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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玉琪江彥儀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

      簡鴻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銘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簡鴻翔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吳銘、簡鴻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可預見其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獲得報酬,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吳銘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前不詳某日,答應從事開車接送車手前往領款及載送上手去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給車手之工作;簡鴻翔於107年10月11日前不詳某日,答應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品賢」(起訴書原載「祥哥」,應予更正)之人(下稱「何品賢」)、少年黃○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銘負責從事開車接送車手前往領款及載送上手去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給車手之工作;簡鴻翔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吳銘之報酬為一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簡鴻翔之報酬為依其所提領金額獲得其中不等百分比之金額,而均藉此牟利。吳銘、簡鴻翔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吳銘即為下列㈠、㈡行為;簡鴻翔即為下列㈡行為:

㈠吳銘前向不知情之江建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沒有駕照無法租車等語,而偕同江建豪於107年9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億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由江建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交由吳啟銘使用。而吳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何品賢」、少年黃○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㈠「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而吳銘即依「何品賢」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黃○翊,由少年黃○翊持「何品賢」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金融卡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吳銘轉交「何品賢」。

㈡吳銘、簡鴻翔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簡鴻翔知悉黃○翊為未滿18歲之人),與「何品賢」、少年黃○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而吳銘即依「何品賢」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黃○翊,由少年黃○翊持「何品賢」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金融卡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㈡⒈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㈡⒈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吳銘轉交「何品賢」;及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何品賢」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簡鴻翔,由簡鴻翔於如附表一編號㈡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吳銘則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何品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大里分行附近繞行等待,經簡鴻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㈡⒉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何品賢」。

二、嗣林美雲、金美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經警於107年1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吳銘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金美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銘、簡鴻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簡鴻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39、200、201頁、本院卷三第118至12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於警詢(見①警卷第3至5頁反面、②107少連偵439卷第89至95頁)、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55至58、109至11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8、39、200、201頁、本院卷三第118至124頁)時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少年黃○翊於警詢(見①警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125至128頁);證人江建豪於警詢(見①警卷第7至9頁)、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52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雲於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害人林美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於108年2月12日以中業執字第1080003669號函附戶名吳信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信宏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吳信宏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明細表(見①警卷第58頁)、被害人(林美雲)帳戶明細及車手(少年黃○翊)提領時間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吳啟銘〕(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97至100頁)、〔指認人:少年黃○翊〕(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車契約書影本(見①警卷第60頁)、107年10月13日被告及江建豪至租車行還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①警卷第81至90頁)、107年10月11日上午11至12時許車號000-0000小客車行經路線及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①警卷第61至6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建豪〕(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135至1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警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是被告吳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於警詢(見①警卷第3至5頁反面、②107少連偵439卷第89至95頁)、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55至58、109至11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8、39、200、201頁、本院卷三第118至124頁);被告簡鴻翔於警詢(見①警卷第11至13頁反面)、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47至52、58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本院卷三第118至124頁)時均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少年黃○翊於警詢(見①警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125至128頁);證人江建豪於警詢(見①警卷第7至9頁)、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52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金美黛於警詢(見①警卷第20至22頁)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金美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①警卷第20、23、24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1日以宜營字第1082900013號函附戶名陳建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榮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陳建榮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①警卷第56頁)、陳建榮上開郵局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明細表(見①警卷第57頁)、被害人(金美黛)帳戶明細及車手(少年黃○翊、簡鴻翔)提領時間一覽表(見①警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吳啟銘〕(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97至100頁)、〔指認人:簡鴻翔〕(見①警卷第39至40頁)、〔指認人:少年黃○翊〕(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車契約書影本(見①警卷第60頁)、107年10月13日被告及江建豪至租車行還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①警卷第81至90頁)、107年10月11日上午11至12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行經路線及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地點明細(見①警卷第64至71頁)、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見①警卷第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見①警卷第73頁)、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路線及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地點明細(見①警卷第74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車手提款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之google地圖(見①警卷第80頁)、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車手持陳建榮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畫面截圖(見④107聲拘1053卷第61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與被告簡鴻翔照片比對圖(見①警卷第91至9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建豪〕(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135至1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警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是被告吳銘、簡鴻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可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代他人提款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後再由車手提款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後再由車手提款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吳銘、簡鴻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8、39、200、201頁、本院卷三第118至124頁),而以被告吳銘當時為18歲之人,且自陳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被告簡鴻翔當時為21歲之人,且自陳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之情,業據被告吳銘、簡鴻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6、12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且對於其無正當理由,即依他人指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獲得報酬,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依「何品賢」指示,以上開方式提領款項,被告吳銘、簡鴻翔對於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吳銘、簡鴻翔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銘、簡鴻翔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吳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㈠其中被告吳銘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美雲,致告訴人林美雲受詐欺匯款至吳信宏上開臺中商銀帳戶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吳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簡鴻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吳銘與「何品賢」、少年黃○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銘、簡鴻翔與「何品賢」、少年黃○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吳銘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吳銘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簡鴻翔就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簡鴻翔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吳銘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簡鴻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簡鴻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簡鴻翔已有前開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足認被告簡鴻翔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吳銘就犯罪事實一、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鴻翔就犯罪事實一、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吳銘、簡鴻翔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

