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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麗瑛簡志宇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管芥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被告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被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被告
于子淇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告
陳智榮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告
李懷恩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被告
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吳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
被告
林俊榕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被告
李易倫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被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告
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被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
被告
相仁傑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陳俞佑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被告
郭家銘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7、9604、102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65、68、175、177、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190、205、208、209、2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176、178、255、266、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16、17、18、19、22、2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87、28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李易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管芥寬、己○○、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張景森、戊○○、午○○、寅○○、癸○○、林俊榕、卯○○、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4月,就藥事法部分(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緣庚○○、甲○○、李易倫之友人張忠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庚○○、甲○○、李易倫、何昱緯(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朱堯章(本院另行審結)等10餘名張忠勳之友人乃於109年4月27日16時餘許,在臺中市○○路○段00號司法大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車道處(下稱出口車道處)等候,欲與張忠勳惜別。於同日16時54分許,何昱緯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4巷口即出口車道對面之停車場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險些撞及子○○,子○○友人蘇子恒乃急忙徒手拍打其後車廂示警,何昱緯停車後,下車與子○○發生口角,原本在出口車道處等候惜別之庚○○、甲○○、李易倫等人見何昱緯在對面與子○○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庚○○、甲○○、李易倫及約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停車場前圍住身型相對弱小之子○○,由庚○○、李易倫及不詳成年男子對之大聲咆哮謾罵,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庚○○、甲○○、李易倫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庚○○、甲○○、李易倫之辯護人於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於本院審理時業由辯護人對證人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甲○○、李易倫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甲○○、李易倫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因見友人何昱緯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爭執,而與數名男子穿越馬路後,將告訴人子○○環繞在其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時是因為子○○說她是法院的人,我才會對她說法院的人就可以說話這麼大聲,拍別人的車子,我沒有對她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甲○○辯稱:我當天有在場,但是我是在勸阻雙方,當時我沒有說話,子○○也說本件跟我無關云云;被告李易倫辯稱:當時我看到庚○○在對面馬路在吵架,所以我才走過去看,我當時有罵告訴人子○○三字經,告訴人子○○也有罵我,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辯護人等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子○○尚能與被告等人對罵,告訴人子○○應未因此而感到恐懼等語。查:

㈡、被告庚○○、甲○○、李易倫係因友人張忠勳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而與10數名張忠勳之友人於前開時間,在本院司法大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車道處等候,欲與張忠勳惜別。於同日16時54分許,另案被告何昱緯出口車道對面之停車場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險些撞及告訴人子○○,告訴人之友蘇子恒乃拍打該車後車廂示警,何昱緯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原本在出口車道處等候之被告庚○○、甲○○、李易倫等人見狀與約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圍住告訴人子○○,被告庚○○等人有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庚○○、甲○○、李易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840他卷一第241至243、495至497頁、本院1067卷八第260至288頁、77號卷五第27至41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11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乙份在卷可憑(見23047號偵查卷第125至131頁、本院77號卷五第73至15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接近5時許,我正要來法院洽公,走到地檢署對面停車場的出入口,有一台黑色賓士車緊急倒車差點撞到我,我下意識拍他(即何昱緯)後車廂,但他仍繼續倒退,我就跑到他駕駛座旁拍他玻璃說,他剛剛快撞到我了,他下車就痛罵我,接著對面就有人從地檢署有栅攔的那個出入口越過馬路過來,圍著我及我的同事蘇子恒,蘇子恒在駕駛下車那一剎那他手機就開始錄音,當初這個錄音有提供光碟及譯文給警察,對方第一句話駕駛就罵三字經,接著就是其他人一頓謾罵,我就跟他們對罵,我有報警,他們還一直推蘇子恒的肩膀,我趕快請蘇子恒到地檢署找警察,蘇子恒就到對面找到一位龍津派出所員警協助,但員警沒有過來,因為他說對方太多人所以請我們過來,他們罵的内容很多所以我記不清楚,那時我覺得害怕,那位林先生(即被告庚○○)在我們拿手機要拍的時候,就跟車上的人說「老大你先走這邊我們處理」,那位駕駛就把車開走,不過他右側車輪有碾過我的腳,我看到我腳上有輪胎印。當天發號施令的是庚○○,就是他開炮所有人就跟著附和。後來有一台囚車從地檢署地下拘留室上來,他們就在馬路邊喊說大哥保重並揮手,因為他們大哥在囚車上,之後囚車走掉,他們就散掉九成了,但庚○○等人約6、7位仍繼續叫囂,之後警察來有核對他們身分,才會知道有這些人,那時我不知道是誰,所以我只針對賓士車主等語(見1840號他字卷第241至24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 點50分左右,在地檢署對面的停車場出入口,我跟蘇子恒一起要到法院時,突然有一台黑色賓士車很急的倒退,差點撞到我,我當時原本沒發現,是蘇子恒發現的,把我往後推,所以沒有被撞到,之後那台車倒車過來,我到駕駛座那邊的窗戶說「先生,你知不知道你剛剛差點撞到人了」,那個駕駛先開窗問我說「你要做什麼」(臺語),我說「你知不知道你剛剛差點撞到我了」,他下車第一句就是三字經。在駕駛開窗之前,蘇子恒有先拍對方車子後車廂上面3、5下,因為真的就差那麼一點點就撞到了,可是因為裡面音樂聲太大,對方沒有聽到,他車還是稍微倒退。駕駛下車後罵我三字經,然後就慢慢有人過來,一開始過來的好像是一、二個,其他的人再慢慢過來,他們是從地檢署的正門口走過來,他們這些人過來就是罵東罵西,意思是說撞到又怎麼樣,你憑什麼摸人家車子,這麼貴的車子,拍壞了你們賠得起嗎的話,那時候他們是你一言我一語,他們這麼多人,我想不起來哪句話是從哪個人口中冒出來,他們過來就開始講了。當時我有拿手機出來原本要拍車牌,順便錄影,結果因為太緊張,沒有操作好,就沒有錄到,但是蘇子恒在駕駛下車的時候,他有按下錄音鍵。他們一堆人圍過來之後,其中有一個很兇,叫庚○○的,就跟車上那個男的說「沒關係,這裡我們處理,你先走」(臺語),駕駛看一下對面沒車,就踩油門車轉到對面的公車站牌那邊,就輾過我的腳掌,車輪的痕跡非常明顯。當下一發生事情他們人圍過來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報警,隨著他們人越來越多,我就跟蘇子恒講說,你趕快到對面,對面有警察,有警察押解犯人,因為我剛報警之後,報警的員警還沒來,我請蘇子恒到對面找警察來幫忙,因為隨著人越來越多,就非常恐怖了。後來我跟蘇子恒就走過去地檢署的前面,想說有員警解送人犯到地檢署,可以向他們求助。當時的6、7個人,除了駕駛以外,在庭的被告有無在場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庚○○,他很兇惡,吃著檳榔,當時庚○○應該是針對我,等於是他帶頭著對我,旁邊的人跟著叫囂,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因為他們那時候是整個圍住我,一開始時不覺得會有這麼恐怖的事發生,因為我只是過去敲敲車主的車門說,問他知不知道剛剛差點撞到人了,我不曉得會有一票人這樣圍過來,所以當下的反應不會去大聲呼救,因為對方沒對我怎麼樣。在車道口對面那裡的時候,這群人圍在我身邊,發生爭執的過程我會感到恐懼,當時有一個人罵的很大聲說「怎樣,不是很有膽識,手抖什麼」(臺語),不知道當時蘇子恒有沒有錄音到,我當時是一邊發抖,一邊拿手機要拍車牌,當時就是害怕到發抖,在拍車牌之前,我已經打電話報警了,報警的原因是我覺得這個人怎麼倒車撞到人,還下車這麼兇,主要是針對駕駛何昱緯的部分。當時我雖然跟何昱緯發生爭執,但是如果是一對一的話,我覺得還好,之後跟何昱緯爭執的過程中,對面從地檢署這邊陸陸續續又來了很多個男生針對我咆哮,而且是在馬路上大聲咆哮,我那時候感覺我是被圍住,我之後還是留在原地是因為想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八第271至288頁);我在案發過程中是很害怕的,我當時是邊和他們對罵邊發抖,連拿著手機手也在抖,可是我還是繼續罵,因為我覺得如果我越躲、越怕對方,不和他們對罵的話,也許對方會做出更出格的事也說不定等語(見本院77號審理卷五第39、40頁)。

