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
107年度訴字第628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美香
- 選任辯護人
-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文達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美香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張文達犯如附表編號3 、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簡美香、張文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簡美香竟意圖營利,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11所示之人。又與張文達共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9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人。嗣經警陳報檢察官,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簡美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22時8 分許,在簡美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居所,拘提簡美香,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23分至22時8 分,在簡美香前開居所扣得簡美香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於同日18時40分,在張文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拘提張文達,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至40分,在張文達上揭住處扣得張文達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簡美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111 、18038 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40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簡美香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7 年度偵字第6653號案件追加起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8 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簡美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435號、聲監續字第165 、551 、94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簡美香、張文達及辯護人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訴卷第92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本訴卷第91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本訴卷第235 頁至第24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列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2 人、證人周盟殿、陳博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判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且本案證人周盟殿、陳博星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堪認被告2 人、證人周盟殿、陳博星迭次所述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為避免誤會,本判決對於被告2 人、證人周盟殿、陳博星所稱「安非他命」,以下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指明。
⒉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美香(見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15111號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本院本訴卷第91頁、第179 頁)、張文達(見偵15111 號卷二第78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本訴卷第91頁、第179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審判時坦承不諱,又渠等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示,及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經證人周盟殿(見警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偵15111 號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陳博星(見警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偵15111 號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簡美香指認自己、被告張文達、證人周盟殿、陳博星;被告張文達指認自己、被告簡美香、證人周盟殿、陳博星;證人周盟殿指認被告簡美香、張文達;證人陳博星指認被告簡美香、張文達)3 份、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343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65 、551 、94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簡美香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張文達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周盟殿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陳博星持用)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6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32 頁、第159 頁至第166 頁)及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2 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簡美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博星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文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這次是張文達所販賣,電話是張文達請伊打電話給陳博星的,是張文達自己去內新市場交易的,交易金額伊不清楚,伊只是幫張文達打電話而已,伊沒有跟張文達一起販賣毒品的意思。伊知道張文達請伊打電話給陳博星要做什麼,伊知道張文達他缺錢,伊不懂法律,伊知道伊一定有犯罪,伊只是幫助張文達完成毒品交易的意思,伊沒有要跟張文達分該次交易的錢的意思,伊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所以伊不知道要怎麼回答認罪與否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0 頁反面、第193 頁、第242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美香辯護稱: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之意旨亦有闡述)。