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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鍾貴堯施懷閔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育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6、10593、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泰宏(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全(轉讓之時間、地點、方法、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劉泰宏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評議裁定,並宣示諭知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866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260頁),核與證人張志全於偵查中(見偵8866卷二第14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886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泰宏通話,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係幫證人劉泰宏購買或合資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證人劉泰宏本身曾施用過綽號「大哥」之陳春鵬所提供之毒品,施用後認為「大哥」所販售毒品品質不錯,然因大哥不願直接跟證人劉泰宏進行毒品交易,而證人劉泰宏從旁知悉被告與「大哥」關係匪淺,可以直接向「大哥」取得毒品,遂拿金錢拜託被告出面向「大哥」購毒,此由通聯譯文提到「大哥」即得證,被告係好意協助證人劉泰宏出面向「大哥」購毒,購毒後即轉交給證人劉泰宏,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非意圖營利,被告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成立幫助施用,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劉泰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8時20分許、19時27分許、21時53分許、106年1月30日8時37分許、8時56分許、9時44分許、10時20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旁巷子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劉泰宏,證人劉泰宏當場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泰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我與被告約在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旁巷子交易毒品,我跟他購買3,000元重量八分之一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33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B門號與證人劉泰宏持用之A門號,於106年1月29日18時20分47秒、19時27分17秒、21時53分53秒、106年1月30日8時37分2秒、8時56分52秒、9時44分22秒、10時20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1月29日18時20分47秒簡訊)A:大頭。我是小胖,電話改0000000000。(106年1月29日19時27分17秒)B:誰?A:小胖我現在改這支電話。B:好好了解。A:我有傳簡訊跟你講。B:那個讚嗎。A:普通啦,跟哥哥那個差不多。好好,你先休息。B:讚唷,換這支電話唷,好好。A:恩。(106年1月29日21時53分53秒)A:喂,你明天差不多幾點有空?B:隨便呀,現在也可以。A:我都早上,看你的時間九點多十點,明天這樣。B:明天幾點?A:九點半十點那。B:好呀。A:我可以再拜託一下,可以直接去大哥那裡的我比較合。可以拜託一下,大哥那裡我比較合,大哥那裡我以前就用過,他的品質比較穩定啦。B:好好。A:一樣8、1啦,拜託,最慢十點到,我再跟你連絡。B:好。A:明天那個大哥再幫我處理一下,自己的,我跟你講那個,差不多下禮拜就可以了。B:好啦,都說一些有的沒的,人家不知道還以為我們作什麼。A:我知道。再拜託一下,晚安。B:晚安啦。A:好。(106年1月30日8時37分2秒)A:起床沒,小胖。B:我知道。明德呀。A:大里大哥那個。B:好啦好啦,他的啦,保證他的,我跟你講保證他的。A:好啦,這樣你差不多久到?我二十幾分就到了。B:好啦。(106年1月30日8時56分52秒)B:你到囉。A:恩。B:好我馬上到。A:好。(106年1月30日9時44分22秒)A:喂,這大哥的東西對啦。B:對,他的,百分之一百。A:我知道,四分之一兩多少?B:四分之一兩?我跟你講,見面講好不好。A:這樣唷,我現在在旱溪廟這裡,你來這裡要多久?B:十五分?A:你要是去賢德醫院哩,我要去賢德?B:這樣我們去賢德等好了。A:你差不多久到,我從旱溪廟這裡過去十幾分。B:有,來得及。A:好。(106年1月30日10時20分43秒)A:喂。B:你到哪裡?A:我在賢德,我到二十分了。B:我要到賢德了啦。A:好。」可證(見偵8866卷一第49頁)。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劉泰宏以其持用之A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B門號,於106年1月31日9時19分許、9時20分許、9時40分許、9時45分許、9時58分許、14時57分許、16時16分許、17時55分許、19時20分許、20時45分許、21時5分許、21時37分許、21時51分許、23時24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大魯閣新時代旁陸橋下涵洞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劉泰宏,證人劉泰宏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泰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被告對話,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原本約在大里區的崇光國小,但是我找不到,後來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德安百貨(改為大魯閣新時代)附近陸橋下涵洞,我跟他購買重量0.6公克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訊監察譯文中「0.6」是指0.6公克海洛因3,000元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33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B門號與證人劉泰宏持用之A門號,於106年1月31日9時19分57秒、9時20分42秒、9時40分36秒、9時45分42秒、9時58分10秒、14時57分50秒、16時16分40秒、17時55分31秒、19時20分44秒、20時45分34秒、21時5分7秒、21時37分22秒、21時51分35秒、23時24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9時19分57秒)A:你說怎樣?B:我剛起床而已。A:我要去賢德醫院,你差不多久到。B:你到那裡打給我啦。A:喂喂。(9時20分42秒)A:朋友,你說你差不多久?B:二十分。A:一樣大哥的,我要大哥的,其他的不要唷,正經的,兄弟說讚的。B:OKOK。(9時40分36秒)A:朋友,多久會到。B:你喝藥水喝完囉。A:恩呀。B:你可以從我這個方向過來嗎?A:你還沒出發唷。B:他拿過來啦,等他拿過來。你可以從我這個方向過來嗎?A:沒辦法,我現在要怎麼走?B:內新庄這裡來。A:內新庄,我從反方向走,跟什麼路,你跟我講什麼路我不會走。B:益民路。A:我在宜昌路啦。B:好。(9時45分42秒)A:喂。B:你到囉?A:沒啦,我現在就是紅綠燈就是十九甲。