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煒倫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被告
- 李科翰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振超律師
- 被告
- 張瑞珉
- 選任辯護人
- 李怡昕律師
- 被告
- 翁子傑
- 被告
- 邱建明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欽律師
- 被告
- 蔡駿燁
- 被告
- 黃竑銘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彥律師
- 被告
- 曹倫鐘
- 被告
- 張建禾
- 被告
- 李坤瑋(原名林坤瑋)
- 被告
- 古宇桁
- 被告
- 彭安澤
- 選任辯護人
- 何志恆律師
- 被告
- 孫憲烽
- 選任辯護人
- 施振超律師
- 被告
- 江秋玲
- 選任辯護人
-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婕潁
- 被告
- 姜至紜
- 被告
- 蘇宥嘉
- 被告
- 詹婉君
- 被告
- 邱文言(原名邱祥恩)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43 、24945 、24946 、26476 、26477 、33660 、33661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070、2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強制工作)。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B○○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犯如附表二編號1、3、5、8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5、8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宥嘉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婉君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文言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宙○○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余振揚(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11月至歐洲旅遊後,與不詳金主謀議在拉脫維亞共和國(下稱拉脫維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余振揚遂先後延攬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活經驗之卯○○,擔任「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租及成員接送、機房所需電子設備、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翻譯等相關事務;及具有管理機房能力之癸○○負責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紀錄機房成員詐騙業績等;地○○負責該機房業績及生活費之記帳、帳目整理,並兼任機房「電腦手」,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統商,利用網際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於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及以網路電話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B○○則擔任幹部及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余振揚存、匯入拉脫維亞機房運作開銷所需經費之用,而組成詐騙集團幹部,約定依工作內容就詐騙所得款項抽成計算報酬;並由余振揚出資透過不知情之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領旅行社)業務員黃惠敏購買前往拉脫維亞之飛機票,安排癸○○、地○○、B○○於105 年11月底、12月初分別前往拉脫維亞與已先行前往之卯○○會合,及透過卯○○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 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Aizvaru street 20A,Riga之房屋(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另透過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機房內架設網際網路電話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及完成相關測試,經回報余振揚後,卯○○、癸○○、地○○、B○○隨即於106 年1 月22日至24日間返臺與余振揚會商,再由卯○○於106 年2 月8 日,及癸○○、地○○、B○○另於同年3 月14日又出境至拉脫維亞,及由卯○○安排人力接送至本案詐欺機房。其後,余振揚持續提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資金,並委由癸○○、地○○、B○○擔任本案詐欺機房核心幹部,並由癸○○管理現場、提供機房成員教戰守則及回報業績予余振揚。余振揚乃在臺灣主持、操縱該詐欺集團,並持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夜店聚會交談機會或透過綽號「通哥」、「鑽石」、「家洛」、「阿杰」、「阿勝」等不詳人士及林文章(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合作或介紹,陸續對外招募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所示辰○○、戌○○、未○○、丙○○、丁○○、A○○、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原名邱祥恩)、宇○○、壬○○(原名林坤瑋)、申○○、宙○○、天○○、巳○○、E○○等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成員,均明知余振揚所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詐欺犯罪組織,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迨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抵達拉脫維亞後,癸○○即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內容,指揮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在本案詐騙機房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機房第一線人員係假冒為大陸地區入出境事務管理處、通訊管理局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身分遭冒用,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由第二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嫌犯罪云云,續由第三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或提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戌○○、D○○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部分:1、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31日起(丁○○自同年4 月3 日起、A○○自同年4 月10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內成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濮陽公安局、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陳景榮警官、高國強警官、專案組李子路隊長、周進檢察官等身份,先後以顯號為+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致電予乙○○,向其訛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在武漢工商銀行開立帳號,該帳號涉嫌販毒洗黑錢,金額達人民幣200 多萬元,嫌疑人李軍稱該帳戶係其人民幣1 萬2000元之價格賣給李軍,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拘捕令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同年3 月31日至4 月12日間,透過ATM 存款、支付寶、現金存款,或依指示操作銀行卡等方式,共計交付人民幣4 萬4000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車行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7日,應予更正)。嗣因乙○○察覺有異,於106 年4 月13日報警處理。
2、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3 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內成員,分別假冒武漢市西湖公安局民警、楊萍、洪大哥及不詳姓名女子,以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與玄○○聯繫,向玄○○訛稱:其涉嫌申辦工商銀行銀行卡,再以人民幣1 萬2000元之價格賣給李軍作為販毒使用,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人民幣3700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3 日至同年4 月10日,應予更正)。嗣因玄○○察覺遭騙,於106 年4 月4 日報警處理。
3、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4 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駐馬店市公安局、武漢市東西湖區公安局刑警大隊高隊長、值班隊員洪振國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亥○○聯繫,向亥○○訛稱:洗黑錢案件之犯嫌李軍,使用以其身分證辦理之銀行卡領取金額達人民幣270 萬元,並有人因此事死亡,其需繳納保證金以擔保其清白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5 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工行銀行匯款人民幣3 萬4000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車行人員提領完畢;嗣A○○於106 年4 月10日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後,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13日,由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再與亥○○聯繫,接續向其訛稱:若其不能到場接受調查,需再提出人民幣5 萬元保證金云云,惟因亥○○察覺遭騙,乃未再交付款項(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14日,應予更正),並於同年4 月14日報警處理。
