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
106年度訴字第2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綸
- 指定辯護人
- 陳育仁律師
- 被告
- 黃泳勝
- 指定辯護人
- 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8518、18519、18520、21234、23183、23184、
23185、2318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31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泳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林泰恆因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需求,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號致電張育綸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請託張育綸代為向上手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張育綸應允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門號致電李秝鈞(已於107年3月29日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聯繫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經李秝鈞應允後,張育綸即搭載林泰恆前往交易地點,以林泰恆交付之現金代為向李秝鈞購得海洛因後,即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予林泰恆,以此方式幫助林泰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張育綸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購毒者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一編號4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取得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張育綸上開使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7月5日拘提張育綸到案,另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於106年7月6日搜索李秝鈞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黃泳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取得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黃泳勝上開使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8月3日拘提黃泳勝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張育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20號卷《下稱A2卷》第266頁、第26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246頁至第246頁背面、第250頁背面),核與⑴證人林泰恆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下稱A1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1頁)、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第215頁背面);⑵同案被告李秝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1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相符,並有⑴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租人李秝鈞,下稱B門號,見A1卷第7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育綸持用《申租人賴映菁》,下稱A門號,見A2卷第7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租人林泰恆,見A1卷第90頁);⑵本院106年聲監字第80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57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91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A門號,見A2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⑶①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譯文摘要(A門號與B門號通聯,見A1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A門號與林泰恆0000000000通聯,見A1卷第91至93頁)、②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摘要(A門號與B門號通聯,見A1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A門號與林泰恆0000000000通聯,見A1卷第93至94頁)、
③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A門號與B門號通聯,見A1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A門號與林泰恆0000000000通聯,見A1卷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詳細通聯譯文摘要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3)及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A門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B門號SIM卡)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張育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林泰恆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入海洛因云云,諒係以證人林泰恆於偵查中證述之購買金額為2,000元為據(見A1卷第210頁),惟證人林泰恆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以該次通聯譯文摘要後證稱:譯文中之「3」就是指伊要3,000元的海洛因,伊該次在便利商店門口將3,000元交給張育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參以該次通聯譯文摘要可見被告張育綸前往搭載證人林泰恆之前,雙方之通話中,被告張育綸以暗語稱「要多少還你」,證人林泰恆回答「3好嗎」,被告張育綸即回答「好啊!我打電話給他,我過去載你」(見A1卷第92至93頁),是該次證人林泰恆應係以3,000元購得海洛因,起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張育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A2卷第266頁至第266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246頁背面至第248頁),核與證人賴枝旺於偵查中證述(見A2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證人林振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2卷第165頁)相符,並有⑴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2卷第79頁);
⑵本院106年聲監字第80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57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91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A門號,見A2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及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6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28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64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門號0000000000,下稱C門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34985號卷《下稱C1卷》卷第27至32頁);⑶①A門號及C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4之通聯譯文摘要(見C1卷第13至14頁)、②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5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149至150頁)、③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6之通聯譯文摘要(見C1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詳細通聯譯文摘要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4至6)及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A門號SIM卡1張)、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C門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張育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賴枝旺係以2,000元向被告張育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諒係以證人賴枝旺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張育綸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通聯譯文摘要中之「150 0」指的1.5公克等語為據(見A2卷第161頁),惟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枝旺當時是給伊1,500元,譯文中之「1500」就是指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該次通聯譯文摘要被告張育綸先傳送簡訊「我這只有1500你要嗎」予證人賴枝旺,證人賴枝旺回傳「是材料嗎」,被告張育綸回傳「恩」,證人賴枝旺回傳「好給我」(見A2卷第149至第149頁背面頁),參以1台錢換算公克約為3.75公克,則半台錢即逾1.8公克,與1.5公克仍有相當之量差,綜上,認以被告張育綸供述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較為可採,併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將取得毒品分給賴枝旺,賴枝旺給伊1,500元,伊稍微賺施用的量,賣給賴枝旺,有從中間分到比較多的毒品。