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健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第201號、第218號、第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3號、第20290號、第27059號、第32864號、第328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0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被害人馮翊、邱勁惟、廖健涵、余蕎安、鐘淑珮、藍智翎、陳宜婷、曾資堰、蔡秉盛、翁瑋琦、吳金坤、戊○○、乙○○、己○○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就附表二編號1至6、12至14所示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⑵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馮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一第35-4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加重詐欺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時乃成年人,其共同正犯少年蔣○利於案發時為少年,則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不知道少年蔣○利之年紀等語(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一第402頁),參以少年蔣○利於警詢供稱:其只認識丁○○,被告是從事詐欺才認識,沒有其他關係,其都是跟丁○○聯絡,不會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55054號卷第69-7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蔣○利係少年,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而仍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關於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收簿手、取款車手、收水角色,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14名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前述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惟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收簿、提款收水車手成員等參與犯罪情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二第11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14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15783卷第363-3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收水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二第34頁),共計3,33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7至14部分犯行之報酬,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就上開犯行部分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收簿手、取款車手、收水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分工共犯行為) 犯罪所得 行為人 ⒈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馮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2時前某時假冒為新光影城業者致電馮翊,佯稱內部會計作業疏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馮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22時36分許,49,986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丙○○在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大明店(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2年3月1日22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⒉被告丙○○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社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2年3月1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23時22分許:5萬元 ⑵23時23分許:47,000元 ⒊被告丙○○在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永康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3月2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0時37分許:2萬元 ⑵0時38分許:2萬元 ⑶0時38分許:2萬元 ⒋被告丙○○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商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2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0時51分許:7萬元 ⑵0時52分許:6,000元 丙○○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丙○○犯罪所得為:3,330元 洪子堯 112年3月1日22時40分許,34,567元 112年3月1日23時8分許,27,013元 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邱勁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1時16分許假冒為新光客服人員致電邱勁惟,稱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為會員將會扣款,若要解除設定須透過銀行方,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邱勁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22時39分許,29,967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6分許,14,015元 ⒊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廖健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1時37分許假冒為新光影城工作人員致電廖健涵,佯稱系統遭駭,誤將其所儲值款項扣款,若要解除設定須透過銀行方,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廖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23時許,42,123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余蕎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日0時26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網訊息、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蕎安,佯稱已下單但是付款有問題,帳號遭凍結,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稱余蕎安帳戶未授權,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余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0時26分許,22,123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鐘淑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0時20分許以臉書訊息與鐘淑珮聯絡,相約以蝦皮拍賣販售鐘淑珮之商品,佯稱其蝦皮帳號沒有簽署金流服務,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鐘淑珮聯絡,稱需操作轉帳以開通金流協議云云,使鐘淑珮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0時28分許,63,393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藍智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假冒為「LUDEYA」網路賣場工作人員致電藍智翎,佯稱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使藍智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0時38分許,49,985元(手續費15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陳宜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9日18時許在社群網路Instagram發送投資地下運彩的廣告,並以社群網路Instagram暱稱「浩哥」與陳宜婷聯繫,向陳宜婷佯稱精通地下運彩營運及獲利公式可以穩定獲利云云,使陳宜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18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阮玉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車手徐○齊於下列時、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丙○○。 ⑴112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秋店:20,000元 ⑵112年3月10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20,000元 ⑶112年3月10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10,000元 無 洪子堯、徐○齊 ⒏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曾資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9時13分許在社群網路臉書上刊登販售架子之廣告,並邀請加入社群網路臉書暱稱「趙國鑫」之人,向曾資堰佯稱匯款後一個月內出貨云云,使曾資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 阮玉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車手何○豪於112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合門市,提領贓款20,000元後,將款項交由被告丙○○。 