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怡婷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9798、3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怡婷分別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婷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怡婷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震坤」、「戮鋼」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劉怡婷代領、轉交包裹之地點,均非僻靜之地,又劉怡婷為「震坤」、「戮鋼」代領、轉交包裹即可輕易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甚且「震坤」、「戮鋼」會指示劉怡婷將包裹丟在指定地點後離去現場,稍後再返回原地拿取置於菸盒內之酬勞之方式交易,常人顯可預見此包裹內,極可能裝有現今氾濫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物品,若協助領取、轉交包裹,即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劉怡婷仍各基於縱他人持包裹內物品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在附表一「領取包裹時地」、「交付包裹地點」欄所示時地,代領裝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包裹(內容物詳見附表一「包裹內物品」欄)後,交付與「震坤」、「戮鋼」,而領取報酬。
二、「震坤」、「戮鋼」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以下簡稱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附表二「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ATM、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犯罪組織成員再持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操作ATM領出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或匯出款項。嗣因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紛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知悉劉怡婷係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人,遂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5時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01室拘獲劉怡婷,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鄭治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淑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鄧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李柔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劉怡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231頁、第279頁),核與證人劉秀美、鄭治玲、陳淑燕、鄧志芬、李柔瑾、林柔妤、鄭國雄、黃嘉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7502卷第25至29頁、第49至51頁、第67至71頁,他7502卷第207至209頁、第231至233頁,他9166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1頁,偵23786卷第91至93頁),並有劉秀美存款單據、鄭治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淑燕匯款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志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鄧志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鄭國雄存款單據、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黃嘉益與犯罪組織成員對話紀錄、黃嘉益與賴怡如郵局存摺封面、交貨便服務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嘉煒)、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被告與「震坤」及「戮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交付包裹地點現場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7502卷第31頁、第57頁、第73頁、第211頁、第219至221頁、第225頁,他9166卷第9至17頁、第27頁、第44頁、第53頁,偵23786卷第73頁、第99至113頁、第117至165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9頁、第73至75頁),足信為真。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與「震坤」、「戮鋼」及其餘犯罪組織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至於對他人之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僅出於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動機,對於正犯予以助力,提高其犯罪遂行之風險,而居於依附之地位者,對犯罪不具有支配之功能,僅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為何聽從「震坤」、「戮鋼」指示,前往超商代領、轉交包裹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稱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朋友介紹伊代領包裹業務,伊依照載客金額報價與「震坤」、「戮鋼」,金額依里程遠近而異,在600到1,000元間等語(見偵23786卷第35頁、第189至190頁)。