查被告張文達於106 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時證述:「(問:106 年3 月1 日晚上7 點多你人簡美香家中嗎?)我人在簡美香家中。」、「(你是否有聽到簡美香打電話給陳博星嗎?)是我叫她打的。」、「(打電話聯絡的內容為何?)我說我缺錢用,我叫簡美香幫我打給陳博星,我就跟陳博星講我欠錢,然後陳博星他說需要毒品,我就將安非他命拿給他,他錢就拿給我。」、「(那次的交易是否是你親自跟陳博星交易?)是。」、「(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我的。」、「(錢你收了多少?)錢收了好像是壹仟元或還是五百元,錢是我拿走的,交易完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基上,被告張文達欲與陳博星交易甲基案非他命,因而請求被告簡美香撥打電話連絡陳博星,旋即由被告張文達自行前往約定地點,被告張文達將自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博星並向陳博星收取價金;基此,被告簡美香僅幫忙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堪認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被告張文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博星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本次被告簡美香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應為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經查:
⑴被告張文達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4 分前某時前往被告簡美香住處,因缺錢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博星,遂要求被告簡美香代為聯絡證人陳博星,被告簡美香遂於同日4 分、9 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博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告知有甲基安非他命,詢問是否要過來拿,渠等約定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後,由被告張文達持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內新市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證人陳博星,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張文達並未與被告簡美香朋分其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美香於警詢(見警卷第10頁)、偵訊(見偵15111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本訴卷第14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3 月1 日晚上7 點多伊人在簡美香家中,伊說伊缺錢用,伊有聽到簡美香打電話給陳博星,是伊叫簡美香幫伊打給陳博星,伊說伊缺錢用,伊叫簡美香幫伊打給陳博星,電話中伊沒有跟陳博星對話,那次的交易是伊親自跟陳博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錢收了好像是1000元或還是500 元,錢是伊拿走的,交易完之後伊就離開了。當天伊跟陳博星交易完畢之後,簡美香可能出於關心有打電話給伊問交易的如何,因為伊那時候真的缺錢這樣,可能是她只是問陳博星錢有無拿給伊,簡美香沒有要分取利益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是以,被告簡美香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間、地點、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美香固係受被告張文達所託,而與證人陳博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博星,亦未朋分買賣價金,交易標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提供,然被告簡美香自承:伊知道張文達請伊打電話給陳博星,伊就知道張文達要做什麼,伊知道張文達他缺錢,伊不懂法律,伊知道伊一定有犯罪,伊只是幫助張文達完成毒品交易的意思,伊沒有要跟張文達分該次交易的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180 頁反面),是被告簡美香既知悉被告張文達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博星,竟仍撥打電話與證人陳博星,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簡美香縱係基於幫助被告張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惟所為之洽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與被告張文達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應僅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張文達固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述稱:106 年3 月1 日那天伊去簡美香家喝酒,陳博星打電話給簡美香,簡美香就叫伊把毒品拿到樓下去賣給陳博星,賣給他500元,伊收了500 元就拿到樓上去給簡美香,但是簡美香在檢察官那邊一直說伊把錢拿走,沒有拿給她,毒品是簡美香的云云(見偵15111 號卷第76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7 頁)。惟此為被告簡美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被告張文達與證人陳博星完成交易後,被告簡美香於同日21時16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張文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被告張文達該次交易是否成功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偵15111 號卷第78頁;本院本訴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偵15111 號卷第164 頁),則倘被告張文達所供其與證人陳博星完成交易,向證人陳博星收取價金500 元後,即拿到樓上交付被告簡美香一情屬實,衡情,被告簡美香既已收取被告張文達所轉交之價金,豈有再撥打電話向被告張文達確認該次交易是否成功之理?是被告張文達此部分證述悖於事理常情,非無瑕疵可指。