無 洪子堯、何○豪 ⒐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蔡秉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3時55分前某時在臉書上發送「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引導自由【恆心‧學做預算】」、暱稱「BITFINEX」、「NICK」、「朋里」、「悅鑫」之人,向蔡秉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BITFINEX」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蔡秉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23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手續費15元) 阮玉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車手陳○綺於112年3月11日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田門市,提領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贓款20,005元後,將款項交由同案車手何○豪,車手何○豪再將贓款交給被告丙○○。 無 洪子堯、陳○綺、何○豪 ⒑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翁瑋琦(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社群網路Instagram帳號「Money57777」發送足球賽事投注的限時動態,並以社群網路Instagram站內訊息與翁瑋琦聯繫,而後邀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國鑫」之人,佯稱欲出金須先匯錢當通匯紀錄云云,使翁瑋琦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1日15時19分許、15時20分許匯款100,000元(手續費15元)、22,000元(手續費15元) 阮玉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車手趙○貴於下列時、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丙○○。 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一勝門市 ⑴112年3月11日16時55分許:20,005元 ⑵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20,005元 ⑶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20,005元 ⑷112年3月11日16時58分許:20,005元 ⑸112年3月11日16時59分許:20,005元 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秋店 ⑴112年3月12日0時10分許:20,005元 ⑵112年3月12日0時18分許:1,905元 無 洪子堯、趙○貴 ⒒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吳金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2日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美茹」之人與吳金坤,向吳金坤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烤盤式卡式爐,並詢問可否在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並傳送蝦皮金流服務協議的QR code給吳金坤,而後另有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行員致電吳金坤,向其佯稱因個資問題無法開通金流協議,須操作匯款方能開通云云,使吳金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匯款99,987元 阮玉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車手趙○貴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丙○○ ⑴112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20,005元 ⑵112年3月12日19時41分許:20,005元 ⑶112年3月12日19時42分許:20,005元 ⑷112年3月12日19時43分許:20,005元 ⑸112年3月12日19時47分許:18,005元 無 洪子堯、趙○貴 ⒓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3時許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unde Wu」以私訊詢問其所販售之商品訂單不成立,後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戊○○佯稱將協助作銀行簽證以開通網路販售權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使戊○○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20時32分許,100元 蘇米米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車手蔣○利持丙○○交付之左列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沙鹿北勢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丁○○: ⑴112年4月1日20時59分許:60,000元 ⑵112年4月1日21時許:24,000元 無 丁○○、洪子堯、蔣○利 112年4月1日20時42分許,49,989元 112年4月1日21時2分許,49,079元 ⒔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Ioan Roghinschii」以私訊詢問其所販售之商品能否以露天拍賣平台下單,後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致電乙○○,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惠」,向乙○○佯稱須以匯款方式核對銀行帳號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日20時47分許,34,123元 蘇米米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無 丁○○、洪子堯、蔣○利 112年4月1日20時57分許,30,123元 高國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車手蔣○利持丙○○交付之左列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的臺中永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丁○○: ⑴112年4月1日21時29分許:20,005元 ⑵112年4月1日21時30分許:20,005元 ⑶112年4月1日21時31分許:20,005元 ⑷112年4月1日21時32分許:20,005元 ⑸112年4月1日21時32分許:20,005元 ⑹112年4月1日21時33分許:19,005元 ⒕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1時18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姵雯」以私訊詢問其所販售之商品能否以露天拍賣平台下單,後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與己○○聯繫,以及假冒中華郵政郵局工作人員致電己○○,向己○○佯稱須以匯款方式做金融認證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1日21時18分許,49,987元 高國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丁○○、洪子堯、蔣○利 112年4月1日21時19分許,38,989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紫色Iphone手機 1支 丙○○ ⑴112年度院保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⒉ 粉紅色Iphone手機 1支 丙○○ ⑴112年度院保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無門號 ⑶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6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簡文修律師(已於112年6月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王廷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先生」、「江湖」)、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蕾蕾」)及洪子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集團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芮絲」之成年人,並由丁○○招攬其子之同學即少年蔣○利(95年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瀨愛麗絲」,年籍詳卷)及前員工劉○瑋(96年生,年籍詳卷)加入,由渠等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丁○○,再由丁○○上繳洪子堯指定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丁○○、丙○○、洪子堯、蔣○利及劉○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蔡嬿婷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由蔡嬿婷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置於指定之地點,其餘之人則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丁○○依洪子堯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要求蔣○利及劉○瑋於112年2月2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1樓之52櫃4門置物櫃,拿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返回臺中地區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持丁○○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丁○○。經丁○○扣除得手款項之4%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上繳洪子堯指定之人,再將半數即2%與提領款項之蔣○利及劉○瑋朋分。丙○○則依洪子堯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洪子堯,並取得經手款項之1%作為報酬。丁○○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蔣○利,於同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向依洪子堯之指示前來之丙○○收取彰化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被害人部分另由警清查中)。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5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34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丁○○之住處及同市區○○○街00號蔣○利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復由丁○○於同日晚間7時起迄9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供警查扣。經丁○○配合警方查緝,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風」之人聯繫收款事宜,為警於同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48巷之「青山公園」,查獲搭乘白牌計程車前來收取贓款之洪子堯及丙○○,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嬿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鄭霈華、陳宜清及陳仕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子涵、史裕鴻、李國銘、白正平、
