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7 號、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勝彬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育仁(綽號「蘇仔」、「阿弟仔」)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蘇育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號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就搶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3 月4 日(刑期起算日99年3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101 年6 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以98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④、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 ,與上開甲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蘇育仁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9日,蘇育仁未到案執行,而遭發佈通緝。詎蘇育仁竟仍不知悔改,於通緝期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以其所持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育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4日21時8 分起至同日21時10分止,持上開行動電話,接獲林清海的來電,經林清海向蘇育仁表達欲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繫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並談妥交易地點後,蘇育仁遂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予林清海,並收受林清海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蘇育仁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盟彬、廖健程聯繫(聯繫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後,由蘇育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各自交付重約0.3 公克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黃盟彬、廖健程,並收受黃盟彬、廖健程各自交付之價金1,000 元、2,000 元,而完成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共計2 次。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俊益、偵查佐黃尚仁、林順益因依法對吳勝彬、蘇育仁實以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蘇育仁涉及販賣毒品罪嫌,並知悉蘇育仁另因涉犯竊盜與毒品案件而遭通緝,渠等經由通訊監察內容,獲悉蘇育仁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屋主劉德淼),乃於104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前揭租屋處附近埋伏,俟遇蘇育仁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屋主劉德淼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淑樺,倒車進入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142 巷內,準備返回前揭租屋處時,林順益遂駕駛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由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搭載李俊益與黃尚仁,並將上開警用偵防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用以防堵蘇育仁駕車逃離現場,停妥後,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陸續下車朝蘇育仁大喊:「警察,下車」,並出示證件,要求蘇育仁下車,接受盤查。詎蘇育仁明知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且停在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的警用偵防車,乃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因擔心自己通緝身份曝光而遭逮捕,而對於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之喊話,不予理會,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見狀,乃趨前拍打蘇育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要求蘇育仁下車,蘇育仁因而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倒車後,加速朝前方的警用偵防車,進行衝撞,致使上開偵防車的左後方車門、葉子板、保險桿鈑金均嚴重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執行警察職務。蘇育仁並趁前開警用偵防車遭其駕車猛力撞擊後,因位置挪移而產生空隙,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經多方查訪,而於104 年11月3 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將蘇育仁逮捕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蘇育仁與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林清海、黃盟彬、廖健程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林清海、黃盟彬、廖健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清海已於105 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林清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而證人廖健程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及派警拘提,均未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95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而證人林清海、廖健程於104 年11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時,均雖一致指認販毒者係持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者,但並未立即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係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供證人林清海、廖健程辨認,渠等始一致指認被告即為綽號「蘇仔」的被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59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6頁),足認證人林清海、廖健程接受警方調查時,均能依照自己意志自由而為陳述,並無遭負責詢問之警員以暗示或誘導之不正方式詢問情形,而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因證人林清海、廖健程於警詢指證曾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時、地,各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則證人林清海因死亡而無法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證人廖健程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本院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清海、廖健程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⒉證人黃盟彬於警詢中明確指證其曾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乃證明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的證據。