對林振村部分也是一樣,伊取得毒品後分給林振村,從中間分到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48頁),堪認被告張育綸係為牟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張育綸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顯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黃泳勝固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與證人張育綸持用之A門號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聯,且於附表二所示交易在場(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主要是幫張育綸打電話聯絡並帶藥頭「阿喜」過去跟張育綸交易而已,因為張育綸不想認識藥頭。交易進行是張育綸、李秝鈞把錢拿給伊,伊把錢給藥頭後,藥頭當場就把毒品給張育綸、李秝鈞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沒有任何提到有關毒品金額、數量等相關訊息或是暗號,自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來擔保購毒者供述為真正,本案不能僅依購毒者張育綸、李秝鈞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唯一的證據,況張育綸也證稱有打電話給黃泳勝是要請黃泳勝介紹毒品賣家給他,因此黃泳勝的角色只是傳達購毒者要購毒的訊息給賣方,並無證據證明黃泳勝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僅構成幫助施用罪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育綸⑴於偵查中證稱:①106年4月12日通聯是伊與眼鏡(按即被告黃泳勝)對話,伊跟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最後通話10幾分鐘後,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路上木材廠見面,伊向眼鏡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命1包、重量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是單獨交易,取得毒品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②106年4月18日通聯是伊與眼鏡通話,伊跟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最後通話後,在下午14時15分左右,伊與眼鏡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麥當勞對面巷內見面,伊向眼鏡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命1包、重量是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是單獨交易,取得毒品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③106年6月3日通聯是伊與眼鏡通話,伊跟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但這次是李秝鈞找伊幫忙,伊與眼鏡最後通話後,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華夫麵包見面,伊與李秝鈞也約在那邊,當時眼鏡見到伊與李秝鈞,向伊詢問,伊說李秝鈞是朋友,李秝鈞就向眼鏡購買甲基安非命1包,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在場看到交易經過;④106年6月30日通聯是伊與眼鏡通話,伊跟眼鏡聯絡要購買毒品,最後通話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見面,伊向眼鏡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命1包、重量是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是單獨交易,取得毒品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A1卷第217頁至第217頁背面、第247頁背面);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106年4月12日,在宜昌東路的木材廠前面交易這次,黃泳勝下車來跟伊碰面,當時只有黃泳勝一個人,伊沒有注意旁邊有沒有其他人,當場黃泳勝就把毒品給伊,伊把錢給黃泳勝,二個人就離開了;②106年4月18日那次後來在麥當勞對面的巷子碰面,向黃泳勝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是黃泳勝來跟伊交易,伊不曉得車上有沒有人,當時就只有看到黃泳勝一個人,這次也是黃泳勝直接把毒品給伊,伊把錢給黃泳勝,然後二個人就離開;③106年6月3日是李秝鈞請伊幫忙,後來就在華夫麵包見面,伊跟李秝鈞也約在那裡,當時伊向黃泳勝說李秝鈞是伊朋友,李秝鈞就向黃泳勝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當時伊有看到李秝鈞拿錢給黃泳勝,這次價格伊有先跟黃泳勝講好了;④106年6月30日該次最後通話後,伊就跟黃泳勝在太平區東平路見面,伊向黃泳勝購買4,000元安非他命1包,這次黃泳勝把毒品給伊,伊把錢交給黃泳勝,然後雙方就離開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去的時候就是黃泳勝在那邊等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2頁)明確,復經證人李秝鈞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3日通聯是伊與張育綸通話,伊叫張育綸幫伊購買毒品,通話後,張育綸約伊到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華夫麵包見面,伊到之後先碰到張育綸,過一下子張育綸的朋友到達,對方戴全罩安全帽無法辨識容貌,伊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毒品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A1卷第222頁背面)。觀諸證人張育綸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李秝鈞上開證述相符。又渠等證述與被告黃泳勝相約碰面交易情節,亦與卷附A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0至81頁)、A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1至82頁)、A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1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D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3至84頁)、D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4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4頁)所示內容相符(詳細通聯譯文摘要內容詳見附表四)。佐以證人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泳勝在本件案發之前認識差不多一年多,因之前一個朋友介紹而認識。伊跟張育綸認識之後,二個人沒有經常往來,因為黃泳勝上班在太平,有時候就打電話聯絡一下,哈啦二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證人李秝鈞於偵查中證稱:伊僅見過眼鏡1次,當時因為伊要買毒品,伊跟張育綸去找眼鏡,張育綸有介紹伊與眼鏡認識等語(見A1卷第222頁背面),是證人張育綸、李秝鈞與被告黃泳勝尚無仇恨怨隙。再參以被告黃泳勝並非因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無從因證述被告黃泳勝販賣毒品犯行而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綜上,堪認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上開證述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泳勝之理,即可採信。
(二)被告黃泳勝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查:
1.依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上開證述,足見附表二各次交易均是被告黃泳勝親自前來交易,現場並無第三人參與交易,且毒品由被告黃泳勝交付,價金由被告黃泳勝收取,堪認附表二各次交易均系被告黃泳勝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張育綸、李秝鈞甚明,佐以證人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未曾與黃泳勝一起施用過毒品,伊請黃泳勝幫伊找找看有無毒品的管道,黃泳勝說他朋友有,他要介紹伊認識,伊說不用,黃泳勝幫伊要就好了,因為伊當場就說不用了,所以就沒有再詳細問黃泳勝這個朋友叫何名字、聯絡方式、住在何處、如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且細譯卷附A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0至81頁)內容,可見證人張育綸固有詢問被告稱「你有打那邊嗎」,但被告黃泳勝回應「沒有啦」,之後雙方即約定中午時碰面交易,被告黃泳勝並無提及要帶領任何藥頭前往交易之字眼;細譯卷附D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3至84頁)內容,可見證人張育綸直接向被告黃泳勝表明要前往華夫麵包與被告黃泳勝碰面,而被告黃泳勝立即應允,未見被告黃泳勝提及要先向他人取得毒品或帶領任何藥頭前往交易之字眼;細譯卷附D門號有關附表二編號4之通聯譯文摘要(見A2卷第84頁)內容,可見證人張育綸與被告黃泳勝聯絡碰面地點,亦未見被告黃泳勝提及要先向他人取得毒品或帶領任何藥頭前往交易之字眼。綜上,被告黃泳勝辯稱其帶領藥頭「阿喜」去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交易,其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交付之價金轉交藥頭,由藥頭將毒品交付證人張育綸、李秝鈞等情節云云,已殊難採信。
2.本件不論被告黃泳勝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張育綸、李秝鈞向被告黃泳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曾見聞被告黃泳勝如何向上手聯繫及拿取毒品之過程,且被告黃泳勝既有收取價金,其究係向上手以多少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摻雜添加物後再分裝、或從中勻取部分,均非證人張育綸、李秝鈞所得知悉,倘被告黃泳勝並無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以營利之意圖,則其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張育綸、李秝鈞或通知藥頭直接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聯繫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分文未獲,此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黃泳勝接受證人張育綸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直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當場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泳勝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交易過程,阻斷了證人張育綸、李秝鈞與其上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是以,被告黃泳勝所為既具有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行為。是被告黃泳勝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泳勝所為僅幫助施用云云,即不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黃泳勝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黃泳勝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輕易提供予證人張育綸、李秝鈞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黃泳勝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張育綸、李秝鈞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黃泳勝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是就被告張育綸、黃泳勝本件所為分別論罪科刑如後述。
