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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鄭登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告
洪政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316號、第370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781號、第19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登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政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宏森(微信暱稱「張孝全」)於民國107年6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起;鄭登元(微信暱稱「八兩金」)、洪政群(微信暱稱「洪董」)、於107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吳哥」之人(下稱「吳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可樂-開工」之人(下稱「可樂-開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向民眾詐騙財物,「吳哥」、「可樂-開工」等人負責指揮成員領取包裹(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測試金融卡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洪政群負責依指示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上手鄭登元,由鄭登元轉交與上手王宏森,王宏森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王宏森、鄭登元之報酬為洪政群提款金額之4%;洪政群之報酬為其提款金額之7%,而藉此牟利。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吳哥」、「可樂-開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哥」、「可樂-開工」於渠等與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所加入之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聊天群組(名稱為「可樂晚班」),傳送訊息指示洪政群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裹,洪政群則回傳所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照片於上開聊天群組,並依指示測試所取得之金融卡。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無摺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洪政群即依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鄭登元,由鄭登元將之轉交與王宏森,王宏森、鄭登元分得洪政群提款金額之4%;洪政群分得其提款金額之7%,而各分得如附表一「各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而於扣除渠等上開報酬後,由王宏森將其餘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39、234、235頁、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6、256至25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①107偵28384卷第27至37、185至189、381至397、445至447頁、④108偵2316卷一第69至75頁、②108偵3706卷第33至55頁、⑥108偵2316卷三第59至63、117至127、141至151頁、2-①108他2086卷第11至25、241至245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洪政群所持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帳號、通聯記錄截圖、群組「可樂晚班」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八兩金」、「張孝全」對話紀錄截圖、傳送金融卡、存摺、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取貨貨態查詢及包裹等照片(見①107偵28384卷第41至51、87至17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起訴書贅載被告洪政群持上開林禹丞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7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在中華郵政豐原翁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被告洪政群係於107年9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告訴人王以文遭詐欺轉帳轉入上開林禹丞中信銀帳戶內之其中10,000元先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戶名柯明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柯明凱郵局帳戶)後,持上開柯明凱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7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中華郵政豐原翁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洪政群直接自上開林禹丞中信銀帳戶提領10,000元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2月17日以中檢達致107偵28384字第1089133650號函陳明在卷(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71、72頁),復有被告洪政群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4頁),及如附表一編號㈠、㈣「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㈢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洪政群、鄭登元2人即與『吳哥』、『可樂-開工』、『張孝全』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所涉詐欺部分,另囑警偵辦)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再由『吳哥』、『可樂-開工』等人於渠等與洪政群(暱稱『洪董』)、鄭登元(暱稱『八兩金』)、『張孝全』等人所加入之『LINE』聊天群組(名稱為『可樂晚班』),傳送訊息以指示洪政群領取裝有上述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洪政群則回傳所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照片於上開聊天群組,並依指示測試所取得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1、12頁);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王宏森即與鄭登元、洪政群、『吳哥』、『可樂-開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佯裝辦理借貸為由及不詳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所涉詐欺部分,另囑警偵辦)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再由『吳哥』、『可樂-開工』等人於其等與王宏森(暱稱『張孝全』)、洪政群(暱稱『洪董』)、鄭登元(暱稱『八兩金』)等人所加入之『LINE』聊天群組(名稱為『可樂晚班』),傳送訊息以指示洪政群領取裝有上述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洪政群則回傳所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照片於上開聊天群組,並依指示測試所取得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108金訴190卷第11、12頁)部分,經查:

⑴起訴書僅記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追加起訴書則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佯裝辦理借貸為由及不詳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等語,並無明確記載如附表一所示戶名為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另縱記載「佯裝辦理借貸為由」,亦無記載是否會因此使人陷於錯誤、或因此已致何人陷於錯誤,況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亦無記載係何人遭詐欺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於何時、地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再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註明:「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所涉詐欺部分,另囑警偵辦」,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尚在偵辦中,則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究係受詐欺之被害人或係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尚有未明。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無記載究係何人遭詐欺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為詐欺共犯而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存摺,是應堪認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

⑵公訴檢察官雖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889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所涉詐欺部分,另囑警偵辦)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再由『吳哥』、『可樂-開工』等人於渠等與洪政群(暱稱『洪董』)、鄭登元(暱稱『八兩金』)、『張孝全』等人所加入之『LINE』聊天群組(名稱為『可樂晚班』),傳送訊息以指示洪政群領取裝有上述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係說明洪政群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其所領取之包裹內人頭帳戶資料亦已逐一載明起訴書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此等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需與洪政群、鄭登元後續提領贓款、轉交贓款等行為併同受法律評價而論罪,自為本件起訴範圍所及」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89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改稱:「〈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或佯裝辦理借貸為由,使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該部份是否有起訴本案被告或追加起訴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只是描述詐欺集團的背景事實。」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3頁);「〈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洪政群、鄭登元、王宏森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聲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部份,係指何部分?(依照所犯法條部分僅記載被害人林明貞、王以文、陳羿璇、黃若宸、羅惠文、胡愷云、吳秀華)〉此部分僅是背景事實的描述,此部分沒有要起訴特殊洗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217頁),附此敘明。

