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軍衛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克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顏偉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律師(業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洪維憑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蕭輔楷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325、2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維憑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4所示之物,沒收。
蕭輔楷無罪。
事實
一、陳軍衛明知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製造、販賣。其於民國108年10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宏明」之成年男子,得知可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牟取不法利益,竟與綽號「宏明」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於108年10月18日至22日,先向綽號「宏明」男子學習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方法及流程,並於製造硝西泮成功後,供銷予綽號「宏明」男子對外販售牟利,且綽號「宏明」男子另交付人民幣2萬元予陳軍衛攜回我國臺灣換成新臺幣(下同)現鈔,供其用於製造硝西泮所需開銷;另外,其於108年10月間,先向不知情之原地主陳順福承租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下稱南投工廠,嗣於109年8月5日再向不知情之購入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瑞發簽約續租),作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場所,斯時,其委請尚不知情之洪維憑協助整修南投工廠之水電,及搬運廢棄電玩機臺至上址南投工廠,以掩人耳目;而綽號「宏明」男子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成年男子,將製造硝西泮之原料(即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及二甲烷、氯以醯氯、甲醇、乙醇、烏洛托品等化學品,以及玻璃燒瓶、真空攪拌機、溫度計等器具交付陳軍衛運載至上址南投工廠供其製毒所用原料及設備使用,其另自行至臺中市之信成化工行、南投縣草屯鎮之五金行等店家,購買製造硝西泮所需之其他化學品或器材、工具。俟其準備就緒,遂於109年4月初,即在上址南投工廠,開始依照綽號「宏明」男子所教授之製造硝西泮方法,即第一階段:將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粉末(即大料)摻入二甲烷、氯以醯氯、予以攪拌、加熱,產製結晶粉末(即小料)及褐色液體(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等成分);第二階段:將「小料」摻入乙醇、烏洛托品、水、二甲烷等物予以攪拌、加熱,再將此液體擺置於鐵盤予以乾燥、揮發,嘗試製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後,陳軍衛因需人手協助以便利其完成製毒,遂於109年5月之某日,邀約洪維憑協助其製毒事宜,並應允洪維憑每月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洪維憑認有利可圖,方應允協助陳軍衛產製硝西泮之工作,而與陳軍衛共同基於製造上揭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聯絡,洪維憑接續自109年5月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之某日止,及自同年9月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之某日止,前往上址南投工廠,協助陳軍衛運用綽號「宏明」男子提供上開原料、化學品或器具,再依照綽號「宏明」男子所教授上開製毒方法,共同嘗試製造硝西泮,惟洪維憑因陳軍衛始終未能產製出硝西泮粉末,而無法依約取得原約定之報酬,便向陳軍衛表明要脫離協助其製毒工作,此後不再參與或協助其製毒事宜,遂離去上址南投工廠,因而未遂。此後,陳軍衛便獨自承續上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自110年4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4日遭查獲前,在南投工廠繼續製造硝西泮,終能產製硝西泮成分之結晶粉末。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各於110年4 月24日23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時9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至位於南投工廠、南投縣○○鎮○○街0 號5樓之4之陳軍衛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物(其中硝西泮純質淨重計約567.9公克),並拘提陳軍衛到案。另於同年4月25日11時許,前至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6樓之2之洪維憑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4至65所示之物,並拘提洪維憑到案,方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軍衛、洪為憑(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2-15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軍衛於前揭時、地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既遂,及被告洪維憑於前揭時、地協助陳軍衛共同製造上開毒品未遂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軍衛(偵14257卷一第37-49、277-284頁;偵14257卷二第217-226、250-253頁;本院聲羈246卷第32-33頁;本院卷一第44-52、147、383-411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及被告洪維憑(偵14257卷一第110-115、291-295頁;偵14257卷二第15-20、274-280、295-298頁;本院聲羈246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44、49-51、147頁;本院卷二第66頁)各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互核其等2人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張瑞發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陳軍衛向伊購入坐落於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前手陳順發及接續向伊承租上開土地及鐵皮屋使用等情明確(偵14257卷一第361-366頁;偵14257卷二第263-267頁)。
