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百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4726號、107年度偵字第14993號、107年度偵字第14994號、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百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百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無法具體確定被告竊取之金錢數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故以被告自白對其有部分,認定其竊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予以變更,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漏未斟酌兼有踰越牆垣之情狀,尚有未洽,惟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侵入住宅及毀壞窗戶之毀損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葉長禮、林阿霞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2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7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復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本件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並酌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事實欄一㈥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價值3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分別由被害人葉長禮自行尋獲、發還被害人張詩岳,已如起訴書所載,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百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百齡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百齡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百齡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周百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周百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13397號
107年度偵字第14726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93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94號
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
被 告 周百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
,於民國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6年9月27日2時許,自林阿霞位在臺中市○區○○○街0
0號房屋旁之空屋進入屋內後,從該空屋頂樓跨越圍牆進入
林阿霞上開房屋頂樓,再從頂樓推開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
屋內,竊取葉長禮所有之牌照號碼MEH-2723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再持該鑰匙竊取停放在房屋門外之上開機車,得手
後,將機車牽至附近停放,再返回屋內,竊取林阿霞之筆記
型電腦1台,得手後,先將之藏放在附近之防火巷後,騎乘
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藏放在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二聖街交
岔路口,徒步返回欲拿取上述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因一時忘
記將該筆記型電腦藏放何處,且天色已亮,深恐事跡敗露,
乃直接徒步離開。嗣林阿霞於同日3時許,起床如廁時發現
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人正在行竊,乃喚醒其夫葉長禮一起捉拿
竊賊,惟周百齡已逃逸無蹤,葉長禮並在東英七街與二聖街
交岔路口尋獲之上開機車。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屋內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機車腳踏板遺留包包內之
麻布手套採得生物跡證,經送比對,確認與周百齡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案
)。
(二)於106年12月14日0時許,騎乘不詳牌照號碼機車,至黃彩媛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攀爬圍牆進入
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花圃拾得之石塊,擊破窗戶並進
入屋內,在3樓書房之包包內,竊取黃彩媛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2000元及華南金控信用卡1張,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彩媛於同日12時許,返家時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屋內1樓電源開關箱遺留血跡採得生物
跡證,經送比對,確認與周百齡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
查悉上情(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4726號案)。
(三)於107年1月15日1時10分許,途經邵國江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之房屋前,攀爬圍牆進入,並持花盆內撿拾
之石塊,擊破該房屋窗戶,伸手從屋內打開大門而進入屋內
,竊取現金200餘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邵國江於同日7
時58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4號
案)。
(四)於107年1月15日1時30分許,周百齡從邵國江上開住處房屋
離開後,旋再持上開花盆內撿拾之石塊,擊破邵國江上開住
處房屋隔壁即林阿鳳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
屋之窗戶,伸手從屋內打開大門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1萬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阿鳳於同日10時許,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在屋外花盆遺留之煙蒂、檳榔渣採得生物跡
證,經送比對,確認與周百齡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4號案)。
(五)於107年1月23日4時2分許,途經張詩岳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房屋前,竊取張詩岳放在窗戶旁之機車
鑰匙後,以上開鑰匙,竊取張詩岳停在上開房屋前之牌照號
碼HJ5-375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
工具。嗣張詩岳於同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予張詩
岳),後經警在該機車內之安全帽內襯採得生物跡證,經送
比對,確認與周百齡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3號案)。
(六)於98年6月15日某時,進入林秀綢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空屋內,已著手行竊之際,因未發現可竊之
物,因此作罷而未遂,即離開現場。嗣林秀綢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至現場處理時,自遺留在現場之檳榔渣採集生物
跡證,經送比對,與周百齡DNA-STR型別相符(本署107年度
偵字第13397號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張詩岳、黃彩媛分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百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詩岳、黃彩媛、被害人邵國江、林阿鳳
、林阿霞於警詢中指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五) 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毀越門鎖侵入住居行竊,
其毀損部分,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罪。
被告上述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六)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
林秀綢雖指訴其瓦斯爐遭竊,惟此部分僅有其片面指訴,尚
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應認被告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被害人邵國江雖指訴其遭竊
金額為2000元,惟此亦為被害人邵國江單一指訴,並無其他
證據以佐其說,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犯行
,其行竊金額為200餘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