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勁葳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暱稱「王成」、「KFG」、「耶穌」、「行政助理」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共同發起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嗣於109年5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招募辛○○(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該詐欺集團,辛○○復招募甲○○、白克璟2人(甲○○、白克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工作。丙○○即與辛○○、甲○○、白克璟、「王成」、「KFG」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工作機及通訊軟體「釘釘」為聯絡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庚○○、壬○○、己○○、丁○○、戊○○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丟包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工作機交付辛○○,由辛○○轉交工作機予甲○○、白克璟後,再由「王成」通知辛○○前往提領款項,辛○○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甲○○再依「KFC」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到之款項交付予白克璟,白克璟再前往指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丙○○再將不詳報酬交付予辛○○及甲○○。
二、案經壬○○、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辛○○、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辛○○、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2.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辛○○、甲○○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證人辛○○、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此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不太記得了、記不起來、丙○○的暱稱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點久沒有印象了、忘記了、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時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174頁、第181頁),佐以甲○○、辛○○於本院到庭證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半,相較於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認警詢記憶較為清晰。再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辛○○、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本案卷證,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經法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從而,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266頁至第270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僅認識辛○○,並不認識甲○○或「王成」、「KFG」等人,亦無加入詐騙集團,與辛○○亦僅有喝過一次酒,沒有再見過面等語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辛○○與甲○○二人證述情節不一,且與被告間係屬共同被告關係,且卷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證人辛○○與甲○○所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壬○○、己○○、丁○○、戊○○及被害人庚○○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乙節,分別有:⑴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庚○○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51頁);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7頁);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69頁);⑷附表編號41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7頁);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2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辛○○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交付甲○○轉交白克璟,由白克璟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據證人白克璟於警詢及偵查中、甲○○、辛○○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109年5月28日、同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辛○○109年5月15日、同年8月7日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9年5月28日指認辛○○、白克璟109年8月27日指認甲○○、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3689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第7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各1份、109年5月13日辛○○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辛○○手機內通訊軟體「釘釘」之對話紀錄擷圖、辛○○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白克璟手機內通訊軟體「釘釘」之對話紀錄擷圖、白克璟與辛○○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共9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3頁、第139頁、第171頁、第203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121頁至第133頁、第235頁至第260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11頁至第227頁、第447頁至第50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9年4月底,辛○○帶伊去台中的一間燒烤店,介紹葳哥給伊認識,當時被告有向伊及辛○○說明工作內容就是收錢、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12頁;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0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與甲○○及被告一起去燒烤店,被告當時就有向伊與甲○○詢問是不是確定要做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92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稽以證人甲○○於109年8月14日為警詢問時即指稱:是一個叫「葳哥」的男生介紹辛○○加入詐騙集團,並指認被告即為所稱「葳哥」之人,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93頁),是如被告與甲○○素不相識,甲○○何以於警詢即為上開指訴,並正確指認被告即為其所指名為「葳哥」之人,且所指稱之「葳哥」亦與被告姓名相符,足見被告所述與甲○○並不認識一情,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被告與辛○○要談事情時即離開等語,與本院所為證述情節矛盾,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在燒烤店有表示工作內容就是收錢、領錢,但伊當天大概在那裡講一下,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等語,以此認定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矛盾,顯有過苛。實則,證人辛○○、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僅係單純確認甲○○、辛○○是否確實有意願參與詐欺集團收錢、領錢之工作,並未就工作細節進行說明,此參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那時候沒有講得很清楚,伊係後來加入以後,被告才講得比較詳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可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觀諸一般朋友認識往來,並無不法之情,然被告對於其與甲○○是否認識一情,均刻意避重就輕,所為益顯可疑。
