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永峰
- 選任辯護人
-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83、23584、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永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吳永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賴志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永峰自臺中市太平區前往苗栗,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巷00號之黃錦財住處附近時,賴志明自車上取出重約3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吳永峰,稱為避免之後要進行毒品交易遭黑吃黑,命其將之藏放於路邊草叢,吳永峰在賴志明要求下,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賴志明之要求下車藏放毒品。嗣於同日18時許進入黃錦財住處內,由賴志明與綽號「小豆」之胡仲賢商談毒品交易事宜,達成以每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兩之合意後,賴志明再命吳永峰將藏放在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屋內,當場由賴志明秤重確認毒品重量並將之交付予胡仲賢,胡仲賢則給付其與黃錦財、何維錦等人合資購買之毒品價金9萬元予賴志明,而交易完成。嗣吳永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行前,於其為警偵辦所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期間,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賴志明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峰、證人何維錦、黃錦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賴志明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證人吳永峰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吳永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錦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黃錦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賴志明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應認證人黃錦財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賴志明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何維錦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惟證人何維錦並未於警詢中作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峰、證人何維錦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賴志明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峰、證人何維錦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吳永峰、何維錦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吳永峰、何維錦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賴志明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吳永峰、何維錦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賴志明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賴志明訴訟上之權利,本院亦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賴志明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吳永峰、何維錦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黃錦財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賴志明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錦財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478頁),惟查黃錦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黃錦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賴志明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黃錦財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傳喚未到庭、109年2月27日審理程序時拘提未獲,辯護人並表示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嗣本院已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賴志明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黃錦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吳永峰本案犯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永峰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477至4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吳永峰涉犯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志明部分
