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2 分鐘讀完全文 21,0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羅國鴻洪瑞隆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瑞堂

      鍾昌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瑞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昌育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瑞堂、鍾昌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及鍾昌育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瑞堂明知詐欺集團係招攬成員持來源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之贓款,竟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洋杰開立之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張瑋育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伺機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甲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阮瑞堂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阮瑞堂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霧峰民生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持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乙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阮瑞堂再次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阮瑞堂因無交通工具可供前往他處金融機構提款,遂委請鍾昌育騎乘機車附載其前往領款,鍾昌育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阮瑞堂提款之行為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仍與阮瑞堂及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昌育騎乘牌照號碼193-GZG號重型機車搭載阮瑞堂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霧峰區農會(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並負責在外把風,而由阮瑞堂持上開乙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後,即由鍾昌育接應離去,而阮瑞堂即自領得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予鍾昌育作為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許芳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張菀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瑞堂、被告鍾昌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瑞堂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及搭乘被告鍾昌育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機構以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日伊下班回家飲酒後,鍾昌育打電話給伊,但伊當時茫茫的,忘了鍾昌育要叫伊去做什麼,只記得金融卡是鍾昌育拿給伊,叫伊幫忙去領款,還說要分伊百分之3,伊領到錢就全部交予鍾昌育,然後就回家睡覺,鍾昌育並沒有拿錢給伊,伊也沒有給鍾昌育12,000元云云。而訊據被告鍾昌育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機車搭載被告阮瑞堂前往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機構附近,且有收受被告阮瑞堂所給予之1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伊與阮瑞堂在文化路的公園休息時,阮瑞堂就說跟人約在霧峰農會跟國光路那裡,伊載阮瑞堂到那裡就先去買檳榔,約10幾分鐘後就到土地銀行前面等阮瑞堂,後來阮瑞堂又說要去霧峰農會附近買酒,伊就載阮瑞堂過去霧峰農會,約10幾分鐘之後,阮瑞堂回來,伊就載阮瑞堂回去,回去後,阮瑞堂就給伊12,000元請伊拿去清償酒店欠款,伊並不知道阮瑞堂是去提領詐欺贓款云云。

二、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復由被告阮瑞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且被告阮瑞堂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鍾昌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阮瑞堂前往等情,業據被告阮瑞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6703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頁、第4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170頁、第178至179頁);被告鍾昌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6557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6頁、第171頁、第1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娥於警詢(見警二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綺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菀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5至48頁)就其等遭詐騙之情節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許美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756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告訴人許芳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一卷第65頁)、告訴人張菀庭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一卷第50至51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乙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37頁)、被告阮瑞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第17至19頁)、被告阮瑞堂提款時所穿著衣物照片(見警二卷第35頁)、被告鍾昌育接應被告阮瑞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第21至23頁)、牌照號碼193-GZG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5頁)、鍾昌育全戶戶籍資料(見他卷第27至29頁)等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堪認被告阮瑞堂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洵堪認定。

三、被告阮瑞堂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昌育於警詢中供稱:當日阮瑞堂致電給伊,要伊至霧峰區中正路與光明街口鴨肉飯前搭載,伊就騎機車過去,先載阮瑞堂逛一逛,約晚上7、8點,阮瑞堂接到1通電話,就指示伊搭載前往國光路2段仁愛醫院路邊,然後阮瑞堂下車走到對面,並指示伊到對面土地銀行前方50公尺等候,過5分鐘後伊載到阮瑞堂,阮瑞堂又指示伊載至霧峰農會附近,之後伊載阮瑞堂返回鴨肉飯路口,阮瑞堂就給伊12,000元說是補貼車馬費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日阮瑞堂邀約伊至霧峰鴨肉大王那邊,說沒有交通工具,後來伊載阮瑞堂去仁化路逛一逛之後至公園坐,伊問阮瑞堂現在要幹嘛,阮瑞堂說要等朋友打電話來,之後阮瑞堂接獲來電,就叫伊載去仁愛醫院,伊在仁愛醫院放阮瑞堂下車,阮瑞堂交代伊至土地銀行前等候,之後阮瑞堂又叫伊載至霧峰農會,阮瑞堂在霧峰農會對面下車,叫伊等候,約5、6分鐘後,伊在霧峰農會旁10公尺載到阮瑞堂,最後伊載阮瑞堂回家時,阮瑞堂有給伊1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堪認當日係被告阮瑞堂委請被告鍾昌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及霧峰區農會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甚明。且依證人鍾昌育上開證述之情節,被告阮瑞堂當時係接獲來電後,隨即委請被告鍾昌育搭載其前往提款,對照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最後1筆匯款之時間(21時14分)距被告阮瑞堂開始提款之時間(21時22分)僅相隔8分鐘而已,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隨即以電話指示被告阮瑞堂前往提款,而被告阮瑞堂得以在短暫之時間提款,足徵被告阮瑞堂事先即已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伺機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甚明。

