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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戰諭威陳怡秀陳韋仁

自訴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於民國112年6月5日解除委任)
被告
廖金柱
被告
陳秋好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解除委任)
被告
王秋明
被告
陳石琛
被告
黃逸平
被告
林建志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告
黃雅英
被告
黃暁菁
被告
黃暁婷
被告
簡芷宜
被告
黃偉民
被告
廖文維
被告
吳佩芸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藍重豐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藍重豐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於民國97年間,自訴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藍重豐共同以新臺幣(下同)9,200萬元向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購買其對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連帶保證人王友用、王桂霜、林博信、林世華、王志傳、王桂秀、穆樁松之債權(包含該債權及抵押權,下稱本案債權),自訴人出資4,600萬元,並業已支付2,960萬元與永盛公司,因自訴人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已歿)貸款,自訴人遂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於97年6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約定內容係自訴人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借款1,640萬元)。且自訴人與被告藍重豐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債權,登記於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德信公司),由寬德信公司進行債權及抵押權之強制執行,且為擔保自訴人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借款1,640萬元債權,自訴人將寬德信公司之股權(自訴人與被告藍重豐就本案債權各2分之1,自訴人和被告藍重豐就寬德信公司各持股50%)登記於案外人黃凱鈴及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以擔保前開借款。

㈡因自訴人與被告藍重豐將寬德信公司股權以1億4百萬元出售,且將寬德信公司股權移轉與案外人張鑄鋒,故自訴人以讓與擔保方式登記於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黃凱鈴名下之寬德信公司50%股權,又被渠等以分散利息所得為由,共同指定登記於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遂由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名義出售寬德信公司股權。寬德信公司股份以1億4百萬元出售後,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黃凱鈴明知依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為擔保自訴人之融資借款,自訴人將其於寬德信公司50%股份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登記於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黃凱鈴名下,渠等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債權人身分,既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受任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負有報告義務,並與自訴人進行會算。惟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黃凱鈴主張與自訴人間之借貸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需由自訴人另行支付3百萬元始願意辦理結算,故自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於106年6月9日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黃凱鈴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返還執行款及擔保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判處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黃凱鈴應將溢領分配款500多萬元及信託讓與擔保債權均返還聚豐公司。惟被告陳石琛、黃逸平及案外人黃凱鈴為使聚豐公司放棄對渠等請求溢領分配款,竟在無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概括授權情形下,以東風公司名義撤回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致聚豐公司受有1,043萬元之損害,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石琛、黃逸平背信在案。

㈢被告陳石琛、黃逸平竟以聚豐公司提起前開自訴為由拒絕會算。自訴人再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對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黃凱鈴請求支付溢領款項。惟自訴人先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黃凱鈴進行結算,渠等明知負有報告義務,卻拒絕清算,實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故自訴人對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黃凱鈴提起請求報告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然經判決敗訴確定。

㈣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受領之4,642萬5,000元,依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與案外人即民事案件原告許惠美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中由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共同訴訟代理人自認前開金額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均未分得,本案借款並未自寬德信公司股權出售中獲得清償,銀行資料僅能證明寬德信公司登記股東有無獲得分配款,但是寬德信公司登記股東均為案外人黃凱鈴借用之人頭,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並未得到4,642萬5,000元,足認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侵占前開款項。又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均明知自訴人為寬德信公司之股東,且自訴人業已出資2,960萬元,僅因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借款1,640萬元,而將寬德信公司50%股份登記予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黃凱鈴指定之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是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業已侵占自訴人所有之4,642萬5,000元。

㈤又被告藍重豐與自訴人共同投資本案債權,並約定將本案債權登記於雙方合資之寬德信公司名下,並由被告藍重豐擔任代表人,故被告藍重豐既為寬德信公司之代表人,亦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藍重豐明知寬德信公司以1億40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張鑄鋒,倘依被告藍重豐與自訴人各自持股50%,應交付5,200萬元予自訴人或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惟被告藍重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4,642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而侵占557萬5,000元。又自訴人於97年間與被告藍重豐以總價9,200萬元共同出資買受本案債權曾支付仲介費用400萬元,故寬德信公司出售後,應先從價金中扣除仲介費用,並將該仲介費用400萬元交給自訴人,餘額1億元再按股權比例分配,惟被告藍重豐僅交付4,642萬5,000元,被告藍重豐應侵占757萬5,000元。從而,被告藍重豐既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寬德信公司為自訴人與其共同設立,於102年間出售寬德信公司並取得價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隱瞞價金支付並將前開價金交付予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是被告藍重豐所為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㈥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明知自訴人與被告藍重豐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債權,僅因自訴人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黃凱鈴借款,而將本案債權登記予寬德信公司,自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又將寬德信公司之股權以讓與擔保方式登記予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且明知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侵占4,642萬5,000元,均隱瞞不告知,亦合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因認被告藍重豐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被害人係以其所訴之犯罪事實,即其主張之事實如果實在,在實體法上認為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亦不問被告有無加害行為。若非依自訴人之主張,而果真調查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嗣認為其並非被害人而予以自訴不受理,將混淆無罪判決與不受理判決之界線。

