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宏道
- 選任辯護人
- 賴皆穎律師
- 被告
- 李加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 被告
- 謝祥楷
陳靜宜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49、17160、19426、205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69、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包含附表編號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卯○○共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殺人未遂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其所犯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警惕,因其當時之女友丑○○(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自稱與其遠房堂兄寅○○間有金錢糾紛,己○○認有利可圖,乃與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6日某時許,由己○○指示丁○○及丙○○(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陪同丑○○前往與寅○○協調,若寅○○仍不願理會,即由丁○○及丙○○見機行事、恫嚇寅○○,迫使寅○○與丑○○協調,如因而取得款項,再由丑○○、己○○、丁○○及丙○○等人朋分。己○○並私下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丙○○,指示丙○○購買玩具槍作為恫嚇寅○○之用,丙○○因而購入玩具槍2把(未扣案);並於104年1月27日上午,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日產自小客車(車主歐瑋袖)搭載丙○○,前往豐原區某85度C咖啡店與己○○、丑○○會合;途中,丙○○將玩具槍1支交付予丁○○攜帶。俟丙○○、丁○○與己○○、丑○○會合後,再由丑○○帶同丁○○及丙○○,承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寅○○住處後方,見寅○○獨自在場,先由丑○○向寅○○表示要協調債務之意,因寅○○不願搭理,乃由丁○○及丙○○下車,要求寅○○與丑○○洽談未果,丁○○及丙○○即承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強拉寅○○上車,丁○○並取出玩具槍1支,以槍托毆擊寅○○額頭,施以強暴,致寅○○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而共同以強暴方式,欲使寅○○行無義務之事,因寅○○拼命掙脫,並大喊救命,丁○○等人即罷手逃離現場,未能強押寅○○上車而未遂。
二、因寅○○就上開案件報警處理,引發己○○、丁○○不滿,己○○與丁○○謀議要以砸寅○○辦公室之方式,恐嚇寅○○。丁○○即邀約子○○,於104年4月14日晚間22、23時許,由子○○駕駛銀色三菱牌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即臺中市賽鴿協會、豐原和平鴿俱樂部聯合辦公室),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鎚砸破寅○○(即臺中市賽鴿協會理事長)與壬○○(即豐原和平鴿俱樂部會長)所掌管之該處辦公室之玻璃4片,以該砸辦公室玻璃之手段,傳達恐嚇意思,致生危害於寅○○之安全。
三、己○○、卯○○、辛○○(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27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等人共組「詐賭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辛○○覓妥操作詐賭工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指示卯○○選定詐賭對象為卯○○之鄰居乙○○,由卯○○駕車帶同乙○○於104年4月4日14時許,至彰化縣花壇鄉學府路之某處民宅內;並自同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由卯○○、綽號「黑人」之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情侶、老人、戴金框眼鏡之男子、身穿白色POLO衫及短褲之男子一起以「推筒子」對賭(賭博方式為:現場僅使用籌碼,且由在場之人輪流做莊,其他賭客自由下注,比筒子點數加總之大小決定輸贏;輸家籌碼由贏家全拿,籌碼則是一張卡片代表1萬元,一枚代幣代表1千元,沒有下注上限及下限)。己○○委由操作詐賭工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控制賭博工具,致乙○○陷於錯誤,持續參與下注,並於賭局結束時,結算乙○○賭輸477萬元,因乙○○拒絕付款而未實際得財。
四、卯○○因得知乙○○遭設局詐賭曝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21時許,尾隨乙○○及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門口,向乙○○及戊○○表明:己○○的事情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並以台語恫稱:如果檢察官寄傳票到謝家,要跟乙○○家人「配」等語,以加害乙○○及戊○○之家人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及戊○○之安全。
五、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林榮發、吳永旭、吳文雄、黃正霖施用以營利。另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2樓,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吸食燒烤鋁箔紙上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下列時、地,扣押下列物品,循線查悉前情:
㈠於104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2樓之丁○○居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錫箔紙1張、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931公克)、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