②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 人對話內容「A (被告簡美香):有嗎?B (被告張文達):有啊。A :有也不會說一下。B :我剛好要打給妳,你就打來了。A :我打你新的那支也沒接。B :有嗎?我看一下。A :好啦,好啦,有就好啦。」(見警卷第164 頁),被告簡美香僅詢問該次交易是否成功,並未向被告張文達提出朋分交易價金之要求,設若被告張文達上開所證該次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簡美香所有,係受被告簡美香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博星屬實,而該次交易係被告簡美香與證人陳博星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衡情,被告張文達僅分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被告簡美香當無甘冒遭查緝風險而替被告張文達作嫁,卻未要求朋分任何利益之理。參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文達所有,價金亦係被告張文達收取,被告張文達收取價金後並未與被告簡美香朋分利益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本院本訴卷第36頁、第124 頁),觀之該次交易被告2 人、證人周盟殿對話內容Ⅰ106 年1 月19日22時35分「B (證人周盟殿):我明天過去找你喔。A (被告簡美香):幾點?B :大約7 點多,我上班的時候。A :阿怎樣?B :一樣阿。A :半角?一角?B :半角啦。A :好。」;Ⅱ106 年1月19日22時41分「……A (被告簡美香):……他說他明天早上上班前會來,你認識那個。B (被告張文達):ㄧㄛ那個?A :不是啦,我只有那個朋友,你也別這樣。B :喔。A :他說7 點多喔。B :他會打給我嗎?A :對啦。7 點多喔,你不要再打了,你到家了嗎?……」;Ⅲ106 年1 月20日7 時30分「B (證人周盟殿):我現在過去喔。A (被告簡美香):我跟你說,你打給他(指被告張文達)。B :打給誰?A :你一樣來我們樓下,他在我家旁邊,你有看過他,戴眼鏡,高高的那個,你打給他不要顯示號碼喔。B :好。A :0000000000,好了之後再打給我。B :好。」;Ⅳ106 年1 月20日7 時36分「B (證人周盟殿):他電話沒接ㄟ。A (被告簡美香):電話都沒接喔。B :等等,他打過來了。」;Ⅴ106 年1 月20日7 時53分「B (被告張文達):OK了。A (被告簡美香):好啦,我要睡覺了。……A :叫你用好打給我也沒有。B :有啊,我剛用好就打給你了。A:500 夠齁?B :有啦,謝謝,要不然油錢都沒有。……」(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知被告簡美香於該次交易前日與證人周盟殿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翌日要求證人周盟殿直接與張文達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地時,亦要求證人周盟殿於交易完成後撥打電話通知其,嗣被告張文達與證人周盟殿完成交易後,撥打電話通知被告簡美香該次交易已完成,被告簡美香電話中向被告張文達抱怨其已交代被告張文達於毒品準備好了之後即撥打電話通知其,為何被告張文達未撥打電話通知,並詢問該次交易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足夠等情事。職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簡美香所提供,被告簡美香亦無朋分交易價金,被告簡美香卻仍交代證人周盟殿於交易完成後電話告知,要求被告張文達於甲基安非他命備妥後電話告知,被告張文達並於該次交易完成後電話告知被告簡美香交易完成一事,被告簡美香並詢問被告張文達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足夠交易等情事,從而,被告張文達上開所證被告簡美香可能係基於關心而詢問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是否成功,並非欲朋分交易價金應屬事實,被告簡美香所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文達所有一節難認子虛。
③再者,被告張文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為上開證述,關於其何以前後證述不一,其稱:伊當時沒有經歷過這種事伊會怕,伊因為擔心被收押,所以伊一直推說毒品是簡美香她的、錢也是簡美香她拿走,事實上錢是伊拿走的,毒品也是伊的,之後也沒有交給簡美香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148 頁、第149 頁)。而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被告張文達於警詢時供稱:周盟殿打給簡美香要購買毒品,簡美香叫周盟殿來找伊拿藥,周盟殿找伊拿,伊是打給李政育後,李政育來伊家跟周盟殿交易的云云(見警卷第75頁反面),然此為證人周盟殿所否認(見警卷第120 頁反面),經警以證人周盟殿證述質之被告張文達,被告張文達復改口供稱:因為周盟殿當時在伊家房間,而李政育是在伊家外面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所以周盟殿沒有看到李政育云云(見警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於偵訊供稱:簡美香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號手機,跟伊說他早上7 時許會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結果早上7 時就真的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那個人就是周盟殿,但伊當時不認識他,周盟殿就問伊說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沒有,他就要伊幫他調,伊就問李政育要不要賺,李政育到伊家門口的庭院,伊就把500 元給李政育,李政育就走了,伊就拿進去和周盟殿一起吸食,不是伊賣給周盟殿。關於這次販賣給周盟殿,我認罪,毒品是李政育的云云(見偵15111 號卷第72頁、第78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跟周盟殿不認識,一開始周盟殿打電話給簡美香,然後簡美香就跟伊講說早上7 點會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結果早上7 點就是周盟殿打電話過來說要買毒品,伊跟他說伊沒有,伊要先問問看,然後伊就打給李政育,李政育就把毒品拿來伊家巷子賣給伊500 元,伊跟李政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跟李政育買500 元的毒品之後,就在伊家裡面轉交給周盟殿,但周盟殿一開始只有給伊400 元,所以伊還貼了100 元,但是那包毒品伊跟周盟殿有在伊家裡面一起施用,所以伊沒有虧錢,這次伊有承認伊有賣毒品給周盟殿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然證人周盟殿於警詢時證述稱:伊向簡美香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簡美香那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簡美香給伊1 支門號0000000000,叫伊打給該門號,結果打不通,後來伊在跟簡美香通話時,該門號的那個人即張文達打伊的手機,伊等就通話到了,伊等就約地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跟張文達約在他家巷子內後,伊看到他用走的過來,伊就說伊是「美蘭(即被告簡美香)」朋友,接著伊就拿了500 元出來給張文達,張文達就從他口袋拿出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到後就騎車離開去上班了等語(見警卷第111 頁);於偵訊時證述稱:伊打電話給簡美香,跟她說要買半角即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簡美香說好,隔天7 時30分到簡美香家後,伊又打給簡美香,簡美香叫伊打給張文達,伊有打給張文達,電話中沒有講要拿多少錢毒品,是伊到張文達家樓下,簡美香應該有先打電話跟張文達告知伊要過去拿東西,也有跟他講數量,伊打給張文達跟他說伊是「美蘭」的朋友,伊等約在巷子口等,張文達下來就拿1 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給他500 元等語(見偵15111 號卷第31頁);證人周盟殿所證前後均一致,且經核與被告簡美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周盟殿於106 年1 月19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買毒品,伊當天用電話與張文達說周盟殿會去找他,張文達一直打電話催伊問伊周盟殿過去了沒,因為張文達有東西,張文達知道周盟殿要買,張文達打給周盟殿都沒有接,所以張文達才一直打給伊,要伊幫他打給周盟殿,周盟殿也知道要找張文達,伊就叫他們自己去聯繫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15111 號卷二第74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又觀之該次交易被告2 