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洪政群於107年10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及四維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民府店,提領裝有白依玟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2頁)部分,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洪政群所提領裝有白依玟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上開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亦無記載係何人遭詐欺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為詐欺共犯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公訴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889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洪政群於107年10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及四維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民府店,提領裝有白依玟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僅係說明本件查獲經過,並非本案犯罪事實,故起訴書未將白依玟列為被害人,亦未就此部分請求論罪,是此部分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就起訴書記載『洪政群於107年10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及四維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民府店,提領裝有白依玟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是部分,是否有起訴本案兩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或特殊洗錢罪?〉沒有。不在起訴範圍。只是描述詐欺集團的背景事實。」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3頁)。是應堪認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無摺存款,並由被告洪政群前往提領後轉交與上手被告洪政群,被告洪政群又轉交上手被告王宏森,被告王宏森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且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2、216頁),對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與「吳哥」、「可樂-開工」、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即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至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就上開所犯7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王宏森與6位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被告鄭登元、洪政群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均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或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詳如附表八所示),而該等告訴人對被告等量刑之意見等情形(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279至301頁),又兼衡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49、161至169、251至255頁、本院108訴487卷二第2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其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其等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均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之犯罪,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緩刑部分:

⒈被告王宏森迄今尚無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告訴人林明貞調解成立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王宏森為緩刑之宣告。

⒉查被告鄭登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鄭登元犯罪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均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或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鄭登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鄭登元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鄭登元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鄭登元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登元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鄭登元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洪政群雖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均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或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形,有如前述。惟被告洪政群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洪政群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宏森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宏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宏森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洪政群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政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洪政群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宏森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鄭登元所有;附表五編號㈠、㈡、㈣、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洪政群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之情,業據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4、135、137頁),而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王宏森、鄭登元分得被告洪政群提款金額之4%;被告洪政群分得其提款金額之7%,本案之報酬均已領取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234、235頁、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6頁)。則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各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王宏森就其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固於偵查中已繳回28,321元,如附表三所示,業據被告王宏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7頁)。惟被告王宏森已與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之告訴人;被告鄭登元、洪政群已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或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詳如附表八所示),此部分已逾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王宏森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㈦;被告鄭登元、洪政群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王宏森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犯罪所得17,120元,被告王宏森於偵查中已繳回其該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所示28,321元其中之17,120元,有如前述,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宏森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超出17,120元部分之其餘11,200元(計算式:28,321-17,120=11,200),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無摺存│提款情形、│證據(卷頁)│罪刑        │沒收        │
│    │      │          │款之時間、地│各被告犯罪│            │            │            │
│    │      │          │點、方式、金│所得      │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轉入、存入│          │            │            │            │
│    │      │          │之詐欺帳戶(│          │            │            │            │
│    │      │          │簡稱「交付詐│          │            │            │            │
│    │      │          │欺款情形」欄│          │            │            │            │
│    │      │          │)          │          │            │            │            │
├──┼───┼─────┼──────┼─────┼──────┼──────┼──────┤
│㈠  │林明貞│上開詐欺集│於下列時間、│⑴        │⑴          │⑴          │⑴          │
│(即│(提出│團某成員於│地點,以下列│洪政群持上│告訴人林明貞│王宏森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起訴│告訴)│107年9月30│方式,轉帳、│開李珞兆豐│於警詢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㈡所示之│
│書、│      │日下午6時 │無摺存款至下│銀行帳戶金│(見①107偵 │取財罪,處有│物及如附表三│
│追加│      │42分許,撥│列帳戶:    │融卡,於下│28384卷第273│期徒刑壹年參│其中之新臺幣│
│起訴│      │打電話予林│⑴          │列時間、地│至277頁)、 │月。        │壹萬柒仟壹佰│
│書附│      │明貞,佯稱│於107年9月30│點,以自動│⑵          │            │貳拾元,均沒│
│表編│      │其為網路購│日晚間7時51 │櫃員機提領│自動櫃員機交│            │收之。      │
│號1 │      │物客服人員│分、53分、晚│下列金額:│易明細表影本│            │            │
│)  │      │,林明貞之│間8時46分、 │①        │(見①107偵 │            │            │
│    │      │前上網購物│107年10月1日│於107年9月│28384卷第291│⑵          │            │
│    │      │之交易,因│凌晨0時33分 │30日晚間8 │至293、297至│鄭登元犯三人│            │
│    │      │業務人員疏│許,在苗栗縣│時0分、2分│299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      │失,導致消│某處,以自動│、3分許, │⑶          │取財罪,處有│            │
│    │      │費遭誤設為│櫃員機轉帳  │在中華郵政│內政部警政署│期徒刑壹年貳│            │
│    │      │多筆訂購交│29,988元、  │豐原葫蘆墩│反詐騙諮詢專│月。        │            │
│    │      │易,將開始│29,988元、  │郵局(臺中│線紀錄表、苗│            │            │
│    │      │扣款,須聯│29,985元、  │市豐原區豐│栗縣警察局竹│            │            │
│    │      │繫銀行人員│29,985元    │原大道七段│南分局竹南派│⑶          │⑶          │
│    │      │處理云云,│至兆豐國際商│25號),提│出所受理刑事│洪政群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五│
│    │      │復有上開詐│業銀行戶名李│領        │案件報案三聯│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㈢所示之│
│    │      │欺集團另一│珞、帳號    │20,000元、│單、受理詐騙│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    │      │成員撥打電│00000000000 │20,000元、│帳戶通報警示│期徒刑壹年貳│            │
│    │      │話予林明貞│號帳戶(下稱│20,000元、│簡便格式表、│月。        │            │
│    │      │,佯稱其為│上開李珞兆豐│②        │165專線協請 │            │            │