而證人黃盟彬於105 年12月14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與辯護人之詰問時,表示:伊因感情、事業挫折,及需入監服刑等壓力,曾燒炭自殺,致影響伊腦部記憶,對於案發現狀已沒有什麼記憶,伊無法當庭指認被告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的人,但伊接受警詢時並未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而與其於警詢指認被告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一節,並不相符,因證人黃盟彬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3 個月,記憶猶新,且尚未發生自殘而傷害腦部記憶之情形,堪認證人黃盟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本院因認證人黃盟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且曾與附表四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林清海、廖健程聯繫,以及因擔心通緝身分曝光,而於104 年10月22日15時25分許,遭遇警察盤查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前方警用偵防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偵防車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清海,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獲林清海的來電後,並不清楚林清海要購買哪一種毒品,因伊身邊剛好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赴約,但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伊發現斜對面有一台偵防車,故未與林清海交易。另外,伊並不認識黃盟彬,也未曾與黃盟彬通過電話,當然也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盟彬。至於廖健程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伊聯繫,是廖健程要販售中古車給伊,並出示手機內的中古車照片,因伊沒有錢,廖健程就表示要請伊協助販售,並非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清海一節,業據證人林清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我打電話跟他約在豐原區三豐路交易,最近一次是向他買了新臺幣2 千元的海洛因」、「我都是先打電話給他,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打給他‧‧我們是約在豐原區三豐路,我們碰面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近一次是104 年8 月‧‧購買新台幣2 千元的海洛因」、「‧‧他大部分都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 (A )與0000-000000 (B )門號、時間為104/08/14-21:08~21 :27通聯譯文,內容談及『B :喂,你有在家樂福嗎?A :沒有。B :那要去哪裡找你?A :跟昨天一樣嗎?B :沒有啦,要多啦。A :廟。B:那跟你那邊差那麼遠,你現在人在那裡喔。A :怎樣?B:2 個鐘頭啦,幫我分一下。A :哼。B :喂,你沒有多一點給我。A :聽不懂啦。B :你沒有多一點給我。A :我要怎麼那個。B :這個跟上次那個有一樣嗎?A :嘿啊。B :好啦』,該通談話是你和何人的對話?)答:是‧‧友人蘇育仁打電話交易毒品海洛因的內容。我那天就是要跟他約地點買毒品海洛因,我跟他約在豐原區大湳里三豐路的媽祖廟,我電話中有向他表示我要多一點的海洛因」、「交易時間在104 年8 月14日22時,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大湳里的馬祖廟‧‧‧購買價值新臺幣2 千的毒品海洛因,我拿到一小包的海洛因,這次拿到的量跟之前的量差不多‧‧蘇育仁的男子沒有多給我」、「當天賣海洛因給我的男子是蘇育仁,我不知道他的綽號,但我有聽其他人叫他『蘇仔』」、「(問:施用毒品的來源為何?)答:我是向綽號『蘇仔』之蘇育仁購買的,跟蘇仔是透過吳勝彬介紹認識的,因跟吳勝彬買的量要比較大,所以我沒有跟吳勝彬」、「(問:提示104年8 月14日通聯譯文,內容何意?)答:我要跟蘇育仁買毒品,我跟他購買海洛因2,000 元,我們原約在三豐路某間媽祖廟旁邊交易,譯文中『V8』是指蘇育仁說疑似有人拿V8在拍攝,我們怕是警察,所以我們繞一繞後又回到該間廟交易,譯文中『你沒有多一點給我』是指我希望他多給我一點的量,但我沒有實際去秤」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有被告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清海通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10月26日勘驗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時,被告並表示:「(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答:對於我跟林清海的勘驗譯文部分,確實是我跟林清海的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該譯文之結果(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164 頁反面),顯示證人林清海除以「你有在家樂福嗎?」、「那要在哪?要去哪裡找你?」等語,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表達欲與被告會面的意思外,更於被告詢問:「跟昨天一樣嗎?」時,表示:「沒有啦,要多啦!」等語,足見證人林清海找被告的目的,並非單純朋友間的會面,而是欲進行某種交易,而從證人林清海與被告之間就會面欲進行交易的內容,不敢於電話中明確表達或磋商,而僅以隱晦不明的語句,進行溝通,顯意在規避檢警機關可能的追查,凸顯交易內容,應屬非法,否則何以不敢光明正大在電話中表達,而僅簡單詢問是否與昨天一樣,證人林清海則表示數量要比昨日更多。再以證人林清海於當日聯繫過程中,曾要求被告「幫我分一下」等語,顯與一般毒品交易,需要進行分裝的情節相同,而被告事後向被告反應:「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等語,應係在向被告抱怨被告並未念及證人林清海先前已曾向被告購買的紀錄,而多給一些毒品。是從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記載內容,明顯與一般毒品交易情節吻合,足以佐證證人林清海前揭指證內容,確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是推稱其僅在豐原醫院與豐原高中見過證人林清海,每次見面都在吵架,其對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無印象,不清楚是否為其與證人林清海的對話為由,否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本院勘驗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光碟,確認係由被告與證人林清海之通訊內容無誤後,被告則改口辯稱:104 年8 月14日確實有邀約進行毒品交易,但當日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伊發現有警方的偵防車,以及警方持V8拍攝蒐證,故未與證人林清海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已與其先前矢口否認其與證人林清海之間,曾因毒品交易事宜有所接觸,相互矛盾,凸顯被告所辯內容,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其並不清楚證人林清海欲購買的毒品內容,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或其他種類的毒品,即逕自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亦與常情明顯不符,蓋未確認買方欲購買的毒品,即隨機攜帶毒品與買方會面,倘若攜帶到場的毒品內容,不符買方需求,將衍生第二次邀約會面進行交易的勞費,而毒品交易,存有遭檢警查緝,並受重罰的重大風險,被告應不可能未確認證人林清海欲購買的標的,即自行決定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再參照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就證人林清海欲購買的毒品標的,曾詢問證人林清海:「跟昨天一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知在此(指104 年8 月14日)之前,證人林清海即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驗,被告根據其先前與證人林清海的毒品交易經驗,自無可能對證人林清海欲購買何種毒品,並不知情。