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銘祥
- 被告
- 王名彬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587、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銘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名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銘祥(綽號鍾兄、福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先、後各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藍銘祥與蔡佩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已成年之張裕青、謝明憲,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價金。
㈡藍銘祥與蔡佩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已成年之吳偉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
㈢藍銘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14、17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14、17至18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已成年之謝明憲、陳佳仁、林文登,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
14、17至18所示之價金。
㈣藍銘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至16、19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已成年之陳佳仁、王名彬。
二、王名彬(綽號小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先、後各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名彬與蔡佩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0、22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22至23所示之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已成年之黃啟鴻、林聖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0、22至23所示之價金。
㈡王名彬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已成年之林聖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價金。
㈢王名彬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方式,與已成年之巫志弘相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宜,惟因巫志弘等待許久仍未能交易成功而未遂。
三、嗣警方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東區自強街3巷口對蔡佩詩執行搜索、拘提,復經蔡佩詩同意,前往蔡佩詩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5樓6室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彰化憲兵隊於104年1月20日6時30分許,前往王名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拘提,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彰化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藍銘祥、王名彬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銘祥、王名彬(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裕青、吳偉仁、謝明憲、陳佳仁、林文登、王名彬(就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黃啟鴻、林聖樺、巫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裕青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資料及簡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巫志弘】、報告編號00000000號【林聖樺】、報告編號00000000號【黃啟鴻】、報告編號00000000號【謝明憲】、報告編號00000000號【王名彬】、報告編號00000000號【蔡佩詩】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3年12月9日蒐證照片5張、104年1月13日陳佳仁交易蒐證照片2張、警員洪振強、吳啟明104年1 月7日職務報告書、查獲謝明憲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余昭憲偵查報告、104年度保管字第943號扣押物品清單、張裕青、吳偉仁筆錄供稱交易地點之GOOGLE電子地圖、104年度院保字第363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監保字第7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103年度他字第6364號卷第5至10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4、61頁、第82至85、90、97至100、105、135至140、142、159至164、166至172、179、183、192至196、215至223、249至252,104年度他字第43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8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587卷第51至54、85至88頁、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5至96、
118、122、146至147、190至193、216頁,104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第85至100、199至23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一第78頁、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藍銘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8,被告王名彬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藍銘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8之記載都正確,販賣所得都花掉了,每次販賣的毒品,我都抽500、1000元的量起來,再用買進來的原價賣出,所以只有賺到抽起來用的那些等語(見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96頁背面至101背面、第269頁)。被告王名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稱:每次賣的毒品可抽500、1000元不等的毒品起來用,等於說每賣一包大概可賺一點來自己吃,但是我跟巫志弘的毒品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105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卷第6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8、20至24所示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銘祥附表一編號1、3至14、17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5至16、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名彬就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藍銘祥與蔡佩詩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名彬與蔡佩詩就附表一編號20、22至23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銘祥、王名彬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藍銘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前開第1至4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名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203頁至第221頁背面,105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卷第84頁至第96頁背面),其等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名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已著手聯繫購毒者,惟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外,其餘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偵審中自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銘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3至14、17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5至16、1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名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外,其餘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王名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則遞減其刑。
㈤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查被告藍銘祥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一名綽號「阿全」之男子所購買,惟伊不知道「阿全」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而未能提供檢警追查;被告王名彬於警詢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蔡佩詩、藍銘祥購得,惟蔡佩詩及藍銘祥均係偵辦檢警所列為偵查對象,並列為本案販毒共犯,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到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4年4月27日投興警偵字第1040003866號函檢送偵查佐林昌億104年4月26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2日中檢秀龍104偵2587字第4726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5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21691號函檢送偵查佐蔡連盈104年5月6日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04年5月14日憲隊彰化字第1040000228號函檢送吳昇峰104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一第214至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面、第294頁至第295頁背面),是被告藍銘祥、王名彬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藍銘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14、17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13次犯行;王名彬如附表一編號20、22至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及販賣對象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2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2人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藍銘祥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5至16、1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部分,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衡以被告藍銘祥上開之犯罪情節及其法定刑,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㈦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被告藍銘祥竟共同(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或單獨(指附表一編號4至14、17至18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或基於轉讓(指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部分)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名彬竟共同(指附表一編號20、22至23所示部分)或單獨(指附表一編號21、24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未能交易成功而未遂,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之流通。