B:我跟你講,你說要我大哥那個對不對。A:有就有,沒有就。B:有啦。A:你要帶我去拿這樣嗎?B:對。A:會很久嗎?B:有啦,不會,一下子。A:要去哪裡載你,重點是要去哪裡找你?B:崇光國小你知不知道。A:什麼國小。B:崇光。A:我不知道。B:大明工商。A:大明我知道,大明工商那裡好不好。B:好。(9時58分10秒)A:喂。B:你到了唷。A:我到了,你多久?B:我馬上過去。(14時57分50秒)B:喂。我現在在外面跟人家處理,處理好拿過去,電話中不要講。A:我在精武路這裡你知道嗎?B:精武路,好。A:精武路這裡不是有個水源地,台中市立游泳池,我等一下住址傳給你。B:好了解。(16時16分40秒簡訊)A:水源街58號。(17時55分31秒)B:下午那個,拿東西來那個,我現在在找他的人。A:找不到唷,怎麼這樣。B:就是這樣我才會度爛。A:都講好了。B:現在要去他家找他。A:你說那個哥哥。B:對呀。我覺得奇怪。我來找他一下看怎樣。A:你差不多久時間回消息。B:一小時。A:好,一句話,住址我有傳給你了。B:有。A:你再看一下,麻煩一下,等你的電話。B:好。(19時20分44秒)B:喂,我現在來人家家裡找他,我現在過去找他,我等一下馬上給你消息。A:等一個小時還沒有消息。B:恩呀,我知道,不知道搞什麼。A:沒在家還是怎樣。B:我跑來他家找他,看怎樣馬上給你消息。A:好。(20時45分34秒)A:到哪裡了。B:他出去,他去找人唷。A:找誰?B:找他朋友,他跑出去。他回來我跟他講。A:這樣唷。他在大里還是。B:他去找人我不知道跑去哪,等他回來我再跟他講。(21時5分7秒)A:喂。B:你找誰?A:我找大頭。B:他說他要去找人了。A:他有在旁邊。B:他去找人,剛剛就你打的唷。A:恩呀。B:他剛去,他去找你。A:我等他很久,他有帶手機嗎?B:手機就在這裡。A:他來要怎麼找我。B:用公用電話打給你就好。A:好。B:他手機留在這裡,他沒帶去,他剛去,差不多一分鐘而已。A:好。(21時37分22秒)A:喂,他是知道路還是不知道。B:他剛剛有打電話來,他說找不到,他說在火車站找不到。A:你問他現在在哪裡我找他比較快。B:要不然約在德安那裡。A:復興路德安,好。B:現在九點四十,這樣好。A:他差不多幾點到。他會再打過去。B:他要是再打我跟他講,那裡便利商店對不對。A:對。(21時51分35秒)B:他現在在那個鐵支路,台中路跟建國路。A:台中路跟建國路那有接到。B:他之前在大智路那,他說要約在涵洞那裡。A:地下道嗎。這樣我知道。B:你就台中路跟建國路,有個涵洞,鐵支路火車在走的路。A:好好。(23時24分6秒簡訊)A:兄弟。剛剛的不夠0.6。麻煩回電。」可證(見偵8866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劉泰宏以其持用之A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B門號,於106年2月2日10時8分許、10時29分許、10時43分許、11時38分許、14時1分許、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南區明德女中旁巷子內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劉泰宏,證人劉泰宏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泰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被告之對話,我跟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約在明德女中旁邊巷子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傳簡訊說「1,000就好」是我要買1,000元的意思,我當時身上只有1,000元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33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B門號與證人劉泰宏持用之A門號,於106年2月2日10時8分17秒、10時29分0秒、10時43分1秒、11時38分28秒、14時1分39秒、14時27分58秒、14時28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時8分17秒)B:你在哪裡?A:我現在要去賢德,我去到賢德差不多二十分。B:我跟你講啦,不要去賢德,明德啦?A:喔,你說我去明德那裡唷?B:恩啦。A:好呀,去明德再打還是怎樣?B:恩啦。A:好。(10時29分簡訊)A:大頭。一千就好。(10時43分1秒)B:你到了唷,我等一下馬上到,我在旁邊而已。A:我傳簡訊你有看到嗎?B:我現在看。A:好好。(11時38分28秒)B:喂。A:我有叫我大甲的朋友,等一下他會拿來給我啦。B:好啦。A:等一下要約在哪裡?B:一樣啦。A:喔,你在睡唷,好啦,先睡一下。(14時1分39秒)B:怎樣?A:現在我自己過去就好。B:你在哪裡?A:我在崇德漢口,我現在過去差不多二十分。B:好。(14時27分58秒簡訊)A:到了。(14時28分31秒)B:喂。A:我到啦。B:好,我跟他講,他在廁所。A:好。」可證(見偵8866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4.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劉泰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B門號,於106年2月10日15時47分許、17時7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日新戲院門口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劉泰宏,證人劉泰宏當場支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泰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被告之對話,我欠被告1,800元,還要跟他買3,000元海洛因,約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日新戲院門口,我給被告4,800元,被告給我海洛因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34頁)。並有被告持用之B門號與證人劉泰宏持用之C門號,於106年2月10日15時47分30秒、17時7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5時47分30秒)B:喂,阿宏,很久沒看到了。C:你錢什麼時候要來收。B:我現在就可以了,我就等你呀。C:我也在等你。B:我在等你,不管你什麼時候啦。C:好,這樣五點半好不好,一樣我住中華路這裡你知道嘛,一樣給我帶三天份來,這樣聽懂嘛。B:好啦好啦,聽懂啦,我現在在山上會客,會客完馬上下去。C:到現在我就給你四千八嘛,對啦。B:恩,好。(17時7分5秒)B:你在哪裡?C:我再十五分鐘到,我在北屯路這裡。B:我跟你講,你走旱溪東路,走河堤邊走到六順橋打給我啦。C:什麼橋?B:六順橋。C:是靠近那裡我就不知道。B:就靠近太平這裡。C:你講一個正確地址好不好朋友。B:大東紡織廠這裡過來,走河堤邊。C:這樣唷,不然就從昨天我說那裡等你在帶我,好不好。B:好好。」可證(見偵8866卷一第46頁)。起訴書稱被告與證人劉泰宏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B門號為被告所持用,而A、C門號為證人劉泰宏所持用,且被告與證人劉泰宏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內容,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毒品一節,除據證人劉泰宏上開證述明確外,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8866卷二第137頁),且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8866卷一第44頁、第46頁至第55頁)。