4、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5 日,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信陽市公安局、武漢市公安局楊平警官、武漢市西湖公安局、高隊長、李檢察官等人身份,以顯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門號之電話,先後向子○(起訴書誤載為子○被,應予更正)訛稱:其名下郵政儲蓄銀行之帳戶涉嫌洗錢犯罪,係名叫李軍之嫌疑人涉嫌洗錢,其必須將錢轉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2 次匯款共計人民幣5 萬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4 月7 日,應予更正)。嗣子○發覺遭騙,於同年4 月6 日報警處理。
5、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7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藍城市亭湖區公安局民警、武漢市青山區公安局陳景榮警官及調查科科長高國強等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電話及微信帳號m027110m,先後向甲○○訛稱:其所申辦之工商銀行銀行卡涉嫌洗錢,涉案金額達人民幣200 萬多元,係遭查獲之嫌疑人李軍指認其為犯罪嫌疑人,其需到武漢說明情況,或繳納代理費以幫其代理出庭翻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7至同年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支付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100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22日,應予更正)。嗣甲○○於106 年5 月中旬發覺可能遭騙,而於同年5 月19日報警處理。
6、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 日起(丁○○自同年4 月3 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三門峽市公安局人員、武漢東西湖派出所、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人員,以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微信帳號xxx110a號,與C○○取得聯繫,先後向C○○佯稱:其在武漢開的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卡涉嫌洗錢案件,金額高達人民幣200 多萬元,嫌疑人李軍並稱有給其人民幣20幾萬元,將凍結其財產,要求其提供上開工商銀行帳戶銀行卡U 盾綁定之電子密碼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 月5 日15時許,提供上開U 盾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及密碼,以不正方法自C○○之帳戶內取得人民幣3 萬5519元。嗣C○○發覺遭騙,於同日即報警處理。
7、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4 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高隊長、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李文檢察官等身份,以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及微信帳號x99110x ,與黃○○取得聯繫,先後向黃○○訛稱:其涉嫌非法洗錢案件,提供身分給作案人,且其帳戶遭從事非法交易,情節嚴重,需提供合法收入來源,嗣證明其清白後即可返還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有黃○○相片及個人身分信息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予黃○○,致黃○○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手機銀行,並提供其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及依指示操作手機銀行後,將電子密碼器生成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及密碼,於同年4 月4 日至4月8 日間,以不正方法陸續將上開黃○○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57萬8000元轉帳至不詳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12日,應予更正)。嗣黃○○等了2 日未接獲消息,發覺遭騙,始於同年4 月12日報警處理。
(二)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部分:1、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18日起,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同年4 月21日起,癸○○並基於指揮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成員則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武漢市檢察院工作人員,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及微信暱稱x027110xxx,與顧如平(起訴書誤載為F○○,應予更正)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其名下一張銀行卡涉嫌販毒洗錢,需匯款保釋金到指定帳戶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包含顧如平相片及身份信息、手機號碼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拘捕令予顧如平,致顧如平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共計匯款人民幣6 萬6100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嗣顧如平察覺遭騙,於同年4 月24日報警處理。
2、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成員(宇○○此部分行為未據起訴)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9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徐州市公安局人員、武漢市青山市公安分局陳湘林、檢察院李文、檢察院周靖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聯絡辛○,先後向辛○訛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因在涉毒案件中查獲其銀行卡,洗錢金額高達人民幣200 多萬元,需其提供所有資產便於清算,並需將所有資金集中到1 張銀行卡上,再交付保證金、廉政保證金,否則將凍結其資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19日,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共計人民幣105 萬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20日,應予更正)。嗣辛○於106 年5 月20日諮詢律師,發覺遭騙,始於同日報警處理。
3、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9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徐州市公安局、武漢公安局楊平、武漢青山區公安局雷隊長等身份,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等電話,先後向午○○訛稱:其涉嫌李軍販毒、洗錢案件,因李軍購買其身分資訊用以辦理多張匯票騙錢,被害人要求其還錢,其需轉帳證明哪部分是李軍的錢,並要求其到武漢開庭,否則需支付取保候審之保證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9日至5 月2 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 匯款共計人民幣2 萬900 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嗣午○○發覺遭騙,於106 年5月2日報警處理。
4、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日起,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7日起(宇○○自106 年5 月18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入出境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人員等身份,以電話向張清慧訛詐,致張清慧陷於錯誤,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密碼,於106 年4 月27日至6 月25日間(邱文言參與時間至106 年6 月17日止),以不正方法自張清慧帳戶取得人民幣250 萬元。
5、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25日,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灣仔入境處工作人員劉夢靜、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值班民警汪翔、刑偵大隊長雷漢、最高檢楊敬東等人身分,透過網路電話以+00000000000 號之門號散布語音電話予酉○○,佯稱酉○○有文件未領取,嗣酉○○按鍵回撥後,即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接聽電話,先後向酉○○訛稱:其身分遭陳麗燕冒用辦理港澳通行證,該人涉嫌重大經濟案件,並以其港澳通行證在福州交通銀行開立帳戶,該帳戶涉嫌洗錢,帳戶內贓款已遭取走,將凍結其資產,並簽發拘捕令,若要解除需申請加速清查,並需將名下資金轉入渠等監管之農業銀行帳戶內,以協助案件進行云云,並要求酉○○登入最高檢網頁網址54.32.8.25,輸入其農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再按發送,致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其銀行資金約人民幣38萬4000元轉帳至其農業銀行,並將帳號、登錄密碼、交易密碼發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因收到短訊遭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刪掉,始驚覺有異,並於同日即撥打電話查詢及報警。而其帳戶內之款項,因跨行轉帳需要2 至3 個工作日,始未遭提領(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25日至同年5 月27日,應予更正)。
