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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幸芬曹錫泓蔡汎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薇璇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薇璇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薇璇於民國109年8月間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兼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加入LINE暱稱「YING」(嗣已刪除帳號)、「阿和」之人為好友,對方表示代為收取文件後轉交,每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黃薇璇於109年8月間參與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投資比特幣為詐術詐騙款項,其等分工為由年籍不詳人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再以李晏汝(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款項匯入後,由李晏汝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並扣除報酬後,依指示交付予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集團成員黃薇璇,黃薇璇再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黃薇璇籍此獲得不法報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李晏汝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耀桀、張漢宗、黃茂修,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李晏汝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09年8月14日11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7萬2500元(含蘇世英匯入之款項)交付予經詐欺集團指示至該處之黃薇璇,黃薇璇復將前開款項交予乘坐計程車前來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11萬7600元交付予黃薇璇,黃薇璇復將前開款項於同日拿至水湳愛買店外交予乘坐計程車前來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1000元報酬。嗣經張漢宗、黃茂修、張耀桀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漢宗、黃茂修、張耀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薇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5至72、369至371頁、本院卷第53至63、177至188頁),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李晏汝、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宗、黃茂修、張耀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4、25至28、29至36、103至105、143至151、195至197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證人李晏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人李晏汝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證人李晏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被告向證人李晏汝收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手機內相片截圖2張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41至47、57、59至64、85至87、93至99、257至277、285至3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另案共犯李晏汝、LINE暱稱「YING」、「阿和」及向被告收取款項等不詳年籍之人,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又本件之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指示交付款項及領取、轉交、收受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其屬3人以上、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未有其他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於本案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領取贓款、轉交贓款交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則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事前即約定遂行犯罪後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則被告與共犯李晏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屬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轉交詐騙款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張漢宗、黃茂修、張耀桀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非屬核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張漢宗、黃茂修、張耀桀和解,已與告訴人黃茂修、張耀桀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損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另告訴人張漢宗部分,被告業已與另案共犯李晏汝協議共同賠償告訴人張漢宗於本案所受之3萬元損失,且業已給付賠償金等情,有被告與李晏汝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張漢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193至197頁),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漢宗簽立和解書,係因另案共犯李晏汝與告訴人張漢宗書立和解書時未向其告知和解金係與被告共同負擔,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漢宗簽立和解書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雖未能與和解,然已與另案共犯李晏汝共同賠償告訴人張漢宗,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戶外用品店做銷售員、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期間為109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又被告目前於戶外用品店做銷售員,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另其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依期填補其本件所致生之損害,已如上述。故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第二次收錢時有收到1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71頁),惟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茂修、張耀桀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漢宗1萬5000元、黃茂修2萬5000元、張耀桀6500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李晏汝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張漢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91至92、193至197頁),是被告已未能保有本件之犯罪所得,於此情形下,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上開條文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其餘領取款項,雖屬本案之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本件其餘領取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薇璇、李晏汝(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9年8月間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兼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加入LINE暱稱「YING」(嗣已刪除帳號)、「阿和」之人為好友,對方表示代為收取文件後轉交,每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被告於109年8月間參與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投資比特幣為詐術詐騙款項,其等分工為由年籍不詳人員撥打電話予不等定人,再以李晏汝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依指示交付予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集團成員之被告,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年籍不詳之第二收水之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被告籍此獲得不法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取得李晏汝之上揭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向蘇世英佯稱可投資外國貨幣,須繳付入會費、確認費、投資金額云云,使蘇世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109年8月13日21時15分,匯款2萬9385元至李晏汝上揭帳戶。