二、被告張育綸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1.被告張育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受證人林泰恆之委託代為與同案被告李秝鈞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而使證人林泰恆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其行為就證人林泰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證人林泰恆犯罪,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育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幫助證人林泰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綸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與李秝鈞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張育綸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證人林泰恆打電話給伊說身體不舒服,問伊是否可以幫忙聯絡看看,伊基於朋友的關係幫忙聯繫取得毒品,伊與李秝鈞自國小就認識了,因為李秝鈞之前有吸食海洛因,所以伊打電話問問看,李秝鈞當時沒有請伊幫忙介紹需要毒品的人,伊幫林泰恆與李秝鈞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交易價格就是林泰恆說要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伊就跟李秝鈞說要多少的海洛因,伊這三次幫林泰恆向李秝鈞取得毒品,李秝鈞事後沒有無給伊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6頁背面)。查:
⑴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張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此3次伊都是帶林泰恆去跟李秝鈞購毒海洛因,他們交易完成後伊就帶林泰恆回去,此3次交易進行時都是3個人同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而證人林泰恆於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30日該次伊與張育綸見面後,張育綸說手上沒有毒品,要找朋友調貨,張育綸即騎機車載伊至西屯區福星路統一超商,取得海洛因後再載伊回家,106年5月31日該次伊與張育綸在伊住家附近柏青哥店見面,張育綸即騎機車載伊至太原火車站,取得海洛因後共同至張育綸住處施用,106年6月6日該次伊與張育綸在伊住處見面,張育綸即騎機車載伊至西屯區福星路統一超商,取得海洛因後再載伊回家等語(見A1卷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30日該次到達福星路的便利商店之後,在騎樓,張育綸先打電話,然後一下子,電話掛掉,張育綸說「我過去了」,然後張育綸就往巷子走進去,張育綸應該是打給他的藥頭,張育綸掛完電話之後,說「我離開一下,我去拿東西」,應該是要去拿海洛因,5分鐘左右張育綸回來,伊當時沒有看到張育綸去跟何人碰面,張育綸回來之後就說「走了,回家了」,張育綸應該有拿到東西,所以才說回家,後來伊與張育綸回到伊住處之後,張育綸有把海洛因拿出來。太原火車站該次,兩個人一起到太原火車站之後,張育綸有打電話跟他的藥頭聯絡,但藥頭好像就在附近了,張育綸打完電話後約1分鐘就有藥頭過來,那時候伊都在場,伊有看到張育綸與藥頭碰面,張育綸有把錢交給藥頭,藥頭應該有把毒品交給張育綸,因為他們私底下偷偷的換,不可能明目張膽的就在那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張育綸跟藥頭講完話後就帶藥頭過來,因為伊與藥頭第一次見面,張育綸就介紹雙方綽號讓雙方認識,藥頭就是李秝鈞,後來李秝鈞離開之後,伊與張育綸就直接回到張育綸的住處,張育綸才把海洛因拿出來。106年6月6日該次,張育綸印象中是到伊家附近與伊碰面,也有可能是在中國醫藥學院,中國醫藥學院離伊家也很近,到7-11便利商店之後,張育綸有打電話跟藥頭聯絡,張育綸打完電話之後,5分鐘左右張育綸就跟李秝鈞碰面,在7-11便利商店門口,就李秝鈞前來,張育綸就過去跟李秝鈞講話,伊與李秝鈞講也是講很普通的話,「你好嗎」、「要走了」這樣而已,伊有看到張育綸把錢交給李秝鈞,不是很明顯的動作,就是伊交給張育綸的錢,張育綸就捏在手上傳過去,李秝鈞有交海洛因給張育綸,就是二個人手互相交換、當場直接交換,張育綸拿到海洛因之後放到口袋,之後伊與張育綸回去伊家,回家之後,張育綸有把該包海洛因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背面、第209至211頁、第212至214頁)。觀諸證人林泰恆上開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交易,均是被告張育綸以機車載伊至交易地點乙節,核與上開①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譯文摘要、②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摘要、③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詳細內容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顯示內容相符,又證人林泰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3之毒品交易,伊與張育綸、藥頭李秝鈞同時在場,附表一編號2該次張育綸有介紹伊與李秝鈞認識、附表一編號3該次伊有與李秝鈞對話等情,核與被告張育綸上開供述其帶領證人林泰恆去取得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交易進行情節,被告張育綸係主動搭載購毒者即證人林泰恆前往毒品交易地點向他人購買毒品,取得毒品後復有搭載證人林泰恆返回證人林泰恆住處或自己之住處,而非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約定交易地點、由證人林泰恆自行前往交易地點與其進行交易,被告張育綸甚且介紹其毒品來源李秝鈞與證人林泰恆認識,而未刻意對證人林泰恆隱藏其毒品來源管道,從而,被告張育綸所為,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先與購毒者約定地點碰面,再前往約定地點,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情形有異,被告張育綸辯稱係協助證人林泰恆與李秝鈞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幫證人林泰恆向李秝鈞取得毒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⑶另細譯上開①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譯文摘要、②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摘要、③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顯示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被告張育綸與同案被告李秝鈞之歷次通聯模式,均係證人林泰恆先致電被告張育綸後,被告張育綸再致電同案被告李秝鈞,且細譯各次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通聯內容,其中:
①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譯文摘要:「B(代表證人林泰恆,下同):你那裡有嗎。A(代表被告張育綸,下同):我這裡沒有ㄟ。B:沒喔。A:蛤。B:沒有就沒有辦法了,你現在還有去中華路那裏玩嗎。A:少ㄟ!那裏比較沒有,怎樣。B:沒有啦,那裏有一個要找他吵架。A:黑!一陣子沒有去了。B:是喔。A:黑啊。B:好啦!如果沒有可以問的就算了。A:我再問看看啦。B:好啦!沒有就算了。A:好啦。B:好!謝謝喔。」、「A:喂。B:你現在都沒有在放毒了喔。A:蛤。B:你都沒有在玩了喔。A:幾次而已。B:是喔。A:黑啊!你那裏有嗎。B:我這裡沒有,才會去找你。A:喔!他就沒有接咩。B:蛤。A:他就沒有接阿。B:這樣子沒辦法了。A:黑啊。B:好啦。A:有再打給你。B:好啦。A:齁。B:好!謝謝啦。A:不會。」(見A1卷第91至92頁),可見該日證人林泰恆致電被告張育綸詢問有無毒品,被告張育綸稱其無毒品,證人林泰恆則請託被告張育綸詢問,被告張育綸應允,該日稍後證人林泰恆又再次致電被告張育綸,詢問被告張育綸是否仍有在「玩」(按應係指施用毒品),被告張育綸回答幾次而已,被告張育綸甚至詢問證人林泰恆有無毒品,證人林泰恆回答沒有故才會找被告張育綸,被告張育綸即回稱對方未接電話。足見該次毒品交易前,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間,確實存有證人林泰恆委託被告張育綸向他人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張育綸允諾協助之協議,亦可見被告張育綸接獲證人林泰恆來電後,並無居於毒品出賣人地位、積極地磋商交易,反而是消極地稱其沒有毒品可供應、其毒品管道未接電話等情。
②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通聯譯文摘要:「A(代表被告張育綸,下同):喂!泰兄!喂!B(代表證人林泰恆,下同):ㄟ。A:嘿!泰兄怎樣?B:你朋友有嗎?A:我打看看。B:好。A:一樣嗎?B:黑啦!看能不能多一點。A:喔!好啦!我問看看」(見A1卷第93頁),可見該日證人林泰恆致電被告張育綸詢問被告張育綸之朋友有無毒品,被告張育綸允諾會打電話向朋友詢問。足見該次毒品交易前,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間,確實存有證人林泰恆委託被告張育綸向他人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張育綸允諾協助之協議。
③A門號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通聯譯文摘要:「A(代表被告張育綸,下同):喂。B(代表證人林泰恆,下同):喂。A:叔阿!B:嘿!你在幹嗎?A:我在家裡阿。B:你是放假喔?A:我再打看看。B:黑阿。A:齁!B:好啊!A:齁。B:好」、「A:喂。B:喂!出來沒?A:我剛打,他說不要讓他出來,還沒有讀啦。B:我聽不懂意思。A:他還沒看啦!那個啊!LINE啊!像這通他還沒看。B:還沒看喔?A:黑啊!這通還沒看,他可能在東海賣花,我跟你去東海。B:黑。A:時間差不多阿。B:現要怎麼辦?A:我再催他看看,我傳說他母親有事情,12點半中國要那個。B:重點是我還要去中國醫藥學院,我現在已經快走到家了。A:我跟他說12點半ㄟ,幫你趕一下,他還沒讀咩,我再催他一下。B:好啦!好!你..齁!好啦!」見A1卷第96至97頁),可見該日證人林泰恆致電被告張育綸稱「你是放假喔」亦即催促被告張育綸之意,被告張育綸則回答會再打電話聯絡看看,同日稍後證人林泰恆又致電被告張育綸詢問「出來沒」,被告張育綸則回應「我剛打,他說不要讓他出來,還沒有讀啦。他還沒看啦!那個啊!LINE啊!像這通他還沒看」,證人林泰恆其意顯係詢問藥頭是否已出外進行交易,被告張育綸則回應該藥頭尚未讀取LINE訊息,被告張育綸甚且向證人林泰恆表示其已有告知該藥頭有關證人林泰恆須於交易後趕往醫院,時間緊迫等情形。足見該次交易,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間,確實存有證人林泰恆委託被告張育綸向他人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張育綸予以協助之情形,且被告張育綸復有向證人林泰恆回報已將證人林泰恆需求毒品急迫情形告知藥頭,益徵被告張育綸顯居於證人林泰恆之協助者角色、居中傳達聯繫,而非居於毒品出賣人地位促成交易。另觀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被告張育綸與同案被告李秝鈞泰通聯內容部分,並未見雙方有何談論被告張育綸可自各次毒品交易中分潤所得之用語、字眼。
