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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洪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366、457、5957、595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13、36630、39509、39422、404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向庚○○(由本院另行審結)商借金融帳戶使用,兩人相約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下午,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三信商業銀行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庚○○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乙○○,乙○○即聯絡癸○○(本院另行審結),由癸○○聯絡辛○○(本院另行審結)前往向乙○○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乙○○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臺中醫院門口,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予辛○○,辛○○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武漢路某間OK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予己○○(本院另行審結),己○○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知足」之成年男子(下稱「知足」)。嗣「知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丁○○、丑○○、丙○○、戊○○、甲○○、壬○○、寅○○、辰○○、卯○○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知時間,以附表「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匯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知足」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37卷第79至84頁,偵37125卷第69至74頁,偵38398卷第37至41頁,偵緝1303卷第77至79、123至125頁,偵37125卷第181至187、229至233頁,核交3965卷第63至67頁,本院金訴742卷第134至137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7125卷第181至187、223至225、247至251頁,偵緝1303卷第123至125頁,偵37125卷第235至239頁,本院金訴742卷第122至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緝1303卷第23至24、49至51、77至79頁)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丑○○、丙○○、戊○○、甲○○、壬○○、寅○○、辰○○、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25352卷第171至173頁、偵35213卷第25至27頁、偵36630卷第61至62頁、偵39422卷第33至39頁、偵39509卷第21至25頁、偵40414卷第67至74頁、偵457卷第75至76頁、偵5957卷第61至62頁、偵5958卷第19至23、25至27頁),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三信銀業字第11001386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3月20日至4月5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3月1日至4月30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3月1日至5月1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109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偵25352卷第89至113頁,偵35213卷第55至83頁,偵36630卷第37至57頁,偵39422卷第57至67頁,偵39509卷第35至55頁,偵40414卷第159至165頁,偵457卷第99至119頁,偵5957卷第23至47頁,偵5957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考。此外,就附表編號1部分,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5352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遭詐騙網頁網址、手寫匯款紀錄資料、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匯款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偵25352卷第169、183至189、223、247至407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偵35213卷第11至14、19、29至45、48、51至53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6630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遭詐騙網頁(tf1688.net)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630卷第59、63至82頁);就附表編號4部分,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9422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庭帆」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422卷第41至55頁);就附表編號5部分,尚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9509卷第13至16)、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網頁「gant5z.giantwin7.com」登入會員畫面、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39509卷第59、63、75至113、117、129至131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0414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壬○○提出暱稱「阿囉哈-活動快速出款窗口」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盛元」網頁頁面、暱稱「朵朵專員」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新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40414卷第75至76、79至121、125至155、157頁);就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57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林新軒)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卷第77至93、95至97頁);就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5957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辰○○與「沒有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SF-杰銘隊長」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7卷第63至至91頁,核交650卷第11、15至65頁);就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958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銀行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5958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核交651卷第11至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應可預見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向同案被告庚○○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轉交予同案被告辛○○,再層層轉交予「知足」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知足」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透過同案被告己○○、癸○○等人要求其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而有不明資金存入支出之舉,豈能無疑?因此,被告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層層轉交予「知足」使用,對「知足」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向同案被告庚○○借用本案帳戶資料,透過同案被告癸○○聯繫同案被告辛○○向其收取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己○○再轉交「知足」使用,容任「知足」用以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項,再以網路銀行將詐得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知足」及向告訴人丁○○等人實施詐騙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另被告雖向同案被告庚○○借用本案帳戶資料層層轉交予「知足」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知足」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知足」係以何方式為之,且亦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同案被告庚○○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透過同案被告癸○○之聯繫,交付同案被告辛○○轉交同案被告己○○再交予「知足」,但被告單純向同案被告庚○○借用上開帳戶資料層層轉交予「知足」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丁○○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庚○○、癸○○、辛○○、己○○既均屬幫助犯,就上開行為各均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責,並無共同幫助可言,附此敘明。

