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6 分鐘讀完全文 22,6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幸芬蔡孟君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皓元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皓元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鄭皓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山玩具西屯店」,先後購入玩具手槍3枝後,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12住處內,使用工具將其中2枝玩具手槍之槍管貫通、改裝撞針及彈簧等零件,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滑套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滑套,各含彈匣1個,及替換用之長短彈匣共2個)而持有之,並使用工具改造另1枝玩具手槍,因改造槍管時致槍管損壞,遂將槍管丟棄,僅留金屬槍身(含扳機、擊錘)及金屬滑套(含撞針),而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未遂。另在不詳之實體玩具店或網路上陸續購得制式子彈6顆及不詳數量之空包彈彈殼、彈頭及火藥後,使用工具切開空包彈彈殼,將火藥裝入後再塞進彈頭並填具底火,製造非制式子彈91顆完成,而持有該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91顆。

二、鄭皓元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攜帶上開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九號公墓射試槍彈,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認劉欣怡之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故意擋車,因而心生不滿,可預見若持已上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車輛行進中,朝與其車併行之他人車輛射擊,可能導致該車上之駕駛或乘客遭子彈擊中而受傷死亡,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持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滑套),打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座車窗,右手持槍並以左手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後,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先後擊發4槍,幸子彈貫穿車身後(其中1顆彈頭卡在左前葉子板,1顆彈頭卡在車門夾層,1顆彈殼掉落現場地面、2顆彈殼掉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未擊中劉欣怡,劉欣怡始倖免於難,惟已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破洞、板金損壞。嗣經劉欣怡發現遭人持槍射擊,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前往鄭皓元上開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查獲欲駕車逃逸之鄭皓元,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子彈68顆;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子彈25顆及已擊發之彈殼2顆,在其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3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皓元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31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未遂、製造非制式子彈、持有制式子彈及毀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長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四、送鑑短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137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5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槍枝零組件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含扳機、擊錘)、金屬滑套(含撞針)。」,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4097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而採自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握把、扳機之B1、B2棉棒,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B1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又扣案之子彈9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8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98013781號鑑定書、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30922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5頁、本院卷第279頁)。此外,復有涉案槍枝查扣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10月16日0時許至0時2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0月16日0時40分許至0時5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0月16日4時許至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0月16日4時30分許至4時5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0月16日5時許至5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4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張、查獲現場拍攝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229頁、第279頁至第29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持有制式子彈及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瞄準對方車子的左前輪胎,但因對方又補踏油門上來,貼近我的車,想要撞我,我被嚇到,才又對她連續開了第3、4槍;我本來只是想要開槍嚇對方,要嚇阻她,我想說開槍射輪胎,她會停下來,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由被告射擊被害人車輛之前葉子板彈道為與車輛垂直、射擊前座車門之彈道為斜角以觀,被告所稱「想打輪胎,但對方補油門衝上來,就打在不是我原本瞄準的地方」、「我本來只是想要開槍嚇他」等詞並非全然無據,係因被害人補油門向前才導射擊到前座車門,被告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攜帶上開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九號公墓射試槍彈,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認告訴人之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故意擋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持其中1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滑套),打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座車窗,右手持槍並以左手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後,朝其右側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駕駛座車門先後擊發4槍,子彈貫穿車身後(其中1顆彈頭卡在左前葉子板,1顆彈頭卡在車門夾層,1顆彈殼掉落現場地面、2顆彈殼掉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雖未擊中告訴人,惟已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破洞、板金損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42頁至第第24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259頁至第263頁),並有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91頁、第221頁、第2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10時20分29秒,係行駛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中線車道,進入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交岔路口,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中山路3段內線車道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同向併排前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31秒,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另一端過班馬線前,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89頁)及本院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朝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擊發之其中1顆彈殼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另一端過班馬線後之集泉橋頭銜接處上為警採獲,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又被告自陳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打開副駛駕駛座車窗,右手持槍左手拉滑套上膛,手並未伸出副駕駛座車窗,單手在車內對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見偵卷第29頁、第30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兩車之高度及在上開交岔路口併行前進之距離,被告在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打開其副駕駛座車窗,其目光所及,應尚難得見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且依兩車之高度及在上開交岔路口併行前進之距離,被告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打開其副駕駛座車窗,右手持槍左手拉滑套,單手在車內朝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被告亦自承平常不會練習射擊技巧(見本院卷第317頁),顯非精於槍法之人,更遑論其能精確瞄準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而開槍射擊。