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簡詩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黃季蓁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第1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丙○○2人為男女朋友,丙○○至遲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即知悉乙○○有從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乙○○前於111年3月8日晚間因酒駕為警查獲,並自111年4月22日起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年,因此平常無法自行駕車外出,乙○○若欲至外地交易毒品,均委託丙○○駕車搭載前往交易。另丁○○(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戊○○(戊○○另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37號等提起公訴)均為朋友關係,而丁○○於111年間曾向乙○○購毒。
㈠戊○○於111年7月初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販賣及施用,並知悉丁○○友人為毒品藥頭,遂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向丁○○稱「我要找你朋友」(亦即指要向丁○○之藥頭乙○○購毒),乙○○、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丙○○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由當時亦有購毒意願之丁○○於111年7月4日某時,以FACETIME聯繫乙○○表示欲購買毒品,經乙○○允諾後,丙○○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並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30分許,從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出發,於111年7月4日21時25分許,抵達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丁○○則在該址1樓外協助引導車輛停放,車輛停妥後,乙○○、丙○○、丁○○即一同上樓進入戊○○房間。戊○○隨即取出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起訴書原載為7萬2,000元)置放桌上,並表示要購買「軟的3、硬的2」(指海洛因3錢、甲基安非他命2錢),與乙○○確認金額並交付收執,乙○○即從隨身黑色長方形肩背包內取出1錢重之海洛因3包及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戊○○收執,因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丁○○見戊○○購毒完畢後,亦當場表示欲向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合計2萬8,000元,丁○○因現金不足,遂先交付6,000元給乙○○,與乙○○確認金額並交付收執,乙○○當場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給丁○○,丁○○則於翌(5)日凌晨,轉帳尾款2萬2,000元至乙○○所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渠等毒品交易完成後,再由丙○○於同日23時53分許,駕車搭載乙○○離去。
二、乙○○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人,介紹取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毒品上游「中壢」之FACETIME帳號(帳號poss560000000oud.com),經乙○○聯繫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北上,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桃園市中壢區萬和停車場。嗣由乙○○單獨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間內,當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以70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600公克進而持有之,並俟機販售。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8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丙○○施用。
四、嗣因戊○○另案為警查獲販賣毒品,經警蒐證發現乙○○、丙○○於111年7月4日晚間駕車至戊○○住處,復經戊○○指證上述毒品交易過程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經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月17日12時16分、16時10分、18時0分,將乙○○、丙○○、丁○○拘提到案,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三所示地點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6、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4卷一第364至365、368至382、607至609頁,偵4254卷二第26至36、44至53、279至281頁,本院卷第64至65、147、400頁),核與共同被告丙○○警詢、偵查中、本院供述相符(見偵4254卷一第640至656、788至790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並與證人戊○○、丁○○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一致(見他9777卷第12至20、23至37、173至178頁,偵4254卷一第98至116、343至3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乙○○指認、對證人丁○○於112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執行搜