6、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人,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日起,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4至21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5 日起,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江西通信局、武漢市公安局張警官、王檢察官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向庚○○訛稱:其涉嫌包含兒童拐賣等多起案件,但因張警官為其擔保,可進行快速清查程序解決此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工商銀行帳戶之存款均存入同行銀行卡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日(即同年8 月6 日),假冒王檢察官身份以00000000000 號網路電話致電予庚○○,要求其至工商銀行辦理開通銀行卡之網銀及網盾,並將網盾之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驗證碼,以不正方法將庚○○上開工商銀行銀行卡內之存款人民幣4 萬7850元轉至不詳帳戶,而取得庚○○之存款人民幣4 萬7850元。
7、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4至21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0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以由地○○透過網路電話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由本案詐欺機房第一線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其身分疑遭冒用云云,並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第三線人員則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之方式,著手進行詐騙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惟至查獲為止,尚未詐得款項,因而未遂。
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 年8 月14日、15日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4至21所示之機房成員,另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 附近查獲卯○○;及由警方於107 年4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振揚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5 樓之5 之居所執行搜索,另扣得余振揚之記帳單等文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偵辦後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癸○○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則同時涉犯同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此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地○○、B○○、辰○○、未○○、丙○○、丁○○、A○○、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壬○○、申○○、宙○○、天○○、巳○○、E○○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癸○○亦坦承伊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而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共犯余振揚於偵訊及本院另案訊問、審理時(見本院卷卷㈦第21~94、95~115 、198 頁)、證人即共犯林文章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見本院卷卷㈦第209 ~250 、251 ~266 頁)、證人即共犯戌○○、D○○於偵訊時(見偵24945 號卷卷㈠第139 ~140頁、卷㈡第172 ~174 頁)分別證述渠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情節明確;且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有證人乙2 、乙3 、乙4 、乙6 等人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70 號卷《下稱偵23070 號卷》第135 ~143 、145 ~153 、155 ~163 、165 ~169 頁)。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C○○、玄○○、亥○○、黃○○、子○、甲○○、顧如平、辛○、午○○、庚○○、酉○○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34~35、39~42、46~49、51~52、55~57、60~61、63~65、68~69、72~76、81~83、87~90、93~98頁)(上開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證述及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復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隊長林岳賢106 年10月3 日、106 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2 份、Aizvar u street 20A,Riga窩點涉案情況說明及被害人列表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52503號卷《下稱警卷A》第1 、2 頁、偵24945 號卷卷㈢第27~31頁)、地○○、申○○、辰○○、E○○、B○○、D○○、宙○○、天○○、戌○○、壬○○、丙○○、A○○、未○○、丁○○、宇○○、巳○○、癸○○、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共18份(見警卷A第8 ~29頁)、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3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3071 號卷《下稱偵23071 號卷》第149 、151 、155 頁)、卯○○、癸○○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A第33~36、44~47、111 ~114 、175~182 頁)、丁○○、壬○○、戌○○、天○○、E○○、A○○、辰○○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94 5號卷卷㈠第68~76、99~107 、123 ~129 、149~155 、172 ~179 、197 ~203 、226 ~231 頁)、B○○、宙○○、丙○○、地○○、D○○、申○○、未○○、宇○○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945 號卷卷㈡第7 ~13、44~51、72~80、99~105 、155 ~161 、183 ~189 、215 ~221 頁、偵24945 號卷卷㈢第8 ~15頁)、地○○、A○○於偵訊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945 號卷卷㈣77~81、89~93頁)、被告邱文言、蘇宥嘉、詹婉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07 0號卷第43~47頁、偵23071 號卷第49~53、81~85頁)、證人乙2 、乙3 、乙4 、乙6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071 號卷第189 ~191 、197 ~199 、209~211 、221 ~228 頁);被害人乙○○、C○○、玄○○、亥○○、黃○○、子○、甲○○、顧如平、辛○、午○○、庚○○、酉○○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之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33、36~37、44~45、50、53~54、59、62~63、66~67、70~71、77~80、85~86、91~92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卯○○等人在拉脫維亞涉電信詐欺案偵查報告(見106 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下稱他字6646號卷》第4 ~18頁)、外交部106 年8 月17日外條法字第10625521920 號函轉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電報、外交部106 年9 月27日外條法字第10604481470 號函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引渡請求書(見他字6646號卷第21~86、97、145 ~161 頁)、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 日刑際字第100701975 號函覆之偵查報告(見他字6646號卷第188 ~191 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隊長林岳賢107 年1 月10日、107 年4 月9 日偵查報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暨移交證據材料清單各2 份(見本院卷卷㈣第45~47、49~50頁)、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地址三筆記本電腦5 」檔案內之詐騙講稿、通訊軟體SKYPE 