陳俊吉、陳羿婷、邱勁惟、藍智翎、鐘淑珮、廖健涵、余蕎
安及馮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蕭郁涵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之人即為被告洪子堯,伊依被告洪子堯之指示提款並上繳被告洪子堯,於同年4月5日下午1時許,有依被告洪子堯之指示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開車前來之被告丁○○,並與被告洪子堯於同日晚間前往「青山公園」,被告洪子堯叫伊下車拿錢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3 被告洪子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丙○○在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48巷之「青山公園」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4月4日去石岡找被告丙○○,後來陪被告丙○○坐車去青山公園,當時車上在伊與被告丙○○間有如附表4編號4所示之手機,警方以被告丁○○之手機回撥給Telegram「風」,那支手機有響,但該手機不是伊的云云。 4 證人蔣○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人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利及劉○瑋依被告丁○○之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拿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並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前往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丁○○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嬿婷、鄭霈華、陳宜清、陳仕哲、林子涵、史裕鴻、李國銘、白正平、陳俊吉、陳羿婷、邱勁惟、藍智翎、鐘淑珮、廖健涵、余蕎安、馮翊及蕭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受騙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辰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辰諺)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理皓)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
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
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洪子堯與少年蔣○利及劉○瑋就如附表1編號1及3部分;被告丁○○、洪子堯與少年蔣○利就附表1編號2、4至11部分;被告丙○○及洪子堯就如附表1編號12至17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如附件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且被告丁○○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蔣○利及劉○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所為11次犯行、被告丙○○所為6次犯行及被告洪子堯所為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附表4編號2及4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㈡被告等於偵查中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車手 1 蔡嬿婷 佯稱渠誤遭設為VIP客戶,須配合提供帳戶方能解除云云,致蔡嬿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1樓之52櫃4門置物櫃 蔣○利及劉○瑋 2 鄭霈華 解除分期付款 蔣○利 3 陳宜清 同上 蔣○利及劉○瑋 4 陳仕哲 同上 蔣○利 5 林子涵 協助處理蝦皮錢包事宜,須配合操作轉帳 6 史裕鴻 同上 7 李國銘 解除分期付款 8 白正平 網路拍賣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金流 9 陳俊吉 同上 10 蕭郁涵 同上 11 陳羿婷 同上 12 邱勁惟 解除分期付款 丙○○ 13 藍智翎 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 14 鐘淑珮 網路拍賣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金流 15 廖健涵 解除分期付款 16 余蕎安 網路拍賣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金流 17 馮翊 解除分期付款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2 綠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3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蔣○利 4 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蔣○利 5 K盤(含少量愷他命粉末) 1個 丁○○ 6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戶名:鍾源彩,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蔣○利 7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黃育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蔣○利 8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戶名:廖于潔,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蔣○利
附表3: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新臺幣(下同)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 5萬9000元 丁○○ 2 現金 1000元 丁○○ 3 現金 2萬元 丁○○
附表4: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紫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2 粉紅色iPhone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3 銀灰色iPhone手機(拒絕提供密碼) 1支 洪子堯 4 粉紅色iPhone手機(拒絕提供密碼) 1支 洪子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案件(審理股別:增股),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汰」)前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洪子堯(另案偵辦)、少
年徐○齊、何○豪、陳○綺、趙○貴(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2年間,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交付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予少年徐○齊、何○豪、陳○綺、趙○貴等人提領款項後
,將金融卡及款項上繳丙○○,再由丙○○上繳洪子堯,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丙○○、
洪子堯、少年徐○齊、何○豪、陳○綺、趙○貴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NGUYEN NGOC THACH(中文名:阮玉石、另案通緝中)所
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宜婷
等5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丙○○依洪子
堯之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少年徐○
齊、何○豪、陳○綺、趙○貴,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扣除所得報酬後,將餘款及金融卡上繳丙
○○,丙○○再轉交洪子堯。嗣少年趙○貴向員警自首,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陳宜婷、曾資堰、蔡秉盛、翁瑋琦、吳金坤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齊、何○豪、陳○綺、趙○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徐○齊、何○豪、陳○綺、趙○貴依被告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上繳被告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宜婷、曾資堰、蔡秉盛、翁瑋琦、吳金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宜婷、曾資堰、蔡秉盛、翁瑋琦、吳金坤等人受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宜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5 告訴人曾資堰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6 告訴人蔡秉盛提出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告訴人蔡秉盛開立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翁瑋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Telegram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 9 告訴人翁瑋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陳宜婷、曾資堰、蔡秉盛、翁瑋琦、吳金坤等人受騙之事實。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宜婷、曾資堰、蔡秉盛、翁瑋琦、吳金坤等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徐○齊、何○豪、陳○綺、趙○貴依被告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上繳被告丙○○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與被告前與丁○○、洪子堯共同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83、19283