㈢被告與「震坤」互動狀況如下:「時間:108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震坤:在嗎?你有在代收包裹嗎?被告:有。哪邊代收。金額多少呢。送哪兒。震坤:露天拍賣 取貨門市:台麗門市…。金額110。代收費用怎麼算。被告:跑腿低消200。照錶計費。震坤:好的、那可以、那麻煩你收好後、再與我聯絡。我再跟你約地點。被告:好的。司機10分鐘後到門市」(見偵23786卷第141頁)。「時間: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震坤:你好。我有包要代收。露天拍賣 取貨門市:安龍門市…。被告:你好。我今天要17:30後代收哦。震坤:麻煩你收好跟我說、一樣一中街交」(見偵23786卷第143頁)。「時間: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39分。震坤:7-11門市:新勤益門市…。再麻煩你。收到後、一樣、一中街麥當勞。謝謝。被告:好的。我今天要2:00過後才有空囉」(見偵23786卷第153頁)。
㈣自被告與「震坤」對話內容可見,「震坤」係先向被告確認有無提供代收包裹服務、計費方式,經被告一一答覆後,認計費方式合理,始請被告代收、轉交包裹;又被告可視當日狀況排定事務執行順序,由「震坤」決定是否接受。由此足認被告與「震坤」間並無明確、強烈之科層式隸屬關係,而係被告個案性接受「震坤」委託代領、轉交包裹,且被告計費方式與載客移動相同,不因後續詐得金額多寡有異,是被告陳稱因擔任白牌車司機,提供代領、轉交包裹之跑腿服務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欠缺與犯罪組織成員間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客觀所為又僅限於代領、轉交包裹,未涉及「施用詐術」、「取得或處分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與「震坤」、「戮鋼」、其餘犯罪組織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之,被告所為僅使犯罪組織成員在不曝光狀況下,由便利商店此公眾場所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進而持以實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即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不具支配地位,而係依附於正犯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地」、「交付包裹地點」欄所示時、地,3次領取包裹交付「震坤」、「戮鋼」,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加以訊問(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使被告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被告犯罪型態係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並非罪名之變更,而係行為態樣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分別幫助犯罪組織詐欺附表二編號1、2、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得逞;又以一幫助行為分別幫助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得逞,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然其為「震坤」、「戮鋼」代領、轉交包裹,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此使警方難以追查「震坤」、「戮鋼」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鄧志芬、劉見成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79號調解程序筆錄),期能彌補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婚姻狀況為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中,被害人受損金額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3次代領、轉交包裹與「震坤」、「戮鋼」,獲取報酬至多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鄧志芬、劉見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縱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鄧志芬、劉見成亦得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述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另就犯罪組織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得逞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就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依卷內證據,被告所為僅止於轉交包裹,而就包裹內盛裝何物,其主觀上並無確切認知,僅能約略推測與犯罪有關,如此被告即難知悉犯罪組織成員嗣後將持包裹內金融卡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自無從以一般洗錢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組織詐欺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得逞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如附表三「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附表三「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ATM、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犯罪組織成員再於附表三「移轉時間」欄所示時間,轉走如「移轉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其他金融帳戶一情,業據證人王玉昇、陳靜怡、黃楷祐、黃嬌妹、劉見成、黃碧雲、潘瑞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他7502卷第145至149頁、第165至169頁、第191至195頁、第249至255頁),並有黃楷祐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靜怡存提款交易憑證、黃嬌妹匯款單據、劉見成匯款單據、黃碧雲匯款單據、潘瑞惠匯款單據、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7502卷第115至119頁、第141頁、第177頁、第201頁、第25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附表三「移轉時間」欄、「移轉金額」欄所示移轉金錢至其他金融帳戶過程中,無庸使用金融卡一情,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95頁)附卷供參。