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趙炘
林皆利
黃議禾
陳竣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即附表編號1、3)部分免訴。
事實
一、癸○○、庚○○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戊○○、乙○○、綽號「超人」、「關雲長」、「趙雲」等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戊○○、乙○○、癸○○、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戊○○奉「超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務之乙○○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約定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乙○○負責將車手所需之金融卡交付予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綽號「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約定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酬;癸○○奉戊○○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並負責為戊○○看住乙○○,以防乙○○避債逃跑,乙○○負責提供提款卡與少年劉○億(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庚○○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戊○○、乙○○、癸○○與「超人」、「關雲長」、「趙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4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4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4至10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癸○○駕駛本案車輛載乙○○、少年劉○億或庚○○(其中劉○億提領附表一編號2、4部分;庚○○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乙○○再將贓款及卡片交付予「關雲長」、「趙雲」所指定不詳之人。嗣經附表編號2、4至10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辛○○、丁○○、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乙○○、癸○○、庚○○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癸○○、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丙○○、壬○○、辛○○、丁○○、子○○、證人即被害人卯○○、丑○○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共犯劉○億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人:劉○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台新銀行、郵局轉帳資料、【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台幣、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轉帳匯款資料、【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陽信銀行及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國泰銀行、中國信託轉帳匯款資料、【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人頭帳戶【蔡淑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畫面截圖、人頭帳戶【詹宗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畫面截圖、人頭帳戶【蔡宣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000000000000號帳】車手提款畫面截圖、人頭帳戶【梁孟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畫面截圖、人頭帳戶【蔡宣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畫面截圖、極光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4人所為之犯行,係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癸○○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劉○億或庚○○提領詐欺款項,再由被告乙○○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被告4人外,至少另有共犯劉○億、「超人」、「關雲長」、「趙雲」等人,足認本案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4人就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戊○○、乙○○、癸○○與共犯劉○億或與被告庚○○、「超人」、「關雲長」、「趙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乙○○係86年9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堪認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劉○億係96年○月出生,亦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見共犯劉○億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餘之少年,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劉○億之表哥,知悉劉○億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是被告乙○○與少年劉○億就附表編號2、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癸○○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戊○○、癸○○對劉○億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等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4至6、8至10被告戊○○、乙○○、癸○○依附表所示與共犯劉○億或與被告庚○○對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提款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二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戊○○、乙○○、癸○○就所涉附表編號2、4至10各次犯行;被告庚○○就所涉附表編號5至10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乙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中丙案係被告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時期的刑事前科紀錄,無從以甲、乙、丙三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結果,作為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之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上開三案經定執行刑前,被告乙○○所犯甲案之1年有期徒刑業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仍可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乙○○於甲案執行完畢,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五年內即再犯本案之3罪,且前、後案犯行罪質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科以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乙○○所受處罰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收水手、司機之犯罪分工,本案提領之款項,及被告4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4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之工作、家境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取水、車手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4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4人均否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金融卡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3部分所載。因認被告戊○○、乙○○、癸○○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法律及法理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戊○○、乙○○、癸○○如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起訴,係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永海112偵13163字第112904447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頁)可憑,而被告戊○○、乙○○、癸○○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與本院112年3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被害人己○○、辰○○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上開判決業於112年5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戊○○、乙○○、癸○○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人 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1日17時 11 分許起,假冒「勝明文具百貨之會計」、「渣打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需以轉帳之方式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梁孟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11日18時19分許-4萬1015元。 ②110年7月11日18時26分許-2萬15元。 少年 劉○億 110年7月11日18時35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1000元。 免訴。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0日某時,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李標萊」聯繫丙○○佯稱:購物資料錯誤,防止分期付款金額誤扣為由,需以轉帳之方式解除,再由另一人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丙○○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梁孟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8時36分許-1萬9985元。 少年 劉○億 110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ATM領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1日15時許起,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需存錢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宣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8時51分許-4萬4123元。 少年 劉○億 110年7月11日19時5分許、同日19時6分許、19時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 免訴。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1日21時許起,自稱「Grace gift」客服,撥打電話向寅○○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升等高級會員年費之扣款云云,再由另一人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寅○○操作,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可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21時53分許-4萬9985元。 少年 劉○億 110年7月11日21時57分許、同日22時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以電話佯稱壬○○於金石堂購物訂單錯誤,再由另一人冒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壬○○,需依其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淑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11日16時24分許-2萬9988元。 ②110年7月11日16時25分許-10萬。 庚○○ ①110年7月11日16時3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至16時5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1日15時53分許起,以電話佯稱丑○○於電商購買之機車相關產品錯誤設定,必須解除,再由另一人假冒遠信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丑○○操作,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詹宗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11日16時15分許-4萬9988元。 ②110年7月11日16時16分許-4萬9988元。 庚○○ 110年7月11日16時31分許起,於臺中北屯區北屯路24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ATM,陸續提領3萬、3萬、3萬、1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起,以電話佯稱購買包包產品錯誤設定,必須解除,否則會每個月出貨,再由另一人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卯○○操作,致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宣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11日16時13分許-2萬9985元。 ②110年7月11日16時20分許-2萬9985元。 庚○○ 110年7月11日16時2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超市ATM,提領6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0日20時01分許起,以電話佯稱丁○○於電商購買外套時,電腦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必須支付高級會員費用12000元,必須解除,再由另一人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丁○○操作,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姿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南帳戶 110年7月10日20時29分許- 6萬88元。 庚○○ 110年7月10日20時46分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起,以電話佯稱辛○○於電商退款未成功,需再行退款程序,再由另一人假冒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客服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辛○○操作,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0日21時3分許-9萬9985元。 ②110年7月10日21時24分-3萬元。 ③110年7月10日21時29分-3萬元。 ④110年7月11日0時5分許-9萬9985元。 ⑤110年7月11日0時10分許-7萬4123元。 游正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0年7月10日21時1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2萬、1萬、2萬、8萬、7萬4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0日21許起,以電話佯稱子○○於電商購買西裝外套時,記載錯誤為20件,必須解除,再由另一人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子○○操作,致子○○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3萬2120元 王姿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南帳戶 庚○○ 1.110年7月10日21時26分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接續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