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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洪瑞隆張雅涵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祐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75號、第346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691號、第45081號、第46063號、第50497號、第54743號、第55618號、第52667號、113年度偵字第334號、第23793號、114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1時29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之照片,及其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阿文」之不詳成員,並依「阿文」之指示,向土銀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於112年4月24日12時54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阿文」。另依「阿文」之指示,在「阿文」以其個人資料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帳戶後,於112年4月21日18時17分後某時許,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嗣「阿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入金帳戶(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第2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外)。嗣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阿king」之不詳成員及「阿文」,相繼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要求子○○向土銀申請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子○○此時即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文」、「阿king」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電予土銀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經土銀行員告知子○○本案帳戶已遭暫停自動化設備交易而僅能臨櫃提款後,於11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第2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經該分行襄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子○○,致子○○未及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癸○○、丙○○、寅○○、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報告、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子○○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以LINE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之照片及其電話門號予「阿文」,並依「阿文」之指示,向土銀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於112年4月24日12時54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阿文」,另於112年5月4日至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現金75萬元時,為警方查獲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借款,沒有要賣帳戶,我以為我臨櫃要提領的款項是核貸之款項,所以才想將款項領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9日21時29許,以LINE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之照片及其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阿文」之不詳成員,並依「阿文」之指示,向土銀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於112年4月24日12時54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阿文」;另依「阿文」之指示,在「阿文」以其個人資料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帳戶後,於112年4月21日18時17分後某時許,將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入金帳戶(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第2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外);嗣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阿king」及「阿文」,相繼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要求被告向土銀申請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被告遂致電予土銀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經土銀行員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已遭暫停自動化設備交易而僅能臨櫃提款後,於11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75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第2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經該分行襄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2偵26175卷第25至3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73、207、262至263、274、366至369頁),核與證人即土銀烏日分行襄理李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偵26175卷第43頁),並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及被告提出之其與「阿文」、「阿king」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6175卷第65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4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有開過貨車,目前從事開水泥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卻仍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之照片及其電話門號、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阿文」,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傳送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文」,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情況下,嗣依「阿king」、「阿文」之指示,致電予土銀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經土銀行員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已遭暫停自動化設備交易而僅能臨櫃提款後,再至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75萬元,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阿king」、「阿文」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有債務問題,遂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搜尋借貸等關鍵字,隨後依內容加入LINE暱稱為「阿文」之人,「阿文」告知我可協助貸款、介紹貸款方案,要我自己拍照提供年籍資料,隨後介紹「阿king」經理給我認識,並依「阿king」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轉帳使用,而「阿king」於112年4月27日打LINE給我,說本案帳戶遭警示,我就依他的指示,至銀行臨櫃處理解鎖事宜,我發現本案帳戶內有錢後,就想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還債等語(見112偵26175卷第25至33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阿文」,以辦理美國銀行貸款,「阿文」沒有跟我說美國銀行的貸款甚麼時候會好,我之前沒有提領過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2年5月4日刷存摺發現裡面有75萬元後,才去臨櫃領取,就被銀行行員發現報警,我以為那75萬元是「阿文」幫我辦貸款的錢,我之前只有說要申貸10萬元,我有在外面欠債40萬元,所以有壓力才會上網去借錢,我信用不好無法跟銀行借錢等語(見112偵26175卷第159至16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以為本案帳戶內之75萬元款項是貸款多貸給我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是「阿文」幫我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是不是本人跟開戶的原因,「阿文」跟我說這樣不會違法,所以我就按照「阿文」教我的話告訴對方,我當時不知道甚麼是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3、207、262至263、2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與「阿文」及「阿king」聯繫,「阿文」一直叫我打電話去銀行,但我在送貨,沒有時間問,我有收到「阿文」給我的週轉金5,000元,「阿文」沒有跟我說會有錢匯到本案帳戶內,我提款時不知道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怎麼來的,我以為是貸款下來了,我有跟和潤、中租迪和辦過貸款,和潤、中租迪和都沒有跟我要帳戶密碼,我不知道MAX平台是甚麼,也沒有問「阿文」這個平台是在做甚麼,「阿文」跟我說如果行員問約定入金帳戶做甚麼使用,我就回答自己有玩元宇宙,「阿文」要我這樣騙銀行才會辦成功,我自己沒有在玩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9頁)。

⒉觀諸被告與「阿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向「阿文」稱需要借款10萬元後,「阿文」向被告稱有三種借款方案,第二種是「幫你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戶頭可申請2-10萬元美金,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壞處是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被告詢問「阿文」為何可以不用還時,「阿文」回覆稱:「因為這是我們公司內部操作的,如果你想還的話,也可以啊」,被告則回稱:「你先幫我申請,我急需要」(見112偵26175卷第65至66頁);又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詢問「阿文」可借多少、有無違法時,「阿文」回覆稱:「最高三百萬」、「絕對沒有任何事尾的」(見112偵26175卷第69頁);另「阿文」於112年4月21日要求被告在接獲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客服人員之電話時,要向平台客服人員說「該帳戶是自己註冊的,用來購買比特幣這些虛擬貨幣,用來投資賺錢」,並要求被告在土銀行員詢問為何要將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時,說「入金帳戶是MAX交易所自己的交易帳號」,當行員問約定做甚麼使用時,就說「自己有玩元宇宙,需要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約定自己的帳號方便投資買賣,沒有時間經常跑銀行,都是自己在使用不會有風險,麻煩幫我約定就可」(見112偵26175卷第71至73頁)。