對話紀錄、詐騙音檔、偽造之大陸地區公文書、「DZ000000000」檔案內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卷㈣第52~67、68~156 頁及第157 頁存放袋內光碟);共犯余振揚之筆記本影本4 紙、被告天○○、巳○○、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D○○、壬○○、申○○、卯○○、丁○○、宙○○、癸○○、地○○、B○○、余振揚、辰○○、未○○、戌○○、丙○○、A○○、宇○○、E○○等人機票之帳單明細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本院卷卷㈦第329 ~332 、333 ~337 、353 、355 、361 ~367 、377 ~401 、405 、407 、415 、419 ~445 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見本院卷卷㈦第449 ~485 頁)、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卷㈦第561 ~57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余振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卷㈦第723~738頁)、0000000專案搜索勤務扣案筆記型電腦電磁紀錄說明、檢察事務官107年8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㈦第775~779、793~839頁),及扣案卯○○、癸○○、丁○○、A○○、宙○○、辰○○、戌○○、黃紘銘、地○○、未○○、E○○、申○○、D○○、巳○○、壬○○、天○○之護照共16本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卯○○、地○○、B○○、辰○○、未○○、丙○○、丁○○、A○○、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壬○○、申○○、宙○○、天○○、巳○○、E○○之自白,及被告癸○○除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以外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被告癸○○雖辯稱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未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此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顯然有別。
2、被告癸○○自承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員(見106 年度偵字第26477 號卷《下稱偵26477 號卷》第38、57~59頁、第66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617 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卷㈠第172 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並供稱:我在那邊教學,管理整個公司秩序,先給他們詐騙稿,給他們聽一些錄音,誰要過來時,「小胖」就會跟我說,在拉脫維亞的生活費「小胖」會給或打到B○○帳戶內,金融卡則是我給卯○○去領,我的底薪是新臺幣6 萬元,另外公司一整期總業績淨利3%等語(見偵26477 號卷第58、63頁背面);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管理的內容包含跟我一起過去之人的生活起居及工作上的問題,工作上的問題是有關於詐欺的行為,指導他們如何詐騙,一、二、三線都有稿,話術是跟人家要的,我以前的雲端就有這些資料,只是自己再去更新,我會分配一線幹部教一線,二線幹部教二線,是我監督他們做,現場遇到問題我能自己解決就自己解決,因為我有學過三線檢察官的部分,本身要管理一個機房,基本上裡面所有的流程都要會,余振揚才選我當機房管理者,有談過底薪是6 萬元,但沒有領過,因為我自己會接電話,我的薪水是業績7%,整個結束之後若有賺錢,另外還有扣掉所有開銷的淨利3%或2%,我會回報今天的總業績給余振揚,現場狀況我就會知道,一天結束我就可以知道今天這個機房總共做了多少業績,我現場會統計,知道在誰的名下;機房成員報酬由我或「財哥」跟他們說明,有人來面試,余振揚會先過濾,我再跟這個人視訊等語(見本院卷卷㈦第147 ~172 頁)。
3、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並經證人即共犯D○○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拉脫維亞,我的的護照拿給卯○○,「龍哥」是負責人,我想卯○○應該會把護照拿給「龍哥」,比較重要的事情都是「龍哥」在發話指示的等語(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203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偵訊時證稱:是「龍哥」分配工作,在那裡有任何需要或問題,「龍哥」說直接找他,護照是統一由「龍哥」收走,由他保管,而且「龍哥」不讓我們出去等語(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221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年中,癸○○就被指定要擔任管理者,被查獲前2 、3 天在休息,是「龍蝦」決定的等語(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134 頁、卷㈣第頁10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是自稱「龍哥」的人叫我做什麼,我的護照、手機被收走在「龍蝦」(「龍哥」)那邊等語(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158 ~159 頁)。
4、綜合上開被告癸○○之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癸○○身為本案詐騙機房之管理者,該機房內之成員工作分配、生活起居及出入管理、工作或生活問題之解決,均係由被告癸○○指揮、決定,其可對電信機房之實際運作下達行動指令、統籌電信流別之行動,而居於核心角色,顯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縱然本案詐騙集團中另有發起、主持或操縱集團之人,然被告癸○○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仍係居於指揮電信機房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被告癸○○辯稱其僅係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至分別擔任外務、電腦手或第一、二線幹部之被告卯○○、地○○、B○○等人,在本案詐騙機房中雖亦屬重要幹部,惟渠等在本案詐欺機房內之工作內容均係依余振揚或被告癸○○之指示,擔任外務之被告卯○○並無指揮、管理機房之權責,而被告地○○、B○○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則僅係依被告癸○○之指示,向第一、二線人員轉知被告癸○○之指令,並非居於統籌電信流別之行動、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是被告卯○○、地○○、B○○等人與其餘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之被告,均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A○○、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壬○○、申○○、宙○○、天○○、巳○○、E○○等19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1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本案被告19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必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19人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詳後述㈢),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癸○○所指揮及其餘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機房管理者、電腦手、幹部及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之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及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遭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復經配合之車行、水商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雖被告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本案詐欺集團設於拉脫維亞之電信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余振揚發起後,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共犯余振揚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出資委由被告卯○○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之機房房屋,並招募被告癸○○擔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理、管理現場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提供拉脫維亞機房日常食宿、及詐欺集團成員交通往返之費用,以及聽取每日業績報告;則共犯余振揚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本案詐欺機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此外,本案詐欺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員於進入拉脫維亞機房後,由被告癸○○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照被告癸○○提供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19人明知於此,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癸○○仍持續管理、指揮電信機房人員實施詐騙工作,主導電信機房之運作,其餘被告則明知拉脫維亞機房係為從事詐騙工作所設立,仍應允加入而參與,分別擔任外務、電腦手或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機房廚師等工作,則被告癸○○確有指揮組織犯罪,另其餘被告則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A○○等人乃自106 年4 月19日起,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認應自斯時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論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關於「106 年4 月19日」之記載,應僅係「106 年4 月21日」之誤植,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A○○、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壬○○、申○○、宙○○、天○○、巳○○、E○○所為:
1、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至⒌、(二)
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⒍、⒎、(二)⒋、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 罪);被告卯○○、地○○、B○○、辰○○、未○○、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 罪)。
2、被告A○○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⒌、(二)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⒋、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
3、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3項、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
4、被告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
5、被告壬○○、申○○、宙○○、天○○、巳○○、E○○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
6、本案起訴書就被告等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⒍、⒎、(二)⒋至⒍部分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所為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以同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事實,及被告癸○○負責管理本案詐欺機房、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等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等人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予以補充。
7、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機房之分工方式均係由擔任電腦手之被告地○○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系統商,再由被告地○○操作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上開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通訊管理局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予機房第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 盾,且被害人返家後,三線人員會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登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檢察院」網頁(由在不詳地區且具有犯意聯絡,俗稱「車行」之集團人員所架設之假網頁),並輸入帳號、密碼,插入U 盾後,即以話術誘導被害人離開電腦,再由集團所屬「車行」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電腦並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負責處理金流(俗稱「水房」)之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集團提領人員(俗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云云,認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至⒎、(二)⒈至⒋、⒍,及被告A○○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⒊、⒌、(二)⒈至⒋、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⒉至⒋所為、被告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⒋、⒍、被告壬○○、申○○、宙○○、天○○、巳○○、E○○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⒍所示犯行,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然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手法、被害人受詐後損失款項方式等均不盡相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C○○、玄○○、亥○○、黃○○、子○、甲○○、顧如平、辛○、午○○、庚○○、酉○○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明確,有各該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24945 卷卷㈢第32~98頁),堪認本案詐欺機房並非單純以群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就已查知被害人之部分,僅犯罪事實欄一(二)⒌之被害人酉○○部分係先接獲語音留言,當屬透過網際網路以群呼語音包對公眾散布,其餘犯行尚無從證明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至⒎、(二)⒈至⒋、⒍,及被告A○○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⒊、⒌、(二)⒈至⒋、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⒉至⒋所為、被告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⒋、⒍、被告林坤瑋、申○○、宙○○、天○○、巳○○、E○○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⒍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係以群發方式進行詐騙,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已構成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事由,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為加重事由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8、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A○○乃於106 年4 月10日搭機經法國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業經被告A○○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24945 號卷卷㈣第84頁),並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A第19頁);而被害人亥○○係於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間受詐騙而交付款項,其後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雖接續於同年4 月13日詐騙被害人亥○○,惟被害人亥○○並未再受騙匯款,是被告A○○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已在前開被害人亥○○受騙而交付款項之後,被告A○○對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其他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亥○○既遂之行為,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足認其在前往拉脫維亞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前,即與其他機房成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此部分其參與前之詐騙既遂行為負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中,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⒈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另被告卯○○、地○○、B○○、辰○○、未○○、丙○○、丁○○、A○○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⒋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及被告壬○○、申○○、宙○○、天○○、巳○○、E○○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⒍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要旨,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被告癸○○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則均係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⒍、⒎、(二)⒋、⒍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又犯罪事實欄一(二)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間;被告A○○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⒋、⒍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又犯罪事實欄一(二)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間;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間;被告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間、又犯罪事實欄一(二)⒍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致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就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犯罪事實欄一(一)⒍、⒎、(二)