㈡於104年6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巷00號之己○○住處,查扣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案經寅○○、壬○○、乙○○及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9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丁○○、卯○○、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丑○○、寅○○於警詢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係審判外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及被告卯○○、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59頁反面、218頁反面、223頁反面),且被告己○○、丁○○、卯○○、癸○○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認罪(本院卷一第174頁),訊據被告己○○曾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卷一第166頁),嗣於本院104年11月18日延押訊問時(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本身沒有強制的犯意,我當時是拜託丁○○、丙○○陪丑○○去寅○○那裡,就是指寅○○的家或是鴿友社,我有告訴丑○○說這二人是陪她去,保護丑○○,我根本沒有拿1萬元給丙○○,我可以跟丙○○或是丑○○、丁○○當面對質,我也沒有指示丙○○購買玩具槍,需要的話,我直接買給他們就好了」云云(本院卷一第257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丁○○於104年6月26日偵查訊問時具結證述(經整理略以):「當初我跟丙○○去己○○他家聊天,詢問他有何管道賺錢,剛好己○○女友在那邊,己○○說她們家附近有個鴿會,那個鴿會裡面的人,跟己○○女友佩君有金錢糾紛,錢算不太清楚,當時是己○○女友佩君跟我們講,之前鴿會會長曾經叫佩君去放火燒其他的鴿會過,這個會長事後只給她很少的錢,錢算不太清楚,因為會長跟佩君有親屬關係,所以還談不出個結果,所以我跟丙○○跟佩君要去找會長談,佩君說會長很皮,丙○○說那要提議要拿槍嚇嚇他,期間由丑○○觀察會長有無在家,她再告訴己○○,由己○○在案發前一日跟我們聯繫,隔日早上7、8點,豐原某咖啡店會合,丙○○就事先去彰化的文具店買兩支玩具槍,之後我們會合,己○○留在咖啡廳,丙○○開車,我們去那個鴿會會長辦公室,佩君發現會長不在,又上車找,途中發現會長在遛狗,佩君就請會長過來表示要講錢的問題,會長掉頭就走,我跟丙○○就下車攔住會長,要會長回來跟佩君講清楚,丙○○要拉會長過來講,並有拿出槍,會長就想跑,雙方就拉扯起來,過程中會長持續掙扎、拉扯,頭部有撞到我的槍托,他喊救命,我們想既然喊救命那就離開算了,我講的會長就是寅○○,我沒還沒有談到如果幫佩君拿到錢,我可以獲得多少利益,但應該可以分到利益,我聽佩君說當初約定事成可以拿到2-3百萬,但寅○○事後只給20-30萬,佩君帶我們到某快速道路旁,丙○○隨手將槍枝丟棄,己○○的角色是我們去找己○○,詢問有何管道可以賺錢,他提到這件事情,再由佩君跟我們講這件事等語明確(104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1-228頁),並於本院105年1月7日審理時,由辯護人聲請到案交互詰問,證述(經整理略以):「(辯護人主詰問)我有跟丙○○去找己○○,那天是幾日我記不起來,當天丑○○在場,己○○是有跟我們說,因為丑○○與寅○○有糾紛,叫我們去瞭解情況,因為己○○行動不方便,丑○○比較瞭解,所以我跟丙○○才去找寅○○。己○○沒有指示若是寅○○不理會,就要嚇唬他,我們有問有多少債務,有大概跟丑○○說,但是沒有拿到錢,如果有解決此債務糾紛拿到錢的話,要分成三份,我跟丙○○拿一份,我沒看到己○○拿1萬元給丙○○要買玩具槍,104年1月27日當天是我開丙○○的車,載丙○○去豐原的85度C與己○○會合,之後只有我與丑○○、丙○○去寅○○住處,從85度C到鴿會是丑○○開車,我跟丙○○在彰化市會合,上車時我開車,丙○○拿出玩具槍說如果寅○○不配合就拿槍出來。一開始時丑○○有說寅○○有答應要給他錢,但是賴皮很久沒有給,若是跟寅○○說一說還不給錢的話,就拿出玩具槍嚇唬寅○○,玩具槍應該是在己○○家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印象中好像是己○○或是丙○○有說要這樣嚇一嚇,我無法確定是否由丙○○提議要拿玩具槍嚇寅○○,但是是丙○○拿玩具槍給我,因為本來寅○○已經在和丑○○談話了,但是談到一半他轉頭就要走,我就和丙○○將寅○○攔到車旁邊,我就不小心用玩具槍用到寅○○,己○○之前沒有要我強押寅○○上車。(檢察官反詰問,經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一第182頁丁○○104年6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經提示本院卷一第112反面頁被告丁○○準備程序筆錄)我在法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都實在。(辯護人覆主詰問)準備程序時我說若是協調不好的話『要嚇嚇他』,是丑○○本來就與寅○○有債務,丑○○說寅○○都賴皮欠債不還,己○○就說像這種賴皮的人也不用跟他低聲下氣的,就是看當時的情形,若是跟丑○○說完還是賴皮的話,就口頭上說重話嚇他,因為丑○○是個女孩子,若是寅○○還是賴皮的話,就是表現出我們是要來喬債務的,用口頭、言語強硬的姿態要寅○○一定要處理,要寅○○知道我們非善類,要他趕快處理。(審判長問)準備程序時問我說要用什麼方法嚇寅○○,我說『己○○沒有具體指示,要我跟丙○○見機行事』,若是寅○○當時態度好,當下有說要還錢,後面就不會拿出玩具槍出來的事,我印象中己○○說不能傷害人,因為目的是要討錢的,但是當天寅○○要跑,因為寅○○在掙扎,所以我不小心傷害到他。『嚇嚇他』剛開始是丑○○說的,但是丑○○跟己○○是男女朋友,己○○人在旁邊也沒有講話,就說見機行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到第58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犯丙○○於104年8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整理略以):「104年1月27日有到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當時是我與丁○○去找己○○聊天,己○○提到寅○○於7、8年前,有找丑○○去別的鴿會放火,然後丑○○沒有拿到錢,己○○就叫我跟丁○○載丑○○去找寅○○,當時是己○○策畫的,我跟丁○○都是聽己○○的指示,己○○要求我跟丁○○載丑○○,去找寅○○,希望寅○○可以拿5百萬元,當時己○○說如果有拿到錢,會分錢給我及丁○○,但沒有講具體金額,他當時拿1萬元給我,叫我去買兩支玩具槍帶在身上,如果寅○○不配合就拿槍嚇他,我們策劃好隔日就要去找寅○○,丁○○先離開,丑○○留在房間,我要離開時,己○○在走廊時給我1萬元要我去買兩支玩具槍,丑○○、丁○○確實知道如果寅○○不配合,我們就要嚇他,當時還不知道要怎麼嚇,己○○有指示隔日…在85度C會合,己○○跟丁○○交代一些事情,但交代甚麼我不清楚,丑○○上車,從彰化來台中的路上我分一支槍給丁○○,到達後,丑○○叫寅○○來車內講話,寅○○回稱妳去找『阿嘉』講,所以我跟丁○○下車要把寅○○請到駕駛座跟丑○○講話,寅○○不願意,我跟丁○○就抱住寅○○,因此發生拉扯,丁○○就拿玩具槍敲寅○○的頭,寅○○跌倒壓住丁○○,我就將寅○○拉起來讓丁○○起身,寅○○就趁機跑走,我跟丁○○又追上去抱住寅○○,寅○○就一直喊救命,於是我跟丁○○就放手,丑○○知道我們有帶槍,我跟丁○○有跟丑○○說,寅○○若不配合,我們會亮身上的槍嚇寅○○,丑○○也有看到我們身上帶兩把槍,丑○○當時說不要打寅○○,槍枝在離開時,要上豐原閘道前,就丟到路邊草叢內,事後我有去己○○住處跟己○○單獨見面,己○○主動說錢沒有拿到,那一次後,我就沒有跟己○○聯絡了,我說的是事實,原本我也不認識丑○○、寅○○,何必去淌渾水,我從小跟己○○很好,所以才會照己○○所述的去做」等語(偵卷三第257、258頁),並於本院105年1月13日審理時經辯護人聲請到庭交互詰問,證述略以:「(辯護人主詰問)104年1月26日我有與丁○○到己○○處,丑○○在場,當天己○○要求我和丁○○陪丑○○處理糾紛,己○○有指示如果寅○○不理會,就要用玩具槍嚇嚇寅○○,己○○有拿1萬元給我,要我買玩具槍,當時旁邊沒有別人在場,當時丁○○已經先走了,我在走廊要離開時,己○○拿1萬元給我,要我去買玩具槍。