㈡查自訴人將本案債權移轉予寬德信公司,寬德信公司股份於102年間以1億400萬元出售,自訴人將所持有寬德信公司50%股份以讓與擔保方式登記於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名下,之後又登記於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名下之事實,有股份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31頁)、合作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2頁)在卷可考,足徵自訴人確實因擔保其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借貸之債務,而將其持有寬德信公司50%股份登記予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且依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款所示,當自訴人將其持有寬德信公司50%股權登記於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指定之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後,於自訴人清償完畢後,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應依清償金額比例,將寬德信公司股份登記予自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係寬德信公司之權利人仍屬自訴人所有。則依上開說明,就自訴人主張之因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藍重豐上開侵占、背信等行為,自難謂非因此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廖金柱、陳秋好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自訴人固稱其持有寬德信公司50%之股份,因擔保借款,始將前開股份移轉與被告廖金柱等人,惟自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持有寬德信公司50%之股份,而自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又縱使自訴人持有寬德信公司之50%股份,然因自訴人取得1,640萬元之借款,客觀上並無損害,既無損害,自訴人即非被害人。又依照自訴人主張部分,被告陳秋好涉犯侵占罪嫌之被害人是寬德信公司,自訴人並非本案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權利等語。惟觀之自訴人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雙方同意出資額約定係由自訴人出資4,600萬元,被告藍重豐出資4,600萬元,向永盛公司購買本案債權。且關於自訴人出資不足部分為1,640萬元,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同意提供融資借款。」同條第2項約定「為處理前項投資之融資,自訴人同意被告藍重豐及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指定之第三人設立寬德信公司作為合資公司,將自訴人原向永盛公司購買之本案債權,於交割後移轉登記予合資公司。」第7條第1項約定「除依第4條之規定辦理股權登記擔保外,雙方與被告藍重豐同意於取得永盛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時,應將標的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移轉登記予合資公司名下,合資公司之股份由甲方與被告藍重豐雙方共有,但甲方股份先以讓與擔保登記予乙方之指定第三人。」自前開合作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已足認自訴人確實持有寬德信公司50%之股份。又觀之自訴人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就自訴人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借貸款項以利其與被告藍重豐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債權,並於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自訴人清償後,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應依清償金額比例,將寬德信公司之股份登記予自訴人,足認自訴人清償積欠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之債務後,即得以取回寬德信公司之股權;又寬德信公司股權於000年00月0日出售予案外人張鑄鋒等節,有股份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31頁)存卷可參,則倘自訴人主張為真,自訴人於清償積欠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之債務後,應能依其持有寬德信公司股份比例取得出售寬德信公司股份之價金,倘前開價金為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所侵占,致自訴人未能取得出售寬德信公司股份之價金,上開損害事實若存在,即難謂自訴人不會受有損害。被告廖金柱、陳秋好之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是本案依自訴人主張之事實如屬實在,則自訴人並非權益受間接影響之間接被害人,而係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至被告廖金柱、陳秋好是否確有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侵占等罪責,則屬本案實體認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準用該規定,為同法第343條所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可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採為認定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藍重豐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自訴人主張被告藍重豐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合作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於110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藍重豐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亦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自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而將本案債權移轉登記予寬德信公司,並非因此即謂自訴人有何委託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處理一定事物之事項,自訴人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間不存在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自無從構成背信犯行。再者,自訴人曾對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提起請求報告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間就寬德信公司應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並非自訴人委託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處理事務。又依合作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可知,渠等係委由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先進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顧問,且由永先進公司製作相關財務收支報告,益徵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對自訴人不負報告本件相關財務顛末之義務。另依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於102年10月9日與案外人張鑄鋒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均將相關業務交付自訴人解除委任前之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可知寬德信公司事務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等相關資料,均非由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所持有,實難推認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有向自訴人報告其財務收支顛末之義務等語。

㈡被告廖金柱、陳秋好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自訴人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關於寬德信公司之財務、資產、債權及擔保物權之管理及強制執行,均委由第三人永先進公司處理,且由永先進公司製作相關財務收支及報告。又自訴人及寬德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自訴人原本之自訴代理人即陳益盛律師,前開自訴代理人持有各該公司財務相關之債權憑證等資料,並非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所持有,亦難認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有報告顛末之義務等語。另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取得寬德信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名下,其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間,顯與自訴人無涉,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不因登記為寬德信公司之股東,即對自訴人負有處理事務或報告財務事務顛末之義務。又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既登記為寬德信公司之股東,分得寬德信公司出售股權之價款,係依股權登記應得之權利分配,自無侵占之可言等語。