(二)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昌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並沒有載被告阮瑞堂去霧峰民生路郵局提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佐以卷附被告阮瑞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第17頁),被告阮瑞堂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係步行離開,並未見被告鍾昌育騎車接應之情形,且依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昭瑜於107年12月20日回覆檢察官詢問之電子郵件內容「派出所回覆該次阮瑞堂是從居住處所步行至霧峰民生路郵局提款,提款後再步行回家,沿路的監視器畫面皆未看到鍾昌育」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堪認附表編號1該次係被告阮瑞堂自行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霧峰民生路郵局,持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甚明,對照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最後1筆匯款之時間(19時13分)距被告阮瑞堂開始提款之時間(19時24分)僅相隔11分鐘而已,益徵被告阮瑞堂事先即已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旋即步行前往住處附近之霧峰民生路郵局提領詐欺贓款甚明。

(三)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或交由不信任之人提領而功虧一簣,是犯罪集團份子除確保該人頭帳戶得自由提款、轉帳外,對於招攬提領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自當事先充分告知工作之內容、參與之情節、聯繫之方式及避免遭警查獲等事,藉以掌握及確保車手順利領取贓款交付,實無可能隨意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提領贓款,而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贓款及犯行曝光遭查獲之風險。而由被告阮瑞堂事先即已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贓款所用之上開甲帳戶、乙帳戶金融卡,並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前往提領贓款等情觀之,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一經確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旋即通知車手儘速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以免遭司法機關凍結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阮瑞堂事先即已知悉其係從事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阮瑞堂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阮瑞堂本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鍾昌育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被告鍾昌育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7、8點,阮瑞堂接到1通電話,就說要去找人,請伊載去仁愛醫院,到仁愛醫院路旁,阮瑞堂就下車走到對面,並指示伊到對面土地銀行前方50公尺處等。過約5分鐘,伊在指定地點載阮瑞堂,阮瑞堂又指示伊去霧峰區農會附近找1個人,之後阮瑞堂就給伊12,000元說是補貼伊的車馬費云云(見警卷一第12至14頁);另於偵查時則供稱:阮瑞堂接完電話後,就說要去仁愛醫院急診室對面找人,叫伊載去仁愛醫院,伊在仁愛醫院讓阮瑞堂下車,就說要去買檳榔,阮瑞堂就要伊在土地銀行前面等,後來阮瑞堂回來後,又說要去霧峰農會附近,伊就在霧峰農會對面讓阮瑞堂下車,伊就去找1個朋友的爸爸,約5、6分鐘回來載阮瑞堂回家,阮瑞堂就給伊12,000元,是之前欠伊的錢,還有給伊的生活費云云(見偵一卷第26至28頁),並對照被告鍾昌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則被告鍾昌育就被告阮瑞堂請其載往上開地點之說詞(於警詢、偵查中係辯稱找人,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去霧峰農會附近買酒)、其搭載被告阮瑞堂至上開地點後之行蹤(警詢時未提及,偵查中係稱買檳榔、找友人父親,本院審理時則僅提及買檳榔)及被告阮瑞堂給其12,000元之原因(警詢時供稱補貼車馬費,偵查中供稱償還欠款及給予生活費,本院審理時供稱代為償還被告阮瑞堂酒店欠款)等情,前後供述已有未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瑞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提及有前往仁愛醫院及霧峰區農會找人之情節,是被告鍾昌育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二)邇來電信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其主要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立即通知車手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模式屢經媒體廣為報導,理應為依一般常人之注意能力即可認知。查被告鍾昌育於行為時已年滿37歲,且具國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鍾昌育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堪認被告鍾昌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與常人無異,而無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存在,對詐欺集團車手係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之事應有所知悉。再者,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阮瑞堂自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領款走出時,被告鍾昌育即在前方50公尺處等候,並見被告阮瑞堂走來隨即騎車逆向上前接應,堪認被告鍾昌育當時應係刻意將機車逆向停放,以便觀察被告阮瑞堂至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款項之情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2人1組,其中1人入內提款,另1人則在附近觀察、把風、隨時接應之模式相符,益徵被告鍾昌育搭載被告阮瑞堂前往該等地點前,即已知悉被告阮瑞堂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昌育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鍾昌育於搭載被告阮瑞堂前往提款前,實已知悉被告阮瑞堂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竟仍搭載被告阮瑞堂前往提款,並在外把風、接應,顯與被告阮瑞堂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鍾昌育