1、訊據被告賴志明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共同被告吳永峰(下逕稱姓名)前往黃錦財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吳永峰欠伊錢,當天伊是陪同吳永峰去與胡仲賢談毒品交易,並不是伊要販賣毒品,但因為胡仲賢沒有錢,所以當日也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案發當日被告賴志明、吳永峰都有在現場,被告賴志明是為了向吳永峰取得賠償,才陪同吳永峰去苗栗談毒品交易,否則,若是被告賴志明自己要交易毒品,其自行前往即可,何需帶一個地位類似小弟的吳永峰一同前往,可見,本案被告賴志明係基於取償目的,因吳永峰沒有車,才跟吳永峰一起去苗栗談毒品交易。談論毒品交易的過程,一開始是吳永峰跟對方講,後來被告賴志明有加入,但雙方就價金談論不合,沒有意思表示合致,因為苗栗的毒品比臺中的便宜,所以後來根本就沒有繼續討論下去,被告賴志明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且證人胡仲賢、何維錦於審理程序時亦均證稱沒有交易成功。員警對於被告賴志明2次搜索,以及通訊監察的2個月內,並未在被告賴志明家裡尋獲任何的毒品,通訊監察也沒有任何毒品交易可疑的紀錄。本案係因吳永峰在員警調查其施用毒品案件當中,主動自首本案,警方才再找證人黃錦財、何維錦,然這幾個證人他們都有施用毒品,故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有可能是因為受到警方跟他們講說可以減刑的一些寬宥的誘惑等語。經查:2、查被告賴志明確有於107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永峰自臺中市太平區前往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黃錦財住處,當日在場之人有賴志明、吳永峰及胡仲賢等情之事實,為被告賴志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依吳永峰歷次之證述:於107年3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賴志明叫伊去幫他賣毒品,但是伊不要,賴志明就罵伊、打伊。107年1月14日下午,賴志明叫伊陪他去苗栗,到苗栗市文聖里附近時,賴志明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叫伊拿去路邊草叢藏,因為賴志明怕只有伊和他前往,價格還沒有談好會被黑吃黑,藏好後,伊和賴志明就進去那戶民宅,賴志明就跟對方談好1兩的安非他命3萬元,賴志明就叫伊出去拿那包安非他命進去,他們當場還秤重,確認安非他命有3兩,對方是4男1女,屋主有在場,主要在跟賴志明交涉的是一個男生,該男生不是屋主,賴志明有將毒品拿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有拿現金給賴志明,現金有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23584偵卷第135至140頁);於108年2月25日偵訊時證述略以:在107年1月14日賴志明有載伊一起去苗栗,當時賴志明叫伊將毒品藏在路邊,怕黑吃黑,賴志明與「小豆」講好價格之後,賴志明叫伊去路邊拿安非他命入屋內給他,然後由賴志明自己將毒品交給對方。當時屋內有4男1女,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不知道該4男1女的綽號或名字,賴志明在屋內試別的安非他命。伊與賴志明一起去苗栗就只有這一次而已,當時伊有跟觀護人說賴志明的事,賴志明一直想要對伊尋仇等語(見23584偵卷第221至222頁);於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跟被告賴志明認識是因為伊叔叔吳富貴,大概是在本案107年1月14日前2、3個月認識的,吳富貴跟吳東易住在一起。107年1月14日晚上,伊有跟被告賴志明一起去苗栗,是當天賴志明叫伊和他一起去。去之前,伊不知道要去哪裡、也不知為什麼要去苗栗,賴志明沒有說要去跟誰見面,只說要伊作伴,是去到苗栗才跟伊講。伊在車上的時候有看到毒品,放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的箱子,開到半路時,賴志明有說到的時候,要將毒品拿去藏。賴志明有借伊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了一次,講「到了」,但伊不知道賴志明打給誰。賴志明拿毒品要伊藏在路邊草叢裡,說怕被黑吃黑、毒品要放好。之後被告就進去黃錦財的住處談事情。後來伊有和賴志明進去,伊有看到賴志明跟1、2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在講話,現場總共有5、6個人,有1個女生。當時有說到要買「糖果」安非他命,伊知道他們是在討論伊藏在路邊草叢的那包安非他命的價錢,至於確切的金額,時間久了,伊想不起來了,伊沒有看到錢。伊之前在警詢、偵訊有提及賴志明跟對方講好1兩是3萬元,總共9萬元,伊當時的記憶確實他們有講到這個價格。後來伊把那包毒品拿進屋後,他們有沒有秤重,伊現在沒有印象。伊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實在的,只是現在沒印象了。後來賴志明叫伊出去拿那一包毒品,藏放地點大概距離該屋100公尺,伊把之前藏的東西拿回來給賴志明,他就交給別人,沒有秤重、驗貨。