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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

                   107年度易字第27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緯強
被告
朱世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16 號、第14305 號、第1523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71 號、第22245 號),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緯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七編號4 至編號8 、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世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變造「五一九-NJA 」號車牌壹面,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七編號4 至編號8 、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至第4 行「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懸掛變造車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 行至第10行「朱世佐騎乘偽造車牌『519-NJA 』號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朱世佐騎乘懸掛變造『519-NJA 』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 行至第3 行「騎乘偽造『519-NJA 』號車牌之黑色普通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懸掛變造『519-NJA 』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 行至第2 行「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世佐或李緯強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某時許」;第4 行至第5 行「原懸掛『519-NJA 』號偽造車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懸掛變造『519-NJA 』號車牌」;第6 行至第7 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7 行及第10行「車號0000-00 號」之記載,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第7 行至第8行「王文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怡文」。

㈦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緯強、朱世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一【下稱院1 卷】第98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二【下稱院2 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被告李緯強之自白書1 份(見院2 卷第63頁至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李緯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將「375-LKY 」號車牌以黏貼黑色數字之方式,變更為「975-LKY」號;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將車牌「835-LHL 」號以黏貼黑色數字之方式,變更為「895-LHL」號,均係就真正之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變更車牌本質,是均僅屬變造行為;而被告2 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懸掛使用「519-NJA 」號車牌,並騎乘上路,該「519-NJA 」號車牌原係「513-NJA 」號車牌,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中市警豐分字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足認該車牌亦係由無製作權者擅自就原有車牌之數字改造、變更內容而來,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亦應論以行使變造車牌。又被告2 人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㈧、㈩、、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李緯強攜帶擊破器2 支,被告朱世佐對上情亦已知悉,此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1 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院2 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該擊破器2 支均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有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中市警豐分字0000000000號卷第128 頁),堪認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2 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持附表三編號3 所示告訴人王怡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數次提領告訴人王怡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持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害人紀美清女兒張詩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數次提領張詩怡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另持附表四編號5 所示被害人紀美清之郵局金融卡,數次提領紀美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 人分別係基於盜領前揭帳戶所有人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所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且數行為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基於竊取告訴人王怡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單一犯意,而攜帶兇器並毀損該車駕駛座之車窗,以遂行其等竊取財物之目的,二者之間有局部行為合致,且犯罪之目的相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㈦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被告2 人分別提領張詩怡與紀美清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

㈧累犯加重: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緯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6 年2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9 月18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6 年9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3 月18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107 年3月1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1 月18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而被告李緯強於107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李緯強於上開假釋核准時,甲案之刑已執行完畢,故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朱世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A 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B 二案自99年2 月26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亦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 人均曾多次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竟仍共同為本案相類似之犯行,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均有特別惡性,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2 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均另曾多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上述,足認被告2 人素行均不佳,竟不思悔改,不願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2 人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正確性及遭變造後車牌號碼之真正車主權益,行為殊無足取。雖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2 人有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併斟酌被告2 人之本案犯罪所得非微、被害人紀美清及告訴人李蘊容均表示希望對被告2 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院1 卷第99頁)、被告李緯強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養雞及資源回收工作,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 萬多元,已離婚,有1 個13歲的小孩需扶養;被告朱世佐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婚,有1 個9 歲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2 卷第19頁背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緯強、朱世佐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變造「519-NJA 」號車牌,係被告2 人所有,並供被告朱世佐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足認該車牌為被告朱世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且供被告李緯強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李緯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1 卷第16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11、編號12、編號20至編號2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院1 