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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112年度易字第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柏駿高思大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鈺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告
邱顯輝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被告
盧永昌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簡嘉助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50、41379、44616、47241、51767號、517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376號、112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則皆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可知悉毒品錠劑、毒品咖啡包可由自己或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成分混合而成,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分裝為共33包(起訴書誤載為22包,本件共扣得40包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為共33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一所載);附表一編號39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藍色錠劑2顆;附表一編號4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褐色錠劑1顆;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含有「男人圖樣」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嗣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卡通圖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D&G圖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嗣等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37至38、41至4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毒軟糖2包、殘渣袋2包等毒品,復持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藍色小米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芒果(泰文)」對外供買方洽詢所需數量與價格,以此方式著手販賣行為。惟因員警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3丁○○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42所示之上開毒品,及編號43至64所示之物品,致丁○○未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該等毒品售出而未遂,始查獲上情。

二、己○○、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04分許,由丙○○持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與葉家洋(暱稱「Yang」)聯繫,因葉家洋表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之需求,惟丙○○所有之毒品數量不足,故將上情轉達予己○○,己○○獲悉後,隨即向其男友丁○○詢問,丁○○遂將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己○○販售。嗣於翌日(即29日)上午7時許,己○○先以LINE告知丙○○其申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葉家洋匯款,待葉家洋依丙○○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匯款至己○○上開帳戶後,己○○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丙○○此次可賺得之報酬)寄送至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處,空軍一號再派遣司機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轉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葉家洋之住處而完成交易,丁○○、己○○、丙○○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家洋,後丁○○再持己○○之提款卡,領取上開購毒價金3萬2,000元。嗣員警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己○○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員警另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15分,前往丙○○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壽司郎桃園國際店,以5萬3,000元之價格,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予己○○,並當場向己○○收取現金3萬元,己○○復於同日晚間7時4分、5分許,委託其友人分別轉帳2萬元、7,000元至丁○○申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乃於翌日(即2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肯德基中壢環中東二店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予己○○而完成交易,惟因己○○查詢確認其友人多匯款4,000元予丁○○後,丁○○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4,000元匯回其上揭郵局帳戶內。嗣員警於111年9月22日下午3時10分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張燕中(暱稱「東晴」)商議販賣毒品事宜,嗣張燕中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丙○○住處,由丙○○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燕中,並向張燕中收取購毒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

五、丙○○與戊○○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先由丙○○使用附表二編號22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昊(暱稱「艾德」)聯繫,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戊○○交易之時間、地點,戊○○遂於翌日(即16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前,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約0.15公克)交予陳俊昊而完成交易,惟此次陳俊昊賒欠購毒價款,並未給付約定之價金。嗣陳俊昊乃將該針筒2支拿回丙○○之住處,將其中1支交予丙○○,作為丙○○(起訴書誤載為戊○○)之報償。嗣員警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1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將丙○○、戊○○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六、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丙○○,並由丙○○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嗣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311至320頁;本院二卷第83至98、136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5至42、143至1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7月13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5至7、15頁) 帳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95至103頁)、被告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Wilson」、「阿凱哥哥」、「ChW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5至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偵一卷第225、231至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一卷第237頁、第25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89、111、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199至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證物室贓證物暫存登記簿影本(本院一卷第213至2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二卷第108頁)、被告己○○、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189至195、249至250頁;偵二卷第89至90頁;偵三卷第25至30頁;本院一卷第161至162、309、354頁、本院二卷第10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家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183至188頁、偵六卷第193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1頁、偵二卷第91至9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173至174頁)、被告丙○○與葉家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05至209頁)、被告丙○○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蒐證照片(他卷第211至2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9110號函所附之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二卷第55至58頁)、被告丁○○111年8月29日下午12時20分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36號搜索票(偵三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63至6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三卷第77至8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78號搜索票(偵五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第39至45頁)、貨運送貨單(偵六卷第125頁)、被告己○○販賣毒品身分比對照片4張(偵六卷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36號、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37號鑑驗書(偵六卷第153至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六卷第213頁、第219至225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偵八卷第45至5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93、1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己○○、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189至195頁、偵二卷第91至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33至3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偵二卷第41至45頁)、被告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己○○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偵二卷第47至49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二卷第51至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五卷第79至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47號、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