伊不知道黃錦財是該處的屋主,伊也不認識綽號「小豆」之胡仲賢。當天除了伊跟賴志明外,有約5男1女或4男1女在場,伊只可以確認有1個女生,至於在場的男性有幾位,伊無法確認,在場之人除了賴志明外,其他伊都不認識。伊在本案之前沒有去過黃錦財住處,是第一次到該處去,伊能夠帶警察至黃錦財住處拍照蒐證,是因為警察查伊的手機,手機基地台的發話位置在文聖里,伊說該處有一支大煙囪,警察根據這些地點的特徵才找到黃錦財住處。本案伊主動至警察局做筆錄,是因為伊之前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至觀護人處報到,伊有跟觀護人說伊有受到威脅,觀護人跟伊說自己要小心、可以向警察報案。伊被賴志明欺壓、恐嚇,是因為賴志明有叫伊去向違建的業主用借款的方式恐嚇、勒索,另外,在107年1月8日賴志明有拿毒品叫伊去賣,伊不願意照賴志明的意思去做,賴志明就跟伊講出門要小心。伊害怕會被賴志明打,因為伊有聽過賴志明的風聲,他有在收菜市場稅也就是保護費,他的小弟很多,在太平那邊認識很多人。而且伊之前有看過賴志明有槍,所以伊會害怕,就依觀護人的建議,向警察報案。伊在107年3月10日警詢時,係因警察問伊為什麼知道賴志明有在販賣毒品,伊才說起被告曾販賣毒品給「阿娟」的事,警察又問伊說除了賣給「阿娟」,是否還有跟賴志明一起去賣毒,伊才提及本案之事。賴志明有打過伊2次,伊不知道什麼原因、伊也覺得莫名其妙,就像是老大的行為。伊並沒有因為賴志明打伊而記恨,伊證述賴志明在107年1月14日有去黃錦財住處販賣毒品是事實。本件是賴志明要販賣毒品給對方,並不是像賴志明所說是伊要賴志明介紹買家、伊自己要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95頁)。
4、依證人黃錦財於107年3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07年1月14日下午,「小豆」在伊苗栗住處用Line跟「志明」通話連絡,在電話中只有請「志明」過來伊家而已,在同日晚間6時許,「志明」跟另外一名男子有到伊家,之後「小豆」跟「志明」就開始談交易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格,他們約定「小豆」向「志明」購買3兩的安非他命、一兩3萬元,談好後,「小豆」先把現金9萬拿給「志明」,之後另外一個跟「志明」到場的男子就出去拿1包進來,當場「志明」就拿他的秤子秤了3兩安非他命,因為「志明」帶來的那包是超過3兩的,所以「志明」有拿出一些安非他命回去,「志明」就將秤好的3兩安非他命拿給「小豆」。當天在場之人除了伊、「小豆」、「志明」及跟「志明」一同來的男子之外,還有綽號「阿龍」的男子及伊朋友何維錦,還有「小豆」的女朋友。是伊跟「阿龍」、何維錦及「小豆」一起合資向「志明」購買的,這次伊出5千,「阿龍」出2萬,何維錦好像出3萬,其他的錢是「小豆」出的。當場給「志明」的9萬是「小豆」先出的,事後再跟「小豆」結算。這是唯一一次跟「志明」購買毒品。檢察官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07年1月14日賣毒品給伊的「志明」是編號5(註即為被告賴志明),當天跟「志明」一起去的人是編號7(註即為吳永峰)等語(見23584偵卷第145至147頁)。
5、是吳永峰前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均已證稱:被告賴志明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胡仲賢等人交易毒品等情明確,亦核與證人黃錦財於偵訊時就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為3兩、價格為9萬元,毒品係談好交易價格後由吳永峰自外取入等交易細節之證述適相符,另與證人胡仲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賴志明好像是拿了幾兩的安非他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相吻合。足認吳永峰前開證述屬實。否則,本案係吳永峰於其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調查期間,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出,果若並非真有其事,殊難想像吳永峰何須甘冒偽證、誣告罪責,而刻意設詞誤陷形同其「大哥」地位之被告賴志明,並因此陷自己於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必要?再衡以吳永峰供稱其係因不願幫助被告賴志明為恐嚇、向他人販毒,遭被告賴志明威脅,擔心自己之人身安全,始接受觀護人建議前往警局報警,其原先係向員警提到被告賴志明要求其向違建之業主勒索、交付毒品並要求其販售予他人,嗣經員警追問下,始提及被告賴志明曾販賣毒品予「阿娟」及本案,是吳永峰原先並非係為自首本案而前往警局報案,亦非係在員警詢問其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上手時為求減刑而供出本案,由此過程觀之,堪認吳永峰自首本案乃係在員警調查、追問之過程中所供出,其臨場杜撰證詞之可能性甚低,足信其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事實。至吳永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案交易毒品過程是否有驗貨秤重、是否當場聽到交易毒品之價格、看見交付款項等情,雖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略有不符,惟本案係發生於107年1月14日,迄至吳永峰於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已歷時2年有餘,相較吳永峰前於107年3月、108年2月即接受偵訊之日期,顯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證述自應較為可採。此由吳永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是否有驗貨秤重,嗣經與其確認後,其答稱之前於偵訊時證述現場有秤重等語屬實,僅係目前已無印象(見本院卷第287頁),另其已記不起來是否有聽到賴志明與對方談交易價格,只能夠確定是在談論其先前藏放之毒品價格(見本院卷第287頁)等節,明確證述其偵訊時證稱當場有聽到被告賴志明與交易對象談論交易毒品之金額亦屬事實,僅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該等細節已不復記憶所致,故尚難以吳永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有些微出入,即遽認其前開證述全然不可採。