│    │      │銀行人員,│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金融機構暫行│            │            │
│    │      │林明貞上開│⑵          │30日晚間8 │圈存疑似詐欺│            │            │
│    │      │分期扣款須│於107年9月30│時47分、48│款項通報單、│            │            │
│    │      │透過自動櫃│日晚間8時51 │分許,在台│金融機構聯防│            │            │
│    │      │員機設定解│分、107年10 │中商銀豐原│機制通報單(│            │            │
│    │      │除云云,致│月1日凌晨0時│分行(臺中│見①107偵   │            │            │
│    │      │林明貞陷於│19分、21分、│市豐原區中│28384卷第269│            │            │
│    │      │錯誤,依指│30分,在苗栗│正路302-1 │至289頁、② │            │            │
│    │      │示操作自動│縣某處,以自│號),提領│108偵3706卷 │            │            │
│    │      │櫃員機,於│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第181至189頁│            │            │
│    │      │右列時間、│、無摺存款  │10,000元、│)、        │            │            │
│    │      │地點、以右│27,985元、  │③        │⑷          │            │            │
│    │      │列方式轉帳│29,988元、  │於107年10 │上開李珞兆豐│            │            │
│    │      │右列金額至│29,988元、  │月1日凌晨0│銀行帳戶基本│            │            │
│    │      │右列帳戶。│29,985元    │時36分、37│資料、交易明│            │            │
│    │      │          │至中華郵政股│分許,在中│細(見⑤108 │            │            │
│    │      │          │份有限公司竹│華郵政豐原│偵2316卷二第│            │            │
│    │      │          │塘郵局戶名柯│中山路郵局│195至203頁)│            │            │
│    │      │          │明凱、帳號00│(臺中市豐│、上開柯明凱│            │            │
│    │      │          │000000000000│原區大明路│郵局帳戶基本│            │            │
│    │      │          │號帳戶(下稱│12號),提│資料、歷史交│            │            │
│    │      │          │上開柯明凱郵│領        │易明細(見⑤│            │            │
│    │      │          │局帳戶)、  │20,000元、│108偵2316卷 │            │            │
│    │      │          │⑶          │10,000元、│二第207至213│            │            │
│    │      │          │於107年9月30│⑵        │頁)、上開柯│            │            │
│    │      │          │日晚間9時8分│洪政群持上│明凱中信銀帳│            │            │
│    │      │          │、26分許,在│開柯明凱郵│戶基本資料、│            │            │
│    │      │          │苗栗縣某處,│局帳戶金融│交易明細(見│            │            │
│    │      │          │以自動櫃員機│卡,於107 │⑤108偵2316 │            │            │
│    │      │          │無摺存款、轉│年9月30日 │卷二第245至 │            │            │
│    │      │          │帳          │晚間8時56 │247頁、⑥108│            │            │
│    │      │          │30,000元、  │分、107年 │偵2316卷三第│            │            │
│    │      │          │29,985元    │10月1日凌 │3頁)、上開 │            │            │
│    │      │          │至中國信託商│晨0時24分 │林禹丞台新銀│            │            │
│    │      │          │業銀行戶名柯│、25分、33│行帳戶交易明│            │            │
│    │      │          │明凱、帳號  │分許,在不│細(見⑤108 │            │            │
│    │      │          │000000000000│詳地點、中│偵2316卷二第│            │            │
│    │      │          │號帳戶(下稱│華郵政豐原│233至243頁)│            │            │
│    │      │          │上開柯明凱中│中山路郵局│、          │            │            │
│    │      │          │信銀帳戶)、│(臺中市豐│⑸          │            │            │
│    │      │          │⑷          │原區大明路│提款監視器畫│            │            │
│    │      │          │於107年9月30│12號),以│面(見②108 │            │            │
│    │      │          │日晚間9時2分│自動櫃員機│偵3706卷第69│            │            │
│    │      │          │、28分、36分│提領      │、71、75、77│            │            │
│    │      │          │、45分、107 │28,000元、│、79頁、①  │            │            │
│    │      │          │年10月1日凌 │30,000元、│107偵28384卷│            │            │
│    │      │          │晨0時41分許 │30,000元、│第241、245頁│            │            │
│    │      │          │,在苗栗縣某│30,000元、│)          │            │            │
│    │      │          │處,以自動櫃│⑶        │            │            │            │
│    │      │          │員機轉帳、無│洪政群持上│            │            │            │
│    │      │          │摺存款      │開柯明凱中│            │            │            │
│    │      │          │29,985元、  │信銀帳戶金│            │            │            │
│    │      │          │30,000元、  │融卡,於  │            │            │            │
│    │      │          │30,000元、  │107年9月30│            │            │            │
│    │      │          │11,000元、  │日晚間9時 │            │            │            │
│    │      │          │29,985元    │16分、47分│            │            │            │
│    │      │          │至台新國際商│許,在統一│            │            │            │
│    │      │          │業銀行戶名林│超商欣三豐│            │            │            │
│    │      │          │禹丞、帳號20│門市(臺中│            │            │            │
│    │      │          │000000000000│市豐原區三│            │            │            │
│    │      │          │號帳戶(下稱│豐路89號)│            │            │            │
│    │      │          │上開林禹丞台│、統一超商│            │            │            │
│    │      │          │新銀行帳戶)│豐三民門市│            │            │            │
│    │      │          │            │(臺中市豐│            │            │            │
│    │      │          │            │原區三民路│            │            │            │
│    │      │          │            │38號),以│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29,000元、│            │            │            │
│    │      │          │            │⑷        │            │            │            │
│    │      │          │            │洪政群持上│            │            │            │
│    │      │          │            │開林禹丞台│            │            │            │
│    │      │          │            │新銀行帳戶│            │            │            │
│    │      │          │            │金融卡,於│            │            │            │
│    │      │          │            │下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            │            │            │
│    │      │          │            │領下列金額│            │            │            │
│    │      │          │            │:        │            │            │            │
│    │      │          │            │①        │            │            │            │
│    │      │          │            │於107年9月│            │            │            │
│    │      │          │            │30日晚間9 │            │            │            │
│    │      │          │            │時10分、11│            │            │            │
│    │      │          │            │分許,在土│            │            │            │
│    │      │          │            │地銀行豐原│            │            │            │
│    │      │          │            │分行(臺中│            │            │            │
│    │      │          │            │市豐原區中│            │            │            │
│    │      │          │            │山路508號 │            │            │            │
│    │      │          │            │),提領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10,000元、│            │            │            │
│    │      │          │            │【另起訴書│            │            │            │
│    │      │          │            │贅載於107 │            │            │            │
│    │      │          │            │年9月30日 │            │            │            │
│    │      │          │            │晚間9時30 │            │            │            │
│    │      │          │            │分,在中華│            │            │            │