人、證人周盟殿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係被告簡美香於交易前一日即與證人周盟殿聯繫,談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時間、地點後,告知被告張文達該交易內容,由被告張文達準備甲基安非他命供翌日交易,證人周盟殿於交易當日並無拜託被告張文達代為調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該次交易亦非在被告張文達住處完成,證人周盟殿取得被告張文達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離開,並無與被告張文達在其住處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等情屬實,被告張文達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盟殿,初辯稱係李政育直接與證人周盟殿交易云云,經警以證人周盟殿所證述質之後,改口辯稱係代證人周盟殿向李政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固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盟殿之犯罪事實,惟仍係辯稱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李政育的云云,足見被告張文達於偵查中確實有避重就輕,將責任推卸予李政育之情,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擔心遭羈押,遂將責任推卸予被告簡美香一節,並非杜撰,堪以採信。
④基上,關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被告張文達於偵查中證述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簡美香所有,其受被告簡美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博星,並將收取之價金交付被告簡美香云云,既有上述悖於事理常情之瑕疵,被告張文達於偵查中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證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其於偵查中關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上開證述部分自難以憑採;反之,被告簡美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⒋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2 人與證人周盟殿、陳博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2 人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屬有利可圖,渠等始願為之,被告2 人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上開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美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文達所犯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簡美香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4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可參)。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 頁至9 頁;偵15111 號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本訴卷第36頁、第91頁、第179 頁、第242 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簡美香此部分所犯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張文達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⑵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簡美香於偵訊時自白:「(問:對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我認罪。」(見偵15111 號卷二第74頁反面);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所記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為「⒊被告簡美香於106 年1 月20日,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介紹被告張文達販賣毒品予證人周盟殿。……」,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聲羈卷第1 頁),被告簡美香於羈押訊問時自白:「(問:106 年1 月20日你有介紹張文達賣毒品給周盟殿?)他們二個之前就有聯繫過了,張文達後來找不到周盟殿,後來拜託我打給他,這部分我也認罪。」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反面),雖被告簡美香係對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罪,未明確自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簡美香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迭坦承該次交易係其與證人周盟殿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將之告知被告張文達,由被告張文達準備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周盟殿,向證人周盟殿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見警卷第6 頁;偵15111 號卷二第74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反面),顯見被告簡美香於偵查中對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自白,惟因偵查中檢察官對於被告簡美香所坦承之具體社會事實法律評價為幫助犯,偵查終結始評價為共同正犯(詳起訴書),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評價為共同正犯再進行偵訊,致被告簡美香於偵查中無從就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法律評價辯明、陳述,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無異剝奪訴訟上防禦權,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簡美香承擔,參以,被告簡美香於審判中亦自白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9 頁、第242 頁反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應認被告簡美香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從而,被告簡美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符,就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⑶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是否自白,被告簡美香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聽譯文,該譯文資料經你閱覽後,其雙方對話是否為妳與陳博星通話之內容無誤?)