2、證人蘇子恒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跟子○○往地院走時,有一台黑色賓士車正在倒車,他原本是違停在公車站牌,公車要進站時他就車尾往巷子倒車,我與子○○走到他的車子正後方,子○○沒注意到對方正在倒車,我隨即出手拍打車輛後車廂提醒對方注意,我拍了3下對方車子才停止,我與子○○就從駕駛座方向往前走,走到車頭時對方拉下車窗質問我們兩人說「是在拍三小」,子○○跟他表示「你差點撞到人」,對方就打開車門下車站在車門後方,說「撞到又怎樣,我的車壞掉你要負責嗎」,地檢署車道門口隨即有5至6名男子跨越馬路衝過來圍住我與子○○,那時大概是下午5時左右,他們衝過來先問「現在什麼事情,是在兇什麼」,因為當時子○○音量蠻大的,我試圖跟他們說明該輛車差點撞到我們,從這時開始我有用手機錄音,他們說「撞到又怎樣車子壞掉你要負責嗎」,當時主要說話的有車主以外的4人,當下因為子○○態度比較強硬,所以他們主要說話對象是子○○,子○○有跟他們說我們在法院工作,他們就說「在法院工作很了不起啊」,他們講話期間有辱罵「蕭查某」、「幹你娘機掰」,罵人的是駕駛及兩位從對面過來的,子○○表示要報警,他們說「你報啊」、「你最好烙人過來」,此時子○○正好走到該輛車輛右前輪打電話報警,我們有告知駕駛不要離開,但是駕駛還是進入車内並要開車離去,當車輛往前時,車輛右前輪壓到子○○的左脚小拇指,當時那位駕駛的女朋友還站在車外,我們馬上跟那位小姐說你們車壓到了子○○的腳,我不確定駕駛是否知道,但那位小姐隨即進入車内,他們從自由路右轉林森路離開,在警察來之前,子○○要我去地檢署裡面停車場尋找有無剛好來洽公的員警,我請員警出來維持秩序,我有找到一位烏日分局員警請他出來維持秩序,當時我與那位員警及站在地檢署車道栅欄内側,其餘4至5名男子隔著栅欄叫嚣,他們對那個員警說,那個小姐恐嚇我們剛剛不是很大聲嗎,有一位走到我面前說,我剛剛不是有在場,不是有聽到那位小姐恐嚇他們,我沒有回答,該名員警請對方先冷靜等報案過來處理的警察到場再說。約5分鐘後,有兩名員警到場,對在場的4名男子盤查留資料,有提到子○○如果有受傷,記得去驗傷,警察盤査完後,那幾名男子隨即就離開,只留下我與子○○向到場員警陳述事發經過。我剛才講4名是指主要有對我們罵髒話或是挑釁言語的,但實際上圍住我們的約有9名,但不是每人都有講話,我印象中對向車道還有其他沒衝過來的人,我之所有會確認是同一群人是因為當地檢署車道有囚車上來時,他們一群人都對車上講「老大你要保重」。過程中他們站得離我很近,沒有動手,當下我只有想要把事情說清楚,沒有害怕感覺,因為他們主要是針對子○○,是對子○○講話,是非常大聲的咆哮,他們是同時有2、3人一起講,我印象最深刻是庚○○,因為他幾乎貼著我臉講話等語(見1840號他字卷第495至49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4月27日下午4點50分許,我有跟子○○2人在自由路1段94巷口那邊要進法院,我們當初是從巷子往地檢署的方向走,走到公車站牌附近的時候,突然發現有一台車倒車,我先發現,所以我將子○○往左邊拉,以防她被撞到。當時子○○是在我的右手邊,我在拉子○○的當下,我有伸手去拍那輛車的後車廂。拍了至少3下示意他後面有人,拍完之後,我們從駕駛座的方向往前走,我現在不太記得是他倒車到我們的位置,還是我們往前走到駕駛座的位置,駕駛就搖下車窗由內往外罵說「拍三小」(臺語),子○○想要跟駕駛解釋說我們剛剛在後面,他差點撞到人,駕駛只有一直質問說「你是在拍三小」(臺語),大約過10幾秒之後駕駛就打開車門,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中間,與子○○有一些口角上的爭執,我當時是想要跟駕駛解釋說,是因為快要撞到人,所以我才伸手去拍他的車輛,大約再過了10秒左右,發現對向車道地檢署門口有4、5個人過來,過來之後,先講話的我不記得是誰,但是他們就只有講說「現在是怎麼樣」,他們圍在我們前面,我不記得駕駛跟他們講了什麼,那些人就說「撞到又怎麼樣,拍壞人家的車你要賠嗎?」,現場蠻混亂的,我當下拿起手機想要錄影,但是好像沒有錄成功,只有錄到聲音,但是錄音是在駕駛關了車門之後才開始錄的,他一開始是下車站在車門跟駕駛座中間,隔著車門跟我們講話,等到對面的人過來之後,他就完全下車,當時有關上車門,是從這時才開始有錄音。後來子○○表示要報警,他們說「好阿,妳報阿」,子○○又表示說「我就在法院工作」,他們說「法院工作了不起,妳報阿,妳就報警」,子○○那時候是從車輛的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前方那邊,一邊打電話,我也跟著走過去,他們其實還是從另外一邊繼續走過來,一直質問子○○說「不然現在要怎麼處理」、「你如果把人家的車輛弄壞了怎麼辦」,子○○報完警之後,我們有告訴駕駛說我們已經報警了,其實他們當場也聽到我們講電話,他們都很清楚我們有報警,子○○報警後有拿手機去拍車牌,這時候她人是比較接近副駕駛座右前方的位置,駕駛上車之後突然就往前開動,他開動第一下的時候,他其實是有停一下,才又再繼續往前,之後左轉往林森路的方向,駕駛第一次啟動車輛前行時,有壓到子○○的腳,她有診斷證明書,以診斷證明書為主,當下我有看到並且當場我有喊出來,我跟之後上副駕駛座的那名女子說「你們壓到人了」,但駕駛還是繼續迴轉到對向車道之後就離開,沒有多做停留。其他在旁邊的人大部分都回到地檢署的車道口,這個時候子○○請我去地檢署的停車場那邊,找看看有沒有剛好來洽公的員警,可以先出來維持一下現場的狀況,所以我就走過自由路往地檢署的方向走,剛好有看到一位烏日分局的員警在警車旁邊,我跟他講發生什麼狀況,請他到車道口這邊看一下,維持現場狀況等報警的員警到場,烏日分局的員警有陪同我走到地檢署車道的閘門,那邊有聚集了大概6個人,那6位後來在報案的員警到場之後,據員警的說法是有抄錄他們的身分證的資料,是在車輛那邊發生事情的時候,現場至少有7位,包括那位駕駛。我說的員警抄錄身分的那6位是囚車離開之後還留在現場的人,根據監視器畫面,他們從地檢署這邊過去對向車道之後再回來,等囚車離開之後,他們還沒有離開,他們是同一群人。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林俊榕、朱堯章,他們體型是比較壯碩,所以我對他們2人比較有印象,當時他們是站在第二排,就是圍著的人的第二排,第一排的話,我現在有印象的除了駕駛,還有一位庚○○,因為他的身高,他跟我講話的距離非常的近,所以我記得他,他講話都靠很近,很大聲,一開始是對著我,後面是對著子○○,他主要是講說憑什麼拍打人家的車輛的話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八第261至269頁)。

3、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前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時告訴人子○○險遭案外人何昱緯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證人蘇子恒因而拍打該車後車廂示警,告訴人子○○向何昱緯質之差一點撞及自己乙事而與何昱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庚○○、甲○○、李易倫原在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口車道處,見狀而與約4名男子跨越車道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所在處,圍住告訴人子○○而對告訴人子○○咆哮,參以告訴人子○○所提出之案發當時對話譯文內容,斯時有5名男子對告訴人大聲叫罵稱「老機掰」、「兇三小」、「不就很嗆」、「你娘咧,靠北三小」、「摸三小」、「肖查某」、「整天做小朋友的工作,幹你娘」等語(見23047號偵查卷第125至131頁),復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口角爭執當時確有7、8名男子圍住告訴人子○○及證人蘇子恒,而該等男子身材相較告訴人子○○及證人蘇子恒而言顯較為高大壯碩,其等圍住告訴人子○○,且對之大聲咆哮、惡言相向,有情緒激昂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當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子○○恐有遭被告庚○○等人於情緒失控,一言不合之下,逕向告訴人子○○揮打之可能,即非難以想像。雖告訴人子○○於案發當時有以言詞還擊,然一般人面對恐懼之事物時之反應不盡一致,並非所有人遭受威脅而感到害怕時,均是躲避或向別人求助之方式處理,實難僅以告訴人子○○面對被告庚○○等人以身形壓迫且大聲咆哮時,採取以言語還擊之方式,即認斯時之情狀未造成告訴人子○○心理上之恐懼。

