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
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展宏
危泓宇
彭新政
謝政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4號、109年度偵字第559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109年度偵字第119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展宏犯附表甲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危泓宇犯附表甲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新政犯附表甲編號㈤、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㈤、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政憲犯附表甲編號㈥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㈥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危泓宇(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老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頭,即遞送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提款車手及向車手取回詐騙所得贓款交付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呂展宏(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22號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5日透過危泓宇邀約加入該集團,並邀約少年徐○致(所涉相關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8年8月12日加入老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交付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老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8月初某日取得彭聖清(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及李婕(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危泓宇、呂展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老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冒稱為尤錦隆之友人黃炎煌,撥打電話與尤錦隆佯稱需借款應急,使尤錦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市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設於彰化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彭聖清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危泓宇接獲綽號「老王」之人通知詐騙得逞後,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呂展宏,並指示呂展宏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至17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東百貨12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000元、9000元,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呂展宏再將上開提領金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集團上手,呂展宏取得提領金額4%即1200元之報酬。
㈡108年8月8日上午12時許,老王詐欺集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鄭美惠之姪子鄭吉佑致電鄭美惠,佯稱需借款應急,使鄭美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上開彭聖清所申設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危泓宇接獲綽號「老王」之人通知詐騙得逞後,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呂展宏,並指示呂展宏持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呂展宏嗣後將款項悉數交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因而獲得提領金額4%即800元之報酬。
㈢108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老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充為何茗峰之友人佯稱需借款應急,使何茗峰誤以為係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5萬元至上開李婕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危泓宇接獲綽號「老王」之人通知詐騙得逞後,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呂展宏,呂展宏再偕同少年徐○致於同日12時22分至52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之老虎城購物中心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由呂展宏獨自前往危泓宇上開住處樓下,將款項悉數交給危泓宇,因而獲得提領金額4%即14000元(350000×4%=14000)之報酬,而危泓宇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前往臺中火車站周遭之不詳地點,再將款項交給綽號「老王」之人,因而獲得1000元之酬勞。
㈣呂展宏受危泓宇之指示,於108年8月22日前往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向日葵餐廳,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謬璦存(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轉交付予危泓宇。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15時23分許,佯裝係蔡英子之外甥女婿「陳皇榮」與其寒暄,再於翌(22)日10時許起,以「陳皇榮」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蔡英子,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而欲向蔡英子借款,使蔡英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10萬元,係於同年8月22日12時5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往謬璦存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再由危泓宇於同日13時25分許,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秀泰臺中廣場二館)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分5次接續提領出10萬元,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危泓宇再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所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之。
二、呂展宏於108年12月底某日起,與彭新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耶穌」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耶穌」指示呂展宏收取或徵得人頭帳戶,呂展宏、彭新政擔任車手,依「耶穌」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交付予「耶穌」,渠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呂展宏於108年12月29日晚上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新政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領取不知情之楊育誠所寄送,以其未成年之子楊O翰名義向中華郵政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余張罔,冒稱為余張罔之友人「阿乾」來訊,佯稱需借款應急,使余張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6萬元至上開楊O翰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由彭新政、呂展宏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109年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台中市神岡區岸裡郵局、社口郵局、全家便利超商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等處,接續提領36萬元,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呂展宏再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耶穌」,呂展宏因此獲得報酬7000元、彭新政獲得報酬3000元。
