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84號、111年度偵字第31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由不知情之許建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陳裕民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劉定璿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大弘路口下車,徒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美門市,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進入該店內,詢問店員吳育宸領取包裹相關事宜,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趁店員吳育宸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吳育宸管領之包裹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元、1萬6840元、1萬8368元),得手後逃逸。劉定璿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變裝後再次返回上開統一超商華美門市,領取1件包裹後在座位區停留,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趁隙徒手竊取店員吳育宸管領之包裹1件(價值1萬5395元),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搭乘許建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基隆市,嗣因吳育宸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劉定璿則將其中1件包裹內之筆記型電腦,持往新北市三重區夜市變賣,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其中1件包裹內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供己持用,再以其餘2件包裹與不詳之人換取毒品施用。
二、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墩正門市,潛入員工室徒手竊取盧浚華放在椅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ICASH儲值卡3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得手後逃逸。
三、劉定璿明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盧浚華所申辦,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為其所竊得之物,其本無支付商品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格珠寶銀樓店內,表明欲購買價值2萬5000元之金飾套組共2組,並將其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予該銀樓店員刷卡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定璿為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或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同意劉定璿以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價金,乃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2時9分許刷卡,嗣因故刷卡未成功,其始未得逞。
(二)於111年1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尚美店,操作多媒體機臺列印網路遊戲點數付款單,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未經盧浚華之同意,持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之人,向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付款,而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盜刷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1萬元、2萬元,並在金額2萬元之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字跡無法辯識)」之署押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印有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密碼之單據予劉定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劉定璿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共計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盧浚華、上開超商及前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劉定璿再將各該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獲得無須自行支付購買各該遊戲點數所需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於111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美店,操作多媒體機臺列印網路遊戲點數付款單,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未經盧浚華之同意,持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之人,向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付款,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盜刷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2萬元,並在金額2萬元之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字跡無法辯識)」之署押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印有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密碼之單據予劉定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劉定璿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盧浚華、上開超商及前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劉定璿再將各該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獲得無須自行支付購買各該遊戲點數所需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案經吳育宸、盧浚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定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哲瀚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684卷第389至401頁,本院卷第115至122、133至13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盧浚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3684卷第167至169、171至173頁,偵31184卷第81至85、87至93頁,本院卷第119至120、134頁),且有證人許建興、陳育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23684卷第145至150、159至161、299至301、309至3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1年1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證人許建興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年9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華美門市EC進退貨驗收彙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334723號函文並檢附電子郵件1 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育宸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684卷第139至144、143至144、175至211、219至223、267至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墩派出所111年6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1年1月26日下午2時16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紙本簽單明細(見偵31184卷第71至74、75至77、95頁)、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現場圖、111年1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刷卡紀錄截圖、蘭夏會館旅客住宿名單及被告身份證照(偵31184卷第75至77、95、99至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並檢附告訴人盧浚華111 年1 月26日信用卡消費資料與簽單(偵31184卷第169至171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而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二)、(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上揭部分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就犯罪事實三(二)、(三)部分,被告偽造前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超商,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由當班店員吳育宸管領中之包裹,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在金格珠寶銀樓,持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111年1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下午2時9分許刷卡消費;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係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尚美店,於111年1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下午2時17分許刷卡結帳,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對同一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二)、(三)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得利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獲得無須自行支付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各該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之2次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所為之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二)、(三)部分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
1.累犯部分,查,被告前於:
⑴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4月、7月,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⑹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所處之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10,000元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前案之相關判決書、矯正簡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參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且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恣意竊取告訴人吳育宸所管領之包裹、擅自進入上開統一超商之員工室竊取告訴人盧浚華之皮夾,又盜刷其所竊得告訴人盧浚華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盧浚華、上開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超商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告訴人吳育宸、盧浚華達成和解,賠償其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盜刷信用卡之筆數、詐欺所得利益之金額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臨時工、未婚、與外婆及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基此,有關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二)、(三)部分,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共2張)上偽造前揭署名各1枚(共2枚),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信用卡簽帳單雖均係被告所偽造,然既已分別交由負責各次結帳事宜之超商店員收執而為行使,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分別獲有價值1萬48元、1萬6840元、1萬8368元、1萬5395元之包裹,及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吳育宸、盧浚華,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將前開竊得其中1個包裹內之平板電腦變賣獲得2000元,其中兩個包裹用以物易物方式換取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變賣前開平板電腦換得財物、以包裹換取毒品之確切金額,依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原則,本院自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竊得價值較高之原物,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稱變得之財物。至告訴人盧浚華遭竊皮夾內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ICASH儲值卡3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大多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被告因犯罪事實三(二)(三)部分之犯行,分別獲有減省其原應支出之消費金額共計3萬元、2萬元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拾捌元、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壹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壹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之包裹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示 劉定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示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壹萬元、貳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三(三)所示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