(三)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總共借用或收取5本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且被告乙○○向吳倉銘、陳威銘商借得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案件判決在案(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有該案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惟查,觀諸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就只有交出庚○○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16366卷第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庚○○借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請住在外縣市的癸○○聯繫辛○○來跟我收本案帳戶資料,這是我第一次交付帳戶資料給辛○○,當時只有交付辛○○這個帳戶資料而已;當初提議的是癸○○,癸○○跟我說客人很多,簿子不夠,請我再去借;我本來就認識交付帳戶資料給我的這些人,我記得收取的順序是庚○○、涂雅芳、陳威銘(原名陳啟華),最後吳倉銘及葉晉益之帳戶資料是同一天收取交付等語(見本院金訴742卷第134至137頁),足見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向友人借得層層轉交予「知足」之第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且當日僅有收取此帳戶資料轉交予同案被告辛○○。復細研前案刑事判決及本案追加起訴書,被告於前案係在110年4月初某日、同年4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先後向另案被告陳威銘、吳倉銘商借得金融帳戶資料,且前案之被害人共計32位受詐騙匯款入另案被告陳威銘、吳倉銘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係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被告於本案則係在110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向同案被告庚○○借得本案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9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於110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間,是以被告在本案所借得本案帳戶資料層層轉交予「知足」,與其之後向另案被告陳威銘、吳倉銘商借得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之時間,已相隔近10日,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且所商借得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受詐騙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收取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之地點均不同,其各次行為實具獨立性,從而,被告借得本案帳戶資料層層轉交予「知足」之上開犯行,尚無從與其於前案借得另案被告陳威銘、吳倉銘所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論以接續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9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是否加重其刑請本院裁量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185第232頁),而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罹犯刑章,足徵被告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具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向友人即同案被告庚○○商借得本案帳戶資料層層轉交予「知足」使用,幫助「知足」以本案帳戶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9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9人達成和解,迄本案判決時,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與祖母同住、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金訴742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縱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丁○○ (告訴) 丁○○自110年1月5日起,經由臉書一頁式投資廣告,結識使用LINE通訊暱稱「gayle」之,「gayle」力邀丁○○投資,並告知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之聯繫方式,在丁○○要求出金時,平臺客服詐稱:出金石應先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 2 丑○○(告訴)  丑○○於110年3月22日,透過IG社群網站得知韻采投資平台之訊息,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慶龍」之人,佯裝帶牌操作員,對丑○○詐稱:應依指示登入平臺、購買核心、跟著下注,且因操作錯誤應支付15萬元代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5213號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 丙○○ (告訴) 丙○○自110年3月19日起,經由IG、臉書等社群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籌碼大亨」之人,對丙○○詐稱:可代為操投資,藉由統整投資報酬之規律建立外掛程式,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6630號 4 戊○○ (告訴) 戊○○自110年1月7日起,在網路IG社群網站瀏覽投資訊息,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庭帆」之人,佯以極高投資報酬率力邀戊○○投資,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    110年3月27日下午6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甲○○ (告訴) 甲○○自110年3月23日起,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魔女」之人,「小魔女」對甲○○佯稱:儲值並操作我代言之遊戲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509號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6 壬○○ (告訴) 壬○○於110年3月24日,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而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朵朵專員」及「莉莉」之人,「莉莉」對壬○○詐稱:加入名稱為「阿羅哈」之投資網站,學習操作遊戲獲利,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換成點數使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0414號    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7 寅○○ (告訴) 寅○○自110年3月17日起,投過IG社群網站進入美盛投資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a」等人,佯以至美盛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8日下午7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57號 8 辰○○ (告訴) 辰○○自110年2月間起,在臉書瀏覽金幣大師貼文,而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F-杰銘隊長」之人,對辰○○佯稱:有一投資企劃,需集資本金,操作完成後須先繳交代操費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57號 9 卯○○ (告訴) 卯○○自110年3月初起,瀏覽網路上刊登之投資廣告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群組,某不詳之人詐稱:須匯款參加投資企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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