3.雖觀諸被告與證人劉泰宏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觀之被告與證人劉泰宏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四分之一兩多少」、「剛剛的不夠0.6」、「一千」、「給我帶三天份」、「四千八」等代表特定數量物品、價格、品質之磋商詞句,且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復據證人劉泰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的不夠0.6」指向被告給的海洛因不到3,000元的量,「一千」指買1,000元意思、「給我帶三天份」指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三天份是指3,000元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反面)。凡此,足資補強證人劉泰宏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參以證人劉泰宏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一節,亦據證人劉泰宏證述(見偵8866卷二第33頁)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偵8866卷一第8頁),是證人劉泰宏與被告間既無糾紛、恩怨,顯無冒偽證刑責風險以誣攀被告之理,所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4.雖證人劉泰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託被告購毒云云;惟證人劉泰宏此部分之證詞不僅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不符,且其於同日庭訊時證述:不認識「大哥」為何人,係向被告直接告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且交易時,係由被告將毒品交付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關於本件毒品之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證人劉泰宏既無從知悉被告係以多少錢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顯亦可決定交易之價金為若干,且被告除收取現金,其取得毒品後亦係自行到場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單獨交付毒品,顯非單純幫助施用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被告既已完成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毒品之價格、收取價金)等行為,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證人劉泰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託被告購毒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係與證人劉泰宏合資購買,然證人劉泰宏從未證稱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是被告該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證人劉泰宏已證稱不認識綽號「大哥」之藥頭,無聯絡管道,所以才向被告購買毒品。從而,被告於證人劉泰宏與其聯繫後,究係向藥頭購得多少價格、數量之海洛因、有無摻雜葡萄糖後再分裝、分裝之重量是否平均、海洛因究係被告所有而予以販售或依證人劉泰宏之需另向藥頭購買等,均屬未明。倘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前揭證人以營利之意圖,則其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劉泰宏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收取證人劉泰宏購毒之金錢後,拿取海洛因後,再交付海洛因,而分文未獲,況被告與證人劉泰宏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購毒聯繫時間自106年1月29日21時53分起至隔日10時20分止,雙方跨日聯繫7次,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購毒聯繫時間自106年1月31日9時19分起至23時24分止,雙方整日聯繫14次,於附表一編號3該次購毒聯繫時間自106年2月2日10時8分起至14時28分止,雙方聯繫7次,若被告僅係代購毒品,何以需花費長時間精力代為購買,且如僅係代購並非販賣,則被告與證人劉泰宏間歷次交易何以多以暗語隱晦表示交易數量內容,此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是以,本案被告於接受證人劉泰宏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隔一段時間後,復由被告自行將海洛因交付給前開證人,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前揭證人與藥頭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前揭證人為海洛因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前揭關於合資或代購之辯解,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6年1月30日曾向證人張文達借款200元去購買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有施用毒品需求。且證人劉泰宏曾於106年1月31日23時24分於購毒後寄發內容為「剛剛的不夠0.6」之簡訊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也是有偷拿的嫌疑,所以我跟他說東西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而觀被告與證人劉泰宏係朋友介紹吃藥認識(見本院卷第177頁),雙方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劉泰宏聯繫進行交易,依上開所述,被告顯係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或取用部份自己施用之方式圖利;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予證人張志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為0.5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886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②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①至②,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③至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春鵬及綽號「豬哥」之宋鴻政,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22505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4次、每次價格為1,000元至3,000元、販賣對象僅為證人劉泰宏1人,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均致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對象為1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無兄弟姊妹,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61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持用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NFOC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包、毒品分裝勺6支,據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藥頭打電話給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張志全所有,電子磅秤1臺是購買毒品時擔心重量不足確認用,夾鏈袋3包是合資購買後分裝用,毒品分裝勺6支是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文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28日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20時17分許通話後,相約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由被告共販賣5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達。