㈡次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56、60、6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識人員至現場勘驗、拍照及採集,再攜回至實驗室檢驗後,各確認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之情,其中編號3、6、8、10、27、30至33、39、44、46至50、55部分,均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本案硝西泮純質淨重約567.9公克(毒品純度以該毒品自由鹼基準),並依上揭檢驗結果,現場所查獲之硝西泮粉末、硝西泮溶液、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粉末及溶液、Hexamine、氯乙醯氯、活性碳、三口燒瓶、冷凝管、溫度計、漏斗、濾紙、真空攪拌機、真空馬達、鏽蝕鐵鍋、鐵桶、鐵盤、電子秤、工具組、虹吸管、防毒面具、抽風機等物品,均符合以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為原料製造硝西泮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上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7220號函送鑑定書與檢驗結果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250號鑑定書(偵14257卷二第135-142、379頁)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14257卷二第143-190、381-385頁)等件存卷可憑。
㈢被告洪維憑僅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部分:
1.公訴人雖以被告洪維憑於警偵訊供稱其參與製毒期間,依被告陳軍衛指示倒化學物品,曾製出土黃色濃稠物、白色及黃色粉末,與證人陳軍衛證述相符,且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 、6 、8 所示扣案物品,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應認被告洪維憑上揭參與本案製毒期間,曾與被告陳軍衛共同製出硝西泮之半成品為既遂犯行乙節。
2.證人陳軍衛固於調查或偵審中證述:伊於109年4月初,依綽號「宏明」所教之製毒方法,第一次製毒做出黑色膏狀物,並非如綽號「宏明」所說第一階段成功會出現白色粉末小料(即如附表編號17、23所示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粉末),於109 年5月間,伊聯繫綽號「宏明」並請教製毒方法,進行第二次製毒,第一階段也是產生黑色膏狀物,陸續進行好幾次並調整產生白色粉末小料,第二階段再將小料、乙醇、烏洛托品、水混合,又出現黑色膏狀物,並非深咖啡色液體,直到109年9、10月間,再重新製毒,調整製毒過程,最後產出黃色水溶液,但沒辦法析出硝西泮白色粉末;伊認為109年10月那批黃色水溶液也會含該硝西泮成分,當時有產出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品(含有硝西泮成分)等情(偵14257卷二第218-222、251頁;本院卷一第389、411、415-416頁)。然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物品,係中機站調查人員於110年4月24日在被告陳軍衛所承租南投工廠中所扣得,距被告洪維憑脫離參與製毒之最後時間約109年10月之某日止,已經過半年之久,雖於被查獲之上揭扣押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6、8、10、27、30至33、39、44、46至50、55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如二之㈡所述),惟被告洪維憑於上揭期間,共同與被告陳軍衛所製造毒品過程所產生之溶液或物品,並無任何一物被扣押或經蒐證採集可資比對或佐證,再稽諸證人陳軍衛另於調詢或偵訊中證稱:伊依照綽號「宏明」所教的二階段方法製毒,第一階段可以順利生成筆記中的「小料」半成品,第二階段加熱及攪拌,呈現膏狀無法結晶狀況,應該是失敗了;於109年10月間所產出之黃色水溶液,但沒辦法析出白色粉末,綽號「宏明」派一男子過來看伊製毒情形,看到黃色溶液就說伊做失敗了等情(偵14257卷二第221、253頁),執此,殊難逕以證人即共犯陳軍衛之前揭單一累積證述或其推測之詞,而逕以事後所扣得物品中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率爾推認被告洪維憑在109年9、10月間參與共同製毒過程確有實際產出硝西泮乙情。
3.按共同正犯關係之脫離,係指共同正犯一員之行為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結果間之心理性及物理性之因果關係,均已呈現切斷之狀態而言。換言之,行為人共同參與行為後之脫離者,若能切斷其他共同正犯之「物理上因果力」及「心理上因果力」,即已解除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直接影響力,方能脫離該共同正犯關係,而對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實現犯罪結果不負擔責任,僅成立未遂犯;反之,如未能解除或切斷「物理因果力」或「心理因果力」者,行為人於客觀上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依然存在,無從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行為實現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嗣後行為所遂行之犯罪結果,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參見陳子平教授,「共同正犯的脫離與中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的評釋」一文,引述日本通說立場的「因果關係切斷說」,刊載「月旦裁判時報」,2010年2月出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稽據證人陳軍衛於查獲當日即110年4月25日調詢中證述:「他(指洪維憑)自109年10月間後,就不再進出製毒工廠,因為他向我表示久久無法取得製毒報酬,他不願意再繼續製毒,並表示已經另外找到工作,我於110年3月間曾兩次跑到洪維憑草屯住家,查看他是否真的不在家,以確定他是否騙我不在草屯。」