48號鑑驗書(偵五卷第103至1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偵五卷第135、141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五卷第147頁、第154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偵八卷第45至5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四卷第43至51頁;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一卷第144、354頁;本院二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張燕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第99至103、145至1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他卷第5頁、29頁)、111年10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5至26頁)、證人張燕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丙○○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他卷第111至113頁)、被告丙○○住處蒐證照片4張(他卷第211至212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36號搜索票(偵三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偵三卷第63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六卷第213頁、第219至225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四卷第43至51頁、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一卷第354頁、本院二卷第105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偵四卷第55至61頁、他卷第159至160頁、本院一卷第354頁、本院二卷第10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91至93頁、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卷第153至15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戊○○與陳俊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他卷第13至24頁)、110年10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28頁)、被告丙○○住處蒐證照片4張(他卷第211至2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查詢列印(他卷第213至22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36號搜索票(偵三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偵三卷第63至69頁)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25至30頁;本院一卷第144、354頁;本院二卷第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七卷第21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七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七卷第52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36號搜索票(偵七卷第33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七卷第33至39頁)、臺中地檢署拘票(偵七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34號鑑驗書(偵七卷第5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七卷第55頁)、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七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七)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丁○○、己○○、丙○○、戊○○前揭所為毒品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方式為之,或於購毒者詢價時回覆銷售價格,或依約向購毒者收取購毒之價金,抑或可獲取免費之毒品施用,且如其等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兼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販賣毒品給葉家洋可獲利1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163頁)、被告丙○○則於偵查中結稱: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燕中獲利500元。另外因為陳俊昊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去詢問戊○○,戊○○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針筒1支是1,000元,我有向戊○○要求給我1支作為我的報償,戊○○也叫我將陳俊昊購買毒品的1,000元自己收著,當作生活費等語(他卷第151至1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居中聯繫葉家洋購買毒品,己○○有給我1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語(本院一卷第145頁),稽以被告丙○○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2時52分許,以Telegram傳送「你睡了嗎?一隻(按:應為「枝」)筆要賺嗎!」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戊○○,此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他卷第20頁),堪認其等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或以量差作為販賣毒品獲利之方式,而皆具營利意圖無疑。

(八)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藍色錠劑、褐色錠劑、「男人圖樣」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卡通圖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D&G圖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毒軟糖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殘渣袋2包等毒品後,業已藉由LINE對外供買家聯繫,待暱稱「Wilson」、「阿凱哥哥」、「ChWe」等人詢價後,再行回報價格或商議購買毒品事宜,被告丁○○甚且向「ChWe」表示最近毒品品質尚佳,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05至106頁),另有被告所使用記載歷次毒品交易對象、數量、所得等事項之記帳本影本附卷足證(偵一卷第97至103頁),堪認被告丁○○顯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然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未及出售,而止於未遂之階段,依前揭說明,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丙○○、戊○○前揭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審之,本案被告丁○○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4、36所示「男人圖樣」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D&G圖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編號39所示藍色錠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編號40所示褐色錠劑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40號鑑驗書存卷可憑(偵一卷第202至205頁),堪認係同一包裝或同一毒品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3、574、57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所犯罪名: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變更後之罪名(本院一卷第504頁;本院二卷第81頁),並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辯護人固主張此次犯行因陳俊昊尚未給付購毒價金,而應屬未遂犯云云,惟按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既己依約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交付予陳俊昊,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殆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5.被告丁○○、己○○、丙○○、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毒軟糖、殘渣袋之低度行為,暨被告丙○○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以及被告丙○○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39至40所示毒品咖啡包,及藍色、褐色錠劑,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載),是其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

(四)共同正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明知葉家洋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然礙於其自身毒品數量不足,遂將葉家洋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轉知被告己○○,代替葉家洋與被告己○○洽談磋商購毒事宜,復將被告己○○提供之毒品販售價格、匯款方式告知葉家洋,並因而獲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核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丙○○對於可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做為報酬一事不知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無足憑採。從而,被告丁○○、己○○、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丙○○、戊○○就犯罪事實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丁○○就前開所犯3罪(即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丙○○就前開所犯4罪(即犯罪事實二、四、五、六),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其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丙○○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6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丙○○、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丙○○、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09頁),是被告丙○○、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戊○○2人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戊○○前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持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令嚴厲明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案間罪質、犯罪情節高度重疊,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丙○○、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就被告丙○○上開所犯4罪、被告戊○○所犯1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己○○、丙○○、戊○○就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就被告己○○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涉犯犯罪事實

