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皓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廷律師
- 被告
- 陳霈軒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05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
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之友人、辛○○係壬○○(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之女友,甲○○、壬○○於民國104年6月間受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之邀擔任戊○○所屬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而丙○○明知甲○○係從事收水工作,於甲○○接獲戊○○之指示後,基於與甲○○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陪同甲○○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㈠、2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㈠、2所示的方式,向庚○○詐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500萬元;而辛○○明知壬○○於接獲戊○○之指示後,有從事收水工作之可能性,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意,陪同壬○○於如附表一編號1㈡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㈡所示的方式,向庚○○詐取240萬元。嗣經庚○○查覺有異,於同年6月6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表示除被告辛○○於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證稱:「104年6月4日上午我因為要出遊所以向戊○○借車使用,當天接近中午時,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協助拿東西,我即依據他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跟一名男子拿一包東西,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甚麼,拿到後再拿去臺中市向上忠明南路口交給戊○○,我拿給他時有問他這包東西是甚麼?他跟我說是朋友的錢。第二天(6月5日)上午他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同一地點拿錢,並將錢拿到台中市惠中路與向上路汽車旅館給戊○○,第二次交款我再次詢問這筆錢是甚麼錢,他才坦承是詐騙的錢,並當下拿3,000元給我當跑腿費。這二次取款丙○○都跟我一起去。」等語(見他卷第129頁及反面);及證人即共犯李○翔於警詢證稱:「我是104年6月4日晚上11、12點的時候接到綽號『球寶』華○伶的電話,她告訴我公司的人要找我,他已經到樓下了,叫我下去樓下,我到樓下看到王陽明(即乙○○)的車,我就上去王陽明開來的車後座,他就自我介紹他叫王陽明,就交給我2支手機,告訴我明天會聯絡我,叫我充電隔天早上7、8點以前要起床,接著交給我1個公文信封(有彌封),叫我明天早上要拿給客人的,然後他就離開了,當時他車上副駕駛座還有坐了1位女生,後座還坐了1位胖胖的男生。隔天5日早上8點左右,在家裡接到王陽明打工作機的電話過來叫我起床,再用通訊軟體傳了地址給我,我只記得是豐原區,其他詳細地址已經忘記,我於9點就坐計程過去現場,在現場附近一間廟裡面等了大約3小時,大約12點就有人打公機電話來叫我去公園拿錢,然後就有跟我說被害人的穿著還有交通工具,在還沒去拿錢之前王陽明還有另一名自稱祐祐(即戊○○)這二名男子一直打公機給我,確認有沒有拿到錢,我說還沒有拿到錢,現在剛要去而已,後來我就前往公園等,看到被害人就將公司交給我的公文信封袋交給被害人,然後被害人就將包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就走去旁邊公園裡面的廁所,公司的人又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我回答說有,我就在那個廁所裡面等10分鐘左右,後來就有2個人坐計程車來,其中1個胖子就是昨天在王陽明車上的那1位,另外1個比較瘦的男子揹著包包(後背包),我就將錢直接放在該男子後背包裡面,然後他們坐計程車就先離開了,我也坐計程車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李○翔並指認「胖子」即為甲○○,「揹後背包之人」即為被告丙○○,此有李○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反面)。另證人即共犯何○斌於警詢證稱:「於9時許得手被害人所領取的現金,於得手後我與己○○一同騎乘機車並遵照指示至台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豐原高商門口交付贓款,由己○○交付贓款給兩名男性少年,他們年紀跟我差不多,一個胖胖的,一個壯壯的,身高比我高一點點,那名胖胖的少年身穿白色上衣,己○○是將贓款拿給他,至於另一名壯壯的少年我就沒去注意了,我沒有看到他們的交通工具,他們是步行向我們走來。」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及於偵訊結證:「第一次是我跟己○○一起將錢放在上開廁所內。第二次是到豐原一家高中外,有兩個男生一胖一瘦來跟我們收錢,當時己○○跟我在一起。」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9至110頁)。
(二)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你第一次取款前,你是否就知道戊○○找甲○○做什麼?)知道戊○○是要請甲○○幫他去拿錢。(你是否知道拿什麼錢?還是你猜測或是推測他們是拿什麼錢?)我覺得可能是詐欺的錢。(為什麼?)我覺得,我自己也不確定,不然沒事不會說要去拿錢。(當時侑侑是在做什麼?)我只知道他做類似詐欺部分,所以我猜測他們是要拿詐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是被告丙○○對於甲○○依戊○○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金錢再轉交予戊○○係收取詐欺款項已心裡有譜,仍接續二次陪同甲○○前往,並於第二次以後背包裝載500萬元之大筆現金,被告丙○○之行為已構成共犯無訛。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庚○○之指訴(見他卷第90至95頁)、證人即共犯華○伶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頁及反面、他卷第123頁反面)、華○伶指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5至6頁反面)、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見偵卷第43、45、47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資料影本(見偵卷第44、46、48、49頁)、告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73至74頁、第82頁)可資佐證,被告丙○○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於104年6月4日陪同當時交往之男友壬○○前往收取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辯稱:伊當時跟壬○○是住在一起的男女朋友,壬○○說要去拿東西,伊就陪壬○○一起去,但伊不知道壬○○收取的是詐欺所得款項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他跟壬○○在國中時就認識