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昇鋒
曾淙泰
邱建清
劉瑀甯
彭慶國
陳世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昇峰犯如附表三編號5、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5、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卯○○、戊○○、巳○○、寅○○、癸○○等人於民國107年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丁○○、卯○○、戊○○、巳○○、寅○○、癸○○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該詐欺集團之牟利方式,係以不詳方法取得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以「易信」、「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派擔任取簿手之成員寅○○ 、癸○○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來路不明之個人證件,輪流前往臺中市各區之統一超商,冒充該證件所示之人而向店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接著由寅○○、癸○○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前述包裹交付給擔任車手頭之成員,再由車手頭轉交給提款車手之卯○○、巳○○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由指揮者以通訊軟體聯繫擔任提款車手之巳○○、卯○○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回水車手戊○○、林昇峰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寅○○、戊○○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巳○○每日可獲得1000元報酬、林昇峰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卯○○可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5作為報酬。
二、寅○○、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寅○○、癸○○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回予詐欺集團備用(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存入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控臺成員或車手頭指示擔任車手之卯○○、巳○○或不詳成員,持附表二匯款帳戶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回水車手丁○○、戊○○或不詳成員等人取回藏匿。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卯○○、戊○○、巳○○、寅○○、癸○○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子○○、亥○○、劉圻芳、辛○○、丑○○、戌○○、己○○、丙○○、辰○○、壬○○、未○○、證人即被害人午○○、庚○○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領取照片、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領取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及中平路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海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昇峰、卯○○就附表二編號5、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巳○○、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林昇峰、卯○○就附表二編號5、12至14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與被告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寅○○、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與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6、11所示犯行,與共犯陳盈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與共犯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8至10、13至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巳○○、卯○○、共犯陳盈蓁、酉○○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2至14所示分次提領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林昇峰、卯○○就附表二編號5、12至14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昇峰、卯○○就附表二編號5、12至14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林昇峰、卯○○就附表二編號5、12至14所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之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卯○○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對被告卯○○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卯○○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查,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 月之罪已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106 年度沙簡字第444 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3 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巳○○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衡酌被告巳○○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對被告巳○○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巳○○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固於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月7日公布,惟該條文第2項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丁○○、卯○○、戊○○、巳○○、寅○○、癸○○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癸○○、卯○○、巳○○、丁○○、戊○○等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寅○○、癸○○擔任取簿手、被告卯○○、巳○○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戊○○擔任收水等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丁○○、卯○○、戊○○、巳○○、寅○○、癸○○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丁○○、卯○○、戊○○、巳○○、寅○○、癸○○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丁○○、卯○○、戊○○、巳○○、寅○○、癸○○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昇峰於警詢、偵查稱:我報酬為每日5000元,綽號「大發」之人以會車方式發放報酬等語(偵卷二第391頁、偵卷五第8頁)。是被告林昇峰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107年4月23日提領)、就附表二編號12犯行(107年4月13日提領)、編號13至14所示犯行(均為107年4月15日提領),各獲得5000元報酬,屬被告林昇峰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昇峰於107年4月23日之提領報酬5000元,業經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0等號確定判決沒收在案;於同年月13日之提領報酬5000元,業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確定判決沒收在案,本案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是本案僅就未扣案之被告林昇峰107年4月15日之報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昇峰所犯附表二編號14犯行項下(107年4月15日最後之收水行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卯○○於偵查稱:我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大約已經分到6萬元等語(偵卷五第38-39頁)。