⒋、⒍部分、被告A○○犯罪事實欄一(二)⒋、⒍部分、被告宇○○犯罪事實欄一(二)⒍部分,均論以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就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A○○、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犯罪事實欄一(二)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與戌○○、余振揚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至⒎、(二)⒈至⒎所示犯行,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⒊、⒌、(二)⒈至⒎部分並與被告A○○,犯罪事實欄一(二)⒉至⒌部分並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犯罪事實欄一(二)⒉、⒋至⒎並與被告宇○○(宇○○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⒉部分未據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⒍、⒎並與被告壬○○、申○○、宙○○、天○○、巳○○、E○○及D○○,及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癸○○所犯1 次指揮犯罪組織罪、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卯○○、地○○、B○○、辰○○、未○○、丙○○、丁○○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A○○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3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宇○○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申○○、宙○○、天○○、巳○○、E○○所犯1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十)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辰○○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105 年8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該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核屬相同,堪認被告辰○○自我控管能力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導致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是基於防止侵害之可能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B○○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日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宇○○前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宥嘉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B○○、宇○○、蘇宥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B○○、宇○○、蘇宥嘉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B○○、宇○○、蘇宥嘉乃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⒌、⒎、被告A○○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⒊、(二)⒌、⒎、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⒌,又被告壬○○、申○○、宙○○、天○○、巳○○、E○○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⒎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辰○○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地○○、申○○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
明於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證保字第3、4 、5 號不公開卷資料袋),應就被告卯○○、地○○、申○○所犯本案各罪,分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卯○○、地○○、申○○之供述內容及情狀,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為敘明)。被告卯○○、地○○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⒌、⒎、被告申○○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⒎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此等行徑為國際社會所唾棄,更為國人深惡痛絕,被告等人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19人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其中被告癸○○為電信機房管理者、被告卯○○為外務及翻譯、被告地○○為電信機房電腦手,與被告B○○同屬機房幹部,參與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辰○○、未○○、丙○○、丁○○、A○○、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壬○○、申○○、宙○○、天○○、巳○○、E○○等人則分別擔任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或廚師,考量其等之角色分工,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分別考量被告壬○○、申○○、宙○○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辰○○、E○○、天○○、未○○、張婕穎、巳○○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B○○、丙○○、A○○、丁○○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除被告癸○○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癸○○自承為高職畢業,父親、祖母均年邁患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卯○○自承為大學肄業,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 名幼子;被告地○○自承為大學畢業,現有正當工作;被告B○○自承為高中肄業,為單親家庭;被告辰○○自承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親人;被告未○○自承育有1 名幼子,現有正當工作;被告丙○○自承為高中肄業,目前離婚育有1 個小孩,現有正當工作;被告丁○○自承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5 個小孩,現有正當工作;被告A○○自承為國小畢業,需扶養祖母;被告蘇宥嘉自承為國中畢業;被告詹婉君自承為國中畢業,現單親育有3 個小孩;被告邱文言自承為大學肄業,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宇○○自承為國中畢業,自幼受隔代教養,祖父母身體狀況均不佳,經濟狀況亦不良;被告壬○○自承為高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親;被告申○○自承為高職畢業,現有正當工作,須照顧年邁祖母;被告宙○○自承為高職畢業,父親中風長期臥床,其需幫忙家中經濟;被告天○○自承為國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母;被告巳○○自承為大學肄業,自幼生活狀況不佳;被告E○○自承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被告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仍論以所犯之數罪,但刑法第55條既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除有該條但書所列舉「科刑」例外情形(「科刑」用語顯不包括或及於「保安處分」),應僅適用重罪規定予以處斷,此即上開整體適用原則之體現,亦為立法者對於法律適用之限制。