│    │      │          │            │郵政豐原翁│            │            │            │
│    │      │          │            │子郵局(臺│            │            │            │
│    │      │          │            │中市豐原區│            │            │            │
│    │      │          │            │豐勢路一段│            │            │            │
│    │      │          │            │576、578號│            │            │            │
│    │      │          │            │)提領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應予刪除】│            │            │            │
│    │      │          │            │②        │            │            │            │
│    │      │          │            │於107年9月│            │            │            │
│    │      │          │            │30日晚間9 │            │            │            │
│    │      │          │            │時43分許、│            │            │            │
│    │      │          │            │在全家超商│            │            │            │
│    │      │          │            │豐原榮豐店│            │            │            │
│    │      │          │            │(臺中市豐│            │            │            │
│    │      │          │            │原區豐中路│            │            │            │
│    │      │          │            │79號),提│            │            │            │
│    │      │          │            │領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③        │            │            │            │
│    │      │          │            │於107年9月│            │            │            │
│    │      │          │            │30日晚間9 │            │            │            │
│    │      │          │            │時55分許,│            │            │            │
│    │      │          │            │在全家超商│            │            │            │
│    │      │          │            │豐原金旺店│            │            │            │
│    │      │          │            │(臺中市豐│            │            │            │
│    │      │          │            │原區豐北街│            │            │            │
│    │      │          │            │246號), │            │            │            │
│    │      │          │            │提領      │            │            │            │
│    │      │          │            │11,000元、│            │            │            │
│    │      │          │            │④        │            │            │            │
│    │      │          │            │於107年10 │            │            │            │
│    │      │          │            │月1日凌晨0│            │            │            │
│    │      │          │            │時50分許,│            │            │            │
│    │      │          │            │在全家超商│            │            │            │
│    │      │          │            │豐原榮豐店│            │            │            │
│    │      │          │            │(臺中市豐│            │            │            │
│    │      │          │            │原區豐中路│            │            │            │
│    │      │          │            │79號,提領│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王宏森、鄭│            │            │            │
│    │      │          │            │登元各分得│            │            │            │
│    │      │          │            │17,12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428,000× │            │            │            │
│    │      │          │            │4%=17,120│            │            │            │
│    │      │          │            │);      │            │            │            │
│    │      │          │            │洪政群分得│            │            │            │
│    │      │          │            │29,96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428,000× │            │            │            │
│    │      │          │            │7%=29,960│            │            │            │
│    │      │          │            │)        │            │            │            │
├──┼───┼─────┼──────┼─────┼──────┼──────┼──────┤
│㈡  │黃若宸│上開詐欺集│於下列時間、│洪政群持上│⑴          │⑴          │⑴          │
│(即│(提出│團某成員於│地點,以下列│開林禹丞中│告訴人黃若宸│王宏森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起訴│告訴)│107年9月30│方式,無摺存│信銀帳戶金│於警詢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㈡所示之│
│書、│      │日晚間6時 │款、轉帳至中│融卡,於  │(見②108偵 │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追加│      │23分許,撥│國信託商業銀│107年9月30│3706卷第135 │期徒刑壹年壹│            │
│起訴│      │打電話予黃│行戶名林禹丞│日晚間8時9│至141頁)、 │月。        │            │
│書附│      │若宸,佯稱│、帳號      │分、11分許│⑵          │            │            │
│表編│      │其為網路購│000000000000│,在統一超│告訴人黃若宸│            │            │
│號4 │      │物賣家,因│號帳戶(下稱│商豐后門市│之手機通聯紀│⑵          │            │
│)  │      │黃若宸之前│上開林禹丞中│(臺中市豐│錄截圖(見②│鄭登元犯三人│            │
│    │      │至超商取貨│信銀帳戶):│原區三豐路│108偵3706卷 │以上共同詐欺│            │
│    │      │時,店員誤│⑴          │692號), │第151至161頁│取財罪,處有│            │
│    │      │將條碼刷成│於107年9月30│以自動櫃員│)、        │期徒刑壹年壹│            │
│    │      │批發,若不│日晚間8時1分│機提領    │⑶          │月。        │            │
│    │      │取消,帳戶│許,在宜蘭縣│3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            │            │
│    │      │會被扣款,│礁溪鄉中山路│31,000元  │反詐騙案件紀│            │            │
│    │      │將有郵局人│1段之統一超 │【超過    │錄表、宜蘭縣│⑶          │⑶          │
│    │      │員以電話聯│商,以自動櫃│54,985元部│政府警察局礁│洪政群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五│
│    │      │絡處理云云│員機無摺存款│分與本案無│溪分局礁溪派│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㈢所示之│
│    │      │,復有上開│30,000元、  │關,應予扣│出所受理詐騙│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    │      │詐欺集團另│⑵          │除】      │帳戶通報警示│期徒刑壹年壹│            │
│    │      │一成員撥打│於107年9月30│          │簡便格式表、│月。        │            │
│    │      │電話予黃若│日晚間8時9分│王宏森、鄭│金融機構聯防│            │            │
│    │      │宸,佯稱其│許,在宜蘭縣│登元各分得│機制通報單(│            │            │
│    │      │為郵局人員│礁溪鄉礁溪路│2,199元   │見②108偵   │            │            │
│    │      │,黃若宸須│4段之全家超 │〈計算式:│3706卷第143 │            │            │
│    │      │依指示操作│商,以自動櫃│54,985×4%│至149頁)、 │            │            │
│    │      │自動櫃員機│員機轉帳    │=2,199   │⑷          │            │            │
│    │      │,方可避免│24,985元    │(元以下四│上開林禹丞中│            │            │
│    │      │遭政府機關│            │捨五入)〉│信銀帳戶開戶│            │            │
│    │      │懷疑洗錢云│            │;        │基本資料、交│            │            │
│    │      │云,致黃若│            │洪政群分得│易明細(見本│            │            │
│    │      │宸陷於錯誤│            │3,849元   │院108訴487卷│            │            │
│    │      │,依指示操│            │〈計算式:│一第177至187│            │            │
│    │      │作自動櫃員│            │54,985×7%│頁)、      │            │            │
│    │      │機,於右列│            │=3,849   │⑸          │            │            │
│    │      │時間、地點│            │(元以下四│提款監視器畫│            │            │
│    │      │、以右列方│            │捨五入)〉│面(見②108 │            │            │
│    │      │式無摺存款│            │          │偵3706卷第69│            │            │
│    │      │、轉帳右列│            │          │頁)        │            │            │
│    │      │金額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㈢  │陳羿璇│上開詐欺集│於107年9月30│洪政群持上│⑴          │⑴          │⑴          │
│(即│(提出│團某成員於│日晚間9時2分│開林禹丞中│告訴人陳羿璇│王宏森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起訴│告訴)│107年9月30│許,在屏東縣│信銀帳戶金│於警詢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㈡所示之│