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文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30日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23時42分許通話後,相約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由被告販賣700元之海洛因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達。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文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9日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0時50分許通話後,相約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由被告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達。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文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文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張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不同,並與警詢、偵查中證述不一,警詢、偵查中證述顯係卸責而為不實陳述;106年1月28日部分,由該日譯文中可看出係被告前往證人張文達家,由證人張文達提供毒品吸食,而非證人張文達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證人張文達指述有至被告住處交易毒品,顯與譯文內容不符;106年1月30日部分,證人張文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一,譯文所提及200元乙節,係被告向證人張文達借用200元,而非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文達;106年3月9日部分,依譯文內容所示,當日係被告因毒癮發作感到不適,向證人張文達索討安非他命吸食,而非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達,倘被告當時有餘力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達,被告為何還要向證人張文達索討安非他命解除毒癮;且證人張文達係於案發前數日與被告發生嚴重租車嫌隙後,為卸責而誣陷係被告販賣毒品,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1.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於電話中相約於106年1月28日17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間交易毒品,我以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被告相約於106年1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二樓房間交易毒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1包及500元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被告於電話中相約於106年3月9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二樓房間交易毒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

2.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6年1月28日15時48分至20時17分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對話,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這次是我去他家裡,我跟他買500元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提供吸食器及新針筒,我在他家施用完畢才離開;106年1月30日23時至23時42分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對話,這次不是買毒品,是被告人不舒服,請我過去看他一下,電話中我講「你不是要兩百」是被告問我身上剩多少錢,我說剩200元,被告說好,我把200元交給被告,他把海洛因裝在針筒內交給我施用,我在被告家2樓房間內用完海洛因就離開,沒有買安非他命。(改稱)那天我去被告家3次,第1次去的時候我身上沒錢,被告不給我毒品,第二次我帶了200元去,我給被告200元,他拿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先給我止一下,後來我覺得量不夠,又跟被告各買500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他家把毒品用完,第3次我去跟朋友借1,000元拿來給被告,在被告家樓下把錢給被告後我就離開,第3次去找他的時候沒有打電話給他;106年3月9日0時50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對話,我身上有舌下錠,被告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先拿舌下錠給他吃,這次沒有毒品交易。(改稱)當天有跟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在被告家中施用完才離開,剛剛是記錯了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1月28日15時48分許是被告到我家,我叫被告自己來,不要帶朋友,當日被告沒有賣我毒品;106年1月30日23時、23時6分譯文是當時被告發燒、難過,我過去被告家中關心被告,我過去時,被告沒有賣毒品給我,同日23時42分譯文我打給被告說「你不是要兩百」,被告說「恩呀,兩百拿來」,是被告不舒服向我借錢要去看醫生,但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回家拿200元借給被告,當日23時至23時42分期間我和被告共見面2次,這2次見面後,被告都沒有賣我毒品;106年3月9日0時50分譯文,被告說「阿達啦,我問你你還有東西嗎?」,我說「一點點」是指安非他命,被告又說「先拿來,我現在人在難過」是叫我請他施用,所以我拿安非他命過去在他家一起施用,被告沒有賣我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偵訊時

譯文內容意思,當時都是按我自己的意思回答,沒有人告訴我要如何回答;106年1月30日當日被告難過的那次,我拿200元給被告,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200元安非他命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我出200元被告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