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藍銘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名彬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2人於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中陳明在卷;被告2人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2頁、第202至第221頁背面、105年度訴緝字第4頁、第84頁至第96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藍銘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被告王名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1次(即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部分),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名彬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均為共同被告蔡佩詩所有,所得財物亦由共同被告蔡佩詩獲得。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及考量與同案被告蔡佩詩所處罪刑間之罪刑衡平原則後,就被告藍銘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名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斟酌上情及考量與同案被告蔡佩詩所處罪刑間之罪刑衡平原則後,爰就被告藍銘祥編號1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名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罪刑欄」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犯蔡佩詩所有、供被告藍銘祥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共犯蔡佩詩所有、供被告藍銘祥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名彬所有、供附表編號21至24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藍銘祥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藍銘祥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至19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名彬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0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被告藍銘祥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部分),或與共犯蔡佩詩(指被告藍銘祥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王名彬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藍銘祥所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明在卷(見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101頁背面);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王名彬所取得,業據被告王名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5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藍銘祥、王名彬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時間 │地點 │方式 │所得│罪刑欄│沒收欄 │ │ │象│ │ │ │(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1 │張│103年9│彰化縣│張裕青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0│藍銘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即│裕│月3日 │永靖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00元│共同販│1、4所示之物均沒│ │起訴│青│某時 │ │簡訊至藍銘祥及蔡佩詩共同持用之│ │賣第一│收之;未扣案之販│ │書附│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級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書附│ │ │ │毒品交易事宜,蔡佩詩及藍銘祥即│ │,累犯│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編號│ │ │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處有│沒收之,於全部或│ │1) │ │ │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裕青駕│ │期徒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車搭載吳偉仁接蔡佩詩一同前往左│ │柒年拾│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列地點與藍銘祥見面,由蔡佩詩向│ │月。 │徵其價額。 │ │ │ │ │ │張裕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 │ │ │ │ │ │ │ │萬2000元轉交藍銘祥後,交付海洛│ │ │ │ │ │ │ │ │因(半錢)予張裕青而完成交易。│ │ │ │ ├──┼─┼───┼───┼───────────────┼──┼───┼────────┤ │ 2 │吳│103年9│臺中市│吳偉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50│藍銘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即│偉│月4日1│中區中│他命,遂以張裕青持用門號098672│0元 │共同販│1、4所示之物均沒│ │起訴│仁│時15分│山路25│1392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藍銘祥│ │賣第二│收之;未扣案之販│ │書附│ │許 │7巷19 │及蔡佩詩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 │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表一│ │ │號 │62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累犯│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編號│ │ │ │,蔡佩詩及藍銘祥即共同意圖營利│ │,處有│沒收之,於全部或│ │2)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期徒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命之犯意聯絡,由張裕青駕車搭載│ │叁年捌│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吳偉仁接蔡佩詩一同前往左列地點│ │月。 │徵其價額。 │ │ │ │ │ │與藍銘祥見面後,蔡佩詩先向吳偉│ │ │ │ │ │ │ │ │仁收取現金5500元轉交藍銘祥後,│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偉 │ │ │ │ │ │ │ │ │仁而完成交易。 │ │ │ │ ├──┼─┼───┼───┼───────────────┼──┼───┼────────┤ │3 │謝│103年 │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藍銘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即│明│11月14│永靖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共同販│1所示之物沒收之 │ │起訴│憲│日13時│中山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賣第一│;未扣案如附表四│ │書附│ │20分許│3段遠 │蔡佩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蔡佩詩│ │級毒品│編號1所示之物沒 │ │表一│ │ │東汽車│與藍銘祥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累犯│收之,於全部或一│ │編號│ │ │旅館對│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處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3) │ │ │面 │先由蔡佩詩聯繫藍銘祥上開交易事│ │期徒刑│執行沒收時,與蔡│ │ │ │ │ │宜,再由藍銘祥與謝明憲相約在左│ │柒年捌│佩詩連帶追徵其價│ │ │ │ │ │列地點見面後,由藍銘祥交付海洛│ │月。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因1包(0.5公克)予謝明憲,並向│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謝明憲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4 │謝│103年 │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12月6 │員林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日17 │員集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時許 │2段田 │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中郵局│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對面 │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4) │ │ │ │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明憲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1包(0.5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並向謝明憲收取現金4000元而完成│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交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5 │謝│103年 │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12月21│二水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日13時│站旁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33分許│大排水│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起訴│溝旁 │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書誤載│ │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5) │ │為12時│ │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33分)│ │明憲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1包(0.3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並向謝明憲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交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6 │謝│103年 │臺中市│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12月24│大里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日11時│大明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59分許│與永隆│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路口之│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7-11便│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6) │ │ │利超商│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前 │明憲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1包(0.