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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豪

      楊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4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豪、楊凱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牌照號碼2J-9552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豪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282號、99年度簡字第56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99年度竹簡字第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8月、9月、7月、8月(2罪)、7月(3罪)、5月、6月、5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民國104年9月8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5年11月24日,本件不構成累犯)。楊凱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102年度簡字第54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罪)、7月、6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4年12月1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8日(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詎2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5年7月15日凌晨1時58分許,為勘察地形及方便找尋犯罪目標,由羅國豪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7F-296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楊凱盛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2巷48號附近,推由楊凱盛攜帶羅國豪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製梅花扳手1支(鐵製,長約10餘公分,未扣案)下車竊取廖育君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所有人為其母廖楊美雲)。得手後再由楊凱盛騎乘該竊得機車攜帶梅花板手,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50號前,徒手轉開永富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宏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2J-9552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之固定螺絲,竊取該自小貨車之車牌2面(重新申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2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竊得之車牌2面改懸掛於羅國豪所有牌照號碼7F-296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將竊得機車棄置該處後離去(機車已尋獲發還廖育君)。嗣因廖育君、張瑞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由羅國豪駕駛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貨車(其上懸掛羅國豪另竊得之劉滿河所有牌照號碼7B-9613號車牌2面,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搭載楊凱盛,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工地地下室2樓,共同徒手竊取陳文修所管領放置該處之電線1批(價值16萬元),得手後離去;又於翌(30日)日上午5時許,再次前往上址以同一方式竊取陳文修所管領之電線1批(價值4萬元),得手後離去,將竊得之電線載至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3萬元朋分花用。嗣因陳文修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育君、永富宏公司代表人張瑞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國豪、楊凱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豪、楊凱盛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君、被害人陳文修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永富宏公司代表人張瑞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無訛;其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辦羅國豪、楊凱盛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指認紀錄表、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號碼HK5-045號、2J-955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F-2960號、HK5-045號、2J-9552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號碼HK5-045號、2J-9552號)、遺失重新申領汽車號牌辦理須知各1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部分,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7B-961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F-2960號)、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國豪、楊凱盛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2次竊盜罪所攜帶之梅花板手1支,係為鐵製材質,長約10至12公分,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羅國豪、楊凱盛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羅國豪、楊凱盛均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竊取告訴人廖育君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永富宏公司所有自小貨車之車牌,且2次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文修所管領之電線,將竊得之電線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僅機車部分尋獲發還告訴人廖育君,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暨考量其等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種類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2人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竊盜罪所得之HK5-045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育君,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竊盜罪所得牌照號碼2J-9552號車牌2面(重新申領牌照費用600元);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2次竊盜罪所得之電線2批(各價值16萬元、4萬元),皆屬於被告2人,且未經尋獲合法發還告訴人永富宏公司及被害人陳文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予執行之。至於被告羅國豪所有供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2次竊盜罪所用之梅花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因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羅國豪、楊凱盛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等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竊取告訴人廖育君、永富宏公司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2面,係為勘察地形,方便找尋犯罪目標,使用後即隨意棄置,並無變賣牟利情事;而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竊得電線變賣得款約3萬元,竊盜地點為同一無人看守之工地,犯罪情節尚非至重,並無事證足認係因無業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件依被告2人犯罪態樣、動機、目的觀察,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矯正其等價值觀念,促使其等自省改過,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將被告2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