丑○○在房間,我是在房間外面的走廊,丁○○已經下樓了,己○○說我們去幫丑○○處理糾紛,如果寅○○有給錢的話,拿到錢就按照社會處理債務的成數拿,但是如何分沒有說,就是如果有拿到錢的話我跟丁○○都可以分,104年1月27日是丁○○開車載我去豐原的85度C與己○○、丑○○會合,開我家人的車,車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會合之後,只有我與丁○○、丑○○一起去寅○○處,因為丑○○知道路,所以她開車,開同一輛車,我是在104年1月26日我拿到1萬元之後,當晚就去買玩具槍,在彰化縣溪湖鎮的道具店買,買2把,原價1萬1,我出價1萬元成交,我和丁○○約在彰化的精誠中學那邊的天橋下等,要去85度C,丁○○上車時,我就將1把玩具槍交給他,因為買2把,就一人一把,因為丁○○要跟我一起去,去台中我不知道路,所以見面以後我就把車子就交給丁○○開,到了豐原85度C見面,要去寅○○那裡,就換丑○○開,到了寅○○住處,我們原本沒有要強拉寅○○上車,到了最後有要拉他上車,因為本來不是很大的事情,不是要去搶或是恐嚇,所以才沒有找很多人去,只是要用2把假槍,看他會不會把錢拿出來,後來因為寅○○不甩我們,我們就叫他過來駕駛座跟丑○○講話,他也不要,我們才會去強拉寅○○,我們不是預謀的,不然我們應該會多找幾個人,車牌也會換,己○○事前沒有指示要強拉寅○○上車,是因為寅○○都不理我們、不跟我們講,要他到駕駛座跟丑○○他也不要,才會去拉他。(經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三第257-258頁)到現場我們下車我有將玩具槍插在腰間,露出槍把的部分,讓寅○○看,這是當天到場的時候才決定,一開始我在車上叫寅○○過來,他不過來我才下車過去跟他說,就將外套拉鍊拉下來,露出玩具槍把讓他看。(檢察官反詰問)我跟丁○○去己○○家坐,因為己○○腳不方便,就叫我們二人去,說寅○○欠丑○○的錢一定要拿出來,印象中好像說欠500萬元,丑○○一個女孩子會被凹,所以要我們二人陪丑○○去要債,但是寅○○都不跟我們說,己○○說若是寅○○不配合,就亮槍,要我們去的目的,是要寅○○跟丑○○說,一開始寅○○不理我們,說要我們找『阿嘉』談,我們又不認識『阿嘉』,所以才亮槍給他看,我們亮槍、拉寅○○的目的都是要寅○○去跟丑○○談」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105頁反面)。
⒊由證人丁○○、丙○○之證詞可知,本案確係己○○指示丁○○、丙○○二人出面陪同己○○當時之女友丑○○,找寅○○索討丑○○自稱之「債務」,丑○○並未出示任何債權憑證,且亦未經民事訴訟程序,且丑○○與寅○○有遠房親戚關係、寅○○業已表明不願付款給丑○○,己○○等人仍要以私下處理此種無借據、憑據、債務人明確拒絕之債務,若非要以強暴脅迫方式,當無可能讓寅○○付款,是證人所述己○○指示要以玩具槍嚇唬寅○○並要其二人「見機行事」,當屬事前概括有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縱使無具體指示,乃屬因應現場狀況之必然,自不能以己○○無具體指示要拉寅○○上車,而對己○○為有利之認定,該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寅○○行無義務之與丑○○商談「債務」、上車等事,當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己○○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⒋此外,復有證人即共犯丑○○於104年6月25日偵查(偵卷一第126-131頁)、本院104年6月26日訊問時供證述(104年度聲羈字第434號卷第42-45頁)、證人即被害人寅○○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二第139-141頁)、寅○○提出其於104年1月27日10時11分急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左頭皮撕裂傷,聲拘卷第1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14張(偵卷一第117-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10頁)可證。綜上,被告己○○、丁○○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訊據被告己○○原於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嗣於本院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毀損是丁○○先去找我聊天,這是從前次犯罪事實延伸下來的,是因為丁○○嗣後知道寅○○去提告,所以他們很憤慨,他們認為只是陪丑○○去講,結果卻被告,丁○○說他嚥不下那口氣,就說要去敲打寅○○家的鐵門跟窗戶,我就跟他說事情已經過了,反正這種提告也沒辦法成立,加重強盜罪或是槍砲罪沒有那麼容易成立,因為事情是因我叫他陪丑○○去處理債務而起,所以我也不好阻止他,只好說隨便你,事後丁○○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豐原,要去敲寅○○家的鐵門,問我他家的地址,我說我也不太知道正確的地址,我只知道是在豐原大道那邊,有個招牌寫豐原鴿友會,因為他之前就陪丑○○去過寅○○住處,而住處跟鴿友會是正對面,我說你真的要去喔,他說對,我說如果真的要去的話,就敲大力一點、敲乾脆一點,我是半開玩笑的口氣講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58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丁○○於104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整理略以):「104年4月14日有去豐原大道鴿會辦公砸玻璃、鐵門。上開案發後過幾個月,我有詢間己○○,寅○○那邊的反應,己○○說寅○○有報警,跟警察講得很難聽,講得好像是去搶劫的樣子,我覺得寅○○行為很惡劣,自己先做壞事在先,還惡人先告狀,之後我找子○○提到寅○○行為很惡劣,但事前經過情形,子○○並不清楚,表示要去敲幾片玻璃,子○○是基於義氣相挺陪我去,之後我們要去之前,有先去汽車材料行買樣品車牌先遮掩住車牌,之後由子○○開車載我去鴿會辦公室外,我用自備鐵鎚敲鴿會外旁邊的辦公室鐵門,子○○之後也有下車,持車上工具來敲幾片玻璃。(提示己○○與被告丁○○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事先我就有提到要去砸。己○○只是表示他贊成的意思。我砸完也有跟己○○表示說我有去砸,己○○訊息中表示『別太緊張』、『若辦公室有物品,一起砸一砸』,是我先用公用電話先打給己○○說,我很氣想去砸對方玻璃,己○○回我說,既然這樣那這樣你就去砸,事後己○○還打電話給我問下文。己○○意思不是指示我去,己○○只是提供我意見,但我個人要去洩憤,所以我是依自己意思去做」(偵卷一第226-227頁),復於104年8月6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之後過一陣子,我打電話問己○○後續情形,後來我自己覺得不甘心,因為寅○○叫人家做事情,卻不願意處理後續事情,所以我才想要去洩憤一下,…至於己○○部分,己○○知道我要去洩憤,己○○也認為寅○○所作所為也是令人不齒,所以己○○說如果要去的話,就去敲他的辦公室,我的用意也是先確認寅○○是否有跟丑○○再繼續取得協調,如果寅○○有跟丑○○取得協調,我就不會再過去砸寅○○的地方,我當時是以為是寅○○的家。後來己○○打電話給我,若辦公室是開放式,就把辦公室的東西翻倒,因為我想己○○應該是想要趁我去洩憤時,讓我把事情鬧大逼寅○○出面,但我不想要把事情鬧大,所以就跟己○○說看現場狀況才處理,後來子○○跟我說砸破兩塊玻璃的罪也不重,所以他要相挺」等語(偵卷三第244頁反面)。
⒉並經證人寅○○、壬○○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40頁反面、第141頁)。
⒊另丁○○於偵查中自述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稱係朋友辦給伊使用,已經使用1年多了等語(偵卷一第221之1頁),並有104年4月14日砸玻璃前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⑴104年4月14日14時19分36秒,己○○以簡訊詢問丁○○:「聯絡的怎麼樣」。
⑵同日14時26分29秒丁○○以簡訊回覆:能確定只有一人,想叫兩個年輕的,還在聯絡。
⑶同日14時28分29秒,己○○傳簡訊:「盡力,快一點」。
⑷同日14時34分35秒,丁○○傳簡訊回覆:「我沒車,一個人不是很好辦事,但我盡力,突然一定要哪天幾時辦好,我不會形容,我盡力吧」。
