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敬為
- 被告
- 曾勝鵬
- 選任辯護人
-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18、16260、16264、17229、2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應可預見至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高、國中學校球場打球之人,大多為高、國中學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被害人」欄所示少年子○○等人,及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6「被害人」欄所示乙○○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手機,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上揭劉○圻等人發現手機遭竊,均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模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
二、庚○○見己○○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9時至22時間之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庚○○經營之AMIGO維修中心,變賣竊得癸○○所有上開IPHONE XR手機1支(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下稱系爭手機),可得預見該手機已被癸○○設定密碼鎖定而無法開啟,且己○○亦無法提出該手機原持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合法取得之證明文件,極可能為來路不明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縱為贓物仍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廉價向己○○收購持有,旋將該手機以不詳方式,重置為原廠出廠原始設定,而將癸○○儲存於系爭手機內個人資料及訊息等電磁紀錄予以變更清除(妨害電腦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庚○○於翌日(24日)16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2樓,另以1萬4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曹惠琳取得。嗣於109年2月7日,經警追查系爭手機下落,發現已為曹惠琳持用中,乃通知曹惠琳至警局說明,並經曹惠琳說明取得系爭手機之過程,及交付該手機予警方查扣,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案經少年辛○○、丙○○、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少年戊○○、少年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庚○○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67、224-23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己○○竊盜部分:
㈠就如附表所示時、地,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圻等人之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頁;16260號偵卷第33-37頁;15318號偵卷第91-97、131-135、137-139頁;本院卷第95-96、195-200、248頁】,且證人劉○圻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手機,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少年劉○圻【15318偵卷第43至45頁】、少年洪○宏【16260偵卷第39-43、45-47頁】、少年丁○○【16260偵卷第49-52頁】、乙○○【16260偵卷第53-58頁】、癸○○【警卷第37-39頁】、壬○○【17229偵卷第47-52頁】、少年黃○婷【22317偵卷第49-53頁】、少年丙○○【22317偵卷第57-63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睿洋於警詢證述其與壬○○一起在何德公園籃球場打球,曾與被告對話過,問其是否與被告一組打球等語【附表編號6部分,17229偵卷第5960頁】、證人傅文章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3月269日,在何安公園附近桌子撿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就將該手機交給何安派出所員警處理等語【附表編號6部分,17229偵卷第67至69頁】;及證人彭郭政於警詢證述:因其友人丙○○所有手機,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而不見,就以其所有手機撥打丙○○之手機門號,當時有一名男子接聽並冒充健康派出所石姓警員,對其表示警方有拾獲丙○○手機,要索取丙○○手機螢幕及開機之密碼,丙○○誤信就將手機螢幕及開機之密碼告訴對方,後來其與丙○○到健康派出所詢問,才知沒有石姓員警;後來學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被告影像,後於同年月16日查獲一名手機偷竊者,其發現該男子與其上開通話者聲音一樣等情吻合【附表編號8部分,22317偵卷第67- 69頁】。此外,復有【1.