⒈被告吳銘係89年5月生,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吳銘與少年黃○翊共犯詐欺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簡鴻翔固係86年5月生,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翊(90年2月生)於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①警卷第14頁)。惟被告簡鴻翔否認知悉少年黃○翊之年紀(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鴻翔知悉少年黃○翊未滿18歲,故被告簡鴻翔就犯罪事實一、㈡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吳銘、簡鴻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吳銘、簡鴻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吳銘、簡鴻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吳銘、簡鴻翔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銘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被告吳銘、簡鴻翔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含SIM卡)係被告吳銘所有,且係供被告吳銘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吳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4、11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銘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吳銘於本院審理時稱:犯罪事實一、㈠、㈡,我載少年黃○翊去提款及載「何品賢」去找簡鴻翔部分之報酬總共3萬元,此係「何品賢」當日之報酬有6萬元,他表示要分我對半,故給我3萬元,至於該報酬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則堪認此3萬元係被告吳銘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吳銘既不知如何計算,則即以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15,000元計算。而被告簡鴻翔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實際領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被告吳銘、簡鴻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銘、簡鴻翔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吳銘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參與本│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提款車手、│罪刑        │沒收          │
│號│次犯罪│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之本案│      │          │金額(新臺幣│地點、提款│            │              │
│  │被告  │      │          │)、轉入之詐│金額(簡稱│            │              │
│  │      │      │          │欺帳戶(簡稱│「提款情形│            │              │
│  │      │      │          │「交付詐欺款│」欄)    │            │              │
│  │      │      │          │情形」欄)  │          │            │              │
├─┼───┼───┼─────┼──────┼─────┼──────┼───────┤
│㈠│吳銘│林美雲│上開詐欺集│於107年10月 │吳銘開車│吳銘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團某成員於│11日上午11時│搭載少年黃│以上共同詐欺│號㈠所示之物沒│
│  │      │      │107年10月 │30分許,在不│○翊前往領│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  │      │      │11日上午,│詳地點,以網│款,由少年│期徒刑壹年參│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假冒林美雲│路銀行轉帳15│黃○翊於  │月。        │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之友人,以│萬元至台中商│107年10月 │            │,於全部或一部│
│  │      │      │通訊軟體  │業銀行戶名吳│11日上午11│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LINE電話向│信宏、帳號12│時45分至11│            │執行沒收時,追│
│  │      │      │林美雲佯稱│0000000000號│時52分許,│            │徵其價額。    │
│  │      │      │:需借款云│帳戶。      │在臺中市大│            │              │
│  │      │      │云,致林美│            │里區中興路│            │              │
│  │      │      │雲陷於錯誤│            │1段11之6號│            │              │
│  │      │      │,於右列時│            │統一超商所│            │              │
│  │      │      │間、地點、│            │設置之自動│            │              │
│  │      │      │以右列方式│            │櫃員機提款│            │              │
│  │      │      │轉帳右列金│            │2萬元共7筆│            │              │
│  │      │      │額至右列帳│            │,合計14萬│            │              │
│  │      │      │戶。      │            │元。      │            │              │
├─┼───┼───┼─────┼──────┼─────┼──────┼───────┤
│㈡│吳銘│金美黛│上開詐欺集│於107年10月 │⒈        │吳銘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團某成員於│11日上午11時│吳銘開車│以上共同詐欺│號㈠所示之物沒│
│  │簡鴻翔│      │107年10月 │24分、11時32│搭載少年黃│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  │      │      │11日上午10│分、下午1時 │○翊,由少│期徒刑壹年貳│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許,假冒金│20分許,在不│年黃○翊下│月。        │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美黛之友人│詳地點,以網│車,於107 │            │,於全部或一部│
│  │      │      │陳隨月,以│路銀行轉帳5 │年10月(起│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通訊軟體  │萬元、5萬元 │訴書誤載為│            │執行沒收時,追│
│  │      │      │LINE電話向│、18,000元至│11月,業經│            │徵其價額。    │
│  │      │      │金美黛佯稱│中華郵政股份│公訴檢察官├──────┼───────┤