二、四、五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家洋一事,經員警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逮捕到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此次毒品來源為被告丁○○,並詳敘此次交易過程,因而查獲被告丁○○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被告己○○111年9月23日警詢及偵查筆錄(他卷第189至195頁、偵二卷第89至9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己○○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則就其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戊○○供稱犯罪事實四、五之毒品來源為暱稱「KK」之男子,員警依其等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劉峻瑋,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一卷第383至38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2日中檢永道111偵47241字第10000000000號函(本院一卷第411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丙○○、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故就被告丙○○、戊○○所為犯罪事實四、五所示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思寧」之人,然檢、警迄今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李思寧」販賣毒品予被告丁○○乙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6月6日中檢介道111偵41379字第11290623610號函(本院二卷第5頁)附卷可考,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至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關於犯罪事實六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三溫暖內,向不詳朋友所購買等語(偵七卷第31頁),可知被告丙○○就此次毒品來源,未提供任何足以供檢警追查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被告丙○○此次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6.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否認犯行,所為固誠有不該,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己過,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丁○○前未有販賣、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因未及售出而未有實際獲利,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次犯行之販毒金額亦非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爭鮮壽司店之員工(本院二卷第106頁),尚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而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極惡之人,綜核上情,堪認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縱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丁○○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餘被告己○○、丙○○、戊○○所犯各次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7.被告丁○○、丙○○、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被告己○○則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1376號、112年度偵字第569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丁○○、己○○、丙○○、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前開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當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己○○、丙○○、戊○○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毒品來源,態度尚佳,被告丁○○亦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己過,態度非劣,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獲利情況、犯罪情節、販賣之次數與數量、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108至109、151頁)等一切情狀,依其等前揭所涉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丁○○、丙○○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等應執行刑,應俟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丁○○、丙○○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白色晶體3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37至38所示之毒軟糖、編號41至42所示之大麻殘渣袋,皆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藍色錠劑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編號40所示之褐色錠劑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_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41號鑑驗書、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39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73至179、195至201頁)在卷可證,確俱屬違禁物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3、37至4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軟糖、大麻殘渣袋、藍色錠劑、褐色錠劑,均於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白色晶體3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45號、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46號鑑驗書(偵五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參,皆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事實三販售予被告己○○所用,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3包毒品是丁○○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給我的等語明確(本院一卷第164頁),故應於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③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後均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47 號(偵五卷第105至107頁)可資為憑,而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之前購買,販售後所剩餘等語(本院一卷第310頁),故亦應於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④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經送驗後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34號鑑驗書(偵七卷第53頁)可查,且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又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稱: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是我此次施用後所剩餘等語(本院一卷第146頁),考量毒品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前揭物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犯罪事實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丁○○取得而用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男人圖樣」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編號36所示「D&G圖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後檢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份;編號35所示「卡通圖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鑑驗結果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39 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73至179頁)存卷足憑,確俱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55、58、59、61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2包、電子磅秤2臺、帳冊1本、藍色小米手機1支,皆係被告丁○○所有用以供犯罪事實一分裝毒品、記載帳目、聯繫購毒者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16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②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小米手機,係被告己○○所有,供聯繫被告丙○○商議出售毒品所用,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本院一卷第164頁),故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③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編號16至17所示Realme行動電話1支、OPPO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事實三所用,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一卷第310頁),故應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④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丙○○用以分裝販售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本院一卷第146頁),故應於被告丙○○犯罪事實四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係我用以聯繫己○○、葉家洋、張燕中、戊○○及上手「KK」所用,這支手機有先發還給我等語(本院一卷第1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六卷第93頁),堪認該支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用之物,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就犯罪事實二證人葉家洋匯入被告己○○前開郵局帳戶之購毒價金3萬2,000元,係由被告丁○○持被告己○○之提款卡提領取得一事,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8頁),足認此次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丁○○實際取得,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丙○○分別就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有收取5萬3,000元、3500元之購毒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丁○○、丙○○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查:附表一編號43至49所示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7包、編號50至54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編號60所示之藍色VIVO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62所示之玻璃球1盒、編號64所示之現金32萬元、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吸食器1組,皆非供被告丁○○本案所用,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一卷第163、310頁);又被告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現金5萬3,40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ROG-Phone6行動電話1支、編號6至7所示鏟管1支、吸食器5支等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則依前揭說明,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24至25所示被告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IPAD平板電腦,皆已發還予被告丙○○、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四卷第91頁、偵六卷第93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等所犯各罪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原編號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44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6161公克 