㈢被告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均為案外人黃凱鈴借名登記之人頭,不知悉案外人黃凱鈴與自訴人間之關係為何,並信任案外人黃凱鈴所述出售股權之款項為其所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且針對被告吳佩芸部分,自訴人提出之匯款金額表亦未記載被告吳佩芸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吳佩芸既未曾經手出售股權之款項,自無從構成侵占犯行等語。

㈣被告藍重豐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藍重豐會投資本案債權,係因自訴人之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招攬投資,兆豐商業銀行依據信託契約撥款,被告藍重豐並未經手,亦不知悉自訴人主張被告藍重豐溢領款項如何計算;被告藍重豐雖擔任寬德信公司之負責人,然均是委由陳益盛律師處理,寬德信公司之印鑑章亦係交由陳益盛律師保管等語。

七、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涉嫌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自訴人與被告藍重豐於97年間以9,200萬元共同向永盛公司購買本案債權,自訴人因購買本案債權需出資4,600萬元,尚不足資金1,640萬元,乃向案外人黃凱鈴借款1,125萬元、被告廖金柱借款190萬元、被告王秋明借款190萬元、被告林建志、陳石琛、黃逸平各借款45萬元,共借款1,640萬元。本案債權購入後移轉於寬德信公司名下,自訴人與被告藍重豐各持有寬德信公司50%之股權,為擔保前開借款(含本息)及原借款(即自訴人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共借款3,849萬元),自訴人將其寬德信公司之股權登記於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指定之人(即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名下,兩造為約定借款、其利息之償還及股權擔保等相關事宜,並於97年6月5日訂立合作契約。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借名取得之寬德信公司股權,於102年10月9日與案外人張鑄鋒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及於102年12月5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將前開股份讓與張鑄鋒,陳益盛並為賣方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均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⒊依合作契約第9條第2項、第4項約定所示,自訴人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固應於合作契約終止後會同進行結算;然依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協助甲方(即自訴人,下同)資金周轉,乙方(即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下同)同意融資貸與甲方1,640萬元。融資借款自撥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甲方應協調藍重豐先生同意應優先提撥清償甲方向乙方借款之1,640萬元部分之借款。且就甲方與乙方所借貸之3,849萬元,自簽約日起以年利率10%計算,甲方應就本案投資所得優先清償乙方借款」、第6條「盈餘分配」第1項、第2項約定:「參方同意於取得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扣除因辦理或執行本件標的債權應負擔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因處理本件投資案所生之執行費、手續費及一切相關稅費、律師或訴訟費、顧問費、公關費用等)後之利潤,除1,640萬元及加計年利率20%利息之部分,由乙方依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先由乙方取得外,均由甲方與藍重豐先生各取得一半。但甲方所得部分優先清償對乙方之債務,且負擔利息部分」、「若合資公司共同以債權承受本契約第2條第2項之擔保品時,則該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因該擔保品所得之利益,經扣除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因處理本件投資案所生之執行費、手續費及一切相關稅費、律師或訴訟費、顧問費、公關費用等)後之利潤,由甲方、藍重豐先生各取得一半。但甲方出售擔保品所得或以銀行貸款或其他方式優先完全清償對乙方之債務」,則自訴人於進行結算時,應優先清償其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所借前開款項(含利息),如經結算後尚有餘額,始得請求分配之。

⒋又自訴人就其業已清償積欠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之債務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合作契約上開約定,自訴人既尚未清償積欠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之債務,自難謂寬德信公司出售後之價金(即與被告藍重豐各分得50%之價金)由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指定之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持有,則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依據合作契約持有上開價金,難謂無所憑據。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涉嫌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即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並非債務人委託債權人處理事務,債權人亦無須為勞務之給付,雙方間非委任關係。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而將擔保物權利移轉與債權人,使其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並非債務人委託債權人處理事務,債權人亦無須為勞務之給付,雙方間自非委任關係。