㈡呂展宏於109年1月14日,徵得謝政憲同意,提供謝政憲向中華郵政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予「耶穌」,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蔡貴清冒稱為友人來訊,佯稱需借款應急,使蔡貴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月14 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98萬元至上開謝政憲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呂展宏接獲綽號「耶穌」之人通知詐騙得逞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偕同謝政憲一起前往臺中市神岡區豐州郵局,由謝政憲提領100萬元(其中2萬元為謝政憲帳戶之原有存款),藉此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謝政憲因此取得報酬1萬5000元、呂展宏2萬1000元;嗣呂展宏通知與渠等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彭新政,並給予彭新政報酬1萬元,由彭新政駕駛謝政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展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欲交付贓款77萬5000 元予綽號「耶穌」之人,因形跡可疑,為執勤員警盤查,並於109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當場扣得現金80萬6000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另由謝政憲主動交付其餘贓款17萬40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美惠、何茗峰、尤錦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余張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貴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蔡英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危泓宇、呂展宏、彭新政、謝政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一(下稱金訴68號)第143至144頁、第25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危泓宇、呂展宏、彭新政、謝政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5至30頁、第39至47頁、第181至185頁、第184至186頁、第196至200頁,109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71頁,109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至41頁、第49至57頁、第157至160頁,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3至29頁、第83至8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下稱金訴68號)卷一第143至144頁、第251頁、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下稱金訴173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O致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108年8月12日與被告呂展宏一起前往老虎城購物中心提款,呂展宏拿提款卡給其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呂展宏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惠、何茗峰、尤錦隆、蔡貴清、余張罔、蔡英子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證人楊育丞於警詢證述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子楊O翰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1至67頁、第91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81至183頁,偵卷一第183至185頁,偵卷二第67至75頁、第87至89頁,偵卷三第47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ATM提領影像擷取畫面25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尤錦隆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美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茗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人彭聖清設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案外人李婕設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呂展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展宏與「耶穌」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被告謝政憲設於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摺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貴清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彭新政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余張罔提出之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案外人謬璦存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危泓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英子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案外人楊O翰設於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91800860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21日中政字第1091200288號、1091200289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990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機擷取照片49張在卷為憑(見少連偵卷第33至3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9至73頁、第77至89頁、第94至100頁、第105至109頁、第114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7至138頁、第169至175頁,偵卷一第43頁、第59至73頁、第77至95頁、第97至105頁、第175至181頁,偵卷二第43至47頁、第59至65頁、第83頁、第85頁、第93至109頁、第139頁,本院金訴68號卷一第219至236頁、第267至271頁、本院金訴68號卷二第9至32頁)。堪信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危泓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呂展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被告彭新政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被告謝政憲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危泓宇、呂展宏、彭新政各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危泓宇、呂展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份;被告呂展宏、彭新政、謝政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詐騙之行為,惟被告危泓宇、呂展宏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份轉交「老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呂展宏、彭新政、謝政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將詐騙款項轉交「耶穌」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危泓宇、呂展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份,與其所屬其餘「老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呂展宏、彭新政、謝政憲(僅參與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耶穌」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危泓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展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彭新政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均屬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呂展宏、彭新政持案外人楊O翰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余張罔受詐騙匯入款項之事。惟被告呂展宏、彭新政於偵訊時即供稱:伊們於108年12月29日領取包裹後,隔天均有持包裹裡的金融卡提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59至160頁),又經本院調取案外人楊O翰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彭新政確有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2上午9時52分間,前往神岡岸裡郵局、社口郵局、台中市○○區○○街00號全家神岡大漢店持金融卡提領贓款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91800860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21日中政字第1091200288號、1091200289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990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機擷取照片49張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68號卷一第219至236頁、第267至271頁、本院金訴68號卷二第9至32頁),足認被告呂展宏、彭新政除前往領取案外人楊O翰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外,亦依「耶穌」之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余張罔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渠等共同領取包裹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呂展宏於108年8月22日將案外人謬璦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危泓宇之行為,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云云。