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並│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向謝明憲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7 │謝│103年 │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12月26│員林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日2時 │員集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許 │員林家│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商對面│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之萬客│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7) │ │ │隆五金│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百貨前│明憲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起訴│1包(0.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並│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書誤載│向謝明憲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為員林│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家商前│ │ │ │價額。 │ │ │ │ │) │ │ │ │ │ ├──┼─┼───┼───┼───────────────┼──┼───┼────────┤ │8 │謝│103年 │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12月27│二水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日13時│站旁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48分許│大排水│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溝邊 │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 │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8) │ │ │ │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明憲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1包(0.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並│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向謝明憲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9 │謝│103年 │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12月30│員林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日12時│員集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32分許│員林家│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商對面│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之萬客│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9) │ │ │隆五金│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百貨前│明憲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1包(0.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並│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向謝明憲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0 │謝│104年1│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月2日 │員林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14時31│員集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分許(│田中郵│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起訴書│局旁 │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誤載為│ │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10)│ │16時31│ │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分) │ │明憲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1包(0.5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並向謝明憲收取現金4000元而完成│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交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1 │謝│104年1│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月5日2│員林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時19分│員集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許 │田中郵│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局旁 │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 │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11)│ │ │ │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明憲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1包(0.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並│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向謝明憲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2 │謝│104年1│南投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月5日 │竹山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16時44│集山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分許 │3段7-1│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1便利 │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超商前│海洛因之犯意,與謝明憲相約至左│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12)│ │ │ │列地點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因1包(0.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 │捌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並向謝明憲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交易。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3 │謝│104年1│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月6日 │員林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13時2 │員集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分許 │員林家│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商前 │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 │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13)│ │ │ │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明憲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1包(0.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並│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向謝明憲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4 │謝│104年1│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月19日│田尾鄉│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持用│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19時30│南鎮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藍銘│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分許 │小前 │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即意│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 │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14)│ │ │ │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明憲│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捌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0.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並向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謝明憲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5 │陳│104年1│彰化縣│陳佳仁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佳│月8日 │田中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轉讓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仁│12時57│中洲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分許 │黃昏市│藍銘祥聯繫,藍銘祥即基於轉讓第│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場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 │號碼AGV-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 │有期徒│價額。 │ │15)│ │ │ │點,與陳佳仁見面後,將摻有第一│ │刑捌月│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 │ │。 │ │ │ │ │ │ │予陳佳仁。 │ │ │ │ ├──┼─┼───┼───┼───────────────┼──┼───┼────────┤ │16 │陳│104年1│彰化縣│陳佳仁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佳│月12日│田中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轉讓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仁│21時30│泰山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分許 │品工廠│藍銘祥聯繫,藍銘祥即基於轉讓第│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附近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土地公│號碼AGV-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 │有期徒│價額。 │ │16)│ │ │廟前 │點,與陳佳仁見面後,將第一級毒│ │刑捌月│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予陳佳仁 │ │。 │ │ │ │ │ │ │。 │ │ │ │ ├──┼─┼───┼───┼───────────────┼──┼───┼────────┤ │17 │陳│104年1│彰化縣│陳佳仁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佳│月13日│二水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仁│15時30│過圳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分許 │武天宮│藍銘祥聯繫,藍銘祥即意圖營利,│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廟前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 │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17)│ │ │ │客車至左列地點,與陳佳仁見面後│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 │ │捌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量不詳)交付予陳佳仁,陳佳仁並│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將2000元置於藍銘祥駕駛之自小客│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車而完成交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8 │林│103年 │彰化縣│林文登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文│12月6 │田中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登│日19時│六甲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6分 │上 │藍銘祥聯繫,藍銘祥即意圖營利,│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許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18)│ │ │ │車至左列地點,與林文登見面後,│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 │ │捌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不詳)交付予林文登,並向林文登│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9 │王│103年 │彰化縣│王名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轉讓│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名│12月30│田中鎮│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轉讓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彬│日4時 │田中平│電話之藍銘祥聯繫,藍銘祥駕駛車│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33分許│交道旁│牌號碼AGV-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之土地│地點,與王名彬見面後,基於轉讓│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公廟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 │有期徒│價額。 │ │19)│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 │刑捌月│ │ │ │ │ │ │價值約2000元)無償轉讓予王名彬│ │。 │ │ │ │ │ │ │。 │ │ │ │ ├──┼─┼───┼───┼───────────────┼──┼───┼────────┤ │20 │黃│103年 │臺中市│黃啟鴻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00 │王名彬│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啟│12月8 │北區東│以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與持用門│元 │共同販│號3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鴻│日3時 │光路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佩詩│ │賣第一│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30分 │屠宰場│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蔡佩詩與王名│ │級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旁 │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累犯│行沒收時,與蔡佩│ │編號│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名彬│ │,處有│詩連帶追徵其價額│ │24)│ │ │ │與黃啟鴻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 │期徒刑│;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價 │ │柒年柒│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格1000元)予黃啟鴻,並向黃啟鴻│ │月。 │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 │收取現金800元(積欠200元)而完│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成交易。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1 │林│103年 │臺中市│林聖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王名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聖│12月18│中區自│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販賣第│1所示之物沒收之 │ │起訴│樺│日23時│由路與│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 │書附│ │許 │練武路│之王名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名│ │品,累│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表一│ │ │巷口(│彬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犯,處│幣壹仟元沒收之,│ │編號│ │ │林聖樺│品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 │有期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32)│ │ │住處樓│0766-A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 │刑柒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下) │與林聖樺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 │柒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約抽菸2次│ │ │。 │ │ │ │ │ │的量)交付予林聖樺,並向林聖樺│ │ │ │ │ │ │ │ │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22 │林│103年 │臺中市│林聖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王名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聖│12月24│大裡區│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共同販│1所示之物沒收之 │ │起訴│樺│日11時│東榮路│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賣第一│。 │ │書附│ │許 │與中興│之王名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名│ │級毒品│ │ │表一│ │ │路口 │彬與蔡佩詩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累犯│ │ │編號│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處有│ │ │33)│ │ │ │,由王名彬搭載蔡佩詩與林聖樺相│ │期徒刑│ │ │ │ │ │ │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蔡佩詩交付│ │柒年柒│ │ │ │ │ │ │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予林聖 │ │月。 │ │ │ │ │ │ │樺,並向林聖樺收取現金1000元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23 │林│104年1│臺中市│林聖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王名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聖│月5日 │自由路│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元 │共同販│1所示之物沒收之 │ │起訴│樺│20時21│與練武│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賣第一│。 │ │書附│ │分 │路口之│之王名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名│ │級毒品│ │ │表一│ │ │甲十八│彬與蔡佩詩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累犯│ │ │編號│ │ │碗米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處有│ │ │34)│ │ │店旁 │,由王名彬搭載蔡佩詩與林聖樺相│ │期徒刑│ │ │ │ │ │ │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蔡佩詩交付│ │柒年柒│ │ │ │ │ │ │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予林聖 │ │月。 │ │ │ │ │ │ │樺,並向林聖樺收取現金1000元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24 │巫│103年 │未交易│巫志弘(綽號阿弟仔)為施用第一│未遂│王名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志│12月31│完成 │級毒品海洛因,以其門號00000000│ │販賣第│1所示之物沒收之 │ │起訴│弘│日18時│ │50、0000000000、0000000000、04│ │一級毒│。 │ │書附│ │至翌日│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 │品未遂│ │ │表一│ │(104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累犯│ │ │編號│ │年1月1│ │王名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名彬│ │,處有│ │ │35)│ │日)7 │ │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 │ │ │ │時13分│ │海洛因之犯意,於電話中與巫志弘│ │肆年。│ │ │ │ │許(起│ │談定毒品交易時間,惟因巫志弘等│ │ │ │ │ │ │訴書誤│ │待許久,向王名彬表示不需要了而│ │ │ │ │ │ │載為10│ │未完成交易。 │ │ │ │ │ │ │3年12 │ │ │ │ │ │ │ │ │月31日│ │ │ │ │ │ │ │ │21時許│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共同被告蔡佩詩所有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電子磅秤(AOSAI) │1臺 │供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2 │行動電話(廠牌Fareastone、含│1支 │與本案無關 │ │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行動電話(紅米機、含SIM卡1張│1支 │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8646│ │ │ │ │00000000000號 │ │ │ ├──┼──────────────┼──────┼────────────┤ │ 4 │行動電話(ALCATEL雙卡機、序 │1支 │供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物 │ │ │105276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不含附表二編號5所 │ │ │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 │1張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 │ │ │ ├──┼──────────────┼──────┼────────────┤ │ 6 │行動電話(NOKIA、不含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 │1包 │與本案無關 │ │ │個,含袋重0.36公克,驗餘數量│ │ │ │ │0.0863公克) │ │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扣案被告王名彬所有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含│1支 │供附表一編號21至24犯罪所│ │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用之物 │ │ │序號RF1DB0J1P5N號 │ │ │ └──┴──────────────┴──────┴────────────┘ 附表四(未扣案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附表一編號4至19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附表一編號20犯罪所用之│ │ │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