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阮瑞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通知被告阮瑞堂前往提領,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阮瑞堂、鍾昌育透過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等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阮瑞堂就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及被告鍾昌育就附表編號2、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假冒身分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架構係由集團成員假冒身分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復有成員通知車手提款、車手則分擔提款工作,被告阮瑞堂、鍾昌育係參與車手提款工作,此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核心事項,雖被告阮瑞堂、鍾昌育未必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相有所有認識,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編號 1、3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雖有多次之匯款,而被告阮瑞堂就附表各編號均有多次提領之舉動,然各該犯罪事實之各次舉動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就各該犯罪事實而言,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阮瑞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鍾昌育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阮瑞堂前因傷害案件、公共危險案件、詐欺取財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案、第②案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8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7年3月1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阮瑞堂前案之詐欺犯行與本件之情節有別,又前案之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財產犯罪罪質不同,是認被告阮瑞堂尚無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財物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被告阮瑞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職肄業,從事製麵工作及油漆防水工作,家裡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鍾昌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版模工,家中有媽媽、弟弟及弟媳婦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阮瑞堂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鍾昌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本件被告阮瑞堂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萬元,均屬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鍾昌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自被告阮瑞堂獲得12,000元,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阮瑞堂已將提領之剩餘款項128,000元轉交其他共犯之情事,是認被告阮瑞堂、鍾昌育因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28,000元、1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本件罪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供被告阮瑞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不詳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阮瑞堂所有之物;供被告阮瑞堂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甲帳戶金融卡,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阮瑞堂所有之物;供被告阮瑞堂、鍾昌育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之乙帳戶金融卡,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阮瑞堂、鍾昌育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牌照號碼193-GZG號重型機車,雖係被告鍾昌育搭載被告阮瑞堂提領本件詐欺贓款之用,惟該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鍾昌育之母唐麗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鍾昌育全戶戶籍資料(見他卷第25、27至29頁)在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該機車係被告鍾昌育為參與本件犯行而特別購入,或係案外人即被告鍾昌育之母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鍾昌育,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機車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阮瑞堂、鍾昌育自107年10 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因認被告阮瑞堂、鍾昌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被告鍾昌育另與被告阮瑞堂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鍾昌育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阮瑞堂、鍾昌育上開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阮瑞堂、鍾昌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本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時,該條第1項、第2項係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該條例第2條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再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易言之,係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合先敘明。