告訴人劉○圻部分】:勤工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5318偵卷第35-37、65-69、85頁】;【2.告訴人洪○宏部分】: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2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260偵卷第59-61、69-73、91-101頁】;【3.告訴人丁○○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2月17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6260偵卷第63-67、103-117頁】;【4.告訴人乙○○部分】: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乙○○手機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0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6260偵卷第75-89、119-125、131 -137、139、163-167頁】;【5.告訴人癸○○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竊案偵查報告、逢甲大學google地圖、監視器調閱情形、癸○○手機機碼000000000000000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93- 103頁】;【6.告訴人壬○○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3月23日)、犯罪嫌疑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遺失(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7229偵卷第53-57、83-109頁】;【7.告訴人黃○婷部分】:黃○婷指認己○○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317偵卷第55、73-75、77-87頁】;【8.告訴人丙○○部分】:丙○○指認己○○之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317偵卷第65、89-99頁】以及林睿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108 -GWG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229偵卷第41-42、61-65、127頁】、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彭郭政指認己○○照片、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22317偵卷第39-4271、101-145頁】、109年度院保字第1882、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87頁)等件可憑。
㈡又被告己○○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高、國中學校球場,其該等球場旁可見當時正在打球之人大多為高、國中學生,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情為被告己○○所是見(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己○○下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手機持用人,均可預見認識係少年甚明。
㈢據上所述,被告己○○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認被告己○○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乙、被告庚○○故買贓物部分
㈠被告庚○○對於其在前揭時、地,以1萬元價格向證人己○○收購系爭手機,並於同年月24日16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2樓,以1萬4千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曹惠琳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系爭手機係贓物,己○○將系爭手機交給其時,沒有鎖碼,其沒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被告庚○○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庚○○收取系爭手機時,並不認為是贓物,證人己○○也未向被告庚○○說系爭手機是贓物,當時二手機收購價約在1萬至1萬8000元,被告庚○○以1萬元收購系爭手機,符合交易常情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己○○於108年9月23日19時至22時之某時,至位於上址庚○○經營AMIGO維修中心變賣竊得系爭手機1支,已詳論於前,則系爭手機為證人己○○竊取所得之贓物自明。另被告庚○○以1萬元向己○○收購系爭手機,此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15318號卷第97、138-139頁;本院卷第195、197-198、218-222頁】,亦為被告庚○○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9-20頁;本院第101-103、246卷】,亦有庚○○合作金庫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為憑【見警卷71頁】。