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張偉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賴柏誠
- 被告
- 林子軒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 被告
- 康有珽(原名康育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傅宇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思儀律師
- 被告
- 李泓進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宇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李泓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辛○○與張正詮(由本院另行判決)為處理辛○○之友人邱○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進行談判時,辛○○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其表弟己○○(由本院通緝中)上開情事,並請求己○○協助處理糾紛。己○○聞言後,對辛○○心生不滿,遂允諾為張正詮排解糾紛。己○○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張偉華、庚○○、丙○○(由本院通緝中)、林子軒、傅宇晟、壬○○協助談判;丁○○(原名康育騰)當時恰與丙○○一同用餐,遂與丙○○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到場助陣。己○○、丙○○、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年)、洪○民、田葛○慎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庚○○、林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傅宇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後,推由己○○、丙○○、庚○○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甲○○搭載到場之辛○○談判,張偉華、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洪○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己○○、丙○○、庚○○挾人數優勢,命令辛○○隨同前往他處,辛○○因己○○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友人甲○○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己○○一方人馬前往他處,洪○民並進入甲○○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辛○○逃跑;⒊己○○、丙○○、庚○○、張偉華、林子軒、丁○○、傅宇晟、壬○○、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甲○○搭載之辛○○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二現場),而使辛○○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辛○○,致使辛○○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原名康育騰)、傅宇晟犯本案犯行,嗣以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壬○○共同犯本案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2年3月25日送達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壬○○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所犯本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8月15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偉華、傅宇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子軒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庚○○、丁○○、壬○○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233、2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偉華、傅宇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子軒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庚○○、丁○○、壬○○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被告張偉華、傅宇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子軒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庚○○、丁○○、壬○○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
⒈被告張偉華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頁)。被告張偉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偉華辯以: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同案被告己○○、丙○○、少年洪○民、田葛○慎等人,未對告訴人辛○○有何言語、肢體上之強暴、脅迫行為,本案難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63、275、276頁)。
⒉被告傅宇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對於本案並不知情。同案被告己○○當時邀約我去烤肉。我到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己○○表示自己正在與他人談事情等語。我在車上等待一陣子後,遂前往附近買麥當勞餐點食用。我要離開麥當勞停車場時,同案被告己○○才連繫我前往第二現場。我跟著去第二現場後,見到現場聚集許多車輛、傳來叫囂聲,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傅宇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傅宇晟辯稱: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僅稱有找被告傅宇晟前來等語,然自同案被告己○○及卷內其他證據觀之,均無從證明被告傅宇晟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65頁)。
⒊被告林子軒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第一現場,且經同案被告己○○聯繫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對於現場發生之事不清楚。同案被告己○○當時僅表示與他人有糾紛而已。我在第一現場時,在車上等待一段時間後,即駕車暫時離開現場並在附近繞。我再次返回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己○○一行人已經離開。我打電話詢問同案被告己○○前往何處,同案被告己○○才表示自己已前往第二現場。我駕車行經第二現場時,發現現場完全沒有人,遂再次電聯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才表示已經撤退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253頁)。被告林子軒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子軒辯以:被告林子軒並未進入第一現場內,且大部分之時間均在車上等待,難認被告林子軒有參與上開強制犯行(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64頁)。
⒋被告庚○○、壬○○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⑴被告庚○○辯稱:我未為強制犯行。同案被告己○○對我表示要與他人談事情、擔心受欺負等語,故拜託我陪同在場。我到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己○○向我表示已經沒事了。我當時搭乘同案被告己○○駕駛車輛,不知為何同案被告己○○要駕車前去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頁);⑵被告壬○○則辯稱:我對於強制部分不知情。我並未進入第一現場內,對於宮廟內發生何事不清楚。後來,有4、5人走出第一現場並上車,我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之友人一同前往第二現場。我到場時,肢體衝突已經快結束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4頁)。
⒌被告丁○○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第一現場,且搭乘同案被告林子軒之車輛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對於現場發生之事不清楚。相關過程如被告林子軒所述。我在第一現場時,在被告林子軒駕駛車輛上等待,後來被告林子軒有駕車離開並在附近繞。我後來搭乘被告林子軒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發現現場完全沒有人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二第79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3頁)。