惟被告呂展宏於108年8月5日即透過被告危泓宇之介紹,加入「老王」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其中兩次係被告危泓宇指示呂展宏前往「向日葵餐廳」之廁所向不詳之人領取提款卡與存摺等情,為被告呂展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68號卷一第52頁),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亦係被告危泓宇指示被告呂展宏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向日葵餐廳」領取案外人謬愛存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嗣被告呂展宏當日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方傳喚,被告呂展宏遂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危泓宇而未前往提款等節,為被告呂展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3號卷第67頁)。是被告呂展宏明知係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其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其取得後復將之交付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被告危泓宇,而以被告呂展宏自108年8月初即加入該「老王」詐騙集團之情節以觀,顯然知悉被告危泓宇將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則其與被告危泓宇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㈣加重詐欺之犯罪結果,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呂展宏該日雖為警方約談,而未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然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呂展宏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因參與「老王」詐騙集團之犯行為警方查獲而未繼續參與該組織,然其仍未阻止告訴人蔡英子受詐騙匯款而由「老王」詐騙集團領取款項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呂展宏此部分有何中止其犯行並切斷與「老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展宏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尚有未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呂展宏此部分可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呂展宏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173號卷第67頁),而予被告辨明其犯行機會,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危泓宇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彭新政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68號卷一第37頁、第42頁)。是被告危泓宇、彭新政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危泓宇、彭新政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危泓宇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彭新政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加重其刑。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呂展宏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時,乃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徐O致(91年11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稽,故被告呂展宏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與共犯少年徐O致共同犯罪之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危泓宇雖亦參與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然證人即共犯徐O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係被告呂展宏邀約其於108年8月12日共同前往提款,其不認識被告危泓宇,亦無見過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3頁),難認被告危泓宇知悉此部分尚有未成年人徐O致參與犯行,而論其與未成年人共犯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呂展宏、危泓宇、彭新政、謝政憲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㈦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領款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所為均屬非是;惟衡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呂展宏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營造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至1600元、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危泓宇自陳高中畢業、入監之前做工、每日薪資1400元;被告彭新政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每月薪資26000元、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政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車床工作、每日薪資12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68號卷二第79頁),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告等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展宏、危泓宇、彭新政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謝政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謝政憲犯後坦承提供郵局帳戶與被告呂展宏使用,並聽從被告呂展宏指示領取之事實,然考量被告謝政憲原有固定工作,除本件外,並無參與被告呂展宏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一事,為被告呂展宏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62頁),且被告謝政憲經警方通知後,亦主動將被告呂展宏交付予其保管之贓款17萬4000元交付警方查扣,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蔡貴清和解,賠償告訴人蔡貴清之損失,然因告訴人蔡貴清無意願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為憑,信被告謝政憲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謝政憲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能加強被告謝政憲守法觀念,預防再犯,認應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督促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呂展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一事,為被告呂展宏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6頁);是被告呂展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30000×4%=1200);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00元(20000×4%=800);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350000×4%=14000);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呂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取得之報酬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68號卷一第144頁)。而被告呂展宏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以2萬元與告訴人鄭美惠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68號卷一第209至210頁),已高於其該部分實際犯罪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二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呂展宏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危泓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一事,為被告危泓宇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82頁);被告彭新政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獲得之報酬為3、4000元等節,為被告彭新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68號卷第76頁),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於109年1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停車場內,經被告呂展宏同意搜索而於呂展宏手中所提紙袋內查扣現金77萬5000元、被告呂展宏身上查扣現金2萬1000元、被告彭新政身上查扣現金1萬元,及同日由被告謝政憲主動提出現金17萬4000元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3頁、第59至65頁、第69至73頁),而上開款項為被告呂展宏、謝政憲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豐洲郵局提領告訴人蔡貴清受詐騙而匯入之98萬元現金一事,為被告呂展宏、謝政憲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7頁、第57頁),並有被告謝政憲在神岡岸裡郵局開立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03、105頁)。