⒉經查,於自訴人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簽立合作契約前,自訴人已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共借款3,849萬元;自訴人因購買本案債權需出資4,600萬元,尚不足資金1,640萬元,而再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借款1,640萬元;自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含利息),將其持有寬德信公司之股權登記於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指定之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名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合作契約第4條「融資與股權擔保」第2項約定:「為擔保本件融資借款,甲方同意除將其所有標的債權之全部權利由永盛公司移轉予合資公司所有外,以及所有應由永盛公司交割之文件直接由合資公司收受。對於為擔保標的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甲方應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合資公司所有,作為本件甲方向乙方融資借款之擔保」、第3項約定:「且為擔保乙方公司之融資借款,甲方將其於合資公司所擁有50%股權登記擔保予乙方之指定第三人,為辦理前項股權登記擔保之稅捐等費用均由甲方負擔。於甲方完成清償時,乙方應依清償金額比例,該合資公司股權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第7條「財務管理」第1項約定:「除依第4條之規定辦理股權登記擔保外,雙方與藍重豐先生同意於取得永盛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時,應將標的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移轉登記予合資公司名下,合資公司之股份由甲方與藍重豐先生雙方共有,但甲方股份先以『讓與擔保』登記予乙方之指定第三人」。足見自訴人係為擔保上開借款等債務,而將擔保物即寬德信公司50%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名下,使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在前揭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揆諸前段說明,則自訴人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間就前揭寬得信公司股權應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並非自訴人委託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處理事務,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依合作契約亦無須對自訴人為何勞務之給付,自非委任關係。

⒋又查,依合作契約第7條「財務管理」第2項、第3項約定:「雙方與藍重豐先生均同意合資公司委託永先進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顧問,並簽訂『資產管理委任契約』,就標的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為管理及進行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並由永先進公司製作本件之相關財務收支報告,供甲、乙雙方與藍重豐先生三方查詢」,可知自訴人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業已約明另委託永先進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顧問,處理標的債權暨其擔保物權之管理及進行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且由永先進公司製作相關財務收支報告供兩造查詢,而將本件相關財務管理、執行及收支報告等事務另行委由永先進公司處理,自訴人及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均得向永先進公司查詢之,益徵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對自訴人並不負何報告本件相關財務顛末之義務。

⒌又自訴人於97年6月5日為向永盛公司購買本案債權,乃向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共借款5,489萬元,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將本案債權移轉予寬德信公司,並將自訴人持有寬德信公司50%股份登記予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指定之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名下等事實,為自訴人及上開被告均不爭執,且有合作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2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⒍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涉嫌背信,無非係就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明知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侵占4,642萬5,000元而隱匿未告知自訴人之行為,致損害自訴人之權益為據。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是否構成背信罪嫌,依前開說明,其前提要件即為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須是受他人(即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自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人,倘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與自訴人間並不存在為自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責,縱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有何損害他人之權益情事,亦僅能循相關法律途徑救濟,尚無科以背信罪責之餘地。

⒎而依合作契約第4條「融資與股權擔保」第2項、第3項約定、第7條「財務管理」第1項約定可知,自訴人係為擔保上開借款等債務,而將擔保物即寬德信公司50%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名下,使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在前揭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揆諸前段說明,則自訴人與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間就前揭寬得信公司股權應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並非自訴人委託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處理事務,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依合作契約亦無須對自訴人為何勞務之給付,自不成立背信罪。

⒏以上觀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履行契約時縱有違反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況本件就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侵占4,642萬5,000元部分,已難認定為真,更難認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未向自訴人告知前開款項由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持有一事,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即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藍重豐涉嫌背信罪嫌部分:經查,觀諸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雙方同意出資額約定如下:由甲方出資4,600萬元,被告藍重豐出資4,600萬元,向永盛公司購買本案債權」(見本院卷㈠第35頁),被告藍重豐雖擔任寬德信公司之代表人一職,為被告藍重豐所不爭執,然自訴人因積欠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上開債務,已將其持有之寬德信公司股份讓與擔保登記予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及案外人黃凱鈴指定之人,自難認自訴人為寬德信公司之股東,被告藍重豐自無受自訴人委任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藍重豐涉嫌侵占罪嫌部分: 經查,證人張鑄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報告等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依「股份買賣契約書」購買黃凱鈴等人所持有寬德信公司50%股份買賣價金是46,425,000元?為何購買藍重豐所持有寬德信公司50%股份買賣價金為57,575,000元?其中差異為何?)伊用總額1億1千萬元去買寬德信公司的全部股份,至於他們內部如何去計算價金伊不清楚。...伊付1億1千萬元是全部股份買清,沒有討論誰跟誰結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則被告藍重豐受有買賣價金為57,575,000元顯係基於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尚難謂被告藍重豐因出售寬德信公司之股份而獲有前開價金,逕謂前開價金之差額即為被告藍重豐所侵占。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犯罪事實之義務。本院固能理解自訴人蒐集證據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本件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就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出售股權後之價金流向調查,然觀其聲請內容,自訴人顯不知悉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是否有處分價金之之舉,而係欲藉法院之手蒐集證據,行摸索證明之實,進而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殊無准許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藍重豐辯稱渠等與自訴人間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藍重豐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尚非無據,而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確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被告陳秋好、黃雅英、黃暁菁、黃暁婷、簡芷宜、黃偉民、廖文維、吳佩芸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藍重豐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前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上開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九、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重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頁、第363頁至第365頁)。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藍重豐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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