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煒杰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廷律師
- 被告
- 張哲誠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展律師
- 被告
- 林倍如
- 選任辯護人
- 華嘉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71、2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煒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哲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倍如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煒杰、張哲誠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渠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在手機(已滅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中暱稱「瑪莎拉蒂」之陳煒杰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刊登「1吋模型1300」、「2吋模型2400」、「4吋模型4500」、「8吋模型8500」(均為愷他命之代號)、「梅C貼膜700」、「彩虹700」(彩虹惡魔毒咖啡包之代號)、「黑色法拉利700」(法拉利毒咖啡包之代號)等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售價之廣告內容,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張哲誠則依指示駕駛租賃小客車至陳煒杰指定之地點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藉以牟利。(一)適有買家施厚亨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晚上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煒杰聯繫後,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36巷與162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代價,向依指示駕車前往交易之張哲誠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張哲誠之女友林倍如知悉張哲誠係依陳煒杰之指示與施厚亨見面交易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幫助陳煒杰、張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乘坐在副駕駛座幫忙張哲誠與施厚亨交易毒品時傳話,並在施厚亨將交易價金放置在駕駛座旁時,受張哲誠之託暫為保管。
(二)施厚亨因深受毒品殘害,於107年5月18日下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供出上手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莎拉蒂」之人及如何利用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瑪莎拉蒂」之人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等情,並配合警方查緝網路販毒,由施厚亨於同年月28日晚上9時24分許起,見陳煒杰復於當日下午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莎拉蒂」傳送前揭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售價之廣告內容後,佯裝買家與陳煒杰聯絡,旋由張哲誠依陳煒杰之指示駕車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彩虹惡魔毒咖啡包5包及法拉利毒咖啡包3包前往交易,陳煒杰、張哲誠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林倍如知悉張哲誠係依陳煒杰之指示前往與施厚亨見面交易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幫助陳煒杰、張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乘坐在副駕駛座幫忙張哲誠與施厚亨交易毒品時傳話。嗣張哲誠、林倍如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38巷與162巷巷口與施厚亨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時,為警當場查獲,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並分別在張哲誠身上及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彩虹惡魔毒咖啡包5包、法拉利毒咖啡包3包、張哲誠所有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陳煒杰、張哲誠、林倍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陳煒杰、張哲誠、林倍如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陳煒杰、張哲誠、林倍如及其等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陳煒杰、張哲誠、林倍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陳煒杰、張哲誠、林倍如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杰、張哲誠、林倍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厚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107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見107他4043卷第5-6頁背面、107年5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107他4043卷第35-38頁、107年5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107他4043卷第39頁、107年5月29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107他4043卷第119-120頁、107年5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107他4043卷第122-122頁背面),並有107年5月21日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107他4043卷第3-4頁)、被告張哲誠所駕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之照片1張(見107他4043卷第13頁)、107年5月28日毒品誘捕音譯內容1紙(見107他4043卷第40頁)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107偵15371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38巷與文華路162巷口,受執行人:張哲誠、林倍如)(見107他4043卷第47-53頁)、107年5月28日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107他4043卷第63-65頁)、107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18日證人施厚亨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莎拉蒂」之對話截圖(見107偵15371卷第20-28頁)、107年5月28日證人施厚亨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莎拉蒂」之對話截圖(見107偵15371卷第29-33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莎拉蒂」所傳送之廣告內容下載圖示(見107偵20563卷第5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張哲誠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疑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2包、彩虹惡魔毒咖啡包5包、法拉利毒咖啡包3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7偵20563卷第77-79頁及本院卷第67-69頁)及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324號鑑驗書(見107偵20563卷第80頁及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張哲誠所有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S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陳煒杰、張哲誠與證人施厚亨交易第三級毒品,係向其收取現金款項,足認係「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煒杰、張哲誠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第三級毒品,是被告陳煒杰、張哲誠於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又被告林倍如明知被告張哲誠依被告陳煒杰之指示與證人施厚亨見面之目的,意在販售第三級毒品,竟因其與被告張哲誠為男女朋友關係,即陪同被告張哲誠前往交易毒品,並於渠等交易時幫忙傳話,助益被告張哲誠得以將第三級毒品售予證人施厚亨,顯係基於幫助被告張哲誠、陳煒杰販賣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然因被告林倍如並未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之確定,且未為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直接收受等行為,未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林倍如所參與之行為,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煒杰、張哲誠、林倍如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煒杰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陳煒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而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煒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陳煒杰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煒杰與被告張哲誠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煒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陳煒杰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煒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被告等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陳煒杰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牟利,其此部分犯行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煒杰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指示同案被告張哲誠任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他人,致使購毒者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然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改,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罹病之父