是上開扣案金額98萬元(775000+21000+10000+174000=980000)乃告訴人蔡貴清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呂展宏、彭新政、謝政憲所有,自應發還與告訴人蔡貴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呂展宏所有,供被告呂展宏與「耶穌」聯繫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為被告呂展宏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7至99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呂展宏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再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呂展宏、危泓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份;被告呂展宏、彭新政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取得之詐騙贓款均已轉交上手,非屬被告等所有或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雖以:被告呂展宏、危泓宇於108年8月間,加入「老王」詐騙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冒稱為告訴人吳淑芬之外甥吳翊倫,佯稱須借款應急,使吳淑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立即向洪薇婷借貸,委由洪薇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洪薇婷之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案外人彭聖清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危泓宇接獲「老王」通知詐騙得逞後,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被告呂展宏,只是呂展宏持該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01分至2時19分許,前往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1萬9000元,被告呂展宏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危泓宇位於台中市大雅區之住處樓下,將款項悉數交與被告危泓宇,被告呂展宏因此取得4000元報酬;被告危泓宇則將該款項於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台中火車站附近不詳地點,交付予綽號「老王」之人,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因認被告危泓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呂展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因被告危泓宇、呂展宏另案詐欺案件,經
開犯嫌與已起訴之詐欺等罪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查,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呂展宏、危泓宇加入「老王」詐騙集團後,共同參與之詐欺、洗錢等犯行,係於108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1日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尤錦隆、鄭美惠、何茗峰、蔡英子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呂展宏、危泓宇於108年8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2日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與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認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8月7日詐騙被害人吳淑芬使其受騙匯款,再由被告呂展宏於同日領取詐騙贓款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各詐欺行徑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原起訴之效力範圍內;且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分別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4號、109年度偵字第5596號及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109年度偵字第11984號,而非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認之109年度偵字第33609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若認為此部分有罪,本應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惟其認為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自非適法,況應由本院退回併辦卷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遭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戶 │ │ │ │ │
├─────┼──────┼────┼─────┼─────┼──────┤
│35萬元 │808(玉山銀行│徐○致 │108/08/12 │臺中市西屯│2 萬元(5 元 │
│ │) │ │12:22 │區河南路 3│手續費) │
│ │000000000000│ │ │段 120 號 │ │
│ │4 │ ├─────┤老虎城購物├──────┤
│ │號戶名:李婕│ │08/08/12 │中心 B1 樓│萬元(5 元手 │
│ │ │ │12:23 │ATM │續費) │
│ │ │ ├─────┤ ├──────┤
│ │ │ │108/08/12 │ │2 萬元(5 元 │
│ │ │ │12:26 │ │手續費) │
│ │ │ ├─────┤ ├──────┤
│ │ │ │108/08/12 │ │2 萬元(5 元 │
│ │ │ │12:29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108/08/12 │ │2 萬元(5 元 │
│ │ │ │12:30 │ │手續費) │
│ │ │ ├─────┤ ├──────┤
│ │ │ │108/08/12 │ │2 萬元(5 元 │
│ │ │ │12:32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呂展宏 │108/08/12 │ │2 萬元(5 元 │
│ │ │ │12:42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108/08/12 │ │1 萬元(5 元 │
│ │ │ │12:52 │ │手續費) │
│ │ │ │ │ │ │
└─────┴──────┴────┴─────┴─────┴──────┘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一㈠│危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起訴書犯罪│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呂展宏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刑壹年壹月。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犯罪事實一㈡│危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起訴書犯罪│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呂展宏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 │ │
├──┼──────┼──────────┼─────────┤
│㈢ │犯罪事實一㈢│危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起訴書犯罪│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壹仟元沒收,並│
│ │事實一㈢)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呂展宏成年人與未成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肆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犯罪事實一㈣│危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追加起訴書│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呂展宏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㈤ │犯罪事實二㈠│呂展宏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起訴書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臺幣柒仟元沒收,並│
│ │事實二㈠) │刑壹年伍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彭新政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臺幣參仟元沒收,並│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㈥ │犯罪事實二㈡│呂展宏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起訴書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事實二㈡) │刑壹年陸月。 │張),均沒收。 │
│ │ ├──────────┼─────────┤
│ │ │彭新政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謝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
│ │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 │陸萬元;另緩刑期間付│ │
│ │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
│ │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
│ │ │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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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