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憲榮
- 指定辯護人
- 楊沛錦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價,各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其中編號二部分,則係經由員警實施「釣魚偵查」,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即所謂之「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稱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反之,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憲榮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由警察人員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自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黄嘉慧、鍾佳燕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黄嘉慧、鍾佳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6號、11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4號鑑驗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1686號卷第281、283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1686號第251至254頁、本院卷第66、18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33.6450、0.3442公克),亦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黄嘉慧並非至親或具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是從上游買進的毒品中,拿取一點供自己施用,伊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另案被告鍾佳燕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而佯稱欲購買毒品,並輾轉由同案被告黄嘉慧聯繫本件被告陳憲榮進行交易,然既係經由員警全程監控,以「釣魚」之方式查獲乙節,亦有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自應論以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又毒品交易本無須以現貨買賣為常態,行為人與購毒者議妥交易條件後,始向上游毒販聯繫,並進而取得毒品交付給買方,本無違何等經驗法則;是購毒者鍾佳燕向同案被告黄嘉慧購買毒品,同案被告黄嘉慧又轉向被告陳憲榮購買,被告陳憲榮、黄嘉慧均係各自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購毒者進行議價,並分別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65000元,被告陳憲榮所賺取為量差,同案被告黄嘉慧則賺取價差,其等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陳憲榮、黄嘉慧2人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189頁),足認本件被告陳憲榮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並非與同案被告黄嘉慧共同販賣毒品予鍾佳燕,而係被告陳憲榮販賣予同案被告黄嘉慧甚明,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被告與黄嘉慧共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八、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嘉輝」等語,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中檢永善111偵11686字第111906648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237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倘本院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無異於架空本次修正之立法原意。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有1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獲不法利益非多,編號二部分所販售毒品之數量雖非少,然係取決於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且就此部分未有實際之獲利,足認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由員警當場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3.6450公克),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又本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經由員警進行誘捕偵查,全部交易過程均在員警監控之下,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在購毒者黄嘉慧處所查獲之毒品,已歸屬於購毒者所有,自應伴隨各該行為人所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及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㈠ 部分 ︶ 陳憲榮 黄嘉慧 111年1月1日凌晨3時11分許,於彰化縣○○市○○街000號8樓之2 黄嘉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暱稱「殺小」之被告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黄嘉慧於111年1月1日凌晨2時53分許,先傳送遊戲點數3000點予陳憲榮後,陳憲榮隨即於左列所示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黄嘉慧。 3000點遊戲點數 陳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陳憲榮 黄嘉慧 111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地○○○○000號房 黄嘉慧先以通訊軟體聯絡陳憲榮,表示欲以6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嗣於左列所示時間及地點,欲進行交易時,隨即遭員警予以逮捕而未遂。 無 陳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3.6450公克,純度76.4%,驗前純質淨重25.8447公克)及其包裝袋 陳憲榮 二 IPhone7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一 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 陳憲榮 二 新臺幣5000元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442公克)及其包裝袋 黄嘉慧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憲榮111年1月2日第1次、111年1月2日第2次、111年1月3日第3次、111年1月3日(具結)、111年6月9日、111年9月14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251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 二、同案被告黄嘉慧111年1月2日第1次、111年1月2日第2次、111年1月3日下午2時55分、111年1月3日下午3時26分(具結)、111年1月3日下午4時37分(具結)、111年6月9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 三、證人鍾佳燕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具結)警詢、訊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四、證人黃嘉輝111年1月3日訊問之供述(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五、證人許宴綾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11686號卷(偵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陳憲榮指認黃嘉輝〉(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2)〈陳憲榮指認鐘佳燕、黃嘉慧〉(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3)〈黄嘉慧指認陳憲榮〉(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4)〈黄嘉慧指認鍾佳燕〉(偵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同169頁至第175頁) ◎執行時間:111年1月2日16時50分至18時0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210室) ◎受執行人:鐘佳燕 3、自願性搜索同意書2份(偵卷第75頁、第87頁、同第1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執行時間:111年1月2日17時32分至17時4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旁鉅海停車場 ◎受執行人:陳憲榮 5、陳憲榮與黄嘉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9頁至第101頁、同第143頁至第15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2份(偵卷第103頁、第205頁) 7、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頁) 8、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憲榮〉(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9、黄嘉慧與鍾佳燕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55頁至第16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黄嘉慧〉(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11、111年2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及其所檢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黄嘉慧〉(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12、陳憲榮與黄嘉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毒品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草療鑑字第1110200736號(偵卷第281頁、同第293頁) (2)草療鑑字第1110200737號(偵卷第282頁) (3)草療鑑字第1110200734號(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同第295頁至第299頁) (4)草療鑑字第1110200735號(偵卷第286頁至第288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偵卷第289頁) (2)111年度安保字第461號(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3)111年度保管字第1768號(偵卷第305頁) (4)111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偵卷第307頁) 15、毒品證物入庫照片(偵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308頁) 17、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09頁至第316頁) 二、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111年度保管字第1768號(本院卷第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本院卷第10頁) (3)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本院卷第11頁) (4)111年度安保字第461號(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2、扣押物品清單 (1)〈111年度院保字第810號〉(本院卷第49頁) (2)〈111年度院安保字第204號〉(本院卷第53頁) (3)〈111年度院安保字第205號〉(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4、111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卷第119頁) 5、111年6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本院卷第121頁) 6、111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23頁、同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