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誠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110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誠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樓之住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向陳慈恩(已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各1 枝抵債,而均非法持有之。嗣賴柏誠於109年8月30日凌晨0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郡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章堰勛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往谷關方向之中西嶺高架橋,賴柏誠下車後,基於不明原因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對空射擊2槍,其中1槍卡彈,又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擊發2槍,復因故遺留已擊發彈殼2個(子彈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在該處附近編號G7255EE7901號之電線桿前,經柳○○(真實姓名詳卷)聽聞槍響而報案,警方遂先於109年8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扣得上開已擊發彈殼2個,再循線於109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橋王飯店」旁112室外,發現陳郡銘欲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而予以盤查,陳郡銘表示其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柏誠及章堰勛至上述地點,警方因此當場接續詢問賴柏誠及章堰勛,賴柏誠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自首而接受裁判,但就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部分則未自首,警方復經賴柏誠同意搜索並主動交出,於上開112室內桌上、洗手檯下方扣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該槍之槍管,惟並未查獲賴柏誠當時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二)賴柏誠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並將該槍藏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9之承租住處。嗣因警方將前開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已擊發彈殼2個送鑑定,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非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所擊發,研判賴柏誠仍持有其他槍枝,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獲准,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賴柏誠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樓之住所搜索,雖未查扣物品,惟其後經賴柏誠同意,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2時25分許,在賴柏誠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9之承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賴柏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0至1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卷【下稱偵26026號卷】第11至16、199至201、253至256、287至289、311至312頁、本院卷第115、175頁),核與證人陳郡銘、章堰勛、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026號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9)均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26026號卷第33至39、257至26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6026號卷第43至47頁)、警方於上開高架橋與電線桿前扣得彈殼暨採證之照片共32張(偵26026號卷第79至93頁)、上開行車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偵26026號卷第95至113頁)、警方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搜索之現場照片16張、8張(偵26026號卷第115至129、277至283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槍枝各1枝經送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00644號、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00657號鑑定書(偵26026號卷第217至222、291至294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事實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枝,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雖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有上開2槍而應論以一罪,惟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次按繼續犯雖屬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繼續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因此經警逮捕解送臺中地檢署,復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26026號卷第3至4、197至211頁),則被告當時所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雖未為警查獲,但其猶再持有該槍,更將之移動藏放,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非可與前案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否則被告繼續持有該槍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其持有該槍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不法內涵,將不受法律評價,殊非合理。據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枝、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持有行為終了時點分別係109年8月30日、109年12月16日。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及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參以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經查:
1.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關本案於109年8月30日之查獲經過,其函覆略以:當時調閱現場監視器,尚發現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依地緣關係研判前開車輛涉案嫌疑重大;沿途追緝該車輛發現其停放於前述地點,遂派員埋伏,約於上午7時許陳郡銘欲開門駕駛該車之際,埋伏員警遂上前盤查,陳郡銘坦承駕駛該車,並供稱渠與章堰勛及被告等3人共乘1車,經警方對3人詢問後,被告即自行坦承本案係由渠開槍射擊,隨即由廁所洗手臺下方取出槍械交由警方查扣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48883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據此,本案警方於被告供承上情之前,因行經上揭路段之車輛並非僅有上開車輛,故不能確認駕乘上開車輛之人即為開槍或持槍之人,亦無法判斷於上開時間駕乘上開車輛之人有何人、其中何人開槍或持槍等節,而被告在此之前即向警方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並主動交出該槍,應認被告自首其持有該槍之犯行,惟被告當時尚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而未報繳,顯然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槍枝2枝,持有之客體相同,為單純一罪,則縱使被告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認被告上開自首之行為,對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枝之犯行,均生自首之效力,本院考量被告第一時間即自首並主動交出其中1槍,且其持有之槍枝數量非鉅、雖有持之射擊但幸未發生實害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2.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部分,警方當時已因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開槍並依其所交出槍枝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且依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足徵警方此時對於被告持有其他槍枝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後被告因警方持該搜索票對其調查,始坦承其當時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應認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有該槍之犯行並未自首,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供述其自持有本案2槍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期間,均係自行藏放,足見被告自持有本案槍枝迄其到案期間,本案槍枝均在其支配之下,始終未移轉持有,當無槍枝去向可言;而被告雖供述本案2槍之來源均係陳慈恩,惟其稱陳慈恩已自殺(偵26026號卷第200頁),且依被告所指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偵26026號卷第213頁),該人確實於109年4月23日死亡,則被告所供槍枝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陳慈恩業已死亡,即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有關槍枝來源供述之真偽,亦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參酌首揭所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即非相符,無從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個人及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重大危害,卻仍無視法律禁止,持有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枝,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且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後,竟未主動繳交其所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予警方,復將之移置其他藏放處所,顯無視於法律之禁令;而其持有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枝之期間為108年10月至109年8月,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後,另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期間約為109年9月至同年12月,各該持有期間均非短,甚至持之於公眾場合擊發,所為確屬不該,惟幸未產生實害,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所犯,於持有期間又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為包裝工廠工人、已婚、與配偶及幼子同住、月薪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又依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範體系,以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符合刑法50條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定執行刑,僅例外於刑法53條有二裁判之情形,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刑,補行數罪併罰。是依現行法制,本院既然宣告本案2罪刑如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經鑑定皆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顆部分,因本案僅查扣已擊發彈殼2個,經送鑑定結果認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非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試射彈殼,經與前揭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殼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又送鑑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其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00644號鑑定書、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142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26026號卷第217、297頁),雖被告就此供稱:因為伊第二把槍後來有磨過等語(偵26026號卷第312頁),惟此節僅有被告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上開已擊發彈殼2個是否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槍枝所擊發,尚有疑義,且本案亦無查扣子彈可供鑑驗,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難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賴柏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枝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賴柏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