│書、│      │日下午2時 │鹽埔鄉鹽埔郵│融卡,於  │(見②108偵 │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追加│      │45分許,撥│局,以自動櫃│107年9月30│3706卷第113 │期徒刑壹年壹│            │
│起訴│      │打電話予陳│員機轉帳    │日晚間9時8│至117頁)、 │月。        │            │
│書附│      │羿璇,佯稱│15,678元    │分許,在土│⑵          │            │            │
│表編│      │:其為網路│至中國信託商│地銀行豐原│自動櫃員機交│            │            │
│號3 │      │購物客服人│業銀行戶名林│分行(臺中│易明細表影本│⑵          │            │
│)  │      │員,其前誤│禹丞、帳號  │市豐原區中│(見②108偵 │鄭登元犯三人│            │
│    │      │將陳羿璇自│000000000000│山路508號 │3706卷第129 │以上共同詐欺│            │
│    │      │普通客戶升│號帳戶(下稱│),以自動│頁)、      │取財罪,處有│            │
│    │      │級為批發商│上開林禹丞中│櫃員機提領│⑶          │期徒刑壹年壹│            │
│    │      │,將取消為│信銀帳戶)  │15,000元。│內政部警政署│月。        │            │
│    │      │批發商,將│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有銀行人員│            │王宏森、鄭│線紀錄表、受│            │            │
│    │      │聯繫確認云│            │登元各分得│理詐騙帳戶通│⑶          │⑶          │
│    │      │云,復有上│            │600元     │報警示簡便格│洪政群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五│
│    │      │開詐欺集團│            │(計算式:│式表、金融機│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㈢所示之│
│    │      │另一成員撥│            │15,000×4%│構聯防機制通│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    │      │打電話予陳│            │=600); │報單、165專 │期徒刑壹年壹│            │
│    │      │羿璇,佯稱│            │洪政群分得│線協請金融機│月。        │            │
│    │      │其為銀行人│            │1,050元   │構暫行圈存疑│            │            │
│    │      │員,欲協助│            │(計算式:│似詐欺款項通│            │            │
│    │      │陳羿璇取消│            │15,000×7%│報單(見②  │            │            │
│    │      │之前網路購│            │=1,050) │108偵3706卷 │            │            │
│    │      │物訂單,如│            │          │第119至127頁│            │            │
│    │      │當日未取消│            │          │)、        │            │            │
│    │      │,將須支付│            │          │⑷          │            │            │
│    │      │12組訂單費│            │          │上開林禹丞中│            │            │
│    │      │用云云,致│            │          │信銀帳戶開戶│            │            │
│    │      │陳羿璇陷於│            │          │基本資料、交│            │            │
│    │      │錯誤,依指│            │          │易明細(見本│            │            │
│    │      │示操作自動│            │          │院108訴487卷│            │            │
│    │      │櫃員機,於│            │          │一第177至187│            │            │
│    │      │右列時間、│            │          │頁)        │            │            │
│    │      │地點、以右│            │          │⑸          │            │            │
│    │      │列方式轉帳│            │          │提款監視器畫│            │            │
│    │      │右列金額至│            │          │面(見②108 │            │            │
│    │      │右列帳戶。│            │          │偵3706卷第  │            │            │
│    │      │          │            │          │73頁)      │            │            │
├──┼───┼─────┼──────┼─────┼──────┼──────┼──────┤
│㈣  │王以文│上開詐欺集│於107年9月30│⑴        │⑴          │⑴          │⑴          │
│(即│(提出│團某成員於│日晚間9時12 │洪政群於  │告訴人王以文│王宏森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起訴│告訴)│107年9月30│分許,在臺北│107年9月30│於警詢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㈡所示之│
│書、│      │日晚間9時 │市北投區中央│日晚間9時 │(見②108偵 │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追加│      │12分前某時│南路2段5號之│20分許,在│3706卷第93至│期徒刑壹年壹│            │
│起訴│      │許,撥打電│萊爾富超商,│統一超商新│99頁)、    │月。        │            │
│書附│      │話予王以文│以自動櫃員機│豐民門市(│⑵          │            │            │
│表編│      │,佯稱其為│轉帳29,985元│臺中市豐原│自動櫃員機交│            │            │
│號2 │      │網路購物賣│至中國信託商│區三民路93│易明細表影本│⑵          │            │
│)  │      │家,王以文│業銀行戶名林│號),持上│(見②108偵 │鄭登元犯三人│            │
│    │      │之前上網購│禹丞、帳號  │開林禹丞中│3706卷第109 │以上共同詐欺│            │
│    │      │物交易,因│000000000000│信銀帳戶金│頁)、      │取財罪,處有│            │
│    │      │輸入有誤,│號帳戶(下稱│融卡,以自│⑶          │期徒刑壹年壹│            │
│    │      │導致消費變│上開林禹丞中│動櫃員機提│內政部警政署│月。        │            │
│    │      │為多筆,而│信銀帳戶)  │領        │反詐騙案件紀│            │            │
│    │      │會被扣款,│            │20,000元、│錄表、臺北市│            │            │
│    │      │將請郵局人│            │⑵        │政府警察局北│⑶          │⑶          │
│    │      │員聯繫取消│            │洪政群於  │投分局長安派│洪政群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五│
│    │      │訂單云云,│            │107年9月30│出所受理詐騙│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㈢所示之│
│    │      │復有上開詐│            │日晚間9時 │帳戶通報警示│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    │      │欺集團另一│            │26分許,在│簡便格式表、│期徒刑壹年壹│            │
│    │      │成員撥打電│            │統一超商豐│金融機構聯防│月。        │            │
│    │      │話予王以文│            │勇門市(臺│機制通報單(│            │            │
│    │      │,佯稱其為│            │中市豐原區│見②108偵   │            │            │
│    │      │郵局人員,│            │豐中路131 │3706卷第101 │            │            │
│    │      │王以文須依│            │號),將上│至105頁)、 │            │            │
│    │      │指示操作自│            │開林禹丞中│⑷          │            │            │
│    │      │動櫃員機取│            │信銀帳戶內│上開林禹丞中│            │            │
│    │      │消轉帳功能│            │之10,000元│信銀帳戶開戶│            │            │
│    │      │云云,致王│            │轉帳至中華│基本資料、交│            │            │
│    │      │以文陷於錯│            │郵政股份有│易明細(見本│            │            │
│    │      │誤,依指示│            │限公司竹塘│院108訴487卷│            │            │
│    │      │操作自動櫃│            │郵局戶名柯│一第177至187│            │            │
│    │      │員機,於右│            │明凱、帳號│頁)、上開柯│            │            │
│    │      │列時間、地│            │0000000000│明凱郵局帳戶│            │            │
│    │      │點、以右列│            │3991號帳戶│基本資料、歷│            │            │
│    │      │方式轉帳右│            │(下稱上開│史交易明細(│            │            │
│    │      │列金額至右│            │柯明凱郵局│見⑤108偵   │            │            │
│    │      │列帳戶。  │            │帳戶)後,│2316卷二第  │            │            │
│    │      │          │            │持上開柯明│207至213頁)│            │            │
│    │      │          │            │凱郵局帳戶│、          │            │            │
│    │      │          │            │金融卡,於│⑸          │            │            │
│    │      │          │            │107年9月30│提款監視器畫│            │            │
│    │      │          │            │日晚間9時 │面(見②108 │            │            │
│    │      │          │            │30分許,在│偵3706卷第  │            │            │
│    │      │          │            │中華郵政豐│71、73、75頁│            │            │
│    │      │          │            │原翁子郵局│)          │            │            │
│    │      │          │            │(臺中市豐│            │            │            │
│    │      │          │            │原區豐勢路│            │            │            │
│    │      │          │            │一段576、 │            │            │            │
│    │      │          │            │578號), │            │            │            │
│    │      │          │            │以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領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洪政群直│            │            │            │
│    │      │          │            │接自上開林│            │            │            │