⑷綜上,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前,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間,確實存有證人林泰恆委託被告張育綸向他人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張育綸予以協助之情形,況且,我國對於毒品來源、流通之管控嚴格,且對相關犯罪者科以重刑,是毒品取得不易,施用毒品者若能得知毒品取得方式,因而相互通知購買,此亦尚屬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足見被告張育綸協助證人林泰恆取得海洛因,是因證人林泰恆知道被告張育綸有朋友從事販賣海洛因而商請被告張育綸協助聯繫,再參酌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之交情與往來情形,被告張育綸稱其基於朋友關係而協助證人林泰恆聯繫看看,未自同案被告李秝鈞處取得好處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參以證人林泰恆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見其與被告張育綸取得海洛因後即相偕離開現場、共乘機車前往證人林泰恆住處或被告張育綸住處,直到被告張育綸將海洛因取出時,證人林泰恆並未與被告張育綸分開,則被告張育綸即無將甫購入之海洛因私自勻取部分或暗地施用之情形自明。顯知被告張育綸並未因毒品交易獲得利潤或取得海洛因之利益,益證被告張育綸並無獲利,應僅係在幫助證人林泰恆取得海洛因以施用甚明。
⑸至證人林泰恆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取得海洛因後,均有請被告張育綸1次施用的量做為報酬等語(見A1卷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然此並非販毒者李秝鈞提供予被告張育綸,自難認係被告張育綸為販毒者李秝鈞販賣毒品所得之報酬;況依證人林泰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30日該次,當張育綸把該包海洛因交給伊之後,沒有要求伊要分他施用。太原火車站該次,後來到張育綸住處後,張育綸把海洛因拿給伊,沒有要求伊要分他一部分,是伊主動分張育綸使用,張育綸沒對伊說因為幫伊去拿到毒品所以希望能夠分他一點,一開始伊請張育綸幫伊去調毒品的時候,張育綸沒有要求要分給他使用。106年6月6日該次,張育綸把海洛因交給伊之後,沒有無要求伊要分他施用,是伊拿出來,伊用了,剩下的,伊就問張育綸,就給張育綸。這3次,事後有分一些海洛因給張育綸施用,是因為覺得張育綸幫伊去買到這些毒品,為了感謝他,所以才給他施用,伊沒有特別提到為了感謝他幫伊買到海洛因所以海洛因分給他用的話,伊心裡是感謝的成分,伊當下把海洛因給張育綸用的時候,是說「大家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4至215頁),益徵證人林泰恆提供海洛因予被告張育綸施用,係內心出於感謝被告張育綸協助其取得毒品而主動提供,尚非事先與被告張育綸已有協議,且證人林泰恆提供上開毒品予被告張育綸施用時,亦未告知被告張育綸係為感謝被告張育綸為其取得毒品所給予之對價,自難謂被告張育綸所取得之毒品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報酬,附此敘明。
⑹據上論述,本件依證人林泰恆之證述、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摘要所顯示情節,參酌本件客觀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張育綸於本件毒品交易中,有何向同案被告李秝鈞分潤販賣價金或利益、有何私下將取得之海洛因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證人林泰恆,且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交易態樣,被告張育綸並無特意掌握毒品來源,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亦無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之獨立決定權力,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張育綸在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即同案被告李秝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基上所述,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張育綸係基於幫助證人林泰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均應予審理,且本院復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俾進行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49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1.被告張育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核被告張育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張育綸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育綸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育綸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育綸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育綸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罪名範圍,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育綸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張育綸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暨被告張育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張育綸所有,業據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且係供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振村、賴枝旺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育綸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張育綸所有,業據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且係供被告張育綸與證人林泰恆、同案被告李秝鈞聯繫本件幫助施用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育綸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育綸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3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張育綸施用毒品之用,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張育綸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育綸本件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有關,爰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於被告張育綸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處理,附此敘明。至被告張育綸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育綸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泳勝部分:
(一)被告黃泳勝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核被告黃泳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泳勝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泳勝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泳勝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黃泳勝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暨被告黃泳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黃泳勝供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泳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1004公克)、吸食器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供被告黃泳勝施用毒品之用,電子秤是其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避免被騙使用,行動電話2具係其上班使用,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黃泳勝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泳勝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秤應於被告黃泳勝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林泰恆於106年5月30日1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 │張育綸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即起│打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育綸詢問有無第一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 │ │訴書│毒品海洛因可提供施用,張育綸表示沒有,林泰恆委託張│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沒收 │ │附表│育綸向上手詢問,張育綸即基於幫助林泰恆施用第一級毒│之。 │ │一編│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秝鈞持用之門號09│ │ │號1 │00000000號,請李秝鈞準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 │ │) │量之海洛因,張育綸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泰恆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將前往林泰恆之臺中市北區原子│ │ │ │街住處搭載林泰恆至臺中市逢甲地區購買海洛因,嗣張育│ │ │ │綸搭載林泰恆而於同日13時36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 │ │路統一超商旁後,張育綸以電話通知李秝鈞前來,李秝鈞│ │ │ │抵達統一超商旁巷子內,張育綸將林泰恆所交付3,000元 │ │ │ │轉交李秝鈞,李秝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張育綸 │ │ │ │,張育綸轉交予林泰恆。 │ │ ├──┼─────────────────────────┼─────────────────────────┤ │ 2(│林泰恆於106年5月31日23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張育綸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即起│打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育綸詢問可否協助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 │ │訴書│絡上手以利購買海洛因施用,並表示要購買價值3,000元 │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沒收 │ │附表│量之海洛因,張育綸即基於幫助林泰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之。 │ │一編│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秝鈞持用之門號095277│ │ │號2 │8810號,請李秝鈞準備價值3,000元量之海洛因並相約在 │ │ │)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附近交易,張育綸則前往臺中市│ │ │ │北區原子街附近搭載林泰恆,嗣於106年6月1日0時4分許 │ │ │ │,張育綸、林泰恆抵達臺中市北區太原火車站對面後,張│ │ │ │育綸以電話通知李秝鈞前來,李秝鈞抵達後,張育綸將林│ │ │ │泰恆所交付3,000元轉交李秝鈞,李秝鈞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1包交付張育綸,張育綸轉交予林泰恆。 │ │ ├──┼─────────────────────────┼─────────────────────────┤ │3( │林泰恆於106年6月6日10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 │張育綸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即起│打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張育綸向上手詢問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nfocus廠牌行動電 │ │訴書│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購買供施用,張育綸即基於幫助林│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沒收 │ │附表│泰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之。 │ │一編│秝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李秝鈞準備海洛因,│ │ │號3 │張育綸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泰│ │ │) │恆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將前往林泰恆之臺中市北區│ │ │ │原子街住處搭載林泰恆,嗣張育綸搭載林泰恆抵達臺中市│ │ │ │西屯區福星路統一超商旁後,張育綸電話通知李秝鈞前來│ │ │ │,李秝鈞抵達統一超商旁巷子內,張育綸將林泰恆所交付│ │ │ │2,000元轉交李秝鈞,李秝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 │ │ │張育綸,張育綸轉交予林泰恆。 │ │ ├──┼─────────────────────────┼─────────────────────────┤ │4( │林振村於106年3月30日20時53分許至106年3月31日1時9分│張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Info│ │即追│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09│c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 │加起│00000000號,與張育綸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卡)、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四│ │訴書│後,林振村前往張育綸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五三五三三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附表│,張育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交付林振村而完成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交易,價金1,000元先行賒欠,嗣後林振村有將連同編號6│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交易之價金共2,000元交付張育綸。 │ │ ├──┼─────────────────────────┼─────────────────────────┤ │5( │賴枝旺於106年4月26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6年6月8 │張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Info│ │即起│日22時9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6時36分許至19時6分│c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 │訴書│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張育綸之簡訊、發送簡訊予張│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附表│育綸及撥打至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賴枝旺即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宜昌│徵其價額。 │ │ │東路某木材行前,張育綸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 │ │ │包交付賴枝旺,賴枝旺將價金1,500元交付張育綸而完成 │ │ │ │交易。 │ │ ├──┼─────────────────────────┼─────────────────────────┤ │6( │林振村於106年5月23日19時19分許至23時48分許以門號09│張育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Info│ │即追│00000000號撥打張育綸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育綸聯│c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 │加起│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振村前往張育綸之│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訴書│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張育綸將第二級毒品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表│基安非命1包交付林振村而完成交易,價金1,000元先行賒│其價額。 │ │編號│欠,嗣後林振村有將連同編號4交易之價金共2,000元交付│ │ │2) │張育綸。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張育綸於106年4月12日8時47分許至13時11分許以門號090│黃泳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行│ │即起│0000000號撥打黃泳勝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泳勝聯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 │ │訴書│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泳勝即前往臺中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表│太平區宜昌東路某木材行前與張育綸碰面,黃泳勝當場將│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 │四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交付張育綸,並向張育綸收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1 │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2( │張育綸於106年4月18日13時4分許至14時許以門號0000000│黃泳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行│ │即起│533號撥打黃泳勝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泳勝聯繫購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 │ │訴書│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張育綸即前往黃泳勝住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表│附近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某麥當勞對面巷內與黃泳勝碰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四編│,黃泳勝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交付張育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2 │並向張育綸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3( │李秝鈞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於106年6月│黃泳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行│ │即起│3日14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育綸之門號090│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 │ │訴書│0000000號,委託張育綸向上手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表│安非他命可供購買,張育綸受李秝鈞委託後,於106年6月│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 │四編│3日14時53分許至15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4 │泳勝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泳勝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張育綸再電話通知李秝鈞前往黃泳勝住處│ │ │ │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華夫麵包碰面,嗣同日稍後李│ │ │ │秝鈞、張育綸抵達華夫麵包,張育綸即電話通知黃泳勝前│ │ │ │來,黃泳勝抵達後,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交 │ │ │ │付李秝鈞,李秝鈞則交付價金3,000元予黃泳勝而完成交 │ │ │ │易。 │ │ ├──┼─────────────────────────┼─────────────────────────┤ │4( │張育綸於106年6月30日21時59分許至22時3分許以門號090│黃泳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 │即起│0000000號撥打黃泳勝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泳勝聯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 │ │訴書│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張育綸即前往臺中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表│太平區東平路與黃泳勝碰面,黃泳勝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 │四編│基安非命1包交付張育綸,並向張育綸收取價金4,000元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3 │完成交易。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對象A │對象B │內 容 摘 要 │ ├──┼──────┼──────┼─────┼────────────────────────┤ │1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上午10時5分5│張育綸 │林泰恆 │B:你在睡喔 │ │ │秒 │ │ │A:黑啊!怎樣? │ │ │ │ │ │B:你那裏有嗎? │ │ │ │ │ │A:我這裡沒有ㄟ │ │ │ │ │ │B:沒喔 │ │ │ │ │ │A:蛤 │ │ │ │ │ │B:沒有就沒有辦法了,你現在還有去中華路那裏玩嗎?│ │ │ │ │ │A:少ㄟ!那裏比較沒有,怎樣? │ │ │ │ │ │B:沒有啦,那裏有一個要找他吵架 │ │ │ │ │ │A:黑!一陣子沒有去了 │ │ │ │ │ │B:是喔 │ │ │ │ │ │A:黑啊 │ │ │ │ │ │B:好啦!如果沒有可以問的就算了 │ │ │ │ │ │A:我再問看看啦 │ │ │ │ │ │B:好啦!沒有就算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謝謝喔! │ │ ├──────┼──────┼─────┼────────────────────────┤ │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下午12時36分│張育綸 │林泰恆 │B:你現在都沒有在放毒了喔? │ │ │49分秒 │ │ │A:蛤? │ │ │ │ │ │B:你都沒有在玩了喔? │ │ │ │ │ │A:幾次而已 │ │ │ │ │ │B:是喔 │ │ │ │ │ │A:黑啊!你那裏有嗎? │ │ │ │ │ │B:我這裡沒有,才會去找你 │ │ │ │ │ │A:喔!他就沒有接咩 │ │ │ │ │ │B:蛤? │ │ │ │ │ │A:他就沒有接阿 │ │ │ │ │ │B:這樣子沒辦法了 │ │ │ │ │ │A:黑啊 │ │ │ │ │ │B:好啦 │ │ │ │ │ │A:有再打給你 │ │ │ │ │ │B:好啦 │ │ │ │ │ │A:齁 │ │ │ │ │ │B:好!謝謝啦 │ │ │ │ │ │A:不會 │ │ ├──────┼──────┼─────┼────────────────────────┤ │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2時38分│張育綸 │李秝鈞 │A:喂!你那邊拿有別種的嗎? │ │ │5秒 │ │ │B:多少? │ │ │ │ │ │A:我問一下,馬上打給你,好不好 │ │ │ │ │ │B:恩 │ │ │ │ │ │A:好 │ │ ├──────┼──────┼─────┼────────────────────────┤ │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2時38分│張育綸 │林泰恆 │A:喂!泰兄! │ │ │49秒 │ │ │B:黑 │ │ │ │ │ │A:我去你載,去逢甲,要多少還你? │ │ │ │ │ │B:3好嗎? │ │ │ │ │ │A:好阿!我打電話給他,我過去載你 │ │ │ │ │ │B:好啊 │ │ │ │ │ │A:好 │ │ │ │ │ │B:好!好!好! │ │ ├──────┼──────┼─────┼────────────────────────┤ │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2時39分│張育綸 │李秝鈞 │A:喂!3個! │ │ │21秒 │ │ │B:沒有那麼多啦!3個! │ │ │ │ │ │A:不然要幾個 │ │ │ │ │ │B:幾個?2個?1個? │ │ │ │ │ │A:2個B:1個就好了啦,1個半啦 │ │ │ │ │ │A:蛤? │ │ │ │ │ │B:我不知道,我要看一下 │ │ │ │ │ │A:找不到人嗎? │ │ │ │ │ │B:蛤? │ │ │ │ │ │A:找不到他人嗎? │ │ │ │ │ │B:有啊!要找咩 │ │ │ │ │ │A:不然你幫我找一下,找3個啦,好嗎? │ │ │ │ │ │B:看看啦 │ │ │ │ │ │A:我過去載人,等一下就過去找你 │ │ │ │ │ │B:恩 │ │ │ │ │ │A:好 │ │ │ │ │ │B:恩 │ │ ├──────┼──────┼─────┼────────────────────────┤ │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時4分58│張育綸 │李秝鈞 │A:喂!泰兄!我在樓下,要帶雨衣喔 │ │ │秒 │ │ │B:要帶雨衣? │ │ │ │ │ │A:對啊!在下雨阿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A:好 │ │ ├──────┼──────┼─────┼────────────────────────┤ │ │106年5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時36分 │張育綸 │李秝鈞 │A:在7-11等你喔B:7-ll喔? │ │ │24秒 │ │ │A:黑!勒! │ │ │ │ │ │B:不用啦,在我家旁邊巷子就好了 │ │ │ │ │ │A:我跟我朋友阿 │ │ │ │ │ │B:喔!好啦! │ │ │ │ │ │A:好 │ │ │ │ │ │B:好 │ ├──┼──────┼──────┼─────┼────────────────────────┤ │2 │106年5月3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泰兄!喂! │ │ │下午11時31分│張育綸 │林泰恆 │B:ㄟ │ │ │46秒 │ │ │A:嘿!泰兄怎樣? │ │ │ │ │ │B:你朋友有嗎? │ │ │ │ │ │A:我打看看 │ │ │ │ │ │B:好 │ │ │ │ │ │A:一樣嗎? │ │ │ │ │ │B:黑啦!看能不能多一點 │ │ │ │ │ │A:喔!好啦!我問看看 │ │ ├──────┼──────┼─────┼────────────────────────┤ │ │106年5月3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1時32分│張育綸 │李秝鈞 │A:喂!下班沒? │ │ │22秒 │ │ │B:蛤?下班啦! │ │ │ │ │ │A:那天那個啊! │ │ │ │ │ │B:恩 │ │ │ │ │ │A:幫我一下好不好 │ │ │ │ │ │B:蛤? │ │ │ │ │ │A:3個 │ │ │ │ │ │B:喔!幾個? │ │ │ │ │ │A:3個阿 │ │ │ │ │ │B:要叫幾個工人? │ │ │ │ │ │A:3個、4個都可以 │ │ │ │ │ │B:看! │ │ │ │ │ │A:我問他啦!欠幾個?齁!馬上跟你說 │ │ │ │ │ │B:好啦 │ │ │ │ │ │A:好 │ │ ├──────┼──────┼─────┼────────────────────────┤ │ │106年5月3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怎樣? │ │ │下午11時33分│張育綸 │林泰恆 │A:要叫幾個人? │ │ │17秒 │ │ │B:3個好嗎? │ │ │ │ │ │A:3個!這樣我跟他說,還要過 │ │ │ │ │ │ 去他那邊載它喔B:4個會不會太多? │ │ │ │ │ │A:你自己覺得阿 │ │ │ │ │ │B:我是3個比較差不多啦 │ │ │ │ │ │A:那就3個就好了 │ │ │ │ │ │B:好啊! │ │ │ │ │ │A:好 │ │ │ │ │ │B:還要跑那麼遠喔 │ │ │ │ │ │A:黑啊!要跑去那邊阿 │ │ │ │ │ │B:好啊 │ │ │ │ │ │A:喔!OK! │ │ │ │ │ │B:你快來我家 │ │ ├──────┼──────┼─────┼────────────────────────┤ │ │106年5月3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1時34分│張育綸 │李秝鈞 │A:幫我找3個臨時工B:3個臨時工喔 │ │ │00秒 │ │ │A:黑啊 │ │ │ │ │ │B:好啦!我在北屯這一邊啦 │ │ │ │ │ │A:北屯? │ │ │ │ │ │B:黑啊!北屯我岳父這邊 │ │ │ │ │ │A: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B:等一下啊!你何時要…. │ │ │ │ │ │A:我還要去中華路載他 │ │ │ │ │ │B:喔 │ │ │ │ │ │A:載到他就要過去了 │ │ │ │ │ │B:好! │ │ │ │ │ │A:要去哪裡? │ │ │ │ │ │B:20分鐘啦,太原車站那裏 │ │ │ │ │ │A:沒關係啦,沒有那麼快到 │ │ │ │ │ │B:好 │ │ │ │ │ │A:好啦!好! │ │ ├──────┼──────┼─────┼────────────────────────┤ │ │106年5月3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1時50分│張育綸 │林泰恆 │A:泰兄!我快到了 │ │ │10秒 │ │ │B:蛤? │ │ │ │ │ │A:我要到了,樓下 │ │ │ │ │ │B:我在公園路跟原子街柏青哥這裡 │ │ │ │ │ │A:喔!好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106年6月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上午12時4分 │張育綸 │李秝鈞 │A:太原車站對面 │ │ │44秒 │ │ │B:喔!太原對面喔 │ │ │ │ │ │A:黑 │ │ │ │ │ │B:好 │ │ │ │ │ │A:好 │ ├──┼──────┼──────┼─────┼────────────────────────┤ │3 │106年6月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上午10時38分│張育綸 │林泰恆 │B:喂 │ │ │4秒 │ │ │A:叔阿! │ │ │ │ │ │B:嘿!你在幹嗎? │ │ │ │ │ │A:我在家裡阿 │ │ │ │ │ │B:你是放假喔? │ │ │ │ │ │A:我再打看看 │ │ │ │ │ │B:黑阿 │ │ │ │ │ │A:齁! │ │ │ │ │ │B:好啊! │ │ │ │ │ │A:齁 │ │ │ │ │ │B:好 │ │ ├──────┼──────┼─────┼────────────────────────┤ │ │106年6月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上午10時46分│張育綸 │林泰恆 │B:怎樣? │ │ │28秒 │ │ │A:我剛打一通沒接,我在上廁所,等一下再打 │ │ │ │ │ │B:我下午有事情ㄟ │ │ │ │ │ │A:喔!我廁所馬上好了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106年6月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上午11時7分 │張育綸 │林泰恆 │B:喂!出來沒? │ │ │28秒 │ │ │A:我剛打,他說不要讓他出來,還沒有讀啦 │ │ │ │ │ │B:我聽不懂意思 │ │ │ │ │ │A:他還沒看啦!那個啊!LINE啊! │ │ │ │ │ │ 像這通他還沒看 │ │ │ │ │ │B:還沒看喔? │ │ │ │ │ │A:黑啊!這通還沒看,他可能在東海賣花,我跟你去東 │ │ │ │ │ │ 海 │ │ │ │ │ │B:黑 │ │ │ │ │ │A:時間差不多阿 │ │ │ │ │ │B:現要怎麼辦? │ │ │ │ │ │A:我再催他看看,我傳說他母親有事情,12點半中國要│ │ │ │ │ │ 那個 │ │ │ │ │ │B:重點是我還要去中國醫藥學院,我現在已經快走到家│ │ │ │ │ │ 了 │ │ │ │ │ │A:我跟他說12點半ㄟ,幫你趕一下,他還沒讀咩,我再│ │ │ │ │ │ 催他一下B:好啦!