等語(偵14257卷一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洪維憑退出後,伊沒讓他知道伊仍繼續製造硝西泮,他也不知道伊製造毒品情形等情(本院卷一第388頁),是認被告洪維憑自109年10月間,已明確向共同正犯之被告陳軍衛表明脫離與其共同參與製毒之行為,其後未再予精神上應援或心理上鼓勵,以強化促進被告陳軍衛為後續製毒行為之助力;且在被告洪維憑脫離後,遭中機站調查人員查獲前,續由其獨自嘗試在南投工廠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主動切斷讓被告洪維憑知悉其製毒過程或結果之訊息管道,並在最後一批方產製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結晶粉末,是認被告洪維憑已明確向共同正犯之被告陳軍衛明確表示渠拒絕繼續參與共同行為之意向,已另謀得工作,已切斷或解除與陳軍衛嗣後製毒之心理上依賴、支持之因果性。再者,另據中機站調查人員於110年4月20日至21日之行動蒐證過程中,查悉陳軍衛於110年4月20日14時49分許,駕車前往草屯鎮中南五金百貨大賣場購買臉盆、不鏽鋼鍋、電風扇等相關設備器材或工具,於同日15時8分許進入上址南投工廠,直至同日18時26分許離開該工廠而返家;翌日(21日)8時36分許,其再騎機車進入上址工廠著手製毒,上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偵14257卷二第87-89頁);復據證人陳軍衛於調詢中供稱:因當時製毒所需之甲醛不夠,伊直接聯絡綽號「宏明」,要求他提供甲醛等語(偵14257卷一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物品是伊最一次自己製造產出的東西,此次製造過程,伊有嘗試將無水酒精改成有水酒精、不放自來水,還有活性碳比例及時間等情(本院卷一第410-411頁)。由上,可見中機站調查人員搜索查扣物品,係共同正犯之被告陳軍衛甫於110年4月間所製造或產出,且舉凡製毒工具、物品及原料,亦由陳軍衛獨自添購取得或自行向綽號「宏明」請求提供支援,而被告洪維憑未提供任何實質上支援或物理上助力,顯已切斷物理上因果力。
4.據上,被告洪維憑既真確表明脫離共同參與製毒行為後,徹底解除對共同正犯之被告陳軍衛之影響力或助力,客觀上亦已切斷對被告陳軍衛嗣後遂行上開製毒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對共同正犯之被告陳軍衛於最後該犯罪行為之既遂結果,不負擔共同正犯責任,僅對其脫離前之共同參與行為部分,共同負擔未遂犯責任。
㈣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GOOGLE地圖標示、陳軍衛扣押手機、手機翻拍照片、109年4月2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行蒐群組對話照片、南投市鐵皮屋監視器畫面、陳軍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原料、半成品、成品重量目錄之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鐵皮屋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瑞發存摺內頁影本(偵14257卷一第53-57、59-69、71-73、91-94、101-108、0000-000、137-142、237-241、243-249、251-273 、359、367-369 、375-382、385-39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5月12日偵查報告暨記憶卡照片、110年6月18日偵查報告暨錄音譯文、偵查報告暨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製毒工廠進出情況彙整(陳軍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陳軍衛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中機站職務報告暨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詳細對話及音檔譯文、扣案證物編號3-6 「筆記本」截圖、陳軍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安保字第849號、110年度冷保字第3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偵14257卷二第75-80、87-89、117-120、203-207、211-212、229、231-239、243-245 、285-288、303-347、363-36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紀錄、五金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含 ①鑑定結果②現場照片③現場示意圖④位置圖⑤勘查採證同意書⑥現場證物清單⑦證物採驗紀錄表)(偵27325卷第79-91、159-226頁);110年度院安保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委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之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10年度院委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書、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3-124、275-291、367-369、373頁)等件存卷可稽。
㈤又按我國查緝各級毒品製造、販賣之執法甚嚴,對於製造、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製造、販賣各級毒品實屬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生產製造毒品並為毒品提供者,無非供銷售予大中盤販賣者或吸毒者,以圖謀不法利益或財物之目的甚明。查被告陳軍衛供稱:綽號「宏明」跟伊說,如製造硝西泮白色粉末成功,會賺很多,且都要交給綽號「宏明」;伊向被告洪維憑說要製造硝西泮,約定一個月5萬元請洪維憑幫忙其一起製造;伊有明確告訴洪維憑這是製造毒品工作,能賺錢,但有風險,洪維憑幫忙製毒、搬運製毒器材等語(偵14257卷二第249、253頁;本院聲羈246卷第32頁),由上,被告陳軍衛受綽號「宏明」指示而邀約被告洪維憑共同製造上開毒品硝西泮,其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從而,可認被告洪維憑於上揭參與製毒期間,與被告陳軍衛共同製造上開毒品,其等主觀上共同營利之意圖,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軍衛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既遂犯行,及被告洪維憑於上揭參與期間協助陳軍衛共同製造上開毒品未遂行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軍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洪維憑所為,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乃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