┌───┬────┬────┬───────────────────┐│開始時│監察目標│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間 │(A) │(B) │ │├───┼────┼────┼───────────────────┤│106 年│00000000│00000000│A :有工作單要過來拿嗎 ││3 月1 │(簡美香│75(陳博│B :我沒有辦法過去,可是我在外面,妳有││日19時│) │星) │ 辦法拿到外面來嗎 ││4分 │ │ │A :沒辦法,還是等你有空再來拿 ││ │ │ │B :我不方便去那邊 ││ │ │ │A :要不然呢 ││ │ │ │B :不然妳拿來對面對面好不好 ││ │ │ │A :你說菜市場裡面喔 ││ │ │ │B :對啦對啦 ││ │ │ │A :那你到了再打給我 │├───┼────┼────┼───────────────────┤│106 年│00000000│00000000│B :我5 分會到 ││3 月1 │(簡美香│75(陳博│A :你到了打給我ㄚ ││日19時│) │星) │B :我5 分鐘就到了 ││9分 │ │ │A :好啦好啦 │└───┴────┴────┴───────────────────┘是。」、「(問:: 該對話內容代表何意?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為何?獲利多少)這是陳博星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是這次張文達在我家中,所以是張文達與他交易的,所以剩下的我都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②偵訊時所供如下(為明瞭被告簡美香完整陳述用語及真意,以本院勘驗被告簡美香偵訊光碟結果為被告簡美香於檢察官訊問內容之依據,先予敘明,見本院本訴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檢察官:3 月1 號呢?(檢察官將卷交由員警提示予簡美香)這次有沒有?簡美香:這次我我就沒有了,是那個
簡美香:對、那次
簡美香:沒有,他、他說他沒有要上來,啊是那個張文達拿下去的,我敢確定這次我絕對沒有記錯,因為是張文達他說,而且…
簡美香:對、他說他要直接講,然後張文達他自己下去,他就自己拿下去的
簡美香:對。
簡美香:他是打我的電話、對。
簡美香:妳說哪一次?
簡美香:那天他剛好在我家啊
簡美香:他就跟那個誰、那個
簡美香:那一天、對檢察官:所以他在幹嘛?回妳家,然後是陳博星打給妳嘛、簡美香:對。
簡美香:啊他就說他要、他要、他要、他要下去、他要下去拿下去給他就對了,他有東西就對了,而且那一次以後、那個什麼、那個陳博星就跟我完全就沒有、他就沒有再打過電話給我了
簡美香:我敢發誓、沒有、那次絕對不是我,可以叫那個張文達進來。
簡美香:而且之後那個誰、張文達還有拿上來跟我說,就是拿下去菜市場這一個。
簡美香:在那個內新市場。
簡美香:十九甲在那個。菜市場在我家附近,就是那個
簡美香:十九甲是那個,他說他從十九甲要過來。
簡美香:過來那個內新市場,就是我家附近那個菜市場
簡美香:我沒有啊,我沒有下去啊
簡美香:新舊的新。
簡美香:張文達。
簡美香:是,等一下,不對不對,是他自己說他要下去的。
簡美香:嘿
簡美香:對。
簡美香:(他就自己說、我去我去)是。
簡美香:(這通被告不是有那個監聽到嗎?)
簡美香:(比著張文達)他的。我可不可以,因為、既然這裡有被告的那個…
簡美香:(比著張文達)他。因為前面是我、
簡美香:我收的我一定會承認啊,這通這個不是,因為我非常有印象啊,而且陳博星從這次以後就沒有跟我、從來、真的、一直到現在就沒有跟我打過電話了
簡美香:他拿下去給那個陳博星。
簡美香:確實、這個絕對是事實。我想請那個檢察官齁,因為既然有錄到那個我的那個通、那個什麼、譯文的話應該接著張文達有打電話給我,應該也是會錄的到嘛,也會錄的到啊檢察官:妳不是說他在妳家嗎?簡美香:對,啊他在我家拿下去之後他就沒有再上來了,所以他剛才就、他剛才就他就說謊了。
簡美香:是我、是我、是我要打、我打給他、那時候…(聽不清楚)
簡美香:這個我不能確定,因為我有打給他齁打不通,但是後來是他打給我,所以我…
簡美香:可是不管我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有譯文的話應該都錄的到。
簡美香:(點頭)就那次以後陳博星就、從來就沒有再打過電話給我。檢察官:所以市場那次到底是誰啊?啊你們兩個講的就不一樣啊,啊人就在這裡了還講的不一樣
③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問:106 年3 月1 日你是不是有跟張文達一起販賣毒品給陳博星?)那是張文達拿毒品下去的。陳博星打給我的時候,張文達在我家,然後張文達說要拿下去,當天只有張文達有毒品,我沒有,所以我當天沒有要販賣毒品給陳博星的意思,是因為張文達在旁邊說有毒品可以賣陳博星,所以我才跟陳博星說可以過來拿毒品,後來是張文達拿他自己的毒品給陳博星,賣完之後就離開,沒有回到我家,陳博星後來也都沒有再跟我聯絡過了。張文達在偵查中只有承認他拿毒品下去,沒有承認他販賣毒品給陳博星,所以檢察官才會生氣。」、「(問:所以你除了否認106年3 月1 日這次有跟張文達一起販賣毒品給陳博星之外,其餘你都承認?對。」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
④基上,細譯被告簡美香歷次所供,堪認被告簡美香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就該次交易固坦認曾與證人陳博星聯繫,告知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詢問其是否欲過來取貨,證人陳博星要求被告簡美香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至被告簡美香居所附近之內新市場交付之事實,惟後來係被告張文達出於自己決意下樓前往內新市場直接與證人陳博星接洽,由渠等洽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地、數量、價格等交易內容,該次交易並非基於其先前與證人陳博星聯繫內容而完成,亦非其指示被告張文達前往完成交易,與其無涉,該次交易係被告張文達個人所為,而否認於該次交易與被告張文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認被告簡美香於偵查中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難認有何自白,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簡美香於偵查中已對於犯罪事實交代明確,坦承聯絡買賣事宜,惟該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乃法院之職權,被告簡美香縱有辯解,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云云(見本院本訴卷第94頁反面),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美香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正雄、綽號「阿峰」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阿峰」之男子並無查獲,林正雄部分係經警對被告簡美香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簡美香與林正雄有疑似毒品交易之聯繫,經警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簡美香後,被告簡美香供稱係向林正雄購買或請求林正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林正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林正雄否認上情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6 年9 月12日中檢宏誠106 偵15111 字第103837號函、107 年1 月26日中檢宏火106 偵21097 字第11449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本訴卷第110 頁、第196 頁);又被告張文達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李政育、綽號「偉仔」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偵15 111號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惟臺中地檢署並無查獲李政育、「偉仔」之男子涉嫌販毒之事證,有臺中地檢署106 年10月26日中檢宏誠106 偵15111 