4、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7台上字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固辯稱,案發當時其雖有在場,但未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等語,然被告甲○○確有與被告庚○○等人一同走至告訴人子○○與證人蘇子恒所在之處,且與被告庚○○、李易倫等人圍住告訴人子○○,雖於被告庚○○、李易倫等人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時,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甲○○有稍微走離原本圍住告訴人子○○該處幾步之情形,然旋又走回被告庚○○等人圍住告訴人子○○之處,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雖均未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有出言咆哮之情形,惟於案發斯時,被告甲○○既見被告庚○○、李易倫等人以身型之優勢圍住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仍夥同其等圍住告訴人子○○,且在被告庚○○、李易倫等人大聲辱罵告訴人子○○之際,並非未轉身離去現場,而僅稍微走離幾步旋即返回,足見被告甲○○有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恐嚇意思之合致甚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甲○○、李易倫等人所為實足令告訴人子○○因而生有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無疑。被告庚○○、甲○○、李易倫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庚○○、甲○○、李易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庚○○、甲○○、李易倫與另4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87、288號案件就被告甲○○、李易倫所犯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庚○○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4月後,就藥事法部分(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庚○○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適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洵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李易倫與告訴人子○○素昧平生,見友人何昱緯與告訴人子○○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與另4名身型高大之男子圍向告訴人子○○及大聲咆哮告訴人子○○為何摸何昱緯的車、就算撞到人又如何、甚且辱罵告訴人子○○,而以上揭舉止致告訴人子○○因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有所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子○○所受之心理危害程度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謝威儀(綽號謝董、小尾,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被告管芥寬(綽號文哥)於89年間便因押人討債,後被告管芥寬殺害債務人,而建立深厚交誼,謝威儀為「九州娛樂城」幕後大股東,而張暐頎(綽號小米,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被告吳政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無罪確定)早已涉足線上賭博或架設賭博網站。謝威儀思及經營線上賭博必定有同業競爭、賭債等糾紛,並為壯大其海內外包括菲律賓、柬埔寨等地之賭博事業,有需要召集多人成立打手訓練基地,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組織,訓練打手,來震懾同業及賭客。謝威儀先邀約張暐頎、被告吳政達、管芥寬為核心,再委由被告管芥寬於106年10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設立訓練工廠,其模式乃以工廠外觀為掩飾,工廠內並非設置機具設備,而是訓練場,另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旁大樓內,建置線上博奕機房,訓練場後再遷轉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1036巷某鐵皮屋,其後於109年6月間,被告管芥寬將工廠轉移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張暐頎出資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連同謝威儀支出合計約800萬元,添購軟硬體設備,包括辦公室、籃球場、健身房(內有搏擊格鬥擂臺)及宿舍等,並於工廠內外安裝監視器鏡頭,被告管芥寬個人辦公室內則備置監視器螢幕及主機,主機內安裝還原軟體「CCleaner」,故當斷電重新開機後,電腦即會還原,還原點後之相關操作均遭清除無法保留,使檢警無法擷取該工廠內包括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另外,被告管芥寬為增強組織威勢,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因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制式手槍)及至少2顆子彈,未經許可持有之,置放於訓練工廠之暗櫃內,以備不時之需(被告管芥寬、庚○○所涉持有該等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110年度原訴第77號於111年3月29日判決),並以每月1張面額11萬5000元支付租金,以該場地供打手鍛鍊體能、搏擊格鬥技巧,並培養打手之忠誠度、兇狠度,復鼓勵該批打手四處施加暴行,以壯大聲勢,隨後被告管芥寬著手招募成員,而眾人均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張忠勳(綽號阿勳)於106年10月、被告庚○○(綽號阿峯、阿風)於107年9月、被告己○○(綽號樂咖)於108年10月、被告蔣啟勛(綽號阿達)於109年5月、被告林家賢(綽號家賢)於109年8月、被告戊○○(綽號阿修)於108年12月、被告甲○○(綽號子淇)於107年12月、白佳興(綽號小白,未經起訴,另案偵查中)於109年11月、被告丁○○(綽號阿傑、偉傑)於109年9月、被告李進弦(綽號小陸)於109年4月、被告李懷恩(綽號小恩)於109年10月、少年方○峰(綽號小峰,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9年8月、被告林勇呈(綽號阿勇)於109年10月、被告辛○○○○○○○○(綽號宇凡)於109年8月、被告段傳叡(綽號阿叡)於109年10月、張俊偉(綽號小迪,未經起訴,另案偵查中)於108年11月、,被告寅○○(綽號俊晏)於109年2月、被告辰○○(綽號小瑋)於109年8月、陳建凱(綽號阿凱,未經起訴,另案偵查中)於109年6月、被告陳智榮(綽號智榮)於109年6月、被告午○○(綽號阿泓)於108年11月、少年謝○育(綽號阿育,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9年8月、被告饒孟傑(綽號阿傑)於109年8月、被告張景森於110年1月,亦加入該暴力組織,被告管芥寬並陸續提拔被告庚○○、連紹雄(已於110年2月1日死亡)、被告甲○○、己○○、午○○、戊○○、林家賢、蔣啟勛為幹部,專責訓練打手,被告管芥寬及其他幹部隨時將成員訓練情狀登錄於人事考核記錄簿,每月依訓練成績包括體能測驗、兇狠度等給薪,以現金支付而非入帳,以逃避追查。其間眾人分別有下列暴行:

㈠、於109年2月27日上午5時8分許,被告己○○、張俊偉、寅○○、午○○、林俊榕(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無罪)、被告庚○○、戊○○、甲○○等8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飲酒作樂後,步出KTV大門口,本要各自離去,但遇見鄭承鈜(原名鄭勝文)、蔡柏源、王浚豪、邵安榕等4人,因王浚豪回頭看了庚○○等人一眼,並發生口角,雖王浚豪隨即道歉,惟被告庚○○等人再度聚集,先動手推擠王浚豪,雙方進而大打出手。

㈡、於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54分許,張忠勳因槍砲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被告庚○○等成員至少10餘人,聚集在臺中市自由路司法大廈本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處,欲與張忠勳惜別,斯時另案被告何昱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年度易字第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4巷口即司法大廈前自由路對面,駕駛牌照號碼AWC-155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險撞及告訴人子○○,告訴人子○○友人蘇子恒急忙徒手拍打其後車廂,另案被告何昱緯下車,雙方發生口角,隨後被告庚○○率另案被告何昱緯、被告朱堯章、癸○○、林俊榕、李易倫、甲○○等人圍住告訴人子○○,加以咆哮謾罵,致其心生畏懼。

㈢、於109年8月29日凌晨2時33分許,被告庚○○、蔣啟勛、邵耀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闔家歡KTV」飲酒作樂,林峻賢進入包廂,欲向3人敬酒時,不慎打翻酒杯,被告庚○○、蔣啟勛、邵耀霆3人心生不滿,便以玻璃杯砸打林峻賢,致其左頸多處撕裂傷、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肌腱撕裂傷各約5公分,且殘留玻璃碎片,3人隨即揚長而去,經KTV員工發現林峻賢在包廂內受傷血流不止,遂呼叫救護車將林峻賢緊急送醫(林峻賢未提出告訴,起訴書將此部分列為暴行,傷害非在起訴範圍內)。

㈣、被告管芥寬因懷疑連紹雄與北部幫派掛鉤,且整備工廠時有侵吞款項之嫌,遂指使被告庚○○率工廠全員出動,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抵達死者連紹雄、同案被告施競堯所在臺中市南屯區某酒店,由被告庚○○、戊○○、寅○○、午○○上樓,被告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少年方○峰(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被告林勇呈、辛○○○○○○○○、段傳叡、張俊偉(未經起訴,另案偵查中)、被告辰○○、陳建凱(未經起訴,另案偵查中)、被告陳智榮、饒孟傑、少年謝○育(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在酒店外車內等候,被告庚○○等人以還錢給連紹雄為名義,誘騙其下樓,隨即拘束其自由迫其上車,帶至雲林縣等不詳處所後,將連紹雄矇眼拘禁在狗籠內,推由被告管芥寬、林家賢持鐵鎚毆打其手腳,其他人則圍繞一旁,防止連紹雄脫逃,使連紹雄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側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限制連紹雄行動自由逾1日,俟被告管芥寬等人將連紹雄釋放後,連紹雄才得以聯絡友人協助於109年10月25日送醫急救。