況且,證人林清海對於自己係施用何種毒品,以及需向被告購買何種毒品供己施用,並無說謊的必要,也無記憶錯誤的可能,本院因而採認證人林清海的證詞,認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為海洛因。此外,證人林清海於偵查中已證稱:「譯文中的『V8』是指蘇育仁說疑似有人拿V8拍攝,我們怕是警察,所以我們繞一繞後又回到該間廟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凸顯證人林清海於偵查中接受偵訊時,對於該次交易的過程,仍然印象深刻,而能明確陳述對於案發當日雖疑似有人持V8拍攝,被告與證人林清海並懷疑可能是警方,但並未取消交易,而是採取在附近徘徊觀察一陣子,再進行交易之過程,足認被告辯稱因疑似警方持V8拍攝,而未見面交易云云,不過為其片面卸責之詞。再對照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清海不斷向被告抱怨:「喂,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確曾與證人林清海進行毒品交易,並於交易完成後,證人林清海對於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數量,有所不滿,而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自可佐證證人林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曾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確為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健程一節,業據證人廖健程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答:是向綽號『蘇仔』男子購買的」、「(問:警方出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2 通,上記通話譯文是何人與何人對話?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交易何種毒品?)答:是我本人與綽號『蘇仔』的通話內容。我有向綽號『蘇仔』買安非他命毒品。第2通電話掛斷時我就已經到達他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他約過了10分鐘出現,我當場以新臺幣2,000 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是向綽號『蘇仔』之蘇育仁購買的」、「(問:提示通譯文,哪一通你印象比較深刻?)答:104 年8 月18日,因為隔天是我生日,就當作慶生」、「(問:提示104 年8 月18日通聯譯文,內容何意?)答:我要跟蘇育仁買毒品,我跟蘇育仁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我過去他租屋處附近空地找他,地點大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我開車過去,他走路過去,我們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健程之事實,而供稱:「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健程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597 號卷第48頁與廖健程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我有印象,確實是我跟廖健程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被告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健程通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亦堪認定。
㈤觀諸卷附被告持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健程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8頁),顯示證人廖健程於104 年8 月18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僅簡單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裡,並表示快抵達時,再聯絡被告,而邀約與被告會面,通聯過程中,並未提及會面的目的。但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類似的對話內容(即證人廖健程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並邀約見面),於104 年8 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都發生過,每次對話的內容,均僅單純邀約見面,因而均極為簡短,證人廖健程並於警詢指證這3 日(即104 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2日)邀約與被告見面,都是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足認被告與證人廖健程之間的毒品交易,非僅此一次,則被告依據其先前與證人廖健程之毒品交易慣例,並避免檢警機關的查緝,因而在電話中僅簡單邀約見面之方式,藉以達成按照以往慣例與模式進行以2,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交易之默契,即非難以理解。對照前述被告與證人林清海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林清海在電話中,亦均未提及毒品交易的數量與價額,而係依照以往慣例為交易之情形,與被告及證人林清海之間的毒品交易模式,如出一轍,益證證人廖健程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透過電話聯繫被告邀約見面,而以2,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係事實。
㈥被告雖以證人廖健程於104 年8 月18日撥打電話邀約其見面的目的,是要販售中古車云云。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廖健程之間,於104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8 月24日,均有相互聯繫,但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中古車交易的事項,而難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且依證人廖健程於偵查中證稱:伊對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104 年8 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印象深刻,因為隔1 日就是伊的生日,伊當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慶生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反面),顯示證人廖健程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目的,印象深刻,並無記憶錯誤或混淆之可能。