字第121867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本訴卷第138 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2 人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又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甚者,被告2 人前均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有施用毒品惡習,渠等對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所衍生之家庭、社會問題,當有較常人更深之感受,竟為牟利,從吸毒者之自戕角色轉變成供毒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另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無法定減輕事由,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倘遽予憫恕被告2 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2 人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本訴卷第95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81 頁、第243 頁反面),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⒏爰審酌被告2 人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已敘及,素行均非佳;⑵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⑶被告簡美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1次、對象2 人、各次交易金額、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後敘述);被告張文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 次、對象2 人、各次交易金額、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後敘述);⑷被告簡美香除否認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外(僅因法律評價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有所陳述),坦承其餘犯行;被告張文達坦承全部犯行,渠等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上手,已如前敘,惟尚見渠等杜絕毒品泛濫之決心及悔意;⑸被告簡美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午餐店幫忙、離婚、扶養1 輕度身心障礙之子,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本訴卷第98頁)、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文達係輕度身心障礙者、扶養罹患夜盲症之母親,有被告張文達及其母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本訴卷第101 頁)、從事臨時工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18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⒐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簡美香所有,供其單獨犯如附表編號1 、2、4 至8 、10、11所示,及與被告張文達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一情,業據被告簡美香自承在卷(見本院本訴卷第124 頁、第176 頁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另扣案之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則係被告張文達所有,供其與被告簡美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一情,亦據被告張文達自承在卷(見本院本訴卷第8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且供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上開扣案之ASUS廠牌及HT 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共犯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供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沒收之特別規定,具有特殊沒收之法律效果,當該物未扣案時,仍可對各別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除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外,也具有督促被告提出該物的效果,不然會有遭追徵的財產損失。換言之,對各個被告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式上雖有重複追徵的疑慮,但也有督促被告提出行動電話之效果,這也符合該條例第19條規定不論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特殊立法精神,且連帶追徵應該要法有明文。故共犯之犯罪使用物,無庸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 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完成後,被告簡美香固撥打被告張文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該次交易是否完成,業如前敘,然此係交易完成後所為之聯絡,並非交易毒品之聯絡,是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即非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詳如附表所示),均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簡美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簡美香供稱因證人周盟殿拿1000元去買香菸,僅給付910 元等語(見偵15111 號卷第74頁反面;本院本訴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雖與證人周盟殿於偵訊時證述已給付1000元不符(見偵15111 號卷第31頁),惟證人周盟殿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交易價金係500 元(見警卷第111 頁反面),是證人周盟殿關於價金部分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是證人周盟殿該次交易實際給付被告簡美香之價金究係1000元,或910 元,非無疑義,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簡美香該此交易所得為910 元。另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張文達供稱證人周盟殿僅給付400 元云云(見偵15111 號卷第72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本院本訴卷第179 頁反面),惟此與證人周盟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已給付500 元價金一情(見警卷第111頁;偵15111 號卷第31頁)不符;參以,被告張文達於警詢、偵訊關於該次交易證述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瑕疵,前已敘及,被告張文達所供是否屬實,堪以置疑;佐以,被告張文達與證人周盟殿完成交易後,電話告知被告簡美香交易已完成,被告簡美香詢問500 元是否足夠,被告張文達回答足夠,否則連油錢都不夠,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 頁),倘證人周盟殿僅給付400 元,賒欠100 元,被告張文達豈有可能向被告簡美香表示該次交易足夠油錢之理,足見該次交易,被告張文達確實已向證人周盟殿收取價金500 元,並非400 元,被告張文達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均附此敘明。