再者,本案被告槍擊位置分別位於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上,高度分別為75公分、86公分、85公分、90公分,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其實際槍擊位置顯非左前輪胎。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瞄準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開槍射擊乙事,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復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另一端過班馬線前,於超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時,兩車均係併行前進,並無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貼進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或告訴人補踏油門欲上前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況,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因告訴人駕車補踏油門上來,貼近其車,欲撞擊其車,其被嚇到,所以再補第3、4槍等詞,亦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委無足採。

⑶又被告既非因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有逼車或追撞其車等對其不利之情事,倘其僅欲嚇告訴人,,衡諸一般常情,其持槍朝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1發子彈,已足讓人心驚膽跳,又何須對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開槍射擊4發子彈,其於開槍射擊第1或第2發子彈,已足達威嚇示警之效時,應尚能控制不再開槍射擊第3、4發子彈,然被告竟仍開槍射擊第3、4發子彈,而所射擊之第3、4發子彈分別擊中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中間、駕駛座車門與後車門連接處附近(均位於車門把手上方),且該2發子彈擊中車門之行進方向均幾近垂直,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65頁)。足徵被告當時在其車內駕駛座上,持槍朝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4發子彈,應非僅係單純欲嚇嚇對方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持槍朝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僅欲嚇告訴人乙節,殊不足採。

⑷綜合上情,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另一端過班馬線前,於超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後,被告仍持槍朝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其中1顆子彈之彈殼並遺留在上開交岔路口另一端過班馬線後之集泉橋頭銜接處上,顯見被告當時應有朝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開槍射擊之意。

⑸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兩人間並無仇恨糾紛,業經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之前駕車擋在其前方故意擋車,因而心生不滿,朝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開槍射擊4發子彈,衡情被告主觀上應不致於對構成殺人罪之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殺人罪之直接故意。惟於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上,持已上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在旁之車輛射擊,可預見子彈極可能擊中該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之上半身,而人體之上半身包含頭部、胸腹部,而胸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腸胃等重要器官,亦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體之上半身射擊,極可能造成該人因重要器官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又自陳其之前為新竹物流送貨員,從事物流業(見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327頁),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且自陳其係看書及網路教學之文章與電視頻道,研究獲得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相關知識及能力(見偵卷第28頁、第24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亦非毫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知悉持手槍射擊他人,如擊中要害可能致人於死,且朝他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開槍,可能將該車駕駛人打死(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卻因認告訴人之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前方故意擋車,於心生不滿之情境下,在上開交岔路口,於兩車併行前進之近距離狀況下,在其車駕駛座上,打開副駕駛座車窗,以右手單手持槍在車內朝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開槍射擊4發子彈,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其為教訓告訴人,仍執意擊發子彈,顯見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⑹再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我當天要離開家的時候,爸爸、媽媽、姐姐都在家,但是他們都在睡覺,不過我要離開的時候,我有把我媽媽叫起來,我有跟她說我有開人家槍,對方好像有受傷,我要去投案,之後我就出門了等語(見偵卷第304頁)。可見被告對其持槍朝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4發子彈,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⑺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槍管已貫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均為「非制式槍枝」。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是在我買好後1週內就都改造成功了,包括具殺傷力之銀色、黑色手槍,1週我就改好了,子彈我是陸陸續續改造的,但我在修法前就都改好了,修法後就沒有再繼續改造手槍、子彈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改造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確係於109年6月12日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應認被告改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生效前所為。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參照)。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以購得之模型槍,使用扣案之鑽床、電鑽、鑽尾、銼刀、雕刻刀等物,將槍管貫通,並改裝撞針及彈簧等零件,使之具殺傷力,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則係由被告以所購得之空包彈、彈頭、火藥等物,使用扣案之銅管切割器、鐵鎚、固定鉗、扳手等物,改造而成,使之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彈之行為無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製造上開槍枝(其中2枝槍枝具殺傷力而既遂,另1枝槍枝不具殺傷力而未遂)與製造上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1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1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製造槍枝未遂罪,惟被告製造槍枝未遂罪既與上開製造槍枝既遂罪間,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製造槍枝未遂罪(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3罪,與其上開所犯殺人未遂及毀損等2罪,分別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另「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警方據告訴人報案後,循線前往被告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及其住處內,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上開槍、彈等物,並非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警方始查獲上開槍彈。