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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陳航代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威森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無證據證明其吸食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即於翌日(7日)凌晨1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由文心南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其行經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行車速限,而當時文心路段因全線施工,全段工區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69.12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古佳寶亦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由文心南三路沿文心南路左轉永春東路往向心南路方向行駛,於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古佳寶、戊○○人車倒地,古佳寶當場死亡,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骨折,疑似神經損傷、腹部挫擦傷、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外傷併腦出血併左側肢體輕癱,致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之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辛○○於前揭車禍發生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停留現場,嗣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佳寶之父甲○○、古佳寶之姐乙○○及戊○○委由其父己○○、其母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3、256至2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9至10至、59至61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證明書(古佳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簡易科檢驗報告(古佳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劉建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主古雲鳳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06年9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9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49694號函檢送相驗大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至5、11至18、20至45、48、58、66至79、87頁)、告訴人壬○○提出之文件: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②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及長安醫院之收據⑤戊○○病床及治療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7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38820號函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2至21、97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文心路段因全線施工,全段工區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本案被告駕車本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且經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中央警察大學109年3月15日校鑑科字第1090002018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有前述過失,致與被害人古佳寶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古佳寶死亡、告訴人戊○○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古佳寶之死亡結果、告訴人戊○○之重傷害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重傷之罪責。至被害人古佳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則被害人古佳寶此部份之過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三)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係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而同時造成被害人古佳寶死亡,告訴人戊○○受有重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6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而致被害人古佳寶死亡之結果及古佳寶所搭載之機車乘客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骨折,疑似神經損傷、腹部挫擦傷、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外傷併腦出血併左側肢體輕癱,致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導致被害人古佳寶死亡,其所侵害者係生命法益,所生危害重大,亦對被害人古佳寶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另造成告訴人戊○○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僅與被害人古佳寶之父親甲○○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8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第1期於109年7月5日之前給付25萬元,其餘55萬元分25期、每期2萬2000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完畢(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另與被害人古佳寶之母親丙○○、告訴人戊○○因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及斟酌告訴人甲○○、被害人古佳寶之母親丙○○等人對被告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等節,且被告係施用毒品後無照駕車上路之情節;並兼衡被害人古佳寶係於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左轉彎,而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古佳寶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到4萬元,太太也是一起從事網拍的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諭知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因過失犯罪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造成被害人古佳寶死亡、告訴人戊○○重傷害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者為過失犯罪,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古佳寶之父親甲○○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已取得被害人古佳寶部分家屬之諒解,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至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古佳寶之母親丙○○調解成立,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古佳寶之父親甲○○調解成立,因被害人古佳寶之家庭狀況致其父、母親無法共同與被告成立同一調解條件,尚難認被告未盡力賠償此部分損失;另被告雖因對於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60頁)、賠償損害,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並無悔悟、賠償告訴人戊○○之意。綜上,本院認雖本案被告雖僅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衡酌本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而宣告緩刑,附此說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