㈡被告張偉華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偉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洪○民、田葛○慎、邱○渝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23至333、343至355、387至390、641至64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359至375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0號少連偵字第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偉華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部分
⒈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被告間發生之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之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己○○上開情事,並請求同案被告己○○協助處理糾紛乙節,業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渝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369至373、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己○○聯繫請求同案被告丙○○、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傅宇晟、壬○○到場;被告丁○○當時恰與同案被告丙○○一同用餐,遂與同案被告丙○○一起行動;被告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同案被告己○○、丙○○、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洪○民、田葛○慎於上開時間、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被告庚○○、同案被告己○○、丙○○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甲○○搭載到場之告訴人談判,被告張偉華、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嗣被告庚○○、張偉華、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少年洪○民、田葛○慎、同案被告己○○、丙○○、告訴人、證人甲○○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甲○○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被告張偉華、少年洪○民於第二現場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所不否認(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22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254頁),並經同案被告己○○、丙○○、張偉華、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李泓進、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陳保棠、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257至262、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323至333、343至355、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1至642、669至672、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頁、第2號他卷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55至393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261至269頁、358至375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我到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己○○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這一方只有我及證人甲○○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方談得不愉快。後來,同案被告己○○一方仗著人數多,硬要帶我出去並命我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隨離開,但他們仗著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的身體要求我跟著他們走。由於同案被告己○○一方人數較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同案被告己○○一方派出一名男子盯著我搭上我的友人即證人甲○○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有另名男子押著我,我感到害怕,故要求證人甲○○跟著對方的車輛行駛。此外,有好幾台車輛在證人甲○○駕駛車輛後方押隊。我們於同日23時許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子將我從車子裡拖出來,並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身體毆打、揮砍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773至775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87頁);參酌⑴證人甲○○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當天委請我駕車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達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己○○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示要帶告訴人出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語時,認為對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訴人喝酒。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自己較告訴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去,我才駕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駛車輛走,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我駕駛之車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子還與對方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搭載告訴人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車,並有數名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82、669至672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告訴人遭強迫隨同同案被告己○○離開第一現場、證人甲○○駕駛車輛遭他方包圍等主要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並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行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97至401、417、404至408、599至603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⑵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們一行人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6、3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上揭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所述屬實。⑶且審酌同案被告己○○一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被告庚○○、同案被告己○○、丙○○,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含被告張偉華、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少年洪○民、田葛○慎等,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己○○一方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實具有人數優勢且足以提高聲勢,衡情自足使告訴人憚於同案被告己○○一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絕同案被告己○○一方之要求,配合跟隨同案被告己○○一方前往第二現場;並考量證人甲○○當時係駕駛車輛,若非同案被告己○○一方派人進入證人甲○○車輛內監視且以車輛包圍證人甲○○駕駛車輛,衡情證人甲○○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得不跟隨同案被告己○○一方前往第二現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足徵同案被告己○○、丙○○、被告庚○○、張偉華、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係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輛包夾方式、推由少年洪○民進入證人甲○○車內監視,逼使告訴人配合要求證人甲○○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被告庚○○辯稱其未為強制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⒋被告庚○○雖辯稱:我到第一現場時,已經很後面了,同案被告己○○向我表示已經沒事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頁),惟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己○○駕車到我家將我搭載至第一現場。