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8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銘勇明知其並無Ether 以太幣(下稱以太幣)可供販售,及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①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其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使用不知情之呂毓冠交付其使用之臉書暱稱「陳小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某交易虛擬貨幣臉書社團內,刊登有以太幣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②適林祺澤瀏覽該則內容不實訊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與林銘勇聯繫交易以太幣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向林銘勇購買以太幣2 顆;③林銘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使用臉書暱稱「陳小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劉得裕稱:欲向劉得裕購買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會立刻匯款2 萬6,000 元云云,劉得裕遂提供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林銘勇;④林銘勇隨即將該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告知林祺澤,林祺澤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匯款2 萬6,000 元至該中信銀行帳戶內,林銘勇因而詐欺取財得手。林祺澤匯款完成後,林銘勇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承」向不知情之朱玉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欲以2 萬6,000 元購買以太幣1.56顆,請朱玉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云云,朱玉芬遂提供不知情友人郭倪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林銘勇。林銘勇復向劉得裕稱:交易取消,請將款項退還至前揭郭倪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云云,劉得裕即依指示轉帳2 萬6,000 元至郭倪君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內。林銘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朱玉芬見約定價金匯入後,即依約將以太幣1.56顆發送至林銘勇指定之交易平台內。嗣因林祺澤遲未收到以太幣且無法聯繫上林銘勇,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銘勇明知其無意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犯意,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6分許,使用前揭Nokia 廠牌手機上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瑞」在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買賣交流區」內,刊登收購泰達幣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許祐睿瀏覽該則不實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銘勇討論交易事宜。林銘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向許祐睿佯稱:願以每顆30.6元之價格,收購泰達幣1,000 顆云云,許祐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網路平台「MBAEX 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泰達幣1,000 顆移轉予林銘勇。林銘勇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土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已於同日晚上6 時8 分許匯款3 萬500 元至許祐睿指定金融帳戶內,再於同日晚上6 時8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截圖影像予許祐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祐睿之個人權益;林銘勇復傳送其先前向不知情之賴瑞鴻取得之賴瑞鴻國民身分證正面、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各1 張予許祐睿,冒用賴瑞鴻名義而行使之(賴瑞鴻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取信於許祐睿,足以生損害於許祐睿及賴瑞鴻之個人權益。嗣許祐睿發覺林銘勇並未依約支付價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祺澤、許祐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銘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祺澤詐欺取財,並基於一般洗錢犯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刊登訊息,其與告訴人林祺澤係以一對一方式談論交易事宜等語。經查:
⒈被告明知其並無以太幣可供販售,及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①於上開時間透過其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向告訴人林祺澤佯稱前述以太幣交易事宜,告訴人林祺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②被告另以上揭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證人劉得裕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遂指定告訴人林祺澤匯款2 萬6,000 元至該中信銀行帳戶內,③告訴人林祺澤於前揭時間匯款完成後,被告再以上述方式取得另案被告郭倪君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指示證人劉得裕匯款2 萬6,000 元至另案被告郭倪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另案被告朱玉芬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倪君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將以太幣1.56顆發送至被告指定之交易平台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經證人林祺澤、另案被告朱玉芬、郭倪君、證人劉得裕、呂毓冠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28940 號偵卷第4 至9 之1-12、15至17、101 至104 頁、本院卷第171 至178 頁),且有郭倪君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另案被告朱玉芬與「承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張、發送以太幣交易紀錄及收受轉帳金額交易明細各1 張、暱稱「陳小瑋」與證人劉得裕間臉書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8 張、電腦頁面「USDT」儲值位址翻拍照片、證人劉得裕轉帳交易明細清單、OKEX網站虛擬貨幣提現及撤銷提現紀錄、郭倪君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林祺澤中信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014 號函檢送劉得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美商臉書公司提出暱稱「陳小瑋」帳戶註冊及登入資訊、美商GOOGLE公司提出呂毓冠留存註冊電話號碼、呂毓冠持用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各1 份(第28940 號偵卷第18至41、49、59至61、71至79、92、96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祺澤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公司上網發現有臉書賣家暱稱「陳小瑋」即被告在販售比特幣及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其正好想購入以太幣,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聯繫被告。其詢問被告半顆以太幣之價格,但被告佯稱希望其以1 萬4,000 元之價格購買以太幣1 顆,若願意直接購買2 顆以太幣,則以優惠價2 萬6,000 元出售云云。其遂向該人表示欲以2 萬6,000 元價格購買以太幣2 顆,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匯款2 萬6,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劉得裕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內。其轉帳完成後即連繫被告,被告稱已收到款項、預計於同日下午1 時許交付以太幣2 顆云云。但其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發現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以太幣,其遂使用臉書Messenger 、LINE聯絡被告,被告表示會於晚上6 時30分許將以太幣匯入交易所帳戶內。