倘於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逕予割裂適用輕罪規定,脫逸立法所為限制,反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卯○○、地○○、B○○、辰○○、未○○、丙○○、丁○○、A○○、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壬○○、申○○、宙○○、天○○、巳○○、E○○等人關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卯○○供稱其因本案犯罪取得之報酬共約歐元2500元(見本院卷卷㈥第160 頁);被告癸○○供稱其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卷卷㈦第158 ~160 頁);被告地○○供稱其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報酬約60萬元(見本院卷卷㈦第180 ~183 頁);被告蘇宥嘉供稱其因本案犯罪取得之報酬為10萬元(見偵23071 號卷第35、47頁);此外,被告B○○、辰○○、丁○○、A○○等人,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乃經余振揚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被告B○○實際所得約55萬7000元、被告辰○○實際所得約11萬1650元、被告丁○○實際所得約36萬3 千元、被告A○○所得約48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余振揚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卷㈦第28~30、51~56、91頁),並有余振揚記載相關帳目之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㈦第329 ~332 頁),上開款項分別屬於被告卯○○、癸○○、地○○、蘇宥嘉、B○○、辰○○、丁○○、A○○等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未○○、丙○○、詹婉君、邱文言、宇○○、申○○、宙○○、天○○、巳○○、E○○均否認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未○○、丙○○、詹婉君、邱文言、宇○○、申○○、宙○○、天○○、巳○○、E○○等人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A○○與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先由被告地○○發布群呼語音包,再冒充武漢市青山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等人,使用包含00000000000 號電話在內之門號之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趙玉珍行騙,致趙玉珍陷於錯誤,其帳戶內款項遭轉至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人民幣1 萬8000元,因認被告癸○○等9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A○○與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及戌○○等人,於106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先由被告地○○發布群呼語音包,再冒充武漢市公安局公安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等人,使用包含00000000000 號電話在內之門號之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玄○○行騙,致玄○○陷於錯誤,其帳戶內款項遭轉至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人民幣3700元(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另於106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間,以先由被告地○○發布群呼語音包,再冒充武漢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武漢市檢察院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等人,使用包含00000000000 號電話在內之門號之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C○○行騙,致C○○陷於錯誤,其帳戶內款項遭轉至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人民幣3 萬5519元(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⒍);另於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先由被告地○○發布群呼語音包,再冒充武漢市公安局公安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等人,使用包含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電話在內之門號之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黃○○行騙,致黃○○陷於錯誤,其帳戶內款項遭轉至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人民幣57萬8000元(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⒎)。因認被告A○○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三)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與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A○○及戌○○等人,於106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22日間,以先由被告地○○發布群呼語音包,再冒充武漢市青山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等人,使用包含00000000000 號電話在內之門號之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甲○○行騙,致甲○○陷於錯誤,其帳戶內款項遭轉至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人民幣5100元(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⒌),因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本案卷內固有本案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通訊軟體SKYPE 對話紀錄、帳冊等資料,然其中均未提及被害人趙玉珍遭詐騙或匯款之相關內容,且亦未有被害人趙玉珍之之警詢抑或偵訊之筆錄,則被告癸○○、卯○○、地○○、B○○、辰○○、未○○、丙○○、丁○○、A○○與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有無法趙玉珍實施詐騙,暨詐騙時間、地點、方法等,均無從認定,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犯行之舉證容有欠缺,僅屬主觀推測之認定,實難遽以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相繩。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本案詐騙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玄○○、C○○、黃○○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證人即被害人C○○、玄○○、黃○○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之內容及渠等報案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37~42、44~49、53~57頁),被害人C○○遭詐騙之時間乃於106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亦為相同記載);被害人玄○○乃於106 年4 月3 日遭詐騙並匯款,嗣於同日晚間發現受騙後,即於翌日(即同年4 月4 日)報警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案發時間106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顯然有誤;又被害人黃○○乃於106 年4 月4 日起接獲詐騙電話,並於106 年4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間遭轉走帳戶存款,嗣於同年4 月12日報警處理,被害人黃○○就此並證稱:他們還說證明清白之後,要返還給我,可是等了兩天也沒有消息,我打他們電話關機,我想可能是被騙了,今天就來報警了等語(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57頁),可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黃○○之時間應係自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記載案發時間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2日,亦屬有誤。而被告A○○乃於106 年4 月10日搭機經法國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業經被告A○○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24945 號卷卷㈣第84頁),並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A第19頁),是被告A○○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乃在前開被害人玄○○、C○○、黃○○遭詐騙結束之後,被告A○○對其他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玄○○、C○○、黃○○之行為,既未參與,亦無證據足認其在前往拉脫維亞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前,即與其他機房成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此部分其參與前之詐騙行為負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A○○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A○○無罪之諭知。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本案詐騙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之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之內容及其報案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62~65頁),被害人甲○○乃於106 年4 月17日起接獲詐騙電話,並於106 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陸續受騙匯款共人民幣5100元,其後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固有接續要求被害人甲○○匯款之情形,惟被害人甲○○並未再匯款,嗣於106 年5 月19日即報警處理;被害人甲○○就其發覺受騙之經過並證稱:他說案子出現新情況叫我再打錢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了,後來我就沒跟他聯繫了,「後來」這個月中旬的時候我懷疑我被騙了,我就今天(即106 年5 月19日)來報警了等語(見偵24945 號卷卷㈢第64頁背面),可見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最後詐騙被害人甲○○之時間,應係在106 年4 月18日後、同年5 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記載案發時間106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22日,顯然有誤。