第一現場內之談判係由同案被告己○○主持。我有見到告訴人向同案被告己○○道歉、同案被告己○○之友人協助拍攝道歉影片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233、235頁),且觀諸第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97),被告庚○○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6分許即與同案被告己○○、丙○○一同出現於第一現場內,足見被告庚○○於談判之初即已抵達現場,核與被告庚○○上開供述係由同案被告己○○駕車搭載其一同前往第一現場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同時抵達第一現場,而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辯解係於談判後期始抵達、對於現場狀況不知情。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考量同案被告己○○負責於第一現場內與告訴人談判、於第一現場內以上開手段強逼告訴人離開第一現場乙節,暨同案被告己○○於警詢陳述:後來,警方過來後,我們才轉移陣地至第二現場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192頁),足見同案被告己○○係自第一現場出發前往第二現場。參酌第一案發現場前錄影截圖1張(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413頁),同案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停放於第一現場外,並佐以上述車輛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圖(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404、603頁),上述車輛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7分行經東關路、正二街口(按:往第二現場方向行進),依上開現場情況、時序觀之,足徵同案被告己○○係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10時57、58分許止間之某時,自第一現場外駕駛上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而觀諸第一案發現場前錄影截圖2張(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411、413頁),可見被告傅宇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亦聚集於第一現場外,並參酌上述車輛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圖(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406、407、408、599、601頁),前揭車輛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8分行經東關路、正二街口(按:往第二現場方向行進),核與同案被告己○○駕車前往第二現場之時間、路線相同,足見被告傅宇晟、林子軒亦係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10時57、58分許止間之某時,隨同同案被告己○○,對告訴人搭乘車輛進行包抄,自第一現場外分別駕駛上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甚明。是以,被告傅宇晟辯解:我自麥當勞停車場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被告林子軒、丁○○辯以:被告林子軒返回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己○○一行人已經離開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又被告傅宇晟另辯稱:同案被告己○○當時邀約我去烤肉等語,惟查,本案第一現場案發時間為晚上10時許、地點為宮廟,第二現場肢體衝突時間為晚上11時5分許、地點為停車場,均非一般人會選擇烤肉之時間、地點,是被告傅宇晟上開辯解實乖離常情,顯屬無稽。
⒍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同案被告己○○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同案被告丙○○、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少年洪○民、田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單純談判、和平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陪同前往,衡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人配合同案被告己○○一方之要求,況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61頁),益徵同案被告己○○有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明。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強制犯行,審酌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暨其等前開參與情節,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未經同案被告己○○事先具體安排,仍難認逸脫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原犯罪計畫之範圍。故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不知情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同案被告己○○、丙○○、少年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均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利用人數優勢、車輛包夾、派人監視告訴人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態樣。被告張偉華之辯護人辯以:上開被告、同案被告或少年均未對告訴人有何肢體、言語之強暴脅迫行為,本案不構成強制罪等語,不足為採。
㈤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7、18頁),惟查:
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張偉華、同案被告己○○,不認識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同案被告丙○○。我認識被告張偉華時,沒有出示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張偉華看,也未告知被告張偉華關於自己的年齡、生日。我當天駕車搭載被告張偉華前往第一現場。我到第二現場時,見到有人在打架,現場情況混亂。我在第一、二現場時,均無下車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頁)。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我當時沒有進入第一現場內,只有在外面站著。我搭乘他人車輛前往第二現場後,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除了停車場的燈光外,沒有其他很亮的照明設備。我於本案案發時15歲,但被告張偉華不知道我還在讀國中,我也沒有與被告張偉華聊到自己就讀哪間學校或從事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59至376頁)。
⒉基此,證人田葛○慎與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並不相識。又依證人田葛○慎所述,其於第一、二現場並未下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田葛○慎於第一、二現場時有下車,則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有無見到證人田葛○慎之面容進而得判斷其是否為少年,實屬有疑。又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接近18歲,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但依第52條之1第4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是依上開規定,已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者,應係年滿18歲之人,而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當天,既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偉華,則被告張偉華誤認證人田葛○慎為18歲以上之人,尚屬有據。