2.又被告確有招攬辛○○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示辛○○再招攬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負責發放辛○○與甲○○領款之薪資一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是被告介紹伊加入該詐欺集團的,其不清楚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之工作,但被告就是要伊去找人,說找到人交給他就好,伊提領之款項雖不曾交給被告,但被告在伊每次領完錢後數小時,會主動用微信或打電話聯繫、給伊報酬,其中有幾次是在車上把報酬當面拿給伊,也曾將甲○○的報酬交給伊,要伊轉交甲○○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34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9頁、第188頁、第190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亦證述時:被告在集團內就是介紹工作跟發薪水給伊之人,被告會用微信聯繫伊,其中有一次就是被告開車,在車上把報酬拿給伊,辛○○有時候也會給伊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3頁、第312頁;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64頁)證述明確,二人均指訴被告於集團內,即係負責招攬他人加入,並於渠等依指示提領完畢後,被告以微信、致電方式聯繫,並有在車上交付,及要辛○○轉交甲○○等發給報酬之情節大致相符。輔以辛○○、甲○○對於其等本件所犯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業經判決在案,分別有辛○○、甲○○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第7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65頁、第235頁至第259頁、第165頁),且其等與被告間亦無其他仇恨怨隙(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5頁、第191頁),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應認證人辛○○、甲○○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3.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就是用微信聯繫,被告之微信暱稱帳號是一個字,而聯繫所用之手機已遭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64頁)。經核甲○○於警方查獲時遭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一名微信暱稱「龟」之人與甲○○聯繫,指示甲○○下載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釘釘」,並提供一QRCODE碼要求甲○○加為好友。而審酌微信對話中,甲○○詢問微信暱稱「龟」之人:「今天的點大概在哪?」,微信暱稱「龟」之人則向甲○○表示:「等電話 點不一定」,其後甲○○並詢問「晚上是有工作?」、「他說明天才拿手機給我」,微信暱稱「龟」之人亦予以回覆後收回,內容均係與甲○○收水工作相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與暱稱「龟」之人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見該名微信暱稱「龟」之人與甲○○間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人。細察該名微信暱稱「龟」之人之ID為「Z0000000000」,與被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相同,且微信暱稱「龟」之人提供之QRCODE碼上方顯示「葳」字,亦與被告姓名相同,並與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葳哥」並無二致,此參被告109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及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08頁),如該微信暱稱「龟」之人並非被告,殊難想像何以有人會刻意使用被告聯絡電話作為ID,更以被告姓名作為帳號,足認該微信暱稱「龟」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顯係以微信暱稱「龟」之帳號與甲○○、辛○○聯繫工作事宜,及告知領取報酬之時間地點等節,顯可認定。
4.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未合,所述均為臨訟杜撰之言,毫無可採,被告實際上確有招攬辛○○加入該詐欺集團,嗣經辛○○招攬甲○○一同加入後,即以微信暱稱「龟」之人與辛○○、甲○○聯繫,並發給甲○○、辛○○薪資,顯可認定。至辯護人另以證人甲○○有向被告收取1、2000元之金額,但無從證明向被告收取之金額,即為收水之報酬等語,而證人辛○○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自被告處取得報酬,然如被告所辯為實,則被告與辛○○間既僅有一面之緣,與甲○○更是素不相識,並無交情往來,則何以被告需交付上開金額予甲○○,而甲○○、辛○○需為對被告為上開指栽,辯護人所言與被告辯解間顯有齟齬。且渠等係均明知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非法工作,自無可能刻意選擇在眾目睽睽下,抑或充滿監視器之處交付財物,自難期待辛○○、甲○○於收取報酬時會有相關證據可佐,如僅以此遽認證人辛○○、甲○○所言不足為採,亦有未洽。且卷內亦有前揭所指證據資料,足徵被告即為甲○○所稱之「葳哥」,而有甲○○、辛○○所指犯行,辯護人所言卷內毫無補強證據可資為佐,顯係就卷內所附卷證資料置若罔聞,難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被告辯護人所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之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招募辛○○加入該詐欺集團,再由辛○○招募甲○○、白克璟2人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轉帳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旋由「王成」通知辛○○前往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甲○○再依「KFC」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到之款項交付予白克璟,白克璟再前往指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則負責將提領後之報酬交付予辛○○及甲○○,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王成」、「KFG」、「耶穌」、「行政助理」、辛○○、甲○○、白克璟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查被告為88年9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辛○○為91年7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明確向被告說過自己的年紀,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知悉伊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且辛○○於行為時距離18歲僅差2月,且外觀上亦無明顯可認為少年,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辛○○實際上為少年,顯然有疑。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辛○○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招募辛○○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辛○○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辛○○、甲○○、「王成」、「KFG」、「耶穌」、「行政助理」」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壬○○、己○○、丁○○、戊○○及被害人庚○○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辛○○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甲○○轉交白克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且於交付上手後,對於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王成」、「KFG」、「耶穌」、「行政助理」」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招募他人加入及發放報酬等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暱稱「王成」、「KFG」、「耶穌」、「行政助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認定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招募辛○○加入犯罪組織,並負責發放辛○○、甲○○等人擔任提領車手、收水之報酬等犯行,與其在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壬○○、己○○、丁○○、戊○○及被害人庚○○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等;兼衡被告自陳科技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罪,自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被告就本案矢口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為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款項,然提領之款項均經辛○○交付甲○○、白克璟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認被告對於上開提領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且無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