│    │      │          │            │禹丞中信銀│            │            │            │
│    │      │          │            │帳戶提款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王宏森、鄭│            │            │            │
│    │      │          │            │登元各分得│            │            │            │
│    │      │          │            │1,20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30,000×4%│            │            │            │
│    │      │          │            │=1,200) │            │            │            │
│    │      │          │            │;        │            │            │            │
│    │      │          │            │洪政群分得│            │            │            │
│    │      │          │            │2,10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30,000×7%│            │            │            │
│    │      │          │            │=2,100) │            │            │            │
├──┼───┼─────┼──────┼─────┼──────┼──────┼──────┤
│㈤  │羅惠文│上開詐欺集│於下列時間、│洪政群持上│⑴          │⑴          │⑴          │
│(即│(提出│團某成員於│地點,以下列│開柯明凱中│告訴人羅惠文│王宏森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起訴│告訴)│107年10月1│方式,轉帳、│信銀帳戶金│於警詢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㈡所示之│
│書、│      │日晚間9時 │無摺存款至中│融卡,於下│(見①107偵 │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追加│      │50分許,撥│國信託商業銀│列時間、地│28384卷第305│期徒刑壹年壹│            │
│起訴│      │打電話予羅│行戶名柯明凱│點,以自動│至309頁)、 │月。        │            │
│書附│      │惠文,佯稱│、帳號18    │櫃員機提領│⑵          │            │            │
│表編│      │其為郵局人│0000000000號│下列金額:│自動櫃員機交│            │            │
│號5 │      │員,羅惠文│帳戶(下稱上│①        │易明細表影本│⑵          │            │
│)  │      │之前上網購│開柯明凱中信│於107年10 │(見①107偵 │鄭登元犯三人│            │
│    │      │物,因系統│銀帳戶):  │月1日晚間 │28384卷第319│以上共同詐欺│            │
│    │      │將原本帳款│⑴          │10、11時許│頁)、      │取財罪,處有│            │
│    │      │設為分期12│於107年10月 │,在臺中市│⑶          │期徒刑壹年壹│            │
│    │      │期款,須至│1日晚間10時 │某處,提領│內政部警政署│月。        │            │
│    │      │郵局取消分│30分許,在新│27,000元、│反詐騙案件紀│            │            │
│    │      │期設定云云│北市永和區永│②        │錄表、新北市│            │            │
│    │      │,致羅惠文│亨路168號之 │107年10月 │政府警察局永│⑶          │⑶          │
│    │      │陷於錯誤,│郵局,以自動│1日晚間11 │和分局秀朗派│洪政群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五│
│    │      │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轉帳  │時16分許,│出所受理各類│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㈢所示之│
│    │      │自動櫃員機│26,985元、  │在統一超商│案件紀錄表、│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    │      │,於右列時│⑵          │東洲門市(│受理刑事案件│期徒刑壹年壹│            │
│    │      │間、地點、│於107年10月 │臺中市豐原│報案三聯單、│月。        │            │
│    │      │以右列方式│1日晚間11時5│區豐原大道│受理詐騙帳戶│            │            │
│    │      │轉帳右列金│分許,在新北│7段488號)│通報警示簡便│            │            │
│    │      │額至右列帳│市永和區得和│,提領    │格式表、金融│            │            │
│    │      │戶。      │路373巷29號 │34,000元  │機構聯防機制│            │            │
│    │      │          │全家超商,以│【此次提款│通報單、陳報│            │            │
│    │      │          │自動櫃員機無│金額包含下│單(見①107 │            │            │
│    │      │          │摺存款      │列㈥部分】│偵28384卷第 │            │            │
│    │      │          │29,985元    │【銀行帳務│301至317頁、│            │            │
│    │      │          │【銀行帳務日│日期分別為│②108偵3706 │            │            │
│    │      │          │期分別為107 │107年10月2│卷第203頁) │            │            │
│    │      │          │年10月2日凌 │日凌晨2時 │、          │            │            │
│    │      │          │晨2時15分、2│18分、2時 │⑷          │            │            │
│    │      │          │時22分許】  │24分】。  │上開柯明凱中│            │            │
│    │      │          │            │          │信銀帳戶基本│            │            │
│    │      │          │            │㈤、㈥部分│資料、交易明│            │            │
│    │      │          │            │合計,王宏│細(見⑤108 │            │            │
│    │      │          │            │森、鄭登元│偵2316卷二第│            │            │
│    │      │          │            │各分得    │245至247頁、│            │            │
│    │      │          │            │2,440元   │⑥108偵2316 │            │            │
│    │      │          │            │(計算式:│卷三第3頁) │            │            │
│    │      │          │            │61,000×4%│、          │            │            │
│    │      │          │            │=2,440) │⑸          │            │            │
│    │      │          │            │;        │提款監視器畫│            │            │
│    │      │          │            │洪政群分得│面(見①107 │            │            │
│    │      │          │            │4,270元   │偵28384卷第 │            │            │
│    │      │          │            │(計算式:│249至255頁)│            │            │
│    │      │          │            │61,000×7%│            │            │            │
│    │      │          │            │=4,270) │            │            │            │
├──┼───┼─────┼──────┼─────┼──────┼──────┼──────┤
│㈥  │胡愷云│上開詐欺集│於107年10月 │即上開㈤②│⑴          │⑴          │⑴          │
│(即│(提出│團某成員於│1日晚間10時 │所示。    │告訴人胡愷云│王宏森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起訴│告訴)│107年10月1│44分許,在臺│          │於警詢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㈡所示之│
│書、│      │日晚間9時 │北市文山區興│王宏森、鄭│(見①107偵 │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追加│      │45分許,撥│隆路3段69號 │登元、洪政│28384卷第325│期徒刑壹年。│            │
│起訴│      │打電話予胡│之富邦銀行,│群分得款項│至329頁)、 │            │            │
│書附│      │愷云,佯稱│以自動櫃員機│同上合併計│⑵          │            │            │
│表編│      │其為網路購│轉帳3,980元 │算        │自動櫃員機交│⑵          │            │
│號6 │      │物客服人員│至中國信託商│          │易明細表影本│鄭登元犯三人│            │
│)  │      │,胡愷云之│業銀行戶名柯│          │(見①107偵 │以上共同詐欺│            │
│    │      │前購物設定│明凱、帳號  │          │28384卷第343│取財罪,處有│            │
│    │      │錯誤,導致│000000000000│          │頁)、      │期徒刑壹年。│            │
│    │      │銀行會持續│號帳戶(下稱│          │⑶          │            │            │
│    │      │自帳戶扣款│上開柯明凱中│          │內政部警政署│            │            │
│    │      │云云,復有│信銀帳戶)  │          │反詐騙諮詢專│⑶          │⑶          │
│    │      │上開詐欺集│【銀行帳務日│          │線紀錄表、臺│洪政群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五│
│    │      │團另一成員│期為107年10 │          │北市政府警察│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㈢所示之│
│    │      │撥打電話予│月2日凌晨2時│          │局文山區第二│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    │      │胡愷云,佯│18分許】    │          │分局受理各類│期徒刑壹年。│            │
│    │      │稱其為銀行│            │          │案件紀錄表、│            │            │
│    │      │人員,胡愷│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云須依指示│            │          │報案三聯單、│            │            │
│    │      │操作自動櫃│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員機,方能│            │          │機制通報單、│            │            │
│    │      │取消訂單並│            │          │165專線協請 │            │            │
│    │      │停止扣款云│            │          │金融機構暫行│            │            │
│    │      │云,致胡愷│            │          │圈存疑似詐欺│            │            │
│    │      │云陷於錯誤│            │          │款項通報單、│            │            │
│    │      │,依指示操│            │          │陳報單(見①│            │            │