洪維憑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惟此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被告洪維憑僅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因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未遂、既遂之階段不同而已,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被告陳軍衛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既遂行為而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2人從事製造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重複反覆性,且持續在密接時間、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同級毒品硝西泮之製造,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維憑於109年5、6月間及同年9、10月間,參與協助被告陳軍衛製造上開毒品硝西泮,彼等相互利用以達製成該毒品之同一犯罪目的,是被告洪維憑於上揭參與期間,與被告陳軍衛間,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洪維憑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於製成該毒品成品既遂前即脫離共同行為,客觀上亦已切斷物理上或心理上因果力,而不具有之相當因果關係(詳述二之㈢),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洪維憑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審酌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此與經年累月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者,顯然有間,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3.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4.以上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及第66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5.又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至於所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未供出或指認毒品上手或共犯綽號「宏明」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料,且中機站調查人員調閱綽號「宏明」之人所使用中國大陸地區之電話門號,亦未能查獲該人,此經被告陳軍衛供稱明確(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61頁),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考(偵14257卷二第87-89頁)。準此,本件並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等製造毒品上手或正犯之情,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㈤關於被告陳軍衛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陳軍衛前揭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係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施用、轉讓、販賣、製造等各級毒品行為,應知之甚詳,為圖謀暴利,竟向他人租屋設廠,以供其作為製造毒品場所,以利其大量生產上開毒品,此種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重大至極,實無絲毫可憫恕之懸念,況且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陳軍衛之辯護人所稱被告陳軍衛經商失敗,在家中小吃店擔任廚師,家有幼女,並已深切反省其犯行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酌量減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軍衛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洪維憑前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有瑕,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明知我國及世界各國嚴禁各級毒品製造、販賣,乃因毒品具有依賴性、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成癮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枉費國家醫藥資源,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國家整體國力,竟肖想藉此一夕致富,圖謀不法利益,而在鄉野間租地設廠以大量製毒品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重大至鉅,實應從重責罰;兼衡其等設廠之製造設備工具、規模與成品數量,及被告陳軍衛供稱:其國中畢業,現經營小吃店,已婚,有1名2歲多之小孩,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情(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洪維憑供述:其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程,月入約3萬元許,已婚,有5歲、3歲之小孩各一名,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至於被告洪維憑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洪維憑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則緩刑宣告應符合下列要件,即要件一:首先宣告刑度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要件二(下列兩者擇一):從未曾因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者不符前者規定,則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5年內未再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如符合上開要件一、二者,方有要件三:是否暫不執行較適當,有為衡酌考量之必要性。