了,他只知道被告辛○○是壬○○的女朋友,跟被告辛○○沒有很熟,106年6月4日他接獲何○斌、張○杰回報有拿到一筆240萬元款項,他就用微信打電話給壬○○,請壬○○幫他去拿錢,他有跟壬○○說何○斌、張○杰的特徵穿著,後來壬○○有把錢交給他,他有給壬○○5,000元謝謝他幫忙,因為向車手收款不需要兩個人一組,他沒有叫被告辛○○要和壬○○一起去,也不知道被告辛○○會陪壬○○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59頁反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6月間他和被告辛○○是交往一年的同居男女朋友,當天早上戊○○用微信打電話給他,請他幫忙去拿錢,他當時正在吃早餐,因為他和被告辛○○還準備去看電影,所以吃完早餐就和被告辛○○一起坐計程車過去豐原的國小,他和被告辛○○先在國小外面散步,他打給戊○○,戊○○叫他去附近的早餐店那裡等,後來就看到兩個人騎機車過來,其中一人將牛皮紙袋交給他,什麼話也沒有說,被告辛○○在旁邊都有看到,拿到牛皮紙袋後他和被告辛○○再坐計程車到文心路、崇德路口,當時只有他下車將牛皮紙袋交給戊○○,被告辛○○在車上等,他準備上車打開車門時,戊○○才塞5,000元給他,他當時是想晚一點要一起去看電影,才找被告辛○○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於104年12月22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被告辛○○在偵訊時供稱:「(那你認識這些人嗎?認識誰?)戊○○、甲○○、……、高求華。(還有誰?)高求華。(華○伶?)辛○○答:恩,還有何○斌。(還有張○杰?)認識。」、「(所以這些你都認識?)對,甲○○跟丙○○是因為是之前的學長。(甲○○、丙○○是國中的學長?)嗯。(華○伶呢?)FB認識的。(何○斌、張○杰?)何○斌是因為交水,張○杰是因為之前去過華球寶即華○伶家時看過他一次。(何○斌是交水的時候認識的?)對,不算認識。(才知道他?)對。」、「(戊○○呢?)戊○○之前看過一次。(在那邊看過?)因為那時候陪他下去。(陪誰?)陪壬○○下去。(去哪裡?)就是把東西交給戊○○。(把什麼東西交給戊○○?)不知道是什麼。(什麼東西啊?)就是那一天我們去收水的時候。(去收水的時候?)嗯,那天我們收完水之後就去找戊○○。(你們收水完之後就把東西交給戊○○?)對。(在那邊交給戊○○?)我不知道在哪裡,太久了。」、「(什麼樣子?)一個紙袋。(裡面是什麼?)我沒有打開看。」、「(收水什麼意思?)拿錢。(妳怎麼會知道?)我聽他們講的。(他們是誰?)侑侑。(侑侑他為什麼要跟妳講這個?)因為聽到他們講收水,就問什麼是收水。(你聽到他跟誰講?)我不知道,好像聽到他跟誰講話,我忘記了。」、「(那你在警察局時說你跟壬○○是負責收水?)就一次,一次。(妳為什麼這樣講?妳為什麼講收水?)因為我已經問過是什麼意思。」、「(你有講何○斌、張○杰、李○翔是你們的車手?)我只知道他們是底下的人。(底下的人是什麼意思?)就是警察有跟我說他們是騙錢的。」、「(你們不只是單純幫人家拿東西而已?)真的只有幫人家拿東西。(你什麼術語都懂啊?)就因為我是真的作傳播有聽到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
(三)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依上開被告辛○○於偵訊之供述內容可知,其與本件之少年共犯華○伶、何○斌、張○杰等人原本就認識,且對於詐騙車手集團之工作內容亦略知一二,足徵被告辛○○對於壬○○邀同一起前去豐原地區國小附近早餐店等候,將何○斌、張○杰交付之牛皮紙袋再轉交給他人,如此迂迴非比尋常之行動,壬○○極可能亦在從事收水之工作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縱然被告辛○○非屬車手集團之成員,亦非直接收受上手戊○○工作指令之人,被告辛○○既可預見壬○○依戊○○之指令前往等候收錢交錢,即有可能係從事車手工作而仍全程陪同在側,被告辛○○顯有壬○○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而公訴人亦據此認被告辛○○就上開犯行與壬○○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辛○○並未加入車手集團,僅應壬○○之要求陪同前往之行為,被告辛○○單純陪同之行為,此顯未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而僅係對壬○○所為詐欺行為資以助力,使其得以更輕易地達成犯罪目的,顯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因法務部並無此單位,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未曾有設置該機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自均難以公印文論,而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而依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三、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雖被告丙○○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冒用「吳文忠」檢察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庚○○詐欺取財而偽造公文書,以供少年何○斌、張○杰持以佯裝檢察官取信被害人庚○○所用,是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二次對被害人庚○○所為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
五、被告丙○○參與附表一編號1㈠、2之犯行與甲○○、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見解參照)。
六、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辛○○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辛○○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係陪同共犯甲○○前往,與少年共犯何○斌、張○杰、李○翔均不認識,自無從知悉其等係未滿18歲之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本件之少年共犯即華○伶、何○斌、張○杰、李○翔等人之實際年紀均得預見,是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雖已滿20歲,但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辛○○已可預見甲○○、壬○○係可能從事收水之工作,仍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或施以助力,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庚○○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辛○○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辛○○幫助犯罪之程度、二人均無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丙○○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辛○○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二1至7所示之公文書係向被害人庚○○收取款項時,交付予被害人庚○○收受而行使之,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