│    │      │作自動櫃員│            │          │107偵28384卷│            │            │
│    │      │機,於右列│            │          │第321至337頁│            │            │
│    │      │時間、地點│            │          │、⑤108偵2  │            │            │
│    │      │、以右列方│            │          │316卷二第135│            │            │
│    │      │式轉帳右列│            │          │頁)、      │            │            │
│    │      │金額至右列│            │          │⑷          │            │            │
│    │      │帳戶。    │            │          │上開柯明凱中│            │            │
│    │      │          │            │          │信銀帳戶基本│            │            │
│    │      │          │            │          │資料、交易明│            │            │
│    │      │          │            │          │細(見⑤108 │            │            │
│    │      │          │            │          │偵2316卷二第│            │            │
│    │      │          │            │          │245至247頁、│            │            │
│    │      │          │            │          │⑥108偵2316 │            │            │
│    │      │          │            │          │卷三第3頁) │            │            │
│    │      │          │            │          │、          │            │            │
│    │      │          │            │          │⑸          │            │            │
│    │      │          │            │          │提款監視器畫│            │            │
│    │      │          │            │          │面(見①107 │            │            │
│    │      │          │            │          │偵28384卷第 │            │            │
│    │      │          │            │          │253、255頁)│            │            │
├──┼───┼─────┼──────┼─────┼──────┼──────┼──────┤
│㈦  │吳秀華│上開詐欺集│於下列時間、│⑴        │⑴          │⑴          │⑴          │
│(即│(提出│團某成員於│地點,以下列│洪政群持上│告訴人吳秀華│王宏森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起訴│告訴)│107年10月2│方式,無摺存│開林榆晴郵│於警詢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㈡所示之│
│書、│      │日晚間7時 │款、轉帳至下│局帳戶金融│(見①107偵 │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追加│      │30分許,撥│列帳戶:    │卡,於下列│28384卷第349│期徒刑壹年壹│            │
│起訴│      │打電話予吳│⑴          │時間、地點│至355頁)、 │月。        │            │
│書附│      │秀華,佯稱│於107年10月2│,以自動櫃│⑵          │            │            │
│表編│      │其為網路購│日晚間9時9分│員機提領下│自動櫃員機交│            │            │
│號7 │      │物業者,吳│、38分、晚間│列金額:  │易明細表影本│⑵          │            │
│)  │      │秀華之前上│10時15分許,│①        │(見①107偵 │鄭登元犯三人│            │
│    │      │網購物之交│在宜蘭縣五結│於107年10 │28384卷第373│以上共同詐欺│            │
│    │      │易,因業務│鄉五結路2段 │月2日晚間 │至375頁)、 │取財罪,處有│            │
│    │      │人員疏失,│393號之統一 │9時18分、 │⑶          │期徒刑壹年壹│            │
│    │      │導致消費誤│超商,以自動│19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月。        │            │
│    │      │設為分期約│櫃員機轉帳、│統一超商潭│反詐騙諮詢專│            │            │
│    │      │定轉帳,將│無摺存款    │豐門市(臺│線紀錄表、宜│            │            │
│    │      │按月扣款,│29,988元、  │中市潭子區│蘭縣政府警察│⑶          │⑶          │
│    │      │須聯繫刷卡│29,985元、  │崇德路四段│局羅東分局公│洪政群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五│
│    │      │銀行人員處│29,988元    │250號之1)│正派出所受理│以上共同詐欺│編號㈢所示之│
│    │      │理云云,復│至中華郵政股│,提領    │各類案件紀錄│取財罪,處有│物沒收之。  │
│    │      │有上開詐欺│份有限公司高│20,000元、│表、受理刑事│期徒刑壹年壹│            │
│    │      │集團另一成│雄社東郵局戶│10,000元、│案件報案三聯│月。        │            │
│    │      │員撥打電話│名林榆晴、帳│②        │單、受理詐騙│            │            │
│    │      │予吳秀華,│號          │於107年10 │帳戶通報警示│            │            │
│    │      │佯稱其為銀│000000000000│月2日晚間 │簡便格式表、│            │            │
│    │      │行人員,吳│48號帳戶(下│9時54分許 │金融機構聯防│            │            │
│    │      │秀華上開分│稱上開林榆晴│,在中華郵│機制通報單、│            │            │
│    │      │期付款須透│郵局帳戶)、│政豐原翁子│陳報單(見①│            │            │
│    │      │過自動櫃員│⑵          │郵局(臺中│107偵28384卷│            │            │
│    │      │機設定解除│於107年10月3│市豐原區豐│第345至369頁│            │            │
│    │      │云云;致吳│日凌晨0時14 │勢路一段  │、⑤108偵   │            │            │
│    │      │秀華陷於錯│分許,在宜蘭│576、578號│2316卷二第  │            │            │
│    │      │誤,依指示│縣五結鄉五結│),提領  │163頁)、   │            │            │
│    │      │操作自動櫃│路2段393號之│30,000元、│⑷          │            │            │
│    │      │員機,於右│統一超商,以│③        │上開林榆晴郵│            │            │
│    │      │列時間、地│自動櫃員機轉│於107年10 │局帳戶基本資│            │            │
│    │      │點、以右列│帳12,801元至│月2日晚間 │料、交易明細│            │            │
│    │      │方式轉帳右│中華郵政股份│10時29分許│、上開田若杰│            │            │
│    │      │列金額至右│有限公司竹東│,在中華郵│郵局帳戶基本│            │            │
│    │      │列帳戶。  │下公館郵局戶│政神岡豐洲│資料、交易明│            │            │
│    │      │          │名田若杰、帳│郵局(臺中│細(見⑤108 │            │            │
│    │      │          │號0000000000│市神岡區豐│偵2316卷二第│            │            │
│    │      │          │6562號帳戶(│洲路359號 │215至231頁)│            │            │
│    │      │          │下稱上開田若│),提領  │、          │            │            │
│    │      │          │杰郵局帳戶)│30,000元、│⑸          │            │            │
│    │      │          │            │⑵        │提款監視器畫│            │            │
│    │      │          │            │洪政群持上│面(見①107 │            │            │
│    │      │          │            │開田若杰郵│偵28384卷第 │            │            │
│    │      │          │            │局帳戶金融│255至263、  │            │            │
│    │      │          │            │卡,於107 │267頁)     │            │            │
│    │      │          │            │年10月03日│            │            │            │
│    │      │          │            │凌晨0時26 │            │            │            │
│    │      │          │            │分許,在中│            │            │            │
│    │      │          │            │華郵政豐原│            │            │            │
│    │      │          │            │葫蘆墩郵局│            │            │            │
│    │      │          │            │(臺中市豐│            │            │            │
│    │      │          │            │大道七段25│            │            │            │
│    │      │          │            │號),以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            │            │            │
│    │      │          │            │領        │            │            │            │
│    │      │          │            │13,000元  │            │            │            │
│    │      │          │            │【提款金額│            │            │            │
│    │      │          │            │超出吳秀華│            │            │            │
│    │      │          │            │轉入之    │            │            │            │
│    │      │          │            │12,801元金│            │            │            │
│    │      │          │            │額部分,與│            │            │            │
│    │      │          │            │本案無關,│            │            │            │
│    │      │          │            │應予扣除】│            │            │            │
│    │      │          │            │          │            │            │            │
│    │      │          │            │王宏森、鄭│            │            │            │
│    │      │          │            │登元各分得│            │            │            │
│    │      │          │            │4,112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02,801× │            │            │            │