、20290、27059、32864、328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201、218、2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655號(增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宜婷(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宜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8時4分 5萬元 徐○齊 112年3月10日18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秋店 2萬元 同日18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萬元 同日18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 1萬元 2 曾資堰(提告)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曾資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9時15分 2萬元 何○豪 112年3月10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合門市 2萬元 3 蔡秉盛(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蔡秉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23時55分 1萬元 陳○琦 112年3月11日0時19分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田門市 2萬元(含另一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4 翁瑋琦(提告) 以假投注足球賽事,真詐財之手法,致翁瑋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5時19分、同日15時20分 10萬元、2萬2000元 何○豪 112年3月11日16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一勝門市 2萬元 同日16時56分 2萬元 同日16時57分 2萬元 同日16時58分 2萬元 同日16時59分 2萬元 112年3月12日0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秋店 2萬元 同日0時18分 1900元 5 吳金坤(提告)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吳金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19時20分 9萬9987元 趙○貴 112年3月12日19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店 2萬元 同日19時41分 2萬元 同日19時42分 2萬元 同日19時43分 2萬元 同日19時47分 1萬8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55054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案件(增股),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丁○○(原名王廷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
先生」、「江湖」)、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蕾蕾
」)及洪子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為牟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集團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芮絲」
之成年人,並由丁○○招攬其子之同學即少年蔣○利(95年生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瀨愛麗絲」,年籍詳卷)加入
,由丙○○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少年蔣○利提領款項後上
繳丁○○,再由丁○○上繳洪子堯指定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丁○○、丙○○、洪子
堯、蔣○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高國勝、蘇米米所申請如附
表所示銀行之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乙○○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利前往ATM,由蔣○利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丙○○、丁○○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丁○○。經
丁○○扣除得手款項之4%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上繳洪子堯指定
之人,再將半數即2%與提領款項之蔣○利朋分。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5日15時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34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丁○○之住處及同市區○○○街00號蔣○利之居
處執行搜索,經丁○○配合警方查緝,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與暱稱「風」之人聯繫收款事宜,為警於同年4月5日22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48巷之「青山公園」,查獲搭乘白
牌計程車前來收取贓款之洪子堯及丙○○,始查悉上情。案經
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乙○○、戊○○、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少
年即另案被告蔣○利於警詢之供述。
㈢案外人高國勝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
易明細表、案外人蘇米米開立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
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對話紀錄、被害人己○○提供之商品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丙○○、洪
子堯與少年蔣○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丁○○、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丁○○、丙○○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蔣○利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丁○○、丙○○前因與少年蔣○利、劉○瑋共同提領
鄭霈華等16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而涉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增股)審理中之案件應為相牽連之
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銀行帳戶姓名、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地點 1 戊○○(提告) 112年4月1日13時許 見戊○○在臉書社團拍賣二手外套,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戊○○,佯稱訂單不成立,系統提供網址連結予賣家處理後,復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做銀行簽證,開通網路販售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4月1日20時32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100元 蘇米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日20時59分許 6萬元 不詳 同日2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 同日21時許 2萬4000元 不詳 同日21時2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4萬9079元 同日21時28分許 4萬9000元 蔣○利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 2 乙○○(提告) 112年4月1日16時許 見乙○○在臉書「Market Place」拍賣GUCCI全新正品中性巴卡皮夾,詐欺集團成員私訊乙○○,佯稱願意購買,但須在露天拍賣平台交易,乙○○提供網址後,復以需至連結網址更新協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點選網址與自稱露天賣客服之人聯繫,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復佯稱需以匯款方式核對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4月1日20時4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 蘇米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日20時57分許 一卡通匯款3萬123元 高國勝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蔣○利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 3 己○○(未提告) 112年4月1日 見己○○在臉書拍賣水龍頭零件,詐欺集團成員私訊己○○,佯稱願意購買,但須在露天拍賣平台交易,己○○提供網址後,復以未簽署保障協議,致使交易無法正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點選網址與自稱露天賣客服之人聯繫,復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需要金融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4月1日21時18分許 網路郵局匯款4萬9987元 高國勝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日 21時30分許 2萬元 蔣○利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 同日 21時31分許 2萬元 同日21時19分許 網路郵局匯款3萬8989元 同日 21時32分許 2萬元 同日 21時32分許 2萬元 同日 21時33分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