4.觀之證人張文達之前揭證述,①其於警詢時經提示106年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固指證於通話後未久,在被告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然於偵訊時,證人張文達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改稱當日亦有購買海洛因;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文達翻異前詞,明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②其於警詢時經提示106年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固指證於通話後未久,在被告上址住處,各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然於偵訊時,證人張文達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改稱當日前往被告家中3次,第1次身上沒錢,被告不賣毒品,第2次付款購買海洛因200元,後覺得量不夠賒欠1,000元購買各500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3次再拿1000元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文達翻異前詞,先改稱當日係借200元給被告,又改稱當日其出資200元,被告出資300元,一起在被告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③其於警詢時經提示106年3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固指證於通話後未久,在被告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然於偵訊時,證人張文達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稱當日沒有交易毒品,後改稱有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文達翻異前詞,明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其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家中與其一起施用,是證人張文達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先後已有不甚一致之處,復與本院審理時全然相左,甚至於本院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所為證述顯有瑕疵,且據證人張志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06年2、3月間曾麻煩證人張文達租車,後來不知道為何吵架,吵的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被告與證人張文達於106年3月21日遭逮捕前確曾因租車發生嚴重嫌隙,證人張文達是否因此於警詢、偵查中誣陷被告非無可能,是證人張文達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依被告與證人張文達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與證人張文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於106年1月28日15時48分9秒、19時1分40秒、20時17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5時48分9秒)乙:同學。我到家了,肉雞仔。甲:好,我馬上過去你家。乙:你聽我講,肉雞仔轉過去回去他家裡。甲:你怎麼去他家。乙:我有啦,我回去家裡等你,你自己來就好。甲:好。(19時1分40秒)乙:喂。同學,我在慶仔這裡換油。甲:阿,在誰那裡?乙:阿慶這裡。甲:好啦,我現在要去你家啦。乙:好好。(20時17分24秒)乙:你說的是寶礦力水得唷。甲:小小罐,圓的小罐的。乙:對對。幾罐?甲:等一下,仙草蜜不用買了,買幾罐涼的回來喝。乙:好。」(見偵8866卷二第47頁),固為被告與證人張文達間之對話,此為渠2人所一致供證,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並未有隻字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訊息或暗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文達於通話後曾見面乙情,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前往證人張文達家,與證人張文達證稱係其前往被告家中不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一)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卷內除證人張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述外,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本院尚難單憑證人張文達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依被告與證人張文達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持用甲門號與證人張文達持用之乙門號,於106年1月30日23時0分3秒、23時6分32秒、23時42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3時0分3秒)乙:同學。甲:我現在睡,剛剛我昏去。乙:你沒說,你剛剛昏去你怎麼沒說,你說你馬上過來。甲:怎樣?乙:你昏倒在哪裡?甲:在我家。乙:我過去找你,比較方便。甲:怎樣,好啦好啦,快點。(23時6分32秒)乙:我在樓下。甲:好好,我馬上下來。乙:恩。(23時42分55秒)乙:我在樓下。甲:誰啦?乙:阿達啦。甲:要幹嘛?乙:你不是要兩百。甲:恩呀,兩百拿來囉。乙:拿來啦。甲:好,我下去拿。乙:恩。」(見偵8866卷二第47頁),固為被告與證人張文達間之對話,此為渠2人所一致供證,然觀諸該對話內容,雖有提及200元,然觀被告告知證人張文達其當日昏倒乙情,上開200元是否為購毒款尚有疑義,亦與公訴意旨指述購買700元海洛因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文達於通話後曾見面及證人張文達交付200元予被告等情,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二)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卷內除證人張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述外,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本院尚難單憑證人張文達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依被告與證人張文達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持用甲門號與證人張文達持用之乙門號,於106年3月9日0時50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甲:阿達啦,我問你你還有東西嗎?乙:一點點而已。甲:先拿來,我現在人在難過。乙:好,我只有那個沒有。甲:快點。乙:好。」