查被告洪維憑經本院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不符前揭緩刑要件一;又其曾故意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曾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即109年間再故意犯本案製造毒品犯罪,且其明知毒品為我國及各國所查禁之違禁物,竟於上開期間先後接續參與製造上揭毒品之重大犯罪,益見其主觀上惡性非淺,並非一時失慮偶然觸法,客觀上所犯亦屬重大犯罪行為,自無衡酌要件三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軍衛所有之物,此為被告陳軍衛供認明白(本院卷一第51頁)。其中附表編號3、6、8、10至12、14、17、19、21、23、27至33、37、39、44、46至50、53、55部分,均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或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Hexamine),有前揭鑑定書可據,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其中有附著或被使用盛裝工具之部分,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兩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自宜視為該毒品整體之一部,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4、5、7、9、13、15、16、18、20、22、24至26、34至36、38、40至43、45、51、52、54、56、59至62所示之物,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工具、原料或物品),業據被告陳軍衛於本院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57、58及編號64所示手機(均含該門號SIM卡)各為被告陳軍衛、洪維憑所有供聯絡本案製毒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51頁),洵認如上揭手機,各供被告陳軍衛、洪維憑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等各宣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63所示之物,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250號鑑定書(偵14257卷二第379頁),且據被告陳軍衛供述該物品為其所有食用之高蛋白粉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洪維憑所有,手機內沒有SIM卡,沒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此經被告洪維憑供稱明確(本院卷一第51頁),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63、6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聯,則如附表編號63、65所示之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為說明。
㈣又被告陳軍衛供述:綽號「宏明」男子交付人民幣2萬元給伊製毒使用,伊拿去換成新臺幣9萬多元後,均用在租屋仲介費、租金3個月及押租金2個月,伊還要貼些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佐對上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費用,是認被告陳軍衛所述非虛,是上揭金額應已處分用盡,已無分毫犯罪所得,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軍衛於被告洪維憑參與製毒期間,曾經交付共7萬5千元予洪維憑之情,依據證人陳軍衛陳稱:因被告洪維憑沒錢,向其借款三次共7萬5千元,上開款項也是伊向別人借得,因沒製成硝西泮之白色粉末,綽號「宏明」就不要,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9-50頁),核與被告洪維憑供述:7萬5千元是伊向陳軍衛之借款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50頁),此外,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洪維憑有取得參與製毒之報酬,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被告蕭輔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輔楷於109年4月21日因不知情之林誌瑋轉介而前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見面後,被告蕭輔楷對於被告陳軍衛欲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已有所知悉,仍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故意,於同日6時許,在上址餐廳,與被告陳軍衛討論上述毒品製程及原料比例等項,提供被告陳軍衛製造硝西泮關於使用活性碳、離子交換樹脂等方法去除雜質及以低溫、冷凍等方法增加濃度之建議,被告陳軍衛依據「宏明」所教導之上開製造方法及上開建議,迄至110年4月間某日,產製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之結晶粉末。因認被告蕭輔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輔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軍衛、林誌偉、張新杰等人於調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及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等件資為憑據。訊之被告蕭輔楷堅詞否認有本件幫助犯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被告陳軍衛諮詢伊有關製造毒品之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蕭輔楷並不知被告陳軍衛在製造毒品,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之故意,亦未提供予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任何實際上之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而有提升或促進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等語。
五、經查:
㈠⑴證人林誌瑋於調詢或偵訊中證述:伊與蕭輔楷均是正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恩公司)之股東之一;陳軍衛曾向伊表示其需要處理污水,請伊介紹處理污水之人員,因伊知道蕭輔楷有環保方面專業,曾將科技公司之廢水處理後變成乾淨的排水,便約陳軍衛與蕭輔楷至位於臺中南屯區龍富路3段658號咖啡廳見面,陳軍衛沒有說要處理何種汙水等語(偵14257卷一第78-79、3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經營正恩公司,處理甲清廢棄物處理,因陳軍衛之父親與伊是好朋友,陳軍衛說其有污水要處理,但沒有提及製造什麼所產生之污水,伊對此不內行,也沒有問陳軍衛如何產生或其行業,伊就跟股東李建葳說伊朋友有污水要處理,伊知道蕭輔楷對水處理很棒,請李建葳聯繫蕭輔楷,當時不清楚陳軍衛在製毒事宜,並約在咖啡廳介紹陳軍衛、蕭輔楷等人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436-442頁);及⑵證人李建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9年4月間,林誌瑋說渠朋友的公司有廢水處理問題,問伊有無認識廠商或朋友會處理,並未提及具體情況,因蕭輔楷與伊是上下游合作廠商關係,知道蕭輔楷從事廢水處理,就打電話跟蕭輔楷說伊公司這邊有一個廢水案子需要處理廢水,是以公司角度跟蕭輔楷說的,問蕭輔楷有沒空出來洽談,因蕭輔楷的公司就是專門處理廢水管理的,如有任何要處理污水問題,伊會向蕭輔楷的公司諮詢等情(本院卷一第443-447頁),核與⑶證人陳軍衛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109年3、4月間,伊因製毒失敗,因伊不認識蕭輔楷、張新杰,才跟林誌瑋說伊有廢水的問題要處理,請林誌瑋介紹有化工經驗之人認識並協助處理等情相符(偵14257卷二第251-252頁;本院卷一第391頁)。基上,依證人林誌瑋、李建葳、陳軍衛前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陳軍衛因製毒失敗,方假藉有污水或廢水問題要處理為由,委請證人林誌瑋透過公司股東李建葳找尋合作廠商人員蕭輔楷協助處理,並由林誌瑋帶同蕭輔楷至上址咖啡廳與被告陳軍衛認識及受諮詢無訛。
㈡次查,⑴證人王仕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連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華公司)之副總,被告蕭輔楷係連華公司之員工,伊為被告蕭輔楷之直屬上級主管;蕭輔楷跟伊說有一個水處理的case,有業務可以承接,伊並問張新杰有一個case,要不要跑跑看,伊就指示蕭輔楷跟張新杰到現場,蕭輔楷回來公司後,伊問有沒有機會,蕭輔楷回稱這是他們不熟悉的內容,跟伊公司沒有關係,另張新杰也說這件跟伊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448-451頁)。⑵證人張新杰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蕭輔楷是連華公司的同事,負責水處理相關工作,伊與蕭輔楷於109年4月21日有至上址咖啡廳,在此之前,蕭輔楷找伊去看一個客戶案子,客戶有需求,要做分離設備,但客戶會在現場再行說明,此經副總王仕忠同意伊等2人一起過去看客戶,因王仕忠是伊與蕭輔楷共同上級主管,伊與蕭輔楷就一起出差外出等情(偵14257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一第419-421、429-432、435頁)。執上,洵認被告蕭輔楷與證人張新杰2人先經連華公司副總王仕忠同意或指派一同出差去接洽可能與該公司業務上可能有關污水處理之案子,則被告蕭輔楷於事前並不知該客戶係被告陳軍衛,且其出差商談事項或目的,係接洽公司業務上相關之廢水或污水處理事宜,實與個人私事無涉,亦無幫助被告陳軍衛犯罪之動機或認識甚明。
㈢證人張新杰⑴於偵訊中證述:伊與蕭輔楷於109年4月21日有至上址咖啡廳,陳軍衛詢問伊跟蕭輔楷,因伊化學知識方面比較熟悉,陳軍衛說有一個物質要分離,沒說物質為何,只說物質是深色、要去除棕色,所講東西很不明確,伊問該物質為何,否則無法執行,陳軍衛當下才說一個名稱,不是伊平常會用到的東西;伊不知道硝西泮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是違禁物,伊與蕭輔楷當時以網路查詢結構式做特性判斷,並沒有查看它的用途是甚麼,伊事後回家後才去查詢;蕭輔楷專業是樹脂,問伊此結構式可否分離,因伊等之連華公司是做水處理,就往水處理方向思考,以專業角度提及離子交換樹指去吸收或分離,伊有講冰冷凍是以公司狀況去判斷,蕭輔楷對化學沒有這麼了解,而活性碳在水處理一般是吸除雜質,當天談到水處理常用的活性碳、逆滲透、離子交換樹指、處理雜質等分離方式等情(偵14257卷一第391-394頁);復於⑵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蕭輔楷於109年4月21日,一起去上址咖啡廳,陳軍衛主要問伊等關於要分離一個物質,希望把棕色去除變成白色液體,剛開始沒有講得很明確,伊等對水處理的逆滲透、活性碳、樹脂等方式進行評估,需要查詢結構式,才跟陳軍衛確定名稱是什麼才能評估,後來才講化學名稱硝西泮,伊等不知道硝西泮是什麼東西或什麼成分,也不是伊領域中會碰到的物質,陳軍衛也沒說明硝西泮要做什麼之用,更不知道與製毒有關係,而且在廢水處理流程中,經常遇到伊等沒碰過的東西,再打字以GOOGLE去查詢,使用那個字眼忘了,並基於水處理方式給專業評估,因陳軍衛說水分離要移除棕色顏色,但沒有提及該棕色液體如何產生,也沒有說要分離出什麼物質,而水分離處理,只要知道裡面有什麼物質,就可以推測出可能方案去分離,不需要知道前面產生的做法;蕭輔楷的專業是離子交換樹指,提出離子交換樹脂有去除色素功能及活性碳,就離子交換樹脂除色去做討論與跟建議,因在公司常詢問伊相關化學知識,伊判斷蕭輔凱不具備化學知識;伊查看結構式後感覺是有機物質,認為離子交換樹脂沒有辦法去除、捕抓、搜集或分離,活性碳在水處理上會吸收有機物質的流程,另提低溫,是做DNA分離會用到的技術,上揭建議是依照伊等專業去回答,並不清楚能否解決陳軍衛想處理的問題等情(本院卷一第419-434頁)。基上,是認證人張新杰與被告蕭輔楷初次見到陳軍衛時,陳軍衛提出欲將棕色液體,去除棕色變成白色液體,並分離硝西泮之物質,但陳軍衛完全未提及分離硝西泮之用途或目的,甚或關於製毒行為或過程、目的等事宜,其等係以公司專業人員被諮詢角度,對水處理評估或方法,提出逆滲透、活性碳、樹脂等方式討論或建議而已。
㈣證人陳軍衛於⑴偵查中證述:109年3、4月間,伊因製毒失敗,因伊不認識蕭輔楷、張新杰,才拜託林誌瑋介紹有化工經驗之人,蕭輔楷問過程哪方面出問題,蕭輔楷當天一直亂講,明顯感覺不想幫助伊,蕭輔楷叫伊拿去冰箱,但此方法不可行,伊沒有照此方法做,蕭輔楷沒有提到其他方法,伊覺得他們亂講,伊說要製造硝西泮,他們用手機查出的應不是硝西泮,伊等應沒有提到硝酸,伊也不知去除溶劑是什麼等情(偵14257卷二第251-252頁);復於⑵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4月21日有至上址咖啡廳,初次與蕭輔楷(穿著米色衣服)、張新杰(穿著黑色衣服)、林誌瑋等人見面,當天主要諮詢對象是張新杰,因伊不認識蕭輔楷、張新杰,在調詢或偵查時誤把張新杰當成蕭輔楷,當時他們講的化學東西,伊完全聽不懂,伊要諮詢的事,是要將黃色液體變成白色粉末,他們說不懂伊要處理什麼,要伊講清楚一些,伊才說要做硝西泮,是鬆弛劑的一種,他們有上網查,但查到的不是硝西泮,問伊怎麼寫,伊也寫不出來,但伊確定他們查到的東西不是硝西泮,因跳出的沒有看到毒品,當時現場很多人,伊不想把毒品講出來,如果講出來,他們或許就不會幫忙,伊就照他們所找的東西,就說對,就是這個;他們提出活性碳、過濾水方式,伊也聽不懂,伊等聽到硝西泮有上網查結構式,當時在討論時,伊有提到把甲醇放在冰水泡及將雜質拿掉,不確定有無提到低溫,伊不知道氯仿、硝酸是什麼,當天講很多話,伊沒辦法確認到底誰說過什麼,他們都提出看法,但沒有針對伊的問題回答,講一些他們工作上一些化學的東西,伊根本聽不懂,也不知道要怎麼做才能將黃色變成白色,聊完後,沒有給他們報酬,因只是朋友間諮詢,但對其製毒方法沒有調整或改變,同樣使用伊第一次製作方法;伊當時有發現前面桌子人員很可疑,並沒有告訴他們等情(本院卷一第390-401、407-415、417頁)。