(二)依據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依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目前學說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所謂「牟利性」,應係指參與犯罪組織者之主觀目的係為追求經濟利益;針對「持續性」,依照上開組織公約英文原文「group of two or more persons,existing for a period of time」,應可推論限定該犯罪組織須客觀上已經存續一段期間;至於該次修法刪除嚴格管理式組織,採取所謂「結構式組織」,再參酌修正理由第三點「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 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藉由排除臨時起意組成之團體,倘個案符合上開修正理由第三點說明之組織,應可符合所謂「結構式組織」。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法核心在於「犯罪組織」之定義,該組織必須以犯罪為目的應為當然之理,準此,目前學說認為行為人施行之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手段,必須達到侵犯同一或具有相近關係被害人財產之牟利效果,才可構成組織犯罪,應可做為判斷「組織」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依據。

(三)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處罰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防止之目的,係基於「組織」得以透過成員共同擬定計畫並連結至未來可能實行之犯罪行為,然此種推斷參與團體即存在法益損害之抽象危險性,不啻前置刑事制裁,判斷個案有無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更應謹慎判斷。茲查,本件被告阮瑞堂、鍾昌育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實施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昌育僅參與附表編號2、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107年10月25日遭詐騙匯款,而被告阮瑞堂、鍾昌育亦僅於同日提領該等贓款,足見被告阮瑞堂、鍾昌育僅參與該日之犯行,且僅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已,則其等2人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已存續相當之一段期間及其分工、成員、層級等事項是否有所知悉,已非無疑;況公訴意旨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難逕以被告2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即認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綜上論述,被告2人雖有參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尚難遽認渠等行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持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故意之確信,容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2人另構成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數罪關係,是依法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罪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鍾昌育被訴共同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昌育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阮瑞堂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鍾昌育叫伊去提款,提款卡亦係鍾昌育交付伊,伊提領之款項亦全數交予鍾昌育,鍾昌育有告訴伊會給予提領金額3%之報酬,但伊並未拿到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惟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阮瑞堂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同案被告阮瑞堂上開供述,已難採信。又同案被告阮瑞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被告阮瑞堂有載伊去霧峰民生路郵局提款,被告鍾昌育叫伊在郵局外面樓梯口等云云(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0頁),惟依卷附被告阮瑞堂前往霧峰民生路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第17頁),被告阮瑞堂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係步行離開,並未見被告鍾昌育有在郵局門口等候接應之情形,且依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昭瑜於107年12月20日回覆檢察官詢問之電子郵件內容「派出所回覆該次阮瑞堂是從居住處所步行至霧峰民生路郵局提款,提款後再步行回家,沿路的監視器畫面皆未看見鍾昌育」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益徵同案被告阮瑞堂上開供述並無足採,自難以同案被告阮瑞堂上開供述,遽採為對被告鍾昌育不利之認定。

(二)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昌育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鍾昌育此部分犯行難以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鍾昌育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鍾昌育被指此部分之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主文                          │
│    │      │                    │匯款金額        │                │/提領金額     │                              │
├──┼───┼──────────┼────────┼────────┼───────┼───────────────┤
│ 1  │許美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①107年10月25日 │李洋杰之中華郵政│①107年10月25 │阮瑞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0月25日18時16分許致 │19時10分32秒匯款│八德大湳郵局700-│日19時24分12秒│,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電許美娥,佯裝小三美│29989元。       │00000000000000號│在臺中市霧峰區│                              │
│    │      │日客服人員,佯稱許美│②107年10月25日 │帳戶            │民生路93號郵局│                              │
│    │      │娥半年前網路購物,因│19時13分44秒匯款│                │提領20000元。 │                              │
│    │      │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貨│29989元。       │                │              │                              │
│    │      │50組,須依指示至ATM │                │                │②107年10月25 │                              │
│    │      │操作取消,使許美娥信│                │                │日19時26分16秒│                              │
│    │      │以為真而受騙匯款。  │                │                │在臺中市霧峰區│                              │
│    │      │                    │                │                │民生路93號郵局│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③107年10月25 │                              │
│    │      │                    │                │                │日19時28分10秒│                              │
│    │      │                    │                │                │在臺中市霧峰區│                              │
│    │      │                    │                │                │民生路93號郵局│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2  │許芳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0月25日20 │張瑋育之臺灣土地│①107年10月25 │阮瑞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0月25日19時41分許致 │時40分匯款29985 │銀行北港分行005-│日21時22分12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電許芳綺,佯裝網路賣│元。            │000000000000號帳│在臺中市大里區│                              │
│    │      │家,佯稱許芳綺購物時│                │戶              │國光路2段405號│鍾昌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給錯簽收單,致成為會│                │                │土地銀行大里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員要綁12期,須依指示│                │                │行提領60000元 │                              │
│    │      │至ATM操作取消,使許 │                │                │。            │                              │
│    │      │芳綺信以為真而受騙匯│                │                │              │                              │
│    │      │款。                │                │                │②107年10月25 │                              │
├──┼───┼──────────┼────────┤                │日21時24分15秒├───────────────┤
│ 3  │張菀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①107年10月25日 │                │在臺中市大里區│阮瑞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0月25日19時30分許致 │20時54分37秒匯款│                │國光路2段405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電張菀庭,佯裝購物網│29985元。       │                │土地銀行大里分│                              │
│    │      │站人員,佯稱張菀庭被│②107年10月25日 │                │行提領10000元 │鍾昌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設定為VIP,帳戶會自 │21時14分40秒匯款│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動扣款,須依指示至AT│29985元。       │                │              │                              │
│    │      │M操作取消,使張菀庭 │                │                │③107年10月25 │                              │
│    │      │信以為真而受騙匯款。│                │                │日22時0分30秒 │                              │
│    │      │                    │                │                │在臺中市霧峰區│                              │
│    │      │                    │                │                │四德路10號霧峰│                              │
│    │      │                    │                │                │區農會本會提領│                              │
│    │      │                    │                │                │10 0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