惟其於晚上6 時40分許仍未收到約定之以太幣,且之後再也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第28940 號偵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工作地點上網瀏覽臉書時,在臉書某交易虛擬貨幣之社團內,見到臉書帳號暱稱「陳小瑋」在該臉書社團內張貼表示要販賣以太幣、有意請詢問之貼文。該臉書社團內之成員約30多人,該社團係半公開社團,任何人經由臉書社團成員邀請後即可加入。其正好想購入以太幣,遂聯繫被告談論以太幣交易相關事宜。被告佯稱欲以2 萬6,000 元價格出售2 顆以太幣,其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2 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社團於本案案發後就解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8 頁)。經核證人林祺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臉書上見到被告發布販售虛擬貨幣之訊息、雙方接洽聯繫過程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具體詳盡,並有「陳小瑋」臉書頁面截圖1 張在卷可佐(見第28940 號偵卷第27頁),堪認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且衡情若非被告於臉書社團網頁中主動刊登販售以太幣之資訊,有意購入以太幣之證人林祺澤應難於茫茫人海中選定、聯繫上被告並與被告商談購買以太幣事宜,是證人林祺澤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無違;另參以證人林祺澤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等語明確(見第28940 號偵卷第15至17頁),則證人林祺澤既與被告素昧平生、前亦無仇隙糾紛,證人林祺澤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堪信證人林祺澤上開證述情節屬實,足認被告係於臉書某交易虛擬貨幣社團內刊登販賣以太幣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被告辯稱其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易訊息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是證人林祺澤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貼文,其方主動聯繫證人林祺澤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該臉書社團禁止成員刊登交易訊息,否則會被踢出該社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對於該臉書社團成員究竟可否刊登虛擬貨幣交易訊息乙節,供述內容前後矛盾,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若該臉書社團禁止張貼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則被告與證人林祺澤如何得知彼此有交易以太幣之意願,亦有疑問;況證人林祺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臉書交易虛擬貨幣社團內之貼文內容包括社團討論方式、虛擬貨幣漲幅、販賣虛擬貨幣等,該臉書社團並無禁止成員刊登交易虛擬貨幣訊息之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部分,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足採。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係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579 號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5115 號偵卷第7 至10、65頁、本院卷第178 至186 頁),並經另案被告賴瑞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明確(見第15115 號偵卷第4 至6 、34至37頁、第14905 號偵卷第12頁),且有告訴人許祐睿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網路區塊鍊交易平臺「MBAEX 」使用條款、賴瑞鴻身分證影本各1 份、「買賣交流區」群組對話翻拍照片10張、「自救群」群組之對話翻拍照片20張、賴瑞鴻與暱稱「易小群」間對話頁面翻拍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57218號函檢附監聽譯文1 份(見第15115 號偵卷第11至33、47、67至81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又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祐睿、另案被告賴瑞鴻之個人權益及臺灣土地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得裕申設前述中信銀行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林祺澤匯款所用,再指示證人劉得裕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朱玉芬向另案被告郭倪君借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利用該款項向另案被告朱玉芬購買以太幣等情,已如前述,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泰達幣為虛擬貨幣,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網際網路流通時,可用來交換貨物、服務甚至真實貨幣,而可作為交易客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核屬於「財產上之利益」。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得泰達幣之行為,應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⒊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被告有將系爭款項轉予告訴人許祐睿之意思,是該等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復透過網路,將前開偽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傳送告訴人許祐睿收受,藉以騙取虛擬貨幣,即係將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祐睿個人權益及臺灣土地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護照條例第31條第2 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加重詐欺行為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乃在同一法條項次,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事實及法條請其等就上開事實法條進行辯論,已保障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得裕、朱玉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行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如後述),自為均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各約7 月、1 年3 月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犯罪事實欄所示縝密連環設計之方式、或犯罪事實欄所示傳送偽造交易明細、行使他人身分證件取信他人,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騙他人財物或利益,對於上開告訴人個人財產、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且增加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亦使部分被害人無端遭檢警以嫌疑人身分傳喚,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上揭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故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7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犯罪事實欄詐得金錢2 萬6,000 元用以向另案被告朱玉芬購買以太幣1.56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數量之以太幣係被告以詐得金錢購買而變得之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詐得價值3 萬600 元之泰達幣1,000 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為上開各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該手機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又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護照條例第31條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林銘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 │ │欄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以太│ │ │ │幣壹點伍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林銘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累│ │ │欄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 │ │ │新臺幣叁萬陸佰元之泰達幣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