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驗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證人丁○○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K0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丁○○手機與證人戊○○LINE對話紀錄、證人丁○○與FACETIME暱稱「海口女」、「海口」之對話紀錄暨交易轉帳明細、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128巷口蒐證影像、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彰化縣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臺中市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車行軌跡、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證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證人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乙○○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照片及上手聯絡人資料、證人丁○○扣案手機ICLOUD聯絡人照片、對被告乙○○、丙○○於112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8執行搜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對被告乙○○於112年1月17日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對被告丙○○於112年1月17日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對被告乙○○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12K010】、對被告丙○○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12K011】、被告乙○○扣案手機蒐證照片、被告丙○○扣案手機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4254卷一第119至126、389至396、135至137、139至140、143、145、161至166、167至171、172、157、159、175至208、221至242、243至250、255至259、261至262、263、265、267至268及273至275、269及277、271及279、281、397至411、461至463、299至302、477至478、479至483、677至691、505至509、511至513、515至516、517、699至701、703至704、707、521、523、709、711、525至532、693至697、535、43至52、65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桃園市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車行軌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丁○○】、證人丁○○遭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乙○○遭扣押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346號函暨檢送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254卷二第55至59、61、63至64、69、75、77至80、81至82、83至88、111、113、115至244、269、2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他9777卷第39至49、63、109、141、295、297頁)、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268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乙○○遭扣押物品照片、證人丁○○遭扣押物品照片、證人丁○○遭扣案毒品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安保字第198 號扣押物品清單【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812 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2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36號鑑驗書【丁○○】(見警卷第105至124、190至191、227至239、275至294、403至406、407至408、515、516、5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3至166、173至184、185、195至199、203至206、20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院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係其開車載送被告乙○○前往毒品交易處所,並於毒品交易時在場,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開車載送被告乙○○至毒品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本身並未涉入毒品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111年7月4日20時30分前原本開車載被告乙○○與乙○○之友人「阿偉」去和美,途中陳建宏突接到電話,告訴丙○○要去找「佳宏」,丙○○才改開車前往戊○○當時位於臺中北屯之住處,丙○○事先並不知乙○○是要前去與戊○○、丁○○進行毒品交易,直到該處才知悉,因乙○○不讓丙○○介入毒品交易,丙○○當時只是在旁餵狗、吃東西及施用自己所帶去的安非他命,並無證人戊○○、丁○○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稱幫忙「點鈔」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