⒊證人洪○民與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並不相識,則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能否知悉證人洪○民之真實年齡,尚屬有疑。另證人洪○民雖有出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人,然依當時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現場僅有停車場燈光,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有無看見證人洪○民、能否看清證人洪○民之面龐,進而知悉證人洪○民為少年,不無疑問。又證人洪○民雖認識被告張偉華,然證人洪○民於與被告張偉華相處過程中,從未提及個人就學、工作情況,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己○○一方有派一名男子(按:即少年洪○民)坐上證人甲○○駕駛車輛,以監視我前往第二現場。該男子看起來有18歲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張偉華必定知悉證人洪○民之年紀。
⒋從而,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加重其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子軒、傅宇晟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庚○○、丁○○、壬○○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己○○、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張偉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庚○○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偽證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張偉華、庚○○所不否認(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第123號卷五第132、143至154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偉華、庚○○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張偉華、庚○○於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僅不到1年或1年多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張偉華、庚○○法遵循意識及刑罰反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65、266頁)。審酌被告張偉華、庚○○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張偉華、庚○○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張偉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偉華辯稱:被告張偉華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第278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偉華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張偉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其挾人數優勢之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所為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實屬惡劣,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張偉華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⒋被告張偉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偉華辯稱:被告張偉華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才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64頁)。考量被告張偉華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竟率與上開被告或同案被告挾以人數優勢、以多欺少方式,在公開場合公然對告訴人為前述強制犯行,所為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實現自由,且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偉華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應同案被告己○○之邀前往上開地點,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協助處理紛爭,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配合自第一現場離開前往第二現場,所為目無法紀,價值觀顯有偏差,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再參酌被告張偉華坦承犯行、被告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以:
㈠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己○○、張正詮、丙○○、乙○○同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場,推由被告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同案被告己○○、丙○○、少年田葛○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分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施暴罪嫌等語。
㈡被告戊○○、李泓進與同案被告己○○、丙○○、林子軒、丁○○、傅宇晟、張偉華、庚○○、乙○○、少年田葛○慎、洪○民等人,因不滿同案被告張正詮受告訴人威脅並要求10萬元賠償費用,被告戊○○、同案被告張正詮、己○○、丙○○、林子軒、康有挺、傅宇晟、少年田葛○慎、洪○民基於聚眾施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藉故約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前往第一現場內談判。告訴人遂託請證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前往。談判過程中,被告戊○○、同案被告己○○、丙○○、林子軒、康有挺、傅宇晟、少年田葛○慎、洪○民等,欲聯手毆打之,經上開宮廟住持制止稱不可在宮廟內鬧事,且有警方到場關心,被告戊○○、同案被告己○○、丙○○、林子軒、康有挺、傅宇晟、少年田葛○慎、洪○民等,遂利用眾人勢力,由告訴人自行選擇前往或由被告戊○○、同案被告己○○、丙○○、林子軒、丁○○、傅宇晟、少年田葛○慎、少年洪○民等人強拉離去等方式,藉口離開宮廟去「喝酒」,強逼告訴人進入渠等所駕駛車輛之一,與渠等一起離去,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畏懼對方勢力恐對其身體、生命不利,遂拜託附載其前往之證人甲○○駕車一同前去,並由少年洪○民進入證人甲○○所駕車輛內,強壓並防止告訴人逃跑,跟隨被告李泓進、戊○○、同案被告林子軒、傅宇晟、己○○、田葛○慎、乙○○、不詳同夥等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V-9711號、BKQ-1218號、BKC-3379號、ATC-0111號、BAS-1637號、BGQ-3103號、RBV-9892號等車陣中,隨渠等車輛行駛方向前進。同日晚上11時5分許,上開車輛等陸續到達第二現場內,被告戊○○、同案被告己○○、丙○○、林子軒、丁○○、傅宇晟、少年田葛○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等,依原計畫及犯意聯絡,分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戊○○、李泓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就理由欄貳㈠所為、被告戊○○、李泓進就理由欄貳㈡所為,分別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子軒、庚○○、戊○○、丁○○、傅宇晟、李泓進、壬○○、同案被告己○○、張正詮、丙○○、乙○○、少年洪○民、田葛○慎、告訴人、證人甲○○、房嘉弘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車輛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套畫路線圖、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證人所有車輛損害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理由欄貳㈠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己○○、丙○○、被告庚○○、張偉華、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少年田葛○慎、洪○民、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等情,雖如前述。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雙方人馬抵達第二現場時,並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活動。該處為空曠之停車場,當時光線昏暗。