至於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系爭手機係以3000元賣給被告庚○○乙節,然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06頁】證述約1萬元出售給庚○○一情,核與被告庚○○供述以1萬元向證人己○○收購系爭手機等語相符,亦有上開轉帳對帳單可稽,故證人己○○上揭所述其以3000元出售系爭手機予被告庚○○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合,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2.被告庚○○於翌日(24日)某時,另以1萬4000元轉售予不知情曹惠琳取得等情,此為證人曹惠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卷第32至34頁】,同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曹惠琳提供手機系統訊息暨犯嫌對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憑【警卷第41-49、51-67頁】,此部分事實,亦認屬實。
㈢被告庚○○雖以前揭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為置辯,惟查:
⑴證人己○○自108年6、7月間起,即開始將所竊得手機出售給被告庚○○,前後共約6、7支,系爭手機大概是第3、4支手機乙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對照卷附被告庚○○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624號卷第67頁】如下:『(2019年8月24日)被告庚○○:「哈羅那幾個人有要拿APPLE id跟盒子換錢嗎?」。證人己○○:「目前沒有」「說有配件」「你們可以嗎?」「二手用過的」。』等情,及被告庚○○提出收購6支手機之讓渡書6紙【見警卷第73-83頁】,核與被告庚○○亦稱向證人己○○共收購約6、7支手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238頁)。依上,洵認被告庚○○於108年9月23日向證人己○○收購系爭手機前,已曾向證人己○○收購數支手機之情,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⑵另被告庚○○剛向證人己○○收購手機之初,曾要求證人己○○當場書寫讓渡書,俟後證人己○○接續拿iphone手機出售被告庚○○,其不僅主動詢問證人己○○還有無手機可賣,並讓證人己○○先書寫讓渡書乙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伊剛開始拿偷來手機賣給被告庚○○時,被告庚○○說要有讓渡書,可是伊沒辦法拿出任何賭客之證件,才以伊證件給被告做讓渡書之登記,伊自己填完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其他內容由被告庚○○書寫,被告庚○○並沒有問賭客的名字;被告庚○○知道伊之後還會再拿來,每次寫都要出示證件,覺得很麻煩,就讓伊先寫讓渡書約7、8張,其只簽名而已,其他保留空白,日期給店家標註,但伊沒辦法記得系爭手機有無在讓渡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209-212頁),並有前揭被告庚○○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624號卷第67頁)為憑,佐以卷附證人己○○簽名之讓渡書6紙為查對(見警卷第73-83頁),並無系爭手機序號即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讓渡書乙情。準此,被告庚○○對己○○屢屢拿iphone手機前來變賣及其前揭處理模式,在在與常情不符,是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證人己○○出售之手機可能係來源不合法之贓物。
⑶再者,證人己○○偷得系爭手機後,該手機螢幕呈關閉及鎖碼狀態,己○○僅取出系爭手機之門號SIM卡,並未對系爭手機有任何處置或其他更動行為,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偷來的手機有拿到被告庚○○店裡出售庚○○約6、7支,出售前,伊會將手機裡SIM卡拔出來,因手機有密碼,伊沒辦法解開密碼、也沒有解綁定的技術,就交給被告庚○○就能處理,且伊偷來的每1支手機都是要解鎖的及處於關機狀態;伊沒有系爭手機密碼,沒辦法解開系爭手機,在開機時會處於解鎖第一道密碼模式畫面,伊只有將SIM卡拔出及關閉電源而已,就拿去賣給被告庚○○等語(本院卷第195-196、214、243、245頁);縱倘如證人己○○變賣系爭手機時,固向被告庚○○陳稱係賭客抵押的手機,因沒有錢贖回而放棄云云(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然系爭手機既非證人己○○所有之手機,且該手機處於關閉鎖碼,無法開啟,顯而易見,係第3人所有之手機,而該手機現值至少仍有萬元以上之價值,並非便宜廉價,此為被告庚○○所明知之情,雖證人己○○有上開虛假之言,卻無法提出賭客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亦無提出證明文件,例如抵押證明、拋棄手機證明,或者有其他合法取得憑證,況被告庚○○係從事手機維修、收購中古手機之業務,其對於手機狀況或來源是否問題,在生活經驗上,通常較一般民眾更為清楚敏銳,更者系爭手機須經被告庚○○為重置回原廠之原始設定(詳論於後),以上種種怪異不合情理之處,易足使被告庚○○主觀上產生系爭手機極可能為來源不明或非法之贓物之預見至明;何況非屬此行業之證人己○○,亦稱伊說是賭場那邊賭客收購而來,被告庚○○可能一開始第1、2次會跟伊收購,可是次數多了,大概也會起疑,覺得伊怎麼每次都能拿出這些手機,時間又很接近,賭客會不會想贖回,因手機還很新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 8頁),更足以佐憑。
⑷至於被告庚○○辯稱證人己○○將系爭手機拿到其店裡時,並沒有被密碼設定而鎖定,係正常原廠設定畫面,可以打開正常使用,其並未將系爭手機重置清空資料云云(警卷第20-21頁;16264號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35、245頁)。惟查:
①按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乃知名高價昂貴手機,無論我國臺灣或其他各國民眾均簇擁此一品牌手機,市場占有率及流通率幾乎位居第一,凡購買持有該廠牌手機於使用前,通常會做開機及開鎖密碼設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證人己○○偷得系爭手機後,該手機螢幕呈關閉及鎖碼狀態,此情亦據證人己○○前揭證述明確,何況被告庚○○亦坦承一般設定蘋果帳號係綁定手機,非手機持有本人不可能解開密碼,只有蘋果原廠才能解鎖,其並無解鎖iphone的能力,也沒辦法解開系爭手機帳號密碼乙節(見本院卷第241頁),由上,是認系爭手機遭證人己○○竊取時,系爭手機螢幕處於關閉及鎖碼之狀態無訛。
②證人曹惠琳上揭時間購得系爭手機後,即於108年9月24日17時13分起,開始使用門號0958***969號對外發話、發簡訊等通訊行為,此有上開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本院通信調取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第51-67頁】,準此,足認被告庚○○事後出售系爭手機予證人曹惠琳時,已無被害人癸○○設定資料及使用後所留下之資料甚明,該手機呈現清空之空機狀態,並對照證人己○○證稱:其偷到的手機,均是使用者在使用,都有資料及密碼,其拿到現場給被告曾勝鵬處理,有恢復原廠設定,即將使用者資料清掉,就可以正常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及卷附被告庚○○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624號卷第67頁)如下『:被告庚○○:「哈羅那幾個人有要拿APPLE id跟盒子換錢嗎?」。證人陳敬為:「目前沒有」「說有配件」「你們可以嗎?」「二手用過的」。被告庚○○:「主要要帳號跟密碼,他可以用電腦登錄解鎖,也不一定要寫帳號密碼。」「https://www.icloud.com/find-my-iphone/」「這個網址登入就可以了」』等情。執此,證人己○○上揭證述情節,應可採信。可見被告庚○○知悉iphone手機,在無帳號密碼開啟手機之情形下,如何登錄iphone手機並解鎖,再將系爭手機內儲存之電磁資料完全清除,而重置回原廠原始設定之狀態甚明。
③依上所述,故被告庚○○為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主觀上既知該手機已被原手機持用人將手機螢幕及開機均設定密碼所鎖住而無法開啟,且證人己○○縱如有向被告庚○○謊稱因賭客借款或抵押而取得系爭手機云云,但自證人己○○始終無法確切說明系爭手機所有或持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法提出交付系爭手機之人所書寫抵押或拋棄證明,亦或其他合法相關憑證,依據通常經驗觀察,也易於判斷該手機極可能為來路不明或非法管道所取得之贓物,況且被告庚○○係專門從事手機維修、收購之業者,被告庚○○也自承其曾學習資訊管理之相關專業知識(見本院卷第246頁),更難謂其不能預見,然被告庚○○竟貪圖小利,縱認有可能是贓物也無所謂,仍予以買受,顯見其主觀上應有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告庚○○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件被告庚○○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並應加重其刑;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己○○於106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106年訴字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己○○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共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己○○前曾犯竊盜、等犯罪,迭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庚○○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按;被告己○○仍不知悔悟,恣意不斷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庚○○身為手機維修店兼中古手機收購之業者,對智慧型手機應有相當專業知識,當知謹慎注意商品來源,既可認證人己○○出售系爭手機來源可疑或不明,竟貪圖小利,率爾逕予收購,其等2人上開行為均有不該,應值相當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己○○於偵訊或本院中坦承犯行,被告庚○○始終飾詞否認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己○○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在茶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左右,未婚,經濟勉持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被告庚○○自述:大學肄業,大學讀資訊管理,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二手手機買賣及維修應該會在這個月結束營業,目前中古車行業務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己○○如附表所示竊盜犯罪期間、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其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就宣告附表編號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己○○部分
