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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婉玉林雷安吳逸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毅珉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告
楊嘉禾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被告
彭兆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56號、第25955號、第284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毅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嘉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兆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與綽號「小陳」之陳奕丞(為檢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丞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委託林毅珉代收自國外以快遞方式進口之包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代收包裹之報酬,林毅珉因認報酬甚高顯然有異,主觀上知悉包裹內物品應屬違禁物,為免遭查緝,遂詢問其同事即綽號「小保」、「保哥」之楊嘉禾有無可代收包裹之人,並告知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楊嘉禾聽聞後,遂向在文心秀泰商場擔任保全員、缺錢花用之彭兆惟表示,代收包裹即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經彭兆惟應允後,林毅珉即於110年4月間某日,邀約陳奕丞與楊嘉禾、彭兆惟在文心秀泰見面,由陳奕丞將收取包裹後如何連繫、轉交及應如何應對快遞公司、司法警察之詢問等注意事項告知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嗣於同年6月間,身分不詳之人透過聯邦快遞公司由英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330.59公克)之折疊椅包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並於110年6月14日入境後,期間多次變更收貨地址,直至同年6月23日12時許,陳奕丞向林毅珉表示該包裹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毅珉並前往楊嘉禾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將陳奕丞所提供之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收件地址及包裹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資訊告知楊嘉禾,楊嘉禾再將上開資訊轉告彭兆惟。嗣於110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送交予彭兆惟簽收後,立即遭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及彭兆惟(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85頁至第186頁、第260頁至第26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及彭兆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2812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江某運輸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彭兆惟110年6月24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嘉禾110年6月25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江某運輸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彭兆惟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蘋果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附表編號5所示之楊嘉禾門號000000000號白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各1份及貨物外觀、內容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彭兆惟與楊嘉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嘉禾與林毅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1張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20756號卷第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7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243頁至第263頁、第285頁至第297頁;偵25955號卷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見數採92號卷第7頁至第45頁;見數採93號卷第5頁至第10頁),足徵被告3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包裹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330.59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15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20756號卷第273頁至第277頁),是此部分是事實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英國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應認被告3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既遂犯。

(二)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持有數量業已逾純質淨重5 克以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之行為,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由被告彭兆惟實際負責領取包裹之動作,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客觀上僅擔任媒介、轉知相關資訊予被告彭兆惟之工作,然觀諸被告林毅珉、楊嘉禾於110年4月起即積極協助聯繫,由被告林毅珉聯繫陳奕丞與被告楊嘉禾、彭兆惟見面,並負責將陳奕丞轉知之相關資訊告知被告楊嘉禾,被告楊嘉禾則負責將自被告林毅珉處知悉之相關資訊轉知被告彭兆惟,二人參與本案情節甚深,客觀上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如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僅係單純媒介陳奕丞與被告彭兆惟認識,自可逕將被告彭兆惟資訊告知陳奕丞即可,無須再擔任居間聯繫轉知之角色。再佐以被告林毅珉於本院時自陳:小陳雖然沒有說,但伊認為其事後會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又被告楊嘉禾固表示:林毅珉叫伊幫忙找人的時候,就說收的人可以拿到1萬元,故伊向彭兆惟表示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部分顯與被告林毅珉於本院所述:伊當時確實係向楊嘉禾表示代收包裹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情節未合,足見被告楊嘉禾係欲將小陳交付2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差額,自行作為居間聯繫之報酬,顯見被告林毅珉、楊嘉禾二人均係為獲取高額報酬,然又為避免擔任直接領取包裹,需承受遭受查緝之高度風險,始負責居間聯繫轉知之角色,二人主觀上亦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據此,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客觀上有協助聯繫之行為分擔,主觀上有與陳奕丞及被告彭兆惟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與被告彭兆惟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陳奕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3人與陳奕丞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後,由林毅珉通知楊嘉禾轉知彭兆惟通知收取上開貨物,其上揭行為目的係在順利領得毒品貨物,而領取毒品貨物亦屬運送行為之一部,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被告彭兆惟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楊嘉禾共犯本案犯行;因被告楊嘉禾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毅珉共犯本案犯行;因被告楊嘉禾及林毅珉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即綽號「小陳」之陳奕丞涉有本案犯行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0日中檢謀惟110偵28420字第110911108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1月3日中緝機字第11060583400號函、110年11月16日中緝機字第1106058789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中檢謀惟110偵20756字第1109124716號函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51頁),應認被告3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經查,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運輸犯行,且總計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330.59公克,倘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縱無減輕事由,就本次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純質淨重達2330.59公克,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惟考量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毅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仲,目前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楊嘉禾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仲,目前未婚,需扶養母親;被告彭兆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目前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3人於犯罪情節、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分別從事房屋仲介、保全等職業,社會經驗非淺,對於認事、法治均應有所認識,仍為本案犯行,當無可取,且審酌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等,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綜合犯罪情節、上開各情,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雖為第三級毒品,然既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罪刑項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折疊椅1張、貨物稅繳款證明2張,為被告3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蘋果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彭兆惟、楊嘉禾所有,並為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彭兆惟、楊嘉禾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於被告彭兆惟、楊嘉禾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彭兆惟於收受包裹時即遭查緝,故被告3人均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3人所陳為實,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 違禁物,應於被告三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予宣告沒收。  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330.59公克)  2 折疊椅1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三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予宣告沒收。 3 貨物稅繳款證明2張  4 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蘋果手機1支 被告彭兆惟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蘋果手機1支 被告楊嘉禾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