㈤、緣被告卯○○因其女友與丙○○舉止親密,被告卯○○心生不滿,遂聚集被告己○○、丑○○、辛○○○○○○○○、丁○○、甲○○、辰○○等人,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姑娘今晚不賣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內,與丙○○、未○○、劉秉逢、馬士芫、申○○、巳○○等6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未○○不甘示弱,再度前往酒吧理論,導致第二波衝突,並在一中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旁「阿月紅茶冰」前,雙方聚眾鬥毆,丙○○等人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等語。因認被告管芥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嫌、被告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張景森、庚○○、戊○○、午○○、寅○○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戊○○、甲○○就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被告癸○○、林俊榕就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管芥寬、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庚○○、戊○○、午○○、寅○○就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卯○○、辛○○○○○○○○、己○○、甲○○、丁○○、辰○○、丑○○就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起訴書認㈢部分僅列為被告庚○○、蔣啟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暴行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庚○○、戊○○、甲○○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起訴書(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案件)、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俊偉、鄭勝文、蔡柏源、王浚豪、同案被告午○○、林俊榕、己○○、少年邵○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庚○○、戊○○、甲○○、同案被告己○○、寅○○、午○○之人事考核紀錄簿有關109年2月27日事件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時,其等確有在案發地點乙節,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日我有去KTV,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打起來,他們打起來之後有人跟我說甲○○他們和蔡柏源他們發生衝突,我認識蔡柏源,所以也有擋架,我沒有聚眾施強暴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日我有在場,我有點喝醉,所以對於當天打架的經過沒有印象了,我也不知道打架的起因是什麼,我沒有聚眾施強暴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印象中當天沒有參與打架的事等語。經查:

㈡、同案被告己○○、另案被告張俊偉,與另案被告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及少年邵○榕,於109年2月27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閤家歡KTV」(起訴書誤繕為「闔家歡KTV」),因互看不順眼並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發生推擠、拉扯,同案被告寅○○、林俊榕、午○○、被告甲○○、戊○○見狀亦加入推擠、拉扯,被告庚○○在現場乙情,業據被告庚○○、戊○○、同案被告己○○、林俊榕、寅○○、另案被告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所不爭執,且所述亦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少年邵○榕、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70、74、80、84至85、88至89、92至93、76、229至230、96至97、229頁、本院2585號卷第383至4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5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張、同案被告己○○、寅○○、被告庚○○、甲○○、戊○○人事考核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279號卷65、105、107至139頁、本院2585號卷第213至220、291至296、223至256、301至319頁、警聲搜卷第139、152頁),及扣案之同案被告己○○、寅○○、被告甲○○、戊○○、庚○○人事考核紀錄簿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次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亦稱:「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㈣、同案被告己○○、寅○○、林俊榕、午○○、另案被告張俊偉、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及少年邵○榕、被告甲○○、戊○○、庚○○等人於上揭時間發生上開糾紛之經過情形,分據下列被告等供述及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張俊偉一起去閤家歡KTV,張俊偉與鄭承鈜對到眼就起口角,我上前要將雙方隔開,對方就直接揮拳過來,我有還手,但我不認識現場其他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70、229至230頁、本院2585號卷第45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俊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當天與己○○一起去閣家歡KTV唱歌喝酒,沒有跟林俊榕、寅○○、午○○一起唱歌,我與己○○要離開時已經有點醉了,我在門口與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其中1位的眼神對到,就起口角互相推擠,案發當時我不認識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也無任何仇怨,監視器錄影畫面除了己○○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2585號卷第383至384、386至388、390至39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和朋友在包廂唱歌,出去上廁所時以為朋友在閤家歡KTV大門口被打,就衝出去幫忙,之後就打起來,我不認識己○○、張俊偉、寅○○、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邵○榕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76頁、第230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包廂唱歌,之後服務生進來包廂說外面有人在打架,請我們不要出去,但當時我酒喝多了,以為是朋友在外面被打,出去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就過去打了鄭承鈜幾下,之後發現都不認識雙方的人,於是就停手勸架,我不認識案發現場其餘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80頁、本院2585號卷第411至414、417至418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承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蔡柏源、王浚豪、邵○榕一起唱歌喝酒,走出閤家歡KTV時,聽到後方有人在講話,我們一行人回頭,對方就上前理論,還用手推王浚豪,我們反問:「推什麼?」,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我案發前不認識己○○、張俊偉、林俊榕、寅○○及午○○,也無任何仇怨或嫌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84頁、本院2585號卷第399至400、404頁)。

6、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柏源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案發時我與王浚豪、鄭承鈜、邵○榕一起去閤家歡KTV,離開時轉頭看其他友人有無跟上,就跟張俊偉對到眼,對方上前說「看什麼」,並用手推王浚豪,我說「推什麼」,對方就打過來,我就出腳踹倒他們其中1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88頁、本院2585號卷第405、408頁)。

7、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浚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鄭承鈜、蔡柏源及邵○榕要走出閤家歡KTV時,我們一行人回頭看自己的朋友有沒有跟上,此時對方那群人也剛好步出閤家歡KTV,以為我們在看他們,便上前跟我們理論,我們趕緊跟對方道歉,但對方不理還用手推我,朋友看到便上前跟對方理論,衝突就這樣發生了,案發之前不認識己○○、張俊偉、林俊榕、寅○○、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92頁、本院2585號卷第393至394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棋」的女性友人帶我去KTV包廂唱歌,與林俊榕不同包廂,我出來看到林俊榕在推擠,因為看過林俊榕,過去想要將兩邊拉開,人家推我,我就推回去等語(見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2585號卷第419至420、424至425頁)。

9、證人即少年邵○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同行的友人是蔡柏源、鄭承鈜、王浚豪,案發時因酒醉起衝突而與他人打架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96、229頁)。

⒑、綜觀前揭證人所述之內容、及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其等原在閤家歡KTV不同包廂內歡唱聚會,嗣同案己○○及另案被告張俊偉要離開該處時,與另案被告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在閤家歡KTV門口因眼神對到而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堪認被告甲○○、戊○○、庚○○及同案被告己○○、寅○○、林俊榕、午○○、另案被告張俊偉、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及少年邵○榕於上開時間在閤家歡KTV,各係出於相約聚會之目的,並非為即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聚集,且同案被告己○○、林俊榕、午○○及另案被告張俊偉,與另案被告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原互不相識,僅係因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致在閤家歡KTV前人行道發生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雙方原不相識,僅見雙方其中之人互相扭打,即不分緣由先後加入推擠、扭打,並未有何主動或被動聚集之情形,尚難僅以其等在閤家歡KTV前人行道因故發生本案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逕予推論被告甲○○、戊○○、庚○○及同案被告己○○、寅○○、林俊榕、午○○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

㈤、且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同案被告己○○、另案張俊偉,與另案被告鄭承鈜、蔡柏源、王浚豪係於109年2月27日5時8分12秒許發生肢體衝突後,少年邵○榕於同日5時8分24秒許、同案被告午○○於同日5時8分40秒許、林俊榕於同日5時9分7秒許、寅○○於同日5時8分22秒許,陸續加入推擠、扭打,而於同日5時13分45秒許肢體衝突即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2585號卷第213至220、225至256頁),則雙方間之肢體衝突過程前後歷時約5分鐘餘,衝突時間甚短,且在衝突發生期間,尚可見閤家歡KTV員工、清潔人員、及路人等陸續通行案發現場,未有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之動作,亦未受到波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2585號卷第217至219、295、240、244、253、314至315頁),益徵本案雙方固在該處實施強暴行為,然是否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容有疑義,自無遽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相繩。

五、就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認被告癸○○、林俊榕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蘇子恒於警詢、偵查、另案何昱緯於警詢之證述、張忠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109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子○○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為友人張忠勳因案入監而惜別乙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日我雖然有到地檢署,但我沒有到馬路對面跟告訴人子○○發生爭執,我一直待在地檢署車道這邊等語;被告林俊榕辯稱:我當日沒有參與他們和告訴人子○○發生口角的過程,我去停車場將車子移到停車格下車時,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㈡、被告癸○○、林俊榕因友人張忠勳涉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而與被告庚○○、甲○○、李易倫等其他10數名人士,於109年4月27日16時餘許,在臺中市○○路○段00號司法大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人犯拘留所出口車道處等候,欲與張忠勳惜別。於同日16時54分許,何昱緯在出口車道對面之停車場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險些撞及告訴人子○○,告訴人子○○友人蘇子恒乃急忙徒手拍打其後車廂示警,何昱緯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原在出口車道處等候惜別之被告庚○○、甲○○、李易倫等人見何昱緯在對面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而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圍住告訴人子○○,由被告庚○○、李易倫及不詳成年男子與告訴人子○○發生口角,且圍住告訴人子○○,對之大聲咆哮謾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在庭的癸○○有印象,但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停車場前的那群人之一,還是後來我和蘇子恒走到地檢署門口向警方求助時遇到的那群人之一,癸○○當天做了什麼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77號審理卷五第28至3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為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3、16、26之人(即被告庚○○、朱堯章、少年方○峰、張景森),有其110年3月29日偵訊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乙份在卷足佐(見1840號他字卷一第232至238、242頁),並未曾指認被告林俊榕、癸○○在場;又證人蘇子恒於偵查中指認在場之人時,亦未曾指認被告林俊榕、癸○○有在場,有其110年4月12日偵訊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1840號他字卷一第497頁),則被告林俊榕、癸○○是否有參與前揭在停車場前對告訴人子○○大聲咆哮恐嚇乙事,非無疑義。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所車道出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林俊榕,案發當時被告癸○○係停留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門口該側,並未穿越馬路至對向停車場前,有本院11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77號審理卷五第73至79、83至157頁),則被告林俊榕、癸○○應未於案發當時,在停車場前參與圍住、對告訴人子○○大咆哮恐嚇乙事。

