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輝
- 選任辯護人
-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21號、109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家輝(綽號「藍莓」)明知四氫大麻酚(俗稱「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與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彭裕文、江保樺、劉育斌、詹紹衡、陳啓倫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之スシロㄧ壽司郎臺中黎明市政南店之停車場拘提林家輝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家輝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傳喚林信男、彭裕文、江保樺、劉育斌、詹紹衡、陳啓倫、葉晉豪;提訊王士朋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葉晉豪、林信男、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王士朋、吳進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林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偵9521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87至291頁、偵3216號卷第303至306頁、第393至397頁、第429至432頁、第445至449頁、第515至517頁)在卷,且陳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自見聞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林家輝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家輝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爭執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選任辯護人則未爭執證人江保樺、陳啓倫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編號6、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16號卷第581至582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111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江保樺、陳啓倫、吳進發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216號卷第437至439頁、第475至477頁、第515至516頁),並有108年12月21日臺中市西區大業路與精美街口及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監視錄影照片、108年11月27日路口監視及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監視錄影照片、證人江保樺提出與「[email protected]」FACETIME通話紀錄照片等(見偵3216號卷第471頁、第565至57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之スシロㄧ壽司郎臺中黎明市政南店之停車場,經警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6號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坦認其英文名字為「Allen Lin」,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len」及其與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均是朋友,會以Line跟其等聯絡等情,且對證人葉晉豪於104年4月13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新臺幣(下同)13,000元、證人王士朋於104年10月19日自其彰化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15,000元、證人林信男於106年7月30日轉1萬元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載販賣大麻之犯行,辯稱:其有借錢給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他們匯款至其合作金庫的帳戶是要還款,他們有種大麻已經被判刑了,自己有大麻的來源為什麼還要跟其買?又證人葉晉豪審理證稱其拿大麻捲成大麻煙請他吸食再販賣大麻給他,但是其不會捲大麻煙,其只會用霧化器吸食大麻,所以其不可能捲成煙請他吸食,只是跟證人等約吃飯、逛街、買手機而已。其沒有販賣大麻給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大致辯護稱: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㈩(即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㈧、㈨(即附表一編號1至5、7、8)部分,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彭裕文、劉育斌及詹紹衡與被告均為對向犯,其等供述均需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而證人葉晉豪、王士朋固分有於104年4月13日、同年10月19日各匯款13,000元、15,000元給被告,但匯款原因多種,且已有相當時間,證人葉晉豪、王士朋復對於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及數量無法明確說明,證述真實性顯有可疑。證人林信男亦雖有於106年7月30日匯轉1萬元給被告,但匯款原因多種,非表示即為購毒價金,且證人林信男當日與被告之Messenger的對話內容,只說到要買麥當勞吃,另108年7月6日其與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中,只講到「電話給我吧」、「水舞健康休閒會館,來喔,我在剪頭髮」之話語,均無提到大麻的品項、品質、金額、種類、數量,皆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證人彭裕文與「peaceman」對話僅有「我可以約sogo嗎?2點半」之約碰面內容,未提及交易,且其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當天就只有逛街,沒有交易大麻,是警察希望可以給一個時間地點,他去看對話紀錄發現那1天有曾經見面過,就隨便這樣配合說就是這1天,足見其於偵查中稱當天有交易大麻是虛偽的。證人劉育斌於審理時證稱警察要其把事情都推給被告,說車行紀錄是某一天就指是那一天,其證述是受警方誘導而為,車行紀錄無法補強證人劉育斌所述被告販賣大麻之真實性。