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恩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恩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5、1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稱本案與過往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屬不同集團(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9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同案被告楊振明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部分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已敘明同案被告楊振明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行為,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㈤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㈧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且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㈩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收水之角色,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92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王右呈」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王右呈」之印章,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且為同案共犯楊振明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能涉及另案之證據,且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在同案被告楊振明部分另行處理,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15手機1支 二 現金1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6號
被 告 葉恩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詐欺等罪,判刑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經他案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
行完畢。葉恩齊與楊振明(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由警察機關
偵辦在案)於113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戴安娜」、「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振明依「帕拉梅拉」
以TELEGRAM發送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葉恩
齊則為收水人,負責依「帕拉梅拉」以TELEGRAM發送之指示
,向車手楊振明收取甫詐得之款項,再回水予「帕拉梅拉」
所屬之詐欺集團,彼此間均以TELEGRAM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工
具。葉恩齊、楊振明與「帕拉梅拉」、「戴安娜」、「天合
國際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Facebo
ok上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蔡秋明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上網
瀏覽並點擊該訊息之上連結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上設立之
「日行千里技術交學院」群網後,「戴安娜」、「天合國際
線上營業員」即以LINE與蔡秋明聯繫,佯稱:面交款項委由
渠等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蔡秋明陷於錯誤,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OK超商臺中柳陽門市」見面。「帕拉梅拉
」偽造印有姓名「王右呈」之工作證及盜用「天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茂松」印文所偽造之空白理財存款
憑條之電子檔後,再將上開電子檔傳送予楊振明,由楊振明
列印後持有之,楊振明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
店,刻印「王右呈」之印章1顆,再依「帕拉梅拉」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前往與蔡秋明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天合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財務王右呈」之楊振明即提出預先偽造
之「王右呈」工作證及上揭不實空白理財存款憑條,並在上
揭不實空白理財存款憑條且偽簽「王右呈」之姓名並蓋印「
王右呈」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金額,
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蔡秋明以行使之,持以
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張茂松、王右呈。楊振明復依「帕拉梅拉」以TELE
GRAM發送之指示,將甫向蔡秋明詐得之12萬元,攜至臺中市
北屯區天津路4段261巷丟包在路旁汽車底下,「帕拉梅拉」
再以TELEGRAM指示在旁等候之收水人葉恩齊前去取包,葉恩
齊取包後旋因行跡可疑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蕭昱晴查獲,並扣得甫取包之12萬元、與「帕拉梅拉」連絡
之IPHONE12型手機一只(按即俗稱之「工作機」),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恩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秋
明指述及同案共犯楊振明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蕭昱晴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被
告向其收款時交付之「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條、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6紙、含被告依「帕拉梅拉」發
送之指示收水之扣案工作機蒐證照片19紙、同案共犯楊振明
向告訴人取款及被告收水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9紙在卷及
贜款12萬、工作機1只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與楊振明、「帕拉梅拉」、「戴安娜」、「天合國際
線上營業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均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複合詐
欺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集團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蘋果牌IPHONE15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已查扣洗錢標的12
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