卷第162 頁);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朱世佐所有,此亦經被告朱世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1 卷第162 頁),惟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朱世佐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衣物為一般日常穿著,且被告朱世佐穿著該衣物為上開犯行時,亦未藉此隱匿自身身分,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3716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該衣物顯非供被告朱世佐犯罪所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 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時、地竊得之物,並由被告李緯強加以變造後,分別由被告李緯強、朱世佐使用,自分別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8 、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 人為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黃佳詩,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6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七編號9 、附表八編號8 所示之現金,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㈨所示被告2 人提領之款項,除附表八編號8 所示300 元由被告李緯強取得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2 人平分,此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2 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是被告2 人本案竊取之現金共23,850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6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七編號8 、附表八編號8 所示之款項總合即17,000元+5,000 元+1,500 元+50元+300 元=23,850元),及被告2 人盜領之款項共388,000 元(計算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㈨所示盜領之款項總合即100,000 元+74,000元+98,000元+116,000 元=388,000 元),二者合計共411,850 元。其中300 元由被告李緯強取得,餘款則由被告2 人平分,是被告李緯強取得其中之206,075 元(計算式:411,850 元-300 元=411,550 元,411,550 元÷2 =205,775 元,205,775 元+300 元=206,075 元);被告朱世佐則取得205,775 元(計算式:411,850 元-206,075 元=205,775 元),此分別為被告2 人實際取得並有處分權之犯罪所得,且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4,000元,係被告2 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盜領之部分款項,此經被告李緯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1 卷第165頁),並已扣案外,餘均未扣案,是被告2 人就現金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被告李緯強本案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99,075 元(計算式:206,075 元-7,000 元=199,075 元);被告朱世佐本案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則為198,775 元(計算式:205,775 元-7,000 元=198,775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朱世佐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拾月。                      │
│    │所示      │朱世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3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事實欄一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朱世佐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一㈣│柒月。                              │
│    │所示      │朱世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5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事實欄一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朱世佐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所示      │朱世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事實欄一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朱世佐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㈧│有期徒刑壹年。                      │
│    │所示      │朱世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9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事實欄一㈨│,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朱世佐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㈩│有期徒刑壹年。                      │
│    │所示      │朱世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11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所示      │朱世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2 │起訴書犯罪│李緯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事實欄一│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所示      │朱世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13 │追加起訴書│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玖月。                              │
│    │一所示    │朱世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1 萬4 千│為被告2 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元                │一㈨所載時、地,自兆豐國際商│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內提領之部分款項            │
├──┼─────────┼──────────────┤
│ 2  │金色(起訴書誤載為│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        │
│    │白色)IPhone手機1 │                            │
│    │支(含SIM 卡1 張)│                            │
├──┼─────────┼──────────────┤
│ 3  │藍色風衣1件       │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        │
├──┼─────────┼──────────────┤
│ 4  │黃灰色雨衣1件     │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        │
├──┼─────────┼──────────────┤
│ 5  │變造「895-LHL 」號│由李緯強變造,並懸掛在機車上│
│    │車牌(即原「835-LK│後,由被告朱世佐騎乘        │
│    │L號車牌」)1 面   │                            │
├──┼─────────┼──────────────┤
│ 6  │變造「975-LKY 」號│由李緯強變造,並懸掛在機車上│
│    │車牌(即原「375-LK│後,由被告李緯強騎乘        │
│    │Y號車牌」)1 面   │                            │
├──┼─────────┼──────────────┤
│ 7  │黑色手套1副       │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        │
├──┼─────────┼──────────────┤
│ 8  │擊破器2支         │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        │
├──┼─────────┼──────────────┤
│ 9  │口罩1個           │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        │
├──┼─────────┼──────────────┤
│ 10 │咖啡色安全帽1頂   │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        │
├──┼─────────┼──────────────┤
│ 11 │手機皮套3個       │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        │
├──┼─────────┼──────────────┤
│ 12 │行動電源1個       │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        │
├──┼─────────┼──────────────┤
│ 13 │充電器1個         │已發還被害人黃佳詩          │
├──┼─────────┼──────────────┤
│ 14 │粉紅色手提袋(含銀│已發還被害人黃佳詩          │
│    │色手錶)1 個      │                            │
├──┼─────────┼──────────────┤
│ 15 │郭芮妡之印章1 個  │已發還被害人黃佳詩          │
├──┼─────────┼──────────────┤
│ 16 │黃佳詩之印章1個   │已發還被害人黃佳詩          │
├──┼─────────┼──────────────┤
│ 17 │金色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朱世佐所有之物        │
│    │(含SIM 卡1 張)  │                            │
├──┼─────────┼──────────────┤
│ 18 │BIG TRAIN 深色外套│為被告朱世佐所有之物        │
│    │1 件              │                            │
├──┼─────────┼──────────────┤
│ 19 │黑白相間帽T1件    │為被告朱世佐所有之物        │