6、再依證人何維錦於108年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黃錦財是伊朋友,伊曾經跟黃錦財或其他朋友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過,有男的也有女的,大部分都是苗栗人。伊跟「小豆」、「阿龍」及黃錦財,在107年1月間有合資購買過安非他命1次。伊印象是先出資1萬多給「小豆」,當天交易的細節伊沒有印象,應該是「小豆」在拿到安非他命之後,伊再向「小豆」拿伊出資購買的毒品。伊在現場沒有施用,帶回去後有施用,伊全部都施用完了,確實是吸安非他命的感覺。關於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伊不知道,伊只有出資,後來也是在黃錦財的住處拿到安非他命,其他的伊沒有印象。對於交易的細節伊真的沒有印象,伊拿了毒品就走,因為伊不喜歡在別人家待太久。伊忘了該次毒品出資多少錢,但是當時的經濟能力確實有辦法出到3萬元等語(見23584偵卷第197至199頁)。亦已證述當日其有與胡仲賢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並在黃錦財住處拿到安非他命、之後亦有施用等情明確。證人何維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於偵訊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欺騙,亦未遭任何人要求需作特定內容之陳述,係根據其記憶回答(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堪信其於偵訊時證述有與胡仲賢合資購買毒品,並有在黃錦財住處實際取得毒品、其有施用等節,應屬實在。此復核與證人胡仲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該日談合資購毒時何維錦有在黃錦財住處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42頁),堪可採之。至證人何維錦嗣於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固證述其有107年1月間與胡仲賢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但該次其人並不在黃錦財住處,因為其很少去黃錦財住處,其有先把錢拿給「小豆」,但是後來因為出的錢不夠,沒有成交,錢「小豆」也有退還,並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而改口稱該次並未交易成功。然證人何維錦又證稱其僅可以確定在107年1月間曾經與胡仲賢合資購買毒品成功1次,但無法確認胡仲賢購買毒品來源之對象、可以確定該次其並不在黃錦財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此不惟與證人何維錦前於偵訊時已明白證述其確有在黃錦財住處取得合資購買之毒品施用等情相悖,亦與證人胡仲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與證人何維錦是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何維錦也常去黃錦財住處吸食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42頁),證述證人何維錦常去黃錦財住處施用毒品等節不符,是證人何維錦於偵訊時證述本案與胡仲賢合資購買毒品交易有成功,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改口證稱並未交易成功等語,應係為迴護在庭被告賴志明,不足採之。至證人何維錦雖又證述其因在高雄另案涉犯槍砲、毒品等案件後,即未曾再跟「小豆」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成功過,惟證人何維錦、胡仲賢另案係於107年1月23日被查獲,實係在本案日期之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0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5至頁),是縱證人何維錦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1月23日後即未曾再與證人胡仲賢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賴志明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賴志明前於107年7月18日警詢時供述略以:伊於107年1月14日18時許,是與「小豆」聯絡後,開車載吳永峰至苗栗黃錦財家。有講到新台幣9萬元、3兩重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但沒有成交。當時「小豆」還跟伊借了2萬多元等語(見23681偵卷第49至54頁)。是被告賴志明於警詢時係坦承有駕車搭載吳永峰前往黃錦財住處,且有在場與胡仲賢談及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3兩、金額為9萬元,然辯稱並未成交。
