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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34號、105年度偵字第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國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拾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參佰伍拾參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編號A5即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編號A6即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汪中誠」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上開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汪中誠」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國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下旬某日,以其所有編號A5之手機(即HTC廠牌手機,查扣時已無SIM卡)與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與「小黑」各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共計15萬元),由其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附近,向綽號「阿亮」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汪國全以其所有編號A6手機即長江廠牌手機,與「阿亮」聯絡購買)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數量不詳,查獲時重量總計驗前總純質淨重353.75公克,並分別於下開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為警查獲),自上開時間起汪國全即持有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二、汪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凌晨2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某土地公廟旁,見陳文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放置陳文輝所有之磨石機1台、汽車鑰匙1支及排檔鎖鑰匙1支〉停在該處鑰匙未拔(車主為陳文輝之父陳東寅),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車發動該車引擎後,駕駛該車離去現場竊取得手,隨即將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經警循線於同年月8日23時33分許,在該停車場發現該車(失竊物品僅上開車中之排檔鎖鑰匙,業經汪國全隨意丟棄無法尋獲,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文輝領回)。再由警方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在汪國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3室租屋處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OL-0985號自小客車汽車鑰匙1支及汪國全所有編號A5即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編號A6即長江廠牌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將汪國全帶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興派出所調查時,在其外套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總重89.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6.21公克)。

三、詎汪國全因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免身分曝光,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汪中誠」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汪中誠。嗣經警方查覺汪國全本人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特徵不符,經採取指紋辯識後,始發現其真實身分。經警重新告知所犯罪名後,在汪國全同意下,於104年12月11日4時26分許在汪國全之上開租屋處,再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總重283.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67.54公克),及其所有供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汪國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輝、陳東寅、汪中誠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汪國全偽造「汪中誠」署押之「104年12月11日0時46分」警詢筆錄、「104年12月10日22時42分」權利告知書、「104年12月10日22時42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員鍾政堂104年12月11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查員范文祿105年4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4年12月10日22時0分至22時2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4年12月10日22時0分至22時2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4年12月10日22時35分至22時4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4年12月10日22時35分至22時4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4年12月11日04時26分至05時9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4年12月11日04時26分至05時9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4年12月11日04時2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504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安保字第26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文輝〉共3份、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文昌東二街159號旁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將OL-098 5號車牌卸下畫面〉、扣案物照片共23張、警方在被告身上起獲OL-0985號汽車鑰匙之照片1張、警方104年12月11日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現場照片16張、扣案手機照片及通話照片共3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13只,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53.75公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含送鑑毒品照片5張〉存卷足憑(見104偵30534號卷第25至2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電子磅秤2台及手機2支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得參);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憑);另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犯罪事實

二、三所載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53.7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偵30534號卷第25至28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汪中誠」之署押,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竊盜罪、偽造署押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以供己施用為目的,購入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殊不可取,且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循線查獲時,為隱匿身分,冒用其兄「汪中誠」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使「汪中誠」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汪中誠」之權利,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行為亦非可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陳文輝、陳東寅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援用起訴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請鈞院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被害人汪中誠於警詢時表示伊沒有要對伊弟弟汪國全作任何追究等語(見105偵522卷第2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及偽造署押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53.7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電子磅秤2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略以:電子磅秤是伊於購買毒品時怕賣家偷斤減兩,於交易時秤重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104偵3053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是上開扣案電子磅秤2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葡萄糖9包,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因為伊友人有在施用海洛因,是伊友人寄放在伊這裡等語(警一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1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要給伊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另扣案分裝夾鍊袋8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略以:係伊用來包裝玉器及戒指用(警一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上開扣案葡萄糖9包及分裝夾鍊袋8包均與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愷他命1包,雖係被告所有,惟非起訴範圍,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行動電話8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略以:伊係以編號A6手機(即長江廠牌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阿亮」之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跟綽號「阿亮」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略以:伊都是以編號A5之手機(即HTC廠牌手機,查扣時已無SIM卡)與綽號「小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同上卷頁),復有上開扣案編號A5、A6之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第87至88頁),是上開扣案編號A5即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編號A6即長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與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6支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扣案現金新臺幣15,900元,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伊所有(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因竊盜而取得被害人陳東寅所有,而由陳文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廠牌自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1只及其放置於該車上之磨石機1具),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為警發還被害人陳文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0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排檔鎖鑰匙1支,業經其隨意丟棄而無法尋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其該犯罪所得價值不高,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之舊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汪中誠」署押共計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偽造署押罪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十)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偽造署押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上開所犯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且上開宣告之沒收,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卷證出處   │
│    │                              ├───────────┤            │
│    │                              │偽  造  之  時  間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 │偽造「汪中誠」署押3枚 │中市警二分偵│
│    │11月11日0時46分調查筆錄「受詢 ├───────────┤字第00000000│
│    │問人」欄、筆錄中「你是否要請辯│104年12月11日0時46分至│01號卷第4頁 │
│    │護律師或通知親友到場?」欄    │0時50分止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犯罪嫌疑人  │偽造「汪中誠」署押1枚 │中市警二分偵│
│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    ├───────────┤字第00000000│
│    │                              │104年12月10日22時42分 │01號卷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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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偽造「汪中誠」署押1枚 │中市警二分偵│
│    │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  ├───────────┤字第00000000│
│    │                              │104年12月10日22時42 分│01號卷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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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偽造「汪中誠」署押    │            │
│    │                              │共5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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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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