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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嘉俊於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果汁」、「菜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高嘉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而與「多果汁」、「菜菜」、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黃秀華佯稱:其係匯豐銀行行員,因黃秀華購買卸妝膏下了10條訂單,下個月會扣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黃秀華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云云,致黃秀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9,985元入臺灣銀行戶名江嘉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高嘉俊依「多果汁」、「菜菜」指示,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6月2日晚間10時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菜菜」,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因黃秀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高嘉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135至1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53、119、12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黃秀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9826號函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秀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57至69、73至85頁)、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744號函暨附件說明、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4日集中作字第11250101541號函暨所檢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秀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2、39至41、69至7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多果汁」、「菜菜」、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下列判決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見偵卷第141至1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黃秀華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黃秀華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本案已獲得報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其所提領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