1.依證人戊○○於警詢時供稱:丁○○是從111年4至5月左右開始幫伊拿過很多次毒品,最近一筆是在111年7月初(詳細時間不清楚)某一天晚上,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伊的現居地,是使用伊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IINE與丁○○聯繫,說伊需要毒品,請丁○○跟彰化的上游叫貨。這次交易內容是3錢海洛因及2錢安非他命,共計7萬5,000元(海洛因6萬元,安非他命1萬5,000元),由藥頭來伊臺中市○○○○路○段000巷0號2樓房間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9777卷第19頁),此供述中完全未提及被告丙○○部分;而後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於111年7月初向乙○○、黄季蓁、丁○○等人購買毒品,是在7月4日早上或下午打LINE給丁○○,說「我要找你的朋友」,丁○○就知道伊要跟他朋友買毒品,丁○○說「好」,交易地點是在興安路一段128巷2號丁○○母親的房子,但他們並沒有在居住,丁○○就將房子借給伊住,丁○○自己住在昌平路。丁○○當天晚上9點左右就到興安路一段128巷2號住處,並跟伊說「我朋友等一下就來了」,伊跟丁○○就在住處等,後來藥頭有打電話給丁○○說他們到了,丁○○就出去開門讓對方的車用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他們下車後,由丁○○帶領上樓,其中1名男子就是乙○○,1名駕駛是黄季蓁,另外還有1名不認識的男子,及1隻叫「妹妹」的狗由丙○○抱著。他們停好車後就上樓,當時乙○○、丙○○、丁○○及不認識的男子,全部都進到伊的房間。伊沒事先跟丁○○說要買多少毒品,待他們進入房間後,乙○○就把毒品放在桌上,並準備我們等一下要吃的海洛因,並將海洛因掺入香菸內。伊當場拿7萬2千元給丙○○,由丙○○點鈔確認是7萬2千元後,再由丙○○將錢拿給乙○○,丙○○算好錢後,伊就跟乙○○說「軟的3、硬的2」,意思就是要海洛因3錢,安非他命2錢,乙○○的包包裡已經有分裝好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就拿出3包各1錢的海洛因,以及2包各1錢的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之前就有跟乙○○拿過毒品,所以沒再秤重、也沒試吃,就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收起來放到口袋。……當天錢是丙○○收的,她點收之後才交給乙○○,乙○○把7萬2千元收到自己的隨身包包後,就直接從包包裡拿出毒品等語(見他9777卷第174至175頁);再於本院證述:是透過丁○○介紹於111年毒品交易時認識被告乙○○及丙○○,需藉由丁○○聯絡,自己無法直接聯繫乙○○,因為乙○○並未給伊LINE及電話,要透過丁○○才找得到他。111年7月4日伊跟丁○○講說要買毒品,丁○○就打電話叫乙○○,大約2小時內乙○○就到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的住處,在場的有伊、丁○○、乙○○、丙○○及1位不認識的男子,上2樓後乙○○就開始弄海洛因要吸食,並在化妝檯磨海洛因,在交易毒品前伊與乙○○就先施用了,其他人在旁並沒施用。毒品交易過程都是伊與乙○○洽談,其他人並未參與,伊與乙○○在講時,其他人是可以聽得到,因為房間沒有很大,但他們並沒參與也沒說什麼,只有伊與乙○○在交談,講伊要買多少安非他命、海洛因,當天談要幾錢海洛因、幾錢安非他命,乙○○就從包包裡面拿毒品給伊,伊共買3錢海洛因、3錢安非他命,共花了7萬1,000元,之前在偵查中說7萬2,000元,安非他命一錢是賣伊7000元,海洛因是一錢2萬,那時是講錯了,實際是給乙○○7萬1,000元,就是三錢海洛因、三錢安非他命的錢,這個金額是乙○○決定的,伊並無討價還價。過程中被告丙○○並沒介入,也沒參與其中的交易過程,丙○○雖是跟乙○○一起來,但伊並沒跟她講過話。偵查中雖提及:「我當場拿7萬2,000元給丙○○,由丙○○點鈔確認是7萬2,000元之後,再由丙○○把錢交給乙○○」,但現在伊比較清醒,當天的情形並非如此,伊原本是要拿錢給丙○○算,但那時因衣櫃旁正在燒茶,伊就將錢拿到乙○○的前面去給他。反而是警詢時所說:「跟乙○○在你住家那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從那個男生包包裡面拿出來的,並且直接當面交給我,錢我也是直接拿藥給我的男生,另一個跟藥頭一起來的那個平頭男生抱著叫「妹妹」的小狗,跟開車的女生就坐在旁邊看而已,丁○○也有坐在旁邊觀看」,比較符合實情。今天證述的內容最實在,伊那時原本確實是想要拿錢給丙○○,但實際上並沒這樣做,錢是乙○○拿走的,錢收到後就放在他自己身上,並從小包包拿出毒品。當天在場施用的海洛因,就是乙○○賣給伊的,交易後還一邊吸食、一邊聊天,他們還有買飯過來吃。伊並不認識被告丙○○,是在跟乙○○購買毒品時,陳見宏帶丙○○過來才認識的,之前就有跟乙○○買過毒品,丙○○那時就有來,但伊並沒跟丙○○講過話。伊是有跟乙○○說「軟的3、硬的2」,但確實拿的是海洛因3錢、安非他命也是3錢 ,因為乙○○賣伊安非他命,原本是賣1錢6,000元,那天漲價1,000元,變成7,000元,總共就是7萬1,000元。伊當初原本是要把錢交給丙○○,但後來並沒有給丙○○,是走到乙○○旁就把錢拿給他。原本之所以會想把錢交給丙○○,是因為他們都是一起來,在伊與乙○○洽談毒品交易時,丙○○在旁玩小白狗並跟乙○○的朋友聊天,房間裡面說話都聽得到,伊則是跟丁○○、乙○○在旁聊天。在偵查中說的價錢是錯的,應該是7萬1,000元,而不是7萬2,000元。在現場伊主要是跟乙○○談毒品交易,我們面對面,自己有先點錢,再將錢直接拿給乙○○,乙○○自己點完錢就從包包內拿毒品給伊,再把錢放進小包包裡。當天主要是交易毒品,伊說話的對象就是乙○○,聊的就是價錢多少等這些,其他則沒什麼好聊的。伊剛回答原本想要把錢交給丙○○點收,後來實際是把錢交給乙○○,是因為之前請丁○○叫貨跟乙○○買毒品時,丙○○都有在場,他們二人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71頁)。綜合證人戊○○以上證述內容,本件毒品交易時,戊○○係與乙○○洽談並將購毒款項直接交給被告乙○○,並從乙○○處取得毒品,並未將購毒款項交由丙○○清點,至以往及本次毒品交易時,丙○○均有與被告乙○○共同出現在交易現場,是並無足夠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丙○○於毒品交易過程,有與被告乙○○為販毒犯行之分擔,僅能證明本件毒品交易時,被告丙○○確實係在場。