我們抵達第二現場時,旁邊的全聯福利中心已經打烊,鐵門也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4至391頁);⒉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二現場除了從第一現場前往該處之人、打架之人外,沒有其他人在場。肢體衝突係發生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8、33、34頁);⒊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抵達第二現場,當時該處附近沒有什麼人了,附近商店亦非處於營業狀態。我們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是在停車場內走道上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67、370、371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田葛○慎、洪○民所述,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發生時,該處無第三人往來活動、幾無人煙,且旁邊商店亦已打烊;另參酌第二現場旁之全聯福利中心資料(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40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3頁),該全聯福利中心結束營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應已結束營業,益足為證。又依證人田葛○慎、洪○民所述,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應係在停車場內;而第二現場周遭雖民宅,然該等民宅距離第二現場距離約31公尺,並非甚近,有第二現場附近民宅資料可佐(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7、389頁)。綜合上開客觀環境,可知上述毆打肢體衝突發生時為深夜時段、附近已罕有人車往來、商店亦已關閉,且該處距離附近民宅亦有相當距離,則本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尚難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相繩於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上述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述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理由欄貳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其於110年8月29日深夜前往第二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壬○○約我前往第二現場。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第二現場時,攻擊行為已經結束,同案被告壬○○向我表示沒事等語,我即離開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頁);被告李泓進固坦承其於第一現場在場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並辯以:我當時本來就在第一現場內與惠聖宮宮主聊天。我沒有去第二現場等語(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3頁)。
㈡被告戊○○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2分許起至同日時9分許止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第二現場等情,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96頁),且有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各1份附卷可參(第470號少連偵字卷第406、427、6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查同案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當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戊○○一起去第二現場,並向被告戊○○表示要到該處談事情。被告戊○○好像沒有到第一現場,但有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607號卷第50、415頁),核與被告戊○○辯以:我只有到第二現場等語相符,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又觀諸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見第470號少連偵字卷第411至415頁),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停放於第一現場外;另自第一現場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第470號少連偵卷第397至401頁)觀之,被告戊○○亦未在場。是以,依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駕車前往第二現場而已,尚難認被告戊○○亦有參與第一現場之強制犯行。又被告戊○○雖有前往第二現場,然查,本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事件,是否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尚非無疑,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難認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李泓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第一現場,且於上開時間在第一現場內等情,為被告李泓進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1、372、391頁),且有第一現場內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第470號少連偵字卷第397至4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泓進在第一現場時有勸說雙方不要吵架等語(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2、391頁),惟查,⒈證人陳保棠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李泓進於110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在第一現場內拜拜。被告李泓進一開始待了約半小時後就離開,在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己○○一群人到場後,被告李泓進又再回來第一現場內。被告李泓進不是來協調糾紛的,他常常來第一現場走動、與我聊天等語(見第470號少連偵字卷第385、386頁);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我與被告李泓進有過幾面之緣,他正好在第一現場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第262頁),證人陳保棠、同案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李泓進於第一現場出現之原因大致相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泓進係經由同案被告己○○、丙○○、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或他人特意召集前往第一現場,是以,被告李泓進或係恰巧出現於第一現場並聆聽、偶而參與談判而已,核與被告李泓進所辯相符,是被告李泓進所辯,並非無據。又依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車行紀錄、行車軌跡(見第470號少連偵字卷第408、415、605頁),被告李泓進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時58分許止間之某時,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第一現場,且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2分許行經第二現場,然自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第二現場之時間觀之,實難認被告李泓進有於第二現場停留,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第二現場沒有見到被告李泓進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91頁),是難認被告李泓進有參與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行為,且不能排除被告李泓進僅係單純駕車行經第二現場欲前往他處之可能性。偵查檢察官僅以被告李泓進於第一現場在場、駕車行經第二現場,即逕認被告李泓進與同案被告己○○、丙○○、張偉華、庚○○、林子軒、丁○○、傅宇晟、壬○○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似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李泓進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李泓進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罪嫌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李泓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