六、就前開公訴意旨㈣部分認被告管芥寬、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庚○○、戊○○、午○○、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管芥寬等人此部分涉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翊緁、證人施競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連紹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被告庚○○等人之考核紀錄簿(記載109年10月23、24日全體任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管芥寬等均辯稱,其等並未於109年10月24日、25日對被害人連紹雄為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經查:

㈡、被害人連紹雄受傷及遭妨害自由乙節:

1、被害人連紹雄曾於109年10月25日23時15分許至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側較小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同年月28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各乙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三第97至123頁),依前揭急診病歷之記載,被害人連紹雄於就診時係主訴右手掌、右手1至4指、右腳2、3腳趾、左腳1至3腳趾疼痛,遭鐵鎚打之情形。

2、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緁(即被害人連紹雄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我突然聯繫不上我先生連紹雄,連紹雄跟我說他在跟對方處理事情,後來他回來說是阿峯就是庚○○把他帶走,還有建泓、俊晏,另外一個人綽號叫長腳(台語),我在警局有指認,我先生跟我說是在南屯這4人把他帶走。一開始阿峯說要還他錢請他下樓,連紹雄先被帶到一個地方後被幪住眼睛,讓他蹲狗籠逼他講有沒有跟臺北的人掛勾,之後就用鐵鎚把他的手脚打斷。是管芥寬交代他們去把連紹雄帶走,這是連紹雄告訴我的,管芥寬說是上面交代的,查證後根本沒有勾結的事,但還是把連紹雄的手腳打斷,應該就是這樣起因我先生才要找人去報復,管芥寬也說事情到這樣就好,希望我們離開臺中不要讓他遇到。連紹雄說當時是管芥寬下令,建泓、俊晏、阿修、阿峯上去帶他,另外有兩台車在樓下等,他以前在工廠裡面的帶的那些小弟都在,當時阿峯是以還債名義把他誘出去,連紹雄跟我說是把他帶到外地,有養很多狗的地方,他有被關在狗籠裡,打他的人有管芥寬、小隻,後來到狗籠的地方阿峯已經不在,連紹雄被關在狗籠時被幪住眼睛,他被打的時候有聽到管芥寬說「你怎麼打他右手」,但其實是管芥寬自己打的,管芥寬也有掰連紹雄的大拇指,連紹雄是聽聲音辨認的,那時連紹雄有跟他求饒,但管芥寬說出來混沒有在管妻小的,我上一次有講到長脚,他並不是上去帶我先生,他是在樓下等等語(見相三卷第93至96、345、346頁)。

3、證人施競堯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證稱:之所以連紹雄會針對管芥寬是因為去年(即109年)10月某一天,那天我跟連紹雄在一起,李柏賢也在,李柏賢本來是要來監所會客,打電話給管芥寬,他本來也是這個工廠的一員,李柏賢就是連紹雄從臺北找來的一群人之一,後來臺北來的人跟他們吵架,管芥寬懷疑是連紹雄吃裡扒外,那天我有看到庚○○、午○○、俊晏(音譯)、阿達(音譯)、長腳等人,有好幾台車在樓下,庚○○跟連紹雄聊天完,連紹雄就跟他們下樓,李柏賢已經先被另一群人押走,後來連紹雄回來後告訴我,他被帶走後,李柏賢及他都被關在狗籠,連紹雄告訴我,管芥寬敲他手腳還有折他手指頭,他說那時是被幪住眼睛,但是知道是管芥寬拿鐵鎚敲他手指頭及折他手指頭,他被帶走時,我有用連紹雄老婆的手機傳訊息給庚○○,但他沒有回,連紹雄還有說其他人有打他,他說他從臺中被押到南投再被押到雲林,他有看到看顧他的人是庚○○的小弟也就是管芥寬的小弟等語(見6759號偵查卷第128、12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連紹雄被帶出去的情形,當時管芥寬沒有在現場,後來連紹雄2天後回來說管芥寬也在。109年10月24日凌晨我和連紹雄2個人一起在KTV裡,後來庚○○、午○○、寅○○、綽號「阿達」的人來找連紹雄,因為庚○○有欠連紹雄錢,原本在包廂裡談話,氣氛沒有異常,講一講連紹雄就說要下去,然後他們就出去了,時間大約是凌晨3、4點左右,之後連紹雄就不見了,沒有再回KTV,我不清楚連紹雄為何會和庚○○他們一起離開,連紹雄離開了大約2天,這段期間我和連紹雄的太太李翊緁一直在聯絡連紹雄,但一直聯絡不上,我在連紹雄家等他回來,2天後的晚上11、12點左右,連紹雄回家了,全身髒兮兮的,手腳都腫起來了,連紹雄說他和「李柏賢」一起被押起來,說他在那2天內從臺中被帶到南投又被帶到雲林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七第188、196至202頁)。

⑶、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緁前揭證述內容,其係聽聞被害人連紹雄告知,案發當日是被告庚○○、午○○、寅○○、「阿修」(應為被告戊○○)將被害人連紹雄帶離KTV,與證人施競堯上開證述內容稱,當日係被告庚○○、午○○、寅○○、「阿達」(應為被告蔣啟勛)將被害人連紹雄帶離KTV,此部分所述已不相同,且依證人施競堯之證述,當日被告庚○○等人與被害人連紹雄在KTV內談話時,並無異常之情形,證人施競堯僅見到被害人連紹雄離開KTV,至於被害人連紹雄離開KTV後之情形究竟為何,證人施競堯、告訴人李翊緁均係聽聞被害人連紹雄轉述,然被害人連紹雄離開KTV後,究係遭何人毆打、以何方式毆打、有幾人參與等節,並未親自見聞。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管芥寬、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庚○○、戊○○、午○○、寅○○均有參與對被害人連紹雄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等人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中記載109年10月23、24日「全體任務」之字樣,然被告己○○等人之人事考核紀錄簿僅記載「全體任務」或「全員出動」之意旨,並未詳載所謂「全體任務」或「全員出動」究竟係從事何活動內容,況依證人施競堯前揭證述,被害人連紹雄係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3、4時許,與被告庚○○等人一起離開KTV,而依被害人連紹雄就醫紀錄,其係於109年10月25日23時15分許前往醫院就醫,則被害人連紹雄離開之時間為109年10月24、25日,與前開人事考核紀錄簿所記載「全體任務」之時間為同年月23日、24日並未完全一致,是否得僅據此而推認被告管芥寬、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庚○○、戊○○、午○○、寅○○即有於該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連紹雄為此部分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容有疑義。

㈣、況經本院查詢被告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話基地台位置情形:被告林家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張吟美)於109年10月23日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路,24日、25日未有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四第87頁)、被告管芥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0000號審理卷四第91頁)、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臺南市區○○○○0000號審理卷四第99頁)、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24日、25日未有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四第99頁)、被告林勇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至25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0000號審理卷四第111頁)、被告李進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24日、25日未有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四第137頁)、被告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至25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0000號審理卷四第165頁),核與證人施競堯前揭證述,被害人連紹雄告知其遭被告管芥寬等人押走後先至南投再到雲林等情亦不相符。