1.扣案之iphone XR之模型手機1支,係被告己○○所有之物,其目的為讓被害人誤認拿錯了之用,業據被告己○○供認在卷(見15318號卷第137頁),是認上開模型手機係為供被告己○○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使用甚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己○○竊得附表編號7所示少年黃○婷所有之手機,業據被告己○○所坦認,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未扣案,也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少年黃○婷,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己○○於本院供述該手機已經第三分局扣押云云(本院卷第95頁),然遍查全卷並無扣押上開手機之相關事證,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書可考(見22317號卷第39-42頁),故被告己○○前揭所述,自無憑據,併此說明。
3.被告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手機,各以18000元、10000元、10600元、17000元、10000元、10500元之代價變賣予賴曉雯或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亦有證人賴曉雯提出之交易明細單可憑(見15318號卷第83頁),上開變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己○○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行為,尚竊得癸○○所有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己○○竊得附表編號6所示壬○○手機,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該手機經警方扣押並發還予壬○○,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71-75、83、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故買贓物之系爭手機後,而以1萬4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曹惠琳,為被告庚○○坦承明確,詳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4千元,且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扣案之IPHONE XR手機部分
1.查本件扣案系爭手機(即IPHONE XR手機),原所有人固為癸○○,然被告己○○竊得系爭手機後,另變價1萬元出售予被告庚○○,被告庚○○另以中古手機1萬4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曹惠琳取得無訛,詳如前揭所述,則系爭手機現為第三人曹惠琳取得占有中,並非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甚明,故本件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且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946條、第948條、第801條各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手機係屬動產性質,縱被告己○○(成立竊盜罪)、庚○○(成立故買贓物罪)均無移轉該手機所有權或讓與之權利,然第三人曹惠琳並非在明知或重大過失下,因不知己○○或庚○○均無移轉或讓與該手機之權利,而依據中古手機價格1萬4000元為交易買受之,是第三人曹惠琳要難謂非善意買受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仍受上開民事法律對其善意占有之保護自明。再者,本件亦無相關具體證據足資認定第三人曹惠琳已拋棄該手機之權利。因此,系爭手機之動產權利歸屬,仍有第3人曹惠琳權利主張之可能或餘慮,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竊盜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被害人 │罪刑 │沒收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1 │民國109年2月│趁少年劉○圻在球場│刑法第320 │少年劉○│己○○成年人對少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變│ │ │24日17時50分│中打球疏於注意,徒│條第1項 │圻(民國│犯竊盜罪,累犯,處│賣款項新臺幣1萬800│ │ │許起至同日18│手竊取少年劉○圻放│兒童及少年│95年出生│有期徒刑伍月。 │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時10分許之某│置在球場旁包包內價│福利與權益│,真實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時 │值新臺幣(下同)2 │保障法第 │名年籍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萬6000元之手機1支 │112條第1項│卷) │ │價額。 │ │ │臺中市南區忠│(廠牌APPLE,型號 │前段 │ │ │ │ │ │明南路653號 │IPHONE 11,IMEI: │ │ │ │ │ │ │之崇倫國中籃│000000000000000) │ │ │ │ │ │ │球場 │,得手後,即逃離現│ │ │ │ │ │ │ │場。