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晋弘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晋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戴晋弘(綽號「小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戴晋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學士路口之「富比世大飯店」出租套房內,以3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明瑞、潘美玲而牟利。
(二)戴晋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以4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明瑞、潘美玲而牟利。
(三)戴晋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臺灣大道口之「金典酒店」出租套房,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明瑞、潘美玲而牟利。
(四)戴晋弘、許瑞芫(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戴晋弘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臺灣大道口之「金典酒店」出租套房,將約1兩即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瑞芫,再由許瑞芫攜帶該毒品,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軍榮一街口之統一超商旁,以4萬5000元之價格,將該毒品販售予鐘義忠,交易完成後,再由許瑞芫將販賣該毒品所得,轉交給戴晋弘而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晋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0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瑞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110偵2351卷第419頁至第429頁、第537頁至第541頁、本院訴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第309頁至第323頁)、證人游明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369頁至第379頁、第421頁至第427頁)、證人潘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393頁至第403頁、第421頁至第427頁)、證人鐘義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0偵2351卷第463頁至第475頁、第523頁至第52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辦綽號「小陳」男子等人販毒案組織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游明瑞與毒品上手綽號「小陳」(LINE暱稱「無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UQ-3326號〉、被告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553頁至第557頁、第337頁、第429頁)、富比世大飯店帳單明細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三十八路與順和三街口GOOGLE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口GOOGLE街景圖與現場拍攝照片、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軍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金典酒店出租套房走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鐘義忠所持有之手機LINE通訊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鐘義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鐘義忠〉、扣案毒品拍攝照片(見110偵2351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487頁至第489頁、第527頁至第529頁、第533頁)、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軍榮一街口旁之統一超商現場跟監拍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5日11時起至11時5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鐘義忠〉、毒品初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8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83號鑑驗書(見110偵2367卷第3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在卷可證。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1錢的海洛因給游明瑞、潘美玲,約可獲利2000元,販賣半錢的海洛因給游明瑞、潘美玲,可獲利2000元,販賣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鐘義忠,可獲利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8頁),堪認被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處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其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案被告許瑞芫間,具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19頁至第3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又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他卷第431頁至第445頁、第603頁至第607頁、本院訴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本院訴緝第187頁至第189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出其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大罐」之許一乾,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依其警詢筆錄中之供述,於110年4月8日借詢另案執行之犯嫌許一乾,經許一乾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有於109年9月26日2時許,在臺中市健行路與臺灣大道口之金典酒店出租套房內,將價值2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50公克交予被告,並於110年4月16日以中市警刑二字第1100014438號刑事報告書,將許一乾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9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0001971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中市警刑二字第11000144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9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81頁至第199頁、本院訴緝卷第193頁)。惟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許一乾係於109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臺灣大道口之金典酒店房間內,以20萬元,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後,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一乾部分,與其本案各次犯行不具關聯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游明瑞、潘美玲,販賣之次數僅有3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與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成員有別,且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及影響之層面尚非鉅大,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就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此部分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9頁至第34頁),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90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明瑞、潘美玲,均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有完成交易,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鐘義忠,亦有完成交易,且同案被告許瑞芫已將販毒所得4萬5000元交予被告,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31頁至第445頁、第604頁、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是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明瑞、潘美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4000元、4萬5000元、1萬6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鐘義忠之犯罪所得則為4萬5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販賣予鐘義忠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雖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27.5620公克、1.2283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7.957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82號鑑驗書、109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8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偵2367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警方於109年9月25日查獲鐘義忠時所另案查扣之毒品,並非本案所查扣之毒品,是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於鐘義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同案被告許瑞芫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已另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刑罰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戴晋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戴晋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戴晋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戴晋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