七、就公訴意旨㈤部分認被告卯○○、辛○○○○○○○○、己○○、甲○○、丁○○、辰○○、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卯○○等此部分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未○○、劉秉逢、馬士芫、申○○、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坦承,其為「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之負責人,案發當日被害人丙○○與友人前來該酒吧飲酒,其因被害人丙○○曾觸摸其女友身體,而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拉扯,斯時被告辛○○○○○○○○也有在場之事實;被告辛○○○○○○○○坦承:案發當日因前往該酒吧消費而結識老闆即被告卯○○,被告卯○○有告知女友遭客人碰觸身體,其後被告卯○○與被害人丙○○拉扯時,其有出手打被害人丙○○,嗣遭被告甲○○勸架拉住,即與被告甲○○離開,前往閤家歡KTV,在KTV時因接獲被告卯○○的電話稱被害人丙○○找人過來要談論先前衝突之事,因而返回該酒吧之事實;被告丑○○坦承,於案發當日曾陪同賣檳榔之友人到上開酒吧附近之阿月紅茶冰飲料店前,見到許多人發生推擠,因有人推擠到其,其有出手將對方推開之事實;被告甲○○坦承,案發當日有與被告辛○○○○○○○○前往該酒吧消費,要離開該酒吧時,酒吧樓下有人發生爭執,被告辛○○○○○○○○有上前查看,其有拉住被告辛○○○○○○○○後,二人即離開該處,嗣後被告辛○○○○○○○○在KTV時因接獲被告卯○○的電話,所以其有與被告辛○○○○○○○○返回酒吧協調如何解決該糾紛之事實;被告己○○坦承:當日被告辛○○○○○○○○在KTV時因接獲被告卯○○的電話,所以才與被告辛○○○○○○○○、甲○○、辰○○一同前往酒吧協調如何解決該糾紛之事實;被告辰○○坦承,當日其與被告己○○、丁○○原在閤家歡KTV唱歌,被告己○○說要去找朋友,因為其未喝酒,所以由其開車搭載被告己○○、甲○○到一中街之事實;被告丁○○坦承,當日其與被告己○○、丁○○原在閤家歡KTV唱歌,其有聽到辰○○他們要去「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所以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一中街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被告卯○○辯稱:當天我打了丙○○之後,就回店裡關店,丙○○有找人到店裡,要我找辛○○○○○○○○出來釐清狀況,所以我有打電話告訴辛○○○○○○○○這件事,之後我就關店回家,不知道辛○○○○○○○○之後有沒有去跟對方處理,當天並沒有發生打群架的事情等語;被告辛○○○○○○○○辯稱:因為卯○○在電話中說,如果我不出面談的話,對方要讓卯○○的店開不下來,我才會搭計程車再回去酒吧那裡,看對方打算如何處理,當天並沒有發生打架的事情,因為有人噴了辣椒水,在場的人就散了等語;被告丑○○辯稱:我當天只是剛好陪朋友去送檳榔,不知道現場會有衝突發生,我不認識卯○○他們,也不認識丙○○他們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辛○○○○○○○○在酒吧樓下與人發生爭執時,我將他拉開後,我們就離開酒吧了,沒有再與對方的人發生衝突,後來辛○○○○○○○○接到卯○○的電話,原本是要去酒吧商談如何處理這件事,但是有人噴了辣椒水,所以大家都散了,沒有發生打架的事情等語;被告己○○辯稱:在KTV的時候我聽到辛○○○○○○○○跟卯○○講電話的內容,我和他商量之後,決定去現場協調一下如何解決這件事,到現場後,有人掉了辣椒水,後來因為有人噴辣椒水,所以當天沒有發生打架的事等語;被告辰○○辯稱:我當時開車載己○○、甲○○到一中街讓他們下車,我就去路邊停車,停車後就在車邊等,他們下車不到10分鐘就回來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我因為好奇所以自己搭計程車去一中街那邊,現場有很多人,後來有人噴辣椒水,人就都散了等語。經查:

㈡、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5日凌晨,我當天是第一次去「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消費,我有5、6名友人同行,卯○○的女友認識我的朋友,她說要跟我買鞋子,我的手有觸碰到她的背,後來她說她的男友是卯○○,我有跟對方致歉,之後離開2樓的酒吧到1樓,陪朋友等車時,卯○○突然衝過來攻擊我,之後卯○○旁邊的人也有一起出手打我,我女朋友巳○○及現場有人阻止,所以事情就結束了,發生事情的時間很短。之後我到案發地點附近打電話給我的老闆未○○,說我在商圈出事,他有過來關心我,是我請他過來的,因為我與卯○○之間有誤會,想要跟卯○○釐清、瞭解這狀況。我和巳○○大約等了10幾分鐘,未○○到了之後,有遇到其他鞋店圈的同事4個男子,這4個人我不認識,我和未○○、巳○○及該4名男子一起去酒吧找卯○○,但沒有找到卯○○,酒吧休息了,所以我們就下樓各自解散,我沒有跟卯○○的聯絡管道。我和巳○○去牽機車,未○○他們5個人則是一起走,後來我看到路邊的2台車上下來7、8個人,在一中街、錦新街口的統一超商前他們就發生衝突,有人噴辣椒水,沒有打架,然後很快事情就結束了,當時我看到有警察,警察有制止,我就被警察帶回去做筆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77號審理卷四第87至126頁)。

2、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5日凌晨,我和男友丙○○去「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找朋友,當時還有我的朋友申○○及另外3個人,卯○○的女友跟丙○○說她想要給卯○○驚喜,想要買鞋子送他,所以就小聲的跟丙○○詢問鞋子的款式等等之類的,可能當時丙○○有觸摸到她的背,卯○○看到了有誤會,卯○○的女友跟丙○○說,卯○○很愛吃醋、會生氣,丙○○就站起來問她男朋友是哪一位,有走過去跟卯○○講一下說不要誤會,因為他女朋友要買鞋子給他,要給他驚喜,當下卯○○有說那也不要動手動腳的,丙○○就說不好意思,沒有這個意思,不要誤會,因為丙○○跟卯○○發生這個誤會,丙○○解釋完了之後,我們就離開酒吧。在酒吧1樓對面的騎樓陪朋友等車時,卯○○就衝過來打丙○○的頭部一拳,丙○○有還擊,我、申○○當時在丙○○旁邊,我沒看到卯○○有打電話或找人來的動作,之後就看到有7、8個人往我們這邊過來要攻擊丙○○,當時情形很混亂,我和申○○在旁勸阻,叫他們不要打,店內的客人也有出來勸架,之後我和丙○○就先離開該處,到靠三民路的騎樓等,申○○沒有和我、丙○○一起走,之後我聽申○○說警察有來處理,她就跟警察回派出所做筆錄。丙○○打電話給他老闆未○○告知這件事,未○○有過來關心,還有未○○的2、3名友人,我們一起去酒吧想找卯○○瞭解為何他要打人,是有什麼誤會,想要釐清問題,但是卯○○不在店裡,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走到1樓後,我跟丙○○往比較前面一點的地方要去牽摩托車時,先是聽到聲音,回頭就看到有人發生衝突,我沒看到對方的人如何來的,當時現場很混亂,看到有人跑來跑去,我沒有走過去看,所以不清楚攻擊的情形究竟如何,一下子警車就到了,我看到警察在那邊勸阻,叫他們散開,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噴辣椒水攻擊未○○的這件事,但之後我有看到警察有噴辣椒水勸阻他們,後來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未○○有跟我們說,對方有噴辣椒水,當時大約是凌晨2、3點,路上沒什麼人等語(見本院77號審理卷四第127至156頁)。

3、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5日凌晨,我有到一中街那裡,當時我的員工丙○○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因為女生的事有誤會所以起衝突被打,我就從家裡坐計程車過去,我是在錦新街的騎樓找到丙○○的,當時在場的有我、丙○○、巳○○,還有2、3個不認識的人,我問丙○○為何會被打,當時看他好像也沒有受傷,他說他跟人家起爭執,發生口角之後有稍微拉扯、衝突,我聽完之後就問對方動手的是誰,他說他是去益民商圈樓上2樓的酒吧喝酒,在那邊起口角跟衝突,我跟他說如果是我們不對,我們要去跟人家道歉,因為我們也都在這附近做生意的,所以我們就一起過去酒吧,在路上遇到劉秉逢、馬士芫,他們也有一起去酒吧,酒吧裡還有員工,但沒有找到卯○○,後來我們下樓要離開,在「阿月紅茶冰」那邊,丙○○和巳○○好像走去牽摩托車了,只剩我、馬士芫、劉秉逢,對方的人約有4、5個人,我不曉得他們是何人,對方有一位男子上前來說要聊一下,我回答說我們就講一下,看有什麼誤會,後來不知道是誰在旁邊起鬨,可能大家的口氣也不太好,所以就起衝突發生推擠,沒有到打架的程度,有人拿辣椒水起來噴,但我不知道那人是誰,警察有出現,人就散了,警察把路封起來,我就被警察帶回派出所了。在去酒吧及出酒吧時,我沒注意路邊有停2台車,我當時有被辣椒水噴到眼睛,可能是我在緊張之餘推擠到劉秉逢、馬士芫,所以他們才受傷,我沒看到有人攻擊劉秉逢、馬士芫,當時在路上沒有其他路人,只有保全人員,還在營業的店家只有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後來我因為被辣椒水噴到眼睛,所以走到路旁找水龍頭沖洗時,有看到有一輛黑色賓士車停放在路口,離「阿月紅茶冰」大約10公尺,那台車後來就開走了。我沒看過在庭的甲○○、己○○,辰○○應該是在7-11買飲料的時候擦肩而過,對他有點印象,但跟本件無關。丁○○、辛○○○○○○○○我也沒有看過,我有看過卯○○,是因為這件事情才知道的,對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77號審理卷四第158至176頁)。