⑸同日22時37分37秒,內容顯示己○○與丁○○對話,己○○:「他那邊你有辦法看看嗎?」,丁○○:「小吃部門關著沒法進去」,己○○:「你看辦公室有啥,反正時間有,全部都把它整理一下」,丁○○:「他外面也都鐵門」,己○○:「都沒玻璃嗎?」,丁○○:「沒有,都鐵門,所以沒甚麼東西給我們處理,不然從鐵門處理就把它砸開」,己○○:「可以,差不多20-30秒就好,就靠近砸掉就好,對啦,就別拖太久,也別太緊張」。
⑹丁○○於104年4月15日1時30分46秒傳簡訊告知己○○:「同學,吃完喜宴了,好了」(同偵卷一第85頁反面到第86頁0000000000號),由上開簡訊內容,足認本案係由己○○主謀,指示丁○○以砸毀辦公室物品之方式,恐嚇寅○○,被告己○○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詐賭部分,訊據被告己○○於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認罪,供述:「我承認加重詐欺未遂罪,我確實有設局,使乙○○去花壇辛○○的住處賭博,但是那些老千是辛○○去找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訊據被告卯○○於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辛○○,己○○是我在泰源監獄服刑的時候認識的,我在逢甲經營日租套房,入股25萬元,並且負責打掃,乙○○是我那位一起經營日租套房的朋友甲○○的朋友,他們常常一起打牌,我是因此認識乙○○,但當時乙○○自稱陳英傑,我日租套房工作星期六、日是最忙的,104年4月4日是星期六,乙○○說跟我說他女朋友戊○○有一筆4千坪的土地要賣,我就打電話給己○○,問他是否認識有財力的人能買下這筆土地或認識能仲介出售這筆土地的人,104年3月份我們約了乙○○吃飯、到彰化溪州鄉去看土地,己○○找他作土地仲介方面的叔叔一起去看,評估這塊土地的價值,看了之後認為乙○○開的3億多元的價格太高,己○○說這樣太貴了,要我問乙○○是否可以低價一點,我就要他們自己聯絡比較方便,所以後續他們自己私下就開始聯絡,直到4月4日前幾天,乙○○說己○○約他打牌要我載他去,己○○也要我載乙○○去,地點是在彰化的某處,地點是己○○決定的,我是第一次去該處,所以我就載乙○○去,到了地點之後,因為我也愛賭,大家都下去賭,在場的時候我認識的人有乙○○、己○○、庚○○,我不認識辛○○,我也不知道綽號黑人的男子,我們就在那邊推筒子、玩麻將,他們輪流作莊,我沒有做,因為我財力沒有那麼多,我輸了40萬元,乙○○說他輸了477萬元,因為他有下去作莊,之後乙○○回來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輸的40萬元我給己○○20萬元,還欠己○○20萬元,我把逢甲日租套房的股份退掉付第一筆的20萬元,我現在沒有股份,只有每個月2萬元的打掃薪水,所以後面20萬元我沒有能力清償,我真的不知道己○○有無詐賭,我可以請甲○○作證幫我作證我有退股份去還賭債」云云(本院卷一第217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被告卯○○主詰問)104年4月4日的賭局,是己○○直接打電話約我,後來卯○○來我家敲門,己○○打電話給卯○○,卯○○把手機拿給我聽,是己○○要卯○○載我去的,因為我不知道地方在哪裡,地方都是己○○告訴卯○○的。(檢察官反詰問)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實在,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都與我說的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124、125頁)。而就被告卯○○所涉詐賭部分,證人乙○○先前於104年5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4月4日當天有謝先生(即卯○○)、被告己○○、文中、一對情侶、不知名男子三人、屋主,當天玩至7時許吃晚飯後就回家,事後己○○說我輸277萬或477萬元,我也不知道有無輸這麼多,因為我也昏昏的,且當天我有喝兩罐飲料後,就不清楚了,我是下午2點多去,到5點多才比較清楚,我覺得我遭設局,卯○○是我們大樓日租老闆,他來找我,就由他開車載我去賭,當時卯○○先玩,後來我也跟著玩,玩後當天晚上8-9點,我打電話問己○○我輸多少,我可以先還一些,其他等我仲介土地後再還為藉口安撫己○○,他要我付支票」(104年度他字第30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104年6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和己○○賭博,但是沒有賭現金,是賭好玩的,他事後說我輸400萬元,我和己○○是因為卯○○介紹土地買賣認識的,因為我們有地要賣,己○○打電話給我未接,卯○○到我之前住的地點找我,叫我起床,己○○馬上打電話過來,卯○○叫我接,我接電話後他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語(他字卷第9、10頁)、104年6月10日警詢證稱:「我於104年4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學府路一處民宅賭博賭輸477萬元,當時主持人是己○○,己○○說我欠他477萬,當時是賭筒子,賭博的人我認識卯○○、黑人(就是辛○○)、文宗及四個男生,一個女生,己○○有在賭場內但沒有下場賭博,我從14時許賭到19時許,是卯○○開車載我去,約4月初左右,己○○說他經營一筒子賭場叫我去捧場,4月4日因我前晚沒睡覺,我不想去,卯○○到我家約我去賭博我不去,己○○得知後,便以電話催促我去,才叫卯○○開車載我去己○○經營筒子賭場賭博,到達賭場時,我先坐在客廳,卯○○進入房間賭博,我過15分鐘才進去賭博,當時我就發現記帳不明確,還有賭徒都在圍殺我一人,當時己○○、黑人要求我簽立本票或支票,但我都拒絕,黑人說他是屋主」等語(偵卷二第106、107頁)、於104年6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卯○○到我當時西屯區住處按鈴,從當天中午12點多,一直催我到彰化縣花壇鄉學府路賭博,卯○○並將手機拿給我聽,跟我講話的是己○○,己○○請我過去坐坐,後來卯○○開車載我去花壇鄉,該處賭推筒子,在場的人有我、己○○、卯○○、文宗、黑人、不知名情侶、一位老人、一位戴金框眼鏡的男子、一個身穿白色POLO衫及短褲的男子,除了己○○都有參與推筒子賭博,現場沒有用現金,都以籌碼來賭,在場的人輪流做莊,賭客自由下注,比筒子點數加起來的大小決定輸贏,輸家籌碼由贏家全拿,籌碼是一張卡片一萬元,一枚代幣一千元,沒有下注的上下限,我到場之後就沒有人進來了,當天是不知名的老人負責抽頭,但跟一般賭場不一樣,一般賭場是贏家會在此回合拿抽頭金給抽頭的人,但這個賭場贏家可以不給抽頭金,老人也沒有索討,所以後來我才會認為是被詐賭,且在場的老人記帳並不明確,所以我懷疑它們詐賭,己○○問那個老人,老人說我輸了477萬,己○○跟黑人叫我簽本票或支票,我認為是詐賭,所以我拒絕,現場很尷尬,卯○○載我回到西屯區租屋處,當天晚上己○○就打手機問我要如何處理,卯○○也有跟我提過人不死,債不爛,希望我跟己○○處理」等語(偵卷二第124、125頁),均明確證稱係卯○○到其租屋處按門鈴,並積極提議載其到己○○經營之賭場賭博(以上關於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此部分對被告己○○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增強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時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4年8月25日本院訊問時證述(經整理略以):「我認罪,我是以推筒子方法詐賭乙○○,是己○○叫我去找會施用詐賭手法的人,我去找了一個叫阿彰的男子,由阿彰找一位住在桃園、會詐賭的男子,現場詐賭的人有我、卯○○、桃園的男子一次來了三個,都是共犯,除了主謀己○○沒有下場賭,實際到賭場的包含我、卯○○、桃園來的三名男子,都是共犯」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00-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104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承認,我確實有設局,使乙○○去花壇辛○○的住處賭博,那些老千是辛○○去找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是被告卯○○應確屬共犯。