是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2萬元)、就附表二編號12犯行(提領金額共2萬9900元)、編號13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5萬4900元)、編號1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2萬1200元),各獲得300元【計算式:2萬元×0.015=300元】、448元【計算式:2萬9900元×0.015=448元,從被告有利,小數點以下均捨去】、823元【計算式:5萬4900元×0.015=823元】、318元【計算式:2萬1200元×0.015=318元】報酬,屬被告卯○○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卯○○所犯附表二編號5、12、13、14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戊○○固於偵查稱:我報酬為每日1500元,我記得我只有拿到5天的報酬共7500元等語(偵卷五第134頁、偵卷六第373頁)。惟被告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57 號案件,已經與其他告訴人以4萬5000元達成調解,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犯行所賠償金額已經遠超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再對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⒋被告巳○○於警詢、偵查稱:我報酬為每日1000元,從每天提領的第一筆抽1000元等語(偵卷三第9頁、偵卷五第48頁)。而被告巳○○於本案合計有參與107年3月12日(附表二編號3)、17日(附表二編號4)、22日(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其中3月12日、3月17日犯罪所得部分,均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就3月22日犯罪所得部分,則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2683號、第285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是本案就被告巳○○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⒌被告寅○○於警詢、偵查稱:我報酬為每日1500元等語(偵卷三第199頁、偵卷五第195頁、偵卷六第374頁)。然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業經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1588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是就被告寅○○本案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⒍被告癸○○於偵查供稱:我領包裹沒有獲利等語(偵卷五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就本案所為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癸○○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巳○○、卯○○、共犯陳盈蓁、酉○○或不詳成員提領後依指示交予被告戊○○、丁○○、不詳成員收受再轉交予其他成員,非屬被告丁○○、卯○○、戊○○、巳○○、寅○○、癸○○等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領取包裹者(即取簿手) 領取包裹日期 領取包裹之地點 寄件人兼申辦人 銀行名稱及帳號 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 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與事實 1 寅○○ 107年3月20日12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紅億門市) 王梦圓 王梦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2 癸○○ 107年4月24日13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 林志強 林志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 如附表二編號6、7、8、9、10所示 3 癸○○ 107年4月25日10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平門市) 林翰祥 林翰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取簿手 提款人 收水人 提領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總額 備註 1 乙○○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0日17時46分許,冒充乙○○之女兒王佩玲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要資金買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2日 18萬元 王梦圓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 不詳 不詳 107年3月22日15時26分 2萬元 不詳 15萬元 107年3月22日15時27分 2萬元 107年3月22日15時28分 2萬元 107年3月22日15時29分 2萬元 107年3月22日15時29分 2萬元 107年3月22日15時32分 2萬元 107年3月22日15時33分 2萬元 107年3月22日15時34分 1萬元 2 子○○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2日12時15分許,冒充子○○之員工陳淑貞撥打電話向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2日16時34分 18萬元 王梦圓之中華郵政海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 巳○○ 戊○○ (收水) 107年3月22日16時4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德門市 15萬元 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292 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107年3月22日16時49分 2萬元 107年3月22日16時54分 2萬元 107年3月22日16時55分 2萬元 107年3月22日16時56分 2萬元 107年3月22日16時57分 2萬元 107年3月22日16時58分 1萬元 107年3月22日16時59分 2萬元 3 午○○ (未提告訴)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2日13時49分許前某時,冒充午○○之友人廖錦蘭撥打電話向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12日14時 15萬元 申○○(原名古庭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巳○○ 戊○○(收水) 107年3月12日14時27分 2萬元 臺中市北 屯區文心路4段577號統一超商瀚尹門市 15萬元 107年3月12日14時28分 2萬元 107年3月12日14時29分 2萬元 107年3月12日14時34分 2萬元 臺中市北 屯區河北路2段218之1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 107年3月12日14時35分 2萬元 107年3月12日14時37分 2萬元 107年3月12日14時40分 2萬元 臺中市北 屯區大連路2段12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連門市 107年3月12日14時40分 1萬元 4 亥○○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7日15時24分許,冒充aabeaut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亥○○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9筆,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17日20時3分 4989元 林宗賢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巳○○ 戊○○(收水) 107年3月17日20時14分 8000元 臺中市大 雅區大雅路161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3萬5000元(就超過3萬4977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07年3月17日20時5分 2989元 107年3月17日20時37分 2萬元 107年3月17日20時34分 2萬6999元 107年3月17日20時38分 7000元 5 