2.證人賴建宏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4日21時22分至23時04分許是乙○○等3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戊○○住處販賣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级毒品安非他命。伊當時也是去向乙○○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因伊現金不夠,只能給乙○○部分的錢,剩下的隔天再用轉帳方式付款,伊購買約重1錢的海洛因,價值約2萬多元,還有1錢的安非他命,價值約6千元,戊○○也有交易成功,但並不知道他買了多少毒品。伊當時將錢交給乙○○,乙○○轉交給丙○○點金額,乙○○將毒品交給伊。……交易現場總共有5個人,就是乙○○、丙○○、不知名男性他們同搭一台車、另外還有伊跟戊○○,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給乙○○,跟他說有空來一下,乙○○就知道要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因為這地方是我們固定毒品交易地點。我們在門口見面後,伊便帶乙○○、丙○○、他朋友等3人進去戊○○居住的二樓房間內交易,交易時5個人都在現場,交易完成後就在現場抽交易的毒品,看純度好不好,之後由伊帶他們3人下樓離開。伊是跟戊○○一起認識乙○○,但乙○○只有把聯絡方式輸入在伊的手機,待戊○○要買毒品時,都會透過伊來聯絡乙○○。伊使用所持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乙○○,有時是他女友丙○○接電話,在電話中說有空嗎,他們就知道是要買毒品等語(見偵4254卷第105至106頁);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戊○○,昨天才知乙○○跟黄季蓁的本名,是跟戊○○一起認識乙○○,戊○○跟伊是用LINE聯絡,跟乙○○、丙○○則是用FACETIME聯络,乙○○跟黄季蓁的FACETIME是乙○○幫伊輸入,平常要聯絡乙○○都是用FACETIME。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是伊家,戊○○先前有跟伊借住在此處,戊○○於111年7月4日前用LINE給伊說要找伊朋友,也就是乙○○買毒品,7月4日伊跟戊○○要向乙○○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戊○○用LINE跟伊說「叫那個人過來」,意思就是要伊叫乙○○過來,要跟乙○○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前如戊○○有買毒品伊也都會一起買。當天用FACETIME打電話給乙○○,是乙○○接聽,問可否過來,乙○○說好之後就直接過來,因為我們交易的地點都一樣。伊知道戊○○有跟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不知道戊○○買多少錢,他們在交易時伊是坐在旁邊,但沒特別注意他們交易過程,毒品是乙○○拿出來,戊○○把錢拿出來後,伊沒特別注意是誰點收,伊只記得自己交易的部分,是等戊○○買完之後,就換伊購買,伊都是買1錢海洛因跟1錢安非他命,海洛因1錢2萬2千元,安非他命1錢6千元,因為當天伊帶的錢不夠,只付了6千元,尾款2萬2千元是匯到乙○○給伊的中信銀行帳戶,伊付6千元現金是給乙○○,已忘記乙○○有無把錢交給丙○○點收,但毒品是乙○○給的,隔天是有傳22000元給乙○○中信銀行帳戶的匯款紀錄(見偵4254卷一第344至345頁);於本院證述:認識在庭被告乙○○、丙○○,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距案發時約半年,111年7月4日有找乙○○交易毒品,是用手機,使用FACETIME跟乙○○聯絡的,也認識戊○○,戊○○在這次也是找乙○○交易毒品,是透過伊聯絡乙○○,戊○○跟伊講他要找乙○○交易毒品,對於戊○○在偵查中說:「我在7月4日早上或下午打LINE電話給丁○○,我跟丁○○說『我要找你的朋友』」,你就說好,當天他跟你聯絡是用LINE,然後你是用FACEETIME跟乙○○聯絡,確實如此,至於伊打電話給乙○○時都是乙○○接的,並沒有丙○○接,也沒有丙○○的連絡電話,7月4日當天聯絡到乙○○後,乙○○就在當晚到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上樓後有伊、戊○○、乙○○、不知名男性及丙○○在場。知道乙○○跟戊○○在進行交易,但他們如何交易則不清楚。戊○○在請伊幫忙聯絡乙○○時並沒先跟伊說他要買多少毒品,乙○○也沒說要準備多少錢,這部分的交易伊並沒有介入,伊只有跟乙○○買,並未看到丙○○介入戊○○跟乙○○的毒品交易過程,沒注意乙○○是從哪裡把毒品拿出來交給戊○○,沒親眼看到戊○○把錢交給乙○○,是他們交易完後,伊接著才跟乙○○交易毒品,伊是當天跟乙○○談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是只有伊跟乙○○在談,其他人並未介入,乙○○是從他的袋子拿出毒品,伊跟他說伊錢不夠,先讓我欠著,先拿6,000元給乙○○,後面的用匯款的方式給乙○○,當晚6,000元是直接交給乙○○。至於在警詢時回答:「當時我錢是交給乙○○,乙○○會轉交給她女朋友點金額,乙○○將毒品交給我。」,偵查中則回答:「我付6 仟元現金給乙○○,乙○○有沒有把錢交給丙○○點收,我忘記了,毒品是乙○○拿給我的」,兩次講的不太一樣,當初錢是交給乙○○,至於警詢時之所以會說是交給丙○○,其實是他們問有沒有把錢交給丙○○,伊就說沒有這個事,伊是說錢交給乙○○,並沒有把錢交給丙○○,也沒有看到乙○○有無再把錢轉交給丙○○。伊是把錢交給乙○○,至於他有無交給丙○○,伊並不清楚。當天在交易完毒品之後,大家都在那邊施用毒品,伊就是記得伊有把錢給乙○○,其他就不清楚。伊將買毒品的錢交給乙○○,因為6000元錢數不多,隨便看都知道,乙○○並沒有點,也不清楚他有沒有交給旁邊的丙○○點,伊將錢拿給他,他就拿毒品給伊,伊就在旁邊施用,他到底有沒有點伊也不知道。伊是交給乙○○,他有無交給丙○○點伊真的不清楚,因為沒有很多張,伊拿給他錢,他拿給伊毒品,伊就到旁邊吸食。伊交易毒品交談對象主要是乙○○,錢也是交給乙○○,至於乙○○拿了錢之後有無把錢交給丙○○點則不知道,而且買賣毒品的過程中,原則上伊的聯絡對象都是乙○○,沒有丙○○。伊有跟戊○○同時跟乙○○買毒品狠多次,只是是各自買各自的,這麼多次都是伊先聯絡乙○○過來,戊○○會跟伊說他有需要,就跟本件7月4日這天的情形一樣。打給乙○○時,應該都是男生接的,並沒有女生接過。但以往丙○○是會一起跟乙○○過來交易,她就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86頁)。由證人丁○○以上之證述,丁○○確認本件111年7月4日交易毒品時,被告丙○○有在現場,且以往其與乙○○進行毒品交易時丙○○均會在場,然否認被告丙○○在毒品交易時有幫忙點鈔之行為,對於其曾於警詢時供稱丙○○有清點鈔票乙情,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時所否認,改稱僅能確定是將錢直接交給被告乙○○,至於被告乙○○有無將錢轉交丙○○清點並不確定,每次在毒品交易前均是直接聯繫被告乙○○,未曾與被告丙○○聯繫,是依證人丁○○之歷次供述與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乙○○於丁○○進行毒品交易過程中,有任何販賣毒品交易犯行之分擔,僅能認定被告丙○○確有於毒品交易時在場之事實。