⒊至於卯○○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自己104年4月4日當天也賭輸,且實際有清償賭債部分,經證人甲○○於10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卯○○主詰問)卯○○104年3月份有入股我的日租套房25萬元,同年4月份他說賭博輸了,需要用錢,要退股,在庭的乙○○原本自稱陳英傑,住在西屯路二段268巷1號10樓之10,在管委會是登記「陳英傑」。(檢察官行反詰問)我當時有7、8間日租套房,卯○○投資25萬元,其他是我個人資金,卯○○投資25萬元是給我現金,我跟卯○○本來就認識,我本來請他來我這裡上班,印象中卯○○給我的時候好像是分成二次給我,金額應該是10萬、15萬,印象中應該是在104年4月中旬,他說要退股,我在一個星期內將錢交給他,我不知道卯○○拿錢做何使用,我沒有看到他將錢交付給誰。(審判長問:卯○○說他因為賭博輸錢要把投資的25萬元拿回?)是,他是這樣說的,我沒有看到卯○○賭博的過程,沒看到卯○○輸錢給誰,沒有看到誰來跟卯○○要賭債,所謂卯○○賭博輸錢的事情,都是卯○○跟我說的,我都沒有問卯○○在哪裡賭博?輸多少錢?輸給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到128頁),是證人甲○○僅能證明卯○○曾於104年3月入股25萬元,並於同年4月以賭博輸了為由要求退股,然該理由乃卯○○片面之詞,自難以甲○○之證詞,認定該筆25萬元退股金,確係為了清償賭債,遑論係拿給「己○○」、清償「104年4月4日」之賭債,此部分尚難對被告卯○○為何有利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恐嚇部分:此部分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04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跟蹤證人乙○○、戊○○二人,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一個要求就是傳票寄到我工作的地方就好了,因為我媽媽身體不好,若是寄到家裡我媽身體可能會受不了,乙○○說那不關他的事情,他說是檢察官的事,我就要他跟檢察官陳報我的居住的地址,我沒有講起訴書記載的『如果檢察官寄傳票到他們家,要跟你家人配』」等語云云(本院卷一第218頁),惟經證人乙○○於104年6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卯○○在104年5月12日跟蹤我跟女友戊○○,從戊○○工作地點到福星路349號遠傳電信門口,卯○○並威脅我跟我女友說,如果檢方的傳票寄到卯○○家,他就要對我及戊○○、還有我們的家人不利,卯○○當時是在104年5月12日晚上9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口,我跟戊○○都在場,我聽到卯○○這句話,我很害怕,所戊○○報警,當時警方也有到場,員警也有跟卯○○說檢方的傳票要寄給誰,不是我跟戊○○可以決定的,並叫卯○○不要為難我,並讓我們離開。」(偵卷二第125頁),復於本院105年1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卯○○主詰問)因為卯○○跟蹤我跟我女友,恐嚇我若是不還錢會對我不利,我嚇都嚇死了,我女友有報警,西屯派出所有6名警員到場,警員到場時,因為我女友在旁邊,且是有車子載卯○○過去,我不敢說,因為他們連我女友的工作地點都去鬧了,所以當下我不敢怎麼樣。(檢察官反詰問)之前在警詢或是偵查中的筆錄都實在,我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都與我說的一致。(被告卯○○覆主詰問)另外補充104年5月12日之前我要告的人是己○○,我還當卯○○是朋友,但是卯○○跟蹤我到遠傳外面的時候,卯○○還對我跟女友說『如果檢察官寄傳票到他們家,要跟你家人配』,這關卯○○何事?又關我何事?我報警請警察跟卯○○解釋,檢察官是否傳喚他又不是我可以決定的,卯○○是不是做賊心虛,不然我又沒有告他,他幹嘛恐嚇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5頁),核與證人戊○○於104年6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整理略以):「104年5月12日當時是卯○○跟蹤我與乙○○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的遠傳電信門口,我們下車後,卯○○就跟我們說己○○的事情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如果檢察官寄傳票到他們家,當時卯○○是用台語說「要跟你家人配」也就是要我們家人跟他一起同歸於盡,我聽到後很害怕並報警,員警到場後,跟我詢問狀況,員警就跟卯○○說要寄傳票到哪裡是檢察官的權利,不是我跟乙○○能決定的,卯○○聽一聽就說他要忙,就離開了」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26頁正反面),又觀諸證人乙○○於104年4月19日警詢及104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僅就被告己○○提出告訴,並未有對被告謝楷祥提告之意,僅於104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證人聲請傳喚時時提供卯○○聯絡電話以供調查(偵卷二第104-105頁、他字卷第4-5頁),嗣於104年6月16日偵查時始對被告卯○○提起本件恐嚇告訴,與證人乙○○上開所述「104年5月12日前我要告的人是己○○」相符,又證人乙○○並稱其時還當卯○○是朋友,是若非被告卯○○確有為本件恐嚇行為,致證人乙○○、戊○○心生畏懼,而僅如被告所稱係單純向證人乙○○表示不要將傳票寄到家裡,傳票寄到伊工作的地方就好了,若是寄到家裡伊母親身體可能會受不了之情形,自認與被告卯○○尚係朋友之乙○○及其女友戊○○,實無立即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乙○○及戊○○所述應屬可採。
㈤犯罪事實五丁○○販毒、施用毒品部分,經丁○○於偵查中(偵卷一第221之1頁、22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1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榮發於104年6月25日警詢、同日偵查(偵卷三第110-113、130-133頁)、證人吳永旭於同日警詢、偵查(偵三卷第4-7頁、第35-38頁)、證人吳文雄於同日警詢、偵查中(偵三卷第72-75頁、第104-107頁)證述明確,另有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音檔及通訊監察譯文、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被告丁○○經扣押之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931公克)可資佐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非可任意買賣,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係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丁○○承認犯罪,並未否認營利之意圖,其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上開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未遂(起訴法條雖記載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罪未遂【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2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頁】,附此敘明)。