(見偵8866卷二第51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為被告與證人張文達間之對話,此為渠2人所一致供證,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係被告因毒癮發作而向證人張文達索討毒品吸食,無從認定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文達,是上開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文達於通話後曾見面乙情,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三)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卷內除證人張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述外,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本院尚難單憑證人張文達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另員警於106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對被告實施搜索,並扣得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起訴書已記載上開毒品另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亦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無涉,是上開證據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本院難僅憑證人張文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達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示106年1月28日、1月30日及3月9日我與被告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政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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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
 │    │          │            │        │財物                │                    │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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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30│臺中市太平區│劉泰宏  │李政育於106年1月29、│李政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0時20分│之賢德醫院旁│        │30日,以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一編號│
 │    │許通話後不│某巷子內    │        │72號行動電話與劉泰宏│伍年陸月;扣案SONY廠│1       │
 │    │久之某時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牌門號○九八一一四五│        │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八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以3,000元之價格,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1包給劉泰宏,當場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受劉泰宏交付之3,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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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6年1月31│臺中市東區復│劉泰宏  │李政育於106年1月31日│李政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1時51分│興路4段大魯 │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附│
 │    │許通話後至│閣新時代旁之│        │行動電話與劉泰宏持用│伍年陸月;扣案SONY廠│表一編號│
 │    │23時24分許│陸橋下涵洞處│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門號○九八一一四五│2       │
 │    │傳送簡訊前│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八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某時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給劉泰宏,當場收受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泰宏交付之3,000元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 3  │106年2月2 │臺中市南區明│劉泰宏  │李政育於106年2月2日 │李政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4時28分│德女中旁之巷│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一編號│
 │    │許通話後不│子內        │        │行動電話與劉泰宏持用│伍年肆月;扣案SONY廠│3       │
 │    │久之某時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門號○九八一一四五│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八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給劉泰宏,當場收受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泰宏交付之1,000元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 4  │106年2月10│臺中市中區中│劉泰宏  │李政育於106年2月10日│李政育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7時7分 │華路日新戲院│        │,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一編號│
 │    │許通話後不│門口        │        │行動電話與劉泰宏持用│伍年陸月;扣案SONY廠│4       │
 │    │久之某時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門號○九八一一四五│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八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給劉泰宏,當場收受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泰宏交付之3,000元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李政育轉讓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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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轉讓方法、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1  │106年3月21│李政育友人位│張志全  │李政育於前開時間、地│李政育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6時20分│於臺中市東區│        │點,無償提供毛重0.5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表一編號│
 │    │前某時    │復興路住處  │        │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予 │月。                │8       │
 │    │          │            │        │張志全施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