⒊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其個人之工作、授信經驗以察,其理應知悉用以收受核貸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無須提供該帳戶之密碼,且向他人借貸應無不用還款之可能,是關於此部分依「阿文」要求需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收受核貸款項、向「阿文」借貸可不用還款等情節,已與一般常情顯然相悖,亦顯與其自述「我有跟和潤、中租迪和辦過貸款,和潤、中租迪和都沒有跟我要帳戶密碼」之經驗不符,被告當應察覺有異。況被告既自知在外面欠債40萬元、信用不好無法跟銀行借錢,而其僅向「阿文」申貸10萬元,「阿文」卻向其稱其最高可以借貸300萬元,被告此時已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因強烈希望獲得核貸款項償債,仍提供其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文」。另被告有依「阿文」之指示,分別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平台客服人員、土銀行員聲稱:「該帳戶是自己註冊的,用來購買比特幣這些虛擬貨幣,用來投資賺錢」、「我有玩元宇宙,需要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此情顯與被告所述「我不知道甚麼是虛擬貨幣」、「我自己沒有在玩虛擬貨幣」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亦知悉其在向上開人員行騙,然向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佯稱上情以設定入金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與向他人借貸無涉,被告自亦應察覺有異。此外,被告就「阿文」、「阿king」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對該二人全無任何信賴基礎,而無從確保該二人所述及對於該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是依上開各節,益徵被告應可察覺「阿文」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甚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應已預見其致電予土銀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並至土銀烏日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75萬元,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提領款項時,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阿文」、「阿king」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⑵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本件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而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附表一編號2至10之部分:本件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復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嗣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75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第2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該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該名被害人第2次匯款20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雖於被告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阿文」、「阿king」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而被告先前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該名被害人及該部分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1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正犯,亦有未洽,惟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被告與「阿文」、「阿king」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係以一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文」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5081號、第46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告訴人癸○○、丙○○、寅○○及被害人甲○○、丁○○、己○○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0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實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供「阿文」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嗣又將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並依「阿文」、「阿king」之指示,致電予土銀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再至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75萬元,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及參與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水泥車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未成年子女、母親及配偶須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70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81、83、207至208、276、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67頁),並有被告與「阿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憑(見112偵26175卷第74、181至182頁),是應認被告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丑○○匯款至本案帳戶之20萬元款項,為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之財物,且因本案帳戶業經本院另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而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丑○○等情,有土銀烏日分行114年1月20日烏日字第114000015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本案帳戶已通報警示,其內款項業經圈存、扣押,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至入金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見112偵26175卷第181至18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81號、第4606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有關告訴人乙○○之移送併辦意旨以併案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之本案帳戶之行為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就被告欲提領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欲臨櫃提領之現金75萬元,包含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故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既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陳祥薇、黃政揚、吳錦龍、楊仕正、鄭葆琳、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丑○○ (未提告) 112年4月19日,加入免費課程投資教導買股票(新視野-楊世光)群組及投資平台,後客服Joanna」用LIME與其聯絡匯款投資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9時21分許 50萬元 1.【112年5月4日;7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12偵26175卷第57頁) 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2偵26175卷第59-61頁) 3.【丑○○】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112偵26175卷第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175卷第94-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6175卷第9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175卷第97頁) (5)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6175卷第98頁) (6)手機聯絡人、投資APP等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26175卷第99-10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175卷第105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61號函附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2偵26175卷第181-182頁)    112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 20萬元  2 庚○○ (提告) 112年1月底時在line點擊廣告後加入「楊應超」,對方一直傳送有關股票投資方法後加入群組 ,並加助理「黃佩君」後,該助理傳送假永豐金的網址,及加假的永豐金客服「shirley」進行投資交易云云 ,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1時49分許 90萬7,350元 1.【庚○○】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112偵26175卷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175卷第109-1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175卷第12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6175卷第125頁) (5)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2偵26175卷第12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175卷第133頁) (7)【庚○○與Shirley】LINE對話紀錄(112偵26175卷第135-145頁) (8)LINE對話紀錄(112偵54743卷第55-123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61號函附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2偵26175卷第181-182頁) 3 壬○○ (未提告) 112年3月28日,在LINE參加一個投資群組「家泓煉金班」,需匯款入投信帳戶 ,不用透過證交所來投資股票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壬○○】報案資料: (1)手機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12偵34674卷第36頁) (2)LINE對話紀錄(112偵34674卷第41-1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4671卷第125-126頁)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4671卷第127-128頁) (5)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34671卷第129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4671卷第131頁)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4671卷第133頁) 2.