由上,可認證人陳軍衛確實以處理廢水或污水問題為由,委請友人林誌瑋尋找專業人員諮詢,並於前揭時間,與蕭輔楷、張新杰在上址咖啡店初次會面,向蕭輔楷、張新杰佯稱其欲製作「鬆弛劑」一種之硝西泮,要如何將黃色或棕色液體變成白色粉末,向蕭輔楷或張新杰諮詢討論,而主要諮詢對象是張新杰,其沒有提到製毒或毒品等字眼或事宜,蕭輔楷查詢結果無毒品字眼,查詢字詞應非「硝西泮」,其等討論過程,關於使用化學或提出解決方案,陳軍衛聽不懂、或者認為未針對其問題回答,對陳軍衛日後製毒方法,並無任何幫助或改變,仍照之前作法進行。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且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須具有直接之影響,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相當。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及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即幫助行為對於正犯犯罪流程已產生實際上(物理上或精神或心理上)之直接影響或助力;倘若正犯根本未使用幫助犯提供之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助力,或者該助力對正犯之犯罪遂行歷程,未產生任何實質上幫助或影響,則對正犯犯罪行為及結果,因無因果力之貢獻,仍不能論以幫助犯。又刑法並不承認或處罰過失幫助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本件徵諸前揭證人所證述內容,被告蕭輔楷與證人陳軍衛面見之原由、目的及過程等情,首認被告蕭輔楷與證人陳軍衛並不認識或曾見面過,初次於上址咖啡廳與證人陳軍衛見面,乃因受連華公司主管王仕忠指派,與證人張新杰一同接洽可能與該公司有關之污水或廢水處理等業務事項,則被告蕭輔楷事前對被告陳軍衛製毒完全不知情或預見。次認被告蕭輔楷於109年4月21日初次見到欲諮詢之對象即證人陳軍衛,斯時,證人陳軍衛隱匿關於其製毒或毒品之事宜,絕口不提,僅口頭謊稱製作一種「鬆弛劑」之硝西泮,但未正確寫出「硝西泮」字詞讓被告蕭輔楷或張新杰知悉或確認,亦未對被告蕭輔楷或張新杰所查詢關鍵字眼予以確認或指正是否正確,參酌被告蕭輔楷前無任何相關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及據證人張新杰前揭證述,被告蕭輔楷應無相關化學知識背景,況且化學物質本有千萬種,其中被法定為各級毒品者,亦眾多繁雜,並非寥寥數個可擬,要難令被告蕭輔楷於證人陳軍衛語音口說「硝西泮」之際,即可得認識或預見此物質為毒品成分或被法定為第四級毒品,並據證人陳軍衛上揭證詞以觀,其主要諮詢對象為證人張新杰,並非被告蕭輔楷,被告蕭輔楷也不認識證人陳軍衛,並無私交或熟稔之情誼,依上,被告蕭輔楷顯然基於污水或廢水處理為動機或出發點,僅提供其專業上對污水處理之建議而已,應非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也非為證人陳軍衛改善製造毒品流程而提供解決方法之幫助行為;而且,被告蕭輔楷或張新杰提出使用化學物質或提出解決方案,證人陳軍衛供稱其完全聽不懂,更認未針對其面臨上開問題而提出有效解決之道,因此,足認對其就上開製毒方法或流程,毫無任何具體幫助或助力甚明。
㈥綜上,依上審認所得各情,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蕭輔楷並不知情或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軍衛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被告蕭輔楷為上開諮詢、討論或建議,亦非提供同案被告陳軍衛遂行上開製毒犯罪之幫助行為,甚者對同案被告陳軍衛之後遂行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全然未產生直接影響或有任何實質之助力,即對於同案被告陳軍衛嗣後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罪行為及結果,無任何直接貢獻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據上,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或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蕭輔楷為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蕭輔楷確有幫助正犯即同案被告陳軍衛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為被告蕭輔楷無罪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25、28014號被告陳軍衛、洪維憑違反毒品條例案件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軍衛、洪維憑2人上揭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二、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25、28014號就被告蕭輔楷違反毒品條例案件,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辦。然查,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57號起訴被告蕭輔楷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詳查審理後,認定被告蕭輔楷罪證不足,為被告蕭輔楷無罪之諭知,則原起訴效力自不及於移送併辦部分,故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編號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不明褐色溶液(空桶)1個 1-1-1 陳軍衛 2 不明褐色溶液(空桶)1個 1-1-2 3 1-1-1及1-1-2之不明褐色溶液1桶 1-1-3 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及Hexamine成分 淨重約6,570公克,硝西泮純度2.60%,純質淨重約170.8公克。 4 不明褐色溶液(空桶)1個 1-2-1 5 不明褐色溶液(空桶)1個 1-2-2 6 1-2-1及1-2-2之不明褐色溶液1桶 1-2-3 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及Hexamine成分。 淨重約12,765公克,硝西泮純度2.31%,純質淨重約294.9公克。 