反觀被告就其是否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健程乙事,先於本院審理之初,坦承稱:「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三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健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後又改稱:「我剛剛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健程的時間,我忘記了,但不是這份通訊譯文所記載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雖仍坦承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健程的事實,但否認為附表一編號3 所載的時間與地點,嗣又辯稱:伊從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健程,伊僅曾無償提供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廖健程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凸顯被告為圖卸責,以致供詞反覆。因車輛的價值頗為昂貴,車輛的買賣,除涉及價格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以及來源是否正當外,尚需考慮諸如車輛外觀是否新穎、時尚,或顏色是否符合買主需求,車輛的性能與平常保養狀況、已經行駛的里程等諸多因素,以致需謹慎評估,證人廖健程如有意向被告兜售中古車,衡情應會提供相關型錄,講解各個車輛的狀況與性能,甚至偕同被告試行駕駛,不可能以邀約被告見面,並出示手機內的車輛照片,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購買,且被告單憑證人廖健程出示的手機照片,僅能知悉車輛的外觀,對於車輛的其他狀況,均不清楚,毫無向他人推銷的可能,由此足見被告前揭辯稱104 年8 月18日證人廖健程撥打電話邀約其見面的目的,在於兜售中古車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盟彬一節,業經證人黃盟彬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問: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何人購買?)答:我是向1 名綽號阿弟之男子購買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的」、「(問: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譯文內容】,該2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人通話?所述為何?當日是否交易成功?)答:這是我與綽號阿弟之男子的通話,A 是綽號阿弟之男子,B 是我本人。該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弟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日交易有成功。我們是在豐原高中前交易的(臺中市○○區○○路000 號)。交易毒品數量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我目測約0.3 公克,購買金額新臺幣1,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綽號阿弟之男子前來與我交易的」、「(問:施用毒品的來源為何?)答:我是向綽號『阿弟』之蘇育仁購買的,我跟阿弟是透過吳勝彬介紹認識的」、「(問:提示104 年8 月17日通聯譯文,內容何意?)答:我要跟蘇育仁買毒品,我們約在豐原高中正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我跟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他應該是租在那附近,他是走路過來的,我是開車過去,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3頁反面),並有被告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盟彬通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而堪認定。
㈧證人黃盟彬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一再以腦部受傷,不復記憶為由,不願指認被告即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而表示:「(問:你在去年104 年間,有無向在庭被告購買毒品?)答:從當時製作筆錄到現在,因為這段期間我曾燒炭自殺,傷到腦部神經,我的陳述就以當時警詢筆錄為準。如果這中間有什麼其他事情,我真的記不起來」、「(問:現在提示你們當初錄音對話譯文,你是否可以回想?)答:真的想不起來,因為那時候就是經過很多感情、事業以及刑期方面的事,然後就燒炭了,我的腦子受傷後就記不起來」、「(問:譯文內容顯示,在104 年8 月17日,被告蘇育仁打電話跟你說有重要的事跟你講,然後你就跟他說約在豐原高中那邊,被告說他十分鐘後到,你們此次約見面是要作何事?)答:我因為事發到現在,我真的有部分記憶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但證人黃盟彬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真實,而證稱:「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頭腦還沒有傷到,當初警詢筆錄所述實在」、「(問:你之前曾燒炭,之後腦部記憶受損,你與被告之間購買毒品的部分,就以你於警察局所講的為準,你的意思是否如此?)答:是」、「(問:提示偵查卷第31頁黃盟彬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這是你跟綽號阿弟的男子的通話,此通話內容也是你向綽號阿弟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你們是在豐原高中前交易的,交易的數量是安非他命一包,目測大概0.3 公克,而你購買金額是1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當時發生的情形就如你警詢時所述?)答:是」、「(問:你在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當時智力是否有無問題?)答:沒有」、「(問:警詢筆錄時‧‧‧你有無說謊?)答:沒有」、「我現在一再的重申,就是根據警詢筆錄,因為後來發生的事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凸顯證人黃盟彬當庭面對被告,存有不敢當面指認被告之人情壓力,而以時間過久與腦部受傷為由,迴避相關問題。因依證人黃盟彬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4 年8 月17日通聯譯文,內容何意?)答:我要跟蘇育仁買毒品,我們約在豐原高中正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我跟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他應該是租在那附近,他是走路過來的,我是開車過去,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顯示證人黃盟彬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對於該次毒品交易,印象深刻,因而能清楚陳述其自己與被告如何抵達交易現場,參酌證人黃盟彬與被告均表示彼此之間,素無怨隙(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黃盟彬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黃盟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是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答:是」、「(問:你與阿弟除了交易毒品以外,平日你是否會跟他有類似打電話、聊天或互相約出來見面的情形?)答:沒有,只有那一次」、「(問:所以你打電話給他,是否就是要向購買毒品?)答:是」、「我沒有刻意一定要咬他,或是幫他解套,但是我真的想不起來,一次而已」、「(問:你買毒品的來源有幾個人?)答:只有那次,只有一個,綽號阿弟仔」、「(問:你與綽號阿弟見過幾次面?)答:就那一次」、「(問:你買毒品的方式是否都是現金交易?)答:是」、「(問:你有無將現金付給對方?)答:是」、「(問:是否記得該次交易毒品的數量是多少?)答:就是1 千元的數量」、「(問:你之前稱你目測是0.3 公克,是否正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顯示證人黃盟彬對於其向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綽號「阿弟」男子,以1,000 元價格購買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仍有記憶,而證人黃盟彬與該綽號「阿弟」之男子之間,並無任何交情,證人黃盟彬撥打電話予綽號「阿弟」之男子的目的,僅是單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證人黃盟彬向綽號「阿弟」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一次,因此應無指認錯誤的可能。