3.依被告乙○○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丙○○係從109年上半年開始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111年7月4日丁○○跟伊聯繫說要購買毒品要伊過去,就請丙○○駕車載伊去找丁○○,伊則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丙○○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此車是朋友所有,開車抵達戊○○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丙○○停好車後,因為要交易毒品,就與伊、丁○○一同到戊○○的房間。戊○○用7萬2,000元向伊購買毒品,由伊拿起現金點鈔,並未讓丙○○點鈔,是丙○○載伊過去,但都在跟狗玩。當時伊沒有駕照,就叫丙○○載伊過去,伊有取出1錢重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出售給戊○○,後來丁○○再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錢共2萬8,000元,丁○○先交給伊6,000元,後來再轉帳尾款2 萬2,000元到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毒品後也是由丙○○駕車載伊離開。當時駕照被吊銷,都是要丙○○開車載伊去販賣毒品,兩次交易她都在場但沒有參與。7月4日當天原本要去和美,但在半路接到丁○○電話,就請丙○○掉頭載伊過去,伊當時沒有駕照,出門開車都是請丙○○載,本件毒品交易丙○○有跟在伊後面上去,當時毒品是放在伊的包包裡面,伊隨身都會帶著毒品。當天戊○○、丁○○跟伊交易是到現場才談的,戊○○直接拿7萬2,000元要跟伊買軟的3、硬的3,伊有拿給他毒品並收錢,收完錢就將錢直接放包包,原包包內的手機則交給丙○○保管。丁○○是在戊○○之後跟伊買毒品,也是當場才談要買多少,他錢帶不夠,把帶的錢直接交給伊,並沒交給丙○○或叫丙○○清點。接下來伊跟其他人包括丙○○一起施用毒品,是各自拿自己的毒品施用。除了開車之外並沒叫丙○○做其他事情,那段時間不管伊要做什麼事情,大部分都是由丙○○開車。跟戊○○、丁○○聯絡毒品交易都是使用伊的手機,只有丁○○會打電話到伊的手機,戊○○並沒伊的聯絡方式,即便偶爾找不到伊,會打給丙○○,但都是由伊負責接聽。跟戊○○交易7萬2,000元,伊自己有當場清點,點完後就拿毒品給戊○○,丁○○跟伊購買毒品時,有先給伊6,000元,這6,000元也是伊收的,去交易毒品時,毒品是放伊黑色的包包裡,包包是伊背在身上,並沒請丙○○幫忙保管,後來拿到錢也放在包包裡面,交易前後包包一直是伊自己保管。伊在戊○○住的房間裡面交易時,丁○○、丙○○也都在房間裡面,那個房間不是特別大,講話時並不會講悄悄話刻特意放低音量,伊就跟丁○○、戊○○談交易毒品的事,至於丙○○聽不聽得到,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59頁)。依被告乙○○之證述,顯然被告乙○○於該時段均係由丙○○負責開車載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且之前及本次交易毒品時,丙○○均在現場,前次既已有於毒品交易時在場之親身經驗,自然會對於本次被告乙○○係前往同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情事有所認識。
4.綜上,顯然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係與戊○○、丁○○進行毒品交易乙節,於開車載被告乙○○前往時已有所認識,且係由其開車載被告乙○○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毒品交易過程有涉入交易洽談、價金收執、毒品交付等事宜,然確有開車協助被告乙○○前往毒品交易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被告丙○○既開車載被告乙○○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此等行為對於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實有所助益,是被告丙○○所為,顯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負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責。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戊○○、丁○○等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是5,000元,並稱係以15,000元價格販賣2錢安非他命給戊○○,偵查中再稱販賣給丁○○甲基安非他命1錢6,000元等語(見偵4254卷一第377至379、608至609頁),證人戊○○亦稱就本件毒品交易,被告乙○○臨時將1錢安非他命調漲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361頁),顯然被告乙○○於毒品買賣之過程明顯已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丙○○前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既負責開車載送被告乙○○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其所為開車之行為固屬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此等行為既能促成被告乙○○之販賣毒品,自應認成立幫助販賣毒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於毒品交易時有點鈔、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認係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之正犯,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無法證明,業如上所述,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丙○○係成立幫助犯,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予被告丙○○就此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1頁),無礙於被告丙○○之答辯、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其以一行為幫助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戊○○、丁○○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乙○○於111年7月4日21時25分許後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分別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予戊○○、丁○○,販賣對象不同,且係各別向戊○○、丁○○收取7萬1,000元、2萬8,000元之販毒價款,應認係各別之犯罪,公訴意旨認兩次販賣係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認應僅論處一罪,顯有誤會。