4、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4日晚上10點多,我和丙○○、巳○○等朋友共6、7人一起去一中街的「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喝酒,丙○○跟老闆卯○○有些誤會,有聽到說老闆的女朋友跟丙○○在講事情靠太近,所以丙○○向卯○○道歉,除此之外我們沒有和其他酒客有不愉快,之後我們離開,在過馬路要陪丙○○去機車那邊的時候,有稍微發生衝突。當時我們已經過馬路了,卯○○先叫住丙○○,丙○○回頭,原先是隔著馬路在說話,過沒多久他們一群人衝過來,卯○○先出手打丙○○,後面來的那群人也有動手。我跟巳○○在旁邊拉丙○○,後來一下子衝突就結束了,我也不清楚結束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警察來了,人也就散了,之後我就被帶去派出所,所以後面的事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勸架時有被推倒,手扶地上就受傷了,攻擊丙○○的那群人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其中有卯○○,我對在庭的甲○○沒有印象,好像有看過辛○○○○○○○○,但不確定是何時看過他,我記得卯○○,因為他有出手打丙○○,他是酒吧老闆,其他人我不記得了。衝突過程中,我沒有注意到卯○○有在聯絡叫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77號審理卷四第176至194頁)。

5、依證人丙○○、巳○○、未○○、申○○前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日,證人丙○○與友人巳○○、申○○等人在前揭酒吧消費,證人丙○○因故與被告卯○○間有所誤會,證人丙○○於道歉後離開酒吧,在酒吧樓下對面騎樓時,被告卯○○突上前毆打證人丙○○,斯時在旁之其他男子見狀亦上前攻擊證人丙○○,因證人巳○○、申○○及其他酒客勸阻,衝突即結束(下稱第一波衝突),證人丙○○、巳○○離開該處至附近路旁的騎樓等候時,證人丙○○撥打電話予證人未○○告知前開衝突乙事,證人未○○乃前往與證人丙○○、巳○○碰面,嗣與劉秉逢、馬士芫一同前往酒吧欲與被告卯○○釐清誤會,然未尋得被告卯○○,其等即離開酒吧,證人丙○○、巳○○與證人未○○、劉秉逢、馬士芫分開走,證人未○○、劉秉逢、馬士芫走至「阿月紅茶冰」店前時,突有4、5名男子向證人未○○表示要聊一下,經證人未○○同意,雙方進行談話,其後雙方有發生推擠,有人噴辣椒水,隨即警方到場處理(下稱第二波衝突)。

㈢、參以被告卯○○、辛○○○○○○○○、己○○、甲○○、丁○○、辰○○、丑○○前開供述內容,則第一波衝突時,係因證人丙○○與被告卯○○在酒吧內之誤會,被告卯○○乃下樓突出手毆打證人丙○○,在旁之友人即被告法樂陸‧阿薩欹嵐見狀亦動手攻擊證人丙○○,其後有人勸架,衝突隨即結束,是於第一波衝突時,被告己○○、丁○○、辰○○、丑○○、證人未○○、劉秉逢、馬士芫並未在場。於第一波衝突後,因證人丙○○撥打電話予證人未○○,證人未○○前往一中街附近與證人丙○○會合後,為釐清誤會,證人劉未○○、劉秉逢、馬士芫、丙○○、巳○○等人乃前往酒吧找尋被告卯○○,然未尋得被告卯○○,其等乃離開酒吧;被告辛○○○○○○○○、甲○○於第一波衝突結束後即離開該處,前往閤家歡KTV,被告辛○○○○○○○○因接獲被告卯○○之電話,表示證人丙○○方要求被告辛○○○○○○○○出面處理,其經與斯時在KTV消費之被告己○○商量後,被告己○○、甲○○搭乘被告辰○○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辛○○○○○○○○、丁○○則各自搭乘計程車前往酒吧,而與離開酒吧之證人未○○、劉秉逢、馬士芫在「阿月紅茶冰」店前相遇,雙方間先進行談話,其後因不詳人士起鬨,雙方互有推擠,然並未發生打架情事,嗣不詳人士或警員有噴辣椒水制止,是第二波衝突時,被告卯○○、證人申○○、丙○○、巳○○並未在場。則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卯○○因其女友與證人丙○○舉止親密,心生不滿,而聚集被告己○○、丑○○、辛○○○○○○○○、丁○○、甲○○、辰○○,在前開酒吧內與證人丙○○、未○○、劉秉逢、馬士芫、申○○、巳○○發生肢體衝突,其後證人未○○心有不甘,再度前往酒吧理論,在一中街、錦新街口「阿月紅茶冰」前,雙方聚眾鬥毆等,實有誤會。

㈣、又被告辛○○○○○○○○、辰○○、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丑○○等語(見本院77號審理卷一第332、333頁、卷二第330頁),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卯○○、辰○○、丁○○等語(見本院77號審理卷一第333頁),復依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僅係因為搭載友人送檳榔給客戶,其與被告己○○等人並不認識,實難認被告丑○○係經被告卯○○或己○○等人召集而前往案發地點。

㈤、綜上所述,本件第一波衝突時,係因突發證人丙○○與被告卯○○女友肢體碰觸之事,被告卯○○因而與酒客即被告辛○○○○○○○○及數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證人丙○○,該肢體衝突應屬偶然、突發之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第二波衝突時,則係因被告辛○○○○○○○○接獲被告卯○○電話表示證人丙○○方之人要求被告辛○○○○○○○○出面處理,被告己○○、甲○○乃搭乘被告辰○○之車輛一同前往,被告己○○與證人未○○於斯時確有商談之舉,嗣因不詳人士鼓動,雙方情緒失控方發生推擠,然未發生互毆之強暴、脅迫之行為,警方即介入處理,是被告己○○、甲○○、辰○○、丁○○、辛○○○○○○○○等人於第二波衝突前前往案發地點時,並未有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嗣雖於商討後,雙方有因情緒失控而發生推擠行為,然亦未達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況依證人未○○、申○○前開證述,案發當時路上並無路人,亦難認被告等上開情形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管芥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張景森、庚○○、戊○○、午○○、寅○○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管芥寬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等人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管芥寬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方○峰、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緁、施競堯於警詢、偵查、證人張坤地於警詢之證述;卷附之倉庫租賃契約書、代收票據明細表、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臨時建築許可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清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52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泓有限公司、被告張景森在工廠後方田埂水溝被查獲時,身上所帶新工廠筆記本、被告庚○○等人之人事考核記錄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外蒐證相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管芥寬坦承,其有向證人張坤地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健身工廠),在該處設置健身器材,提供薪資予被告己○○等人在該處健身、運動之事實;被告己○○等人則均坦承,曾至被告管芥寬所管理之前揭健身工廠從事運動、健身之事實,然被告管芥寬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之犯行,被告管芥寬辯稱:我管理的健身工廠與謝威儀無關,這個健身工廠是作為到海外工作的儲備點,己○○等人在這裡運動健身是為了以後到海外工作,所以我才會發薪水給他們,這個健身工廠的薪水、房租都是菲律賓「萬董」提供的,這個健身工廠不是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己○○等人均辯稱:我們到這裡只是單純運動、健身,目的是以後可以到海外從事保全的工作,我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㈢、經查:

1、被告管芥寬確有承租前揭地點,在該地點設置健身器材,被告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張景森、庚○○、戊○○、午○○、寅○○等人均在該健身工廠從事運動、健身等情,為被告管芥寬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一第297、341頁、卷三第407頁、卷四第295至297、317、318、339、383、400、401頁、卷五第72、111、112、133頁、卷十第287、288頁、77號審理卷一第278頁、卷二第328、329、334頁),並經證人張坤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840號他字卷四第31至33頁),且有倉庫租賃契約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同案被告吳政達(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各乙份在卷可憑(見1840號他字卷四第34至39頁、本院1067號審理卷三第17至2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先到環中路的工廠,之後才改到中山十一路的健身工廠,3、4天去一次,當時是作為保全人員的培訓,一個月可以領3、4萬元,健身工廠現場管理人是庚○○,管芥寬負責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運動的時候,都是庚○○跟我們在一起,我平常看到管芥寬時,他都坐在辦公室那裡,負責發薪水給我的人是庚○○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四第400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8、9月間到本案中山十一路的健身工廠,我一個月領3、4萬元,去的目的是要做保全的工作,現場管理人員是誰我不清楚,我的薪水有時候是庚○○,有時候是己○○給,一個星期去3、4天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四第400、40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年中到健身工廠工作,起初地點是在南屯靠烏日那裡,後來才到中山十一路這裡,我一星期會去4、5天,時間是下午3點到晚上9點,薪水是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四第296、297頁);被告段傳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初到健身工廠,每個月薪水2、3萬元,我平常都到這裡運動,運動不用給錢,是免費提供場地。起初是甲○○帶我過去的,我聽裡面的人說之後可能去東南亞那裡從事保鑣或保全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三第407頁);被告饒孟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初,經由寅○○的介紹到健身工廠的,我每個星期到這裡5、6天,從下午3點到晚上9點,每個月薪水4至5萬元不等。在這邊健身的目的是要當健身教練、保全人員,是介紹人寅○○說的,薪水是管芥寬發給我的,都給現金,如果體能測驗好的話,錢會多一點,底薪是4萬元,如果測驗的成績好一點就會有獎金,所以才會是4、5萬元不等的情形。健身工廠是誰負責管理現場我不清楚。我只有到中山十一路這裡健身,沒有去別的點。我知道庚○○,一起運動過,我不知道他在這裡有負責什麼事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五第111頁);被告李懷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初到健身工廠,是李進弦介紹我過去的,一個星期去5、6天,從下午3點到晚上9點,每個月薪水4至5萬元不等,介紹人說以後可以當健身教練或保全,我領錢是跟管芥寬領,誰負責管理現場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五第112頁);被告李進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初先到環中路的健身工廠,是甲○○介紹我過來的,同年8、9月搬到大雅區中山十一路這裡,月薪是3、4萬元,我在這裡健身運動,薪水是甲○○發給我的,都是用現金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十第287、28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初到本案健身工廠,是蔣啟勛介紹我過來的,我到這裡單純只是要健身,管芥寬跟我說以後也許可以當健身教練,也有可能出國當保全人員,我在這邊的這段時間一個月4萬元,是發現金,是管芥寬發給我的。沒有規定一個星期要去幾天,我大概是一個星期去3、4天,要在那裡待多久健身就看自己,一個月4萬元不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五第72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初到本案健身工廠,朋友說以後可以出國當保全,薪水很高,所以我才會到這裡,我都是下午過來等語(見本院77號審理卷二第328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工廠在環中路的時候就過來了,詳細的日期不記得,我每星期會去1至3次,薪水有時有,有時沒有,之前庚○○跟我說有去國外當保全的機會,要先到健身工廠這裡練身體,才有機會到國外當保全,我領薪水是跟庚○○、管芥寬領,大部分是向庚○○領等語(見本院77號審理卷二第334頁),則依被告己○○等人前揭供述,其等經由招攬而至本案健身工廠健身、運動,目的係日後有機會得以至國外從事保全或相關健身工作,每月得以領取一定薪資。又依警方於110年2月1日所查扣之該工廠人事考核簿,被告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庚○○、戊○○、午○○、寅○○每人均有一本人事考核簿,該考核簿內記載每人進入工廠之到職時間、身分資料、家庭狀況、每日運動內容、每月體能評分、態度及運動體能之評語、薪資及扣薪情形,有被告己○○等人之人事考核簿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管芥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負責承租、裝潢本案健身工廠,現場係由其管理,視前來健身運動之人的狀況,觀察後認可用,才會發給薪水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四第317頁),足見該健身工廠確非為偶發之臨時性集合,而具有持續性,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其等有以該工廠為何犯行以牟利之事。

3、被告管芥寬所管理之前揭健身工廠雖具有持續性,然被告管芥寬等人是否有以該健身工廠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行部分:

⑴、起訴書所認被告管芥寬所管理之前揭健身工廠所從事之罪行部分,其中就被告庚○○、戊○○、甲○○所涉於109年2月27日在閤家歡KTV公然聚眾施強暴犯嫌;被告管芥寬、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庚○○、戊○○、午○○、寅○○所涉於109年10月24日、25日對連紹雄為傷害、妨害自由犯嫌;被告辛○○○○○○○○、己○○、甲○○、丁○○、辰○○所涉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公然聚眾施強暴犯嫌部分,均經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庚○○等人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已詳如前述。

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蔣啟勛與案外人邵耀霆於109年8月29日凌晨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閤家歡KTV」,毆打證人林峻賢受傷該事件(林峻賢未提出傷害告訴),證人林峻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跟朋友10幾人在閤家歡KTV唱歌,我跟我朋友有喝一點酒,我走出閤家歡KTV門口時遇到我朋友,說他另外一批朋友在另外一個包廂,因為他們包廂有我認識同樣住在烏日的人,我就自己進到他們包廂,我不小心打翻對方的酒,對方不高興就打我,是用玻璃杯砸我,他們砸我笫一下我就暈倒了,我到醫院時也不知道自己有受傷,我醒來後才知道我有開刀,我不認識拿酒杯砸我的人,我被砸第一下就暈了,所以也沒印象被幾人砸,我跟警察說裡面有一人是庚○○,他也是烏日的人,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也有打我,裡面有兩、三人我認識。雖然是我被打,但是我進人家包廂打翻人家酒杯,我認為是我不對在先就算了等語(見1840號他字卷第247、248頁),則依證人林峻賢上開證述,案發當日係證人林峻賢自行前往同在該KTV唱歌飲酒之被告庚○○、蔣啟勛所在之包廂內,因不慎打翻不詳人士之酒杯,而遭不詳人士毆打。

⑶、觀諸被告庚○○、甲○○雖於109年4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對向停車場出口處,恐嚇告訴人子○○,已詳如前述,然案發當日被告庚○○、甲○○係為送別即將入監執行之友人始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車道處等候,見友人何昱緯在停車場前不慎差點撞及告訴人子○○而引發口角,致發生此部分恐嚇犯行;被告庚○○、戊○○、甲○○、己○○、寅○○、午○○於109年2月27日,在閤家歡KTV,與另案被告鄭承鈜等人發生互毆事件,係因雙方酒後,另案被告王浚豪回頭看被告己○○一眼,致引發該次互毆;證人林峻賢於109年8月29日自行前往被告庚○○、蔣啟勛所在包廂,不慎打翻他人酒杯而致遭不詳人士毆打;被告辛○○○○○○○○、己○○、甲○○、丁○○、辰○○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姑娘今晚不賣酒」酒吧發生之糾紛,起因係該酒吧老闆即被告卯○○認告訴人丙○○觸摸其女友所引發,均已說明如上,是被告庚○○等人縱有為上揭各次暴行,惟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被告等人係為其他原因(送別、唱歌、飲酒消費)出現在案發現場,因偶發事件(互看一眼發生口角、險些發生車禍撞及他人、打翻酒杯、觸摸酒吧老闆女友),致發生衝突,然並非經由被告管芥寬指示而為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出現在案發現場。況被告庚○○、甲○○係共同為109年4月27日之恐嚇犯行;被告庚○○、戊○○、甲○○、己○○、寅○○、午○○係共同為109年2月27日之KTV互毆事件;被告庚○○、蔣啟勛所涉於109年8月29日毆打證人林峻賢事件;被告辛○○○○○○○○、己○○、甲○○、丁○○、辰○○係共同為109年11月15日一中街事件,姑不論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成員被告管芥寬、林家賢、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均未實際參與上揭4次事件,就前開4次事件,歷次參與之人亦非完全相同,且被告諸人亦非歷次事件均有參與,實無法排除其等係偶發而臨時參與,而隨意與同案被告等為各次事件之可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本案被告管芥寬等人此部分有以該健身工廠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行,而認被告管芥寬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己○○等人有何同條例第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從據之認定被告庚○○、戊○○、甲○○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被告林俊榕、癸○○涉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恐嚇罪嫌;被告管芥寬、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庚○○、戊○○、午○○、寅○○涉有公訴意旨㈣所指之傷害、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卯○○、辛○○○○○○○○、己○○、甲○○、丁○○、辰○○、丑○○涉有公訴意旨㈤所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管芥寬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甲○○、蔣啟勛、林家賢、丁○○、李進弦、李懷恩、林勇呈、辛○○○○○○○○、段傳叡、辰○○、陳智榮、饒孟傑、張景森、庚○○、戊○○、午○○、寅○○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人涉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罪嫌,無法證明其等涉有此部分犯罪,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庚○○等人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87、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理卷六第211至263頁,除被告甲○○、李易倫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外),認與被告管芥寬等人本案被訴部分(即前揭乙無罪部分)為同一行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管芥寬等本案被訴部分(即前揭乙無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壬○○、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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