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蓁
- 選任辯護人
- 翁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庭蓁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高美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清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美路同方向行駛在張庭蓁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詎張庭蓁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自陳清霖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致陳清霖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復因顱內出血導致陳清霖意識昏迷、全身癱瘓,對於叫喚及疼痛刺激皆無反應,無言語表達或其他有意識之自主行為,亦無法藉由言語以外之方式溝通,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而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陳清霖嗣於110年1月28日死亡,然無從證明其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詎張庭蓁明知已駕車肇事致陳清霖受傷,雖下車察看陳清霖之傷勢,然竟未對陳清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霖委由王國泰律師、彭敬元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於告訴人陳清霖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上開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張庭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並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我開車經過,聽到後面有「碰」的聲音,我以照後鏡看到有人跌倒,我停車下來關心,停留3至5分鐘,我想說救護車要到了,我當時看我的車上沒有碰撞的痕跡,我就開走了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6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駛,並自告訴人之機車左方超越之,被告駕駛之車輛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行駛於告訴人之機車前方,一同駛入畫面中之十字路口,告訴人機車則與被告汽車右後方接觸後人車倒地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圖,亦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2車密切接近(見本院卷一第232-241頁),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為:①被告駕照被吊扣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右偏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循辯護人聲請送覆議後,其鑑定覆議意見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右偏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駕照被吊扣仍駕車違反規定)。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且上開鑑定及覆議均已參酌卷內筆錄、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及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判斷肇事原因,與本案勘驗結果相符,均堪採信,足認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確有過失無訛。
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同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就診,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住加護病房後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11月8日出院,並經診斷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紙及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9日童醫字第110000029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3頁、本院卷二第59-74頁)。又告訴人之子陳江源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囑託童綜合醫院鑑定,其於109年8月6日之鑑定結果略為:告訴人顱內出血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告訴人目前意識昏迷持續使用鼻胃管及氣切,全身癱瘓,對疼痛、叫喚詢問皆無回應。日常生活需外籍看護照顧,行動皆由輪椅移動,且需要約束才能在輪椅上坐穩,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包含進食、擦洗身體、更換衣物、大小便(需要使用尿布)等,完全須他人照顧。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對叫喚及疼痛刺激皆無反應,無言語表達、無其他有意識之自主行為,亦無法藉由言語以外之其他方式溝通,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此有成年監護鑑定書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監宣卷第25-30頁),足認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即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已有腦內出血之症狀,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而前揭成年監護鑑定書亦記載告訴人經診斷為顱內出血導致器質性腦病變,足見告訴人係因顱內出血致腦功能受損,因而導致前開重傷害之結果。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顱內出血因而導致前開重傷害之結果,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摔倒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會向左邊倒地,是因為告訴人載運大型物品而重心不穩,加上年紀高了失去平衡,被告與告訴人二車之間沒有擦撞痕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然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被告之車輛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兩車密切接近,且於被告通過之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更可見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再機車把手多以橡膠皮包覆,擦撞機車手把而未留有明顯痕跡,亦屬合理,又告訴人固然係往左方倒地,然告訴人在遭被告擦撞時,仍手握機車龍頭掌控機車,因遭擦撞而控制機車不力進而摔倒,且告訴人既係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則於遭擦撞後,亦有可能為穩定其機車車身,而有雙手反覆施力在機車左右兩側把手之情形,自無一定之倒地方向可言,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車禍部分請囑託國立大學進行鑑定,重傷與車禍之因果關係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已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交通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明確。而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亦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認定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對於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當最為了解,認無再囑託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均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部分: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留下資料給對方,也沒有等警方到場處理,我先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且自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下車至告訴人倒地處查看(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以照後鏡看到後面有人跌倒,我停車下來關心,後來路人過來,我停留3到5分鐘,我想說救護車要到了,我當時看我的車後方左右都沒有碰撞的痕跡,我就開走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被告下車察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亦明知救護車即將到場,並在該處等候救護車即將抵達現場時,始行離開該處,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離開,具有逃逸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與修正前規定相同,然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更為有利,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2年8月1日即遭註銷,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惟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公訴檢察官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然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鑑定經過及結果如有疑義,法院必要時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鑑定結果更具客觀性與可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1月28日,因頭部外傷後重積性癲癇、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09頁),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過失間有無因果關係,其回函略以:本案死者陳清霖經司法相驗但未經司法解剖鑑定死因,且於109年4月6日出院後在家休養,於110年1月28日死亡,死者死亡前狀況不明,歉難鑑定死亡之結果與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9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情,其回函略以:告訴人無本院就醫紀錄且已死亡,無法單憑光碟等資料鑑定,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16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末經本院囑託童綜合醫院鑑定上情,其鑑定意見固稱:據告訴人家屬主述,告訴人車禍前身體狀況良好生活起居正常,不需他人協助照顧。但因告訴人為高齡人口,如遇同樣之事故,復原能力肯定不如年輕人,為此造成死亡之機率較高。不能免除告訴人死亡與交通事故無關。此有童綜合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該份鑑定意見未見其鑑定之經過,該書面鑑定報告已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並不足採,況告訴人死亡時間距本案交通事故已逾1年,再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6日出院,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亦距其死亡有相當時間,又告訴人死亡經相驗時並未解剖,死亡前之狀況亦不明,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14、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及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無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案件,與肇事逃逸罪均為公共危險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機車手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再導致顱內出血而致嚴重減損告訴人言語能力之重傷害,復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逃逸現場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告訴人身體及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央信託局辦理貸款、壽險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84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葉芳如、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