7 不明黃色溶液(空桶)1個 1-3-1 8 1-3-1之不明黃色溶液1桶 1-3-2 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及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淨重約7,460公克,硝西泮純度1.33%,純質淨重約99.2公克。 9 不明淺黃色溶液(空桶)1個 1-4-1 10 1-4-1之不明淺黃色溶液1桶 1-4-2 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及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淨重約2,170公克。 11 不明原料1桶 1-5 含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淨重約21,755公克。 12 不明原料1桶 1-6 含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淨重約5,775公克。 13 圓形三口燒瓶及內容物(空瓶)1個 1-7-1 14 1-7-1之圓形三口燒瓶及內容物1桶 1-7-2 經檢驗含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淨重約8,205公克。 15 氯乙醯氯13箱 1-8-1至1-8-13 16 半成品(空桶)1個 1-9-1 17 1-9-1之半成品白色粉末1包 1-9-2 含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淨重約710公克。 18 圓形三口燒瓶及內容物(空瓶)1個 1-10-1 19 1-10-1之圓形三口燒瓶及內容物1桶 1-10-2 含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淨重約8,360公克。 20 圓形三口燒瓶及內容物(空瓶)1個 1-11-1 21 1-11-1之圓形三口燒瓶及內容物1桶 1-11-2 含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淨重約8,285公克。 22 半成品之白色粉末(空桶)1個 1-12-1 23 1-12-1半成品之白色粉末1包 1-12-2 含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淨重約3,865公克。 24 半成品之白色粉末(空桶)1個 1-13-1 25 1-13-1之半成品之白色粉末2包 1-13-2至1-13-3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6 不明溶液之藍色鐵桶2桶 1-14-1至1-14-2 含油酸醯胺成分。 27 含硝西泮粉末之空桶5桶 1-15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及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28 烏洛托品1包 1-16 含Hexamine成分。 29 含硝西泮粉末之量杯2個 1-17 殘留含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30 濾紙1包 1-18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 31 鐵盤1個 1-19-1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及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32 鐵盤1個 1-19-2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及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33 不明黃色粉末1包 1-19-3 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 淨重約6公克,硝西泮純度49.71%,純質淨重約3.0公克。 34 活性碳3包 1-20 35 鏽蝕鐵鍋2個 1-21 36 無水酒精4桶 1-22-1至1-22-4 含油酸醯胺成分。 37 漏斗3個 1-23 殘留含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38 甲醇3桶 1-24-1至1-24-3 含油酸醯胺成分。 39 真空攪拌機(共2臺)4箱 1-25-1至1-25-4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及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40 乙醇5桶 1-26-1至1-26-5 含油酸醯胺成分。 41 不明液體4桶 1-27-1至1-27-4 經檢驗含油酸醯胺成分。 42 製毒筆記1張 1-28 43 不明液體10桶 1-29-1至1-29-10 含油酸醯胺成分。 44 漏斗3個 1-30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及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45 機油6罐 1-31 46 真空馬達(共2個)1箱 1-32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及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47 電子秤1臺 1-33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及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48 工具組1袋 1-34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及Hexamine成分。 49 三口燒瓶3個 1-35-1至1-35-3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 50 錐形瓶8個 1-36-1至1-36-8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 51 漏斗3個 1-37 52 冷凝管4支 1-38 53 溫度計1支 1-39 殘留含2-氨基-5硝基二苯甲酮成分。 54 虹吸管2支 1-40 55 防毒面具2個 1-41 殘留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 56 抽風機2臺 1-42-1至1-42-2 57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1-43 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58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1-44 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59 工廠鑰匙1支 1-45 60 鐵桶2個 1-46-1 61 不明液體1桶 1-46-2 含乙醇成分。 62 製毒筆記1包 1-47 63 不明白色粉末1包 2-1 64 iphone10MAX手機1支 洪維憑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65 Asus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