⑶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過程 │對象 │價金(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為人 │ │ │ │ ├────────┤ │ │ │ │ │ │ │ │交易毒品 │ │ ├─┼───┼────┼───────┼────────────┼─────┼────────┼─────────────┤ │1 │簡美香│106 年1 │簡美香位在臺中│周盟殿於106 年1 月2 日13│周盟殿 │1000元 │簡美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2 日13│市大里區西榮路│時18分、29分以其持用之09│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時30分許│48號7 樓居所地│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下室 │打簡美香所持用之00000000│ │非他命1 小包 │○○○○○○○○○○號門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交易事宜後,簡美香於左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將右列毒品交付周盟│ │ │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殿,惟僅收取910 元價金。│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簡美香│106 年1 │同上 │周盟殿於106 年1 月3 日7 │周盟殿 │500元 │簡美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3 月7 │ │時22分、30分以其持用之09│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時30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打簡美香所持用之00000000│ │非他命1 小包 │○○○○○○○○○○號門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交易事宜後,簡美香於左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將右列毒品交付與周│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盟殿,並收取右列價金。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簡美香│106 年1 │張文達位於臺中│周盟殿先於106 年1 月19日│周盟殿 │500元 │簡美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張文│月20日7 │市大里區德芳路│22時35分以其持用之09261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達 │時40分許│1 段82巷84號住│2158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所外巷子內 │美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非他命1 小包 │(含○○○○○○○○○○號│ │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右│ │ │門號SIM 卡壹枚)及HTC 廠牌│ │ │ │ │ │列毒品之交易內容後,適張│ │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 │ │ │ │ │文達於同日22時41分以其持│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號),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門號撥打電話與簡美香,簡│ │ │九六○九九四七七八號行動電│ │ │ │ │ │美香將上揭毒品交易告知張│ │ │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 │ │ │ │ │文達,由張文達準備毒品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周盟殿交易。周盟殿於翌日│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 時30分,以上開門號撥打│ │ │張文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簡美香上開門號欲完成前日│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 │約定之毒品交易,簡美香要│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求周盟殿直接與張文達聯繫│ │ │九七六三七八七二七號門號SI│ │ │ │ │ │毒品交付時、地,再由張文│ │ │M 卡壹枚)及HTC 廠牌黑色行│ │ │ │ │ │達於左列時、地將右列毒品│ │ │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三│ │ │ │ │ │交付與周盟殿,並收取右列│ │ │○○○○○○○○○○○號)│ │ │ │ │ │價金,張文達並未與簡美香│ │ │,均沒收。未扣案之○九六○│ │ │ │ │ │朋分價金。 │ │ │九九四七七八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簡美香│106 年2 │簡美香位在臺中│周盟殿於106 年2 月7 日7 │周盟殿 │500元 │簡美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7 日7 │市大里區西榮路│時18分、26分以其持用之09│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時30分許│48號7 樓居所地│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下室 │打簡美香所持用之00000000│ │非他命1 小包 │○○○○○○○○○○號門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交易事宜後,簡美香於左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將右列毒品交付與周│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盟殿,並收取右列價金。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簡美香│106 年2 │同上 │周盟殿於106 年2 月7 日22│周盟殿 │1000元 │簡美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7 日22│ │時20分、27分以其持用之09│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時30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打簡美香所持用之00000000│ │非他命1 小包 │○○○○○○○○○○號門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交易事宜後,簡美香於左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將右列毒品交付與周│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盟殿,並收取右列價金。