⑵其於107年7月18日偵訊時供述略以:「小豆」是吳永峰介紹伊認識的,是吳永峰提及說「小豆」需要大量安非他命,所以伊跟吳永峰有去苗栗好幾次,最後一次「小豆」問伊可不可以有一整粒,也就是1千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伊跟吳永峰到苗栗時,吳永峰先下車,伊跟「小豆」在旁,小豆表示他現在還沒有湊到錢,而且他需要買手機跟卡片,當時伊身上只有帶2萬多元,就拿2萬多元給「小豆」,好讓之後買賣1千克的安非他命方便聯絡彼此,伊跟「小豆」講好後,吳永峰就進來繼續跟「小豆」聊,「小豆」是吳永峰帶伊認識的,吳永峰還表示他曾跟「小豆」去南部買安非他命,曾被黑吃黑。「小豆」要找伊談毒品是因為伊之前南投有個朋友,他有表示過若量多他願意出,所以若毒品大量伊還需要找南投那個朋友。伊與吳永峰去苗栗找小豆好幾次,其中去黃錦財家2、3次,也曾經約在苗栗交流道,伊跟吳永峰都是聽「小豆」說他人在哪才會前往,有2次是跟吳永峰去的,伊也有獨自去的時候,確切的時間忘了,最後一次是107年1月14日吳永峰跟伊去的那一次。伊數次前往苗栗的時間,都在107年1月14日那個月。伊確定案發當天毒品沒成交等語(見23584偵卷第161至164頁)。是被告賴志明於此次偵訊時則係供稱係因為吳永峰提及胡仲賢需要大量安非他命、其有與吳永峰去過苗栗好幾次,當天其與吳永峰到黃錦財住處時,並未成交,其還有借款2萬多元予胡仲賢。惟若被告賴志明於偵訊時此部分辯解屬實,何以證人胡仲賢於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之初始,經被告賴志明之辯護人與其確認本案交易之對象,證人胡仲賢係回答:「(這件案件是在調查被告賴志明是不是有在販賣毒品的問題,請問在2年前107年1月14日,是不是賴志明或誰有跟你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約在黃錦財的家裡面?)我記得是有一次他跟他的朋友來。(誰?)阿義還是什麼?吳東易還是什麼人,我忘了。(你是說賴志明有去?)對。(那還有誰去?)就他們兩個吧。(賴志明跟另外一個人?)對,阿義是不是。(你認不認識吳永峰?)吳永峰?我不清楚是哪一位。(吳永峰有沒有綽號,綽號「阿峰」你知道是哪一個?)我不知道。(所以那天你是看到他跟吳東易?)印象中好像是這樣子,他跟一個,應該是一個吧,因為他進來時,我只有看到他跟那個。(你認識吳東易?)認識。(你那天是看到他跟吳東易?)好像是,應該是這樣子吧。(現在講的是兩年前,107年1月14日,大概是傍晚的事情,在黃錦財家中,你是有看到他?有看到賴志明?)印象中應該是有,好像有的樣子。(跟另外一個人?)對。(那個人你說是?)好像是吳東易。(你確定跟他來的人是誰?)不太確定。(但是你有看到他,那你們那天是為什麼約在那裡見面?)因為那時候是講說他有東西要賣就對了(手指被告賴志明)。(誰要賣?)被告有東西要賣這樣子。(他有東西要賣?)被告有東西要出,有毒品,二級的安非他命這樣子。(是他要賣這樣子?)應該是這樣子。」而根本不記得吳永峰有與被告賴志明前往該處?而係證稱欲出賣毒品之人為被告賴志明,與其一同前往之人為「阿聰」吳東易?而與被告賴志明前開辯解顯不相符。又被告賴志明既辯稱其與吳永峰曾因為胡仲賢需要大量安非他命,故其與吳永峰去苗栗找胡仲賢好幾次,其中去黃錦財家2、3次,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又稱僅曾跟吳永峰一同去過黃錦財住處1次云云(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顯見被告賴志明辯解之不實,無一可採。
⑶108年2月25日偵訊時供陳略以:伊跟吳永峰去苗栗找「小豆」只有一次。伊有買幾百個蝦籠,吳永峰都拿去用,吳永峰當時沒錢也沒有車,他叫伊跟他去苗栗一趟,當時去到「小豆」的友人家裡,在場的人有「小豆」、「小豆」女友、吳永峰及伊,當時屋主不在場,吳永峰跟「小豆」講到安非他命,吳永峰說他有安非他命,事實上吳永峰並沒有安非他命,他當時只是說他有辦法去做安非他命的交易,有錢之後就會還伊錢,因為苗栗的安非他命比臺中便宜,所以吳永峰與小豆沒有達成合意,當時小豆跟伊借2萬多元去買手機跟卡片,以便小豆日後跟伊連絡,所以伊有借2萬多元給小豆。伊之前曾經跟「阿聰」去找「小豆」聊天2、3次,都在黃錦財住處,伊與黃錦財見面3、4次,不曾跟黃錦財講話或接觸過、沒有毒品買賣的機會。伊與吳永峰去黃錦財住處找「小豆」就只有唯一這麼1次等語(見23584偵卷第217至218頁)。而則供稱其與吳永峰一同去黃錦財住處找胡仲賢僅有1次,此部分已與其前次偵訊時所稱曾去過2、3次等情不符。另就被告賴至名稱其有借款予胡仲賢、胡仲賢曾跟吳永峰一起南下買毒品被黑吃黑等情,均為證人胡仲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52頁),堪認被告賴志明之辯解,多與事實不符。
⑷至被告賴志明雖辯稱係吳永峰而非其自己欲販賣毒品,否則,胡仲賢其本身有認識,如果是要跟胡仲賢交易毒品,自己跟他交易即可,為何要透過吳永峰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被告賴志明前於107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小豆』要找伊談毒品是因為伊之前南投有個朋友,他有表示過若量多他願意出,所以若毒品大量伊還需要找南投那個朋友。」等語,似並不否認其有與證人胡仲賢談及毒品交易事宜,且毒品來源係其南投的朋友,則依被告賴志明自己之辯解,於吳永峰與胡仲賢談論毒品交易之過程,其均有在場參與,並表明其另有毒品來源可以提供,顯然其自己本身即有販賣毒品之意甚明;另參諸被告賴志明自承對吳永峰甩巴掌、107年1月14日一同去苗栗回臺中之後還有打吳永峰(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渠等間之關係應係吳永峰須聽從被告賴志明之指示行事,若不從,將會受到暴力對待之大哥、小弟關係。衡情,從事毒品交易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甚鉅,此亦為販賣毒品之人願冒重罪罪責鋌而走險之原因。是被告賴志明與吳永峰之關係,甚難想像被告賴志明會願意陪同地位形同其小弟之吳永峰前往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顯見應係被告賴志明自己而非吳永峰與胡仲賢磋商本件毒品交易,此由證人胡仲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被告賴志明才是真正的賣家,磋商金額和重量的主要都是被告賴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足證。而依吳永峰之證述,被告賴志明要求其一同前往苗栗,途中有要求其下車藏放毒品、怕被黑吃黑,此應即為被告賴志明搭載吳永峰一同前往苗栗之原因,是尚難以被告賴志明有與吳永峰一同前往苗栗,並非自己獨自前往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賴志明辯稱係吳永峰欲販賣毒品之辯解為可採。