嗣於109年2月27│ │ │ │ │ │ │ │日,將該手機以1萬 │ │ │ │ │ │ │ │8000元價格變賣予賴│ │ │ │ │ │ │ │曉雯,並將款項花用│ │ │ │ │ │ │ │殆盡。(至於檢察官│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21421│ │ │ │ │ │ │ │號對賴曉雯為不起訴│ │ │ │ │ │ │ │處分書所載之手機,│ │ │ │ │ │ │ │核與此部分手機IMEI│ │ │ │ │ │ │ │序號不同,應非同一│ │ │ │ │ │ │ │支手機,顯係誤植,│ │ │ │ │ │ │ │應予更正刪除) │ │ │ │ │ ├──┼──────┼─────────┼─────┼────┼─────────┼─────────┤ │2 │109年2月12日│其趁少年洪○宏在球│刑法第320 │少年洪○│己○○成年人對少年│扣案之IPHONE XR之 │ │ │14時50分許起│場中打球而疏於注意│條第1項 │○(民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模型手機1支沒收。 │ │ │至同日17時許│之際,徒手竊取少年│兒童及少年│93年生,│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變│ │ │止間之某時 │洪○支(放置在球場│福利與權益│真實姓名│ │賣款項新臺幣1萬元 │ │ ├──────┤旁之背包內手機1支 │保障法第 │年籍詳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臺中市西區美│(價值不詳,廠牌 │112條第1項│)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村路1段389號│APPL E,型號IPHONE│前段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向上國中籃│XR,IMEI:00000000│ │ │ │。 │ │ │球場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7043),並將同款 │ │ │ │ │ │ │ │型之模型機1支(由 │ │ │ │ │ │ │ │少年洪○宏交由警員│ │ │ │ │ │ │ │查扣,臺中地檢署 │ │ │ │ │ │ │ │109年度管字2037號 │ │ │ │ │ │ │ │)放入少年洪○宏背│ │ │ │ │ │ │ │包內,欲掩飾犯行,│ │ │ │ │ │ │ │得手後,停留現場,│ │ │ │ │ │ │ │待少年洪○宏尋找渠│ │ │ │ │ │ │ │上開手機時,佯裝一│ │ │ │ │ │ │ │起尋找無著後,始離│ │ │ │ │ │ │ │去現場。嗣將上開手│ │ │ │ │ │ │ │機以1萬元出售予不 │ │ │ │ │ │ │ │詳之成年人,並將款│ │ │ │ │ │ │ │項花用殆盡。 │ │ │ │ │ ├──┼──────┼─────────┼─────┼────┼─────────┼─────────┤ │3 │於109年2月16│趁少年丁○○在球場│刑法第320 │少年林○│己○○成年人對少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變│ │ │日16時10分許│中打球而疏於注意之│條第1項 │華(民國│犯竊盜罪,累犯,處│賣款項新臺幣1萬600│ │ │至同日16時50│際,徒手竊取少年林│兒童及少年│92年生,│有期徒刑伍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許間之某時│○華放置在球場旁之│福利與權益│真實姓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袋子內價值3萬1000 │保障法第 │年籍詳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臺中市西區美│元手機1支(型號IPH│112條第1項│) │ │額。 │ │ │村路1段389號│ONE XR,IMEI353079│前段 │ │ │ │ │ │之向上國中籃│000000000/35),得│ │ │ │ │ │ │球場 │手後,見少年丁○○│ │ │ │ │ │ │ │撥打渠上開手機門號│ │ │ │ │ │ │ │無著後,始離去現場│ │ │ │ │ │ │ │。嗣於109年2月16日│ │ │ │ │ │ │ │,以1萬600元(起訴│ │ │ │ │ │ │ │書誤植1萬元,應予 │ │ │ │ │ │ │ │更正)價格變賣予賴│ │ │ │ │ │ │ │曉雯,並將款項花用│ │ │ │ │ │ │ │殆盡。 │ │ │ │ │ ├──┼──────┼─────────┼─────┼────┼─────────┼─────────┤ │4 │於109年3月8 │其趁乙○○在球場中│刑法第320 │乙○○ │己○○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變│ │ │日16時許至同│打球而疏於注意之際│條第1項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賣款項新臺幣1萬700│ │ │日17時30分許│,徒手竊取乙○○放│ │ │,如易科罰金,以新│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止間之某時 │置在球場旁之外套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袋內價值2萬2500元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臺中市西區美│之手機1支(型號 │ │ │ │價額。 │ │ │村路1段389號│IPHONE 11,IMEI354│ │ │ │ │ │ │之向上國中籃│000000000000),得│ │ │ │ │ │ │球場 │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 │ │ │嗣於109年3月9日, │ │ │ │ │ │ │ │以1萬7000元售予賴 │ │ │ │ │ │ │ │曉雯,並將款項花用│ │ │ │ │ │ │ │殆盡。 │ │ │ │ │ ├──┼──────┼─────────┼─────┼────┼─────────┼─────────┤ │5 │於108年9月23│其趁癸○○在球場打│刑法第320 │癸○○ │己○○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 │ │日16時30分許│球而疏於注意之際,│條第1項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金新臺幣400元及其 │ │ │至同日19時許│徒手竊取癸○○放置│ │ │,如易科罰金,以新│變賣款項新臺幣1萬 │ │ │間之某時 │在排球場旁價值2萬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共1萬400元),│ │ ├──────┤3600元之手機1支(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在臺中市西屯│IPHONE XR,IMEI:35│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區文華路100 │0000000000000)及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之逢甲大學│現金400元,得手後 │ │ │ │額。 │ │ │排球場內 │,即逃離現場。嗣於│ │ │ │ │ │ │ │108年9月23日,攜帶│ │ │ │ │ │ │ │上開竊得手機,前往│ │ │ │ │ │ │ │位於臺中市中區建國│ │ │ │ │ │ │ │路151號由庚○○經 │ │ │ │ │ │ │ │營AMIGO手機維修店 │ │ │ │ │ │ │ │,以1萬元販售予曾 │ │ │ │ │ │ │ │勝鵬(即本件犯罪事│ │ │ │ │ │ │ │實二所示故買贓物部│ │ │ │ │ │ │ │分),並將款項花用│ │ │ │ │ │ │ │殆盡。 │ │ │ │ │ ├──┼──────┼─────────┼─────┼────┼─────────┼─────────┤ │6 │109年3月22日│其趁壬○○在球場打│刑法第320 │壬○○ │己○○犯竊盜罪,累│ │ │ │17時20分許至│球而疏於注意之際,│條第1項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同日17時55分│徒手竊取壬○○放置│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間之某時 │在球場旁石椅上之價│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值2萬4900元手機1支│ │ │。 │ │ │ │臺中市西屯區│(IPHONE 11,IMEI │ │ │ │ │ │ │何安二巷之何│:000000000000 000 │ │ │ │ │ │ │德公園籃球場│),得手後,即騎乘│ │ │ │ │ │ │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 │ │ │ │ │ │場。嗣於109年3月25│ │ │ │ │ │ │ │日1時2分許,將竊得│ │ │ │ │ │ │ │上開手機,棄置在何│ │ │ │ │ │ │ │德公園附近桌上,其│ │ │ │ │ │ │ │後經傅文章於109年3│ │ │ │ │ │ │ │月26日拾獲交由警員│ │ │ │ │ │ │ │查扣(該手機已發還│ │ │ │ │ │ │ │壬○○)。 │ │ │ │ │ ├──┼──────┼─────────┼─────┼────┼─────────┼─────────┤ │7 │於109年3月11│趁少年黃○婷在球場│刑法第320 │少年黃○│己○○成年人對少年│未扣案之IPHONE SX │ │ │日17時許至同│打球而疏於注意之際│條第1項 │婷(民國│犯竊盜罪,累犯,處│MAX手機1支沒收,於│ │ │日17時30分間│,徒手竊取少年黃○│兒童及少年│93年生,│有期徒刑陸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某時 │婷放置在球場旁之價│福利與權益│真實姓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值3萬8900元手機1支│保障法第 │年籍詳卷│ │追徵其價額。 │ │ │臺中市東區台│(IPHONE SX MAX, │112條第1項│) │ │ │ │ │中路283號之 │IMEI:不詳、手機序 │前段 │ │ │ │ │ │國立中興大學│號:G6TY923UKPH4) │ │ │ │ │ │ │附設臺中高級│,得手後,即逃離現│ │ │ │ │ │ │農業學校籃球│場。 │ │ │ │ │ │ │場旁 │ │ │ │ │ │ ├──┼──────┼─────────┼─────┼────┼─────────┼─────────┤ │8 │109年3月12日│其趁少年丙○○在球│刑法第320 │少年林○│己○○成年人對少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變│ │ │17時20分許至│場打球而疏於注意之│條第1項 │庭(民國│犯竊盜罪,累犯,處│賣款項新臺幣1萬500│ │ │同日18時39分│際,徒手竊取少年林│兒童及少年│92年生,│有期徒刑伍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許之某時 │○庭放置在球場旁價│福利與權益│真實姓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值2萬5000元之手機1│保障法第 │年籍詳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國立中興大學│支(IPHONE 10,IME│112條第1項│) │ │額。 │ │ │附設臺中高級│I:000000000000000 │前段 │ │ │ │ │ │農業學校排球│),得手後,即逃離│ │ │ │ │ │ │場旁 │現場。嗣於109年3月│ │ │ │ │ │ │ │13日,將該手機以1 │ │ │ │ │ │ │ │萬500元出售予賴曉 │ │ │ │ │ │ │ │雯,並將贓款花用殆│ │ │ │ │ │ │ │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