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綽號即為「阿弟仔」(見偵查卷第112 頁),且表示其與黃盟彬並不相識(見偵查卷第112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盟彬指證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交情,僅見面一次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完全吻合。再參照被告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黃盟彬之通訊內容,顯示與前述被告與證人林清海或廖健程之間,聯繫毒品交易所為的對話內容,模式極為相似,都是單純的邀約會面,但對會面的內容,均避而不談,此與從事非法交易的行為,應採取隱晦方式為之的經驗法則相符,且對照前述被告與證人林清海、廖健程之間的毒品交易模式,可認此亦為被告習以採取的交易模式,即僅與購毒者在電話中相約見面的地點,其餘有關交易的具體內容,諸如毒品種類、價格與數量,均依照先前的慣例或當面交談而為,藉此免去在電話中進行磋商而遭檢警機關鎖定之風險,此從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黃盟彬表示「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卻於電話中,對所謂的「重要的事情」隻字不提,凸顯被告行事之謹慎,而可佐證證人黃盟彬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為事實。
㈨另被告雖否認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黃盟彬的對話,而陳稱:「該譯文中註記蘇育仁的部份,確實不是我的聲音,我不知道是何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本院將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每通均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因,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為由,致未進行聲紋比對分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18日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勘驗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林清海、黃盟彬通聯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之人的口音,有明顯不同,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除持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4日與證人林清海通聯外(見偵查卷第28頁),更於104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8 月24日,與證人廖健程頻繁聯繫(見偵查卷第48頁),足認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始終由被告持有與使用,被告並曾於警詢表示: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都是伊本人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倘若被告於該段期間曾將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短暫借予親友使用,衡情亦能辨識該親友的聲音,不可能於本院勘驗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光碟時,表示不知道是何人的聲音,本院因而認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盟彬通聯者,除被告以外,即無其他可能的第三人,被告片面否認其曾與證人黃盟彬通聯,尚無可採。
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由於販賣第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依證人林清海、黃盟彬於偵查中所述,其等2 人係透過吳勝彬之介紹,始結識被告(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被告亦坦承與證人林清海僅有數面之緣,且與證人黃盟彬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盟彬證稱僅與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者(即被告)見過一次面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證人林清海、黃盟彬,均非熟識,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交情可言,而證人廖健程於警詢表示:伊與被告認識約4 個月左右,伊與被告之間,不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廖健程之間,亦無交情,未達相互無償提供毒品施用之程度。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苟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其向他人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林清海、黃盟彬、廖健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益圖甚明,是被告取得第一、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予證人林清海、黃盟彬、廖健程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清海、黃盟彬、廖健程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明知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且停在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的警用偵防車(車號000-0000號),乃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致使警用偵防車的左後方車門、葉子板、保險桿鈑金均嚴重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執行警察職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3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俊益、偵查佐黃尚仁、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即劉德淼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3 2頁、105 年度偵字第1250號偵查卷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 0000 號警用偵防車受損照片4 張,以及中智捷汽車豐原服務廠報價單、車號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遭衝撞現場圖、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份,均無可採,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罪。