⑸被告賴志明雖辯稱本案並未成交云云,且證人胡仲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述該日因為錢不夠、交易沒有成功云云。惟查,倘若證人胡仲賢所證述當日係因錢不夠而未談成交易屬實,則證人胡仲賢自己證述倘若價錢談不攏,其就不會要求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然其對於被告賴志明之辯護人詢問:「因為你要看毒品,他們沒有帶在身上,吳永峰是有出去再把毒品拿進來?」等語,欲與其確認吳永峰所指述有走出黃錦財住處拿取毒品再入內之情節是否屬實時,證人胡仲賢竟答以:「應該是這樣子吧。」等語,而不否認有此情節,嗣經再與其確認是否有看到毒品,證人始再含糊陳稱沒有看到吳永峰將毒品拿出來、他是背著小包包,其忘了當初是否有要求看毒品、印象中沒有談成、價錢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顯見被告胡仲賢之證述,前後即有矛盾,是其證述當日並未成交云云,顯非事實。堪認證人胡仲賢應係囿於被告賴志明在場,其受有壓力而為迴護被告賴志明而虛設之說詞。證人胡仲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證述本件其係先與吳永峰而非賴志明聯繫欲交易毒品、吳永峰跟被告賴志明到黃錦財住處後,兩個人都有跟其一起討論毒品交易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然證人胡仲賢卻又稱不確定吳永峰之毒品貨源(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此根本與常理不符,再對照被告賴志明歷次供陳之內容,本案反係被告賴志明有來自南投友人之毒品來源,是證人胡仲賢證述其係與被告吳永峰聯絡,再與被告賴志明、吳永峰一起談論毒品交易云云,難認屬實。另證人胡仲賢又證稱,其跟吳永峰約在黃錦財家是因為平常大部分會在那裏吸毒、其與吳永峰碰面幾次都是在黃錦財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然經詢問吳永峰是否常去黃錦財的住處,其竟又答印象中是1次,在本案1月14日之前,其沒有在黃錦財住處看過吳永峰云云(見本院卷第339頁),是證人胡仲賢先稱係因為同在黃錦財住處施用毒品而在該處見過吳永峰幾次,旋又證稱其僅有於本案案發當日在黃錦財住處見過吳永峰一面云云,前後所陳歧異甚大,顯見其證述本案係與吳永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云云,顯非實情。又證人胡仲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是吳永峰帶被告賴志明去與其見面,只見過賴志明一次,吳永峰與賴志明一起去黃錦財家該次,是其第一次見到賴志明,之前不認識賴志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惟此實與被告賴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供稱其在本案之前,即曾與吳東易一起見過胡仲賢好幾次(見本院卷第5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身認識胡仲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均不相符。顯見證人胡仲賢與被告賴志明並非係本案案發時第一次見面,惟證人胡仲賢卻對此一非屬本案犯罪待證事實之陳述,尚且有虛偽隱瞞之情,足認證人胡仲賢之陳述多有不實,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綜上,堪認證人胡仲賢證述之內容,多與事實有違,其證述本案案發當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憑採。
8、至本案雖未能自被告賴志明處扣得毒品,然本案員警執行搜索之期間距離本案案發已久,或係因被告賴志明唯恐遭員警查緝而將其所有之毒品藏放在住處以外之其他處所,甚或係因被告賴志明所販賣之毒品並非自己原有庫存、而係向他人購入再販出等原因所導致;另就對被告賴志明實施之通訊監察期間,雖未聽得販賣毒品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惟依吳永峰之證述,本案被告賴志明係利用其手機與購毒者聯繫,另依證人黃錦財於偵訊時之證述,胡仲賢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賴志明聯繫,顯見被告賴志明並未有以自己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且亦可能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方式為之。故縱本件員警於案發後未能自被告賴志明處扣得毒品、亦未在本案案發後取得相關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以此認定被告賴志明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9、至辯護人稱證人吳永峰、何維錦、黃錦財均有施用毒品犯行,可能受到員警以減刑說法利誘云云,惟查:被告賴志明或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證人有因員警利誘而為不利被告賴志明之證述之情形,辯護人前開辯護僅係空詞推測,難以遽採;實則,就吳永峰另案涉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施用毒品日期為本案案發之前即106年8、9月間,其並未因本案供出被告賴志明而因此獲得減刑,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23583卷偵卷第279至281頁)。是自難以吳永峰等證人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遽認吳永峰等證人指述被告賴志明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獲得減刑之動機,甚或率予推認證人證述不實,且被告賴志明亦自承其與證人黃錦財、何維錦均無恩怨關係(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尚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為有利被告賴志明之認定。
