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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嘉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第721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郭經理」、「黑哥」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二、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後,與其等約定取款,A05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A05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同案被告A03、A04部分本院業已審結;同案被告蔡昌達、劉國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楊蘭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以卷號稱之,本院1238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卷二第20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蘭美(偵56482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247頁至第257頁)、A01(偵5875卷第87頁至第95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楊蘭美遭詐騙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偵56482卷第35頁)、112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6482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楊蘭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6482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482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告訴人楊蘭美提供之受詐欺資料:(1)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56482卷第139頁)、(2)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偵56482卷第141頁)、(3)受詐欺之金額明細(偵56482卷第143頁)、(4)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欣雅、玉璽商行」之對話紀錄及「Sftimo」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56482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59頁至第2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6482卷第157頁至第189頁)、113年2月1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偵56482卷第273頁至第278頁):(1)幣流(回水)簡圖、總圖(偵56482卷第279頁)、(2)USDT歷史市價截圖(偵56482卷第281頁至第289頁)、(3)發幣者、被害人收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表(偵56482卷第291頁至第302頁)、告訴人楊蘭美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AoTHgPjS19HZGQMrNbGYu8fMuUsSiT7bd」交易紀錄(偵56482卷第303頁至第304頁)、112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5875卷第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75卷第97頁至第103頁)、告訴人A01遭詐騙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偵5875卷第10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告訴人A01面交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5875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告訴人A01提供與詐欺集團「好幣所、李偉剛、漲樂財富通509、馬團斯」之對話紀錄、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A01之電子錢包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WELTCOIN」頁面及截圖(偵5875卷第201頁至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偵5875卷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75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指示被告之「郭經理」、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僅在適用舊法時得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偵查中未經訊問,於本院審理中則承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因此適用上開規定時均得減輕其刑。

4.而因被告本案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依照舊法、中間時法論處時,即便經過減刑,法定最高刑度也僅能減至6年11月,顯然會高於依新法論處時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或者4年11月,經比較結果,本案均應適用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布施行,其減刑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本案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中,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最早之加重詐欺犯行,爰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經起訴之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1238卷二第206頁、第21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數次向告訴人楊蘭美收取款項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數次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之行為,分別具有時空密接性,且僅侵害單一財產法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附表一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九)減刑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不知悉係從事詐欺犯罪、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只是依照指示收取虛擬貨幣款項等語(偵56482卷第79頁至第85頁,被告此部分並未經過偵訊,僅有本次警詢),顯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中全未經過檢、警訊問,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經警合法通知未到),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1238卷二第207頁、第226頁至第228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並無不同,自應做相同之解釋;復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沒收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判決之意旨,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而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做相同解釋,是就此部分原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乙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等犯行行為惡性以及相隔時間;另審酌其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相同類型犯罪,然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迥然有別,且相較於取簿車手、提款機領款車手等,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顯可分,獨立性更加強烈;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否認獲有犯罪所得(本院1238卷二第226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款項之數額以及時間(均為新臺幣) 1 楊蘭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起,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待楊蘭美點擊廣告後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黃善誠」、「欣雅」、「客服經理(林)」、LINE群組「扭 轉乾坤」、虛假投資軟體「SFTIMO」等,向楊蘭美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向楊蘭美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玉璽商行」係透過上開虛假投資軟體「SFTIMO」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係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根本非給付予楊蘭美;而A05即於右側時間,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專員」,向楊蘭美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詐欺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楊蘭美,導致楊蘭美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交付右側所示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2年5月10日10時11分許交付31萬5000元予A05。     112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交付31萬5000元予A05。     112年5月16日10時13分許交付62萬6115元予A05。 2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李廣均」、「張鼎恆」、「李偉剛」、LINE群組「漲樂財富通509」、虛假投資軟體「Welt-coin」等,向A01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好幣所」,向A01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好幣所」係透過上開虛假投資軟體「Welt-coin」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係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根本非給付予A01;而A05即於右側時間,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專員」,向A01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詐欺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A01,導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交付右側所示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工三門市」 112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交付60萬元予A05。     112年5月16日16時41分許交付65萬元予A05。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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