好!你..齁!好啦! │ │ │ │ │ │A:看怎樣,我不會讓你拖到 │ │ │ │ │ │B:你看看啦!馬上給我電話 │ │ │ │ │ │A:好啦!好 │ │ │ │ │ │B:好 │ │ ├──────┼──────┼─────┼────────────────────────┤ │ │106年6月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上午11時18分│張育綸 │李秝鈞 │B:沒有辦法啦!我剩一個工人而已 │ │ │00秒 │ │ │A:也先這樣子阿,沒關係阿,先貼阿 │ │ │ │ │ │B:這樣難交代,看是要...這樣 │ │ │ │ │ │ 沒辦法工作啦,真的啦!你聽得懂意思嗎?我不要給 │ │ │ │ │ │ 人勉強的 │ │ │ │ │ │A:1個就夠了阿,1個工人夠就借 │ │ │ │ │ │B:那我呢?你聽得懂意思嗎? │ │ │ │ │ │A:喔 │ │ │ │ │ │B:懂意思嗎?我這邊工作也是要做阿 │ │ │ │ │ │A:你打過去,他在哪裡?要多久? │ │ │ │ │ │B:不知道,他沒接 │ │ │ │ │ │A:是喔 │ │ │ │ │ │B:我沒辦法確定就是這樣 │ │ │ │ │ │A:這樣喔 │ │ │ │ │ │B:恩,叫他不要勉強,這樣才會順利,聽得懂意思嗎?│ │ │ │ │ │A:他就很趕阿,等一下又不能 │ │ │ │ │ │B:靠腰喔!他又不是沒有再喝藥水 │ │ │ │ │ │A:沒有!他沒有 │ │ │ │ │ │B:是喔 │ │ │ │ │ │A:黑阿 │ │ │ │ │ │B:他如果有起來,我馬上打給你好嗎?是真的沒去,我│ │ │ │ │ │ 沒有給你們沒有關係,你聽得懂意思嗎? │ │ │ │ │ │A:黑!不是啊!先給他,不然他要去開刀房 │ │ │ │ │ │B:開刀房?他又不用進去,你是瘋了喔 │ │ │ │ │ │A:他老母在那,他又跑不掉,我知道是這樣子啦 │ │ │ │ │ │B:恩 │ │ │ │ │ │A:黑 │ │ │ │ │ │B:又在外面,你聽得懂嗎 ? │ │ │ │ │ │A:所以才要拜託你跑一下,他從中國走路回去他家,已│ │ │ │ │ │ 經到了 │ │ │ │ │ │B:我跟你說,跑一下是沒關係,問題是他是擺攤子 │ │ │ │ │ │A:我知道 │ │ │ │ │ │B:黑啊!他也要等人家走,他也才有可能收 │ │ │ │ │ │A:他沒收,你不能走喔 │ │ │ │ │ │B:車子要放花,走了怎麼做生意 │ │ │ │ │ │A:喔 │ │ │ │ │ │B:他就是要車子而已,你聽得懂嗎? │ │ │ │ │ │A:黑 │ │ │ │ │ │B:你跟他說一下好了,這樣很難做事情 │ │ │ │ │ │A:你幫我跟他說一下 │ │ │ │ │ │B:你自己跟他說就好,你說找不到人就好了 │ │ │ │ │ │A:你就盡量幫他那個阿,我跟他說一下,一個工人如果│ │ │ │ │ │ 要讓他先做的話 │ │ │ │ │ │B:那我呢?我不用做喔A:你有喝比較... │ │ │ │ │ │B:喝!喝給你死,齣!先不要啦,很難工作啦 │ │ │ │ │ │A:喔 │ │ │ │ │ │B:聽得懂意思嗎? │ │ │ │ │ │A:好啦!好啦!我知道,我跟他說看看 │ │ │ │ │ │B:你就跟他說找不到人阿 │ │ │ │ │ │A:好 │ │ ├──────┼──────┼─────┼────────────────────────┤ │ │106年6月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上午11時22分│張育綸 │林泰恆 │B:喂 │ │ │03秒 │ │ │A:打line打給你,你沒接 │ │ │ │ │ │B:哪有?現在怎樣?結果怎樣? │ │ │ │ │ │A:他說找到朋友再跟我說 │ │ │ │ │ │B:你打電話過去問看看,我也要趕時間 │ │ │ │ │ │A:我都有跟他說阿 │ │ │ │ │ │B:黑啊! │ │ │ │ │ │A:好 │ │ ├──────┼──────┼─────┼────────────────────────┤ │ │106年6月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可能忙下班打最後一次(林泰恆傳簡訊給張育綸) │ │ │下午12時8分9│張育綸 │林泰恆 │ │ │ │秒 │ │ │ │ │ ├──────┼──────┼─────┼────────────────────────┤ │ │106年6月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泰兄! │ │ │下午12時8分 │張育綸 │林泰恆 │ │ │ │12秒 │ │ │ │ │ ├──────┼──────┼─────┼────────────────────────┤ │ │106年6月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2時10分│張育綸 │林泰恆 │A:黑 │ │ │9秒 │ │ │B:你有再打嗎? │ │ │ │ │ │A:有啊!我過去載你咩 │ │ │ │ │ │B:蛤? │ │ │ │ │ │A:我要去載你咩 │ │ │ │ │ │B:你要過來載我喔? │ │ │ │ │ │A:黑啊!齁! │ │ │ │ │ │B:不然我騎回去家裡等你,我現在要來牽腳踏車 │ │ │ │ │ │A:OK!OK!好 │ │ │ │ │ │B:你先過來 │ │ │ │ │ │A:好 │ │ │ │ │ │B:好!好! │ ├──┼──────┼──────┼─────┼────────────────────────┤ │4 │106年3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現在人在外面,我回去再打給你 │ │ │下午8時53分 │張育綸 │林振村 │B:你什麼時候會回去 │ │ │31秒 │ │ │A:差不多十一二點 │ │ │ │ │ │B:那麼晚 │ │ │ │ │ │A:我盡量早一點 │ │ │ │ │ │B:啊那個時候過去找你可以吧 │ │ │ │ │ │A:好啦,OK │ │ ├──────┼──────┼─────┼────────────────────────┤ │ │106年3月3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下午12時38分│張育綸 │林振村 │B:怎樣? │ │ │49秒 │ │ │A:我現在要回去了,我10多分會到家 │ │ │ │ │ │B:甚麼東西? │ │ │ │ │ │A: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 │ │B:靠邀哩,現在幾點了! │ │ │ │ │ │A:嘿!我差不多10幾分就到家了!怎樣? │ │ │ │ │ │B:現在喔? │ │ │ │ │ │A:黑阿!齣! │ │ │ │ │ │B:你家裡有放’消夜’嗎? │ │ │ │ │ │A:黑啦! │ │ │ │ │ │B:喔!這樣我過去’吃’ │ │ │ │ │ │A:好啦!好啦!齁! │ │ │ │ │ │B:10多分喔? │ │ │ │ │ │A:黑啦!齁! │ │ │ │ │ │B:我到你家是打這支電話給你嗎? │ │ │ │ │ │A:好啦!好啦!齁! │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106年3月3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上午1時9分53│張育綸 │林振村 │B:喂 │ │ │秒 │ │ │A:嘿!你到了喔? │ │ │ │ │ │B:你在家裡嗎? │ │ │ │ │ │A:黑啊! │ │ │ │ │ │B:這樣好!我在巷口了,我要騎進去了 │ │ │ │ │ │A:齁! │ ├──┼──────┼──────┼─────┼────────────────────────┤ │5 │106年4月2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我這只有1500你要嗎(張育綸傳簡訊給賴枝旺) │ │ │下午4時36分 │張育綸 │賴枝旺 │ │ │ │56秒 │ │ │ │ │ ├──────┼──────┼─────┼────────────────────────┤ │ │106年4月2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是材料嗎(賴枝旺傳簡訊給張育綸) │ │ │下午5時27分3│張育綸 │賴枝旺 │ │ │ │秒 │ │ │ │ │ ├──────┼──────┼─────┼────────────────────────┤ │ │106年4月2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恩(張育綸傳簡訊給賴枝旺) │ │ │下午6時17分 │張育綸 │賴枝旺 │ │ │ │54秒 │ │ │ │ │ ├──────┼──────┼─────┼────────────────────────┤ │ │106年4月2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好給我(賴枝旺傳簡訊給張育綸) │ │ │下午6時18分 │張育綸 │賴枝旺 │ │ │ │39秒 │ │ │ │ │ ├──────┼──────┼─────┼────────────────────────┤ │ │106年4月2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來。到打給我(張育綸傳簡訊給賴枝旺) │ │ │下午6時19分 │張育綸 │賴枝旺 │ │ │ │10秒 │ │ │ │ │ ├──────┼──────┼─────┼────────────────────────┤ │ │106年4月2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等15分到(賴枝旺傳簡訊給張育綸) │ │ │下午6時20分 │張育綸 │賴枝旺 │ │ │ │25秒 │ │ │ │ │ ├──────┼──────┼─────┼────────────────────────┤ │ │106年4月2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我到了(賴枝旺傳簡訊給張育綸) │ │ │下午6時42分 │張育綸 │賴枝旺 │ │ │ │40秒 │ │ │ │ │ ├──────┼──────┼─────┼────────────────────────┤ │ │106年4月2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人在哪? │ │ │下午6時52分 │張育綸 │賴枝旺 │B:喂 │ │ │31秒 │ │ │A:你人在哪 ? │ │ │ │ │ │B:喂!靠妖啊!我跟你說,我搞錯了,你知道嗎? │ │ │ │ │ │A:這樣 │ │ │ │ │ │B:我現在馬上趕過去,靠北!我想說…因為我有2通電話│ │ │ │ │ │ ,你知道嗎?1通是我馬子的,你知道嗎? │ │ │ │ │ │A:黑 │ │ │ │ │ │B:我想說我這邊跟我說,我就跑來我這邊,我跟你說喔│ │ │ │ │ │A:黑 │ │ │ │ │ │B:我馬上過去,木材行那邊喔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馬上到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 │ │106年4月2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下午7時6分52│張育綸 │賴枝旺 │B:我到了 │ │ │秒 │ │ │A:好 │ │ │ │ │ │B:好 │ ├──┼──────┼──────┼─────┼────────────────────────┤ │6 │106年5月2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你找我嗎?(張育綸傳簡訊給林振村) │ │ │下午7時19分 │張育綸 │林振村 │ │ │ │40秒 │ │ │ │ │ ├──────┼──────┼─────┼────────────────────────┤ │ │106年5月2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下午10時55分│張育綸 │林振村 │B:喂 │ │ │13秒 │ │ │A:怎樣? │ │ │ │ │ │B:你朋友去找你找好了嗎? │ │ │ │ │ │A:找好了啊 │ │ │ │ │ │B:找好了喔 │ │ │ │ │ │A:黑啊 │ │ │ │ │ │B:還是你要先拿一點給我 │ │ │ │ │ │A:沒辦法啦!我沒幫你哪個咩 │ │ │ │ │ │B:蛤? │ │ │ │ │ │A:我拿比較少 │ │ │ │ │ │B:聽不懂 │ │ │ │ │ │A:還不夠啦 │ │ │ │ │ │B:你那裏不夠? │ │ │ │ │ │A:黑啊 │ │ │ │ │ │B:怎樣說不夠? │ │ │ │ │ │A:我跟他明天再給他 │ │ │ │ │ │B:明天打電話給他 │ │ │ │ │ │A:明天要給他啦,我也要找人那個咩 │ │ │ │ │ │B:是喔!