㈢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偵防車之暴力手段,妨害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等3 人執行警察勤務,參照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偵防車之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 罪,而侵害數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妨害公務等4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恐嚇等案件,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3 月4 日,並於101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㈦按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而各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2 次,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證人林清海、黃盟彬、廖健程等3 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僅1,000 元至2,000 元之間,金額不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衡情若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強盜、搶奪,以及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良,而依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外,更有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具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之危害,卻圖謀暴利,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海、黃盟彬、廖健程,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不宜輕罰,而被告明知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且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除會破壞警方職務上掌管的警用偵防車受到損壞外,亦可能因此波及執行勤務的警察或其他無辜的民眾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為規避遭警方查獲的一己之私,不顧值勤警察或民眾可能遭受波及的危險,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勤務,挑戰國家公權力,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秩序,行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就此部分,尚非全無悔意,而被告駕車衝撞的暴力手段,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的結果,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與所得金額均不多,堪認因被告販賣毒品而流通至市面之數量,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先前曾從事安裝與修補鋁門窗之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合計共3 次之犯行,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以免失諸苛酷。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因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已如前述,並有紀錄被告持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販毒對象聯繫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均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然均已為被告所收取,業據證人林清海、黃盟彬、廖健程指證明確,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均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用以衝撞警方偵防車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而為劉德淼所有,此經被告、劉德淼陳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0號偵查卷第20頁),因被告與證人劉德淼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證人劉德淼基於方便房客之需求,而短暫出借車輛供被告使用,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車輛予被告,而難認存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由吳勝彬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五所示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約1.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勝彬,並向吳勝彬收取價金8,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勝彬,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各罪,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自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勝彬、黃淑樺之證述,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4 年9 月14日,持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勝彬為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話內容,惟堅持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勝彬,辯稱: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吳勝彬遭警方緝獲,經具保釋放後,要求伊去詢問有無更好的茶葉,意思就是要求伊幫忙尋覓海洛因來源,但當時伊身上沒錢,吳勝彬有錢,但吳勝彬卻不敢將錢交給伊,而以譯文中所載「你敢錢抱著去人家那邊嗎」為由,拒絕交付金錢給伊,吳勝彬卻要伊先向他人調取四一或八一的海洛因來試用,但伊身上沒有錢去跟人家拿,一直拖到當日的下午,伊去找吳勝彬,向吳勝彬反應未取得海洛因,由於當時伊毒癮發作,身體不適,向吳勝彬開口索取毒品解隱,剛好吳勝彬身上有海洛因,就提供交付予伊解癮等語。
五、經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為何?)答:是向吳勝彬男子購買的」、「(問:毒品的來源為何?)答:我是跟綽號阿彬的吳勝彬買的」、「吳勝彬是我的上手,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顯示被告一再指證其毒品的來源為吳勝彬。而證人吳勝彬確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686 號、第24235 號、第26998 號、第26999 號、第293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636 號起訴書、吳勝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82頁),足認被告辯稱吳勝彬為其毒品上手乙情,尚屬非虛。對照證人黃盟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綽號『阿弟』之蘇育仁購買的,我跟阿弟是透過吳勝彬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以及證人林清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綽號『蘇仔』之蘇育仁購買的,跟蘇仔是透過吳勝彬介紹認識的,因跟吳勝彬買的量要比較大,所以我沒有跟吳勝彬」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除可證明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的藥腳即證人黃盟彬、林清海,被告均係透過吳勝彬介紹而認識外,依證人林清海所述,其之所以未向吳勝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吳勝彬每次販售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較多,證人林清海係考慮自身的施用習性與經濟狀況,始向被告購買,而核與被告指證吳勝彬為其上手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再觀諸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吳勝彬時,先尊稱吳勝彬「大仔」,並向吳勝彬表示:「他有打給我,他說那天看那個茶行那個有沒有?