三、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件被告丙○○、辛○○犯罪所得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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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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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4日9│㈠於104年6月4日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
│ │時許至10時40│ 假冒彰化縣警察局警官向庚○○佯稱因銀行帳戶涉嫌一件│
│ │分 │ 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件,除非將所有資產交予法務部特偵組│
│ │ │ 吳文忠檢察官提存清查,否則該等資產將被凍結等語,並│
│ │ │ 與庚○○相約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前交付款項。庚○○先至第一銀行領取240萬元,後至臺 │
│ │ │ 中市○○區○○路000號前,少年何○斌、張○杰到場, │
│ │ │ 由少年何○斌將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 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資料交予庚○○│
│ │ │ ,致庚○○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交予少年 │
│ │ │ 何○斌、張○杰。少年張○杰持工作機與戊○○聯繫,並│
│ │ │ 依戊○○之指示,前往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將該 │
│ │ │ 240萬元贓款交付甲○○及丙○○,甲○○及丙○○再轉 │
│ │ │ 交戊○○。 │
│ │ │㈡嗣後庚○○再至兆豐銀行領取240萬元,於同日10時40分 │
│ │ │ 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少年何○斌、張○杰 │
│ │ │ 到場,庚○○再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交予少年何○斌、 │
│ │ │ 張○杰。少年張○杰持工作機與戊○○聯繫,並依徐侑 │
│ │ │ 晟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將該240萬元 │
│ │ │ 贓款交付壬○○及辛○○,再由壬○○轉交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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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5日 │於104年6月5日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 │
│ │11時許至12時│以上開相同事由向庚○○佯稱,並與庚○○相約於同日12時│
│ │10分 │10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瑞興路口交付款項。庚○○先│
│ │ │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取350萬元及至台新銀行領取150萬元,後│
│ │ │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瑞興路口,少年李○翔到場,少年│
│ │ │李○翔將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資料交予庚○○,致庚○○│
│ │ │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領取500萬元交予少年李○翔。 │
│ │ │少年李○翔持工作機與戊○○聯繫,並依戊○○之指示,前│
│ │ │往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將該500萬元贓款交付甲○○ │
│ │ │及丙○○,甲○○及丙○○再轉交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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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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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印文 │發文日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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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法務│104年6月3日 │偵卷第43頁│
│ │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 │ │
│ │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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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法務部行政執行│104年6月3日 │偵卷第44頁│
│ │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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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法務│104年6月4日 │偵卷第45頁│
│ │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 │ │
│ │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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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法務部行政執行│104年6月4日 │偵卷第46頁│
│ │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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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法務│104年6月4日 │偵卷第47頁│
│ │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 │ │
│ │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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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法務部行政執行│104年6月4日 │偵卷第48頁│
│ │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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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法務部行政執行│104年6月5日 │偵卷第49頁│
│ │處台中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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