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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57、134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13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某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水行俠」之人及其他不詳人士(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被害人放置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持提款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工作。嗣丁○○與「水行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伊係電信公司人員,而乙○○名下有1組行動電話門號有積欠電話費云云,經乙○○表示其未申辦該組行動電話門號後,復佯稱:乙○○之居留證遭他人盜用,且涉及刑事案件,伊係檢察官之專案人員,能夠代為管收配合法院公證資產證明,乙○○即可免去法院辦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裝進紙袋內,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將該紙袋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嗣丁○○依「水行俠」之指示而前往該處拿取上開紙袋及其內物品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號「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聯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聯邦金融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號「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復將全部提領款項交給「水行俠」,丁○○因此取得報酬2千元。

(二)由不詳成員自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渠等分別係電信公司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因甲○○之金融帳戶涉及販毒、洗錢等刑事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協助偵辦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號「金融帳戶」欄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台新金融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裝進牛皮紙袋內,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345巷交岔路口,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該處之變電箱上,嗣丁○○依「水行俠」之指示而前往該處拿取上開牛皮紙袋及其內物品後,於如附表編號2號「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台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台新金融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號「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14萬9千元),復將全部提領款項交給「水行俠」,丁○○因此取得報酬2千元。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10157號卷第23至28、75至79頁、偵13492號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09、1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0157號卷第29至34頁、偵13492號卷第27至33頁;上開警詢證述,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聯邦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供其放置本案聯邦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相關照片、本案聯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492號卷第41至63、99至117頁);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台新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157號卷第21、37至45、53至58頁)。

三、論罪:

(一)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水行俠」及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員警、檢察官等不詳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術內容,分別向本案告訴人行騙,待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推由被告拿取本案告訴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及持該等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水行俠」,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出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情形,惟因被告之角色分工,係拿取本案告訴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及持該等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亦非假冒公務員向本案告訴人當面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且依卷內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術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手法及具體內容並無認識,故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水行俠」、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則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而遭起訴、繫屬於其他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本案被告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即持提款卡提款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水行俠」、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本案告訴人乙○○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告訴人乙○○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本案告訴人甲○○部分,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均不相同,但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負責拿取被害人放置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持提款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且被告業已成功提領本案聯邦金融帳戶、本案台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夥同其他不詳成員,騙取本案告訴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持該等提款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依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負責拿取被害人放置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持提款卡領取金融帳戶內款項等工作,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告尚屬年輕,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被告、預防被告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被告持提款卡所領取款項部分,分別為8萬8千元、14萬9千元,而被告轉交上開款項給「水行俠」後,既係分別獲得2千元之報酬,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已就本案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以及該等犯罪所得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宣告沒收被告實際取得部分(即各為2千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同屬本案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分別屬本案告訴人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本案告訴人發覺該等物品遭他人騙取後,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或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與「水行俠」、其他不詳成員有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犯罪,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是本案被告所為,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綜觀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本案告訴人所持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目標,並以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手段,而非令陷於錯誤之本案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本案被告上開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既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卷內復無被告或其他不詳成員於提領、收取本案提領款項後,有以虛假交易外觀等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相關事證,自難遽認被告與「水行俠」、其他不詳成員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故無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末查,刑事訴訟法就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僅以「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要件,是本案既符合前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並於本案辯論時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則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無不合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金融帳戶       │ 提款時間、地點 │  提款金額  │
├──┼───────────┼────────┼──────┤
│ 1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3月13日晚上│共8萬8千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6時18分許起,臺 │(提款2次) │
│    │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2段277號聯邦商業│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年3月14日下午│14萬9千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時13分許,臺中 │            │
│    ├───────────┤市○區○○街00號│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中鳳鳴店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註:持左列台新國│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際商業銀行金融帳│            │
│    ├───────────┤戶之提款卡提款。│            │
│    │台中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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