又警方所查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係被告分別以購得之玩具手槍及空包彈等物,自行製造完成而使之具殺傷力,且被告亦自陳其並未將所製造之槍、彈出賣或交予他人使用(見偵卷第28頁、第302頁),自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另警方所查獲之制式子彈,被告僅自陳子彈係在實體玩具店或網路上所訂購(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未具體供述該制式子彈之來源,而供檢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本已構成重大威脅及危險,復僅因認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故意擋車,竟心生不滿,率爾朝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及駕駛座車門先後開槍射擊4槍,著實輕忽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持有制式子彈及毀損等犯行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尚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且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迄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兩罪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有別,犯罪情節亦不相同等情,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規定沒收;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1枝(各含彈匣1個),為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長彈匣、短彈匣各1個,均可供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係替換彈匣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依上開說明,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屬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被告持以射擊告訴人車輛所使用之槍枝,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屬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3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購入玩具槍後,加以改造,惟因槍管改造損壞丟棄後,所留之槍身及滑套,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3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非法製造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7顆及制式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認均具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均業經該局試射擊發,有該局10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3092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0頁、本院卷第279頁),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再具子彈之功能,且扣案之彈頭2顆、彈殼3顆,亦業經被告實際擊發,已不再具子彈之功能,依上開說明,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
│    │,銀色滑套,含彈匣1個)           │          │
├──┼─────────────────┼─────┤
│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
│    │,黑色滑套,含彈匣1個)           │          │
├──┼─────────────────┼─────┤
│ 3  │長彈匣                            │1個       │
├──┼─────────────────┼─────┤
│ 4  │短彈匣                            │1個       │
├──┼─────────────────┼─────┤
│ 5  │改造手槍半成品(具金屬槍身【含扳機│1枝       │
│    │、擊錘】、金屬滑套【含撞針】,缺槍│          │
│    │管)                              │          │
├──┼─────────────────┼─────┤
│ 6  │東成牌鑽床                        │1台(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 │
├──┼─────────────────┼─────┤
│ 7  │固定鉗(含桌子)                  │1台(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 │
├──┼─────────────────┼─────┤
│ 8  │電動電鑽                          │1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3) │
├──┼─────────────────┼─────┤
│ 9  │電動砂輪機                        │1台(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4) │
├──┼─────────────────┼─────┤
│ 10 │打擊起子                          │1盒(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5) │
├──┼─────────────────┼─────┤
│ 11 │擦槍工具                          │1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6) │
├──┼─────────────────┼─────┤
│ 12 │小型固定鉗                        │3只(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7) │
├──┼─────────────────┼─────┤
│ 13 │扳手                              │1批(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8) │
├──┼─────────────────┼─────┤
│ 14 │水平儀                            │3台(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9) │
├──┼─────────────────┼─────┤
│ 15 │六角扳手                          │1批(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0)│
├──┼─────────────────┼─────┤
│ 16 │螺絲起子                          │3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1)│
├──┼─────────────────┼─────┤
│ 17 │游標卡尺                          │1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2)│
├──┼─────────────────┼─────┤
│ 18 │鑽尾                              │1批(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3)│
├──┼─────────────────┼─────┤
│ 19 │電動研磨組                        │2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4)│
├──┼─────────────────┼─────┤
│ 20 │套筒扳手組                        │1批(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5)│
├──┼─────────────────┼─────┤
│ 21 │活動扳手                          │2支(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6)│
├──┼─────────────────┼─────┤
│ 22 │美工刀                            │4支(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7)│
├──┼─────────────────┼─────┤
│ 23 │鉗子                              │7支(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8)│
├──┼─────────────────┼─────┤
│ 24 │銼刀                              │10支(扣押│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19)│
├──┼─────────────────┼─────┤
│ 25 │雕刻刀                            │6支(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0)│
├──┼─────────────────┼─────┤
│ 26 │脫線鉗                            │1支(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1)│
├──┼─────────────────┼─────┤
│ 27 │固定鉗扳手                        │1支(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2)│
├──┼─────────────────┼─────┤
│ 28 │十字及一字起子                    │1批(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3)│
├──┼─────────────────┼─────┤
│ 29 │鐵搥                              │3支(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4)│
├──┼─────────────────┼─────┤
│ 30 │鑷子                              │4支(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5)│
├──┼─────────────────┼─────┤
│ 31 │刮刀                              │1支(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6)│
├──┼─────────────────┼─────┤
│ 32 │比例尺                            │1支(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7)│
├──┼─────────────────┼─────┤
│ 33 │銅管切割器                        │1個(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8)│
├──┼─────────────────┼─────┤
│ 34 │彈簧                              │1批(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29)│
├──┼─────────────────┼─────┤
│ 35 │彈殼                              │51顆(扣押│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30)│
├──┼─────────────────┼─────┤
│ 36 │未裝填火藥之空包彈                │50顆(扣押│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31)│
├──┼─────────────────┼─────┤
│ 37 │底火座                            │1批(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32)│
├──┼─────────────────┼─────┤
│38  │彈頭                              │5顆(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33)│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