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亞麟
- 選任辯護人
-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亞麟(原名林秉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未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氟硝西泮安眠藥拾伍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亞麟(原名林秉和,以下仍稱林秉和)明知從其不知情之女友姜佳榕取得之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安眠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強盜取財、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9時許,將2顆氟硝西泮摻入1瓶「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後,攜帶2瓶「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1瓶摻有氟硝西泮、1瓶無),前往戴振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林秉和與戴振源見面後,佯稱請戴振源喝飲料,並自行飲用未摻有氟硝西泮「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戴振源不疑有他而受欺瞞,飲用摻有氟硝西泮之「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復讓林秉和入內一同抽菸聊天。戴振源於約40分鐘後因藥力發作意識陷於模糊,林秉和向戴振源借款未果後,趁戴振源不能抗拒之際,遂取走戴振源放置在房間內之隨身手提包(內有戴振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1張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並詢問戴振源提款密碼。林秉和隨即外出至不詳提款機,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持前揭戴振源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提領款項,因密碼錯誤提款未果後,返回戴振源之住處,即接續前揭強盜取財犯意,再取走戴振源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品離去。戴振源於105年7月20日8時許甦醒後,於同日8時32分許至同日8時3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井新庄郵局,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止付手續。
二、林秉和為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8時30分許至8時4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持戴振源之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冒充戴振源本人填寫「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並盜用戴振源之印鑑,接續在上開2文件上各蓋用「戴振源」印文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永安郵局承辦人員呂文齡持以行使,使呂文齡信以為真,同意林秉和重設系爭帳戶金融卡晶片密碼,並設定約定跨行轉帳至林秉和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戴振源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林秉和嗣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在臺中永安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重新設定之密碼,欲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因戴振源已辦理掛失止付,無法成功提款。
三、林秉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8時54分許至同日8時5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持戴振源之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前往龍井新庄郵局,冒充戴振源本人填寫「撤銷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並盜用戴振源之印鑑,在上開文件蓋用「戴振源」印文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龍井新庄郵局承辦人員楊木水持以行使,使楊木水信以為真,撤銷系爭帳戶先前之掛失止付狀態,足以生損害於戴振源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秉和隨即於105年7月20日9時0分許至同日9時4分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時間),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操作龍井新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戶存款6萬元、6萬元及2萬8000元(合計14萬8000元),並轉帳50萬元至林秉和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取得64萬8000元。
五、林秉和取得前揭款項後,復於同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甫轉入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另將戴振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中清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林秉和再於同日10時19分許至10時24分許,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中清分行自動櫃員機,由自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將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及10萬元(合計49萬9000元),存入向邱銀振借得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和隨即於同日稍後,駕駛自小客車,與不知情之姜佳蓉前往花蓮縣旅遊。林秉和於105年7月21日10時44分至10時47分,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之壽豐郵局,持邱銀振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5次各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另支出跨行提款手續費25元),供旅遊花費之用,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則丟棄在蘇花公路路旁不詳之處。林秉和復於105年7月22日14時20分,在新竹縣○○鎮○○里○○○00號之關西休息站,持邱銀振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出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嗣戴振源於10 5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警方於105年7月22日20時許,通知林秉和到案說明,當場扣得林秉和提出之強盜所得現金20萬元(已發還戴振源)、邱銀振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氟硝西泮15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向法院聲請裁定扣押邱銀振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扣押餘額37萬9017元。
六、案經戴振源告訴、中華郵政公司委任黃連華及王郁慈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振源之指述相符(分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呂文齡、楊木水、邱銀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至5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72132號鑑驗書(偵卷第101頁)、「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偵卷第59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偵卷第60頁)、被告至西屯區永安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及變更金融卡密碼等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8頁)、「撤銷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他卷第7頁)、被告於105年7月20日8時54分許至龍井新庄郵局辦理撤銷掛失止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6頁)、中華郵政公司105年9月5日中管字第1050025752號函檢附之交易資料(偵卷第33至36頁)、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05年9月9日烏存字第1055002415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於龍井新庄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5年9月9日西屯存字第10500242 