10、另被告賴志明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吳永峰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惟吳永峰前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賴志明不願意用自己的手機,要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見23584號偵卷第222頁),是縱使有查得吳永峰與胡仲賢或黃錦財等人相關通聯紀錄,亦僅得證明吳永峰、賴志明前往黃錦財住處時有先與胡仲賢等購毒者聯繫,然無法證明欲與胡仲賢交易毒品之對象究為吳永峰或被告賴志明,而難為有利被告賴志明之認定;再者,依證人黃錦財於偵訊時之證述,胡仲賢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賴志明聯繫,而現今網路發達,通訊方式多端,倘若以網路軟體方式通訊,即不會留下電信門號通訊紀錄。又被告賴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107年1月14日當天前往黃錦財住處時,伊跟吳永峰都沒有打電話聯絡黃錦財,直接開車過去等語,亦與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待證事項有悖,難認有調查必要。
11、被告賴志明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賴志明與購買毒品之胡仲賢等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賴志明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被告賴志明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12、綜上所述,被告賴志明本案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峰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人黃錦財、何維錦於偵訊時均證述本案有完成毒品交易明確,並經證人胡仲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賴志明係主要磋商毒品交易之人等情無訛,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永峰指認賴志明、陳麗娟、黃錦財,黃錦財指認吳永峰、賴志明)、黃錦財住處全景、門牌照片、吳永峰指認藏放毒品之巷口(苗栗市○○里○○路000巷○○○○○00000號偵卷第79、91至95、111至117、155至157、185至187頁)、車號0000-00於107年1月14日之ETC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外觀照片(見23681號偵卷第37至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9、659、745、746、851、1109、1829號不起訴處分書(黃錦財另案涉犯施用毒品部分)(見23583卷偵卷第273至27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賴志明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志明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永峰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3584號偵卷第97至101、107至109、135至14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73、493頁),核與證人黃錦財於警詢、偵訊、證人何維錦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23584號偵卷第145至147、151至154、197至199頁),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供佐。
2、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吳永峰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永峰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志明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志明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賴志明前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6月、5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賴志明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賴志明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情節非輕,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等節,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賴志明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