被告己○○、丁○○與丑○○、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09頁反面-210頁),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共犯子○○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寅○○為恐嚇、毀損,和對壬○○為毀損行為,係以毀損作為恐嚇之手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己○○先與丁○○謀議後,由丁○○單獨出面找子○○一同執行犯罪計畫,雖無證據認定被告子○○知悉己○○之犯意聯絡,然其三人先後對該犯罪事實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均為共同正犯。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使壬○○心生畏懼,以該等加害壬○○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部分,檢察官所舉出證據清單編號11之證物,即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核證人壬○○雖於警詢表示雖然是單純毀損案件,但是對方一定不懷好意,讓我心生畏懼,希望警方全力偵辦(104年度聲拘字第450號卷第39頁反面,此部分因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己○○、丁○○對壬○○涉有恐嚇罪嫌,故不受傳聞法則限制,附此敘明),惟其於偵訊時則僅提及毀損部分,並表示「要對毀損之人提出告訴,我只針對4塊玻璃被打破的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未訊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偵卷二第140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或共犯子○○認知壬○○之存在,或己○○、丁○○及共犯子○○等人,與壬○○有何怨隙,而有意藉由砸破辦公室玻璃之手段,對壬○○傳達恐嚇之意思,此部分檢察官舉證自屬不足,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核被告己○○、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第2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己○○、卯○○與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四: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乙○○、戊○○為恐嚇犯行,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欄五,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又被告丁○○於販賣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丁○○雖著手為犯罪事實一之強制行為,然因被害人寅○○拼命掙脫而未得逞,尚屬未遂;又被告己○○、卯○○雖著手設局詐賭並取得賭債,然因證人乙○○嗣後並未清償賭債,而未能實際得款,亦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己○○部分:爰審酌被告己○○為高職肄業(本院卷一第7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仲介(偵卷一第61頁警詢筆錄之記載)之成年男子,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因其當時女友丑○○向其表示與寅○○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處理,而指示丁○○、丙○○及丑○○以強暴方式欲強押寅○○上車協調,復因不滿寅○○報警處理而與丁○○謀議共同毀損寅○○賽鴿協會辦公室玻璃,以傳達恐嚇意思,又設局詐賭乙○○,目無法紀,實應重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先行坦認嗣否認犯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坦認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寅○○、乙○○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等諒解,被害人乙○○並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庭上從重量刑,有呈報狀1紙在本院卷一第182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丁○○部分:爰審酌被告丁○○為高職肄業(本院卷一第8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之成年男子,知悉丑○○與寅○○間有金錢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而依己○○指示與丑○○、丙○○以強暴方式欲強押寅○○上車協調,復因不滿寅○○報警處理而與己○○謀議、並邀集子○○共同毀損寅○○賽鴿協會辦公室玻璃,以傳達恐嚇意思,所為實無足取,及其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以滿足自身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再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尚未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卯○○部分:爰審酌被告卯○○為高中畢業(本院卷一第8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工業(見104年度偵字第19426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記載)之成年男子,參與己○○所組詐賭集團,依己○○指示負責選定詐賭對象乙○○,及駕車帶同乙○○前往賭場,嗣因設局詐賭情事曝光,竟對乙○○及戊○○以加害乙○○、戊○○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害人乙○○、戊○○分別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庭上從重量刑,有呈報狀2紙在本院卷一第182、18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係屬刑法總則性質之減輕,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被告己○○、丙○○、丁○○就犯罪事實一共同犯強制罪所使用之玩具槍2支,雖係被告己○○交付金錢由丙○○購買之物,又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毀損罪所使用之鐵槌,共犯子○○於本院104年8月25訊問時雖表示是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20頁),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玩具槍部分,被告丙○○於偵訊時表示已丟棄於路邊草叢(偵卷三第25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