│    │      │          │            │4%=4,112 │            │            │            │
│    │      │          │            │(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洪政群分得│            │            │            │
│    │      │          │            │7,196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02,801× │            │            │            │
│    │      │          │            │7%=7,196 │            │            │            │
│    │      │          │            │(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與本案無關(影本見2-①  │
│  │約書1份(車號:000-000│108他2086卷第47頁)     │
│  │8)                   │                        │
├─┼───────────┼────────────┤
│㈡│iPhone XS手機1支      │王宏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應予沒收        │
│  │                      │(照片見2-③108偵19428卷│
│  │                      │第193頁)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與本案無關              │
│  │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王宏森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613之2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2-①108他2086卷第43頁           │
└──────────────────────────┘
附表三:王宏森被扣押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現金新臺幣28,321元    │王宏森於偵查中所繳交之犯│
│  │                      │罪所得,                │
│  │                      │其中有關附表一編號㈠林明│
│  │                      │貞部分之犯罪所得17,120元│
│  │                      │應予沒收                │
├─┴───────────┴────────────┤
│扣案時持有人:王宏森                                │
│扣押地點:臺中地檢署                                │
│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扣保字第106號                  │
│(見2-②108偵17781卷第15頁)                        │
│贓證物款收據:2-②108偵17781卷第15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iPhone 6E Plus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鄭登元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④108偵2316卷一第107頁          │
└──────────────────────────┘
附表五: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   │與本案無關              │
│  │戶名:白伊玟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㈢│三星廠牌手機1支       │洪政群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用之物,應予沒收        │
│  │SIM卡1張)            │                        │
├─┼───────────┼────────────┤
│㈣│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洪政群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7偵28384卷第49頁            │
│照片:①107偵28384卷第89、91頁                      │
└──────────────────────────┘
附表六: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晶片讀卡機1臺         │與本案無關              │
├─┴───────────┴────────────┤
│扣案時持有人:洪政群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7偵28384卷第75頁            │
│照片:①107偵28384卷第93頁                          │
└──────────────────────────┘
附表七: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包裹牛皮紙袋1件       │與本案無關              │
├─┴───────────┴────────────┤
│扣案時持有人:洪政群                                │
│照片:①107偵28384卷第87頁                          │
│註:警方於107年10月3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
│後街66號統一超商民府店盤查領取包裹之洪政群所扣得    │
└──────────────────────────┘
附表八:
┌─┬───┬───────┬───┬────────┐
│編│被害人│調解或和解    │與之調│調解或和解成立被│
│號│(附表│(調解筆錄或和│解成立│告之履行情形    │
│  │對照)│解書所在卷頁)│被告之│                │
│  │      │              │姓名  │                │
├─┼───┼───────┼───┼────────┤
│㈠│林明貞│108年度中司調 │洪政群│洪政群已依調解成│
│  │      │字第2309號    │      │立內容給付3萬元 │
│  │      │(見本院108訴 │      │完畢〈本院電話紀│
│  │      │487卷一第267、│      │錄表(見本院108 │
│  │      │268頁)       │      │訴487卷二第214-3│
│  │      │              │      │頁)〉          │
│  │      ├───────┼───┼────────┤
│  │      │108年度中司調 │鄭登元│鄭登元已依調解成│
│  │      │字第2310號    │      │立內容給付18,000│
│  │      │(見本院108訴 │      │元完畢〈本院電話│
│  │      │487卷一第269、│      │紀錄表(見本院  │
│  │      │270頁)       │      │108訴487卷二第  │
│  │      │              │      │214-3頁)〉     │
├─┼───┼───────┼───┼────────┤
│㈡│黃若宸│和解書        │王宏森│王宏森、洪政群、│
│  │      │(見本院108訴 │、    │鄭登元已依和解書│
│  │      │487卷二第293頁│洪政群│之和解條件共賠償│
│  │      │)            │、    │54,985元完畢    │
│  │      │              │鄭登元│(見本院108訴487│
│  │      │              │      │卷二第293頁)   │
├─┼───┼───────┼───┼────────┤
│㈢│陳羿璇│108年度中司調 │王宏森│王宏森已依調解成│
│  │      │字第476號     │      │立內容給付5,440 │
│  │      │(見本院108金 │      │元完畢          │
│  │      │訴190卷第115頁│      │(見本院108金訴 │
│  │      │)            │      │190卷第115頁)  │
│  │      ├───────┼───┼────────┤
│  │      │108年度中司調 │洪政群│洪政群、鄭登元均│
│  │      │字第477號     │、    │依調解成立內容各│
│  │      │(見本院108訴 │鄭登元│給付5,280元完畢 │
│  │      │487卷二第179、│      │(見本院108訴487│
│  │      │180頁)       │      │卷二第179、180頁│
│  │      │              │      │)              │
├─┼───┼───────┼───┼────────┤
│㈣│王以文│和解書        │王宏森│王宏森、洪政群、│
│  │      │(見本院108訴 │、    │鄭登元已依和解書│
│  │      │487卷二第289頁│洪政群│之和解條件共賠償│
│  │      │)            │、    │29,985元完畢    │
│  │      │              │鄭登元│(見本院108訴487│
│  │      │              │      │卷二第289、291頁│
│  │      │              │      │)              │
├─┼───┼───────┼───┼────────┤
│㈤│羅惠文│和解書        │王宏森│王宏森、洪政群、│
│  │      │(見本院108訴 │、    │鄭登元已依和解書│
│  │      │487卷二第297頁│洪政群│之和解條件共賠償│
│  │      │)            │、    │56,985元        │
│  │      │              │鄭登元│(見本院108訴487│
│  │      │              │      │卷二第297、299頁│
│  │      │              │      │)              │
├─┼───┼───────┼───┼────────┤
│㈥│胡愷云│108年度中司調 │王宏森│王宏森已依調解成│
│  │      │字第476號     │      │立內容給付1,360 │
│  │      │(見本院108金 │      │元完畢          │
│  │      │訴190卷第115頁│      │(見本院108金訴 │
│  │      │)            │      │190卷第115頁)  │
│  │      ├───────┼───┼────────┤
│  │      │108年度中司調 │洪政群│洪政群、鄭登元均│
│  │      │字第477號     │、    │依調解成立內容各│
│  │      │(見本院108訴 │鄭登元│給付1,320元完畢 │
│  │      │487卷二第179、│      │(見本院108訴487│
│  │      │180頁)       │      │卷二第179、180頁│
│  │      │              │      │)              │
├─┼───┼───────┼───┼────────┤
│㈦│吳秀華│和解書        │王宏森│王宏森、洪政群、│
│  │      │(見本院108訴 │、    │鄭登元已依和解書│
│  │      │487卷二第281頁│洪政群│之和解條件共賠償│
│  │      │)            │、    │103,000元完畢   │
│  │      │              │鄭登元│(見本院108訴487│
│  │      │              │      │卷二第279、281頁│
│  │      │              │      │)              │
└─┴───┴───────┴───┴────────┘
附表九: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384號卷  │①107偵28384卷  │
├─────────────────┼────────┤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   │②108偵3706卷   │
├─────────────────┼────────┤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一 │④108偵2316卷一 │
├─────────────────┼────────┤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二 │⑤108偵2316卷二 │
├─────────────────┼────────┤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三 │⑥108偵2316卷三 │
├─────────────────┼────────┤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   │2-①108他2086卷 │
├─────────────────┼────────┤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81號卷  │2-②108偵17781卷│
├─────────────────┼────────┤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  │2-③108偵19428卷│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卷          │本院108訴487卷  │
├─────────────────┼────────┤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        │本院108金訴190卷│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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