販賣之金額等情,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長輩需要照顧扶養,從事廢棄物相關行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永峰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賴志明與買家即胡仲賢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亦係由被告賴志明出面交付毒品予胡仲賢,而被告吳永峰僅陪同到場及依被告賴志明指示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於交易地點附近之草叢後,再拿取該毒品至屋內便於被告賴志明進行交易,並未參與議價、洽定交易時地、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收款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是核被告吳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吳永峰前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101年度易字第3565號、102年度簡字第194號、102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6月、6月及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6號、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吳永峰於前案所犯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永峰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永峰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在其經警另案偵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吳永峰警詢筆錄(見23584號偵卷第79、99至10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吳永峰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永峰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賴志明,而被告賴志明涉嫌販賣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583號提起公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罪刑,故被告吳永峰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以認定。是就被告吳永峰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6、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吳永峰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查本案被告吳永峰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7、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永峰竟聽被告賴志明之命,而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其幫助被告賴志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販賣之金額等節,被告吳永峰犯後能自首本案犯行,協助查獲本案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太太已歿,育有2子,分別為11歲、12歲,需扶養父母,務農,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5頁),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吳永峰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然被告吳永峰有上開成立累犯情形,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另其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諭知6個月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仲賢所收取之價金9萬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黃錦財於偵訊時雖證述證人胡仲賢曾以Line與被告賴志明聯繫,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志明係以本案扣案之手機使用Line與胡仲賢聯繫,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吳永峰供稱案發當日被告賴志明有要求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聯絡交易對象等情(見23584號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493頁),該門號手機應屬被告賴志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吳永峰供稱該手機目前已滅失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另證人何維錦、胡仲賢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