丁○○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己○○於偵訊表示係其申辦所有之物(偵卷一第93頁)、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係其朋友申辦給伊使用,已使用1年多了(偵卷一第183頁),該行動電話,既係由被告丁○○實際持有使用,而無須返還予申請名義人,堪認係屬被告丁○○所有之物,然上開電話係其日常生活使用通訊聯絡之物,雖曾用於本件犯罪事實二犯行聯絡使用之工具(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偵卷一第85頁反面到第86頁可佐),然並非直接使用於毀損、恐嚇之工具,爰毋庸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為附表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林榮發等人所得部分(合計共8千元),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之被告丁○○所持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丁○○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而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所示證人林榮發等人之證述,確實係被告丁○○使用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931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偵卷三第241頁可憑,又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從扣案之毒品取出施用(偵卷三第243頁反面),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丁○○分別為附表所示編號7、8自行施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7、8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錫箔紙1張,被告丁○○於警詢陳稱係其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偵卷一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編號8項下宣告沒收。
⒎扣案之現金4萬3000元,被告丁○○於警詢陳稱係伊父親拿20萬元給伊繳交女兒學費及交付女友後所剩餘,這筆錢不是販毒所得(偵卷一第183頁、221之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錢並不是贓款(本院卷二第11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係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明知系爭477萬元係其設局詐賭之款項,其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我給你機會跟我談,不過要談有的,自己想清楚」、「如果跟我談有的,決不會有什麼誤會,但是如果談讓我為難的,那我就先跟你說聲歹勢,因我會先讓你為難。」等文字予乙○○,要求乙○○清償賭債,以加害乙○○自由、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復於104年4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向乙○○恫稱:「伊有一群小孩要養,伊有11支槍,如果不趕快還債,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一樣了。」等語,要求乙○○清償賭債,以加害乙○○生命、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己○○再於104年6月9日18時許,帶同己○○之子及己○○女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與乙○○碰面,己○○要求乙○○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4張及77萬元本票1張;並向乙○○恫稱:「如果伊後面的金主出來,事情就不是這樣處理,你們就看著辦。」等語,要求乙○○清償賭債,以加害乙○○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然乙○○遲未付款,己○○因而未遂,起訴書就法條雖記載僅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第11頁),然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11月18日補充己○○個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指數罪併罰)。惟查:此部分除證人乙○○於104年4月19日警詢(偵卷二第104、105頁)、104年5月6日偵查中(他字卷4、5頁)、104年6月4日偵查中(他字卷第9、10頁)、104年6月10日警詢(偵卷二第106、107頁)、104年6月16日偵查(偵卷二第124-127頁)單一指證述外,其所指於104年4月18日被告己○○以LINE恐嚇伊、於104年4月24日13時許、於104年6月9日18時許恐嚇伊云云,除他字卷第15頁LINE通訊內容外,並無其他佐證,而被告己○○聲請本院於105年1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己○○手機內104年4月24日錄音檔案,對話內容並無提及11支槍云云,亦無具體為未來之惡害通知(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且縱使被告己○○有於104年6月9日稱:「如果伊後面的金主出來,事情就不是這樣處理,你們就看著辦」云云,該陳述亦未具體為未來之惡害通知。綜上,此部分尚屬證據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己○○與不知情之庚○○先於104年5月16日上午,前往戊○○任職之幼兒園,欲找戊○○處理乙○○前開不存在之賭債,但不得其門而入;己○○乃指示癸○○與不知情之簡羽麟帶幼兒前往幼兒園找戊○○處理乙○○之賭債。己○○、癸○○乃於104月5月29日15時許,向幼兒園警衛佯稱係幼兒家長,以參觀幼兒園為由,進入幼兒園,並指名欲找戊○○。嗣戊○○出面接待,癸○○即要求戊○○清償乙○○之賭債,但遭戊○○拒絕;適戊○○須搭乘公務車隨車去接學生,癸○○竟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阻戊○○離開,並徒手拉住戊○○右手臂,不讓戊○○離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戊○○行動之權利。直至幼兒園主任出面,癸○○始與簡羽麟離去,因認被告己○○、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此部分檢察官係以證人戊○○單一指述作為證據,然訊據被告己○○、癸○○均堅詞否認犯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幼兒園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到癸○○有緊跟戊○○移動、與戊○○談話之畫面,並無能看出癸○○有對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可參,自難僅憑證人戊○○片面之詞,逕對被告己○○、癸○○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亦屬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癸○○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丁○○販賣及施用毒品明細┌──┬────┬────┬───────┬──────────┐│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過程 │主文 │├──┼────┼────┼───────┼──────────┤│一 │104年5月│彰化縣大│林榮發以098059│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11日22時│村鄉櫻花│1228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35分 │路龍斌釣│聯絡持用098325│。