│  │      │      │:需借款云│有限公司宜蘭│當庭更正)│簡鴻翔犯三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云,致金美│渭水路郵局戶│11日中午12│以上共同詐欺│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黛陷於錯誤│名陳建榮、│時9分、12 │取財罪,累犯│收之,於全部或│
│  │      │      │,於右列時│帳號00000000│時11分、12│,處有期徒刑│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間、地點、│371190號帳戶│時12分、12│壹年貳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右列方式│。          │時13分、12│            │,追徵其價額。│
│  │      │      │匯款右列金│            │時14分許,│            │              │
│  │      │      │額至右列帳│            │在臺中市大│            │              │
│  │      │      │戶。      │            │里區東南路│            │              │
│  │      │      │          │            │142之6號全│            │              │
│  │      │      │          │            │家超商大里│            │              │
│  │      │      │          │            │東芳店所設│            │              │
│  │      │      │          │            │置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提款2 │            │              │
│  │      │      │          │            │萬元共5筆 │            │              │
│  │      │      │          │            │,合計10萬│            │              │
│  │      │      │          │            │元。      │            │              │
│  │      │      │          │            │⒉        │            │              │
│  │      │      │          │            │吳銘開車│            │              │
│  │      │      │          │            │搭載「何品│            │              │
│  │      │      │          │            │賢」前往臺│            │              │
│  │      │      │          │            │中市大里區│            │              │
│  │      │      │          │            │某處交付金│            │              │
│  │      │      │          │            │融卡與簡鴻│            │              │
│  │      │      │          │            │翔,由簡鴻│            │              │
│  │      │      │          │            │翔於107年 │            │              │
│  │      │      │          │            │10月(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11│            │              │
│  │      │      │          │            │月,業經公│            │              │
│  │      │      │          │            │訴檢察官當│            │              │
│  │      │      │          │            │庭更正)11│            │              │
│  │      │      │          │            │日下午4時 │            │              │
│  │      │      │          │            │52分許,在│            │              │
│  │      │      │          │            │臺中市大里│            │              │
│  │      │      │          │            │區中興路1 │            │              │
│  │      │      │          │            │段384號合 │            │              │
│  │      │      │          │            │作金庫銀行│            │              │
│  │      │      │          │            │大里分行所│            │              │
│  │      │      │          │            │設置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提款│            │              │
│  │      │      │          │            │18,000元。│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㈠│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扣案時持有人:吳啟銘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警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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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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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卷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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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①警卷            │
│偵字第107006368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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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卷│②107少連偵439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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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053號卷 │④107聲拘1053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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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6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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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