而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均係於106 年4 月25日搭機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被告宇○○則係於106 年5 月18日搭機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此有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3 份、被告宇○○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23071 號卷第149 、151 、155 頁、警卷A第24頁),因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最後詐騙被害人甲○○之時間係在106 年4 月18日後、同年5 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是被告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顯係在前開被害人甲○○遭詐騙結束之後,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最後詐騙被害人甲○○之時間係在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後,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在前往拉脫維亞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前,即與其他機房成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此部分其參與前之詐騙行為負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戊○○、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 綽號 │ 參與時間 │ 工 作 內 容 │ 備註 │
├──┼────┼───┼───────┼──────────┼─────┤
│ 1 │癸○○ │龍蝦、│105年間起 │管理本案詐欺機房、指│ │
│ │ │龍哥 │ │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 │
│ │ │ │ │提供教戰守則、紀錄機│ │
│ │ │ │ │房成員詐騙業績回報予│ │
│ │ │ │ │余振揚,兼任第三線人│ │
│ │ │ │ │員 │ │
├──┼────┼───┼───────┼──────────┼─────┤
│ 2 │卯○○ │小玉 │105年間起 │機房「外務」、翻譯、│ │
│ │ │ │ │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 │
│ │ │ │ │屋承租及成員接送、採│ │
│ │ │ │ │買機房所需電子設備、│ │
│ │ │ │ │食材與生活用品、機房│ │
│ │ │ │ │生活費用提領 │ │
├──┼────┼───┼───────┼──────────┼─────┤
│ 3 │張瑞 │地瓜 │105年間起 │電腦手(與系統商聯繫│ │
│ │ │ │ │更改電話顯號、發群呼│ │
│ │ │ │ │語音包)、機房業績及│ │
│ │ │ │ │生活費之記帳、帳目整│ │
│ │ │ │ │理、第一線幹部,有時│ │
│ │ │ │ │兼任第二線人員 │ │
├──┼────┼───┼───────┼──────────┼─────┤
│ 4 │B○○ │紅中 │105年間起 │第二線幹部,有時兼任│ │
│ │ │ │ │第三線人員 │ │
├──┼────┼───┼───────┼──────────┼─────┤
│ 5 │辰○○ │阿明 │106 年3 月20日│第二線人員 │ │
│ │ │ │起 │ │ │
├──┼────┼───┼───────┼──────────┼─────┤
│ 6 │戌○○ │小葉 │同上 │第一線人員 │本院通緝中│
│ │ │ │ │ │ │
├──┼────┼───┼───────┼──────────┼─────┤
│ 7 │未○○ │阿彬 │同上 │第二線人員,有時兼任│ │
│ │ │ │ │第三線人員 │ │
├──┼────┼───┼───────┼──────────┼─────┤
│ 8 │丙○○ │阿桁 │106 年3 月27日│機房廚師(原為第一線│ │
│ │ │ │起 │人員) │ │
├──┼────┼───┼───────┼──────────┼─────┤
│ 9 │丁○○ │小樂 │106 年4 月3 日│第一線人員 │ │
│ │ │ │起 │ │ │
├──┼────┼───┼───────┼──────────┼─────┤
│ 10 │A○○ │比利 │106 年4 月10日│第三線人員 │ │
│ │ │ │起 │ │ │
├──┼────┼───┼───────┼──────────┼─────┤
│ 11 │蘇宥嘉 │阿嘉 │106 年4 月25日│機房廚師 │追加起訴 │
│ │ │ │至同年7 月5 日│ │ │
├──┼────┼───┼───────┼──────────┼─────┤
│ 12 │詹婉君 │小君 │同上 │第一線人員 │追加起訴 │
│ │ │ │ │ │ │
├──┼────┼───┼───────┼──────────┼─────┤
│ 13 │邱文言 │胖胖 │106 年4 月25日│第二線人員 │追加起訴 │
│ │ │ │至同年6 月17日│ │ │
├──┼────┼───┼───────┼──────────┼─────┤
│ 14 │宇○○ │小潁 │106 年5 月18日│第一線人員 │ │
│ │ │ │起 │ │ │
├──┼────┼───┼───────┼──────────┼─────┤
│ 15 │壬○○ │阿瑋 │106 年7 月3 日│第一線人員 │ │
│ │ │ │起 │ │ │
├──┼────┼───┼───────┼──────────┼─────┤
│ 16 │申○○ │小傑 │同上 │第一線人員 │ │
│ │ │ │ │ │ │
├──┼────┼───┼───────┼──────────┼─────┤
│ 17 │D○○ │阿水 │同上 │第一線人員 │本院另行審│
│ │ │ │ │ │結 │
├──┼────┼───┼───────┼──────────┼─────┤
│ 18 │宙○○ │小曹 │同上 │第一線人員 │ │
│ │ │ │ │ │ │
├──┼────┼───┼───────┼──────────┼─────┤
│ 19 │天○○ │希臘 │106 年7 月10日│第二線人員 │ │
│ │ │ │起 │ │ │
├──┼────┼───┼───────┼──────────┼─────┤
│ 20 │巳○○ │仔仔 │同上 │第二線人員 │ │
│ │ │ │ │ │ │
├──┼────┼───┼───────┼──────────┼─────┤
│ 21 │E○○ │阿霖 │106 年7 月31日│第一線人員 │ │
│ │ │ │起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一)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丙○○、丁○○、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一)⒉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丙○○、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一)⒊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丙○○、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一)⒋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丙○○、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一)⒌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丙○○、丁○○、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一)⒍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丙○○、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7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一)⒎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丙○○、丁○○、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
├──┼──────┼─────────────────────────────┤
│ 8 │犯罪事實欄一│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二)⒈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丙○○、丁○○、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9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二)⒉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丙○○、丁○○、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 │
│ │ │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二)⒊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丙○○、丁○○、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二)⒋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未○○、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 │
│ │ │丙○○、丁○○、A○○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柒月。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二)⒌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丙○○、丁○○、A○○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二)⒍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宇○○、天○○、巳○○、E○○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丙○○、丁○○、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壬○○、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二)⒎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未○○、宇○○、天○○、巳○○、E○○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丙○○、丁○○、A○○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壬○○、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