證人詹紹衡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都是迫於警察以其如果未說出被告係販毒者的話,將會將其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法辦做要脅,則其所述當非可採,況證人詹紹衡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僅有1個位置訊息及晚安,無關毒品交易內容,無法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㈦、㈩已經認罪,故其再去承認其他犯罪事實,在刑度上差異不大,但被告仍然堅持就其他部分不認罪,是因為他真的沒有去做這些事情,所以才沒辦法認罪等語。經查:1.前揭證人葉晉豪於104年4月13日轉帳13,000元、證人王士朋於104年10月19日轉帳15,000元、證人林信男於106年7月30日轉帳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供認(見偵9521號卷第31至41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115至116頁),互核與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9521號卷第227至228頁、第289至291頁、偵3216號卷第303至305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8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6月1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70002421號函附件:林家輝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葉晉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王士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見偵9521號卷第55至65頁、第97至169頁、第181至187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分有於106年7月30日與證人林信男、108年10月8日與證人彭裕文、108年12月1日與證人劉育斌、詹紹衡各自見面之事實,亦為其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聲羈卷第13至20頁),核與證人林信男、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3216號卷第303至305頁、第393至395頁、第429至431頁、第445至447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57頁、第356至41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號網路地圖及路口監視錄影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08年12月1日)、證人詹紹衡與「[email protected]」FACETIME聯絡紀錄及108年12月1日與「peaceman」LINE對話紀錄照片、證人彭裕文108年10月8日與「peaceman」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街○○○路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08年10月8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08年12月1日)、證人林信男106年7月30日與「Allen Lin」MESSENGER聯絡紀錄照片、通話譯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08年10月8日車行紀錄及網路地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08年12月1日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照片等(見偵3216號卷第101至108頁、第147頁、第291頁、第297至299頁、第409至413頁、第559至561頁、第563頁)在卷可稽;再證人林信男證稱108年7月6日有與被告在被告住處碰面乙節,有其108年7月6日與「peaceman」微信對話紀錄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08年7月6日車行紀錄及網路地圖(見偵3216號卷第293頁、第561至562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2.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葉晉豪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當初我在唱片行工作,林家輝去唱片行買唱片跟我同事認識,我同事就把他帶來我家坐。林家輝跟我講有大麻可以買,且他有在抽。後來我們在路上巧遇,就跟他聊天留LINE,才有通訊。不清楚王士朋種植的大麻跟林家輝有無關係,林家輝的大麻品質更好,跟王士朋的不太一樣。匯錢給林家輝不是因為有跟他借錢等語(見偵9521號卷第227至2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林家輝去唱片行消費認識我朋友,朋友帶林家輝來我家因而認識,一開始林家輝沒有賣大麻,後來有1次遇到他,他請我上車分享他的大麻,當時是捲煙紙大麻加煙草捲成1支抽,我就知道林家輝有大麻,有需求就問他有沒有東西。都用手機的通訊軟體跟林家輝聯絡,跟林家輝買過次數不清了,但是我跟他買過很多次大麻。一般我們是1次拿10公克,售價12,000元或13,000元,至於次數因為很多次,記不得幾次。我的記憶當中可能是104年到106年之間,但是幾月幾日不記得了,記得當下我也沒有跟警察說是幾月幾日,因為我是提供轉帳的紀錄給當時的警方這樣而已,日期可能是警察當時透過看匯款紀錄,因為我根本記不清楚是幾月幾日,當時只是告訴警察說有這件事情,然後提供我可以提供的證據。警察做筆錄時,我沒有說林家輝的車牌,只有說什麼顏色的車,是1臺白色Camry。匯款13,000元到林家輝的帳戶是跟他拿大麻的時候身上沒有現金,回去再匯給他,時間太久了,無法確認是否當日,但我記得通常是1週內就會匯給他。我們幾乎都是約某一個地方的路邊,然後上他的車跟他拿大麻。林家輝大麻的包裝都是有設計過的,都是有貼紙,然後都是錫箔紙,錫箔的那種包裝,就好像是有1個品牌。沒有跟林家輝借過錢,之前沒有打算要開雙語幼稚園。租約到期王士朋要搬家時,才知道他在我家種大麻。我認識好幾個人都有大麻的來源,我都會跟不一樣的人拿,因為有些時候有些人有、有些人沒有,所以會有好幾個管道,不是只有1個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85頁)。
(2).證人王士朋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跟林家輝透過朋友認識,忘記情節怎樣,只記得他有大麻可以買。都是用通訊軟體跟林家輝聯絡購買大麻。沒有跟林家輝借錢,都是跟他交易大麻,匯錢給他,因為有時他先給我大麻,我現金不夠,過幾天才匯款給他。跟林家輝買過很多次,地點很多,忘記地點等語(見偵9521第289至29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104年10月19日有轉帳15,000元到林家輝的帳戶,是因為林家輝之前給我超過這個金額的大麻,然後我尾款沒有給他,所以他叫我匯給他,該筆是跟他購買大麻的尾款,那1次是跟他買3包大約30公克,我匯款的時間不會超過1個禮拜,在哪裡拿到忘記了。應該是在104年之前就有跟他買,買很多次,比如說他有約在公園、洗車場,還有一些地方我忘記了,都是用通訊軟體跟林家輝聯絡,有Messenger也有別的。林家輝的包裝像一般口香糖那種,可是外表是不一樣的鋁箔包裝,有很多種包裝。沒有林家輝所說在104年左右找他一起北上買大麻,然後一次買兩公斤這件事情,他也沒有在104年間拿75,000要跟我買50公克的大麻,都是他賣給我,我沒有賣給他過,也沒有跟林家輝借款過。林家輝的Facebook帳號就如同林信男108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第3頁截圖所示(即「AllenLin」)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3頁)。