驗餘數量:17.58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72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2.8996公克 驗餘數量:12.328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4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32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670公克 驗餘數量:1.738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5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16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738公克 驗餘數量:1.835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6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95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249公克 驗餘數量:3.708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7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6公克)  1包 (含2包檢體)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550公克  驗餘數量:0.92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235公克  驗餘數量:1.009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8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2公克) 1包 (含2包檢體)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459公克  驗餘數量:0.898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hie)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704公克  驗餘數量:0.932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jaine) 編號9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4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110T739 (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547公克 驗餘數量:1.033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10 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8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l)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830公克 驗餘數量:0,953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11 1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0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914公克 驗餘敷量:0.96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niphetamine) 編號12 1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8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614公克 驗餘數量:0.835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13 1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4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157公克 驗餘數量:1,293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14 1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8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333公克 驗餘數量:0.41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15 1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0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476公克 驗餘數量:1.422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16 1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7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444公克 驗餘數量:0.430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17 1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4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334公克 驗餘數量:0.21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18 1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2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918公克 驗餘數量:0.37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19 1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0)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0.1233公克 驗餘數量:0.190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20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扣案物編號20)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薰:0.12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O.G90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1233公克,純度71.1%,純質淨重0.0877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1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603公克 驗餘數量:0.14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21 2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2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803公克 驗餘數量:0.163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22 2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2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701公克 驗餘數量:0.15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23 2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1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734公克 驗餘數量:0.160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24 2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897公克 驗餘數量:0.169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25 2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646公克 驗餘數量:0.005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26 2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1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781公克 驗餘數量:0.17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27 2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916公克 驗餘數量:0.188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28 2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9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73公克 驗餘數量:0.011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33 2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3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489公克 驗餘數量:0.045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34 2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247公克 驗餘數量:0.02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niphetamine) 編號36 3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272公克 驗餘數量:0,024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37 3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0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258公克 驗餘數量:0.022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38 3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240公克 驗餘數量:0.322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39 3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870公克 驗餘數量:0.135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編號40 34 毒品咖啡包(男人圖示綠色包裝、毛重35.39公克) 9包 指定鑑驗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1) 檢品外觀:男人圖示綠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0606公克 驗餘數量:1.870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嗣(Methyl-N,N-Dioaethylcathinone) 