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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丁智慧黃麗竹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華
指定辯護人
林彥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0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與謝帛言(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死亡)、潘美玲夫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2月9日下午5時26分許,至許志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35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謝帛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4之住處,受謝帛言所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嗣許志華收受上開物品後,旋將之寄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35之住處內。復於111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並報繳上開子彈,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尤日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尤日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及子彈,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及本院依法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1月17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9057號鑑定書、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6922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40305號卷第233頁、111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29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0305號第202頁、本院卷第58、59、145頁),核與證人尤日祥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63公克),亦有上開詮昕公司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而扣案之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予以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回函在卷可證,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是與謝帛言、潘美玲一起賣毒品,好處是他們會給伊一點毒品施用,伊獲得好處不是實際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受謝帛言委託,保管寄藏系爭非制式子彈,顯非為自己而持有,堪以認定,自應論以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此部分罪名不涉及條項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㈠其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寄藏之非制式子彈6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實際從事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謝帛言、潘美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帛言」、「潘美玲」、「葉仁豪」、「葉偉豪」;子彈來源則是「謝帛言」等語,惟均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子彈來源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中檢永湯110偵40305字第1119125268號、111年12月13日中檢永湯110偵40305字第111913904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1月1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0355號函、111年12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5772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與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9、121、131、133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1月2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主動報繳系爭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認,此部分之犯行,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對象僅有1人,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寄藏子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已悉數交予謝帛言、潘美玲夫婦等情,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一致(見110年度偵字第40305號卷第202頁、本院卷第58頁),並無何等不可信之處,足見其確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3公克),有上開詮昕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剩餘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本件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於鑑驗時均經全部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尤日祥 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後、車王大飯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許志華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接聽尤日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尤日祥稍後前往左列地點外之涼亭與許志華見面,許志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尤日祥,並向其收取價款2000元,餘款1000元事後均已清償。  許志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尤日祥 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後、經典城市社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許志華於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接聽尤日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尤日祥稍後前往許志華居住之左列所示地點之中庭與許志華見面,許志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尤日祥,並向其收取價款1800元,餘款1200元事後均已清償。  許志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尤日祥 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後、經典城市社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許志華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接聽尤日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尤日祥稍後前往許志華居住之左列所示地點之中庭與許志華見面,許志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尤日祥,並向其收取價款1300元,餘款700元事後均已清償。  許志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尤日祥 110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後、經典城市社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許志華於110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接聽尤日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尤日祥稍後前往許志華居住之左列所示地點之中庭與許志華見面,許志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尤日祥,並向其收取價款700元,餘款300元事後均已清償。  許志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尤日祥 110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後、經典城市社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許志華於110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接聽尤日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洽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尤日祥稍後前往許志華居住之左列所示地點之中庭與許志華見面,許志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尤日祥,惟尤日祥僅提供許志華1支手錶作為抵押,餘款3000元事後均已清償。  許志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3公克)及其包裝袋 二 電子磅秤1台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針筒3支 二 刮勺2支 三 吸食器3組 四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4只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志華110年12月9日第1次、110年12月10日第2次、110年12月10日★具結、111年1月27日第3次、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1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分見110偵40305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01頁至第205頁、111偵21548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證人部分:     一、他案被告尤日祥110年9月30日第1次、110年10月3日第2次、111年1月14日★具結警詢、訊問之供述(分見110偵40305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40305號卷(110偵40305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110偵4030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1頁)(111偵21548卷第43頁至第49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偵40305卷第31頁至第39頁)  3、被告許志華所使用暱稱「威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40305卷第41頁至第45頁)  4、被告許志華與暱稱「謝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40305卷第47頁至第49頁)  5、被告許志華所使用暱稱「山峰」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10偵40305卷第50頁)  6、被告許志華持有手機(一)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顯示資訊截圖照片(110偵40305卷第51頁)  7、被告許志華與暱稱「俞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40305卷第53頁至第54頁)  8、被告許志華與暱稱「阿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FaceTime通訊紀錄截圖照片(110偵40305卷第54頁至第55頁)  9、被告許志華持有手機(二)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顯示資訊截圖照片(110偵40305卷第57頁)  10、被告許志華與暱稱「天地」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40305卷第59頁至第63頁)  11、尤日祥與被告許志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偵40305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偵40305卷第10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110偵40305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35〉(110偵40305卷第125頁至第133頁)  15、台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偵40305卷第137頁)  1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偵4030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17、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110偵40305卷第159頁至第172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保字第55號〉(110偵40305卷第231頁)  1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10偵40305卷第233頁)  20、扣押物品照片(110偵40305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111偵21548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1548卷第55頁至第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1548卷第59頁至第63頁)    3、111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19057號鑑定書(111偵21548卷第65頁至第66頁、同第79頁至第8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彈保字第61號〉(111偵21548卷第77頁)    5、扣押物品照片(111偵21548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111年度訴字第1930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彈保字第76號〉   2、刑事準備狀及其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  (1)被告與警察何永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2)被告工作證明(本院卷第7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回函(本院卷第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1月1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0355號函及其檢附之111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69 22號函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