老闆說看你要叫多少,錢帶著有沒有?去試喝,喝完如果會合,再決定」(見偵查卷第58頁),因證人吳勝彬並不否認該通電話的目的,是證人吳勝彬委由被告尋覓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從被告的語句內容,顯示被告係代為傳話,詢問吳勝彬「要叫多少(應該係指欲購買的數量)」,且將預備購買的金錢帶著,先試用,覺得品質可以,再決定購買與否。語句中並無向吳勝彬兜售海洛因之意思。而吳勝彬對此之回應,則為「那你先去就可以了啊」,指示被告自行前往試用,並決定品質是否可以接受,被告則表示:「我去又不準」等語,表示其無權代吳勝彬決定,吳勝彬因而進一步指示先行購買的數量為「先批四兩的,八一,還是四一」,並表示「不然這個時間,你敢錢抱著去人家那邊嗎?」等語,反應出吳勝彬對於賣家,並非完全信任,而不願先將金錢交付被告攜帶前往,就此,被告係以:「我先拿半兩泡看看」等語回應吳勝彬,從此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以明顯發現被告係受吳勝彬之託,始代為尋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貨源,被告並於覓得賣家之後,撥打電話聯繫吳勝彬,希望吳勝彬攜帶金錢前往試用,以決定是否購買,但吳勝彬不僅無意前往試用,而將之委由被告,更不願將金錢託付被告,反而要求被告先從賣家取用部份海洛因,被告因而只能無奈對吳勝彬表示願意前往試著向賣家拿取部分海洛因,而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受吳勝彬之託,而代為尋覓海洛因的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非虛。
㈢因販賣海洛因,乃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價值昂貴,從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凸顯吳勝彬與被告覓得的賣家之間,並不存有任何信任關係,因而不願將金錢託付被告前往賣家約定的地點,購買海洛因,衡情被告覓得的賣家,在與吳勝彬建立信任關係以前,亦不可能同意以賒帳之方式,先讓吳勝彬先行取得海洛因,本院因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吳勝彬不敢將錢交給伊,伊身上又沒有錢,因此沒有去賣家那裡,拿四一或八一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難認與常情有違。此外,復無任何有關被告取得海洛因後,與吳勝彬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益證被告辯稱其未曾前往賣家約定地點拿取海洛因一節,應屬事實。
㈣證人吳勝彬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曾以8,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重約1.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考量被告遭查獲後,曾指證吳勝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證人吳勝彬因而對被告心存怨懟,要屬人之常情,證人吳勝彬是否可能感覺遭到被告背叛或出賣,因而挾怨報復,刻意為被告不利之證詞,即非完全無疑,本院自無法單憑證人吳勝彬之說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黃淑樺雖於警詢時為與吳勝彬相同的證詞,指認被告曾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勝彬(見偵查卷第60頁),但考慮證人黃淑樺與吳勝彬乃男女朋友的親密關係,此經證人黃淑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其立場自然偏頗證人吳勝彬,不可能刻意為與吳勝彬相異之陳述,本院因而認證人黃淑樺所為證詞的可信度不高,尚不足以佐證證人吳勝彬所為指證為真實。
㈤參照前揭所述有關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吳勝彬係委託被告尋覓海洛因的貨源,被告覓得之後,邀約證人吳勝彬攜帶金錢,一同前往試用,但證人吳勝彬並無意先行支付價款,而要求被告先向賣家取得部分海洛因,進行試用。換言之,從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勝彬是要求被告在不支付任何金錢的前提下,先向賣家取得海洛因,以供自己或被告試用,完全看不出證人吳勝彬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之轉賣予自己的意思。姑且不論被告否認曾向賣家取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曾取得,依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旨,被告亦不過先取得賣家提供的海洛因,供自己或證人吳勝彬試用,藉以確認品質是否符合所需,再決定是否購買。證人吳勝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由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賣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被告將購得的海洛因,以8,000 元價格轉賣予其的證述情節,顯與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益證證人吳勝彬所述情節,存有誣陷之高度風險,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證人吳勝彬以毒品施用者身份指證向某人購買毒品,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遑論證人吳勝彬可能因遭被告指證販售毒品,而心存怨懟,存有不實指證的高度風險,而證人黃淑樺乃證人吳勝彬的女友,除不可能刻意為與證人吳勝彬相互矛盾之證述外,更無法排除證人黃淑樺基於其與證人吳勝彬的男友朋友親密關係,配合證人吳勝彬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證之情形,因證人吳勝彬的指證內容,與卷附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本院尚無法單憑證人吳勝彬、黃淑樺的指證,而獲致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勝彬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勝彬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 │ 宣 告 刑 │ │號│ │ │ │(新臺幣)│ 種類與數量 │(罪名與刑度〈含沒收〉) │ ├─┼───┼────┼─────┼────┼──────┼─────────────┤ │1 │林清海│104 年8 │臺中市豐原│2,000 元│重量不詳之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月14日21│區三豐路之│ │洛因1 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 │ │ │時8 分起│媽祖廟前 │ │ │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 │ │ │ │至同日21│ │ │ │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 │ │ │時27分前│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黃盟彬│104 年8 │臺中市豐原│1,000元 │重約0.3 公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月17日5 │區水源路 │ │之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 │ │ │時47分起│150 號「豐│ │命1 包 │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 │ │ │ │至同日18│原高中」附│ │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時止 │近之7-11便│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利商店前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廖健程│104 年8 │臺中市豐原│2,000元 │重量不詳之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月18日14│區水源路 │ │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 │ │ │時21分起│115 巷96弄│ │包 │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 │ │ │ │至同日15│6 號附近 │ │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時25分止│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與過程 │ 宣 告 刑 │ │號│ │ │ │(罪名與刑度〈含沒收〉) │ ├─┼────┼─────┼────────┼─────────────┤ │1 │104 年10│臺中市豐原│詳如本判決「犯罪│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 │月22日15│區育仁路11│事實」欄所載。