他不是去找你嗎? │ │ │ │ │ │A:有啊!有找我啊!我不夠咩,變成我明天要給他,要│ │ │ │ │ │ 給人那個咩,我也要拿給別人阿 │ │ │ │ │ │B:喔!算他只是去你那邊而已 │ │ │ │ │ │A:有那個咩,我有欠他咩,我明天要拿給他咩,所以我│ │ │ │ │ │ 要拿去人,不然我明天怎麼拿給他 │ │ │ │ │ │B:我是說他沒有拿酒給你喔? │ │ │ │ │ │A:有啦!拿剛好而已 │ │ │ │ │ │B:拿剛好? │ │ │ │ │ │A:黑啊!要給人家阿,這樣明天我才有錢給他 │ │ │ │ │ │B:剛好而已喔? │ │ │ │ │ │A:黑啦!還要給人啦,除非你明天有辦法幫我處理掉,│ │ │ │ │ │ 這樣才有辦法,不然沒辦法 │ │ │ │ │ │B:是要多少? │ │ │ │ │ │A:我欠2000咩 │ │ │ │ │ │B:明天喔 │ │ │ │ │ │A:你給我說明天,我不敢,你到時候又沒有,我就不能│ │ │ │ │ │ 交代了 │ │ │ │ │ │B:我知道啦!你認識我到現在,我才那次而已,才上一 │ │ │ │ │ │ 次而已 │ │ │ │ │ │A:我這個牽涉到別人的,我沒有辦法,實在沒有辦法 │ │ │ │ │ │B:是喔 │ │ │ │ │ │A:這是我兄弟的,你如果拖到我,我怎麼跟人家講 │ │ │ │ │ │B:不會啦!ㄟ │ │ │ │ │ │A:黑 │ │ │ │ │ │B:我明天是有啦,我剛跟我姊講,姊說... │ │ │ │ │ │A:我明天傍晚要給人家ㄟ │ │ │ │ │ │B:明天傍晚? │ │ │ │ │ │A:黑啊 │ │ │ │ │ │B:對啊!可以啊 │ │ │ │ │ │A:你確定可以? │ │ │ │ │ │B:沒有跟你確定就不會打給你了 │ │ │ │ │ │A:我… │ │ │ │ │ │B:之前你記得嗎? │ │ │ │ │ │A:蛤? │ │ │ │ │ │B:你跟我說不行,我沒有把握,我就跟你說沒有就不勉│ │ │ │ │ │ 強了 │ │ │ │ │ │A:你明天傍晚可以的話,差不多半小時再來 │ │ │ │ │ │B:半小時喔? │ │ │ │ │ │A:黑啦!你要確定明天傍晚5點之前給我喔? │ │ │ │ │ │B:就跟你說有咩,如果沒有齣 │ │ │ │ │ │A:黑 │ │ │ │ │ │B:不然行車拿去抵押,可以吧? │ │ │ │ │ │A:喔!好啊!好啊!走啊! │ │ │ │ │ │B:對吧!我這個人會不會亂說你又不是不知道 │ │ │ │ │ │A:那不是你亂說,是我沒有辦法,這不是我那個的 │ │ │ │ │ │B:恩 │ │ │ │ │ │A:不然看你怎樣,11點40分再來 │ │ │ │ │ │B:現在幾點? │ │ │ │ │ │A:11點啦B:40分喔 │ │ │ │ │ │A:黑啦 │ │ │ │ │ │B:我過去哪裡? │ │ │ │ │ │A:我這裡啦 │ │ │ │ │ │B:你媽有在家嗎? │ │ │ │ │ │A:沒關係啦,先這樣啦 │ │ │ │ │ │B:好啦!我40分過去你那 │ │ │ │ │ │A:好啦!好! │ │ ├──────┼──────┼─────┼────────────────────────┤ │ │106年5月2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下午11時48分│張育綸 │林振村 │B:喂 │ │ │7秒 │ │ │A:你到了喔? │ │ │ │ │ │B:我在樓下 │ │ │ │ │ │A:恩 │ └──┴──────┴──────┴─────┴────────────────────────┘ 附表四 ┌──┬──────┬──────┬─────┬────────────────────────┐ │編號│時 間│對象A │對象B │內 容 摘 要 │ ├──┼──────┼──────┼─────┼────────────────────────┤ │1 │106年4月1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上午8時47分 │張育綸 │黃泳勝 │A:喂!你有打那邊嘛? │ │ │56秒 │ │ │B:沒有啦!我現在回來這裡 │ │ │ │ │ │A:是喔!要跑一趟嗎? │ │ │ │ │ │B:我剛回到家裡而已,可以要過中午了,不然就是你過│ │ │ │ │ │ 來,這樣而已,不然就要中午了,剛回來而已 │ │ │ │ │ │A:中午你過來一趟 │ │ │ │ │ │B:好啦!好啦!我中午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B:好啦!好!掰! │ │ ├──────┼──────┼─────┼────────────────────────┤ │ │106年4月1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2時34分│張育綸 │黃泳勝 │A:喂 │ │ │3秒 │ │ │B:好啦!我再差不多20分鐘就出門了,一下子就到了 │ │ │ │ │ │A:要到時打電話給我 │ │ │ │ │ │B:好啦!好啦! │ │ ├──────┼──────┼─────┼────────────────────────┤ │ │106年4月1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你來了嗎? │ │ │下午1時11分 │張育綸 │黃泳勝 │B:再差不多10多分,便利商店. │ │ │ │ │ │…木材廠好了 │ │ │ │ │ │A:好啦!好啦! │ ├──┼──────┼──────┼─────┼────────────────────────┤ │2 │106年4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時4分11│張育綸 │黃泳勝 │A:喂!你現在有空嗎? │ │ │秒 │ │ │B:要晚一點! │ │ │ │ │ │A:到時候我再打給你 │ │ │ │ │ │B:好 │ │ ├──────┼──────┼─────┼────────────────────────┤ │ │106年4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時27分 │張育綸 │黃泳勝 │A:喂!你看能不能早一點過來 │ │ │21秒 │ │ │B:不然看你有沒有辦法來7-11 │ │ │ │ │ │A:那裡的7-11? │ │ │ │ │ │B:我家那裏阿,上次晚上你來,過年時候來的這個7-11│ │ │ │ │ │ ,不是啦!麥當勞啦 │ │ │ │ │ │A:喔!我要過去再打電話給你 │ │ │ │ │ │B:好啦!好啦!你大約多久? │ │ │ │ │ │A:差不多1個多小時吧 │ │ │ │ │ │B:好啦!不要太久ㄟ,你太久我會睡著ㄟ │ │ │ │ │ │A:好啦 │ │ ├──────┼──────┼─────┼────────────────────────┤ │ │106年4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1時53分 │張育綸 │黃泳勝 │A:喂!我差不多5分鐘到 │ │ │46秒 │ │ │B:好啦!好啦! │ │ │ │ │ │A:好 │ │ ├──────┼──────┼─────┼────────────────────────┤ │ │106年4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2時00時 │張育綸 │黃泳勝 │A:我在這阿 │ │ │14秒 │ │ │B:好!好!我要過去了 │ ├──┼──────┼──────┼─────┼────────────────────────┤ │3 │106年6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下午2時52分 │張育綸 │李秝鈞 │B:ㄟ!胖喔! │ │ │30秒 │ │ │A:嘿!怎樣? │ │ │ │ │ │B:你有那個'長的長壽'嗎?硬盒長壽 │ │ │ │ │ │A:要找朋友,晚一點ㄟ │ │ │ │ │ │B:要多晚? │ │ │ │ │ │A:我之前'差'的還沒給他阿,不好意思找他阿 │ │ │ │ │ │B:跟我甚麼關係,不然你叫他過來阿,我跟他'都'阿 │ │ │ │ │ │A:他怎可能跟你'都’ │ │ │ │ │ │B:對啊!你跟他說是我要的,又不是你要的,你是勒, │ │ │ │ │ │ 對吧 │ │ │ │ │ │A:我打看看啦 │ │ │ │ │ │B:黑阿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B:跟他說要買整條的啦 │ │ │ │ │ │A:喔!好啦!好! │ │ │ │ │ │B:恩 │ │ ├──────┼──────┼─────┼────────────────────────┤ │ │106年6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下午2時53分 │黃泳勝 │張育綸 │B:喂 │ │ │48秒 │ │ │A:喂 │ │ │ │ │ │B:在睡覺喔?過去找你好嗎? │ │ │ │ │ │A:現在? │ │ │ │ │ │B:黑阿A:ㄟ.... │ │ │ │ │ │B:齁! │ │ │ │ │ │A:好 │ │ │ │ │ │B:我過去打給你 │ │ │ │ │ │A:好啦 │ │ │ │ │ │B:齁!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你不要睡著ㄟ!齁! │ │ │ │ │ │A:不會啦 │ │ ├──────┼──────┼─────┼────────────────────────┤ │ │106年6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下午2時54分 │張育綸 │李秝鈞 │A:你現在有辦法出來嗎? │ │ │45秒 │ │ │B:要去哪? │ │ │ │ │ │A:東山路一直騎,到樹德路,軍功那條,軍功路右轉有│ │ │ │ │ │ 一間麥當勞那裏 │ │ │ │ │ │B:靠邀那麼遠喔,沒辦法跑那麼久,你叫他過來一點啦│ │ │ │ │ │A:他不會過去!黑啊! 15分鐘而 │ │ │ │ │ │ 已 │ │ │ │ │ │B:你說哪裡? │ │ │ │ │ │A:東山路一直騎,騎到軍功路右轉,有一間麥當勞 │ │ │ │ │ │B:軍功路右轉,右轉麥當勞 │ │ │ │ │ │A:黑!你多久會到? │ │ │ │ │ │B:就是在麥當勞那 │ │ │ │ │ │A:嘿!你多久會到? │ │ │ │ │ │B:我現在出去,差不多20分吧 │ │ │ │ │ │A:好啦!我們在那裏相等啦 │ │ │ │ │ │B:這樣多少? │ │ │ │ │ │A:我跟你說3就對了 │ │ │ │ │ │B:喔!好!好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106年6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下午3時13分 │黃泳勝 │張育綸 │B:喂!我在華夫麵包這裡 │ │ │59秒 │ │ │A:好啦!好啦! │ │ │ │ │ │B:你快來喔 │ │ │ │ │ │A:好 │ ├──┼──────┼──────┼─────┼────────────────────────┤ │4 │106年6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下午9時59分 │黃泳勝 │張育綸 │B:喂!你說!旱溪西路跟中平路這嘛 │ │ │18秒 │ │ │A:你什麼路? │ │ │ │ │ │B:旱溪西…. │ │ │ │ │ │A:我說,你家出來那條溪ㄟ │ │ │ │ │ │B:你家出來那條溪? │ │ │ │ │ │A:74號閘道,樂業路這裡ㄟ,樂 │ │ │ │ │ │ 業路這邊,太平這邊ㄟB:喔!這邊的喔,74號.... │ │ │ │ │ │A:你跑去旱溪東路那邊喔 │ │ │ │ │ │B:黑啊!我現在在這裡阿 │ │ │ │ │ │A:我靠腰! │ │ │ │ │ │B:我回頭沒關係啦 │ │ │ │ │ │A:你就一直去樂業路那邊,74號的閘道口,過去.... │ │ │ │ │ │B:要過去嗎? │ │ │ │ │ │A:有一座橋,有一座橋,過去 │ │ │ │ │ │B:黑 │ │ │ │ │ │A:過去有一座橋,你在橋旁邊等我,打給我,我再跟你│ │ │ │ │ │ 說 │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106年6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下午10時3分 │黃泳勝 │張育綸 │B:我在這了 │ │ │24秒 │ │ │A:蛤? │ │ │ │ │ │B:我過橋了 │ │ │ │ │ │A:你到了喔? │ │ │ │ │ │B:黑啊! │ │ │ │ │ │A:你怎麼會那麼快?你不是在旱溪那邊,怎麼會那麼快│ │ │ │ │ │ ? │ │ │ │ │ │B:中平路一直騎,就到了阿 │ │ │ │ │ │A:你轉去溪邊,轉去溪邊那條來B:阿....嘿.... │ │ │ │ │ │A: —直進來,一直進來,我在路邊等你!齁! │ │ │ │ │ │B: 喔!好!OK!OK!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