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簡美香│106 年2 │同上 │周盟殿於106 年2 月9 日7 │周盟殿 │500元 │簡美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9 日上│ │時22分、32分以其持用之09│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午7 時4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分許 │ │打簡美香所持用之00000000│ │非他命1 小包 │○○○○○○○○○○號門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交易事宜後,簡美香於左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將右列毒品交付與周│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盟殿,並收取右列價金。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簡美香│106 年2 │簡美香位在臺中│陳博星於106 年2 月19日18│陳博星 │500元 │簡美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19日23│市大里區西榮路│時46分、23時43分、56分以│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時56分後│48號7 樓居所門│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未久 │口 │電話門號與簡美香所持用之│ │非他命1 小包 │○○○○○○○○○○號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簡美香於左列時、地將右列│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交付與周盟殿,並收取│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右列價金。 │ │ │追徵其價額。 │ ├─┼───┼────┼───────┼────────────┼─────┼────────┼─────────────┤ │8 │簡美香│106 年2 │簡美香位在臺中│周盟殿於106 年2 月20日15│周盟殿 │500元 │簡美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20日18│市大里區西榮路│時14分、18時24分以其持用│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時30分許│48號7 樓居所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下室 │號撥打簡美香所持用之0976│ │非他命1 小包 │○○○○○○○○○○號門號│ │ │ │ │ │37872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簡美香於│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左列時、地將右列毒品交付│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與周盟殿,並收取右列價金│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簡美香│106 年3 │臺中市大里區中│張文達缺錢花用,欲販賣甲│陳博星 │1000元 │簡美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張文│月1 日19│興路2段309巷1 │基安非他命營利,央請簡美│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達 │時9 分後│號之內新市場停│香撥打電話與陳博星,簡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未久 │車場 │香遂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 │非他命1 小包 │(含○○○○○○○○○○號│ │ │ │ │ │4 分、9 分以其持用之0976│ │ │門號SIM 卡壹枚)及HTC 廠牌│ │ │ │ │ │37872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 │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 │ │ │ │ │博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達成右列毒品│ │ │二號),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交易內容後,與簡美香約在│ │ │九六○九九四七七八號行動電│ │ │ │ │ │內新市場交易毒品,由張文│ │ │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 │ │ │ │ │達於左列時、地將右列毒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交付與陳博星,並收取右列│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金,張文達未將價金與簡│ │ │張文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美香朋分。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九七六三七八七二七號門號SI│ │ │ │ │ │ │ │ │M 卡壹枚)及HTC 廠牌黑色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三│ │ │ │ │ │ │ │ │○○○○○○○○○○○號)│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九六○│ │ │ │ │ │ │ │ │九九四七七八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簡美香│106 年4 │簡美香位在臺中│周盟殿於106 年4 月1 日18│周盟殿 │500元 │簡美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1 日18│市大里區西榮路│時11分、19分以其持用之09│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時20分許│48號7 樓居所地│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下室 │打簡美香所持用之00000000│ │非他命1 小包 │○○○○○○○○○○號門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交易事宜後,簡美香於左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將右列毒品交付與周│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盟殿,並收取右列價金。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簡美香│106 年4 │簡美香位在臺中│周盟殿於106 年4 月2 日3 │周盟殿 │500元 │簡美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2 日3 │市大里區西榮路│時13分、24分以其持用之09│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時30分許│48號7 樓居所地│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下室 │打簡美香所持用之00000000│ │非他命1 小包 │○○○○○○○○○○號門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交易事宜後,簡美香於左列│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將右列毒品交付與周│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盟殿,並收取右列價金。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