(3).證人林信男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在夜店18TC朋友介紹認識林家輝,朋說講林家輝有賣大麻,本來用MESSNEGER,後來改用FACETIME跟林家輝聯絡麻買大麻,都是現金交給林家輝,只有106年7月30日用匯款,那天本來沒有要買,因為我沒有帶錢,他說沒關係,可以用匯的,1萬元買10克大麻。那天(即106年7月30日)林家輝叫我去吃飯,結果麥當勞的錢還是我出的,所以我不太高興,那天也是第1次去他家,是我要走的時候,他才臨時問我說這裡有1包大麻要不要,我說我沒有錢,他說可以用匯的。108年7月6日微信對話紀錄,是林家輝叫我過去他剪頭髮的地方聊天,後來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沒有大麻,所以叫我先回去,下午4點多我又過去他家,就有跟他買大麻10克1萬元等語(見偵3216號卷第303至30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106年在「18TC」朋友的朋友認識林家輝,106年那1天的經過就是林家輝用WeChat問我要不要去他家,因為那1天也是颱風天,他就說你就來,沒有來的話今天會很無聊,我就1個人開車去了。他跟我講你會不會餓、你要不要買個東西過來,其實那1天我就有點不開心,我想說他叫我去他家我還要買東西過去,他說要買炸的、要吃雞排,然後我就去買,還要買飲料,所以我那1天印象就很深刻。7月30日只是單純去林家輝家聊天,因為我身上沒有帶現金,所以當天後來我要走,他說你要不要,我就說我沒有錢,當天有交易,只是錢用匯的。108年警察突然來我家,問我106年是否有匯款給林家輝,然後就開始叫我回想,我就拿出我的通訊軟體WeChat,當時我的通訊軟體都沒有刪掉,之後警察就開始問我說你們是不是怎麼樣、當天是怎樣?然後我就照實回答,都是老實說的。108年7月6日就是我自己用Facetime打電話問林家輝在哪裡,我是要去拿大麻,然後他在剪頭髮,他說身上沒有,後來約當天下午4、5點才到他家地下室跟他拿。偵3216號卷第247頁截圖就是當天的對話紀錄,「Peaceman」就是林家輝,當天我是開自小貨車去他家購買的,在他家地下室交易,以1萬元買了10公克的大麻。跟林家輝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57頁)。
(4).證人彭裕文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跟林家輝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自己也有用大麻,林家輝自己有說他有在賣。用LINE或FACETIME跟林家輝聯絡購買大麻。108年10月8日跟林家輝約在SOGO附近見面是要交易,我要跟林家輝買大麻,我當天買13,000元10克的大麻,我跟林家輝都是開車到場,林家輝開白色CAMRY來跟我交易,當時我上林家輝的車現金跟他買等語(見偵3216號卷第429至4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跟林家輝是認識快1年的朋友,偵3216號卷第409頁是我跟林家輝的對話。記得說過買10克13,000元,確實有跟被告買過大麻,次數至少1次以上,但5次以下。109年1月14日是跟被告一起被警察抓,當日跟林家輝碰面單純是吃飯。之前跟林家輝買大麻是用Facetime聯絡。暱稱「peaceman」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17頁)。
(5).證人劉育斌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我開服飾店,很久以前林家輝來跟我買過衣服,因為他是比較有錢的客人,所以我就跟他瞎聊,認識林家輝很久後,我才問他,一開始他不願意賣大麻給我,後來吃了很多次飯,他才願意賣給我。都是用微信跟林家輝聯絡購買大麻,每次交易他都會要我刪除。108年12月1日下午1時49分,去林家輝家跟他買大麻10克13,000元。有印象是因為警察調車行紀錄等語(見偵3216號卷第445至4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跟林家輝是認識3、4年的朋友,108年12月1日的時候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家,好像跟他聊天吃東西,不太記得有無其他事情。確實有跟林家輝買過,斷斷續續,不記得幾次。曾經用微信跟林家輝聯絡,警詢筆錄第4頁是我跟林家輝微信通話截圖,「freeman4789」就是林家輝,那陣子我好像跟幾個人買過,可是就好像是那1天(108年12月1日),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那天也是用微信聯絡,我們都是約吃東西,然後問他有沒有貨,有再分我一點,12月1日我去林家輝家地下室聊天一下,林家輝上我的車,然後聽歌、抽一下大麻、喝飲料,像朋友寒暄最近問那邊還有沒有大麻,我記得大概是13,000元,交易時間多久忘記了。我被扣到的那一堆裡面有一部分是林家輝的,有一部分是別人的,他的我不知道抽完了沒,因為時間有點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76頁)。
(6).證人詹紹衡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施用的大麻是跟林家輝買的,都是用LINE或FACETIME跟林家輝聯絡購買大麻,12月1日丟了1個定位記錄是要跟林家輝買大麻,約在公園路5號,我跟林家輝買1萬元大麻,林家輝開1臺白色的CAMRY到場,我是坐公車到場等語(見偵3216號卷第393至3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跟林家輝是認識1、2年的朋友,偵3216號卷第389頁是我跟暱稱「peaceman」林家輝的對話紀錄,上面傳臺中博奇大飯店這個定位點,約見面是要交易,傳完後10分鐘內就碰面了,當天林家輝是開白色的轎車去,我係坐車去,我跟林家輝買10公克大麻,裝在不是透明的夾鏈袋裡面,我給他1萬元現金。只跟林家輝買過1次,就是12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6頁)。
(7).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交易大麻之犯行,據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劉育斌、詹紹衡於偵查中證述明甚,且於本院作證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且其等亦皆表示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仇恨,則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去誣指被告之可能,復有前開交易明細、網路地圖及路口監視錄影照片、FACETIME聯絡紀錄、LINE對話紀錄照片、MESSENGER聯絡紀錄照片、車行紀錄等可憑,足徵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劉育斌、詹紹衡等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又證人劉育斌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08年12月1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克13,000元,且係輔以警察所調閱之車行紀錄而為之陳述,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憑採,則證人劉育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不確定是否確有於108年12月1日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語,不影響附表一編號7所示大麻交易事實之認定。