劉圻芳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日12時許,冒充劉圻芳之友人吳淑螢撥打電話向劉圻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圻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23日13時45分 2萬元 詹前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卯○○ 丁○○ (收水) 107年4月23日13時5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2萬元 6 辛○○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6日11時許,冒充辛○○之廠商呂理麟撥打電話向辛○○佯稱:急需資金支付貨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27日11時27分 35萬元 林志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陳盈蓁 不詳 107年4月27日12時17分 3萬元 彰化縣彰 化市○○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35萬元 107年4月27日12時18分 3萬元 107年4月27日12時19分 3萬元 107年4月27日12時20分 3萬元 107年4月27日12時22分 1萬元 107年4月27日12時23分 9000元 107年4月27日12時45分 1000元 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07年4月27日12時48分 1萬元 107年4月27日17時25分 轉匯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7年4月28日0時1分 轉匯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8日1時41分 2萬元 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2段629號國泰世華商銀秀水分行 107年4月28日1時42分 2萬元 107年4月28日1時42分 2萬元 107年4月28日1時43分 2萬元 107年4月28日1時43分 2萬元 107年4月28日1時44分 2萬元 107年4月28日1時44分 2萬元 107年4月28日1時45分 1萬元 7 丑○○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冒充丑○○之友人陳盈志撥打電話向丑○○佯稱:投資失利急需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30日14時52分 5萬元 林志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酉○○ 不詳 107年4月30日15時4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社口郵局 5萬元 酉○○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聲撤字第35號撤回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07年4月30日15時41分 2萬元 107年4月30日15時42分 1萬元 8 戌○○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9時許,冒充多偉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戌○○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多了3筆訂單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30日22時45分 4萬9987元 林志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不詳 不詳 107年4月30日22時5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農會新興分部 附表二編號8至10提領總金額合計21萬9000元 107年4月30日22時47分 1萬9987元 107年4月30日23時 2萬元 107年5月1日0時16分 2萬9987元 107年4月30日23時 2萬元 9 己○○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冒充瘋狂賣客服務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會從帳戶重複扣款40筆,要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30日23時5分 2萬9987元 林志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不詳 不詳 107年4月30日23時1分 2萬元 107年4月30日23時1分 2萬元 107年5月1日0時29分 2萬9987元 107年5月1日0時5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107年5月1日0時55分 2萬元 10 丙○○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21時29分許,冒充瘋狂賣客服務人員、永豐信用卡公司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信用卡多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30日22時48分 2萬9987元 林志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不詳 不詳 107年5月1日0時56分 2萬元 107年5月1日0時25分 2萬9989元 107年5月1日0時56分 2萬元 107年5月1日0時57分 2萬元 107年5月1日0時58分 1萬9000元 11 辰○○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冒充辰○○哥哥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辰○○之哥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辰○○之哥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辰○○匯款 107年4月26日14時2分 10萬元 林翰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陳盈蓁 不詳 107年4月26日15時27分 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沙門市 10萬元 12 壬○○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1日11時許,冒充壬○○之阿姨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先生生病急需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3日14時2分 3萬元 楊千慧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振煜 卯○○ 丁○○ (收水) 107年4月13日14時36分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2萬9900元 張振煜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16444號、第28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07年4月13日14時38分 9900元 13 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冒充梅精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先前購買商品遭系統輸入成為銷售員資料,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5日22時19分 2萬9987元 楊千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振煜 卯○○ 丁○○ (收水) 107年4月15日22時27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5萬4900元 同上 107年4月15日22時31分 2萬4985元 107年4月15日22時28分 9900元 107年4月15日22時36分 2萬元 107年4月15日22時36分 5000元 14 庚○○ (未提告訴)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5日23時24分許前某時,冒充瘋狂賣客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消費異常要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5日23時24分 1萬3123元 楊千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振煜 卯○○ 丁○○ (收水) 107年4月15日23時2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2萬1200元 同上 107年4月15日23時26分 8123元 107年4月15日23時30分 12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昇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昇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昇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昇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