│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25分 │4 巷7 號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口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手機 │1 支(含門號09034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 │ │ │7369之SIM 卡壹張)│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4 年8 月14│林清海持0963│林清海:喂,你有在家樂福嗎? │見105 │ │ │日21時7分許 │922744手機門│蘇育仁:蛤? │年度偵│ │ │ │號,撥打蘇育│林清海:有在家樂福嗎? │字第59│ │ │ │仁所持090340│蘇育仁:沒有。 │7 號偵│ │ │ │7369手機門號│林清海:那要在哪?要去哪裡找你? │查卷第│ │ │ │ │蘇育仁:跟昨天一樣嗎? │28頁、│ │ │ │ │林清海:沒有啦,要多啦! │本院卷│ │ │ │ │蘇育仁:廟。 │第50頁│ │ │ │ │林清海:廟?怎麼那麼遠。 │反面至│ │ │ │ │蘇育仁:嗯! │第51頁│ │ │ │ │林清海:那不是差那麼遠。 │ │ │ │ │ │蘇育仁:什麼差那麼遠? │ │ │ │ │ │林清海:我是說那裡不是離你那邊很遠。 │ │ │ │ │ │蘇育仁:到我那裡? │ │ │ │ │ │林清海:嘿呀。 │ │ │ │ │ │蘇育仁:你現在人在那裡喔! │ │ │ │ │ │蘇育仁:嘿。 │ │ │ │ │ │林清海:廟,你說V8那裡嗎? │ │ │ │ │ │蘇育仁:沒啦,在水源路那間叫什麼? │ │ │ │ │ │林清海:賣場嗎? │ │ │ │ │ │蘇育仁:愛買啦。 │ │ │ │ │ │林清海:好啦好啦! │ │ │ ├──────┼──────┼───────────────────┤ │ │ │同日21時10分│林清海持0963│林清海:喂。 │ │ │ │許 │922744手機門│蘇育仁:怎樣? │ │ │ │ │號,撥打蘇育│林清海:2 個鐘頭啦,幫我分一下。 │ │ │ │ │仁所持090340│蘇育仁:哼! │ │ │ │ │7369手機門號│ │ │ │ ├──────┼──────┼───────────────────┤ │ │ │同日21時27分│蘇育仁持0903│蘇育仁:喂,怎麼了? │ │ │ │許 │407369手機門│林清海:喂,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 │ │ │ │ │號,撥打林清│蘇育仁:蛤? │ │ │ │ │海所持096392│林清海: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 │ │ │ │ │2744手機門號│蘇育仁:聽不懂啦! │ │ │ │ │ │林清海: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 │ │ │ │ │ │蘇育仁:我要怎麼那個? │ │ │ │ │ │林清海:這個跟上次那個有一樣嗎? │ │ │ │ │ │蘇育仁:嘿啊! │ │ │ │ │ │林清海:好啦! │ │ ├──┼──────┼──────┼───────────────────┼───┤ │ 2 │104 年8 月17│黃盟彬持0983│蘇育仁:喂,彬仔。 │見105 │ │ │日5時47分許 │516455手機門│黃盟彬:喂。 │年度偵│ │ │ │號,撥打蘇育│蘇育仁:喂。 │字第59│ │ │ │仁所持090340│黃盟彬:啊! │7 號偵│ │ │ │7369手機門號│蘇育仁: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說。 │查卷第│ │ │ │ │黃盟彬:嗯! │37頁、│ │ │ │ │蘇育仁:要過去哪? │本院卷│ │ │ │ │黃盟彬:那個豐原高中啦! │第51頁│ │ │ │ │蘇育仁:豐原高中齁?那我十分鐘到。 │ │ │ │ │ │黃盟彬:好呀! │ │ │ │ │ │蘇育仁:好。 │ │ │ ├──────┼──────┼───────────────────┤ │ │ │同日5 時57分│黃盟彬持0983│黃盟彬:喂。 │ │ │ │許 │516455手機門│蘇育仁:你到了嗎? │ │ │ │ │號,撥打蘇育│黃盟彬:喂。 │ │ │ │ │仁所持090340│蘇育仁:你到了嗎? │ │ │ │ │7369手機門號│黃盟彬:喂。 │ │ │ │ │ │蘇育仁:喂。 │ │ │ │ │ │黃盟彬:我到了。 │ │ │ │ │ │蘇育仁:你跟誰? │ │ │ │ │ │黃盟彬:蛤? │ │ │ │ │ │蘇育仁:你跟誰? │ │ │ │ │ │黃盟彬:我自己一個人呀! │ │ │ │ │ │蘇育仁:你自己一個人而已嗎? │ │ │ │ │ │黃盟彬:嘿呀,我在7-11外面。 │ │ │ │ │ │蘇育仁:好。 │ │ │ │ │ │黃盟彬:OK。 │ │ ├──┼──────┼──────┼───────────────────┼───┤ │ 3 │105 年8 月18│廖健程持0989│廖健程:在家裡喔! │見105 │ │ │日14時21分許│096825手機門│蘇育仁:恩。 │年度偵│ │ │ │號,撥打蘇育│廖健程:好啦!快到了打給你 │字第59│ │ │ │仁所持090340│ │7 號偵│ │ │ │7369手機門號│ │查卷第│ │ ├──────┼──────┼───────────────────┤48頁 │ │ │同日15時15分│蘇育仁持0903│廖健程:到了啊! │ │ │ │許 │407369手機門│蘇育仁:有開進來空地了嗎? │ │ │ │ │號,撥打廖健│廖健程:有啊! │ │ │ │ │程所持098909│蘇育仁:你在樓下喔! │ │ │ │ │6825手機門號│廖健程:嘿啊! │ │ ├──┼──────┼──────┼───────────────────┼───┤ │ 4 │104 年9 月14│蘇育仁持0903│蘇育仁:大仔,他有打給我,他說那天看那│見105 │ │ │日10時48分許│407369手機門│ 個茶行那個有沒有?老闆說看你要│年度偵│ │ │ │號,撥打吳勝│ 叫多少,錢帶著有沒有?去試喝,│字第59│ │ │ │彬持00000000│ 喝完如果會合,再決定。 │7 號偵│ │ │ │99手機門號 │吳勝彬:很多泡喔? │查卷第│ │ │ │ │蘇育仁:嘿啊!那個茶龍。 │58頁 │ │ │ │ │吳勝彬:在哪? │ │ │ │ │ │蘇育仁:應該是在市內吧,我不知道,他有│ │ │ │ │ │ 打給我啊。 │ │ │ │ │ │吳勝彬:那你先去就可以了啊! │ │ │ │ │ │蘇育仁:我去又不準啊! │ │ │ │ │ │吳勝彬:去先批四兩的,八一,還是四一有│ │ │ │ │ │ 沒有,再看看啊! │ │ │ │ │ │蘇育仁:好啊,他是說我這整批的這樣。 │ │ │ │ │ │吳勝彬:這個時機誰敢這樣? │ │ │ │ │ │蘇育仁:對啊,好啊,不然我先過去。 │ │ │ │ │ │吳勝彬:對啊,不然這個時間,你敢錢抱著│ │ │ │ │ │ 去人家那邊嗎? │ │ │ │ │ │蘇育仁:我知道啊,我這邊先拿。 │ │ │ │ │ │吳勝彬:這樣才對啊,可以的時候,我們繼│ │ │ │ │ │ 續要那個的時候,再那個。 │ │ │ │ │ │蘇育仁:我先拿半兩泡看看。 │ │ │ │ │ │吳勝彬:好。 │ │ └──┴──────┴──────┴───────────────────┴───┘ 附表五: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 │ │ │ │ │ │(新臺幣)│ 種類與數量 │ ├──┼───┼─────┼──────┼────┼──────┤ │1 │吳勝彬│104 年9 月│臺中市豐原區│8,000元 │重約1.75公克│ │ │ │14日上午10│水源路115 巷│ │之海洛因1 包│ │ │ │時48分許 │96弄6 號附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