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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子涵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50號、第3800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子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羅子涵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一則「遊戲待機」兼職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之成年人聯繫(下稱暱稱「張靜」),經暱稱「張靜」告知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即能賺取數千元報酬,復將羅子涵介紹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傑」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張智傑」),告知將由暱稱「張智傑」指示羅子涵提、交款事宜。羅子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暱稱「張靜」、「張智傑」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明之暱稱「張靜」、「張智傑」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羅子涵因急需金錢,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暱稱「張靜」之上開條件,同意提供其申設金融帳戶供暱稱「張靜」等人使用,即於109年7月27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張靜」,容任暱稱「張靜」、「張智傑」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暱稱「張智傑」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以上述手機接收暱稱「張智傑」指示提款等工作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張靜」、「張智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林仁凱,惟林仁凱發覺有異,而未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

㈡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用於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張靜」、「張智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羅子涵上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⒉再推由羅子涵以上述行動電話接收暱稱「張智傑」指示後,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張智傑」指定負責收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羅子涵因此獲得報酬即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嗣林仁凱、錢麗華、鄭惠敏、范謝日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凱、錢麗華、鄭惠敏、范謝日春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羅子涵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1月3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1月3日中檢謀河110蒞追4字第1109132711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月5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第151至152頁),核與告訴人林仁凱、錢麗華、鄭惠敏、告訴代理人范秀如、被害人陳麗釧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第37950號偵卷第109至111、137至138、167至169頁、第38005號偵卷第35至38頁、第3932號他卷第25至27、41至4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109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241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羅子涵帳戶(原大安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掛失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23363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羅子涵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羅子涵提出與大臺中打工社團「張靜」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張、與暱稱「張智傑」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張、錢麗華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資料、錢麗華匯款執據、鄭惠敏匯款執據、鄭惠敏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范秀如代理范謝日春匯款執據各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林仁凱提出與「忠勤老闆」間對話翻拍照片6張、沙鹿區農會110年6月9日沙農信字第1101000439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陳麗釧帳戶基本資料及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羅子涵與「張靜」間LINE對話繕打本及截圖、與「張智傑」間LINE對話繕打本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37950號偵卷第31至101、123、125、145至149、181、183至185頁、第38005號偵卷第27至33、49至51頁、第3932號他卷第7至13、29至33頁、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159至2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交付予暱稱「張智傑」指定之人,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暱稱「張靜」、「張智傑」、暱稱「張智傑」指定之收水人員暨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且各司其職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指揮收款、或實行詐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暱稱「張靜」、「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仁凱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⒈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⒉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一般洗錢罪之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與暱稱「張靜」、「張智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罪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408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85至87頁),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經核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表明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等情,此有刑事自首狀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31至3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檢察官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有相當經濟壓力,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見第3932號他卷第41至43頁、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123至124、223至224、211至212頁、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103至107頁、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153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㈩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157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和解書2份、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第3932號他卷第41至43頁、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123至124、211至212、223至224頁、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錢麗華、鄭惠敏、范謝日春、陳麗釧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或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123至124、211至212、223至224頁、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81至82、133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靜」、「張智傑」聯繫,但其後來已更換手機,該手機已被通訊行回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133頁)。是以,上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張靜」、「張智傑」聯繫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更換手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又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千元(計算式:4,000+1,000+6,000+2,000=1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二第151頁),且有羅子涵與暱稱「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繕打本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171至209頁)。惟查,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陳麗釧、錢麗華、鄭惠敏、范謝日春賠償20萬元、5萬元、38萬元、1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和解書2份、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38號卷一第69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110年4月28日主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備註 1 林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仁凱,佯稱係其一魂便當店之老闆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接續於同年月29日10時24分許,向林仁凱佯稱:欲借款45萬元,請匯款至羅子涵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云云,惟林仁凱發覺有異,未匯款至羅子涵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陳麗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麗釧,佯稱係其親戚,因有急用欲借款20萬元,致使陳麗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羅子涵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 18萬元 即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109年7月29日12時32分許,地點同上,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 錢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錢麗華,佯稱係其孫女,因有急用欲借款5萬元,致使錢麗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9日13時36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羅子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109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52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1萬元  4 鄭惠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 月3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惠敏,佯稱係其姪女,因有急用欲借款38萬元,致使鄭惠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子涵華南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29日14時4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 羅子涵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0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 30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109年7月30日14時46分,地點同上,操作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9年7月30日14時46分,地點、方式同上 3萬元       109 年7月30日14時47分,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5 范謝日春 109年7月30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范謝日春,佯稱係其友人「阿娥」,因有急用欲借款20萬元,致使范謝日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其女范秀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子涵台新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30日16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羅子涵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30日17時28分,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109年7月30日17時30分,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09年7月30日17時31分,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09年7月30日17時32分,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09年7月30日17時33分,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 羅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一編號2 羅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即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⒉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 3 附表一編號3 羅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附表一編號4 羅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5 附表一編號5 羅子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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