本件被告乙○○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6月、4月、2月確定,4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乙○○、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僅屬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且須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在案(見偵4254卷一第364至365、368至382、607至609頁,偵4254卷二第26至36、44至53、279至281頁),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64至65、147、400頁),顯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㈢按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且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管制藥品之四級分類高度連結。其中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故其目的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係著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自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最低法定行度為無期徒刑,雖因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酌上接說明,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所為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為自白,然審酌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提供交通工具幫助被告乙○○進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認有足堪憫恕之處,爰認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並為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進貨價高達70萬元之毒品,再將第二級毒品轉讓予被告丙○○施用,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被告丙○○以幫助之犯意提供交通工具協助被告乙○○得以完成毒品交易等行為,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戊○○、丁○○各1次,販賣價格分為7萬1,000元、2萬8,000元等情;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同住、姊姊已出嫁、入所前從事餐飲工作、家中房子尚有貸款每月需繳近2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同住、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哥哥、從事貸款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出售毒品對象雖不同,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均相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亦屬性質相近之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戊○○,價金7萬1,000元(起訴書原載為7萬2,000元,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實際金額係7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61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丁○○,價金2萬8,000元,且均已取得此等款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戊○○、丁○○於本院證述確認(見本院卷第356、377至379頁)。顯見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各為7萬1,000元、2萬8,000元,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乙○○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部分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534.4公克,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18號扣押部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209頁,即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抽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26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海洛因9包(即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之物),經抽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1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4254卷二第273頁),上開物品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2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係被告乙○○實施本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4254卷一第364至365、368至369頁),是上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搜索地點: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五路239號10樓之8)