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大麻部分,亦據證人彭裕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8年10月8日只有跟被告相約逛街,沒有交易毒品,偵查中係員警要求其指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看對話紀錄剛好有那1天,才說那1天,其確實有跟被告購買過大麻,可是不記得什麼時候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17頁),惟證人即對證人彭裕文製作筆錄之員警洪毓鴻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警詢中彭裕文回答的部分都是出於自己的自由陳述,其回答後再記錄的,當時彭裕文的意識是清醒的,109年1月14日因為同時查獲林家輝及彭裕文,沒有在彭裕文身上扣到東西,但因同時查獲,才問彭裕文有沒有跟林家輝買大麻,彭裕文一開始有講他有跟林家輝買過,我跟他說要給我一個確切的時間地點,還有一些證明,彭裕文就自己翻他的手機,然後去確定交易時間,我們通常也沒辦法去引導他說出一個時間,我們有調彭裕文的車行紀錄確認其所述之真實性,交易價額也是彭裕文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8頁),足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交易情形,係在員警尚未知悉之情況下,由證人彭裕文自行翻閱手機確認並陳述之,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且有前揭108年10月8日與「peaceman」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西區中美街往中港路路口監視錄影照片可佐,是證人彭裕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可信為真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當日無交易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之。
(8).而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交易,固分僅有帳戶交易明細、車行紀錄或通訊軟體在卷供參,且通訊軟體訊息中僅有相約見面或位置訊息,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國內對販賣毒品為厲禁處罰並科以高度刑責之立法政策,且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明顯字詞稱呼毒品,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販毒與購毒者以電話通訊或以網路通訊軟體即時通聯繫時,衡情少有逕以「毒品」、「大麻」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故於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訊息中未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者乃常見之情形。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均證稱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亦分別證稱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係向被告購買大麻等語明確,又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交易部分,則分與證人林信男、彭裕文、詹紹衡有碰面之約定或傳送地標位置直接約見面,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亦有證人劉育斌驅車前往被告住處之車行紀錄可憑,足認其等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因而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即在於購買大麻之意。經綜合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前述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等因素斟酌後,被告與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間之交易明細及與證人林信男、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俱應足採憑為認定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尚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大麻與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等節,應可認定。
(9).被告雖辯稱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價金欄所示款項至其帳戶,係要償還借款,惟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俱證稱與被告間未曾有借貸關係,被告復無法具體指明渠等各係何時、何地向其借款,或提出相關憑據以佐證確有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證人葉晉豪、王士朋雖因交易時間與製作筆錄時間略久,遂無法具體敘明各該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惟證人葉晉豪、王士朋已明確陳明交易之大麻數量及價金,復依其2人與被告間之匯款交易明細及交易習慣,已足特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之事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所述交易時間、地點不明確,無足證明犯罪事實云云,當無理由。另證人王士朋雖於104年11月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因製造、種植大麻等事,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4頁),然本案被告販賣大麻與證人王士朋之時間點為104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核與證人王士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警詢筆錄係指還沒種之前跟他人買大麻之事,也有跟其他人買過大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相符,是證人王士朋雖己身有種植並製造大麻之行為,然此亦應為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後之事;另證人葉晉豪、林信男、詹紹衡或雖有其他大麻來源,但無法排除被告非為其等大麻來源之一。