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蝦場前7 │6132號之丁○○│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 │ │-11便利 │後,由丁○○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超商 │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1包並收取現金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新台幣(下同)│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千元 │壹枚)沒收。 │├──┼────┼────┼───────┼──────────┤│二 │104年5月│同上 │同上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14日20時│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0分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枚)沒收。 │├──┼────┼────┼───────┼──────────┤│三 │104年5月│彰化市體│吳永旭以092842│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20日18時│育場 │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30分 │ │動電話聯絡持用│。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0000000000號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丁○○後,由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加進交付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非他命1包並收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取現金1千元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枚)沒收。 │├──┼────┼────┼───────┼──────────┤│四 │104年5月│彰化縣花│吳文雄以096543│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24日22時│壇鄉番花│792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2分 │路萊爾富│聯絡持用098325│。。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便利商店│6132號之丁○○│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後,由丁○○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1包並收取現金2│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千元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枚)沒收。 │├──┼────┼────┼───────┼──────────┤│五 │104年6月│彰化縣秀│吳文雄以096543│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4日上午 │水鄉港新│7921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1時 │巷土地公│聯絡持用098325│。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廟 │6132號之丁○○│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後,由丁○○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1包並收取現金2│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千元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 │├──┼────┼────┼───────┼──────────┤ │六 │104年6月│彰化縣花│黃正霖以093552│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5日14時 │壇監理站│2796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外 │聯絡持用098325│。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6132號之丁○○│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後,由丁○○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1包並收取現金1│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千元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枚)沒收。 │├──┼────┼────┼───────┼──────────┤│七 │104年6月│彰化市三│將第一級毒品海│丁○○施用第一級毒品││ │24日上午│福路171 │洛因摻入香菸燃│,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10時許 │之3號2樓│燒吸食煙霧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 │ │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 │ │ │ │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八 │104年6月│同上 │將甲基安非他命│丁○○施用第二級毒品││ │24日上午│ │至於鋁箔紙上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10時許施│ │火燒烤吸食煙霧│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用海洛因│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後某時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 │ │ │ │貳玖叁壹公克)沒收銷││ │ │ │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 │ │ │ │組、錫箔紙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