附表三、扣案物品(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品項/數量/金額 罪 刑 1 戊○○ 111年7月4日21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海洛因3錢、甲基安非他命3錢,合計:7萬1,000元(證人戊○○證述應為7萬1,000元,而非原起訴書所載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61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丁○○ 111年7月4日21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海洛因1錢、甲基安非他命1錢,合計:2萬8,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1年12月25日2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購入 海洛因1兩、甲基安非他命600公克,以70萬元購得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4 丙○○ 112年1月17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5 戊○○ 丁○○ 111年7月4日21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海洛因3錢、甲基安非他命3錢,合計:7萬1,000元 海洛因1錢、甲基安非他命1錢,合計:2萬8,000元 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應否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260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257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6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10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82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1.6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8 海洛因 1包,1.49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9 海洛因 1包,5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10 海洛因 1包,4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11 海洛因 1包,5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12 海洛因 1包,5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13 海洛因 1包,5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14 海洛因 1包,5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15 海洛因 1包,5公克 乙○○ 供販賣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海洛因 1包,2.06公克 乙○○ 供販毒所用之毒品 沒收銷燬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應否沒收 1 葡萄糖 1袋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2 葡萄糖 1袋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3 葡萄糖 1袋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4 IPHONE 13 PRO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5 reaime手機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6 IPHONE 7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7 OPPO手機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8 IPHONE 7 PLUS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9 IPHONE 6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10 OPPO手機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11 IPHONE 5 1支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12 電子磅秤 1台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13 電子磅秤 1台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14 電子磅秤 1台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15 電子磅秤 1台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16 電子磅秤 1台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17 電子磅秤 1台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18 夾鍊袋 1箱 乙○○ 供販毒所用之物品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