├──┼─────────┼──────────────┤
│ 20 │K煙盒1個          │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其所涉│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    │                  │由檢察官偵查中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其所涉│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    │                  │由檢察官偵查中              │
├──┼─────────┼──────────────┤
│ 22 │愷他命1包         │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其所涉│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    │                  │由檢察官偵查中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李緯強所有之物,其所涉│
│    │1 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    │                  │由檢察官偵查中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              │      備註            │
├──┼───────────┼───────────┤
│ 1  │紅色皮革包1個         │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物│
├──┼───────────┤,均置於編號1 之皮革包│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內,並為被告2 人於起訴│
│    │帳單1 張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
├──┼───────────┤、地,自告訴人王怡文駕│
│ 3  │王怡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得手。│
│    │郵局金融卡各1 張      │                      │
├──┼───────────┤                      │
│ 4  │王怡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
│    │行、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                      │
│    │銀行存摺各1 本        │                      │
├──┼───────────┤                      │
│ 5  │魏慕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行存摺各1 本          │                      │
├──┼───────────┤                      │
│ 6  │王怡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各1 張                │                      │
├──┼───────────┤                      │
│ 7  │魏慕晨之健保卡1 張    │                      │
├──┼───────────┤                      │
│ 8  │王怡文之汽、機車駕照各│                      │
│    │1 張                  │                      │
├──┼───────────┤                      │
│ 9  │王怡文之印章1 顆      │                      │
├──┼───────────┤                      │
│ 10 │現金新臺幣1 萬7 千元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              │      備註            │
├──┼───────────┼───────────┤
│ 1  │皮包1個               │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
├──┼───────────┤,均置於編號1 之皮包內│
│ 2  │張詩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並為被告2 人於起訴書│
│    │行金融卡1 張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
├──┼───────────┤地,自被害人紀美清騎乘│
│ 3  │紀美清之健保卡1 張    │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得手│
├──┼───────────┤。                    │
│ 4  │紀美清之駕照及行照各1 │                      │
│    │張                    │                      │
├──┼───────────┤                      │
│ 5  │紀美清之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6  │現金新臺幣5 千元      │                      │
└──┴───────────┴───────────┘
附表五
┌──┬───────────┬───────────┐
│編號│    物品              │     備註             │
├──┼───────────┼───────────┤
│ 1  │藍色手提袋1個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
│    │                      │,均置於編號1 之手提袋│
├──┼───────────┤內,並為被告2 人於起訴│
│ 2  │ASUS牌手機1支         │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
├──┼───────────┤、地,自告訴人楊玉蓮騎│
│ 3  │藥品                  │乘之機車車廂內竊取得手│
│    │                      │。                    │
└──┴───────────┴───────────┘
附表六
┌──┬───────────┬───────────┐
│編號│     物品             │       備註           │
├──┼───────────┼───────────┤
│ 1  │深藍色手提包1 個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
├──┼───────────┤,均置於編號1 之手提包│
│ 2  │深灰色短皮夾1 個      │內,並為被告2 人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 3  │IPhone牌手機1 支      │、地,自告訴人李蘊容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 4  │寶藍色化妝包1 個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竊取│
├──┼───────────┤得手。                │
│ 5  │現金新臺幣1 千5 百元  │                      │
└──┴───────────┴───────────┘
附表七
┌──┬───────────┬───────────┐
│編號│    物品              │       備註           │
├──┼───────────┼───────────┤
│ 1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粉紅│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
│    │色手提袋(含銀色手錶)│,均置於編號1 之手提袋│
│    │1 個                  │內,並為被告2 人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 2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充電器│、地,自被害人黃佳詩騎│
│    │1 個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
│ 3  │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所│取得手。              │
│    │示印章2 個            │                      │
├──┼───────────┤                      │
│ 4  │小米牌黑色手機1 支    │                      │
├──┼───────────┤                      │
│ 5  │通訊錄1份             │                      │
├──┼───────────┤                      │
│ 6  │零錢包1 個            │                      │
│    │                      │                      │
├──┼───────────┤                      │
│ 7  │隨身碟1個             │                      │
├──┼───────────┤                      │
│ 8  │長安醫院藥品          │                      │
├──┼───────────┤                      │
│ 9  │現金新臺幣50元        │                      │
└──┴───────────┴───────────┘
附表八
┌──┬───────────┬───────────┐
│編號│        物品          │          備註        │
├──┼───────────┼───────────┤
│ 1  │花色圖案之手提包1個   │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
├──┼───────────┤,均置於編號1 之手提包│
│ 2  │健康食品4罐           │內,並為被告2 人於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 3  │COACH牌皮夾1個        │時、地,自告訴人陳淑琬│
├──┼───────────┤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
│ 4  │IPhone6Plus銀色手機1支│得手。                │
├──┼───────────┤                      │
│ 5  │陳淑琬之身分證1張     │                      │
├──┼───────────┤                      │
│ 6  │陳淑琬之玉山商業銀行、│                      │
│    │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
│    │銀行及樂天信用卡各1張 │                      │
├──┼───────────┤                      │
│ 7  │陳淑琬之臺灣銀行及郵局│                      │
│    │金融卡各1張           │                      │
├──┼───────────┤                      │
│ 8  │現金新臺幣3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