據此,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係「使犯罪組織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金融卡」,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金錢移轉過程既未使用帳戶金融卡,可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幫助行為毫無干係;再者被告幫助行為介入本案造成之影響係「『震坤』、『戮鋼』得以在自身不曝光於便利商店監視器之狀況下,取得附表一『包裹內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已,對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任何直接影響,故難謂被告幫助行為,對犯罪組織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得逞部分,有直接重要關係,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幫助犯罪組織詐欺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得逞可言。因被告幫助犯罪組織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得逞一事如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幫助犯罪組織詐欺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得逞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間某日,經由友人即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男子介紹,即加入「寶寶」、「震坤」、「戮鋼」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寶寶」為該詐欺集團之招募取簿車手,再由「震坤」、「戮鋼」負責指示該詐欺集團內車手前往不特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被告因此加入「寶寶」、「震坤」、「戮鋼」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告領取包裹時之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震坤」、「戮鋼」訊息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惟被告係個案接受「震坤」、「戮鋼」委託代領、轉交包裹,與「震坤」、「戮鋼」並無隸屬關係一情,已如上述,如此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戶 名│帳 號│開 戶 行│包裹內物品│領取包裹時地│交付包裹地點│ ├──┼───┼────────┼─────────┼─────┼──────┼──────┤ │1 │黃嘉益│00000000000000 │土庫馬光郵局 │左列帳戶金│108年7月28日│臺中市太平區│ ├──┼───┼────────┼─────────┤融卡 │晚間7時43分 │精美路「建平│ │2 │賴怡如│00000000000000 │八德更寮腳郵局 │ │,臺中市西區│公園」 │ │ │ │ │ │ │五權路2-12號│ │ │ │ │ │ │ │「統一超商安│ │ │ │ │ │ │ │龍門市」 │ │ ├──┼───┼────────┼─────────┼─────┼──────┼──────┤ │3 │張嘉煒│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左列帳戶金│108年8月8日 │同上 │ │ │ │ │ │融卡及存摺│下午2時33分 │ │ │ │ │ │ │ │,臺中市南區│ │ │ │ │ │ │ │五權南路189 │ │ │ │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 │權貴門市」 │ │ ├──┼───┼────────┼─────────┼─────┼──────┼──────┤ │4 │林柔妤│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屏南分行 │左列帳戶金│108年8月26日│不詳 │ ├──┼───┼────────┼─────────┤融卡 │晚間8時23分 │ │ │5 │林柔妤│00000000000000 │池上郵局 │ │許,臺中市南│ │ │ │ │ │ │ │區五權南路18│ │ │ │ │ │ │ │9號「統一超 │ │ │ │ │ │ │ │商權貴門市」│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受詐欺過程 │交付財物之│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時間 │(新臺幣)│ │ │ │ ├──┼───┼───────┼─────┼─────┼─────┼────┼────┤ │1 │劉秀美│108年7月31日上│108年7月31│120,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7月│20,000元│ │ │ │午10時許,冒稱│日上午11時│ │號1所示 │31日中午│ │ │ │ │劉秀美友人,撥│35分 │ │ │12時13分│ │ │ │ │打電話聯絡劉秀│ │ │ ├────┼────┤ │ │ │美詐稱:需錢周│ │ │ │108年7月│20,000元│ │ │ │轉等語,以此方│ │ │ │31日中午│ │ │ │ │式施用詐術,使│ │ │ │12時14分│ │ │ │ │劉秀美信以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於│ │ │ │108年7月│20,000元│ │ │ │右列時間前往高│ │ │ │31日中午│ │ │ │ │雄市林園區鳳林│ │ │ │12時15分│ │ │ │ │路1段176號「林│ │ │ ├────┼────┤ │ │ │園郵局」依指示│ │ │ │108年7月│20,000元│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31日中午│ │ │ │ │。 │ │ │ │12時17分│ │ │ │ │ │ │ │ ├────┼────┤ │ │ │ │ │ │ │108年7月│20,000元│ │ │ │ │ │ │ │31日中午│ │ │ │ │ │ │ │ │12時18分│ │ │ │ │ │ │ │ ├────┼────┤ │ │ │ │ │ │ │108年7月│20,000元│ │ │ │ │ │ │ │31日中午│ │ │ │ │ │ │ │ │12時19分│ │ ├──┼───┼───────┼─────┼─────┼─────┼────┼────┤ │2 │鄭治玲│108年7月31日上│108年7月31│2,0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7月│20,000元│ │ │ │午9時58分許, │日下午1時 │ │號1所示 │31日下午│ │ │ │ │冒稱鄭治玲友人│16分 │ │ │1時40分 │ │ │ │ │配偶,撥打電話│ │ │ │ │ │ │ │ │聯絡鄭治玲詐稱│ │ │ │ │ │ │ │ │:需錢周轉等語│ │ │ │ │ │ │ │ │,以此方式施用│ │ │ │ │ │ │ │ │詐術,使鄭治玲│ │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 │間前往臺北市內│ │ │ │ │ │ │ │ │湖區成功路3段 │ │ │ │ │ │ │ │ │174巷6號「台北│ │ │ │ │ │ │ │ │富邦銀行」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 │戶。 │ │ │ │ │ │ ├──┼───┼───────┼─────┼─────┼─────┼────┼────┤ │3 │陳淑燕│108年7月24日上│108年7月31│350,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7月│60,000元│ │ │ │午11時20分許,│日下午1時 │ │號2所示 │31日下午│ │ │ │ │冒稱陳淑燕哥哥│39分 │ │ │1時49分 │ │ │ │ │,撥打電話聯絡│ │ │ ├────┼────┤ │ │ │陳淑燕詐稱:支│ │ │ │108年7月│60,000元│ │ │ │票債務需錢周轉│ │ │ │31日下午│ │ │ │ │等語,以此方式│ │ │ │1時51分 │ │ │ │ │施用詐術,使陳│ │ │ ├────┼────┤ │ │ │淑燕信以為真而│ │ │ │108年7月│30,000元│ │ │ │陷於錯誤,於右│ │ │ │31日下午│ │ │ │ │列時間前往南投│ │ │ │1時52分 │ │ │ │ │縣埔里鎮中正路│ │ │ ├────┼────┤ │ │ │434號「台灣中 │ │ │ │108年7月│30,000元│ │ │ │小企業銀行」依│ │ │ │31日下午│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 │ │ │2時30分 │ │ │ │ │帳戶。 │ │ │ ├────┼────┤ │ │ │ │ │ │ │108年8月│60,000元│ │ │ │ │ │ │ │1日凌晨0│ │ │ │ │ │ │ │ │時11分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9,000元 │ │ │ │ │ │ │ │1日凌晨0│ │ │ │ │ │ │ │ │時12分 │ │ ├──┼───┼───────┼─────┼─────┼─────┼────┼────┤ │4 │鄧志芬│108年8月11日下│108年8月13│30,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8月│30,000元│ │ │ │午2時許,冒稱 │日下午2時 │ │號3所示 │13日下午│ │ │ │ │鄧志芬友人,撥│13分 │ │ │3時19分 │ │ │ │ │打電話聯絡鄧志│ │ │ │ │ │ │ │ │芬詐稱:需錢周│ │ │ │ │ │ │ │ │轉等語,以此方│ │ │ │ │ │ │ │ │式施用詐術,使│ │ │ │ │ │ │ │ │鄧志芬信以為真│ │ │ │ │ │ │ │ │而陷於錯誤,於│ │ │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5 │李柔瑾│108年8月13日上│108年8月13│30,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8月│30,000元│ │ │ │午10時48分前某│日上午10時│ │號3所示 │13日中午│ │ │ │ │時,冒稱李柔瑾│57分 │ │ │11時16分│ │ │ │ │友人,撥打電話│ │ │ │ │ │ │ │ │聯絡李柔瑾詐稱│ │ │ │ │ │ │ │ │:需錢周轉等語│ │ │ │ │ │ │ │ │,以此方式施用│ │ │ │ │ │ │ │ │詐術,使李柔瑾│ │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 │間前往雲林縣○○ ○ ○ ○ ○ ○ ○ ○ ○○鄉○○路00號│ │ │ │ │ │ │ │ │「油車農會」依│ │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 │ │ │ │ │ │ │ │帳戶。 │ │ │ │ │ │ ├──┼───┼───────┼─────┼─────┼─────┼────┼────┤ │6 │鄭國雄│108年8月29日中│108年8月30│140,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8月│20,000元│ │ │ │午12時30分許,│日上午10時│ │號4所示 │30日某時│ │ │ │ │冒稱鄭國雄友人│57分 │ │ │許 │ │ │ │ │,撥打電話聯絡│ │ │ ├────┼────┤ │ │ │鄭國雄詐稱:需│ │ │ │108年8月│20,000元│ │ │ │錢周轉等語,以│ │ │ │30日某時│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 │ │ │許 │ │ │ │ │,使鄭國雄信以│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108年8月│20,000元│ │ │ │,於右列時間依│ │ │ │30日某時│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 │ │ │許 │ │ │ │ │帳戶。 │ │ │ ├────┼────┤ │ │ │ │ │ │ │108年8月│20,000元│ │ │ │ │ │ │ │30日某時│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0,000元│ │ │ │ │ │ │ │30日某時│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0,000元│ │ │ │ │ │ │ │30日某時│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0,000元│ │ │ │ │ │ │ │30日某時│ │ │ │ │ │ │ │ │許 │ │ │ │ │ ├─────┼─────┼─────┼────┼────┤ │ │ │ │108年8月30│100,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8月│40,000元│ │ │ │ │日上午11時│ │號5所示 │30日中午│ │ │ │ │ │5分 │ │ │11時30分│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60,000元│ │ │ │ │ │ │ │30日中午│ │ │ │ │ │ │ │ │11時31分│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受詐欺過程 │交付財物之│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移轉時間│移轉金額│ │ │ │ │時間 │(新臺幣)│ │ │ │ ├──┼───┼───────┼─────┼─────┼─────┼────┼────┤ │1 │王玉昇│108年8月11日下│108年8月13│100,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8月│99,985元│ │ │ │午5時27分許, │日中午12時│ │號3所示 │13日中午│ │ │ │ │冒稱王玉昇友人│24分 │ │ │12時56分│ │ │ │ │,撥打電話聯絡│ │ │ │ │ │ │ │ │王玉昇詐稱:缺│ │ │ │ │ │ │ │ │錢繳工程款等語│ │ │ │ │ │ │ │ │,以此方式施用│ │ │ │ │ │ │ │ │詐術,使王玉昇│ │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 │錯誤,委託友人│ │ │ │ │ │ │ │ │陳靜宜於右列時│ │ │ │ │ │ │ │ │間前往高雄市鳳│ │ │ │ │ │ │ │ │山區中山路85-1│ │ │ │ │ │ │ │ │號「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 │2 │黃嬌妹│108年8月14日下│108年8月14│20,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8月│19,200元│ │ │ │午1時48分許, │日下午2時 │ │號3所示 │14日下午│ │ │ │ │冒稱黃嬌妹友人│37分 │ │ │2時39分 │ │ │ │ │,撥打電話聯絡│ │ │ │ │ │ │ │ │黃嬌妹詐稱:需│ │ │ │ │ │ │ │ │錢急用等語,以│ │ │ │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 │ │,使黃嬌妹信以│ │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前│ │ │ │ │ │ │ │ │往新竹縣湖口鄉│ │ │ │ │ │ │ │ │中正路1段102號│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湖口分行」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 │戶。 │ │ │ │ │ │ ├──┼───┼───────┼─────┼─────┼─────┼────┼────┤ │3 │劉見成│108年8月13日下│108年8月14│55,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8月│54,985元│ │ │ │午5時20分許, │日中午12時│ │號3所示 │14日中午│ │ │ │ │冒稱劉見成友人│49分 │ │ │12時53分│ │ │ │ │,撥打電話聯絡│ │ │ │ │ │ │ │ │劉見成詐稱:需│ │ │ │ │ │ │ │ │錢周轉等語,以│ │ │ │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 │ │,使劉見成信以│ │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前│ │ │ │ │ │ │ │ │往南投縣竹山鎮│ │ │ │ │ │ │ │ │集山路1段2155 │ │ │ │ │ │ │ │ │號「竹山鎮農會│ │ │ │ │ │ │ │ │農特產中心」依│ │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 │ │ │ │ │ │ │ │帳戶。 │ │ │ │ │ │ ├──┼───┼───────┼─────┼─────┼─────┼────┼────┤ │4 │黃碧雲│108年8月13日下│108年8月14│30,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8月│29,000元│ │ │ │午1時21分許, │日下午3時 │ │號3所示 │14日下午│ │ │ │ │冒稱黃碧雲友人│21分 │ │ │3時35分 │ │ │ │ │,撥打電話聯絡│ │ │ │ │ │ │ │ │黃碧雲詐稱:需│ │ │ │ │ │ │ │ │錢周轉等語,以│ │ │ │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 │ │,使黃碧雲信以│ │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前│ │ │ │ │ │ │ │ │往桃園市龜山區│ │ │ │ │ │ │ │ │豐美街2-1號「 │ │ │ │ │ │ │ │ │豐美郵局」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 │戶。 │ │ │ │ │ │ ├──┼───┼───────┼─────┼─────┼─────┼────┼────┤ │5 │潘瑞惠│108年8月9日下 │108年8月13│10,000元 │如附表1編 │108年8月│19,970元│ │ │ │午6時13分許, │日上午11時│ │號3所示 │13日中午│ │ │ │ │冒稱潘瑞惠友人│53分 │ │ │12時 │ │ │ │ │,撥打電話聯絡│ │ │ │ │ │ │ │ │潘瑞惠詐稱:需│ │ │ │ │ │ │ │ │錢周轉等語,以│ │ │ │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 │ │,使潘瑞惠信以│ │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前│ │ │ │ │ │ │ │ │往新北市中和區│ │ │ │ │ │ │ │ │中正路738號「 │ │ │ │ │ │ │ │ │統一超商艾德蒙│ │ │ │ │ │ │ │ │門市」依指示匯│ │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附表四: ┌───────┬───────────┐ │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欄│劉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交付附表一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號1、2所示盛裝│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金融帳戶相關物│折算壹日。 │ │品包裹與「震坤│ │ │」、「戮鋼」 │ │ ├───────┼───────────┤ │「犯罪事實」欄│劉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交付附表一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號3所示盛裝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融帳戶相關物品│算壹日。 │ │包裹與「震坤」│ │ │、「戮鋼」 │ │ ├───────┼───────────┤ │「犯罪事實」欄│劉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交付附表一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號4、5所示盛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金融帳戶相關物│算壹日。 │ │品包裹與「震坤│ │ │」、「戮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