9號函檢送被告於105年7月20日臨櫃提領5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至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50萬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邱銀振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63至64頁)、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5年9月29日城密字第105500 0054號函檢送邱銀振前開帳戶105年7月20日至22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8、17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041號函檢送邱銀振前開帳戶之105年7月21日至22日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18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已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盜蓋告訴人戴振源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告訴人戴振源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罪事實中均有持告訴人戴振源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遂),起訴書認為所得款項均屬強盜犯罪所得,應係認定該等提領行為為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然被告強盜行為應於取走告訴人戴振源提款卡等物後即已結束,之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先後取走告訴人提款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及犯罪事實欄四中數次使用提款卡提款及轉帳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應均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強盜及1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戴振源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致不能抗拒後強盜財物,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盜罪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憂鬱症且行為時有服用安眠藥,可能有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鑑定結果略以:依所鑑定內容及所附資料,被告雖有憂鬱症病史,但並不影響被告之理解與判斷能力,依筆錄所記載之犯案過程,無明顯跡象顯示被告當時有因精神並症狀所導致的異常行為,鑑定過程中說詞反覆,選擇性回答,無法有明顯達到精神疾病的診斷之表現,綜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在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433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且由被告犯案過程觀之,被告能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款失敗後尚知冒用告訴人戴振源身分辦理變更密碼,於告訴人戴振源掛失後又冒用告訴人戴振源身分辦理撤銷掛失,終成功取得款項,並將其中50萬元轉入案外人邱銀振前揭帳戶,顯見其當時尚能知悉無法提款之原因並正確做出應對,辨別事理能力並無缺損。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屬於第三級毒品之藥劑迷昏告訴人戴振源後取走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戴振源之財產權,亦使其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毒品,所生損害非輕,且歷經密碼錯誤及經告訴人戴振源掛失提款卡兩度無法取得款項之情況下,仍不屈不撓冒用告訴人戴振源身分辦理變更密碼及撤銷掛失,足見其犯意甚堅。犯後雖主動交付20萬元與警方,並與告訴人戴振源達成和解,但尚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達成和解。綜合上開狀況,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戴振源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致不能抗拒後強盜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戴振源之財產權,亦使其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毒品,所生損害非輕,且歷經密碼錯誤及經告訴人戴振源掛失提款卡兩度無法取得款項之情況下,仍不屈不撓冒用告訴人戴振源身分辦理變更密碼及撤銷掛失,足見其犯意甚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主動交還部分犯罪所得,及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薪水每月約兩萬初元,家裡有兩個小孩,有父母要照顧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含氟硝西泮安眠藥15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48,000元,其中200,000元業經被告交付警方後發還告訴人戴振源,其餘448,000元(含扣押於邱銀振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79,017元及其他被告尚未返還之68,983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未經扣案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係案外人邱銀振所有,暫時借予被告使用,且邱銀振為被告妹夫,兩者具有相當接近之親屬關係,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郵局人員,非其所有,且其上告訴人戴振源之印文係以真正印章盜蓋,並非偽造,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盜犯行後,為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8時30分許至8時4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持戴振源之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冒充戴振源本人填寫「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並盜用戴振源之印鑑,接續在上開2文件上各蓋用「戴振源」印文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永安郵局承辦人員呂文齡持以行使,使呂文齡信以為真,同意林秉和重設系爭帳戶金融卡晶片密碼,並設定約定跨行轉帳至林秉和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告因而取得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及轉帳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⒉被告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8時54分許至同日8時5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持戴振源之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前往龍井新庄郵局,冒充戴振源本人填寫「撤銷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並盜用戴振源之印鑑,在上開文件蓋用「戴振源」印文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龍井新庄郵局承辦人員楊木水持以行使,使楊木水信以為真,撤銷系爭帳戶先前之掛失止付狀態,被告因而取得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及轉帳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文齡、楊木水之證述及「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撤銷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他卷第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曾為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未提出任何辯解。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得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及轉帳,固可認定,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係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利益,而我國銀行甚多,據點遍布各地,申辦帳戶、金融卡也沒有特殊的條件或限制,乃一般人均能取得之服務,與股份、智慧財產權、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證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利益不同,是「得以持金融卡提款、轉帳」本身,並非財產上之利益,縱令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轉帳,仍不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確已構成詐欺得利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為與前揭強盜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8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