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煒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次,對象僅有1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將第三級毒品以販賣予他人之方式散布,觸犯法紀,但被告陳煒杰所犯各罪均罪質相同,且係於非長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密集接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非鉅,顯見被告陳煒杰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整體考量被告陳煒杰係於短時間內違犯本件犯行,所收取的價金、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按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所得:被告陳煒杰與張哲誠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2,400元,已繳回扣案,核均為被告陳煒杰、張哲誠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煒杰所犯上開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陳煒杰用以供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刊登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廣告之手機1支,因被告陳煒杰於警詢中供述伊於被告張哲誠遭查獲後未幾即將之毀掉等語(見107偵15371卷第78頁背面),顯已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2包、彩虹惡魔毒咖啡包5包、法拉利毒咖啡包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陳煒杰、張哲誠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述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亦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張哲誠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張哲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而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張哲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張哲誠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哲誠與被告陳煒杰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哲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張哲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哲誠於107年5月28日到案後,即供稱其所販售之第三級毒品係由綽號「柚子」之陳煒杰所提供乙節(見107偵15371卷第10頁背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陳煒杰亦於107年6月12日警詢中坦認有提供第三級毒品予被告張哲誠販售等情(見107偵15371卷第79頁),堪認確因被告張哲誠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即共犯陳煒杰,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8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76714號函檢附本案查緝經過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5-78頁背面),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1日中檢宏稱107偵20563字第1079075387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張哲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哲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被告等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之認定,無從認定共同被告陳煒杰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牟利,其等此部分犯行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張哲誠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率與被告陳煒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哲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非鉅,被告張哲誠亦非主要提供毒品販賣之人,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5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張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及未遂各1次,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切接近,販賣對象僅為1人,散布毒品的範圍尚屬有限,且尚未自販賣之價金中僅抽取所得即遭查獲,顯見被告張哲誠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爰整體考量被告張哲誠係於短時間內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查被告張哲誠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張哲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張哲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張哲誠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張哲誠所為之緩刑宣告,執行上開宣告刑罰,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扣案被告張哲誠與陳煒杰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2,400元,已繳回扣案,核均為被告陳煒杰、張哲誠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哲誠所犯上開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張哲誠所有作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張哲誠供承在卷,足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及所插附之SIM卡,均為被告張哲誠與共同被告陳煒杰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於被告張哲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2包、彩虹惡魔毒咖啡包5包、法拉利毒咖啡包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陳煒杰、張哲誠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述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亦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林倍如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林倍如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林倍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倍如係幫助同案被告陳煒杰、張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施厚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林倍如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倍如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被告等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之認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陳煒杰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牟利,其等此部分犯行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倍如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且知悉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因與同案被告張哲誠為男女朋友關係,即幫助張哲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施厚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倍如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非鉅,被告林倍如亦非主要參與毒品販賣之人,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於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5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查被告林倍如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林倍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林倍如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林倍如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林倍如所為之緩刑宣告,執行上開宣告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共1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 │ │ │4818公克、3.4840公克、3.│ │ │ │5383公克、3.5380公克、3.│ │ │ │5334公克、1.5731公克、0.│ │ │ │5344公克、1.5203公克、1.│ │ │ │5711公克、0.5951公克、0.│ │ │ │6206公克、1.5703公克;驗│ │ │ │前總淨重共計25.9176公克 │ │ │ │,純度96.4%,純質淨重24.│ │ │ │9846公克)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與編號3總毛重72.83 │ │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公克;取1包鑑驗,驗前總 │ │ │drone、4-MMC)、微量硝甲西泮 │淨重9.4421公克,驗餘淨重│ │ │(Nimetazepam)成分之標示「DIA│8.5091公克) │ │ │BLO」彩色包裝之彩虹惡魔毒咖啡 │ │ │ │包 │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B氯乙基卡西酮( │3包(與編號2總毛重72.83 │ │ │Chloroethcathinone、CEC)、微 │公克;取1包鑑驗,驗前總 │ │ │量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淨重5.0170公克,驗餘淨重│ │ │inone、CMC)、微量甲苯基乙基胺│3.1157公克) │ │ │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 │ │ │iophenone、MEAPP)、微量愷他命│ │ │ │(Ketamine)成分之黑色包裝之法│ │ │ │拉利毒咖啡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