編號41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扣案物編號41) 檢品外觀:男人圖示綠色包裝(内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0606公克 驗餘數量:1.870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嗣(Methyl-N,N-Dioa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3.0606公克,純度5,2%,純質淨重0.1592公克  35 毒品咖啡包(紫卡通包裝、毛重3.77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2) 檢品外觀:已開封卡通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2.3899公克 驗餘數量:0.73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編號42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扣案物編號42) 檢品外觀:已開封卡通圖示白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2.3899公克 驗餘數量:0.73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2.3899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0.1697公克  36 毒品咖啡包(D&0、毛重4.22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3)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D&G」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5784公克 驗餘數量:0.907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嗣(Methyl-N,N-Dioaethylcathinone) 編號43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扣案物編號43) 檢品外觀:未開封標示「D&G」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2.5784公克 驗餘數量:0.907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嗣(Methyl-N,N-Dioa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嗣(Methyl-N,N-Dioa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2,5784公克,純度6.1%,純質淨重0.1573公克  37 毒軟糖(毛重10.76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4) 檢品外觀:軟糖 送驗數量:10.1227公克 驗餘數量:9.0038公克 檢出結果:四氫大麻酚 編號44 38 毒軟糖(毛重6.29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5) 檢品外觀:軟糖 送驗數量:5.6899公克 驗餘數量:4.4142公克 檢出結果:四氫大麻酚 編號45 39 藍色錠劑(毛重1.58公克) 2顆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6) 檢品外觀:藍色錠劑 送驗數量:0.8053公克 驗餘數量:0.50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編號46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1l07757)(取樣扣案物編號46) 檢品外觀:藍色錠劑 送驗數量:0,8053公克 驗餘數量:0.50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0.8053公克,純度55.9%,純質淨重0.4502公克  40 褐色錠劑(毛重0.39公克) 1顆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7) 檢品外觀:褐色錠劑 送驗數量:0.2162公克 驗餘數量:0.059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 胺 (2-(4-brora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_Ethylpentylone)、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編號47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扣案物編號47) 檢品外觀:褐色錠劑  送驗數量:0.2162公克 驗餘數量:0.059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 胺 (2-(4-brora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_Ethylpentylone)、3, 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檢驗前淨重0.2162公克,純度16.2%,純質淨重0.0350公克  41 大麻殘渣(毛重0.26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9) 檢品外觀:殘渣 送驗數量:0.0212公克 驗餘數量:0.0017公克 檢出結果:四氫大麻酚 編號49 42 大麻殘渣(毛重0.26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1) 檢品外觀:殘渣 送驗數量:0.0.83公克 驗餘數量:0.0006公克 檢出結果:四氫大麻酚 編號51 43 白色晶體(毛重5.12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5210公克 驗餘數量:3.4611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2 44 白色晶體(毛重9.72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6299公克 驗餘數量:7.7859公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3 45 白色晶體(毛重0.38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243公克 驗餘數量:0.0265公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29 46 白色晶體(毛重0.39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918公克 驗餘數量:0.0177公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30 47 白色晶體(毛重0.44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483公克 驗餘數量:0.0379公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31 48 白色晶體(毛重0.38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52公克 驗餘數量:0.0168公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32 49 白色晶體(毛重0.43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297公克 驗餘數量:0.0175公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35 50 大麻吸食器(藍色) 1組   51 大麻吸食器(藍色) 1組   5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鼻管、底座) 1組   53 安非他命吸食器(花圖樣) 1組   54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鼻管、鐵底座) 1組   55 毒品分裝袋 12包   56 封口機 1臺   57 真空袋 1捲   58 電子磅秤 2臺   59 帳冊 1本   60 行動電話(藍色、vivo) 1支   61 行動電話(藍色、小米) 1支   62 玻璃球(已使用) 1盒   63 現金 53,400元   64 現金 320,000元   65 行動電話(藍色、iPhone13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聯 已發還予被告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29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6030公克 驗餘數量:8.582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己○○ 丁○○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14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9031公克 驗餘數量:4.889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己○○ 丁○○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07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838公克 驗餘數量:4.768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己○○ 丁○○ 4 行動電話(ROG-Phone 6、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己○○ 5 行動電話(Xiaomi 11 Lit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己○○ 6 鏟管 1支  己○○ 7 玻璃球吸食器 5支  己○○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36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2431公克 驗餘數量:17.20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丁○○ 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37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469公克 驗餘數量:17.301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丁○○ 1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74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9071公克 驗餘數量:16.888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丁○○ 1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39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2501公克 驗餘數量:17.224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丁○○ 1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95公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761公克 驗餘數量:17.057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丁○○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丁○○ 14 鏟管 1支  丁○○ 15 電子磅秤 1臺  丁○○ 16 行動電話(realm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17 行動電話(OPPO Reno8 Pro 5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丁○○ 18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丙○○ 19 注射針筒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丙○○ 20 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  丙○○ 21 夾鍊袋 1包  丙○○ 22 行動電話(灰色、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已發還(贓物領據、偵六卷第93頁) 丙○○ 23 行動電話(紫色、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已發還(贓物領據、偵六卷第93頁) 丙○○ 24 行動電話(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四卷第91頁) 戊○○ 25 iPad平板電腦 1臺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四卷第91頁) 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37至4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55、58、59、6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犯罪事實欄六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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