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12年5月31日烏日字第1120001290號函附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交易明細(112偵34671卷第119-124頁)    112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 4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1月時,點擊廣告後加入「楊應超~S」,對方一直傳送有關股票投資的方法後加入群組「財富自由五梯隊 」,並加助理「黃佩君 」line,該助理傳送永豐金控的網址 ,及客服的line「shirley永豐」進行匯款交易投資股票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3時45分許 45萬元 1.【戊○○】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112偵26175卷第18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6175卷第1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175卷第20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175卷第2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175卷第225-227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6175卷第230頁) (7)【戊○○與Shirley】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等截圖(112偵26175卷第234-241、246-253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61號函附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2偵26175卷第181-182頁) 5 癸○○ (提告) 112年4月2日21時31分許,被名為「楊世光 」之人加入好友討論有關投資的事情,並要其加助理「朱麗莉illy助理」及「金錢爆-市核心96」之line社團,後依「朱麗莉lily助理」指示下載「偉享證券」程式並至程式申請帳號云云 ,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1.【癸○○】報案資料:  (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112偵46063卷第37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43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6063卷第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47-48頁) (5)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6063卷第67-69頁) 2.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12年8月17日烏日字第1120001993號函附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交易明細(112偵46063卷第25-35頁)    112年4月26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6 丙○○ (提告) 112年4月6日,在家中經網友介紹加入老師「Lino」、「Joanno」,並加入投資網站「北城致勝」投資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1.【丙○○】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112偵46063卷第8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6063卷第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97-98頁) (4)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2偵46063卷第99-102頁) (5)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資料截圖(112偵46063卷第103-13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6063卷第13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147頁)     (8)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46063卷第151頁) 2.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12年8月17日烏日字第1120001993號函附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交易明細(112偵46063卷第25-35頁)    7 甲○○ (未提告) 112年3月4日20時許,上網觀看Y0UTUBE影片時 ,發現領取免費飆股廣告,就直接點入,並加入自稱是阮慕驊老師為好友 ,並下載其推薦APP,遂依指示操作 ,並就對方推薦標的投資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  25萬3,735元 1.【甲○○】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112偵46063卷第157頁)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6063卷第1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181-183頁) (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6063卷第197頁) (5)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213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6063卷第225頁) (7)LINE對話紀錄(112偵46063卷第233-239頁) 2.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12年8月17日烏日字第1120001993號函附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交易明細(112偵46063卷第25-35頁) 8 丁○○ (未提告) 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點擊投資廣告自動加入LINE暱稱「杜金龍」投資股票老師,並要求跟LINE「Ai1een」之人聯繫,後點選進入某投資網址註冊會員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1.【丁○○】報案資料: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112偵46063卷第243頁) (2)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6063卷第244頁) (3)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246-247頁) (5)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12偵46063卷第254-258頁) (6)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6063卷第263頁) (7)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46063卷第269頁) (8)交易紀錄一覽表(112偵46063卷第277頁) 2.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12年8月17日烏日字第1120001993號函附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交易明細(112偵46063卷第25-35頁)    9 己○○ (未提告) 112年3月時,點擊LINE投資廣告加入群組及時富證券,並聽從裡面的人指示加入該網站APP的會員後,把錢匯到時富證券客服指定戶頭,然後聽從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的訊息投資該APP(時富證券)内股票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25萬5,000元 1.【己○○】報案資料: (1)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3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391-392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6063卷第393頁) (4)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46063卷第399頁) (5)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6063卷第415頁) (6)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資料、玉山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截圖(112偵46063卷第426-428、431頁) 2.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12年8月17日烏日字第1120001993號函附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交易明細(112偵46063卷第25-35頁)    10 寅○○ (提告) 112年4月時,點擊LINE投資廣告加入群組安裝Anay Securities成為會員後,把錢匯到指定的戶頭投資股票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2時58分許 30萬元 1.【寅○○】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112偵46063卷第4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434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6063卷第440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6063卷第44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6063卷第450頁) (6)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資料截圖(112偵46063卷第451-45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6063卷第456頁) 2.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112年8月17日烏日字第1120001993號函附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交易明細(112偵46063卷第25-3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告) 112年4月7日,在YOUTUBE認識一位股票投資老師,加LINE後提供許多股票投資消息,隨後就介紹一個股票操作群組以及APP,要求將錢匯入提供帳號儲值APP裡面的金額,裡面操作股票購買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壬○○、戊○○、癸○○、丙○○、甲○○、丁○○、己○○、寅○○ 附表一編號2至10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丑○○ 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1 本案帳戶內款項20萬元 ⑴即被害人丑○○於112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⑵參見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6175卷第181至18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