經李晏汝於同日13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侑門市提領5萬9000元後,於同年月14日11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至該處向李晏汝收取上揭金錢後,當場交予乘坐計程車前來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蘇世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另案被告李晏汝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蘇世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在上揭地點向證人李晏汝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晏汝之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證人李晏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固坦承經詐欺集團指示向李晏汝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該筆款項非蘇世英所有,蘇世英係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接受不詳姓名之人匯款後,扣除薪資600元再轉匯餘款,故蘇世英並非詐欺被害人等語。

肆、經查:告訴人蘇世英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109年度偵字第12499號、110年度偵字第197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告訴人蘇世英是否因受詐欺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非無疑;又告訴人蘇世英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網路求職找工作,工作內容是要求提供帳號,會有款項匯入,我配合指示將匯入之2萬9985元扣除報酬600元,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偵卷第120至121頁),可知匯入李晏汝上揭帳戶之2萬9385元非告訴人蘇世英所有,且告訴人蘇世英僅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他人匯款,並將款項匯出,並未寄出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是難認告訴人蘇世英有何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損失,基此,檢察官前開所述,尚難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李晏汝提領│證據欄        │主文          │
│號│害│                    │時間及金額│時間及金額│              │              │
│  │人│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張│張耀桀於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3│109年8月13│內政部警政署反│黃薇璇犯三人以│
│  │耀│20時15分許見詐欺集團│日19時9分 │日19時20分│詐騙諮詢專線紀│上共同詐欺取財│
│  │桀│於網路宣傳之虛擬貨幣│許轉帳1萬 │許提領1萬 │錄表、臺中市政│罪,處有期徒刑│
│  │  │投資資訊後即加入會員│5000元    │5000元    │府警察局霧峰分│壹年參月。    │
│  │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          │局內新派出所受│              │
│  │  │109年8月13日以LINE訊│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息向張耀桀佯稱:提領│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投資之外幣儲值款項,│          │          │、金融機構聯防│              │
│  │  │須繳付帳戶保證金云云│          │          │機制通報單各1 │              │
│  │  │,致張耀桀陷於錯誤,│          │          │份、LINE對話紀│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錄及轉帳交易明│              │
│  │  │額至李晏汝中國信託銀│          │          │細截圖24張(見│              │
│  │  │行帳戶。            │          │          │偵卷第107、109│              │
│  │  │                    │          │          │、111、113至11│              │
│  │  │                    │          │          │7頁)         │              │
├─┼─┼──────────┼─────┼─────┼───────┼───────┤
│2 │黃│詐欺集團暱稱「冰」之│109年8月17│109年8月17│內政部警政署反│黃薇璇犯三人以│
│  │茂│女性成員於109年8月9 │日13時14分│日13時36分│詐騙諮詢專線紀│上共同詐欺取財│
│  │修│日邀約黃茂修加入環球│許轉帳9萬 │許提領10萬│錄表、新竹市警│罪,處有期徒刑│
│  │  │投資網站投資外幣,其│元        │元;109年 │察局第二分局埔│壹年伍月。    │
│  │  │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          │8月17日13 │頂派出所受理詐│              │
│  │  │年8月17日向黃茂修佯 │          │時42分許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稱:因其帳號填錯致平│          │領2萬元   │簡便格式表、金│              │
│  │  │台匯款帳戶遭凍結,須│          │          │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賠償損失云云,致黃茂│          │          │通報單、告訴人│              │
│  │  │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黃茂修中國信託│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晏│          │          │銀行帳戶存摺影│              │
│  │  │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本及轉帳證明紀│              │
│  │  │                    │          │          │錄各1份(見偵 │              │
│  │  │                    │          │          │卷第159、167、│              │
│  │  │                    │          │          │177至183、193 │              │
│  │  │                    │          │          │頁)          │              │
├─┼─┼──────────┼─────┤          ├───────┼───────┤
│3 │張│詐欺集團暱稱「TIM婷 │109年8月17│          │內政部警政署反│黃薇璇犯三人以│
│  │漢│」之女性成員於109年8│日13時26分│          │詐騙諮詢專線紀│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宗│月間透過交友網站邀約│轉帳3萬元 │          │錄表、臺南市政│罪,處有期徒刑│
│  │  │張漢宗加入國際環球投│          │          │府警察局第二分│壹年肆月。    │
│  │  │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相關│          │          │局長樂派出所受│              │
│  │  │貨幣,經張漢宗依網站│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聯絡方式加入LINE好友│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          │          │各1份、彰化銀 │              │
│  │  │9年8月15日以LINE訊息│          │          │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向張漢宗佯稱:修改帳│          │          │易明細表1張、 │              │
│  │  │戶須繳交保證金云云,│          │          │LINE對話紀錄截│              │
│  │  │致張漢宗陷於錯誤,於│          │          │圖67張(見偵卷│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第199至200、  │              │
│  │  │至李晏汝中國信託銀行│          │          │219、225至249 │              │
│  │  │帳戶。              │          │          │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