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王士朋自己有種大麻及證人葉晉豪、林信男、詹紹衡等有其他大麻來源等語,縱為屬實,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復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與他人。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實際收取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為坦認,而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為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進發交付大麻與證人江保樺,以遂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餘否認之態度,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多達8人,且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額均達萬元以上之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取得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價金,皆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各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黑色IPOH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作為與證人彭裕文、江保樺、劉育斌、詹紹衡、陳啓倫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而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以LINE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證人彭裕文、江保樺、劉育斌、詹紹衡聯絡後,復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交易大麻行為,是上開扣案物,當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7、8、11至1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然均已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72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趙宇文聯絡後,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樓之頂呱呱速食店旁見面,被告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予證人趙宇文,並向證人趙宇文收取價款1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趙宇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認識證人趙宇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趙宇文有在種植大麻,本身即為大麻來源,沒必要跟其購買大麻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趙宇文與被告為對向犯,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然本案除證人趙宇文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大麻與其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趙宇文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朋友介紹說林家輝有在賣大麻而認識,都用FACETIME,我只有跟林家輝買過1、2次,107年10月5日偵訊時所述為實在,那次買了1萬元,我買後隔2天被查獲等語(見偵3216號卷第317至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次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是10月1日跟林家輝買的,買沒幾天我就被抓了,就林家輝拿來新時代給我,約100出頭克,確切經過要看第1次的警詢筆錄,時間過久,我忘了。警詢時所述10月1日禮拜一晚上10時30分許,在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B1,他(即指林家輝)空手來找我,他告訴我他要到旁邊頂呱呱餐廳和1名男子接洽,我見他走向頂呱呱餐廳後,跟1個男子拿了1個紙袋,然後就回頭過來交給我,裡面就是大麻毒品等語為實在。10月1日那天是用Facetime聯絡的,林家輝的暱稱是「deadpool」,死侍的英文,後面好像還有幾個數字,錢是當面交給林家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8頁)。證人趙宇文雖均證稱其有於108年10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地下室之頂呱呱速食店,以1萬元之價額向被告購買大麻,該次係以Facetime聯絡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卷內除證人趙宇文單一證述外,別無其與被告之Facetime聯絡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佐,無可補強證人趙宇文前開指述被告在108年10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趙宇文單一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趙宇文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販賣價金│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 1 │104年4月6 │不詳地點 │葉晉豪 │林家輝與葉晉豪以不詳方│13,000元│林家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至同年月│ │ │式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後│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13日間某日│ │ │,由林家輝於左列時間,│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 │ │ │在左列地點其駕駛之車號│ │壹萬參仟元,沒收,如│ │ │ │ │ │9013-JS號之自小客車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葉晉豪碰面,林家輝當│ │,追徵其價額。 │ │ │ │ │ │場將大麻2包(無證據證 │ │ │ │ │ │ │ │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販│ │ │ │ │ │ │ │賣交付與葉晉豪,嗣葉晉│ │ │ │ │ │ │ │豪於104年4月13日將右列│ │ │ │ │ │ │ │款項,自其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轉入林家輝之合│ │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2 │104年10月 │不詳地點 │王士朋 │林家輝與王士朋以不詳方│至少 │林家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至同年│ │ │式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後│15,000元│,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月19日間某│ │ │,由林家輝於左列時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日時 │ │ │在左列地點與王士朋碰面│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林家輝當場將大麻3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王士朋雖證稱30公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確│ │ │ │ │ │ │ │已達20公克)販賣交付與│ │ │ │ │ │ │ │王士朋,嗣王士朋於104 │ │ │ │ │ │ │ │年10月19日將右列尾款,│ │ │ │ │ │ │ │自其彰化台化郵局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轉入林家輝之合作金庫│ │ │ │ │ │ │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 │106年7月30│臺中市南區福│林信男 │林家輝以通訊軟體Messen│1萬元 │林家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5時 │田五街22號5 │ │ger(暱稱「Allen Lin」│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53分許 │樓之2林家輝 │ │)與林信男聯絡後,由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住處 │ │家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地點與林信男碰面,林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輝當場將大麻1包(無證 │ │,追徵其價額。 │ │ │ │ │ │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 │ │ │ │ │ │ │)販賣交付與林信男,嗣│ │ │ │ │ │ │ │林信男於106年7月30日,│ │ │ │ │ │ │ │將右列款項,自其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 │ │ │ │ │ │ │ │林家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行北臺中分行帳號160176│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4 │108年7月6 │臺中市南區福│林信男 │林家輝以通訊軟體WeChat│1萬元 │林家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4、5│田五街22號5 │ │(暱稱「peaceman」)於│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時許 │樓之2林家輝 │ │108年7月6日下午1時26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住處 │ │許與林信男聯絡後,由林│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家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與林信男碰面,林家│ │,追徵其價額。 │ │ │ │ │ │輝當場將大麻1包(無證 │ │ │ │ │ │ │ │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 │ │ │ │ │ │ │)販賣交付與林信男,林│ │ │ │ │ │ │ │信男則將右列款項交付林│ │ │ │ │ │ │ │家輝 │ │ │ ├──┼─────┼──────┼────┼───────────┼────┼──────────┤ │ 5 │108年10月8│臺中市西區中│彭裕文 │林家輝以通訊軟體Line(│13,000元│林家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54分│美街426號之 │ │暱稱「peaceman」)於10│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許後某時 │自立燒烤店旁│ │8年10月8日12時54分許與│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 │ │ │ │ │彭裕文聯絡後,雙方約在│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左列地點見面,由林家輝│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於左列時間當場將大麻1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達20公克)販賣交付與彭│ │其價額。 │ │ │ │ │ │裕文,並向彭裕文收取右│ │ │ │ │ │ │ │列價款 │ │ │ ├──┼─────┼──────┼────┼───────────┼────┼──────────┤ │ 6 │108年11月 │臺中市北屯區│江保樺 │林家輝以通訊軟體Faceti│12,000元│林家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下午6 │柳陽西街「普│ │me於108年11月27日某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 │時23分許 │林斯頓NO2」 │ │與江保樺聯絡後,由林家│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社區大樓 │ │輝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6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地點,將大麻1包(無證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 │ │ │ │ │)交付不知情之管理員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進發,由其轉交江保樺,│ │,追徵其價額。 │ │ │ │ │ │而江保樺則已提前將右列│ │ │ │ │ │ │ │價款在不詳時、地交付給│ │ │ │ │ │ │ │林家輝 │ │ │ ├──┼─────┼──────┼────┼───────────┼────┼──────────┤ │ 7 │108年12月1│臺中市南區福│劉育斌 │林家輝以通訊軟體Line(│13,000元│林家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1時 │田五街22號5 │ │暱稱「peaceman」)與劉│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49分許 │樓之2林家輝 │ │育斌聯絡後,由林家輝於│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 │ │ │住處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劉育斌碰面,林家輝當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將大麻1包(無證據證明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純質淨重達20公克)販賣│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交付與劉育斌,劉育斌則│ │其價額。 │ │ │ │ │ │將右列款項交付林家輝 │ │ │ ├──┼─────┼──────┼────┼───────────┼────┼──────────┤ │ 8 │108年12月1│臺中市中區公│詹紹衡 │林家輝以通訊軟體Line(│1萬元 │林家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園路5號旁見 │ │暱稱「peaceman」)於10│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17分至27分│面 │ │8年12月1日晚間10時17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某時 │ │ │與詹紹衡聯絡後,雙方約│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在左列地點碰面,嗣林家│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輝於左列時間抵達約定地│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點後,即當場交付大麻1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其價額。 │ │ │ │ │ │達20公克)與詹紹衡,詹│ │ │ │ │ │ │ │紹衡則將右列價款交付林│ │ │ │ │ │ │ │家輝 │ │ │ ├──┼─────┼──────┼────┼───────────┼────┼──────────┤ │ 9 │108年12月 │臺中市南區福│陳啓倫 │陳啓倫於左列時間駕駛車│24,000元│林家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下午5 │田五街22號5 │ │號AJU-6578號自小客車搭│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時17分許 │樓之2林家輝 │ │載林家輝返回左列住處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住處 │ │,林家輝即當場交付不詳│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 │ │ │ │數量之大麻(陳啓倫雖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稱20公克,然無證據證明│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明純質淨重確已達20公克│ │ │ │ │ │ │ │)與陳啓倫,陳啓倫則將│ │ │ │ │ │ │ │右列價款交付林家輝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 ├──┼────────────┼────┼──────┼─────────┤ │1 │大麻 │1個 │臺中市南屯區│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市政南一路15│成分 │ │ │ │ │8號 │合計淨重0.89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0.84公│ │2 │大麻 │3個 │臺中市南屯區│克,空包裝總重1.44│ │ │ │ │市政南一路15│公克 │ │ │ │ │8號9013-JS號│ │ │ │ │ │自小客車 │ │ ├──┼────────────┼────┼──────┼─────────┤ │3 │大麻 │1罐 │臺中市南區福│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田五街22號B1│分 │ │ │ │ │樓HH3-475號 │淨重10.04公克, │ │ │ │ │機車內 │驗餘淨重9.90公克,│ │ │ │ │ │空包裝重31.70公克 │ ├──┼────────────┼────┼──────┼─────────┤ │4 │大麻電子煙 │2支 │臺中市南屯區│送驗電子煙2組, │ │ │ │ │市政南一路15│指定鑑驗1組 │ │ │ │ │8號9013-JS號│檢出二級毒品四氫大│ │ │ │ │自小客車 │麻酚成分 │ ├──┼────────────┼────┼──────┼─────────┤ │5 │霧化器 │1個 │臺中市南屯區│ │ │ │ │ │市政南一路15│ │ │ │ │ │8號 │ │ ├──┼────────────┼────┼──────┼─────────┤ │6 │黑色IPOHNE │1支 │同上 │ │ ├──┼────────────┼────┼──────┼─────────┤ │7 │捲煙紙 │1個 │臺中市南屯區│ │ │ │ │ │市政南一路15│ │ │ │ │ │8號9013-JS號│ │ │ │ │ │自小客車 │ │ ├──┼────────────┼────┼──────┼─────────┤ │8 │濾紙 │1包 │同上 │ │ ├──┼────────────┼────┼──────┼─────────┤ │9 │現金新臺幣 │177,000 │同上 │已入國庫 │ │ │ │元 │ │ │ ├──┼────────────┼────┼──────┼─────────┤ │10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1 │研磨器 │1個 │臺中市南區福│ │ │ │ │ │田五街22號5 │ │ │ │ │ │樓之2 │ │ ├──┼────────────┼────┼──────┼─────────┤ │12 │BOOST吸食器 │2盒 │同上 │ │ ├──┼────────────┼────┼──────┼─────────┤ │13 │捲煙紙 │2盒 │同上 │ │ ├──┼────────────┼────┼──────┼─────────┤ │14 │吸食器 │1盒 │同上 │ │ ├──┼────────────┼────┼──────┼─────────┤ │15 │吸食組 │1組 │同上 │ │ ├──┼────────────┼────┼──────┼─────────┤ │16 │吸食器 │1組 │同上 │ │ ├──┼────────────┼────┼──────┼─────────┤ │17 │電子煙桿 │5支 │臺中市南區福│ │ │ │ │ │田五街22號B1│ │ │ │ │ │樓HH3-475號 │ │ │ │ │ │機車內 │ │ ├──┼────────────┼────┼──────┼─────────┤ │18 │電子煙彈 │10個 │同上 │ │ ├──┼────────────┼────┼──────┼─────────┤ │19 │封裝袋 │1包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